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溫家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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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13年11月2日20時至同年月3日2時許間」更正為「113 年11月1日20時至同年月2日2時許間」、第3行「同年月3日2 時26分許」更正為「同年月2日2時13分許」;證據部分另補 充「呼氣酒精測試器合格證書影本1份」;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育書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10號   被   告 董育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育書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0時至同年月3日2時許間,在新 北市○○區○○○路0號鐵道燒烤屋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 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育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3-03

PCDM-114-交簡-117-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伍點壹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證人即被告王朝安配偶顏翠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 充:被告王朝安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毒品均尚未施用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82頁 ),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非屬被告施用所 剩之毒品,應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 5包且淨重達5.18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5.18公克、總驗餘淨重:5.15 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 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3號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與景平路口 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人,以新臺幣2, 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5.18公克, 總驗餘淨重:5.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8日0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 山區興隆路3段115巷之萬芳醫院旁,因怠速為警盤查,經警 發現車上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朝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2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87號)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3-03

PCDM-114-簡-7-20250303-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吳昊諭 被 告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簡附民-11-2025030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琮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更正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第7行「公告閥值」更正為「公告閾值」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琮叡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74號   被   告 陳琮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叡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113年8月27日20時56分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而於113年8月27日20時56分許,陳琮叡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與復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並經陳琮叡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55ng/mL之陽性反應(公告閥值100ng/ml),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琮叡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28號)、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03

PCDM-114-交簡-34-20250303-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吳啟維 被 告 王成忠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上列被告王成忠因詐欺案件(114年度簡字第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4-簡附民-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錫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錫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錫榮遇事不思以理性 處理,任意毀損告訴人廖寶玉之機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 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 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游錫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錫榮於民國113年8月2日2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廖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該機車之車殼 破裂、右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並使用顏料在該車車頭塗 寫「白目」等文字,足生損害於廖寶玉。 二、案經廖寶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錫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寶玉於警詢時指訴、證人陳巧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損及現場照片 共3張、被告與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25

PCDM-114-簡-20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肆點零柒玖陸公 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宏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6包且淨重達4.0856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4.0856公克、總驗餘淨重:4. 079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83號   被   告 李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三 峽區介壽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20公 克以上),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3年1月20日8時許, 警方因接獲李文宏同居人報案指稱其涉有傷害等罪嫌,遂至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了解情況,後因當場查獲 其持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此際係分成6包,總淨重4.0856公 克,總驗餘淨重4.079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宏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則請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25

PCDM-114-簡-12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星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第3行「瘋狂瓜客」更正為「瘋狂爪客」;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黃星吉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至告訴人劉怡萱經營之娃娃機店內竊取充電頭,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充電頭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19號   被   告 黃星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吉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3日5時23分,騎乘單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0弄0號1樓(瘋狂瓜客娃娃機店海山店),以徒手竊取劉怡萱 所有之監視器電源充電頭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9元 】,得手後即騎乘單車逃逸。 二、案經劉怡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星吉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數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2-25

PCDM-114-簡-19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致該車右後車身鈑金凹陷而毀損」更正為「致該車 右後車身鈑金凹陷而毀損,足生損害於黃萬慶」;證據部分 另補充「證人即社區保全李明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萬慶偵查中之指訴」,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致豪酒後行為失序, 任意破壞告訴人黃萬慶之車輛鈑金,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 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31號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於民國113年3月3日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車資問題與黃萬慶發生爭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踢踹黃萬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 右後車身鈑金凹陷而毀損。 二、案經黃萬慶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萬慶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9張、車損照片6張、維修估價 單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25

PCDM-114-簡-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幸修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於員警詢問其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尚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被告警 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是被告該次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被害人徐維澤、告訴人張同店內販售之物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同達成和 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 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 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時即向警員主動坦 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張同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可 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耳環1副、黑色鴨舌帽1頂、KITTY毛巾收納 袋、KITTY手提袋各1只、樂天小熊證件套1個,均已為警合 法發還被害人徐維澤與告訴人張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7號   被   告 吳幸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POYA寶雅-三重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徐維澤所管領之金色耳環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 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㈡於同日17時13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跳蚤本舖-三重信義鋪」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張同所管領之黑色鴨舌帽1頂、KITTY 毛巾收納袋、KITTY手提袋各1只、樂天小熊證件套1個(價 值共236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張 同發覺上開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同及被害人徐維澤於警詢時指訴(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 視錄影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及被竊商品明細1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上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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