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伍點壹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證人即被告王朝安配偶顏翠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
充:被告王朝安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毒品均尚未施用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82頁
),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非屬被告施用所
剩之毒品,應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5包且淨重達5.18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5.18公克、總驗餘淨重:5.15
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
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3號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與景平路口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人,以新臺幣2,
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5.18公克,
總驗餘淨重:5.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8日0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3段115巷之萬芳醫院旁,因怠速為警盤查,經警
發現車上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朝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2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87號)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