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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呂文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被 告 王邱淑貞 邱顯接 邱譁宸 邱淑芬 邱淑美 馬毓姍 邱晧洵 邱顯揚 邱顯松 邱顯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應就繼承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5.10平 方公尺),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編號甲A部分(面積25.04平方公尺)、編號乙A部分(面 積110.38平方公尺)、編號丙A部分(面積41.68平方公尺) ,由原告、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 美、馬毓姍、邱晧洵、邱顯揚、邱顯松、邱顯達、邱顯智, 依附表一「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㈢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歸被告邱晧洵取得。  ㈣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歸被告王邱淑貞、邱 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馬毓姍取得,並按附表一 編號1至4「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㈤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松取得。  ㈥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揚取得。  ㈦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達取得。  ㈧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智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黃雙之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邱黃雙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112年度桃司調字第28號卷第12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 13年5月1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等人,應就 被繼承人邱黃雙所有之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邱黃雙之應有部 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283頁),原告 此部分聲明之變更,要僅為確認被繼承人邱黃雙繼承人之事 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顯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另被繼承人邱黃雙 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然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 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 求邱黃雙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者,系爭土地上原有一棟土造建物(建號為大溪區康安段2 3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該建物業已 滅失,而另兩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37號),係由被告及其等家人 居住使用中,剩餘未建築建物之空地,僅占系爭土地約五分 之一,又是對外聯通之必要空間,倘以原物分割,勢必將拆 除目前使用中之建物,為避免產權過於複雜、過度細分系爭 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 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黃雙所有之 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邱黃雙之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⒉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馬毓姍 、邱晧洵、邱顯揚、邱顯松、邱顯達(下合稱被告王邱淑貞 等10人)則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有原告、邱黃雙之繼承人(含邱 顯接、邱譁宸、馬毓姍)、邱晧洵以及邱顯揚、邱顯松、邱 顯達、邱顯智等四兄弟,且現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為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 邱顯松居住使用中,故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主張應以原物分 割為分割方案。  ⒉另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分割後產生袋地之情形,應劃設道路供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通行,且被告邱顯接、邱譁宸、馬毓姍就 其等應有部分,亦願意與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 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維持共有等 語,遂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大溪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113溪測法字020400號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 ㈡被告邱顯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邱黃雙於107年6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 淑美,上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佐(112年度桃司調字 第28號卷第82-100頁),而上開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就邱 黃雙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63頁),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 邱淑美就其等繼承邱黃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63-269頁),而系 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外土地、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分割無 最小面積單位限制,且無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 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其他不得辦理分割之 情形,有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9日府地測字第1120167139號 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溪地測字第112000 855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第23-24頁),系爭 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 兩造均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 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⒉查:  ⑴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305.10平方公尺,該土地上現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5號之2棟建物,上開建 物分別由邱黃雙之繼承人、邱顯松使用居住,有本院現場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112年度桃司調字第28號卷第48-50 頁、本院卷一第207-209頁),顯然系爭土地上之2棟建物均 有使用經濟效益存在,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居住利用,並有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溪測法字第042800號複 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一第215頁)。  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附圖編號甲A(面積25.04平方公尺)、乙A(面 積110.38平方公尺)、丙A(面積41.68平方公尺),總計17 7.10平方公尺(計算式:25.04平方公尺+110.38平方公尺+4 1.68平方公尺=177.10平方公尺),仍維持共有,以確保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具有對外之聯絡道路,另原告呂文貴 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告邱晧洵分得 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松分得附圖 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揚分得附圖編號F 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達分得附圖編號G部分 (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智分得附圖編號H部分(面 積94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 、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與被告邱顯接、馬毓姍 、邱譁宸共同分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且 其等願意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328-329頁),審酌該方案 ,就上開道路部分維持共有,符合鄰路條件之公平性,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亦屬方正,並無狹長畸零之情形,有利 土地規劃利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且系爭土地上 之2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5 號),既無庸分割拆除,該建物現居住使用人,亦可分得建 物坐落之土地,可避免共有人間失衡之損益變動,原告亦表 示同意該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二第48頁)。  ⑶準此,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土地上坐落2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邱顯智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均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D部分,應更正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與被告邱顯接、馬毓姍、邱譁宸),參酌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暨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王 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就其等繼承邱黃 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且審 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 土地整體利用、避免減少土地價值及多數共有人意見等因素 ,認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 圖編號甲A【面積25.04平方公尺】、乙A【面積110.38平方 公尺】、丙A【面積41.68平方公尺】,作道路使用維持共有 ;原告呂文貴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 告邱晧洵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告邱 顯松分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揚 分得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達分得 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智分得附圖 編號H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 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與被告 邱顯接、馬毓姍、邱譁宸就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6平方公 尺】依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時,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邱黃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即9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京興,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267-269頁);又抵押權 人李京興經告知訴訟未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89頁), 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抵押權轉載於 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 、邱淑芬、邱淑美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 附表二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起訴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黃雙 9分之1 王邱淑貞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顯接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譁宸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芬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美 公同共有9分之1 2 邱顯接 9分之1 邱顯接 9分之1 3 馬毓姍 18分之1 馬毓姍 18分之1 4 邱譁宸 18分之1 邱譁宸 18分之1 5 邱晧洵 6分之1 邱晧洵 6分之1 6 邱顯揚 12分之1 邱顯揚 12分之1 7 邱顯松 12分之1 邱顯松 12分之1 8 邱顯智 12分之1 邱顯智 12分之1 9 邱顯達 12分之1 邱顯達 12分之1 10 呂文貴 6分之1 呂文貴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1 王邱淑貞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顯接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譁宸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芬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美 公同共有9分之1 2 邱顯接 9分之1 3 馬毓姍 18分之1 4 邱譁宸 18分之1 5 邱晧洵 6分之1 6 邱顯揚 12分之1 7 邱顯松 12分之1 8 邱顯智 12分之1 9 邱顯達 12分之1 10 呂文貴 6分之1 附圖: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113溪測法字020400號測量成果圖

2024-10-25

TYDV-112-訴-1125-20241025-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黃丞志 代 理 人 黃文慧 相 對 人 黃建川 代 理 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黃建川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   異議人黃丞志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 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 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黃丞志之代理人黃文慧, 並由代理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異議人黃丞志之異議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因 異議人之代理人位於桃園區,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1 3年8月23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黃丞志遲至113年8月27日始 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參(本院 卷第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異議人黃丞志逾期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5

TYDV-113-執事聲-118-202410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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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江河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395號)民事起訴狀,該案之原告為「王尚開 」、「王江河」,被告為「蕭元丁」、「蕭莊美桂」、「日 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該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二、載明「兩 造於109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乙份」(本院卷第129頁), 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王江河、日昶升企業有限公 司)並不完全相同,且該案之訴訟標的為「兩造簽立之協議 書」,與本件之訴訟標的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關係,顯然 不同,無論當事人、訴訟標的既皆有差異,上開兩訴顯非同 一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尚不 足採。 二、再者,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具狀聲請停止訴訟, 並主張上訴人另針對訴外人王尚開、龍成銘版有限公司(下 稱龍成銘版公司)有無竊電,造成上訴人受有溢繳電費之損 害乙節,已另向本院提起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4 號),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法聲請停止訴訟等語(本院卷第53-57 頁),然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乃不同之當事人主體,無 論龍成銘版公司有無竊取上訴人之電能,上訴人皆應提出客 觀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竊取電能之舉,故縱上訴人業 針對龍成銘版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與本件無涉,核無 停止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雖主張抵銷抗辯,然上訴人係以對訴外人王尚開之債 權主張抵銷,無論是否具備抵銷適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既無對立之債權,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自非適法。況上訴 人雖抗辯王尚開有私自竊電,被上訴人受有總計新臺幣(下 同)17,662,867元電費之利益,惟上訴人主張竊電之行為人 為「王尚開」、受有利益者則為龍成銘版公司,無論係竊電 之行為人、受益人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當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龍成銘版公司長期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B地),使用收益範圍逾越被上訴人、王尚開持有系爭B地 應有部分之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3,840, 000元乙節,即便龍成銘版公司確有使用收益系爭B地之事實 ,受益人亦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 龍成銘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上訴人以此對被上訴人行使 抵銷權,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之答辯、二審之主張: ㈠被上訴人、王尚開皆係同一家族之成員,且龍成銘版公司於7 3年5月7日設立後,被上訴人、王尚開於00年0月間,即代表 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B地,以供龍成銘版公 司興建廠房使用,被上訴人、王尚開並於000年0月00日間, 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足見被上訴人為龍 成銘版公司之成員,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 益,上訴人自得以短繳電費部分,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 。再者,依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之現場勘驗筆錄內容 ,該筆錄載明「797地號(即重測前系爭B地地號)上之廠房 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且經王尚開、被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後簽名,足見被上訴人於另案自承其為 坐落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確與王尚開共同占 用系爭B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該 廠房既提供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被上訴人自與龍成銘版公 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總計17,662,867元),上訴人 當可向被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之抵銷抗辯。  ㈡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王尚開合資購買系爭B地,被上訴人、 王尚開合計僅持有系爭B地共2分之1之應有部分,然其等卻 長期將坐落系爭B地上之廠房,供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迄 今,並以鐵門封住系爭B地道路,已逾越被上訴人、王尚開 所有應有部分之範圍,被上訴人、王尚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 840,000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屆期尚未支付 系爭支票票據之款項。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㈠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 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屆期尚未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 之票面金額即400,000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12年1月30日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之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抵銷須符合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及依債務之性質無不能抵銷等要件。  ⒈上訴人主張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於107年間,以王尚開係龍成銘版公司之負責人,於00 年0月間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電線 私自接電能使用,竊取上訴人之電能,造成上訴人受有17,6 62,867元損失乙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王尚開無罪,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核 閱無訛,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觀諸上訴人上開刑事告訴之內容,上訴人主張竊取電能之行 為人為「王尚開」,享有使用電能利益者為「龍成銘版公司 」,均非被上訴人,則無論王尚開或龍成銘版公司究竟有無 竊取上訴人之電能,實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另主張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間,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 立協議書,可認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 之利益等語,然龍成銘版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 ,即便被上訴人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龍 成銘版公司與被上訴人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故被上訴人 究竟有無享有竊取上訴人電能之利益,上訴人自應提出事證 相佐,上訴人迭僅以被上訴人為龍成銘版公司成員乙節,遽 論被上訴人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忽略被上訴人與龍成銘 版公司乃屬不同之主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 ⑶上訴人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勘驗筆錄(被上訴人有無享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如下述⒉部分),並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現場履勘過程,已自承其為坐落於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載明「被上訴人確與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成公司使用...」(本院卷第11頁),上訴人既主張該廠房係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而電力費用之計算係以使用之抄表度數為基準,與使用者之關係較為緊密,使用該廠房之人既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應認享有電能利益之人為龍成銘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使用電能之舉,則上訴人迭主張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利益乙節,實屬無據,故上訴人以短繳電費總計17,662,867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當不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之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現場履勘筆錄, 該筆錄確載明「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 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無門牌,編號為D)」(本院卷第2 1頁),並經在場之訴訟代理人、王尚開簽名確認無訛(本 院卷第27頁),惟上開履勘事件之案由為「分割共有物」, 實非為了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 錄亦載明「請兩造指出本次履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 有會影響分割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 」(本院卷第21頁),顯然該次現場履勘之目的係為確認分 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請在場之當 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確認各廠房之 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電腦事先繕打「797地號上 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 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人或使用狀況,上開現場 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錄記載之方式,既皆非為 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而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 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 載之「...所有廠房」,遽認被上訴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且該筆錄既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描述其 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被上訴人 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是以,上訴人以上開並非為確 認系爭B地上廠房所有權之現場履勘筆錄,推論被上訴人為 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實屬速斷,尚難憑採。  ⑵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B地上之廠房交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第17頁),惟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誠如前述,龍成銘版公司與被上訴人乃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且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履勘筆錄,又無從佐證被上訴人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系爭B地等節,然因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00,0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30日 400,000元 AG0000000

2024-10-24

TYDV-113-簡上-10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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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潘○○ 住○○市○○區○○路00號 特別代理人 潘○○ 相 對 人 ○○○○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 113年度票字第1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19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相對人於113年3月31 日向抗告人為請求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數年前即已臥病在床,無法與人溝通、表示意見, 幾近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實際上為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訟 能力可言,相對人對無訴訟能力之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而原審又未命相對人補正抗告人之合法代理人, 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由特別代理人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就抗告意旨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43-45頁)。 四、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 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五、經查:  ㈠抗告人經診斷患有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假單胞菌所致之 肺炎、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低滲壓及低血鈉、高血 鉀症、第二型糖尿病,且分別於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17 日、112年4月27日、112年6月15日、112年9月7日、112年12 月4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6日及113年5月20日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抗告人於診療期間為 昏迷臥床狀態、無行為能力,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7、23頁),抗告人因上開病症, 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節,確堪有據。  ㈡又相對人於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對抗告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有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本 院收狀章可佐,相對人提起上開聲請時,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示,抗告人應為昏迷臥床之狀態,抗告人斯時既顯然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屬無訴訟能力人,相對人對無 訴訟能力之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經其 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原審法院復未經定期間命相對人補 正此代理權之欠缺,即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開法 條意旨,容有未洽。  ㈢再者,本院另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 1號裁定選任潘○○為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9-41頁),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相對人 補正後,另為適法之裁定,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4

TYDV-113-抗-139-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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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郭麗卿 楊啓威 楊啓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之過程,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7,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268 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上訴人復於民國112年6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⑴狀,減 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3頁),並於本院113年9月26日 辯論期日確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第一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89頁),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 ㈠上訴人郭麗卿、訴外人楊大安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簽 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郭麗卿 、楊大安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547號地 下一層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然楊大安已於109年5月 5日死亡,其遺產經協議分割後,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部 分,由上訴人楊啓威、楊啓揚繼承。  ㈡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健身服務業(D 1)之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上訴 人,並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期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 上訴人,至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系爭租約第3.1條並約 定自系爭房屋點交完成起4個月內,為免付租金之裝潢期( 下稱免租期),另依系爭租約第3.2條之約定,自免租期滿 翌日起3年內,每月租金為180,000元。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變更涉及建築專業,且須由主管機關核准,惟迄至109年4 月28日,系爭房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用途變更為(D1)健身 服務場所及樓地板變更、室內裝修許可,故被上訴人斯時即 有通知上訴人點交並進場施作之義務,是以,自109年4月28 日計算7日後(即109年5月6日),應為約定點交之日,自斯 時起算免租期4個月,則被上訴人自免租期滿即109年9月6日 起,至被上訴人通知解除系爭租約之110年3月31日止,被上 訴人均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㈢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合於 作為健身服務業(D1)營業使用之建物本身,至於提供合法 空調設備部分,僅係輔助系爭租約完全履行之從給付義務, 與租賃物之交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縱上訴人未提供 約定之空調設備空間,被上訴人仍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遑論上訴人業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系爭租 約附圖6之空調位置,該位置始終由楊大安放置冷氣使用, 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係由與被上訴人經營 同一業務項目之其他業者承租,該業者使用之冷氣空調亦放 置於附圖6所示之位置,故上訴人確有提供合法可供放置空 調設備之私人空間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自行修改設計 ,擬加設2座大型空調主機於公共空間,自非屬上訴人之義 務範圍,上訴人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 請設置。  ㈣被上訴人拒為履行點交之義務,亦拒不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 ,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未果後,再次催告並向 被上訴人預告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卻逕自解除契約,上訴人 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租金,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給付所生之租金損害,請求擇一 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至於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 給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表 示此非上訴之範圍【本院卷第159頁】,故違約金部分非本 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乃約定於被上訴 人取得健身服務業之使用執照,且通過室內裝修圖審之條件 成就後,再行約定期日進行點檢、交付,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期間、免租期,須待兩造約定期日完成點交後,始能開 始計算,被上訴人於點交完成、起算4個月之免租期屆滿後 ,始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而兩造自系爭租約訂立後,迄至11 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所約定之點 交程序,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無論係租賃期間、免租期、 免租期滿之租金給付日,皆無從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給付租金,自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  ㈡再者,上訴人自始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提供符合系爭租約附 圖6之空調位置,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亦載明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冷氣主機之放 置位置,足認上訴人無法依約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同意,以提供合法空間位置供被上訴人放 置空調設備,且被上訴人自始係依據系爭租約中附圖6之約 定,要求上訴人提供附圖6所示之空間,以利被上訴人放置 空調設備,而上訴人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向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附圖6之位置,提案允許設置空調設 備,均遭管理委員會決議否決後,被上訴人始依管理委員會 之建議提供修正之版本予上訴人,然該版本仍於000年00月 間,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予以否決,是以,上訴人自始 未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提供合法之空間,供被上訴人安裝 空調設備及所需管線,致被上訴人無從完成裝修,無從依租 賃契約之目的使用收益該租賃物,因上訴人自始未依約提供 合法之空調及管道位置,被上訴人始依法解除系爭租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0,000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就以下事項均未爭執(原審卷第267頁):  ㈠楊大安、上訴人郭麗卿於107年5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租約,嗣楊大安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上訴人楊啓 威、楊啓揚繼承之。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押租金180,000元予上訴人,該押租金現仍由 上訴人所持有。  ㈢兩造自系爭租約簽訂後,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 爭租約第5.1條所約定之點交程序。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以台中黎明郵局000220號存證信函 表示解除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收受。  五、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109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通知上訴人,故於109年5月5 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計算4個月之免租期即至109年9月5日 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給付 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即空調位置 之提供),被上訴人則有依限取得使用執照及申請室裝圖審 核准,並通知點交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於109年4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 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通知上訴人,故於109年5月5 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計算4個月之免租期即至109年9月5日 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給付 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該租約第2.1條、第3.1條前段、第3.2條前段、第5.1條前段分別約定「本租約租賃期間為15年又4個月,自點交完成日起算並持續迄至點交完成日後屆滿15又4個月之末日24時止。」、「承租人就全部之租賃標的物得享有自點交完成起4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下簡稱免租期),於此免租期間內,承租人就其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毋庸給付租金。」、「每月租金之給付係自免租期屆滿日之翌日起算」、「承租人應於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出租人,並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承租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23頁),依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點交日」,須待被上訴人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上訴人,兩造再於通知後之7日內,「約定」點交日,而兩造於原審就其等迄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進行系爭租約第5.1條所約定點交程序乙節,既不爭執,則兩造並未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內容,約定點交日以進行系爭房屋之點檢、交付等情,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28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5.1條前段之約定,通知上訴人,故兩造於109年5月5日即應視為完成點交等語,然誠如前述,系爭租約第5.1條已明文約定「...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兩造仍須再「約定」點交之日期,且遍查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若未於通知後7日內點交,視為點交完成」等用語,上訴人卻逕以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日之7日後(即109年5月5日),認定為兩造之點交日,不僅與系爭租約第5.1條明文之約定不符外,更顯然逾越兩造訂立該租賃契約之文義,自有突襲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嫌,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5日即視為完成點交乙節,不僅欠缺法律、契約上之依據,更顯與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不符,逾越契約文義之解釋,當非可採。  ⒊從而,兩造既至110年3月31日止,均未曾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為點交程序,則無論係系爭租約第2.1條所約定租賃期間之起算(本租約租賃期間為15年又4個月,自點交完成日起算並持續迄至點交完成日後...)或免租期之起算(承租人就全部之租賃標的物得享有自點交完成起4個月之免租金裝潢期...),實均無從認定「點交完成日」之日期,自亦無從起算所謂之租賃期間或免租期,上開期間既皆無從起算,當無從起算免租期屆滿之租金給付日為何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9月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總計1,260,000元之租金,實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即空調位置 之提供),被上訴人則有依限取得使用執照及申請室裝圖審 核准,並通知點交之義務,被上訴人卻怠於履行,被上訴人 應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是以,若債務人未能按債務本旨準備完成,則其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亦無受領義務及受領遲延之可言。查:系爭租約第5.1條約定「承租人應於取得政府建築物使照為健身服務業(D1)及室裝圖審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通知出租人,並應於通知後7日內約定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07年7月31日),將租賃標的物點交予承租人。前述申請健身服務業(D1)使照變更及室內裝修送審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第5.6條約定「出租人應於約定應點交日前履行第14條之義務,如未能於約定之日期點交完成租賃物予承租人時,每逾一日,雙方同意依本約第三條3.1約定之免租裝潢期再加計二日...」(原審卷第22-23頁),租賃標的物之受領固為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之權利,然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與室內裝修圖說審查核准後,具有通知上訴人、約定點交期日之義務,該義務因與上訴人租金給付請求權有重要關聯,固可認此為被上訴人給付義務之一環,惟系爭租約第5.6條尚約定,上訴人應於約定點交日前履行第14條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縱依系爭租約第5.1條之約定,具有通知上訴人、約定點交期日之義務,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6條之約定,亦同時負有履行租約契約第14條之義務,且揆諸上開說明,若上訴人未能按債之本旨準備完成(即履行第14條之義務),被上訴人當無受領之義務或受領遲延可言。  ⒉再查,兩造間之爭點即上訴人究竟有無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 約定履行第14.7條之內容,而第14.7條乃約定「出租人應提 供合法空間供承租人放置空調設備(包含但不限於空調主機 、冷卻水塔、氣冷式空調設備等),且出租人應協助承租人 在合法規劃下取得依承租人指定之管線配管之管道空間位置 (如附圖6位置)」(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雖迭主張其 業已依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約定,提供合法空間予被上訴人 放置空調設備,並提出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之聲明書相佐( 原審卷第275頁),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聲明書雖記載「同意附 圖紅色框線內位置讓桃園區中山路547號地下一層房屋所有 權人得使用以放置空調設備及管線」,另經本院函詢中山天 廈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確稱該聲明書係委員會於2年前所 出具,用印及內容均屬實等情(本院卷第229頁),上開聲 明書雖係該委員會所提出,然上訴人於原審乃稱「..由管委 會重新出具聲明書,證明原告(即上訴人)確有此權利」( 原審卷第266頁反面),該聲明書既係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 過程中(於111年3月14日提出),始由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 予以出具,則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107年5月31日起 至110年3月31日),究竟是否已經提供如系爭契約附圖6所 示之空調設備合法設置空間,已非無疑。  ⑵再者,依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函覆內容,該管理委員會明 確表示前開聲明書同意冷氣空調放置之位置與上訴人提出於 本院上證3所示之位置並不相同(本院卷第137-139頁、第25 9頁),而上開聲明書同意可放置空調設備之位置如附件二 所示(本院卷第259-261頁),管理委員會既僅同意附件二 所示之處得以放置空調,惟觀諸系爭租約之附圖6所示(原 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即附件一),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 放置空調之位置,顯然不僅有一處,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 上訴人確認系爭租約之附圖6位置,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原審 卷第37頁至第42頁所示之契約內容,均為附圖6範圍等語( 本院卷第276-277頁),是以,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放 置冷氣主機空調設備之位置既僅有附件二所示之位置,其餘 附件一所示之位置,上訴人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確已得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得以合法放置冷氣主機空調設備,自 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約定之義務。  ⑶至於上訴人雖迭主張其原即可合法使用附圖6之空調位置等語,然觀諸附圖6所示之空調位置乃位於公寓大廈後院之矮墩、1樓之外牆面及牆底空地等處,此些位置,皆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非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權所及之範圍,上訴人自應提出客觀事證佐證上開共用部分得以放置空調設備之依據(諸如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授權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同意),然上訴人僅提出上開未含附圖6全部位置之聲明書,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相佐,即便上訴人先前客觀上有使用系爭租約附圖6所示之位置,然上訴人究竟是否為「有權」使用,抑或僅係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仍屬二事,從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事證佐證其有權使用系爭租約中附圖6所示之位置,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4.7條之義務,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屬未能按債之本旨提出租賃標的物,被上訴人斯時當無受領之義務或受領遲延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賠償上訴人1,260,000元乙節,自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主張依兩造間成立之系爭租約,及被 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總計 1,260,000元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一(即系爭租約之附圖6位置,原審卷第37-42頁):           附件二 (即中山天廈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61頁):

2024-10-24

TYDV-111-簡上-389-20241024-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胡存翔 被 上訴人 楊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桃小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而受有損害,然並無事實證明上訴人 有任何詐欺行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係詐欺集團不知名 之成員所為,上訴人或因思慮不周誤信詐欺集團,導致銀行 帳戶之帳號、密碼遭竊用,然上訴人之行為與詐欺集團間並 無利益關係,上訴人亦屬受害者,被上訴人應向詐欺集團之 特定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上開提出之上訴理由,乃爭執其對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詐欺行為,其對被上訴人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有不當,既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4

TYDV-113-小上-119-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本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珊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素靜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縣府雅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志 主 文 一、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 日內,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停 車位等事件,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之112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之上訴 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上開 車位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 靜外租停車費用3,500元」,上訴人蕭素靜、本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上訴利益應各以請求返還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一層建物之編號25、26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25、26號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斷(而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原審 卷一第15頁),系爭編號25、26號停車位附近之停車位交易 價格約為700,000元至950,000元間,則系爭編號25、26號停 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各核定為1,000,000元,實屬相當 ,故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之上訴利益各為1,00 0,0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各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㈡又上訴人本理股份有限公司、蕭素靜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4

TYDV-112-訴-2336-20241024-2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劉采宣即佳芸清潔企業社 李春來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桃 園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於下級審法院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如代當事人提起上訴,於使上訴程序合法之範圍內,固得續為必要之行為;然上訴係由當事人本人或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提起者,原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則歸於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即不得再代當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未收受原審法院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 於原審委任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治魯律師,於民國000年00 月0日間因病住院治療至今,代理人亦未通知抗告人有關命 補繳裁判費乙事,因抗告人自始不知悉此事,始逾越補繳裁 判費之期限,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簡易判決不服,於11 3年3月12日抗告人本人具狀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3月29日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8 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8 89元,該份裁定於113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王治魯律師指定送達之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 00號之3),因未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航空VISA大廈管理 員收受等情,有民事委任狀、上訴狀、本院111年度桃簡字 第1084號裁定、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頁、 第131頁、第139-140頁)。  ㈡揆諸上開說明,王治魯律師之訴訟代理權,因抗告人自行提 起上訴,即已歸於消滅,然原審猶將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之裁定向王治魯律師為送達,該送達顯非合法,不生送 達予抗告人之效力。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 費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本件非終局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 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4

TYDV-113-簡抗-35-20241024-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甘舜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先凱因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 議人之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伊未曾於113年8月2日收受本院任何書狀,伊也願意繳納應 補繳之費用,伊將如數繳納,原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 ,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定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 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執行法院應 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22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張先凱名下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經本院審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前已繳納新臺幣(下同)720元之執行費用,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然因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總額 為93,689元,應徵之執行費用為750元,異議人尚須補繳30 元,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7月26日以桃院增晴11 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執 行費30元,該函文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異議人因未於上開期限內補繳執 行費用30元,原裁定遂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異議 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除繳納聲明異議 費用1,000元外,同時亦繳納上開執行費3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審酌異議人既已繳納該不足額之執行費 用,為避免司法成本之耗損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經濟性,應認 異議人業已補正上開法定要件。是以,異議人既已補正上開 法定要件,原裁定即無可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4

TYDV-113-執事聲-127-2024102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李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曉琪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李曉琪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李曉琪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8,723元, 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乃本於財 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㈡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併計已到期未獲償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民國113 年8月13日)之利息、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2 ,9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598元(計 算式:11,098元-500元=10,59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為 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起始日 終止日 利率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988,723元 988,723元 利息 130,586元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3日 14.99% 1,609元 856,937元 113年5月12日 113年8月13日 9.61% 21,208元 違約金 856,937元 113年6月13日 113年8月13日 0.961% 1,399元 總計 988,723元+1,609元+21,208元+1,399元=1,012,939元

2024-10-23

TYDV-113-原訴-5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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