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火幣

共找到 22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 徐美英 邱孟承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 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111年 度偵字第27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92 6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446號、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0 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111年度 偵字第510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徐美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邱孟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張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接續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如附表一所載時、地,以每本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予葉協興(另經本院審結)作為詐 欺使用,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葉協興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負責販售虛擬貨 幣之葉協興購買虛擬貨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均隨 即遭轉出,葉協興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行至ITOKEN平 台申請電子錢包後,提供予葉協興轉幣,復由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依指示,再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5至9、11、13至15之人告訴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均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 代價,分別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葉協興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辯稱: 其等與葉協興均係朋友關係,僅係提供帳戶,葉協興有告知 係做虛擬貨幣買賣,其等亦有看見真正之交易明細表或不起 訴處分書,故其等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申辦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至其等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葉協興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42950卷一第25至30、75至79、211至215、217至221、2 31至235頁、卷二第201至206、235至328頁、偵10096卷第23 至26頁、偵259卷第65至71、179至182頁、偵16728卷第25至 28、45至47、49至53、329至333頁、偵27224卷第9至13、23 至25、27至28、29至31、457至461頁、偵42824卷第19至25 、79至82、157至160頁、偵3835卷第19至23、25至27、473 至476頁、偵159卷第8至12頁、偵32926卷第19至23、109至1 11、263至266、415至418頁、偵37980卷第31至39、41至49 、63至66、287至290頁、偵37981卷第27至35、37至45、59 至62、273至276頁、偵29227卷第15至19、21至22、159至16 2頁、偵40446卷第29至36、39至47、49至60、71、72、141 至144頁、偵43546卷第39至47、49至57、73、74、223至226 頁、偵12645卷第43至45、47至51、169至172頁、偵43547卷 第31至39、41至49、63至69、225至228頁、偵字43540卷第9 7至105、107至115、117至128、159至163、165至168、533 至536頁、偵51186卷第57至60、61至65、本院審金訴卷第21 9至222、本院卷二第119至120、199至203、245至247頁、卷 三第39至143頁),並有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健保卡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頁影本、虛 擬貨幣轉帳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幣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USDT懶人包、ANDY 俊儀大頭貼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 第111000572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590號函、 陳芝榕手寫對帳單、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 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身分證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遭詐欺相片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購買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查詢結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查詢、 歷史交易明細、LINE頭貼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 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幣安帳戶、火幣畫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 本、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網友趙志明年籍資料、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 2105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42 950卷一第21、31至72、117至119、121至123、125至134、1 35至141、143至146、163至179頁、193至195、197至202、2 25、241至245頁、卷二第7、207、209至217頁、偵字259卷 第97、121、137至151、153至155、177、183、203至217、2 37至349頁、偵16728卷第57至191、195至259頁、偵42824卷 第17、27至29、31、34至76、85至101、133至144頁、偵272 24卷第33至43、103至189、191至193、195、301至304、315 至333頁、偵29227卷第13、39至89、91至97、99、101、103 至112頁、偵37981卷第69至83頁、偵43540卷第139至157、1 97至211、213至220、255至433頁、偵43546卷第69至71、85 至99、101至109、111至185頁、偵32926卷第25至103、115 至137、267至278、293至317、319至347頁、偵3835卷第31 至43、93至97、105至402頁、偵5162卷第61至65、79至91頁 、偵37980卷第61、87、89至95、97至239頁、偵37981卷第5 7、57-1、89、91至97、99至243頁、偵40446卷第75至77、8 3至93、95至97、99至103頁、偵43547卷第61、101至193頁 、偵12645卷第14至23、117至133頁、偵159卷第29至34、53 至207頁),是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已 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葉協興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⒈依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中所證:伊與許益維、林久傑、劉 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伊 去臺中跟「默默」即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 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葉協興係伊找來之人,伊與葉協興在臺 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 過我們創立之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伊在群組裡面看到 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 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 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 其等,我就跟葉協興講,我們等於係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 開始我跟葉協興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 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 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係伊創立,交 接予葉協興,簡易幣商則係葉協興自創,伊知道大陸那裡係 詐欺,一開始找到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 何做,葉協興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以前係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 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 面去,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 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係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 們幣商這端係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係被詐 騙,我們係集團一分子等語(偵1230號卷第298-299頁)。再 於另案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 53)係葉協興,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 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 」,電腦手係葉協興,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 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 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 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 ,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 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 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台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 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 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 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葉協興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 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 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 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葉協興負 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 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 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 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 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係金主,提供承 租帳戶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 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 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 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偵1488號卷二第81、83、85 、87、95、97頁),核與證人林久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福 哥(許益維)找伊、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幣商,許 益維說買虛擬貨幣的被愛情詐騙的很多,他也會推被詐騙的 客戶,伊知道許益維推過來的客戶大部分周是被騙的,伊負 責苗栗分公司,蘇升宏最早是在苗栗分公司,後來許益維找 他去臺中等語(見偵1230卷第291至293頁)、證人林承勳於 另案警詢中證稱:LINEID「scc0000000」、暱稱「賣幣的小 仙女」係伊所申辦,但都是葉協興在使用,且伊並無實際操 作虛擬貨幣平台進行買賣,伊辦完虛擬貨幣帳號就交予葉協 興使用等語(見偵1488卷第72、73頁)、證人劉嘉閔於另案 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簡易幣商」、「MOMO」之 人均係葉協興,伊於110年9月底加入劉義農、許益維所屬之 詐騙集團,資金由許益維負責,伊負責交易虛擬貨幣,葉協 興則係與伊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係許益維介紹的等語(見 偵1488卷第136至138頁)大致相符,足認葉協興加入許益維 為首之詐欺集團,與其等間具有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犯意 聯絡,並於其中擔任買賣虛擬貨幣予遭詐騙之人,以隱匿贓 款金流之腳色,實行部分分擔行為。  ⒉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所示 ,群組中暱稱「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 示:「上次的帳接著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阿昌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 20000胖胖律師2小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 蘇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 小六沒說到你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 的是別人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 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 到底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 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 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苗栗地檢署對被告之刑 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 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 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掉這4 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給他有心理準備」「 還是有其他決定」等語)「沒有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 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偵1230卷第229、233 -236、239-242頁)。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 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 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 阿昌」、「胖胖」,就是我跟葉協興;林久傑、許益維及「 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 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1230號影卷第 229-254頁)。由此可見,「好市多」群組乃許益維、林久 傑及「郝士」等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相關詐欺共 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 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 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葉 協興,佐以葉協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跟蘇升宏告知最近 要去開庭,蘇升宏告知伊如果缺錢就去找「島小」,因為伊 要向「島小」借錢,為了證明才傳送傳票予其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76、177頁),可證葉協興亦係詐欺集團之主要幹部 ,否則何以許益維等核心人員要為其負擔訴訟之交保金、律 師費用,並擔心其之安危,並宣稱如葉協興倘不願被關,就 趕快出國等語,葉協興並主動傳送開庭資料等資訊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交換情報防免遭逮,堪認葉協興乃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 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 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 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 警詢時蔡富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物流工作;徐美英自 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邱孟承自陳具高中肄業學 歷,從事工業;張育誠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擔任作業員( 見偵27224卷第19頁、偵43540卷第13頁、偵32926卷第15頁 、偵43540卷第27頁),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知悉詐 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再者,其等毋庸付出任何勞動心力,僅須出借金融機 構帳戶,即可獲得現金之利益,理應對此有所懷疑,應可判 斷此情與正常之獲利方式有悖,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況蔡富於警詢時 即供認:伊與葉協興不熟識等語(見偵42950卷一第13頁) ;至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與 葉協興乃多年好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232頁),然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等與葉協興間具有深厚 之信賴關係,從而被告均將其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葉協興,供其任意使用,而無從控管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 堪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被告僅憑葉協興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即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並未審究葉協興所提出之 轉帳資料是否為真、購入虛擬貨幣之證明或來源是否合法, 或詢問其是否係於合法平台為交易,在虛擬貨幣交易在現今 社會多用於逃避追查金流方向之情形下,猶在無從確定葉協 興交易虛擬貨幣之目的及貨幣來源下,交付帳戶供其任意使 用,顯見被告應可預見葉協興使用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卻為圖私利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更 可證其等主觀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 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 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 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 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 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各自交付2金融機構帳戶供葉 協興使用,主觀上為達同一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內所 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均以一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2帳戶提供予他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供其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犯行,並飾詞 脫免罪責,又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 ,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於警詢時 蔡富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徐美英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邱孟承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張育誠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轉出,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 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 42950卷一第166、172、174、178頁、偵32926卷第304、319 、326頁、偵29227卷第107至109頁、偵40446卷第87至90頁 、偵27224卷第313、314頁、偵43540卷第219至220頁、偵43 546卷第109頁),參諸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咸已 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 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均供認: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每一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259卷第126頁 、偵42950卷一第13頁、偵43540卷第15、29頁、偵29227卷 第11頁、偵32926卷第17頁、卷3835卷第12頁、偵27224卷第 313至314頁),則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即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翟恆威、方勝詮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報酬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蔡富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2 徐美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3 邱孟承 1.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間在臺北車站某處。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4 張育誠 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如萍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ANDY俊儀」以交往為由,向黃如萍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9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 110年8月9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2 陳芝榕(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以交往為由,向陳芝榕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0日14時11分許 15萬5,000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0年8月12日13時8分許 5萬元 3 陳雪翠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使用交友軟體Omi,以交往為由,向陳雪翠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7日0時許 2萬2,513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 4 蔡依芳(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22時58分許,使用LINE暱稱「姜先生」以交往為由,向蔡依芳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9萬8,000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24號 110年8月13日1時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盈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林盈均瀏覽後即加入其等之LINE,其等進而向林盈均佯稱可使用「HKEx.one」、「港交所一號」等APP投資獲利,林盈均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1日21時31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 6 鍾築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築青,再使用LINE暱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鍾築青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 5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移送併辦) 7 謝宜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於社群軟體全民PARTY結識謝宜真,再使用LINE暱稱「陳茲恆5/27」,向謝宜真佯稱可使用「AREA外匯交易」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X專屬客服06」提供電子錢包位址予謝宜真,謝宜真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3月21日20時45分許 5萬元 王怡雯(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後,再轉入邱孟承上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 8 謝惠圭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謝惠圭,再使用LINE暱稱「雲升」,向謝惠圭佯稱可使用「TRUST WALLET」、「BAC」等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與葉協興扮演之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29日10時48分許 35萬2,3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 111年3月30日17時23分許 11萬45元 9 李采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於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李采瑩,使用LINE暱稱「Jair」,向李采瑩佯稱可使用「bakkt.co」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李采瑩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9時35分許 1萬3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 10 王敏蓁(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於派愛族結識王敏蓁,再使用LINE暱稱「李永哲」,向王敏蓁佯稱可使用「SPMAX」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王敏蓁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0時1分許 49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 11 曾瓈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於全民PARTY結識曾瓈葳,再使用LINE暱稱「林建騰」,向曾瓈葳佯稱可使用「AREA」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曾瓈葳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446號 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12 邱莉雯(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2時許,使用LINE暱稱「張亞」,向邱莉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邱莉雯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10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 111年2月12日21時6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2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黃蕙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使用LINE暱稱「趙志明」,向黃蕙瑜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黃蕙瑜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9日13時41分許 1萬6,200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111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111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2萬4,000元 14 吳提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5時28分許,於派愛族結識吳提暄,再使用LINE暱稱「李致成」,向吳提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吳提暄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9分許 1萬12元(含手續費)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 111年2月10日14時54分許 3萬12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0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15 田雨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11時22分許,於Omi結識田雨仙,再使用LINE暱稱「太陽」,向田雨仙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田雨仙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9時57分許 1萬2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0號 111年2月13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6

TYDM-112-金訴-1499-2024120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江冠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99、19874、28678 、370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冠緯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 表一編號1至5所載,自民國109年7月16日前之某日起,至同 年8月14日止,與某A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向他人施詐以 取得財物,並掩飾詐騙贓款來源及去向共5次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同上 附表三編號2、3、5所示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共2罪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且宣告已繳回扣案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如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3、5);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3、5所 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共3罪刑, 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有關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4、5)及併科罰金(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 合併酌定各該應執行刑,且諭知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貳、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之程序及結果 一、緣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 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 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 則之拘束? 二、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 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 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 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 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 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 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 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 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 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 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 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 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 三、茲敘述上揭經徵詢達一致法律見解(即肯定說)所據之理由 如下: ㈠、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 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 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 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 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 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 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 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 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 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 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之結果)。 ㈡、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 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 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 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 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 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 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 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 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 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 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 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 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 可資尋繹與依循。 ㈢、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 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 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 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 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 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 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 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 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 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 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 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 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 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 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否定說援引本院上開判決前例之部 分理由說明,資為其論據之基礎,恐有誤會。 ㈣、否定說關於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事 項,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以割 裂適用等持論,從舊刑法第2條與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法文 用語之演變,暨本院前揭新舊法律究應如何比較適用見解之 更迭對照,以及法律既經立法者斟酌權衡相衝突之利益而一 體制定觀之,否定說所持上揭立論,容有商榷之餘地。 參、本案之說明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依憑如其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即如證人即告訴人 林錦榮、張世強、羅世成、呂振宇暨楊啟峰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詐欺指證,佐以卷附各該告訴人與某A施詐者間以通訊 軟體LINE之詐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網頁截 圖,及上開告訴人等因受騙致將部分款項,各該匯入上訴人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或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紅楓 美緻車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後,並旋轉匯至其他銀 行帳戶等證據資料,核與上訴人就告訴人等係匯款入其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後,其復轉匯至其所不相識之張力元及廖珊珊 等銀行帳戶內等語符合;另就上訴人以其係藉由LINE之「火 幣交易員」帳號,俾與告訴人等為虛擬貨幣「比特幣」之合 法交易,有所憑之相關交易紀錄置辯,則剖析卷證資料指駁 說明略以:上訴人就其所稱之上開LINE「火幣交易員」究係 公共帳號,抑原其本身所使用,嗣交託由吳沛霖使用等供詞 ,前後不一,復為證人吳沛霖證述所否認,上訴人辯詞之真 實性,堪予質疑;再觀上訴人就其所謂與告訴人等買賣「比 特幣」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及相關交易紀 錄等,遲未能提出佐證,嗣詎供陳其已遺忘而無法尋回資訊 云云搪塞,實違常情;且上訴人既供陳「火幣交易員」係公 共帳號,則任何人即皆可於「比特幣」區塊鏈之公開網站上 取得相關交易紀錄,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又林錦 榮所稱其向「火幣交易員」交易之部分款項,經藍英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虹伯予以退還匯款,洵與上訴人並不相 干,綜上足見上訴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等旨。 核原判決已敘明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 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 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 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 同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復次,上訴人上訴意旨尚略以:告訴人等既均指述所遭詐 騙之部分款項,有取得等值之「比特幣」等語,即可證明伊 並無犯罪行為,原審未調查釐清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殊有違誤;且原審未察伊先前所為相類之案件,業經檢察 官認屬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竟猶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亦屬不當云云。惟卷查告訴人等指述所陸續遭 詐騙之金額鉅大,且匯入之金融帳戶眾多,僅其中部分涉及 上訴人所申辦之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而已,參以原判決亦已敘明難認上訴人謂其係與告訴人 等交易「比特幣」之辯解屬實,是原判決據以審認上訴人所 掩飾來源及去向之詐騙贓款金額,僅如其附表一所示者,俱 有卷內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又法院秉諸依法獨立 審判原則,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事用法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偵查或審判結果之 拘束。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截取告訴人等所為之部分陳述, 憑為片面之解讀,復比附援引事證不同之其他案件偵查結果 據以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5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 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至於上訴人其餘 上訴意旨提出其與羅世成就損害賠償達成之調解筆錄,請求 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既因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2303-20241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167、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富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及邊緣智能障 礙,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疾 病顯著降低。其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 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日,將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傳送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王強生、顏玉青(下稱王強生等2人),致王強生等2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王強生等2 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黃建富(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馬克」知道我的帳戶資料,他匯款到我的帳戶,之後 叫我把錢拿去買火幣再轉給他,結果我被騙了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強生、顏玉青,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強生等2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強生提 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顏玉青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 騙王強生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悉 數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43年次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 解金融帳戶之申辦本甚為容易及個人專屬性。復參以被告前 曾因交付自己申辦門號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聯 繫被害人施詐之用,經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 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 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真實性實屬有疑。再者,取得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 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 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在此情形下,竟仍將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該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 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 至第22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現行法第22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 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 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詳後述)依序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 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 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 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 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 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王強生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王強生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 開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 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另案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於108年度易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因思覺失調 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及邊緣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有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 在卷可佐,則卷內既無資料顯示被告於另案犯案後至本案犯 罪時之精神狀況經治療而痊癒,且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 26日前某日,與鑑定時間之差距並非甚遠,故上開鑑定結果 應可佐為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是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致達於鑑定報告所述「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程度,應堪認定,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 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王強 生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王強生等2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王強 生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王強生等2人遭詐 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個數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 非難;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王強生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王強生等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轉匯一空,亦無證據證明本 案被告為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強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強生,佯稱:可至鑫成及海富娛樂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強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6日16時17分許 5000元 2 顏玉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透過臉書暱稱「Yu Rou」聯繫顏玉青,佯稱:可依指示下注賺錢云云,致顏玉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3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19日16時12分許 4萬5000元

2024-12-02

KSDM-113-金簡-773-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家蓁 黃嬿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192、13887、14410、1441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家蓁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 甘家蓁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沒收。 黃嬿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嬿樺已繳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甘家蓁與黃嬿樺係朋友。甘家蓁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時許 ,在臉書虛擬貨幣買賣社團結識暱稱「金色」之人,得知「 金色」提供金錢對價徵求帳戶,竟加入「金色」之人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簿手,負責收取帳戶資料。其與「金色」、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嘉琪」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甘家蓁分享「金色」提供之廣告圖片(內有「 1天可以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薪水」等文字)至 社交平台Instagram上,黃嬿樺瀏覽後有意賺取獲利,遂聯 繫詢問甘家蓁。黃嬿樺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 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名 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依甘家蓁指示,設定宇代奢 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代奢華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帳戶或宇代奢華公司之其他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 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甘家蓁指引其申辦之「火 幣」會員帳號、密碼交給甘家蓁,甘家蓁再交給「金色」。 「金色」、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琪」之人所屬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曹昌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臨櫃匯款50萬元至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黃嬿樺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黃嬿樺身分,而自第二層帳戶匯款至第 三層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向宇代奢華公司購 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甘家蓁因 此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黃嬿樺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甘家蓁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A卷第68至70頁、B卷第12至16、20頁、本院卷第73頁)。 (二)被告黃嬿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A卷第14至18、62至63、78至80頁、本院卷第73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惠民、徐安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40 至45頁、D卷第48至52頁)。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A卷第91至9 3、95至97、99至101頁、C卷第55至58頁)。 (五)買家「黃嬿樺」之實名認證資料(包含「黃嬿樺」與身分 證、健保卡、帳戶之合照等)、買家「黃嬿樺」簽署之切 結書、虛擬通貨買賣約定、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 果(見D卷第91至99、101至105頁)。 (六)宇代奢華公司與買家「黃嬿樺」之通訊軟體LINE等對話紀 錄(見D卷第107至141頁)。 (七)買家「黃嬿樺」轉帳給宇代奢華公司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D卷第143至14 9頁)。 (八)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 參酌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黃嬿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黃嬿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 修正前所得宣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嬿樺,本案被告黃嬿樺 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至於被告甘家蓁 部分,應以新法較為有利,故被告甘家蓁部分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    1.被告甘家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黃嬿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嬿樺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他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黃嬿樺僅與被告甘家蓁接觸 ,且其帳戶資料亦係交付被告甘家蓁,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黃嬿樺知悉有第三者參與本案之犯罪,是本案僅 能證明被告黃嬿樺有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故 意,無從證明被告黃嬿樺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有3人 以上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自不 能認為被告黃嬿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 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甘家蓁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 嬿樺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甘家蓁就本案犯行與「金色」、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嘉琪」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嬿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關於本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如何解釋,容有爭 議,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本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應 僅限於各該被告之「實際所得」而言:    1.文義解釋     依本條之條文文義,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而後段則規定「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前、後兩段所 謂的「犯罪所得」範圍應有不同,其法律效果亦因而有 所差異(依刑法第66條規定,前段僅能減輕至2分之1, 後段可以減輕其刑至3分之2)。前段規定之「其犯罪所 得」應僅限於「個人實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 所得,而後段之「全部犯罪所得」,則應係包含前段犯 罪所得在內,各該共同正犯於本案犯罪行為所因而獲取 之犯罪所得總額(即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言 。倘若將前段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則將使本條前、後段規定無法區分,顯然與 本條之條文文義相悖。    2.立法目的解釋     本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故可知本條 規定乃係為了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設,如被告認 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 非立法本意。    3.體系解釋     依照我國過往實務上對於「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不 論係就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解釋,均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為已足,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8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4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即明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與上開銀行法、貪污 治罪條例之條文規範結構相似,在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 條文之解釋,以符合整體法規範秩序的一致性。至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與第43條之關係,應如 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與第12條之關係一般,第47條前 段所謂「其犯罪所得」應與第43條之「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在認定的範圍上有所不同。    從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雖認:「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然該見解與該院先前關於銀行法、貪污治 罪條例等法律之解釋均有不符,亦與條文之文義有違,也 與立法目的相悖,而為本院所不採。本案經被告甘家蓁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自動繳交 其實際犯罪所得1萬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卷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七)本案被告甘家蓁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然因被告甘家蓁之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甘家蓁明知詐欺集團 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之角色,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被告黃嬿樺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 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 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 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 微,所為均不可取,另衡酌被告2人均能坦承犯行,然因 被害人無意願故未能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甘 家蓁二技畢業,目前為麻辣燙店主,月收入約2萬1,000元 ,尚積欠信用貸款78萬元、汽車貸款65萬元、學貸30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黃嬿樺高職畢業,目前 擔任直播主,月收入3至4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嬿樺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院評價被告甘家蓁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 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查被告黃嬿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 黃嬿樺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被 害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又被告黃嬿樺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過往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 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黃嬿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 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黃嬿樺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甘家蓁部分,其除 了本案犯行外,尚涉及其他與本案情節相似之詐欺案件, 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是本院認尚不宜對其為 緩刑宣告。 四、沒收 (一)被告甘家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被 告黃嬿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 均已繳回,除此之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 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2人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 何支配占有,且被告2人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2人予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簡 稱 備 註 1 被告黃嬿樺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嬿樺永豐帳戶 第二層帳戶 2 被告黃嬿樺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嬿樺遠東帳戶 3 另案被告林宏駿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宏駿永豐帳戶 第一層帳戶 4 宇代奢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惠民)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宇代奢華公司國泰帳戶 黃嬿樺永豐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第三層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第一層 帳戶 證 據 匯入金額 1 曹昌盛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曹昌盛於112年10月初之某日瀏覽該訊息,信以為真,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琪」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依其指示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11月10日14時37分許 林宏駿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曹昌盛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35至4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43至47、51、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53至54頁)。 ④曹昌盛提出之匯款回條單(見A卷第49頁)。 50萬元 附表三:金流(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對應之犯罪 事實 第一層 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之轉匯行為人 至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之轉匯行為人 至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金流 轉匯時間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1 附表二 編號 1 ︵ 被害人曹昌盛 ︶ 林宏駿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 黃嬿樺永豐帳戶 詐欺集團某成員 宇代奢華公司國泰帳戶 自稱「黃嬿樺」之人於112年11月10日透過「火必」交易平台向宇代奢華公司購買價值28萬元,22萬元之泰達幣,宇代奢華公司遂於同日14時41、45分許,透過「火幣」交易平台交付價值28萬元,22萬元之泰達幣至黃嬿樺之虛擬貨幣帳戶。 112年11月10日14時39分許 112年11月10日14時40、42分許 50萬元 28萬元 、22萬元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92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87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0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2號 D卷

2024-11-29

CHDM-113-訴-932-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玥靜(原名:黃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點鈔機壹臺、橡皮筋壹包、合約書壹包及SIM卡肆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喬」)與真實身 分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Liu Sheng 」(即LINE暱稱「劉吉平」之人,以下均稱「劉吉平」)及 LINE暱稱「IMX Customer」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劉吉平」於民國112年9 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聯繫乙○○加入LINE好友,復以LINE訊 息向乙○○訛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但需先申辦IM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軟體電子錢包,並加入客服人員「IMX Cu stomer」為LINE好友,才可以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等話術,同 時推薦乙○○傳送術語「你好,我在火幣上看到加你的,我要 跟你買USDT」向LINE ID「qu9127」、暱稱「喬喬」之人( 即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以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劉 吉平」之指示,透過LINE私訊與丙○○、「IMX Customer」等 人取得聯繫。續由丙○○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 幣商,與乙○○分別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 點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丙○○當場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H3cvRsKBf6H AZHXjxxpc8S1YPhteBQMDV(下稱被告下層錢包)將附表編號 1、2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下稱USDT),轉入乙○○依「劉吉平 」推薦而申辦之「Bitpie」電子錢包(電子錢包位址:TDQ3 rXGgQEUToCg1wkiKpurPMbAXPz9aDj,下稱告訴人錢包),同 時與乙○○簽訂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下稱交易合 約書)、向乙○○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要求乙○○ 依教戰守則內容,以LINE傳送「已收到」之訊息,以彰顯渠 等間之交易銀貨兩訖,而乙○○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信賴 「劉吉平」所稱之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乙○○於每 一次與丙○○交易完成後,「劉吉平」、「IMX Customer」等 人旋即再指示乙○○將匯入告訴人錢包之USDT轉至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IMX電子錢包,以完足投資虛擬貨幣之 要求,丙○○則於每次取得乙○○交付之款項後即離去,並將該 等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或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變更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二、嗣因乙○○發現其無法領出虛擬貨幣投資之報酬,方發覺自己 受騙,報案後遂與警方配合抓捕面交車手,方才另與丙○○相 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面交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 額予丙○○,於交易當日乙○○與丙○○甫簽訂交易合約書後,丙 ○○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持用之點鈔機 1臺、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242至243 頁、第334至3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 乙○○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有在現場將附表編號 1、2所示數量之USDT,自被告下層錢包轉入告訴人錢包,同 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且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地,本亦欲打算和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等節, 惟否認其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略以:我本身就是經營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 ,我不認識「劉吉平」,我確實有將USDT打到告訴人錢包, 我們是面交,告訴人每一次都是確實有收到幣才會離開,告 訴人收到以後也有傳截圖給我進行確認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本身並未曾使用過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告訴人錢包亦是「劉吉平」推薦申辦,且告訴人係透過「劉 吉平」之推薦,方主動加入被告之LINE好友。告訴人在加入 被告之LINE好友後,遂依「劉吉平」之指示,傳送「你好, 我在火幣上看到加你的,我要跟你買USDT」之術語給被告, 以開啟話題,而後便就每一次購買USDT之價格及數量和被告 進行確認,渠等係在對話過程約定交易虛擬貨幣、面交款項 之時間、地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偵卷第 35至4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劉吉平」及「IM X Customer」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截圖、提款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89至115頁、第225頁) 及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資料 卷一第41頁)等件可佐,是本案告訴人乃透過「劉吉平」推 薦,方主動尋得被告接洽交易USDT乙事,首堪認定。又告訴 人分別有與被告約定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 ,當面交付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USDT所需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且被告於上開與告訴人交易過程 中,亦有現場操作自被告下層錢包將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 之USDT轉入告訴人錢包,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合約書,並 要求告訴人依扣案之教戰守則所記載之內容,以LINE傳送「 已收到」等文字訊息予被告,在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使 告訴人相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告訴人於每一 次與被告交易完畢後,「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 均會指示告訴人操作手機,將USDT自告訴人錢包轉至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IMX電子錢包,以完足「劉吉平」 所訛稱「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嗣因告訴人無法領出其虛 擬貨幣投資報酬,方發覺受騙,報案後配合警方抓捕面交車 手,因而另與被告相約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表 示欲面交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以購買USDT,於交易 當日、告訴人與被告甫簽訂交易合約書後,被告即為事前埋 伏之員警所逮捕,並當場扣得點鈔機1臺、橡皮筋1包、合約 書1包及SIM卡4張乙節,其中就被告與告訴人歷次交易細節 部分,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15至22頁、第181 至195頁、第299至306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85至96頁 、第237至246頁、第327至3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偵卷第35至45頁、第47至68頁);而就上開客觀 事實,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第145至159頁、 第161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卷第129至143頁)、告訴 人與被告、「劉吉平」及「IMX Customer」等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卷第85至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飛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至127頁)、被 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97至223頁)、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2月21日雲警西偵第0000000000號 函暨被告錢包之交易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份(本 院卷第211至223、231至233頁)、被告丙○○提供之「IM TOK EN」電子錢包帳戶資料、雲端硬碟、蝦皮購物截圖各1份( 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被告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帳戶資 料、被告提供之影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簽名之契約書各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一第3至76頁)及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告提供資料卷一第77至650頁、被 告提供資料卷二第3至609頁)等件可佐,復有點鈔機1台、 橡皮筋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一再稱自己是個人幣商,且其與告訴人 乃銀貨兩訖,無涉欺罔行為等語,惟查: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 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⒉細繹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偵訊時先是稱:我是在MAX、ACE 等交易平臺上購買虛擬貨幣及在場外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 我的錢包,我的錢包是在imToken創立的錢包,這個錢包並 不需要實名認證。我是自己一個人當幣商,我的老闆是我自 己,沒有人叫我當幣商,我攜帶SIM卡4張是因為我的手機不 能打電話,SIM卡網路又只有20MB,我不知道SIM卡是香港的 門號,我是買黑莓卡。我當幣商的獲利方式是買賣虛擬貨幣 之價差,每一天獲利都不一樣,我有資金上的需求,我需要 還房貸、家庭開銷及小孩的學費、生活費。我不知道我的錢 包的助記詞,我其實沒有在記。我的手機內之所以沒有MAX 、ACE的交易平臺APP,是因為我後來沒有跟MAX、ACE買了, 後來都跟外面的幣商購買,而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之所以 刪除,是因為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等語(偵卷第181至1 95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的虛擬貨幣來源跟其他 人一樣,是在火幣網上買的,我買得比較便宜、賣給告訴人 比較貴,來賺價差。我跟告訴人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 刪除對話紀錄是因為簽買賣合約書上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 ,我怕哪一天手機不見,資料會外流,所以刪掉。因為辦門 號很貴,我只需要網路,而SIM卡網路流量只有30MB,我才 帶4張等語(本院卷第19至25頁);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有將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上傳雲端,因為我偵查 中比較緊張所以沒有說,我上傳雲端是因為我必須要證明我 確實有跟告訴人交易。我給告訴人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我是 店面買的,臺北、臺中及高雄都有,資金則是向星展銀行貸 款630萬,我跟告訴人交易後拿到的款項,又再拿去買幣。 我忘記我是使用何種區塊鏈進行交易,我只知道我是使用冷 錢包,我跟告訴人交易一共有使用到兩個錢包,一個是大錢 包(被告指稱係電子錢包位址TEAPy7eVaCabhtNatFJ5fiSSbs c9GodyX1,下稱被告上層錢包)、一個是小錢包(即被告下 層錢包),被告上層錢包一定有足夠的量,我會將客人購買 的數量自被告上層錢包轉至被告下層錢包,再用被告下層錢 包轉至客戶之電子錢包位址,以避免少打幣或多打幣給客戶 。不可能有人使用我的錢包,由我的錢包進行的交易,一定 都是我進行的等語(本院卷第85至96頁、第237至241頁、第 330至331頁),可知被告對於自己出售予告訴人之USDT來源 ,究竟是向MAX、ACE等我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或在境 外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購買,甚或是場外交易或店面交 易取得等客觀事實,陳述始終不一,且被告係於準備程序經 法官質疑其為何稱幣源是向交易所購買,每一次交易卻都有 上鏈後,方明確稱自己都是「場外交易」,所以才有上鏈( 本院卷第240頁),企圖規避自己先前反覆主張自己有向交 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之辯詞,更令本院懷疑被告上層錢包或下 層錢包內之USDT是否確實為其所購買,甚或是否為其所實質 掌控及使用。此外,由被告上開供述亦可知悉其對於是否保 有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等客觀情節,說詞亦明顯存有隱瞞 ,其於準備程序時雖供陳自己將對話紀錄上傳雲端之目的係 為證明自己與告訴人間確實有進行交易(本院卷第88頁), 然被告此一說法,顯然與其偵查中一再供陳其刪除手機內對 話紀錄是避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流之目的相互齟齬,被告 雖輕描淡寫地表示其偵查期間比較緊張,所以才沒有主動供 述(本院卷第88頁),然其非僅於偵查期間隱瞞此情,實則 其於本院接押訊問過程仍未說出實情(本院卷第22頁),更 加深本院懷疑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之可信性。  ⒊又被告雖明確表示其使用的是imToken創立的冷錢包,然查, 所謂「冷錢包」及「熱錢包」之區別,係根據錢包是離線或 連線作為區分,冷錢包既為沒有聯網之離線錢包,相對於熱 錢包,其交易特徵為「更高的安全性,減少駭客攻擊風險」 ,缺點則是「交易速度較慢,需硬體設備進行操作」,一般 透過交易所建置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進行C2C交易之投資人 ,因虛擬貨幣價值具有浮動性,在等待撮合過程中,虛擬貨 幣價值可能隨時變動,為能夠快速完成虛擬貨幣區塊鏈上之 交易,虛擬貨幣投資人多會選擇使用「熱錢包」,並透過「 TRC20(波場【TRON】 區塊鏈)」進行交易,而目前透過im Token設置之冷錢包,僅支持以太幣(ETH),而未及於USDT 冷錢包之創建。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會在現場打 幣給告訴人,3分鐘內她就會收到等語(本院院第21頁), 佐以區塊鏈瀏覽器OKLINK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查詢資料所查見 之被告下層錢包公開帳本及告訴人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截圖內容,可知被告自被告下層錢包轉出附表編號1、2所示 之USDT至告訴人錢包均僅在短短數分鐘內即完成,已與冷錢 包之特徵不符,更遑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交易標的乃USDT, 根本非為imToken電子錢包所支援,且冷錢包亦無須利用網 路連網交易,並無購買SIM卡上網交易之需求。從上開說明 ,已可確認被告自陳由其所使用之被告上層錢包或下層錢包 均屬「熱錢包」,則被告所述,即與客觀事實不符,可徵其 對於虛擬貨幣、區塊幣及電子錢包之瞭解甚微。既被告自稱 自己已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或擔任幣商有長達一年之久 之時間,豈能完全不知道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性質差異、自己 究竟使用何種性質之錢包?又從上開被告下層錢包之公開帳 本,可以發現被告自始與告訴人進行交易都是使用TRC20( 波場鏈),並無利用其他區塊鏈,則長期擔任「個人幣商」 之被告豈會不知曉其本案究竟係使用何種區塊鏈與告訴人進 行USDT交易?益徵被告缺乏虛擬貨幣區塊鏈交易之基本認識 。  ⒋再者,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本欲與早已和員警配合 之告訴人進行USDT買賣交易,渠等於簽訂交易合約書後,被 告隨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逮捕,若其與告訴人乃進行其口中 「合法」、「銀貨兩訖」之USDT交易,不存在任何虛假、詐 術等欺罔情形,其又何需於遭員警查獲當時,將其與告訴人 甫簽訂、可以完全佐證渠等乃正當交易之交易合約書揉毀( 偵卷第139頁、第159頁),明目張膽地進行湮滅?參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簽立合約書當下,被告神情很緊張 、一直四處觀望,問我要不要改天換幣等節(偵卷第68頁) ,佐以被告於審理時針對審判長訊問:「(問:你在被警察 抓時,為何當下要把契約揉成這樣?)答:客人本來說要80 ,後來說改買40,我就說我重新寫合約給你,舊的合約上面 有個資,我說你回去再丟,不要放我這裡。」「(問:這是 警察密錄器拍攝的,當天警察抓你、出示證件給你看,你當 場把契約書揉掉?)答:當天交易沒有成功,我只是把它揉 在手上,沒有要丟。其實當天對方找我時,我已經有看到警 察,但我沒有要跑。我那時候我記得說他要買80,後來說要 改40。」其於審判庭上之辯詞,明顯與該交易合約書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記載交易金額為40萬)相互矛盾,足認其於員 警查獲當時,乃有意湮滅該交易合約書,且係明確知曉其與 告訴人之間之交易,涉有第三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事。  ⒌況被告前於112年12月4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依其所供,被告上層錢包乃其大錢包、被告下層錢包為其 小錢包,均由其個人掌管,並無人知曉該等錢包之助記詞, 然而被告下層錢包竟於被告羈押期間之112年12月13日12時2 2分許,曾有一筆將23,880餘顆USDT,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位 址TPsLKx8vE8BEZ1tqUHhA5M9WVf7dT3Gqhn之交易紀錄(本院 卷第211頁),同一時間被告上層錢包亦有一筆將9,411餘顆 USDT轉至上址不詳電子錢包位址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33 頁),出現詐欺集團常見「回水」之情節,當可認被告上層 錢包、下層錢包均非由被告本人所實質控制。被告於審理時 對此雖辯稱:我在看守所我根本就不知道,且我回來以後幣 全部都不見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我的錢會被轉出去等語 (本院卷第242頁),既被告先前一再表示自己有資金上需 求,且曾經被人搶劫過,其當應對於上開所謂「疑似被盜取 」之USDT共計33,291餘顆(大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 )無端消失,表現出擔憂、緊張之神色,惟被告卻在知曉其 被告上層錢包、下層錢包內之USDT被「盜取」後,仍不聞不 問,且自被告出監至今已近9月,期間亦未見其向警察機關 報案,顯見被告對於上開USDT被不詳之人所轉出乙節毫不在 意,堪信其對於此情乃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上層錢 包、下層錢包進行「回水」知之甚詳。  ⒍本案「劉吉平」、「IMX Customer」等詐欺集團成員欲向告 訴人所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 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 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 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 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進行面交時,首 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 ,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 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 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 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 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 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 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 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 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主動 透過LINE聯繫向其購買USDT,其與「劉吉平」、「IMX Cust omer」無關云云,然自稱為「個人幣商」之被告所使用之被 告上層錢包、下層錢包實際上均非由其掌控,業如前述,且 其係由「劉吉平」、「IMX Customer」等不詳詐欺成員轉介 給告訴人與之交易,可見「劉吉平」、「IMX Customer」與 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 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劉吉平 」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再參之被告 於本案遭員警查獲以前,曾於112年6月7日、同年8月12日多 次擔任幣商面交車手角色,為警查獲,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9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1 7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09至112頁)等 件附卷足憑,若被告非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之幣商面交車手 ,何以其所參與之虛擬貨幣交易,多有無端遭受詐騙、損失 高額財產之被害人存在?由此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謂之US DT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 任之幌子。是以,被告應係在受「劉吉平」、「IMX Custom 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擔任幣商面交車手, 向告訴人收款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不詳詐欺集團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 擔收取詐得款項款項之工作,完成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共計2次向告訴人成功收取款項,及編號 3未能成功收取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對 於告訴人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劉吉平」、「IMX Customer」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 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詐 欺取財之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 偵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業已於112年6月 7日、同年8月12日2次因擔任幣商面交車手,涉犯與本案相 同犯行而為警查獲,本應有所警惕,竟仍再次與「劉吉平」 、「IMX Custom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擔任本案幣 商面交車手,渠等透過近年常見之三角詐欺方式,先由「劉 吉平」、「IMX Customer」向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復由被 告親自向告訴人進行外觀上為銀貨兩訖之交易,使告訴人信 任此次投資、交易為真實,以利其與「劉吉平」、「IMX Cu stomer」共同向告訴人訛詐投資款項之目的達成,其所為當 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已有所警覺,主動配合員警抓捕幣 商面交車手,方無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受之損害持續擴大 ,然而,被告本案犯行終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120萬 元損失之實害,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 罪,業已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 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 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 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 制處分專章,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 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 亟待解決之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 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 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 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 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 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 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 明,經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行為違反 刑章,但仍出於不詳原因,選擇配合「劉吉平」、「IMX Cu stomer」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訛詐款項,全然不顧 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 、惡性重大,又其甫於112年6月7日、同年8月12日因擔任幣 商面交車手在其他縣市之詐欺犯行而為警查獲,旋即再度從 事相同犯行,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 ,更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 強,再酌以被告於偵、審過程,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 仍辯以「我是個人幣商」、「交易都是銀貨兩訖」乙節,企 圖在去中心化難以追查金流方向之新興虛擬貨幣交易詐欺案 件中脫罪,且明確表示不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犯後態度 極為惡劣,縱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 仍不應予以輕判,以合乎特別預防理論下對其「特定不良犯 行」進行矯正之目的。末本院再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目前 打零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物之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點鈔機1臺、橡皮筋 1包、合約書1包及SIM卡4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表示其本案是 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而觀諸其與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交易,係分別約定14409顆USDT,價格50萬元(1 顆USDT約34.7元),及20172顆USDT,價格70萬元(1顆USDT 約34.7元),輔以本院職權查悉上開2日之USDT匯率(本院 卷第121頁)分別為31.3776元、31.3826元計算(價差均為3 .32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 、2所示之USDT數量14409顆、20172顆,據此計算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分別為47,838元及66,971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 入),共計114,809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USDT數量 被害人泰達幣將轉入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時間 1 乙○○ 112年11月2日11時許 面交50萬元 14409顆 112年11月2日11時15分 雲林縣○○鎮○○路00號 2 112年11月8日16時許 面交70萬元 20172顆 112年11月8日17時02分 雲林縣○○鎮○○路000號 3 112年12月3日11時26分許 預計面交4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 為警當場查獲 為警當場查獲 雲林縣○○鎮○○路00號

2024-11-28

ULDM-113-訴-48-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奕賢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金 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等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招 徠不特定人投資股票,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財務部門」向點閱上開廣告之 陳宏章佯稱可教導股票投資技巧等語,陳宏章遂加入LINE群 組「獵鷹計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銀行阻擋陳宏 章匯款,遂以LINE暱稱「Rosalie」向陳宏章推薦LINE暱稱 「Chen」之陳奕賢佯稱可以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交 易,並由「Rosalie」提供陳宏章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陳宏章於112年6月6日21時39分許,與陳奕賢聯繫後,陳 奕賢要求陳宏章簽屬「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陳宏章因 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之籃球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現金予陳奕賢(陳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現場),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對價,「Ro salie」再以LINE向陳宏章佯稱已收受陳奕賢所匯入泰達幣 ,使陳宏章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讓陳奕賢攜帶50萬元現 金離去。陳奕賢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宏章與「Rosa lie」聯繫欲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帳戶因故遭凍結而無法 提領,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知陳奕賢及上情。 二、案經陳宏章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奕賢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 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為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 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 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 宏章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我只是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我確實有轉幣給告訴人,電 子錢包是告訴人提供的;我是幣商,我有在APP上刊登廣告 ,是告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跟告訴人交易時有簽合約 書,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我認為告訴人不是被詐騙才來 向我買泰達幣;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 二、經查,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 立之LINE投資群組,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告聯 繫購買泰達幣後,被告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31至34、121至123頁,本院卷第41、147至1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47至49、本院卷第13 8至14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警卷第17至2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31頁)、虚擬貨 幣轉讓電子合約(見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與「陳金妍 」、「Rosalie」、「呂宗耀」、「獵鷹計畫」、「財務部 門」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至83頁、偵卷第87至106 頁)、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59 頁)、統一證券股票LINE群出入金明細表(見偵卷第61頁) 、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 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其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觀諸告訴人與「Ros alie」之LINE對話紀錄,係因告訴人因臨櫃匯款50萬元遭警 方攔阻後,才由「Rosalie」提供告訴人得以現金購買泰達 幣之儲值管道,並進而向告訴人推薦LINE暱稱「Chen」之被 告之LINE連結,又稱「您好,這是幣商,您添加上幣商後, 說是火幣交易網看到的,說您明天要購買50萬台幣的USDT」 、「請您按照幣商的指示去操作,不明白的您可以貼圖給客 服,客服教您」、「您和幣商簽屬協議完成後,讓幣商劃轉 USDT到您的錢包幣址中,您讓客服為您查詢即可,查詢到了 您才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好的,幣商到達後您告知客 服即可」、「您好,請問您和幣商碰面了嗎」、「您好,已 經收到幣商匯入的USDT,系統已經自動轉換成台幣匯入您的 交易帳戶中,請您查收,您可以將現金交給幣商讓幣商離開 即可」,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E51yXhwZlu9wPhB2bhf85kj l8RDACBWSx」(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供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之用,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 偵卷第10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操 作股票幾天後,天天賺錢,陳金妍說抽股票要50萬元,我要 從元大銀行匯款,但銀行不讓我匯款,還叫警察來,他們就 派被告來跟我拿錢;陳金妍說他介紹被告來跟我拿50萬元, 我就拿50萬元給被告,被告來拿錢的時候,跟我要錢包地址 ,我問客服,客服才傳本案錢包地址給我,錢包地址我就給 被告,本案電子錢包並非我能支配,客服或被告沒有給我電 子錢包的密碼;我沒有看電子錢包,但是群組裡面的帳戶有 增加現金50萬元,我認為有收到泰達幣,但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拿到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由上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先以「陳金妍」、「Rosalie」等不同角色身 分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可以安排推薦之幣商與告訴人見面 交易,且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聯 繫並進行交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 客服人員「Rosalie」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該 客服人員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電子錢包傳給被告 ,嗣告訴人查看與「Rosalie」之對話訊息後,誤信交易已 完成,而任由被告將本案款項取走離去。觀諸上開交易過程 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不透過網路上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 易,反而跨越數縣市來屏東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收取現金, 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是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 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專員為何獨獨選擇、推薦被告與告訴人 在告訴人住所附近進行現金交易? ㈡況且,告訴人依「Rosalie」指示加入被告為好友後,即先以 LINE電話聯繫被告,惟被告拒絕接聽,並於112年6月6日21 時42分許,向告訴人稱「大哥 方便幫我打字嗎」,告訴人 見狀向「Rosalie」反應「連(應為【賴】之誤繕)打不通 」,「Rosalie」遂於同日21時46分許向告訴人稱「您好, 請您以文字方式和幣商聯絡」等情,有告訴人與「Rosalie 」、告訴人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75頁、偵卷第5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被告拒絕接 聽告訴人之電話後,「Rosalie」隨即要求告訴人以文字與 被告溝通,若非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聯繫密切,「Rosali e」豈能立即知悉被告不方便接聽告訴人電話,只能以文字 溝通?又被告事實上並未轉入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 錢包(詳下述),然「Rosalie」竟向告訴人佯稱已收到泰 達幣(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絕非 毫無關聯,其等私下已先就與告訴人溝通之方式達成協議, 可證被告確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是被告辯稱:是告 訴人主動來聯繫我買幣,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已難 採信。 ㈢又本案電子錢包僅於112年6月7日世界時間2時48分許(換算 臺灣時間約為同日10時48分許),有20TRX(俗稱波場幣) 之交易紀錄,而每1TRX於該日之交易價格為0.00000000美元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3日屏警分偵 字第11330855700號函及所附本案電子錢包交易紀錄、「TRO N」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7、139),足認 被告從未匯入等值50萬元之泰達幣至本案錢包地址,亦無與 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真意。是被告辯稱:我確實有轉幣給告 訴人等語,顯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 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 資泰達幣,衡酌告訴人係年近8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之環 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虛 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以告訴人等 與「陳金妍」、「Rosalie」、「呂宗耀」、「財務部門」 對話中,從未提到任何虛擬貨幣之完整名稱或交易內容,被 告自承從事幣商已有1、2個月以上經驗(見本院卷第153頁 ),則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 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 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 ,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 衍生交易紛爭,然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 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亦未與告 訴人詳細解釋、說明交易內容,到場收取大額現金、簽署合 約後即離去。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衡情應以透過網路 從事交易之相關事宜為常,然被告竟橫跨數縣市,遠來屏東 市面收現金,顯與常情有違,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派遣車手 收取贓款之模式相當。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 、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 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等語,難以採信。 ⒉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以幣商名義交易虛擬貨幣,而被 訴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4441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3、 122至126頁),若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 ,則被告交易之過程為何會叢生諸多刑事糾紛,且被告被告 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相關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 實其說,被告雖辯稱因手機於另案遭扣案,故無法提供,惟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應係存在於被告使用之APP或網站上,而 非被告手機,被告手機縱使遭警扣押,被告理應可使用其他 手機、電腦登入APP或網站上並提供交易紀錄,益徵被告上 開所辯均為臨訟編造之詞,實難驟信。  ㈤至被告辯稱:我取得50萬元後拿去償還積欠友人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且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衡情被告取得詐款項後,除保 留一部分之報酬外,其餘款項應係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 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償還友人欠款 之事證,是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起訴意旨雖僅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未敘明有何洗錢犯行 ,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角色,並將 其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 ,此部分應構成洗錢犯行,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以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擴張犯罪事實之罪名供其辯論(見本院卷第137 頁),資足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 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 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 院卷第137、155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 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 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 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被告卻佯以交易虛擬貨幣為詐 術,與本案詐欺組織分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利 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 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 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 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為50萬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被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㈡本件既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0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爰不再就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PTDM-113-易-44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 19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63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20、1321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4、725、726、727、728、72 9、730、7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21、30 2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113、387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家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家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 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 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 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阿焜」之成年人(下 稱「阿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並臨櫃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設定,以供「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提領及 匯出款項之用,范家綺即以此行為幫助「阿焜」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阿焜」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 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 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 ,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 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 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家瑗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何 靜怡訴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莊顗臻、郭子瑄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陳俞安訴由新莊分局、 黃邦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林佑儒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莊佳玲訴由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審理、蕭鈺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力彥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洪嬿雯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朱梓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審理、陳素霞訴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黃福財、陳 威傑、曹芸境、林婕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大 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黃煜焜訴由新莊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家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陳筱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郭俊 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 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 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 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 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 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 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 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 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 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 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 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而被告范家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 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6頁),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 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中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6頁),且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 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 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 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 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 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阿焜」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 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並臨櫃辦理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設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214、224至226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開戶時程、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銀歷程、約轉歷程、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掛失、更換/補發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 偵緝319卷第12至16頁;彰化地檢署偵緝519卷第17至26頁; 新竹地檢署偵10517卷第8至20頁;雲林地檢署偵2439卷第15 1至169頁;原審卷第187至1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供 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嗣「阿焜」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地點,以臨櫃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吳漢、張家瑗、何靜怡、莊顗臻、郭子瑄、林佑儒、莊佳玲、陳俞安、黃邦榮、蕭鈺峻、力彥慈、洪嬿雯、陳素霞、黃福財、陳威傑、曹芸境、林婕妤、黃煜焜、黃家晉、陳筱涵、朱梓鈴、證人即被害人魏幸紅、洪慈穗、吳岳衡、張麗萍、邱芳薔、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儀之告訴代理人洪淑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1600號卷第2至5頁;雲林地檢署偵2439卷第9至15頁;彰化地檢署偵5672卷第10至16頁;桃園地檢署偵2763卷一第29至37、40至41、44頁;士林地檢署偵22873卷第15至24頁;士林地檢署偵13116卷第59至64頁;桃園地檢署偵21851卷第7至20頁;桃園地檢署偵21998卷第13至16頁;臺中地檢署偵30927卷第21至23頁;臺中地檢署偵41348卷第91至101頁;新北地檢署偵29438卷第6至7頁;新莊分局警卷第5至8頁;新竹地檢署偵14346號卷第5至6、7至8頁反面、10頁反面至13頁反面、16至20、22頁正反面、25至27頁;新竹地檢署偵12504卷第6頁正反面;新竹地檢署偵10517卷第44頁正反面;士林地檢署偵10941卷第9至13頁;新竹地檢署偵8498卷第12至13頁;新竹地檢署偵4689卷第11至12頁反面;新竹地檢署偵4253卷第25至26頁;新竹地檢署偵3188卷第6至9頁反面;新北地檢署偵33962卷第19至2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林吳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含手機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台中銀行斗南分行張家瑗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張家瑗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張家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張家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何靜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何靜怡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莊顗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郭子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郭子瑄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林佑儒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林佑儒手機上明細內容畫面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告訴人莊佳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莊佳玲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告訴人陳俞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俞安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告訴人陳俞安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黃邦榮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邦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蕭鈺峻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蕭鈺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91SHOP網頁資料、告訴人力彥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力彥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聊天紀錄、告訴人洪嬿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洪嬿雯手機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素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陳素霞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被害人洪慈穗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吳岳衡手機上華銀APP頁面截圖、被害人吳岳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張麗萍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張麗萍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張麗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告訴人黃煜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邱芳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害人邱芳薔手機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告訴人黃家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黃家晉手機上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筱涵手機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陳筱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郭俊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郭俊儀手機上轉帳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朱梓鈴手機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朱梓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481600號卷第15、30至48頁;雲林地檢署偵2439卷第29至51、57至71、117、119至132頁;彰化地檢署偵5672卷第17至19、29、77頁;桃園地檢署偵2763卷一第59至69、75、77至111、118、290至291頁;士林地檢署偵22873卷第49、53至56、87至98頁;士林地檢署偵13116卷第39、41至49、65、69、71至89頁;桃園地檢署偵21851卷第27、29至34、38至49、52頁;桃園地檢署偵21998卷第33至42、45、47頁;臺中地檢署偵30927卷第25、27至38、41至43、53至59、61至63頁;臺中地檢署偵41348卷第75至88、261、273至320頁;新北地檢署偵29438卷第10至12頁反面、15、16至22頁反面;新莊分局警卷第47至53、67、69至80頁;新竹地檢署偵14346卷第23、29至36頁;新竹地檢署偵12504卷第22至31、33至39頁;新竹地檢署偵10517卷第81至85、87至89頁;士林地檢署偵10941卷第15、17至28、45、51至79頁;新竹地檢署偵8498卷第23至25、27頁;新竹地檢署偵4689卷第5、6至8、39至48頁;新竹地檢署偵4253卷第48頁正反面、60至62頁;新竹地檢署偵3188卷第30至33頁反面、53頁反面至54、57、58頁;新北地檢署偵33962卷第105、107至112、119至121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27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 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 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 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 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 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 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 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 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 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 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 「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 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 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 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 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模特兒工作,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 6頁),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則被告對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阿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 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 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 有縱使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阿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 「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 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阿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 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 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 為。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徒刑 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 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 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 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27 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27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7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被害人26人遭詐騙 之犯罪事實(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彰化地檢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9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021、3022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1320、1321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4、72 5、726、727、728、729、730、731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730號、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113、3873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463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 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吳漢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 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分別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如 附表編號6至2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1320、1321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4、 725、726、727、728、729、730、731號、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3021、3022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0號、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113、3873號、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 3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 酌,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素行尚可,正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 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 為犯罪工具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仍恣意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 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2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27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27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模特 兒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賴志盛、邱郁淳 、邱獻民、邱志平、劉威宏、李毓珮、王聖豪、陳佾彣、張志杰 、楊景舜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吳漢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華民」、「蔡怡茜」、「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5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Facebook、LINE向林吳漢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吳漢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 張家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明書」、「黃雯倩」、「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LINE向張家瑗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家瑗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3 何靜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雯倩」、「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中旬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網路及LINE向何靜怡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靜怡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27分許 60萬元 4 莊顗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希顏」及「優品商家客服專線」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9日12時22分前某日時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交友軟體「SOUL」及LINE向莊顗臻佯稱:在「阿里巴巴旗下跨境電商商城」開設網路店舖可獲利云云,致莊顗臻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5時45分許 7萬5,700元 5 郭子瑄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RY」、「宇航李祥」、「王宇晨」、「Mr.Lin」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接續透過交友軟體Rooit及LINE向郭子瑄佯稱:依指示在跨境電商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子瑄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5時30分許 3萬元 6 林佑儒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玩股票辛普森」、「陳淑萍」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7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林佑儒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佑儒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7分許 5萬元 7 莊佳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產業鄉巴佬」、「陳夢璐」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莊佳玲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莊佳玲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4分許 15萬元 8 陳俞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夢璐」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8日9時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莊佳玲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俞安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9 黃邦榮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ATSUI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6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Yueme交友軟體及LINE向黃邦榮佯稱:在MATSUI投資網站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邦榮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后旺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6時10分許 3萬元 10 蕭鈺峻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瑩瑩」(LINE暱稱「lisa」)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0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Eatgether交友網站及LINE向蕭鈺峻佯稱:在「91SHOPPING」電商平台上投資無貨源網路商舖可獲利云云,致蕭鈺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5時54分許 10萬元 11 力彥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研」(LINE暱稱「小小研」)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6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向力彥慈佯稱:在LAZADMALL電商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力彥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12 洪嬿雯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趙心慈」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洪嬿雯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嬿雯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9時18分許 3萬元 13 陳素霞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明書」、「陳夢璐」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陳素霞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素霞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10時27分許 4萬元 14 魏幸紅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政義」(LINE暱稱「波段釣魚老夫」)、LINE暱稱「趙心慈」及「陳志倪」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8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魏幸紅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魏幸紅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0時2分許 65萬元 15 黃福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趙心慈」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日21時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黃福財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操作股票投資及當沖交易可獲利云云,致黃福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10時58分許 40萬元 16 陳威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紫馨」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1日15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陳威傑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操作股票投資及當沖交易可獲利云云,致陳威傑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列開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9時48分許 100萬元 17 曹芸境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K學當沖」、「徐雅宣」、「陳志倪」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2日起,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曹芸境佯稱:下載並將款項匯入華銀APP內,由「陳志倪」代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芸境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8時54分許 4萬8,000元 18 洪慈穗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鄭雪祺」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洪慈穗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慈穗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9時8分許 5萬元 19 林婕妤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股海鄉巴佬」及「陳雅慧」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林婕妤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8時57分許 5萬元 20 吳岳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曉靜」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吳岳衡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岳衡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內,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0時11分許 54萬元 21 張麗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楊慧君」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Facebook及LINE向張麗萍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麗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接續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6分許 3萬元 22 黃煜焜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劉鳴書」、「陳佳雯」及「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1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網路、LINE向黃煜焜佯稱:下載並透過華銀APP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煜焜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圍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1日9時35分許 88萬元 23 邱芳薔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Kamil」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4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交友網站Rooit及LINE向邱芳薔佯稱:加入Tkopedia Shrimp電商平台之賣家可獲利云云,致邱芳薔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3日12時22分許 79萬元 24 黃家晉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馨」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0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LINE向黃家晉佯稱:透過拍賣網站seashop操作收發貨可獲利云云,致黃家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25 陳筱涵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子傑」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日起,在不詳地點,陸續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向陳筱涵佯稱:透過網站woshop成立店舖並販售商品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筱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6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6時2分許 5萬元 26 郭俊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恐龍~唷」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IG及LINE向郭俊儀佯稱:在「火幣」APP平台網站買賣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郭俊儀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1月2日15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27 朱梓鈴 朱梓鈴於111年10月26日在網路上認識LINE名稱為「林錦瑜」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載「華銀」投資APP,加入「華銀官方客服帳號」LINE群組,嗣「林錦瑜」向朱梓鈴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梓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右開款項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31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29分許 5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401-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怡雯 謝亦喬(原名:黃亦喬) 林政漢 林承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18844 號、第24234號、第24939號、第29456號、第29632號、第31861 號、第33607號、第38360號、第39038號、第40182號、第43171 號、第44165號、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112年度偵字第 25994號、第35012號、第48505號、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第19 2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 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2033號、第7078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第350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4354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怡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亦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政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部分:  ㈠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參與蘇升 宏(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劉嘉閔( 於集團中擔任「lala幣商」,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劉義農(綽號「小六」,於集團中擔任「金 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已歿)及許益維(綽號「福哥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 資之不熟悉,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 臺、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傳送交友訊息予被害 人,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虛假投資平臺、軟體上投資以獲利, 待被害人受騙,即要求下載由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電 子錢包,指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幣商」連繫購買 虛擬貨幣事宜,並提供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供 轉入虛擬貨幣,而後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詐騙被 害人金錢。蘇升宏、許益維於集團中均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聯繫,將欲買幣之被害人資料傳送予扮演幣商之成 員,並確認後續交易狀況,戊○○則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 以及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 負責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 提領轉交、轉出。  ㈡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蘇升宏、許益維及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租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戊○○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戊 ○○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王怡雯部分:   王怡雯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肯德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 ○○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 力。嗣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4、5、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9、、、「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5、9、、、「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 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且王怡雯因此取得戊○○交付10,000元報酬。   三、謝亦喬部分:   謝亦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 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0,0 00元代價,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3、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致生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且謝亦喬因此取得戊○○交付之10,000元報酬。   四、林政漢部分:   林政漢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5,000元代價, 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至、、、「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至、、、「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戊○ ○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且林政漢因此取得戊○○交付 之15,000元報酬。 五、林承勳部分:   林承勳可預見將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 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某日,將其向許益維借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及以前開門號註冊 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賣幣的小仙女」(帳號scc0000000,下合稱「賣幣的小仙 女」帳戶)均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前 開虛擬貨幣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 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前開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二編號3、6、8、、、、、、、「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6、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 3、6、8、、、、、、、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 、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號)被告戊○○係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嗣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27日追加起訴被告林政漢犯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 3號卷〈下稱本院893卷〉第5頁),上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 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起訴被告戊○○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所示各罪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另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被告戊○ ○、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犯行 ,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17日追加起訴被告戊○ ○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 50號卷〈下稱本院2450卷〉第5頁)、於113年2月15日追加起 訴被告戊○○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5頁)、於113年3月11 日追加起訴被告戊○○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852卷〉第5頁)、於113年5 月20日追加起訴被告戊○○犯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本院1586卷〉第5頁),上 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 號)起訴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間,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 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 ○、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 勳、林政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5卷〉第68頁至第72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卷㈠〈下稱本院1583卷㈠第179 頁至第198頁、第268頁至第288頁;本院1583卷㈡第31頁至第 70頁、第178頁至第20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卷〈 下稱本院893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33頁至第172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林政漢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有 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簡易換幣商城」或「賣幣的小仙女」交易虛擬貨幣,因之 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匯款時間,收受前開被害人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帳戶款項,且其有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所示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向蘇升宏請 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是為成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 ,賺取差價利潤,並未聽從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亦不認識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許益維、林久傑 、劉義農、劉嘉閔等人);我有向林承勳借用本案門號登記 為「賣幣的小仙女」,之後就以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登記「 簡易換幣商城」;另我有於火幣或幣安上所刊登之廣告,不 斷提醒買方要慎防詐騙,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 害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動機,與我無關,即使渠等係 受第三人詐騙而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也為渠等個人行為,我 僅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我透過租借第三人帳戶收 取買方之購幣價金後,只要每一筆交易均有提供對等價值之 USDT,交易結束,嗣後買方將得到之虛擬貨幣以投資等目的 另行轉交任何人,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上開供承之事實,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被害人遭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詐欺而參與投資 ,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2號 偵查卷〈下稱偵29632卷〉第37頁至第4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17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172卷〉第613頁至第618頁 、第691至69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偵查卷 〈下稱偵18844卷〉第23頁至第2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9038號偵查卷〈下稱偵39038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9號偵查卷〈下稱偵41279卷〉第277頁 至第27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偵查卷〈下稱 偵40182卷〉第27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 34號偵查卷〈下稱偵24234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偵查卷〈下稱偵48505卷〉第147頁至第1 5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360號偵查卷〈下稱偵383 6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07號偵查卷〈下稱偵33607卷 〉第11頁至第1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1861號偵查卷〈下稱偵31861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65號偵查卷〈下稱偵44165卷〉第1 7頁至第20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卷㈠〈下 稱偵續73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5 3頁至第45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6號偵查卷〈 下稱偵29456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9182號偵查卷〈下稱偵59182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50號偵查卷〈下稱偵 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604號偵查卷〈下稱偵8604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續73 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偵查 卷〈下稱偵9583卷〉第9頁至第1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40號偵查卷㈠〈下稱偵114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6號偵查卷〈下稱 偵32926卷〉第415頁至第418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5012號偵查卷〈下稱偵35012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15號偵查卷〈下稱他5915卷〉第1 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81頁 至第82頁;本院5卷㈠第68頁、第19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第371頁;本院1583卷㈠第268頁;本院1583卷㈡第29頁至第 31頁、第501頁;本院1583卷㈢第211頁至第212頁),核與附 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存卷可參。  ⒉被告戊○○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惟查:  ⑴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久傑 、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戊○○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 我去臺中跟「默默」即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 中成立詐騙集團,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戊○○在臺中賣幣 ,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 創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戊 ○○說,把客戶圖片推給戊○○,問戊○○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 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 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戊 ○○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戊○○說我 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 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戊○○是簡易幣商及 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戊○○,簡易幣 商是戊○○自創;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戊○○, 許益維跟戊○○說如何分工,如何做,戊○○除接待客戶,賣幣 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 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 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 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 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漏洞,形 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 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偵查卷〈下稱偵1230卷〉第298頁至第29 9頁),再於111年9月5日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 (ID:fatfat9453)是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 帳簿人員;(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 ),我(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 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戊○○,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 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 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 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 會購買多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 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平臺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 被害人,然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 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 )依照詐欺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 害人的虛擬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 間差價;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 被其他警察搜索,所以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 真正幣商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 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 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臺上轉給被害人; 戊○○負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 負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 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 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 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 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 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 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 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偵查卷㈡〈下稱偵1488卷㈡〉第79頁至 第99頁),詳細交待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 包括被告戊○○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所證核與①證人 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劉義農於111年 2月15日、3日22日偵查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 團,負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戊 ○○在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 司的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 、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 你們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 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 ,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 ;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 虛擬貨幣的平臺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 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 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 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 88號偵查卷㈠〈下稱偵1488卷㈠〉第215頁至第226頁、第229頁 至第232頁),②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林久傑於111 年8月29日警詢、9月1日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 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臺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 何跟客戶回覆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 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 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 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 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 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等語(見偵1230卷 第292頁),就本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內容,均大 致相符,其中,證人劉義農並直指被告戊○○為主要幹部之一 。  ⑵被告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亦供承:手機通訊軟體飛機 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人 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 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 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或 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 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 宏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 員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 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 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 ;扣案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 腦手戊○○,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 虛擬貨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 ,我問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 作「賣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 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 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 日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 ),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 我就是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去找的,臺中分公司只有 我跟蘇升宏2位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 心路4段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 段,同年1月底之後,我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 手機跟1臺電腦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偵 1488卷㈡第161頁至第169頁),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戊○○於同日偵查時,亦為認罪表示,經 本院於113年8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戊○○於111年9月8日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認罪之供述,有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15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內容詳附件)在卷可考 。至被告戊○○於本院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8日後承認前案犯 罪是因為曾經涉及幫助詐欺案件,所以認為前案亦係幫助詐 欺案件,才會坦承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 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 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 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 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因誤以為前案 亦係涉及幫助詐欺案件才會坦承犯行等情,係屬自白之動機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被告 戊○○上開警詢及偵查自白,雖係針對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然前案 與本案均係被告戊○○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自仍可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⑶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見 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 人於111年5月26日、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 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 小六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 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 不知道 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 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 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 師說 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 寫沒到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林久傑 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 定」等語)「沒有 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 「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66 頁)。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 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 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 胖」,就是我跟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 )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 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 ,被告戊○○亦自承:(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 夥伴,即帳戶提供者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468頁)。據此, 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 等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詐欺集團涉及另案相關詐欺共犯遭 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討各 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 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被告戊 ○○,許益維並表示被告戊○○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提供者 )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戊○○確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 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所用,其所 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人 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 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戊○○之傳票,復 以許益維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戊○○與上 手許益維亦有一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證人蘇升宏、劉 義農上開證述,以及被告戊○○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⑷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見偵1230卷第299頁),然衡 之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要求,至臺中另設據點尋 找幣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信機房詐 欺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工作,自 然明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之共同正 犯自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曝,避免牽連 其他共犯,則其與許益維找被告戊○○擔任臺中地區之幣商時 ,豈可能對於被告戊○○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 然不予說明,任令被告戊○○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 是蘇升宏所證其於找被告戊○○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 從事詐欺行為云云,以及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其一開始不知 道是詐騙,直到110年10月底左右,偷看到蘇升宏手機內有 與詐騙集團配合,才知道其等之交易涉及詐欺行為云云(見 偵9583卷第13頁;偵2539卷第215頁),均嚴重違背事理常情 ,無可採信。此再參之被告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詐欺集 團是跟我的老闆合作,詐欺集團會將被害人介紹跟我購買虛 擬貨幣,我知道被害人是遭詐欺集團詐騙才向我購買虛擬貨 幣,但我沒有告訴被害人,也沒有提醒被害人等語(見偵86 04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又被告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 借帳戶,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租借帳戶數量之鉅,異於 常情,復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每個人頭帳戶大概使 用2星期後就會被警示,因為客人去報案就會將人頭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我會跟租借人頭帳戶之人表示帳戶一定會被警 示,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 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 奇;(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 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 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見 偵33607卷第356頁;偵1488卷㈠第465頁至第466頁),可知 被告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 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 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戊○○所辯其 僅係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 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 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告戊○○前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對於此情自知之甚明。況被告戊○○於另案警詢自承操作「 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及lala 幣商,價格亦由蘇升宏決定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163頁至第 164頁),而「lala幣商」係由劉嘉閔負責等節,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號起訴書(見本院1583卷㈢ 第323頁至第330頁)可參,以被告戊○○之經驗,對於此等異 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欺行為毫不 知情,所辯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云云,全無可採。  ⑸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我有提醒買方慎防詐騙,並且交易 虛擬貨幣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等語,復提出 其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間之交易對話紀錄為 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真(附表二編號5)於警詢中 證稱:於111年3月8日在「全民Party」APP上結識暱稱「陳 茲恆5/27」,之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茲恆5/27 」介紹我投資外匯網站,並提供網站名稱「AREA外匯交易」 (https://sdfkkss.tpo/),又介紹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簡易換幣商城」為好友,於是我開始向「簡易換幣商城 」購買虛擬貨幣,且將款項匯至「簡易換幣商城」提供之銀 行帳戶,再將虛擬貨幣存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FX專屬客服 06」提供之錢包地址,實際上我沒有在前開外匯網站進行操 作,僅是與「簡易換幣商城」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945 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甄於警詢中證 稱:於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因交友軟體結識暱稱「Mar k」,「Mark」向我介紹投資比特幣網站(https://m.prizm bit.vip),只需開戶存錢就可以提領更多款項,「Mark」 指示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互加好友,「 簡易換幣商城」指示我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會提供我比特幣 交易成功截圖,然後要我再使用該張截圖上傳到比特幣網站 ,上傳完成後再跟網站客服人員回報等語(見偵40182卷第3 5頁至第38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均係 與前開告訴人相似原因結識被告戊○○等節,亦有附表二編號 1至、至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參,可知渠等均係遭電信機 房成員介紹至所謂投資網站投資購幣,並向電信機房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核與證人劉義農所 證被害人連結程式設定之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 騙集團首腦控制,而為虛偽之投資網站,且被告戊○○知悉蘇 升宏推介之客戶係詐欺被害人,其是配合扮演幣商角色,業 如前述,則被告戊○○縱與本案被害人交易時,有提醒買方慎 防詐騙,或註明如衍生相關問題不負責等語,衡情亦屬為日 後涉訟時推諉刑責所留之伏筆,顯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 定。  ⑹被告戊○○雖辯稱曾因買賣虛擬貨幣涉及詐欺及洗錢犯嫌經不 起訴處分云云。查被告戊○○涉及詐欺及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案件雖多以被告戊○○於收到被害人匯款後,有將相 當之虛擬貨幣匯至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為由,認被告戊○○ 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非刑法上所稱之詐術,且被 害人於購買當下,亦知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難認有何陷 於錯誤之處,而對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 分。惟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被 告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 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 被告戊○○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戊○○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 犯行。  ⒊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 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之110年7月10日、22日開始 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時,雖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實行詐術中,於同年7月底某日加入, 而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前扮演幣商與其等交易 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戊○○對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且於接續實行詐術犯行中 ,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分擔收簿手、幣商工作,達成 上開詐欺取財目的,足見被告戊○○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分工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對 附表二編號1、所實行之詐術方法,以及該詐欺取財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至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時,金流雖仍屬透明易查,形 式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被告戊○○進而將各該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轉交或轉出,其中並有多層轉出情形,則該等款項 遭被告戊○○提領轉交、轉出後,形式上難以追查其最終去向 ,已產生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匯至各該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轉交、轉出 ,以此積極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行為,形成資金追查之斷點 ,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自與一般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王怡雯就事實欄二、謝亦喬就事實欄三、林政漢就事實 欄四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固均坦承有申辦前開帳戶 ,並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戊○○,且對於被告戊○○與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前 開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辯稱:伊等 只是將前開帳戶出租予戊○○,戊○○說不會做不法使用,伊等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分別有申辦前開帳戶,且分別 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戊○○,並分別取得上開報酬,而戊○○ 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 至6、9、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 3至6、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945 6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8360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24168 卷第19頁至第29頁;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24234卷 第41頁至第45頁;偵6328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偵41279卷第 225頁至第227頁;偵4018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5994卷第 49頁至第51頁;本院893卷第45頁、第72頁、第132頁;本院 5卷第371頁至第372頁;本院1583卷㈡第30頁、第166頁、第1 77頁至第17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 ),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前開帳 戶已供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查:  ⑴被告王怡雯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 擔任工地打掃工作,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情,業據被 告王怡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29456卷第15 頁;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謝亦喬於本案行為時已屬 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30,000元 至4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謝亦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林政漢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 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地作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政 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可知 渠等均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再 者,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是在玩手機遊戲 認識之朋友,偶爾聯絡,因為戊○○看我缺錢,所以詢問我有 沒有意願出租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戊○○有向我保證沒有 詐欺洗錢風險等語(見偵38360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 謝亦喬於警詢中供稱:於110年8月底,經由友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魚」之人介紹認識戊○○,「小魚」向我表 示戊○○是虛擬貨幣幣商,有意願向我租借帳戶,以每月10,0 00元為報酬,斯時因為負債,所以同意租借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予戊○○等語(見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 林政漢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是國中認識之朋友,但最近 2至3年才又聯絡,因為沒有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所 以才出租給戊○○,伊有與戊○○簽立合約書防制前開帳戶遭不 法使用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是合作關係,因為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租借金融 帳戶,所以透過朋友介紹願意出租金融帳戶之人,我沒有使 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因為虛擬貨幣買賣很容易涉及詐欺 案件,如果遇到詐欺案件而導致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即無法買 賣虛擬貨幣,所以我會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租借每個帳戶 大約2週就會被列為警示帳戶,因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去報 警就會列為警示帳戶,一開始蘇升宏有跟我表示會有交易糾 紛導致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指示我去租用帳戶,我向 渠等租用帳戶時會簽立合作契約,並且在契約上載明可能遇 到警示、凍結等情形,合作契約是蘇升宏傳給我的,並且表 示租借帳戶時要簽立合作契約,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無法 確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不會涉及詐欺案件等語(見偵29632 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40182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24234卷 第32頁至第33頁;偵33607卷第356頁至第358頁),是被告 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既均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對方 取得渠等上開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且對於並無特別 信賴基礎、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戊○○不使用自己帳 戶,反而主動要求提供帳戶,並給予每個帳戶相對應報酬對 價之舉,已察覺有異,更提出質疑,始會與被告戊○○簽立合 作契約書(見偵24234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偵40182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實際上已對提供上開帳戶之合理性與安全性表示懷 疑,甚至擔心會被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卻仍在戊○○邀約 提供帳戶,仍同意提供上開帳戶給同案被告戊○○使用等情, 此為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 確(見本院1583卷㈡第30頁、第166頁),進而容任同案被告 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以渠等交付之上開帳戶供為不法使用, 渠等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渠等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 罪使用,且將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 交付,以致渠等所申辦上開帳戶為同案被告戊○○完全掌控使 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明知同案被 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然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 被告戊○○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上開帳戶之人 享有,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更已無 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3至6、9、至、至、、、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二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帳戶,旋遭轉匯 或提領而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提供之上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同案被 告戊○○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戶予同案被告戊○○使用之結果, 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 利用上開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提領或轉匯 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政漢均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⒊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擔任工地打掃工 作,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語(見偵29456卷第15頁; 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謝亦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 事美髮業,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見本院1583卷 ㈢第288頁);被告林政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工地作工等 語(見本院1583卷第288頁),則觀諸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僅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10,000元 至15,000元,對照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 戶之工作內容,分別從事工地打掃、美髮業、工人等工作, 月薪約10,000元至40,000元不等,相較之下實屬優渥,顯然 與渠等前揭工作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從同案被告戊 ○○不使用自己帳戶,反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 關係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戶,並且要 求簽訂合作契約之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同案被告戊○○可 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金融帳戶 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卻可獲得與時間、勞力成本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  ⑵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雖均辯稱:戊○○表示使用上開 帳戶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雙方有簽訂合作契約書,約 定不能從事不法行為等語,並提出該等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憑(見偵24234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偵40182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經本院觀諸該契約書內容 ,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戊○○,下同)為經營虛擬貨 幣之買賣與乙方(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下同) 簽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 賣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 每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 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 方已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 同案被告戊○○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 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 不遭他人違法使用、如何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 、金額多寡等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遑論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與同案被告戊○○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10,000元 至15,000元代價作為報酬,未見渠等有何敘明。又依被告王 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出租前開帳戶予同案被告戊○○之過程 ,均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被告戊○○交付報酬,由被告 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均未見被告戊○○向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講述如 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為 已與前開契約書之約定相違,又縱使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有 提供相關紀錄,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要如何驗證、 核實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亦屬可疑,是前開契約書自難 作為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出租帳戶資料之信賴基礎 ,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認定之依據。 因此,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僅是被動接受戊○○空口 所稱交易虛擬貨幣使用,需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提供1 個帳戶即可獲取10,000元至15,000元報酬之說詞,全未要求 對方提供足以佐證之資料或另循管道求證以確認提供上開帳 戶、甚至數個帳戶之合法性,即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證人即 同案被告戊○○,難認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⑶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 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 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 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知悉渠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 自己對上開帳戶失去掌控權,使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得以自 由運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完全無從加以管控,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對 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戊○○,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 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亦可得預見前開帳戶確有可能遭同案 被告戊○○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 款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 依然放任前開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王怡 雯、謝亦喬、林政漢早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為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執意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提供予同案被告戊○○之漠然心態。  ⒋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 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 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 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 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 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 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 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實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之所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渠等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 上開帳戶可能獲得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 方可能將上開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 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 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 利益,而將風險轉嫁。是以,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 才會不顧一切逕自提供上開帳戶出去,此種情形與一般被害 人受騙而交付金錢並不相同,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 是在有相當認識之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 心態,基於個人整體利害之考量與取捨後,才決定交出上開 帳戶供同案被告戊○○使用,造成持有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可能持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作為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工具,而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 漠不關心,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主觀上即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訛。  ㈢被告林承勳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林承勳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火幣」、「幣安 」虛擬貨幣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帳戶 予被告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並辯稱:提供本案門號有經過許益維同意,之後是 由許益維與戊○○處理,我沒有取得報酬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承勳提供其向證人許益維借用之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 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戶予被告戊○○使用,嗣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戊○○(通訊軟體L 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而將虛擬貨幣轉入 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林承勳所不爭 執(見本院1583卷㈠第17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⒉被告林承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 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 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 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 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 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 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 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 、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臺、支付平臺、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臺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臺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虛擬貨幣平臺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 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 證各該網路交易平臺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 平臺、支付平臺、虛擬貨幣平臺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 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 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 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臺、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 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後, 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虛擬貨幣平臺交易虛擬貨 幣,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 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虛擬貨幣平臺註冊帳號於虛擬貨 幣平臺銷售虛擬貨幣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 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 以在虛擬貨幣平臺申請註冊,將可能使虛擬貨幣平臺之投資 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有 在「幣安」、「火幣」虛擬貨幣平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帳 號名稱使用「賣幣的小仙女」,「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登記 人為林承勳,林承勳為我的股東,林承勳有出錢入股,所以 林承勳申請幣安交易所帳戶讓我能買賣虛擬貨幣,因為現在 詐欺案件都會透過虛擬貨幣,我是幣商,若因涉及詐欺案件 導致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經營,所以我會向他人 租用帳戶等語(見偵29632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會向他人大量租借金融帳戶係因為每個帳戶使用2 星期後就會遭列警示,因為購買虛擬貨幣客人去報案就會被 列為警示帳戶,一開始蘇升宏是向我表示會有交易糾紛導致 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或是帳戶被列為控管帳戶,所以 指示我多向人租借帳戶,我跟林承勳間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 ,因為使用通訊軟體為Telegram,並且開啟秘密聊天,時間 到就會刪除聊天紀錄,蘇升宏跟我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並且指示我使用秘密聊天,所以我跟林承勳也是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等語(見偵43171卷第532頁至第538頁);於1 11年3月1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向林承勳借用本 案門號,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沒有提供報酬給林承勳, 有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等語 (見偵33607卷第12頁);於111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 透過林承勳結識蘇升宏,蘇升宏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蘇升宏 有介紹虛擬貨幣交易流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 女」實名登記不是我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245頁);於111 年9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認識蘇升宏時,電腦手工作 是擔任「賣幣的小仙女」,客人會主動加幣商之聯絡方式, 虛擬貨幣幣商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需先與客人 核對身分及轉帳帳號,確認是否為本人,在與客人確認交易 金額及數量後,我會再提供金融帳戶供客人轉帳,客人轉帳 後會再將款項轉至第二層帳戶,再跟客人要電子錢包地址, 再將虛擬貨幣轉到客人錢包地址,虛擬貨幣價格都是由蘇升 宏決定,客人來源均是蘇升宏介紹,蘇升宏會發薪水給我, 每月40,000元至50,000元,最多領過80,000元等語(見偵14 88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證人戊○○向被告林承勳借 用本案門號及上開虛擬貨幣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 的小仙女」之目的,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 」販賣虛擬貨幣予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並且賺取蘇升宏提供之報酬等節,又被告 林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案門號交給戊○○,並提供許 益維之聯絡方式後,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 第502頁),故被告林承勳幫助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證人許益維之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再以本案門號註冊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通訊軟體 LINE「賣幣的小仙女」帳號,根本無從管控,被告林承勳本 案所為,要無存在任何合理信賴。被告林承勳所辯僅係合法 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⑵被告林承勳於警詢中供稱:許益維於110年間,有將本案門號 借給我使用,當初因為要投資虛擬貨幣所以向許益維借用本 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 女」,在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申請帳號,但我 申辦完前開帳號後均交給戊○○,因為戊○○找我合作,但我不 會操作,所以戊○○指示我申辦帳號交給其進行操作等語(見 偵33607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111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有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虛擬貨幣平臺,並且將本案 門號及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均提供給戊○○使用,我只有註冊時 使用「賣幣的小仙女」1個月左右,由蘇升宏教導我如何刊 登廣告,讓客人來跟我說交易內容,後來因為覺得很麻煩, 所以將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均留給戊○○使用, 我跟戊○○均是外送員,蘇升宏是外送時認識的客人等語(見 本院1583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於112年12月8日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申請註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由蘇升宏教 我怎麼操作,但因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範過於複雜,我 就放棄擔任虛擬貨幣幣商,我跟戊○○均是外送員,業已認識 3年,蘇升宏是因為外送結識之客人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 30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本案門號是許益 維與戊○○自行協商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被告林 承勳就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號 是否為其本人提供給被告戊○○、申辦帳戶之源由,均前後供 述明顯不一,又證人許益維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6、7月 間申辦本案門號,於110年8、9月間,因為友人林承勳想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才將本案門號借給林承勳使用,我有聽 林承勳說過有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賣幣的小仙女 」帳號等語(見偵33607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被告林 承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證人許益維相符,顯 見被告林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 採。另自被告林承勳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林承勳除提供本案門 號及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號外,尚有先向 證人蘇升宏學習如何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又據證人蘇 升宏於偵查中證稱:戊○○是我找來的,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被 害人後,會將被害人傳送至Telegram群組,我就會詢問戊○○ 是否有這位客人(被害人),戊○○如果回報有來的話,我會 回報到群組內,電信機房會跟我們說被害人要買多少虛擬貨 幣,由我跟戊○○出售給被害人,我跟戊○○算是負責擔任下盤 洗錢,我們賣給客人虛擬貨幣價格會比正常交易價格高,之 前是詐欺集團會提供被害人電子錢包網址,由被害人將該電 子錢包提供給我們,我們再將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匯到電子 錢包內,後來變成幣商要求被害人申請電子錢包,幣商轉虛 擬貨幣至電子錢包,被害人再轉給何人,我們幣商就不知道 ,我們就是鑽這個漏洞,看起來形式上幣商有正常賣虛擬貨 幣給被害人,但實際上我們知道客人為被害人等語(見偵12 30卷第298頁至第299頁),是被告林承勳既有先向證人蘇升 宏學習買賣虛擬貨幣,對於證人蘇升宏前開所述自難諉為不 知。  ⑶衡情手機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伴隨網際網路及應運 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 用者個人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 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 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 ,已蔚為社會現況,故門號自應由本人妥善保管,並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申 辦網路服務、電子支付帳戶服務、虛擬貨幣帳戶服務,用以 詐騙他人之案件屢見不鮮,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林承勳行為時已成年,依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使用其向證人許益維借用本案門號註冊虛 擬貨幣平臺帳戶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 隱蔽真實身分之用,當有所警覺。被告林承勳雖空言泛稱其 係基於與證人戊○○間之3年情誼所為等語,然被告林承勳非 但係先向證人蘇升宏學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虛擬貨幣幣商之 人,且對於證人蘇升宏、戊○○借用本案門號,並借用本案門 號所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用途及前開可疑之處均視而不 見、置若罔聞,也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生之措施 ;又被告林承勳前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583卷㈡第329頁至第389頁),而觀諸前開判決書 內容,被告林承勳於前案係因於110年6至7月間,提供其所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證人蘇升宏使 用,並因此獲得相當報酬,之後再於110年8月某日提供本案 門號及前開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帳戶予證人戊○○使用,足徵其 當時主觀上有縱使發生詐欺不法情事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前 揭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戊○○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各該犯行, 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 ,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之行為,均係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戊○○、王怡雯、謝 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 1億元,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準此:  ⑴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均無從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被告戊○○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 漢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中間時法:  ❶被告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❷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裁判時法:  ❶被告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❷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均無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就被告戊○○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戊○○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就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林政漢部分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均為5年,然最低度刑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戊○○):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戊○○先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附表一「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該欄所示 之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 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陷入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1至、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 1至、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戊○○提領 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由被告戊○○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本案被告戊○○於行為時既已 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曾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 。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實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 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就 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至 所示被害人,均係因接獲不明之人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 INE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等情,業經:①證人即 告訴人劉筱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 irs上認識暱稱Alan(李建宏)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 聊天,聊天過程中他帶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 第349頁至第350頁;偵續7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②證人 即告訴人顏靜宜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irs 上認識暱稱阿飛的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飛」),互相 加為好友後開始聊天,聊天過程中他表示可以增加額外收入 ,推薦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465頁至第46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涵證稱:於110年7月31日,我是在網 路交友軟體Cheers上認識李勇燁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 聊天,聊天過程中他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 第509頁至第510頁);④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於警詢中證述 :網友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43頁至第54 5頁),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 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戊○○於本案係扮演幣商角色,於11 1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開庭後才知道詐騙方式等語(見偵 續73卷㈠第125頁),卷內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行為有所認識,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 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⒊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犯行分擔蒐集帳戶、扮演幣商取款、操作轉帳等工作,與證 人蘇升宏、許益維及電信機房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⒋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接獲「網友」、「投資客服人員」名義之 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 轉帳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戊○○就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以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 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戊○○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戊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29罪,在時間上可以分 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 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起訴效力所及:  ⑴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⑵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雖未載明 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⑽「匯款時間、金額」欄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前 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  ⑷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 44號等)所載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 幣商,尚非集團核心人物),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全部犯行,以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暨被告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業、 粗工、人力派遣,每月收入1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 ,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行為,犯罪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戊○○ 參與情節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 漢):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基於幫助掩飾詐欺 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被告戊○○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主觀上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被告林承勳基於幫助 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 仙女」帳戶等資料,交予被告戊○○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6、8、、、、、、、所示 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林承勳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提供之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是核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王怡雯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4、5、9、、、等6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謝亦喬以 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附表二編號3、6、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林政漢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至、 、、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被告林承勳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3、6、8、 、、、、、、等10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渠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間,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 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 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 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 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 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被告林承勳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渠等犯罪情節,各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移送併辦:  ⑴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王怡雯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4、5、 9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 68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2926號併辦意旨書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⑵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謝亦喬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 ,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72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雖未載明被 告林政漢幫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至「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⑷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林承勳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且被告林 承勳曾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案件,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88號、第692號判決(見本院1583卷㈠第375頁至第435頁)、 被告林承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583卷 ㈡第479頁至第485頁)各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上情更難諉為 不知,當應避免重蹈覆轍,渠等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 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便利同案被告戊○○向附 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附表 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秩序,且增加渠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王 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 且迄未與附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 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 意。惟考量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轉匯之金額,是渠等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 同視之;兼衡被告王怡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 清潔,月薪1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亦喬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 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林承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糖果行負責人 ,月薪10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林政漢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 4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 察官當庭就科刑範圍所述量處適當刑度之表示;酌以本案被 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提供帳戶、門號數量、 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承勳、林政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利益高低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⒈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 、102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1583卷㈡第225頁至第25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 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 告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 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 被告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各犯事實欄二至五所 示犯行:  ⒈被告王怡雯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戊○○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偵29456卷第17頁),而前開10,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由附表二編號4、5、9、、、所示被害人取回,自 屬被告王怡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謝亦喬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戊○○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謝亦喬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29632卷第55頁;本院1583卷㈡ 第177頁至第178頁),而前開10,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附 表二編號3、6、所示被害人取回,自屬被告謝亦喬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政漢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戊○○所交付15,000元,此據被告林政漢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41279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本院1583卷㈡第30頁),而前開1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 附表二編號至、、、所示被害人取回,自屬被告林政 漢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承勳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予同案被 告戊○○,容任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及「賣幣 的小仙女」帳戶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林承勳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583卷 ㈡第50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承勳 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⒌按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附表二編號3 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附 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帳戶之受騙款 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同案被告戊○○分次轉帳、提領完畢 ,除前開報酬外,查無屬於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林政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供 洗錢所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 均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 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4354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戊○○與蘇升宏、許益維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於附 表一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代價,向同案被 告王怡雯租借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所示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戊○○掌控之附表一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被告戊○○ 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 戊○○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併辦意旨以併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係 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戊○○被訴犯行應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正犯,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所示 被害人既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有別,如成立犯 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賴謝銓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賴 謝銓追加起訴,檢察官賴謝銓、余建國、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 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資料(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備註 1 謝亦喬(原名:黃亦喬) 110年9月2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2 羅子宥 110年8月24日 不詳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第12239號不起訴處分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藝芯 110年8月30日 不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4 張健城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5 蔡富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朝馬轉運站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6 風辰 110年8月20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85度C臺中國光店 ⑴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清岳 110年7月間某日 苗栗縣某處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 8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2號、第9992號、第12175號不起訴處分 9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 臺北火車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不起訴處分  吳仁揚 111年4月2日 不詳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不起訴處分 ⑵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卜凱宏 111年4月21日 嘉義地區某統一超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號、第2464號、第5349號不起訴處分  葉保毅 不詳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徐芳薐 110年10月12日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衛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  王怡雯 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肯德基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曾霆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劉志聰 110年10月11日 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不起訴處分  林政漢 110年8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前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佳叡 110年8月15日 臺中市南區工學路旁某處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案件受理中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洪國雄 不詳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沈建弘 110年9月5日 不詳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孫綵伽 111年2月12日 嘉義市東區大雅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  黃凱威 111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鄭峻豪 111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8號不起訴處分 ⑵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胡瑋麟 113年3月17日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 黃宜滿 111年2月17日 高鐵臺北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 毛俊彬 111年3月9日 臺北車站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不起訴處分 ⑵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謝政峰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邱孟承 111年3月初 臺北火車站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徐美英 111年2月9日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1 何治豪 110年8月20日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附表二:被告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購買泰達幣數量 匯入帳戶(款項均由戊○○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之方式領出) 罪名及宣告刑 報案警局 備註 1 陳雪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宇Baron」結識陳雪翠,佯稱:可透過「GDAC」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雪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購買165.01顆泰達幣。 ⑵110年7月27日晚間10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990.0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匯款22,513元,購買74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2 張佳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佳豪」結識張佳瑩,佯稱:可透過「DDEX 」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佳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5、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右列編號⑷至⑺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⑷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⑸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23分許,匯款19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銀行帳戶。 ⑹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⑺111年4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1年4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17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11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3 張菱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紅豆」結識張菱芸,佯稱:可透過「amber」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菱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及於右列⑵⑶所示時、地,交付右列⑵⑶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戊○○。 ⑴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匯款5,000元,購買156.25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8(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當面交付190,000元予被告戊○○,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5,937顆泰達幣。 ⑶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當面交付107,430元予被告戊○○,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3,358顆泰達幣。 4 謝惠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南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升」結識謝惠圭,佯稱:可透過「TRUST WALLET」、「BAC」等平臺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謝惠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3日晚間10時1分許,匯款16,2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1年3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14,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352,3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⑷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110,045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5 謝宜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透過「全民Party」APP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茲恆5/27」結識謝宜真,佯稱:可透過「AREA外匯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宜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⑵111年3月12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⑶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與下列⑷購買共計3,126顆泰達幣。 ⑷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與上列⑶購買共計3,12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⑸111年3月20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1年3月20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⑸⑹購買共計3,076.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第1層: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第2層: 被告戊○○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自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轉匯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97,500元,購買3,0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⑼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與下列⑽購買共計3,181.01顆泰達幣。 ⑽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383元,與上列⑼購買共計3,181.01顆泰達幣。 ⑾111年4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匯款80,015元,購買2,46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⑿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 ⒀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2分許,匯款14,985元。 上列⑿⒀購買共計3,538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6 陳姵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Ivan」結識陳姵樺,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9月1日晚間10時52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日下午10時44分至56分許,共計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⑶110年9月3日下午1時46分至54分許,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⑷110年9月3日下午3時13分至4時9分許,匯款400,000元,購買1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9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⑹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500,000元,購買46,8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0年9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7 魏幸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願得一人心」結識魏幸音,佯稱:可透過「LMCG」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幸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⑴所示時、地,交付右列⑴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戊○○,及於右列⑵至⑷ 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至⑷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賣幣的小仙女」) ⑴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43分,在台柱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太原門市,交付現金309,000元予被告戊○○,與下列⑶購買共計10,594顆泰達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32分、43分、45分許,匯款共計90,000元,購買2,812.5顆泰達幣。 ⑶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25分、26分、27分許,匯款共計30,000元元,與上列⑴購買共計10,594顆泰達幣。 ⑷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44分許,匯款18,000元,購買1,500顆泰達幣(總價金為48,000元)。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40,000元,購買7,500顆泰達幣。 ⑹110年10月22日凌晨2時3分許,匯款10,000元、9,540元,購買611顆泰達幣。 ⑺110年10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112,000元,購買3,500顆泰達幣。 ⑻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與⑼共計購買1,250顆泰達幣。 ⑼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9,985元,與⑻共計購買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8 邱怡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ice-陳鴻銘」結識邱怡綾,佯稱:可透過「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怡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31日下午9時33分許,匯款9,516元,購買31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日凌晨2時4分許,匯款19,978元,購買65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0年9月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15,000元,購買492顆泰達幣。 ⑷110年9月5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44,000元,購買1,44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59分許,匯款共計150,000元,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4,870顆泰達幣。 ⑹110年9月17日凌晨1時59分許,匯款共計193,500元,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6,0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 9 曾瓈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Aiden」、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騰」結識曾瓈葳,佯稱:可透過「AREA」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瓈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 ⑵111年2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⑷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⑹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林盈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林盈均瀏覽後點擊廣告內連結,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盈均佯稱:可透過「HEKx.one」、「港交所一號」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盈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3,268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3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 陳珮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Mark」結識陳珮甄,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珮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0年8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4日凌晨2時4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蔡睿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丁鴻燁」、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紅豆」結識蔡睿紜,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睿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匯款20,000元,購買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45,000元,購買1,40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5(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14分、15分許,匯款100,000元、5,000元,購買3,281.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林嘉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浩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seven囍」結識林嘉瑜,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6日晚間6時54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2分、19分許,匯款50,000元、20,000元,購買2,18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6(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11,420元,購買356.87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李玲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李玲誼,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曦晨」聯繫李玲誼,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c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8日凌晨1時47分許,匯款360,000元,購買1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9(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郭鴻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結識郭鴻儀,佯稱:可透過「Fex 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鴻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間9時7分、10分許,匯款20,000元、28,892元,購買48,8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莊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tuo」結識莊宜庭,佯稱:可透過「Lam reser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宜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間7時39分、4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3,27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0(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陳怡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哲」結識陳怡婷,佯稱:可透過「kucoineex」、「imtoko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8日晚間11時13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⑵111年3月18日晚間11時18分許,匯款1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簡上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Vampire」結識簡上筑,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上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匯款22,360元。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邱慧琴(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蘇均浩」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Jair」結識邱慧琴,佯稱:可透過「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慧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9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18,750顆泰達幣。 ⑵110年9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400,000元,購買1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72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田雨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結識田雨仙,佯稱:可透過「BAKKT.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田雨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18,7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黃瑞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透過唱歌軟體「全民Party」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a」結識黃瑞菊,佯稱:可透過「qwmloop.top」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瑞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 沈瓊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沈瓊如,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瓊如,向其佯稱:可透過「GAT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瓊如陷於錯誤,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10,200元,購買301.2顆泰達幣及60顆TRX幣 ⑵111年4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4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1,000顆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 凃姿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英語學習平臺「OMEGLE」暱稱「陳俊」結識丁○○,並佯稱:可透過「AER」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暱稱「盛」結識己○○,並佯稱:可透過「MA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晚間11時19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15,384.61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蔡俊賀」、LINE暱稱「阿賀」結識乙○○,並佯稱:可透過「巴克特」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26日晚間9時51分許,匯款10,200元,購買307.69顆泰達幣及60顆TRX能量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⑵111年3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3,076.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9日下午8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⑷111年4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⑸111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1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⑺111年4月1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⑻111年4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⑼111年4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⑷至⑼共計購買9,230.76顆泰達幣。 ⑽111年4月1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 ⑾111年4月1日下午6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 ⑿111年4月1日下午6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 上列⑽至⑿,共計購買3,076.92顆泰達幣。 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丙○○,並以LINE暱稱「黃志強」聯繫丙○○,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11分,匯款200元 ⑵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14分,匯款50,000元 上列⑴⑵,共計購買1,562.5顆泰達幣及60顆TRX能量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⑶111年2月23日下午1時12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⑷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23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29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⑹111年3月18日下午12時55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1年3月19日下午8時20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 陳琴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結識陳琴雅,並以LINE暱稱「劉景煌」聯繫陳琴雅,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c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琴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 吳欣怡 、 朱容靚(提告) 吳欣怡於111年2月17日,見被告戊○○於網路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資訊,遂加入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之LINE好友,並依被告戊○○指示,商請朱容靚於右列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7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⑵111年3月7日晚間9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 陳宥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張易晨」結識陳宥汝,佯稱:可透過「bakkt.co」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宥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30 劉筱茜(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LINE暱稱 「Alan李建宏」認識並聯繫劉筱茜,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10,016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7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⑴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27分、29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共計3,1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1,314,520元,購買41,07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8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31 顏靜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阿飛」及LINE暱稱「明飛」結識並聯繫顏靜宜,佯稱:可透過「GVEX.B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靜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購買6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7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250,000元,購買8,197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晚間9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⑶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3,729顆泰達幣。 ⑷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32 陳瑋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LINE暱稱「hj00000000」聯繫陳瑋婷,佯稱:可透過「gvex.b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33 王稚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 「Cheers」及LINE暱稱「李勇燁」結識並聯繫王稚涵,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稚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⑴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31,250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00,000元,購買6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8月27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2,080,000元,購買65,0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34 古玉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及LINE暱稱「林建騰」結識並聯繫古玉芬,佯稱:可透過「FLFT」、「LAMX」APP投資新加坡幣獲利云云,致古玉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宜籣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人頭帳戶所有人及其他共犯: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叡110年11月12日、111年3月10日、112年6月27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3頁至第9頁;偵40182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25994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風辰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113頁至第118頁;偵39038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治豪110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179頁至第184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富110年12月7日、110年11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44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39038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建弘111年4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15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芳薐111年4月14日、111年3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61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33607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卜凱宏111年7月5日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仁揚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5日、111年8月28日、111年12月29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2033卷第39頁至第46頁;偵43171卷第41頁至第44頁;原訴36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偵59182卷第180頁至第180-1頁)。  ⒐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政男111年7月6日、111年9月4日、111年12月29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訴36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偵59182卷第179頁至第179-1頁)。  ⒑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霆瑋111年4月20日、111年6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65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43540卷第41頁至第48頁)。  ⒒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聰111年10月2日、111年1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83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5988卷第9頁至第15頁)。  ⒓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綵伽111年11月2日於偵詢之證述(見本院1583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  ⒔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凱威111年3月13日、111年4月10日、111年6月25日、111年8月1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57頁至第160頁;桃園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48505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偵9150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⒕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峻豪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9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偵1140卷㈠第214頁至第216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  ⒖證人即另案被告胡瑋麟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15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540卷第83頁至第90頁;偵48505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  ⒗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宜滿111年7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⒘證人即另案被告毛俊彬111年7月7日、111年6月18日、111年12月8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偵1140卷㈠第210頁至第213頁;偵39752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孟承111年6月18日、111年11月14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32926卷第411頁至第413頁)。  ⒚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美英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偵43540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⒛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柏翰111年5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40卷㈠第218頁至第220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峰111年5月31日於偵詢之證述(見本院1583卷㈢第51頁至第54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久傑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1日(具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230卷第279頁至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升宏111年9月1日(具結)、111年9月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30卷第297頁至第300頁;偵1488卷㈡第79頁至第9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義農111年2月15日(具結)、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7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見偵1488卷㈠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偵7021卷㈠第105頁至第111頁;偵7021卷㈡第71頁至第75頁)。  證人劉嘉閔111年9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5卷㈡第139頁至第144頁)。  證人許益維111年3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07卷第373頁至第376頁)。  ㈡被害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茜110年8月24日、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7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349頁至第350頁;偵續7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顏靜宜110年8月26日、112年2月1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465頁至第468頁;本院5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涵110年8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509頁至第51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110年8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543頁至第54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古玉芬110年8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279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翠110年8月7日、110年9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44卷第65頁至第72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螢111年5月17日、111年11月22日(具結)、112年8月1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18844卷第371至第373頁;本院1583卷㈠第175至第20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張菱芸110年10月25日、111年1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34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圭111年4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真111年4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樺110年9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632卷第65頁至第70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魏幸音110年10月2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61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邱怡綾110年9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07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曾瓈葳111年5月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360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均110年9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8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甄110年9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蔡睿紜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57頁至第64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瑜110年8月31日、112年8月8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1583卷㈠第265至第289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李玲誼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65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⒛證人即告訴人郭鴻儀110年11月23日、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83卷第67頁至第70頁)。  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庭110年11月1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88卷第77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8卷第77頁至第89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上筑1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8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琴112年5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72卷第9頁至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田雨仙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540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菊111年3月4日、111年3月6日、111年3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04卷第7頁至第18頁)。  證人即告訴人沈瓊如111年5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364卷第7頁至第9頁)。  證人即告訴人凃姿瑋111年2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55頁至第56頁)。  證人即告訴人己○○1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67頁至第70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4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83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3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琴111年4月1日、111年4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629卷第4頁至第6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容靚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988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具結證述(見偵45988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583卷㈢第213頁至第234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汝111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675卷第3頁至第9頁)。 二、書證  ㈠交易及對話紀錄:  ⒈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劉筱茜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41頁至第123頁)。  ⒉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王稚涵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125頁至第209頁)。  ⒊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瑋婷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211頁至第225頁)。  ⒋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顏靜宜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227頁至第315頁)。  ⒌被告戊○○與告訴人古玉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1279卷第279頁至第297頁)。  ⒍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雪翠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偵18844卷第83頁至第135頁)。  ⒎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張菱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234卷第57頁至第68頁)。  ⒏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謝宜真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242頁至第260頁)。  ⒐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姵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39頁至第162頁)。  ⒑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魏幸音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1861卷第53頁至第187頁)。  ⒒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邱怡綾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3607卷第61頁至第115頁)。  ⒓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盈均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9038卷第45頁至第129頁)。  ⒔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蔡睿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0182卷第147頁至第227頁)。  ⒕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嘉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0182卷第229頁至第317頁)。  ⒖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李玲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165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⒗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莊宜庭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88卷第33頁至第61頁)。  ⒘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田雨仙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3540卷第319頁至第433頁)。  ⒙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凃姿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05頁至第236頁)。  ⒚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己○○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37頁至第258頁)。  ⒛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59頁至第308頁)。  ㈡合作契約書:    ⒈李佳叡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  ⒉被告林政漢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  ⒊風辰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  ⒋何志豪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91頁至第193頁)。  ⒌被告戊○○與被告黃亦喬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24234卷第55頁)。  ⒍被告戊○○與被告王怡雯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⒎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徐芳薐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33607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⒏被告戊○○與羅子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33607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⒐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蔡富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39038卷第39頁)。  ⒑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5頁)。  ⒒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吳仁揚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7頁)。  ⒓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陳美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9頁)。  ⒔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卜凱宏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71頁)。  ⒕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曾霆瑋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4165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⒖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劉志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9583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⒗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徐藝芯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1488卷㈡第39頁)。  ⒘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孫綵伽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8604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⒙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黃凱威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⒚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鄭峻豪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⒛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胡瑋麟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79頁)。  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黃宜滿簽訂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8505卷第185頁)。  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毛峻彬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戊○○與邱孟承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9頁至第100頁)。  被告戊○○與何柏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29456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被告戊○○與徐美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偵43540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被告戊○○與謝政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57頁至第59頁)。  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另案被告李佳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⒉李佳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35頁至第54頁)。  ⒊被告林政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05頁至第111頁)。  ⒋另案被告林政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07頁至第118頁)。  ⒌風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29頁至第157頁)。  ⒍另案被告風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9038卷第337頁至第369頁)。   ⒎何治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95頁至第204頁)。  ⒏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交易IP位置、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131頁至第399頁)。  ⒐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01頁至第529頁)。  ⒑另案被告張清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844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⒒另案被告蔡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8844卷第213頁至第227頁)。  ⒓被告黃亦喬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⒔被告王怡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456卷第297頁至第303頁)。  ⒕被告王怡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8360卷第87頁至第95頁)。  ⒖另案被告沈建弘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核交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⒗另案被告徐芳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861卷第245頁至第260頁)。  ⒘另案被告羅子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⒙另案被告羅子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21頁至第326頁)。  ⒚另案被告徐藝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81頁至第316頁)。  ⒛另案被告張健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27頁至第349頁)。  另案被告陳美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另案被告吳仁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3364卷第11頁至第24-1頁)。  吳仁揚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27頁至第29頁)。  另案被告葉保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另案被告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另案被告卜凱宏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另案被告曾霆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165卷第31頁至第44頁)。  另案被告曾霆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629卷第29頁至第35頁)。  另案被告劉志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583卷第53頁至第62頁)。  另案被告孫綵伽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604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另案被告黃凱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11頁至第321頁)。  另案被告黃凱威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27頁至第332頁)。  另案被告鄭峻豪之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  另案被告鄭峻豪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23頁至第132頁)。  另案被告黃宜滿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另案被告胡瑋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48頁至第354頁)。  另案被告毛俊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87頁至第96頁)。  另案被告毛俊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57頁至第83頁)。  邱孟承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456卷第319頁至第329頁)。  邱孟承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926卷第321頁至第347頁)。  徐美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540卷第199頁至第211頁)。  徐美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78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21卷㈠第321頁至第350頁)。  何柏翰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35頁至第144頁)。  何柏翰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  洪國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33頁至第35頁)。    ㈣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劉筱茜:  ⑴提出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截圖及文字記錄、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記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351頁至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24頁、偵6328卷㈡第425頁至第429頁;偵6328卷㈢第5頁至第403頁;偵6328卷㈣第5頁至第419頁;偵6328卷㈤第5頁至第287頁;偵8850卷第167頁至第187頁;偵續73卷㈠第173頁至第321頁、第333頁至第391頁;偵續172卷第71頁至第123頁)。  ⑵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53頁至第461頁)。  ⒉告訴人顏靜宜:  ⑴提出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87頁;本院5卷㈠第153頁)。  ⑵報案資料:切結書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89頁至第507頁)。  ⒊告訴人王稚涵:  ⑴提出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與LINE暱稱「李勇燁」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時報、手機訊息截圖、聯合報剪報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11頁至第515頁;偵續73卷㈠第45頁至第113頁)。 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17頁至第525頁)。  ⒋告訴人陳瑋婷:  ⑴提出資料:與LINE暱稱「進」、「賣幣的小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63頁至第567頁)。  ⑵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致金融機構切結書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51頁至第559頁)。  ⒌告訴人古玉芬:  ⑴提出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林建騰」之照片、證件照片、投資APP頁面、與投資平臺客服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279卷第91頁至第113頁)。  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1279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⒍告訴人陳雪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18844卷第305頁)。  ⒎告訴人張菱芸: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24234卷第107頁)。  ⑵提供資料: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234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⒏告訴人謝惠圭: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267頁至第280頁)。  ⑵提供資料:與LINE暱稱「雲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BAC平臺APP及與客服對話截圖各1份(見偵29456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⒐告訴人謝宜真: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125頁至第24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AREA」投資平臺頁面及網址截圖各1份(見偵29456卷第145頁至第167頁)。  ⒑告訴人陳姵樺: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9632卷第85頁至第125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暱稱「Ivan」之照片3張、與「Ivan」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投資平臺頁面及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⒒告訴人魏幸音: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1861卷第225頁至第243頁)。  ⑵提供資料:與LINE暱稱「金虎爺優質...(有事休息)」、「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與被告戊○○面交之照片各1份(見偵31861卷第195頁至第223頁)。  ⒓告訴人邱怡綾: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3607卷第127頁至第147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Genice-陳鴻銘」、「金虎爺優質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Amber」APP圖示截圖各1份(見偵3360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⒔告訴人曾瓈葳: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8360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各1份(見偵38360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⒕告訴人林盈均: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9038卷第475頁至第476頁、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3頁至第495頁、第501頁至第503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APP頁面及客服「BINNC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試算表、與LINE暱稱「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優良USDT」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及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告訴人林盈均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見偵39038卷第507頁至第527頁)。  ⒖告訴人陳珮甄: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3頁、第13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Mark」、「簡易換幣商城」、「USDT專業幣商」、「B14加好友轉帳付款」、「晨」、「L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018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6頁)。  ⒗告訴人蔡睿紜: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5頁、第141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明細影本、與LINE暱稱「丁鴻燁」、「賣幣的小仙女」、「VIP專屬客服貝貝」LINE對話紀錄、交易及轉帳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傳送之護照照片各1份(見偵40182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3頁)。  ⒘告訴人林嘉瑜: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7頁、第143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與LINE暱稱「seven囍」、「客服小秘書」、「賣幣的小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0182卷第89頁至第103頁)。  ⒙告訴人張佳螢: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9182卷第71頁至第94頁、第174頁至第175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回條聯照片、投資平臺頁面、Email信件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Instagram暱稱「陳毅」對話紀錄及其Instagram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43171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5頁;本院1583卷㈠第293頁至第301頁)。  ⒚告訴人李玲誼: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4165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提供資料:與暱稱「王曦晨」、「簡易換幣商城」、「VIP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44165卷第53頁至第87頁、第95頁)。  ⒛告訴人郭鴻儀: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583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9583卷第109頁)。  被害人莊宜庭:  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5988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⑵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及網址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L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88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31頁)。  告訴人陳怡婷: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4168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APP截圖、與「阿哲」、「簡易換幣商城」、「Kucoin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阿哲」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03頁至第171頁)。  告訴人簡上筑: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告訴人邱慧琴: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372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⑵提供資料:與「簡易換幣商城」、「金虎爺優質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帳戶存簿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372卷第3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91頁)。  告訴人田雨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3540卷第175頁、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簡易換幣商城」、「李氏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43540卷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317頁)。  告訴人黃瑞菊: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8604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92頁)。  ⑵提供資料:「李氏幣商」、「簡易換幣商城」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8604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77頁)。  告訴人沈瓊如: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3364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3364卷第25頁至第28-1頁)。   告訴人凃姿瑋: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54頁、第61頁至第64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48505卷第57頁至第58頁)。  告訴人己○○: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71頁)。  告訴人乙○○: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82頁、第95頁至第100頁)。  ⑵提供資料:與「簡易換幣商城」、「阿賀」、「客服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86頁至第93頁)。  告訴人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45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黃志強」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9頁)。  告訴人陳雅琴: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1629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akkt.co」APP頁面截圖、虛擬錢包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1629卷第13頁至第27頁)。  告訴人朱容靚: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5988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26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5988卷第31頁)。  告訴人陳宥汝: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2675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明細影本、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52675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李佳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  ⒉被告林政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偵8850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風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19頁至第123頁)。  ⒋何治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  ⒌被告戊○○111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劉義農]1份(見偵24234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⒍另案被告徐芳薐111年4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31861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⒎另案被告蔡富110年11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39038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⒏另案被告蘇升宏111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03頁至第133頁)。  ⒐另案被告劉嘉閔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41頁至第158頁)。  ⒑被告戊○○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75頁至第190頁)。  ⒒另案被告陳政男111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原訴36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⒓另案被告吳仁揚111年8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原訴36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⒔被告王怡雯111年8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24168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⒕告訴人黃瑞菊111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604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⒖證人溫詠聖111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604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⒗被告戊○○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7021卷㈡第49頁至第64頁)。  ㈥銀行函覆資料: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515號函暨其函覆:被告戊○○110年8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31頁至第53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825號函暨其函覆資料: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戊○○110年8月1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37頁至第541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0年11月8日彰湳字第1100254號函暨其函覆資料:被告戊○○110年8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43頁至第54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64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被告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7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續172卷第523頁至第52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0052號函暨其檢附資料: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之約定帳戶、約定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427頁至第51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6259號函暨其檢附資料:林偉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531頁至第579頁)。  ㈦其他書證:  ⒈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33607卷第379   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註冊資料1份(見偵33607卷第387 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好市多」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偵1488卷㈠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48頁)  ⒋被告戊○○之另案扣押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見偵1488卷㈠第351頁至第45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1488卷㈡第25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8日辦案勘驗筆錄1份【勘驗告訴人劉筱茜之手機】1份(見偵續73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  ⒎被告戊○○另案遭扣押編號1-7手機勘驗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42號】共114張(見偵續172卷第621頁至第677頁)。  ⒏被告戊○○另案遭扣案編號1-6、1-7、1-10手機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42號】共7張(見偵續172卷第678頁至第681頁)。  ⒐被告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見偵續172卷第21頁)。  ⒑假交友(投資)詐騙犯罪流程圖及假投資詐騙-虛擬貨幣圖1份(見偵續172卷第69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111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8604卷第35頁)。  ⒓告訴人張菱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4234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⒔幣安平臺頁面截圖2張(見偵29632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⒕被告戊○○之幣安、火幣帳戶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39038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⒖另案被告徐芳薐與林芊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3607卷第55頁至第60頁)。  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30號搜索票及其附件1份(見偵33607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LINE Corporation、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A室內238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83頁至第386頁頁)。  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8604卷第37頁)。  ⒚告訴人黃瑞菊面交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8604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⒛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473號函1份(見偵48505卷第423頁)。  嘉義縣農會112年12月22日嘉農會字第1120002897號函1份(見偵48505卷第425頁)。  何柏翰提供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140卷㈠第222頁至第227頁)。  告訴人莊宜庭112年8月21日刑事撤回起訴狀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2317頁至第319頁)。  「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78頁)。  與「阿偉」、「Martin」、「嘉閔」、「叡叡」、「MoM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57頁)。  ㈧另案及前案資料:  ⒈林偉綱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林偉綱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221頁、第225頁至第348頁)。  ⒉被告戊○○111年9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份(見本院5卷㈠第87頁)。  ⒊王娜華提供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5卷㈠第107頁至第114頁)。  ⒋被告戊○○與賴安旗、陳伯瑋、蕭逸綸、徐淑珍、張育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各1份(見偵29456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1230卷第149頁;偵1486卷第151頁;偵1488卷㈠第151頁;偵43540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⒌陳伯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230卷第157頁至第177頁)。  ⒍蕭逸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86卷第153頁至第162頁)。  ⒎徐淑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155頁至第162頁)。  ⒏張育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540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⒐賴安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325頁至第337頁)。  ⒑強制處分相關書證: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及其附件1份(見偵1230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⑵被告戊○○111年5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1488卷㈠第257頁)。  ⑶被告戊○○111年5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59頁至第265頁)。  ⑷被告戊○○111年5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0號旁鐵皮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67頁至第273頁)。  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47號、648號收受贓政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93頁至第295頁)。  ⒒另案被告蘇升宏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01頁)。  ⒓另案被告劉嘉閔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59頁)。  ⒔被告戊○○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73頁)。  ㈨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等: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號、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29頁至第541頁;偵41279卷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99頁至第307頁;偵8850卷第255頁至第263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1279卷第309頁至第314頁、第423頁至第425頁;偵8850卷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偵續172卷第33頁至第46頁)。  ⒊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893卷第93頁至第117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偵29632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1583卷㈠第117頁至第126頁)。  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036號等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29頁至第250頁;偵40182卷第427頁至第448頁;偵43171卷第405頁至第426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46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33607卷第391頁至第396頁)。  ⒎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偵33607卷第401頁至第413頁)。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3607卷第415頁至第418頁)。  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各1份(見偵40182卷第565頁至第583頁)。  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9583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⒒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偵1230卷第303頁至第341頁)。  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1488卷㈠第195頁至第213頁)。  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89頁至第291頁)。  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5988卷第249頁至第258頁)。  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1637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⒗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3540卷第551頁至第561頁)。  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9182卷第191頁至第192-1頁)。  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8604卷第237頁至第240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25994卷第91頁至第1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131頁至第170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375頁至第4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1629卷第53頁至第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1629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偵7021卷㈡第11頁至第2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7021卷㈡第173頁至第19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見偵3975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9752卷第63頁至第6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1353卷第153頁至第16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51353卷第191頁至第232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25頁至第2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55頁至第27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75頁至第284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85頁至第297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99頁至第315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17頁至第328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69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29頁至第389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第45338、51782、13520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91頁至第397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99頁至第402頁)。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101號、111年度蒞字第39847號、112年度蒞字第186號上訴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03頁至第406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2889號、2900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07頁至第455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戊○○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1日、112年4月6日(具結)、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5日、112年8月8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19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5日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632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續172卷第613頁至第618頁、第691至695頁;偵18844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39038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41279卷第277頁至第278頁;偵40182卷第27頁至第34頁;偵24234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48505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836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偵33607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偵31861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44165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續73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53頁至第458頁;偵29456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59182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偵8604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續73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偵9583卷第9頁至第14頁;偵114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偵32926卷第415頁至第418頁;偵30512卷第47頁至第50頁;他5915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偵1230卷第43頁頁至第第51頁;偵1488卷㈠第303頁至第307頁、第459頁至第469頁、第471頁至第473頁、第485頁至第493頁;偵1488卷㈡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偵5988卷第17頁至第27頁;原訴36卷第49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112頁;本院468卷第79頁至第87頁;本院5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第191頁至第204頁、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5卷㈡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99頁至第30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1583卷㈠第265頁至第289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173頁至第190頁、第201頁至第291頁)。  ㈡被告林政漢110年11月1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7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15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6328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偵41279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偵4018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5994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893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27頁至第175頁;本院5卷㈠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㈢被告王怡雯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8月15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456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8360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24168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㈣被告謝亦喬110年9月29日、111年3月12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6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24234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1583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175頁至第205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㈤被告林承勳111年3月19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8月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3607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1583卷㈠第175至第200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37頁至第40頁、第201頁至第291頁)。 附件: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本院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①內,檔案名稱「00263」影片檔,影片 時長51分27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 8日下午3時38分40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05秒止,勘驗筆錄 記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⒉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②內,檔案名稱「00264」影片檔,影片 時長43分3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 8日下午4時30分07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13分37秒止,勘驗筆錄 記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⒊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②內,檔案名稱「00265」影片檔,影片 時長5分4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8 日下午5時26分25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31分58秒止,勘驗筆錄記 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光碟內,檔案名稱「111偵_00269 3_0000000000000n」影片檔,影片時長5分12秒,彩色畫面, 有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分43秒起至 同日時8分55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 準。上列影片檔,均僅勘驗被告戊○○認罪部分之內容,其餘部 分不予勘驗。 二、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戊○○下均稱被告) ⒈「00263」影片檔:  【15:40:40-:15:40:49】  員警:經警方查知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及犯罪組織條例等 案,你是否認罪?  被告:認。  【15:42:45-15:43:44】  員警:續上,於扣案手機(即許益維之扣案手機IPHONE 6 PLU S)內通訊軟體飛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 t9453)是何人?  被告:我,我實名登記的,申辦的。  員警:在集團內擔任什麼角色?  被告:我就跟客人,所有的流程都是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 。客人給我錢,我給他幣,就這樣。  員警:領錢、轉帳都是你一手包辦就對了?被告:對。員警: 還有要借帳戶?  被告:租借帳戶,對。  員警:那你一個人做整套?  被告:對,都是我一個人。  【15:44:47-15:45:14】  員警:續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暱稱「MO MO」(ID:@ zxc90399)為何人?  被告:我,這是我本人。  員警:在集團內擔任的角色我就直接寫如上所述?  被告:嗯。  【15:46:49-15:47:50】  員警:續上,警方從該扣案手機查知蘇升宏與許益維是負責與 國外詐欺機房做對口聯繫,由詐欺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你「 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國外詐欺機房並透過許益維或蘇升 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確認及完成交易,並確認交易 金額及數量,是否正確?  被告:有,蘇升宏有問,最一開始的時候我不明白他問的目的 ,一直到我10月底還是11月那時候,我也忘記了,具體時間我 忘了,10月底或11月初的時候,我不小心看到蘇升宏的手機, 我才知道原來是跟他對接的,所以我當下就有休息一陣子了, 馬上就有休息一陣子了,然後後面,沒關係就先這樣。【15: 48:47-15:51:09】  員警:那這扣案手機,那我就播給你聽,給你確認,這「木子 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提示語音訊息「沒有喔,他現在不知 道跑哪去了…老闆,沒有喔,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啊。」 )  被告:這誰,喔這蘇升宏。  員警:對啦吼,他指的電腦手是指誰?  被告:就是我啊。  員警:就是你嘛。  被告:應該是啦。  員警:對啦,因為他對到的LINE就是對你。那所謂的電腦手的 工作內容是什麼?  被告:就跟客人回話,客人一開始會先主動加我們,會主動說 他是在幣安上面看到我們的,最一開始我看蘇升宏在操作的時 候也是這樣,我現在講的時候是我最一開始看到的。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的時候,擔任電腦手工作的時候? 被告:沒有,最一開始還沒,那時候我只是送東西去給他,然 後去了解,最一開始的時候。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時,你看到他擔任電腦手的工作? 被告:對,我看到他在做的工作,一開始客人會先密,然後就 會依照金管會的規定去跟他做本人的身分核實,就是請客人給 身分證,還有他本人等下要轉帳使用的帳戶封面照片。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時,電腦手的工作內容是客人會主 動加LINE,那那時候的幣商暱稱是什麼?  被告:賣幣的小仙女,最一開始。  【15:52:01-15:55:10】  被告:對於這一點我有詢問過蘇升宏為什麼要這樣,他說要確 保是跟本人交易,避免三方詐騙。客人給我們他的身分證跟存 摺封面之後,我們就會問他要買多少幣,算多少錢給他,就他 要轉多少錢過來,把我們當下所使用的合作夥伴的帳戶給他, 讓他轉帳。  員警: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吼?  被告:對,就他要買的泰達幣的數量。然後就請他轉帳,客人 轉帳完會給我們他的轉帳明細,我這邊看到錢一進來之後,最 一開始「賣幣的小仙女」是只有兩層,第一層就是我租借來的 合作夥伴的,他當時第二層就是用…其實我忘了因為很久了, 名字我也忘了,真的想不起來。最後面我進去的時候有用我的 啦,但是最一開始我真的不知道用誰的,因為那時候是他在操 作的嘛,我不知道。然後確定收到錢之後就把錢先往後轉。  員警:確認客人轉帳完後,確認客人有依指示匯入到指定帳戶 內後,再轉到?  被告:後層去,就他會再轉到另外一個帳戶。  員警:我知道,就所謂的前中後層嘛。  被告:轉完之後,會請客人給我們錢包地址,客人給我們錢包 地址後,我們會問他這是不是他本人的錢包地址,因為如果他 跟我們說,當下我有問他啦,為什麼要做這個東西,他說啊如 果不是他的錢包地址當然就不轉給他啊。然後確認是他本人錢 包地址之後,就會把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客人指定的錢包地址裡 面,然後這個交易就結束了。  【15:55:10-16:00:15】  員警:啊你跟誰買泰達幣轉給他?  被告:最一開始的時候是在幣托買的,還有跟很多幣商買,最 後我自己實名制的「簡易換幣商城」的時候就是跟「奎」。  員警:「奎」幣商,是誰推薦的?  被告:「奎」幣商是那時候蘇升宏叫我轉給他的。  員警:所以他也是被指定的?  被告:他那時候叫我轉一個公司帳戶,好像土地銀行的。  員警:是不是叫「艾亞企業社」?  被告:對。  員警:所以你大量的買幣來源也是「艾亞企業社」,也是傅奎 源?  被告:「艾亞企業社」,有時候會領現金出來用現金買幣。現 金買幣那時候是蘇升宏叫我拿下去給人家,我也不知道那是誰 ,然後到後面,就是後面今年2月開始,就是都是在幣托、myc oin跟max平台買,這都是正常平台,用我租來的帳號。前面都 是線下交易。  (15:57:05-16:00:14,員警整理並覆誦筆錄內容供被告 確認。被告於15時58分39秒補充「去年10月一直到12月都是跟 『奎』買,後面『奎』說他被調查,就不賣我了,當下有找了另外 一個幣商『昶昶』,跟『昶昶』買,我有跟他簽合同,『昶昶』是我 自己找的,我聽說『奎』也是他們在幣安找的」,後於16時0分1 4秒確認筆錄內容無誤。)  【16:00:29-16:00:41】  員警:續上,該扣案手機內的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 幣商」LINE ID:fatfat9453,就是指電腦手戊○○,是否正確 ?  被告:對,就是我。  【16:01:17-16:03:46】  員警:這個價錢32U是誰指定的?  被告:蘇升宏。  員警:蘇升宏跟你指定賣價是賣32?  被告:對。當初我剛跟他學的時候,他叫我賣多少我都賣多少 ,我問他為什麼,他就說你就擺這個價錢就對了,價錢一直都 是他定的。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就照做就對了,沒有告訴我原 因。但是後來我有看到他手機,發現他是有跟人家配合,包括 這些客人,因為那時候我也已經有在起疑,為什麼一直被警示 ,我自己有在覺得奇怪,那天剛好又有看到他手機是有在跟人 家配合。  員警:誰配合,詐騙集團?  被告:對啊,就看到他們在那邊講。大概是在去年10月底11月 初,印象中。當下知道後,就中間休息一段時間,就沒有做了 。一直到11月、12月,就只賣幣給劉嘉閔,就是「LALA」幣商 。  【16:08:22-16:08:40】  員警:客源都是蘇升宏推薦給你的?  被告:對。  員警:反正一直都是蘇升宏推給你的?  被告:是。  【16:10:50-16:16:52】  員警:歐利給、小麥或麥小,是你認識的嗎?那時候他在你手 機暱稱是什麼?  被告:誰?  員警:許益維啊。  被告:好像是小麥吧。  員警:他也有加你飛機吧?  被告:有,對小麥。  員警:你在許益維、蘇升宏所屬的詐欺集團內,除了擔任電腦 手外,還擔任什麼角色?  被告:就全部,我一個人做所有事情,我忙不過來的時候蘇升 宏會幫我。  員警:連同預付卡那些都是你要自己處理?  被告:對,都是我自己處理。就是我的合作夥伴在借帳號給我 的時候,他們就會再辦一張預付卡。  員警:給的錢就是含帳戶跟預付卡的錢?  被告:對,然後那張預付卡就是綁定帳戶的。  員警:蘇升宏會來幫忙是你打電話叫他來還是?  被告:我打電話。我會飛機跟他講。  員警:你有成立哪些幣商與他人交易買賣?你有操作的?  被告:我操作「賣幣的小仙女」跟「簡易換幣商城」,「賣幣 的小仙女」是7月底到8月底,還是8月中。「簡易換幣商城」 是8月底至11月初吧,具體時間不記得,ID是max9458。110年1 1月底至111年1月底,就單純賣幣給「LALA」幣商。9月到11月 底的客人是蘇升宏推過來的,「簡易換幣商城」9月到11月底 賣的是客人,11月底到1月底的是只賣「LALA」。111年2月9號 到5月3號使用fatfat9453。  員警:客戶來源一樣蘇升宏介紹?  被告:對。  【16:17:21-16:18:23】  員警:經同案共犯蘇升宏、林久傑、劉嘉閔等人指稱,許益維 後續是在臺中設立機房,你算機房成員之一嗎?  被告:以這樣來說的話,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的人,那我就 是。因為是蘇升宏找我、帶我的。只是我一開始,我老實講, 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他們有跟詐騙集團,後來發現了,但是有 停一陣子,但是今年2月,對啦就這樣子,那也沒辦法啊。  員警:臺中機房還有哪些成員?  被告:就我。我跟蘇升宏。  【16:19:03-16:21:07】  員警:臺中機房位置,你記得的有哪些?  被告:一個是文心路4段錢櫃上面那棟,還有一個是文心路3段 。  員警: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錢櫃上面,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那這個是什麼期間?  被告:一直到10月吧,從我認識他們到10月那邊。  員警:10月以後呢?  被告:10月以後就換到文心路3段,一直到1月底。1月底我都 在自己家裡,就手機帶著。因為那時候主要也是一直要跑到案 說明,所以手機就都帶在身上。  【16:21:07-16:25:05】  員警:當時那些機房有哪些設備?  被告:手機、電腦。  員警:電腦幾臺?  被告:2臺。  員警:手機搭配幾支?  被告:這我真的不知道。沒有算,忘記了。  員警:但應該超過2、3支?  被告:對。電腦1臺,手機至少5、6支以上,都被扣押了。  員警:誰出資的?誰付這個錢的,這些電腦啊、設備啊。  被告:用公司的錢出啊。  員警:就你所知是蘇升宏出的?  被告:對。他說他管錢的。  員警:許益維在臺中,他沒有出資嗎?  被告:我不清楚,我很少看到他。  員警:設定前中後層都你自己嘛。  被告:對。  員警:你是如何與蘇升宏認識而詐騙?  被告:最一開始那段時間,我原本是做保全加上跑腿、在幫人 家買東西送東西,對外賣,後面認識蘇升宏,我個性本來就比 較愛聊天,又看到他在那邊弄,很有興趣我就問,然後之後我 就有興趣,那時候也想換跑道,畢竟保全賺不到什麼錢,後面 就跟他學,就開始做,一開始是出借帳號給他,一開始看是完 全沒問題,就只是客人買賣,最當初,最一開始的時候,然後 我想就這樣買賣,輕輕鬆鬆的就賺錢,我後面我就學,自己也 下來做。後面我自己找合作夥伴租借帳戶自己做。  【16:25:39-16:28:43】  員警:你在臺中分公司如何與蘇升宏、許益維分贓獲利?  被告:我就一個月,大概賺最多的1次8萬,大部分都是4、5萬 這樣。  員警:是許益維拿錢給你還是蘇升宏?  被告:蘇升宏,蘇升宏拿錢給我的,一開始。  員警:決定怎麼分是許益維決定的?  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這我就真的不知道。  員警:一開始一個月是?被告:差不多4萬、5萬左右,有1次 最多到8萬,就1次。  員警:所以他也不是用盈餘去跟你算幾分之幾?  被告:今年2月的時候有,2月到5月的時候有,可是2月的時候 我們是虧錢的,剩下4月、5月,2個月領大概10出頭。  員警:他是用幾分之幾?  被告:不知道,反正他就拿錢給我。2月沒賺錢就沒錢,我5月 初就沒做了,等於是3、4月領,我記得扣掉我的借資是領8萬 多至9萬,是兩個月加起來,不是一個月8萬多,是3月加4月8 萬多。  【16:29:08-16:30:05】  員警:你是如何與許益維認識而詐騙他人?  被告:我跟許益維認識是有一天他來文心路4段辦公室找蘇升 宏,7月多,第一次看到他是那時候,當時不知道他是那個金 主。  ⒉「00264」影片檔:  【16:30:07-16:31:51】  被告:對應該是這樣講,對。  員警:是文心路4段?  被告:對,在7月多的時候,第1次看到他。  員警:那是在什麼時候才知道他是金主?  被告:一直到差不多9月、10月那邊,對好像是9月多吧,應該 是9月。  員警:他有教你、有跟你怎麼說嗎?他有怎麼跟你說嗎,反正 就給你錢?  被告:沒有啊,就那時候看他們賺,他們會分錢,然後我就等 他錢這樣。我就有一天看到他們在分錢,然後他們分完錢,蘇 升宏拿錢給我才知道,原來他那個。  員警:因為大部分的錢都是繳給他,蘇升宏也不是領最多的那 個?  被告:對。  【16:35:24-16:36:14】  員警:何人出資扮演幣商之人向傅奎源等人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其實到我這裡的時候就是客人轉多少就馬上轉出去,我 剛開始跟傅奎源配合的時候,是客人錢進來,我們就直接就轉 出去了,然後他給我們幣我們馬上給幣。  員警:我的意思是說,一開始一定要先有幣。  被告:你說成本喔?蘇升宏,成本蘇升宏處理的。  【16:41:19-16:42:01】  員警:你們集團成員向檢警應訊後,有需要向何人回報?不管 到案說明還是什麼。  被告:基本上就說花多少錢這樣,我跟蘇升宏講。  員警:為了要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所以才會事前要跟他們 講,因為要請錢?  被告:我去之前是不用講,我當天出門我才會說我今天要去哪 裡,我回來的時候就跟蘇升宏說我今天花了多少錢。  【16:59:27-17:00:18】  員警:你是否知道你的律師費用當時是多少錢?他們在報的那 天。  被告:2萬,就我交保那天,2萬,交保2萬。  員警:不是,我說律師費。  被告:律師費,你說2小時1萬那個嗎?我知道啊,都我拿過去 給他的啊。那時候2萬交保之後過沒幾天我就拿過去給他。  員警:你有跟他們請錢嗎?律師費?  被告:有啊,但是,就。  員警:你找誰去請?  被告:那時候蘇升宏已經被,找不到蘇升宏拿了,就直接找小 島,然後就不了了之,不了了之了。  【17:02:15-17:04:12】  員警:續上,從手機截圖這個狀況表示許益維所屬詐欺集團與 律師團早有密切合作關係,這部分你清楚嗎?  被告:不清楚。曾經有一段時間,那時候小六被收押的時候, 有一段時間,那時候劉義農不是被收押嗎,那時候他有需要用 到寄錢跟百貨的,我忘記那個律師叫什麼名字,反正就是他的 律師,那時候蘇升宏說什麼他們不方便直接跟律師聯絡,然後 叫我給他,叫我給律師錢。他有叫我幫他們轉錢過去,也不是 律師費,就是去寄錢,百貨的那個錢,叫我轉,蘇升宏叫我轉 過去,他們有給我一個帳號,說叫我轉多少錢過去,說這個錢 是劉義農那個錢。  員警:反正就是叫你轉錢給劉義農的律師就對了,張榮成律師 ?  被告:對,我不知道他名字,忘記了。  【17:05:09-17:05:51】  員警:續上,該「好市多」群組對話内容中所稱的「阿昌」及 「胖胖」,經林久傑向警方供稱就是蘇升宏跟戊○○,另經蘇升 宏本人指認「阿昌」即為他本人,「胖胖」是戊○○,這部分你 有疑義嗎?  被告:沒有。「阿昌」就蘇升宏,我就是 「胖胖」。  【17:10:06-17:11:15】  員警:你總共向多少人收購帳戶,大概收過多少人,你有印象 嗎大概?  被告:絕對超過60個。  員警:都是你本人使用?沒有再給別人用?  被告:對。沒有。  員警:所以你這個收購電話卡就是你一手包辦?  被告:嗯。  員警:沒有透過別人?  被告:沒有。  ⒊「00265」影片檔:  【17:26:25-17:29:11】  被告:對,確實不知道。後來在知道之後,就馬上有休息,後 來變成單純賣幣給「LALA」幣商,就是劉嘉閔啦,就單純賣幣 想說應該是就沒有了,沒什麼問題,就是單純,以我這層就是 單純就是他跟我買幣,我賣他就這樣,所以後來有在賣幣,單 純賣幣給劉嘉閔一段時間。  員警:就不是蘇升宏的單,所以你認為那個是沒問題?  被告:對,然後今年2月初,我承認2月初我是在明知道是有跟 詐騙集團掛鉤的情況下,又繼續賣這虛擬貨幣。  員警:是為什麼?  被告:缺錢。因為那時候也要,說實話也要一直去跑到案說明 ,或者是說又要去檢察署開庭,第一需要費用,第二沒有哪一 個公司會請我這種人,三不五時請假,沒有任何公司要請,那 我為了生活。後來我自己有良心,會比較過意不去,可是我就 一直想著,也是自欺欺人啦,我一直想著說反正我就是單純買 賣,我就是客人給我錢,我給他幣,我給他幣之後,他被人家 騙了,關我什麼事?不關我的事啊。我自欺欺人,說實話是自 欺欺人。包括我去所有的不管到案說明還是開庭也好,我都是 這樣給自己做心理建設的,但是我自己也知道是自欺欺人,所 以我本身還是有在做一些善事。  ⒋「111偵_002693_0000000000000n」影片檔:  【18:05:01-18:05:41】  檢察官:今天八德分局有對你做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所述是否 實在?  被 告:實在。  檢察官:八德分局給你做筆錄的時候,有沒有給你什麼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不正訊問啊幹嘛幹嘛的?  被 告:沒有,都沒有,一切都是我自己自願陳述。  檢察官:你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就是跟蘇升宏、劉嘉閔什麼牛 哥等等啊那個詐欺集團,你去扮演幣商的角色來做洗錢的動作 ,你是認罪還是否認?  被 告:認,認罪。

2024-11-27

TCDM-113-金訴-468-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怡雯 謝亦喬(原名:黃亦喬) 林政漢 林承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18844 號、第24234號、第24939號、第29456號、第29632號、第31861 號、第33607號、第38360號、第39038號、第40182號、第43171 號、第44165號、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112年度偵字第 25994號、第35012號、第48505號、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第19 2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 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2033號、第7078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第350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4354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怡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亦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部分:  ㈠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參與蘇升 宏(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劉嘉閔( 於集團中擔任「lala幣商」,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劉義農(綽號「小六」,於集團中擔任「金 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已歿)及丁○○(綽號「福哥」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 之不熟悉,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臺 、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傳送交友訊息予被害人 ,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虛假投資平臺、軟體上投資以獲利,待 被害人受騙,即要求下載由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電子 錢包,指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幣商」連繫購買虛 擬貨幣事宜,並提供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供轉 入虛擬貨幣,而後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詐騙被害 人金錢。蘇升宏、丁○○於集團中均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聯繫,將欲買幣之被害人資料傳送予扮演幣商之成員, 並確認後續交易狀況,戊○○則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 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負責 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 轉交、轉出。  ㈡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蘇升宏、丁○○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 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 1至、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匯款至戊○○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戊○○ 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王怡雯部分:   王怡雯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肯德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 ○○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 力。嗣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4、5、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9、、、「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5、9、、、「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 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且王怡雯因此取得戊○○交付10,000元報酬。   三、謝亦喬部分:   謝亦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 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0,0 00元代價,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3、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致生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且謝亦喬因此取得戊○○交付之10,000元報酬。   四、丙○○部分:   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前,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5,000元代價,提 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於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至、、、「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至、、、「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戊○○ 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且丙○○因此取得戊○○交付之15 ,000元報酬。 五、林承勳部分:   林承勳可預見將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 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某日,將其向丁○○借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及以前開門號註冊虛 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賣幣的小仙女」(帳號scc0000000,下合稱「賣幣的小仙女 」帳戶)均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前開 虛擬貨幣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 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前開虛擬貨 幣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於附表二編號3、6、8、、、、、、、「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6、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 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號)被告戊○○係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嗣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27日追加起訴被告丙○○犯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 號卷〈下稱本院893卷〉第5頁),上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與 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起訴被告戊○○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所示各罪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 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另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被告戊○○ 、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犯行, 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17日追加起訴被告戊○○ 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 0號卷〈下稱本院2450卷〉第5頁)、於113年2月15日追加起訴 被告戊○○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5頁)、於113年3月11日 追加起訴被告戊○○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852卷〉第5頁)、於113年5月2 0日追加起訴被告戊○○犯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本院1586卷〉第5頁),上開 追加起訴所示犯行,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起訴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間,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 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 ○、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5卷〉第68頁至第72頁;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卷㈠〈下稱本院1583卷㈠第179頁至 第198頁、第268頁至第288頁;本院1583卷㈡第31頁至第70頁 、第178頁至第20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卷〈下稱 本院893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33頁至第172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有 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簡易換幣商城」或「賣幣的小仙女」交易虛擬貨幣,因之 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匯款時間,收受前開被害人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帳戶款項,且其有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所示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向蘇升宏請 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是為成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 ,賺取差價利潤,並未聽從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亦不認識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丁○○、林久傑、 劉義農、劉嘉閔等人);我有向林承勳借用本案門號登記為 「賣幣的小仙女」,之後就以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登記「簡 易換幣商城」;另我有於火幣或幣安上所刊登之廣告,不斷 提醒買方要慎防詐騙,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 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動機,與我無關,即使渠等係受 第三人詐騙而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也為渠等個人行為,我僅 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我透過租借第三人帳戶收取 買方之購幣價金後,只要每一筆交易均有提供對等價值之US DT,交易結束,嗣後買方將得到之虛擬貨幣以投資等目的另 行轉交任何人,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上開供承之事實,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被害人遭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詐欺而參與投資 ,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2號 偵查卷〈下稱偵29632卷〉第37頁至第4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17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172卷〉第613頁至第618頁 、第691至69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偵查卷 〈下稱偵18844卷〉第23頁至第2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9038號偵查卷〈下稱偵39038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9號偵查卷〈下稱偵41279卷〉第277頁 至第27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偵查卷〈下稱 偵40182卷〉第27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 34號偵查卷〈下稱偵24234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偵查卷〈下稱偵48505卷〉第147頁至第1 5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360號偵查卷〈下稱偵383 6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07號偵查卷〈下稱偵33607卷 〉第11頁至第1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1861號偵查卷〈下稱偵31861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65號偵查卷〈下稱偵44165卷〉第1 7頁至第20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卷㈠〈下 稱偵續73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5 3頁至第45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6號偵查卷〈 下稱偵29456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9182號偵查卷〈下稱偵59182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50號偵查卷〈下稱偵 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604號偵查卷〈下稱偵8604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續73 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偵查 卷〈下稱偵9583卷〉第9頁至第1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40號偵查卷㈠〈下稱偵114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6號偵查卷〈下稱 偵32926卷〉第415頁至第418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5012號偵查卷〈下稱偵35012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15號偵查卷〈下稱他5915卷〉第1 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81頁 至第82頁;本院5卷㈠第68頁、第19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第371頁;本院1583卷㈠第268頁;本院1583卷㈡第29頁至第 31頁、第501頁;本院1583卷㈢第211頁至第212頁),核與附 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存卷可參。  ⒉被告戊○○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惟查:  ⑴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與丁○○、林久傑、 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戊○○共組詐騙集團;丁○○叫我去 臺中跟「默默」即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中成 立詐騙集團,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戊○○在臺中賣幣,丁 ○○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創立的 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戊○○說, 把客戶圖片推給戊○○,問戊○○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戊○○回 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 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戊○○講, 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戊○○說我跟丁○○ 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 ID 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戊○○是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 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戊○○,簡易幣商是戊○○ 自創;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戊○○,丁○○跟戊 ○○說如何分工,如何做,戊○○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 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電子錢包有 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客戶 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面去 ;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給客 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們幣 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是被詐騙, 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230號偵查卷〈下稱偵1230卷〉第298頁至第299頁),再 於111年9月5日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 fat9453)是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 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 前面」,電腦手是戊○○,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 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 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 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 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 騙用的交易平臺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 然後詐欺機房與丁○○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 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 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 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我 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利 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包 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臺上轉給被害人;戊○○負責賣 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面的 「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人款 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負責 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習如 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丁○○是金主,提供承租帳戶 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各分公 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幣商買 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 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488號偵查卷㈡〈下稱偵1488卷㈡〉第79頁至第99頁),詳 細交待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包括被告戊○○ 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所證核與①證人即扮演「金虎 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劉義農於111年2月15日、3日 22日偵查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團,負責收購 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戊○○在我們集團 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司的人;主要 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戊○○、牛哥 ;(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你們集團用什 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式去設定電子 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雖有放幣, 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老闆那邊會 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虛擬貨幣的平 臺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 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被害人,接著 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害人大量購買 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偵查卷㈠〈 下稱偵1488卷㈠〉第215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② 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林久傑於111年8月29日警詢 、9月1日偵查證稱:福哥姓名丁○○,找我、蘇升宏、吳奇龍 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商,福哥說來找我 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一個自稱馬哥的人 教我們如何跟平臺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何跟客戶回覆方式 ;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們買幣的人一定是 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戶過來;我知道福 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何人騙我不知道, 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我們指定帳戶,跟 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給我們的錢包地址 ,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等語(見偵1230卷第292頁),就本 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內容,均大致相符,其中,證 人劉義農並直指被告戊○○為主要幹部之一。  ⑵被告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亦供承:手機通訊軟體飛機 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人 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丁○○負責與國 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你 〈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丁○○或蘇升 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認交 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宏與 丁○○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員負責 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扣案手 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沒有啊 !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扣案 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腦手戊 ○○,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虛擬貨 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我問 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作「賣 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城」, 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操作「 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日至5月 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客戶 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我就是機 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去找的,臺中分公司只有我跟蘇升 宏2位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好 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段,同年1 月底之後,我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手機跟1臺 電腦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偵1488卷㈡第 161頁至第169頁),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戊○○於同日偵查時,亦為認罪表示,經本院於11 3年8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戊○○於111年9月8日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認罪之供述,有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15 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內容詳附件)在卷可考。至被告 戊○○於本院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8日後承認前案犯罪是因為 曾經涉及幫助詐欺案件,所以認為前案亦係幫助詐欺案件, 才會坦承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 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 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 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 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 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因誤以為前案亦係涉 及幫助詐欺案件才會坦承犯行等情,係屬自白之動機,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被告戊○○上 開警詢及偵查自白,雖係針對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然前案與本案 均係被告戊○○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仍可 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⑶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見 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 人於111年5月26日、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 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 小六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 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 不知道 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 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 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 師說 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 寫沒到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林久傑 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 定」等語)「沒有 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 「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66 頁)。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 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 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丁○○,所稱「阿昌」、「胖胖 」,就是我跟戊○○;林久傑、丁○○及「郝士」(即馬克)3 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 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被 告戊○○亦自承:(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夥伴 ,即帳戶提供者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468頁)。據此,可知 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丁○○、林久傑及「郝士」等核心 人物,在討論本案詐欺集團涉及另案相關詐欺共犯遭偵查、 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討各共犯涉 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及綽號 「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被告戊○○,丁 ○○並表示被告戊○○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 等語,足證被告戊○○確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一,其所 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所用,其所擔任之幣 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則丁○○等人何需費心分 析被告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戊○○支付交 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戊○○之傳票,復以丁○○稱: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戊○○與上手丁○○亦有一 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證人蘇升宏、劉義農上開證述, 以及被告戊○○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⑷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丁○○沒有跟戊○ ○說詐騙,後面做久了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戶 ,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見偵1230卷第299頁),然衡之 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丁○○要求,至臺中另設據點尋找幣 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信機房詐欺之 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工作,自然明 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之共同正犯自 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曝,避免牽連其他 共犯,則其與丁○○找被告戊○○擔任臺中地區之幣商時,豈可 能對於被告戊○○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然不予 說明,任令被告戊○○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是蘇升 宏所證其於找被告戊○○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從事詐 欺行為云云,以及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其一開始不知道是詐 騙,直到110年10月底左右,偷看到蘇升宏手機內有與詐騙 集團配合,才知道其等之交易涉及詐欺行為云云(見偵9583 卷第13頁;偵2539卷第215頁),均嚴重違背事理常情,無可 採信。此再參之被告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詐欺集團是跟 我的老闆合作,詐欺集團會將被害人介紹跟我購買虛擬貨幣 ,我知道被害人是遭詐欺集團詐騙才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但 我沒有告訴被害人,也沒有提醒被害人等語(見偵8604卷第 258頁至第259頁);又被告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借帳戶 ,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租借帳戶數量之鉅,異於常情, 復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每個人頭帳戶大概使用2星 期後就會被警示,因為客人去報案就會將人頭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我會跟租借人頭帳戶之人表示帳戶一定會被警示,因 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款帳戶 ,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奇;( 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戶?) 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 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見偵3360 7卷第356頁;偵1488卷㈠第465頁至第466頁),可知被告戊○ ○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 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詐欺集 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戊○○所辯其僅係單 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可能一 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以 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告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 此情自知之甚明。況被告戊○○於另案警詢自承操作「賣幣的 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及lala幣商, 價格亦由蘇升宏決定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 ),而「lala幣商」係由劉嘉閔負責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號起訴書(見本院1583卷㈢第323 頁至第330頁)可參,以被告戊○○之經驗,對於此等異於交 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欺行為毫不知情 ,所辯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云云,全無可採。  ⑸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我有提醒買方慎防詐騙,並且交易 虛擬貨幣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等語,復提出 其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間之交易對話紀錄為 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真(附表二編號5)於警詢中 證稱:於111年3月8日在「全民Party」APP上結識暱稱「陳 茲恆5/27」,之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茲恆5/27 」介紹我投資外匯網站,並提供網站名稱「AREA外匯交易」 (https://sdfkkss.tpo/),又介紹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簡易換幣商城」為好友,於是我開始向「簡易換幣商城 」購買虛擬貨幣,且將款項匯至「簡易換幣商城」提供之銀 行帳戶,再將虛擬貨幣存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FX專屬客服 06」提供之錢包地址,實際上我沒有在前開外匯網站進行操 作,僅是與「簡易換幣商城」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945 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甄於警詢中證 稱:於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因交友軟體結識暱稱「Mar k」,「Mark」向我介紹投資比特幣網站(https://m.prizm bit.vip),只需開戶存錢就可以提領更多款項,「Mark」 指示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互加好友,「 簡易換幣商城」指示我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會提供我比特幣 交易成功截圖,然後要我再使用該張截圖上傳到比特幣網站 ,上傳完成後再跟網站客服人員回報等語(見偵40182卷第3 5頁至第38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均係 與前開告訴人相似原因結識被告戊○○等節,亦有附表二編號 1至、至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參,可知渠等均係遭電信機 房成員介紹至所謂投資網站投資購幣,並向電信機房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核與證人劉義農所 證被害人連結程式設定之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 騙集團首腦控制,而為虛偽之投資網站,且被告戊○○知悉蘇 升宏推介之客戶係詐欺被害人,其是配合扮演幣商角色,業 如前述,則被告戊○○縱與本案被害人交易時,有提醒買方慎 防詐騙,或註明如衍生相關問題不負責等語,衡情亦屬為日 後涉訟時推諉刑責所留之伏筆,顯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 定。  ⑹被告戊○○雖辯稱曾因買賣虛擬貨幣涉及詐欺及洗錢犯嫌經不 起訴處分云云。查被告戊○○涉及詐欺及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案件雖多以被告戊○○於收到被害人匯款後,有將相 當之虛擬貨幣匯至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為由,認被告戊○○ 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非刑法上所稱之詐術,且被 害人於購買當下,亦知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難認有何陷 於錯誤之處,而對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 分。惟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被 告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 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 被告戊○○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戊○○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 犯行。  ⒊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 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之110年7月10日、22日開始 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時,雖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實行詐術中,於同年7月底某日加入, 而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前扮演幣商與其等交易 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戊○○對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且於接續實行詐術犯行中 ,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分擔收簿手、幣商工作,達成 上開詐欺取財目的,足見被告戊○○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分工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對 附表二編號1、所實行之詐術方法,以及該詐欺取財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至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時,金流雖仍屬透明易查,形 式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被告戊○○進而將各該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轉交或轉出,其中並有多層轉出情形,則該等款項 遭被告戊○○提領轉交、轉出後,形式上難以追查其最終去向 ,已產生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匯至各該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轉交、轉出 ,以此積極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行為,形成資金追查之斷點 ,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自與一般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王怡雯就事實欄二、謝亦喬就事實欄三、丙○○就事實欄 四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固均坦承有申辦前開帳戶, 並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戊○○,且對於被告戊○○與本 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前開 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只 是將前開帳戶出租予戊○○,戊○○說不會做不法使用,伊等沒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分別有申辦前開帳戶,且分別於 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戊○○,並分別取得上開報酬,而戊○○與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二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帳戶內,旋遭 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9456卷第1 5頁至第18頁;偵38360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24168卷第19 頁至第29頁;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24234卷第41頁 至第45頁;偵6328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偵41279卷第225頁 至第227頁;偵4018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5994卷第49頁 至第51頁;本院893卷第45頁、第72頁、第132頁;本院5卷 第371頁至第372頁;本院1583卷㈡第30頁、第166頁、第177 頁至第17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 ,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前開帳戶 已供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 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查:  ⑴被告王怡雯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 擔任工地打掃工作,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情,業據被 告王怡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29456卷第15 頁;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謝亦喬於本案行為時已屬 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30,000元 至4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謝亦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 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地作工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可知渠等 均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再者, 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是在玩手機遊戲認識 之朋友,偶爾聯絡,因為戊○○看我缺錢,所以詢問我有沒有 意願出租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戊○○有向我保證沒有詐欺 洗錢風險等語(見偵38360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謝亦 喬於警詢中供稱:於110年8月底,經由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魚」之人介紹認識戊○○,「小魚」向我表示戊 ○○是虛擬貨幣幣商,有意願向我租借帳戶,以每月10,000元 為報酬,斯時因為負債,所以同意租借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予戊○○等語(見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丙○○ 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是國中認識之朋友,但最近2至3年 才又聯絡,因為沒有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所以才出 租給戊○○,伊有與戊○○簽立合約書防制前開帳戶遭不法使用 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王怡雯、謝亦喬、丙○○是合 作關係,因為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租借金融帳戶,所 以透過朋友介紹願意出租金融帳戶之人,我沒有使用自己申 辦之金融帳戶,因為虛擬貨幣買賣很容易涉及詐欺案件,如 果遇到詐欺案件而導致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即無法買賣虛擬貨 幣,所以我會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租借每個帳戶大約2週 就會被列為警示帳戶,因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去報警就會列 為警示帳戶,一開始蘇升宏有跟我表示會有交易糾紛導致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指示我去租用帳戶,我向渠等租用 帳戶時會簽立合作契約,並且在契約上載明可能遇到警示、 凍結等情形,合作契約是蘇升宏傳給我的,並且表示租借帳 戶時要簽立合作契約,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無法確認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不會涉及詐欺案件等語(見偵29632卷第38頁 至第39頁;偵40182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24234卷第32頁至 第33頁;偵33607卷第356頁至第358頁),是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丙○○既均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對方取得渠等上 開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且對於並無特別信賴基礎、 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戊○○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主 動要求提供帳戶,並給予每個帳戶相對應報酬對價之舉,已 察覺有異,更提出質疑,始會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 見偵24234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偵40182 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實際 上已對提供上開帳戶之合理性與安全性表示懷疑,甚至擔心 會被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卻仍在戊○○邀約提供帳戶,仍 同意提供上開帳戶給同案被告戊○○使用等情,此為被告王怡 雯、謝亦喬、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1583 卷㈡第30頁、第166頁),進而容任同案被告戊○○及本案詐欺 集團以渠等交付之上開帳戶供為不法使用,渠等主觀上應已 預見對方收集渠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款 項自該等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渠等 所申辦上開帳戶為同案被告戊○○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明知同案被告戊○○及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態樣,然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主觀上應有 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 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⑵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 告戊○○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上開帳戶之人享 有,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 提領、去向何處,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更已無從置喙 ,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 至6、9、至、至、、、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 號3至6、9、至、至、、、所示帳戶,旋遭轉匯或提 領而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 提供之上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同案被告戊○○ 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丙○○提供上開帳戶予同案被告戊○○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將 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利用上開帳 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而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丙○○均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⒊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擔任工地打掃工 作,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語(見偵29456卷第15頁; 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謝亦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 事美髮業,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見本院1583卷 ㈢第288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工地作工等語 (見本院1583卷第288頁),則觀諸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丙○○僅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10,000元至15 ,000元,對照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提供上開帳戶之工 作內容,分別從事工地打掃、美髮業、工人等工作,月薪約 10,000元至40,000元不等,相較之下實屬優渥,顯然與渠等 前揭工作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從同案被告戊○○不使 用自己帳戶,反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提供上開帳戶,並且要求簽訂合 作契約之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同案被告戊○○可能將上開 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卻可獲得與時間、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 同案被告戊○○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⑵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雖均辯稱:戊○○表示使用上開帳 戶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雙方有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 不能從事不法行為等語,並提出該等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份 為憑(見偵24234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偵 40182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經本院觀諸該契約書內容, 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戊○○,下同)為經營虛擬貨幣 之買賣與乙方(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下同)簽訂 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 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 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 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已 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同案 被告戊○○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 法項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 他人違法使用、如何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金 額多寡等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遑論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丙○○與同案被告戊○○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10,000元至15,0 00元代價作為報酬,未見渠等有何敘明。又依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丙○○出租前開帳戶予同案被告戊○○之過程,均僅係 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被告戊○○交付報酬,由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丙○○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未見 被告戊○○向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講述如何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之細節,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為已與前開契約 書之約定相違,又縱使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有提供相關紀錄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要如何驗證、核實虛擬貨幣交 易之真實性,亦屬可疑,是前開契約書自難作為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丙○○出租帳戶資料之信賴基礎,無從採為有利被 告王怡雯、謝亦喬、丙○○認定之依據。因此,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丙○○僅是被動接受戊○○空口所稱交易虛擬貨幣使用 ,需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提供1個帳戶即可獲取10,000 元至15,000元報酬之說詞,全未要求對方提供足以佐證之資 料或另循管道求證以確認提供上開帳戶、甚至數個帳戶之合 法性,即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難認被 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 據。  ⑶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 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 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 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丙○○知悉渠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自 己對上開帳戶失去掌控權,使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得以自由 運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 完全無從加以管控,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對於交付 前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戊○○,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 節顯有所認識,亦可得預見前開帳戶確有可能遭同案被告戊 ○○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去向 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依然放 任前開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 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丙○○早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卻為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執意將前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 同案被告戊○○之漠然心態。  ⒋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 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 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 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 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 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 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 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實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 ○○之所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渠等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上 開帳戶可能獲得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 可能將上開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 」,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 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 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 ,而將風險轉嫁。是以,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才會不 顧一切逕自提供上開帳戶出去,此種情形與一般被害人受騙 而交付金錢並不相同,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是在有相 當認識之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心態,基 於個人整體利害之考量與取捨後,才決定交出上開帳戶供同 案被告戊○○使用,造成持有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可能持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作為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工具,而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漠不關心 ,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訛。  ㈢被告林承勳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林承勳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火幣」、「幣安 」虛擬貨幣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帳戶 予被告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並辯稱:提供本案門號有經過丁○○同意,之後是由 丁○○與戊○○處理,我沒有取得報酬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承勳提供其向證人丁○○借用之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 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戶予被告戊○○使用,嗣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6、8、、、、、、、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所 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戊○○(通訊軟體LINE 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而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 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林承勳所不爭執( 見本院1583卷㈠第17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⒉被告林承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 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 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 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 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 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 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 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 、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臺、支付平臺、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臺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臺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虛擬貨幣平臺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 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 證各該網路交易平臺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 平臺、支付平臺、虛擬貨幣平臺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 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 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 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臺、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 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後, 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虛擬貨幣平臺交易虛擬貨 幣,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 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虛擬貨幣平臺註冊帳號於虛擬貨 幣平臺銷售虛擬貨幣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 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 以在虛擬貨幣平臺申請註冊,將可能使虛擬貨幣平臺之投資 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有 在「幣安」、「火幣」虛擬貨幣平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帳 號名稱使用「賣幣的小仙女」,「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登記 人為林承勳,林承勳為我的股東,林承勳有出錢入股,所以 林承勳申請幣安交易所帳戶讓我能買賣虛擬貨幣,因為現在 詐欺案件都會透過虛擬貨幣,我是幣商,若因涉及詐欺案件 導致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經營,所以我會向他人 租用帳戶等語(見偵29632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會向他人大量租借金融帳戶係因為每個帳戶使用2 星期後就會遭列警示,因為購買虛擬貨幣客人去報案就會被 列為警示帳戶,一開始蘇升宏是向我表示會有交易糾紛導致 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或是帳戶被列為控管帳戶,所以 指示我多向人租借帳戶,我跟林承勳間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 ,因為使用通訊軟體為Telegram,並且開啟秘密聊天,時間 到就會刪除聊天紀錄,蘇升宏跟我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並且指示我使用秘密聊天,所以我跟林承勳也是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等語(見偵43171卷第532頁至第538頁);於1 11年3月1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向林承勳借用本 案門號,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沒有提供報酬給林承勳, 有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等語 (見偵33607卷第12頁);於111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 透過林承勳結識蘇升宏,蘇升宏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蘇升宏 有介紹虛擬貨幣交易流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 女」實名登記不是我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245頁);於111 年9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認識蘇升宏時,電腦手工作 是擔任「賣幣的小仙女」,客人會主動加幣商之聯絡方式, 虛擬貨幣幣商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需先與客人 核對身分及轉帳帳號,確認是否為本人,在與客人確認交易 金額及數量後,我會再提供金融帳戶供客人轉帳,客人轉帳 後會再將款項轉至第二層帳戶,再跟客人要電子錢包地址, 再將虛擬貨幣轉到客人錢包地址,虛擬貨幣價格都是由蘇升 宏決定,客人來源均是蘇升宏介紹,蘇升宏會發薪水給我, 每月40,000元至50,000元,最多領過80,000元等語(見偵14 88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證人戊○○向被告林承勳借 用本案門號及上開虛擬貨幣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 的小仙女」之目的,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 」販賣虛擬貨幣予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並且賺取蘇升宏提供之報酬等節,又被告 林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案門號交給戊○○,並提供丁 ○○之聯絡方式後,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5 02頁),故被告林承勳幫助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證人丁○○之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再以 本案門號註冊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通訊軟體LINE「 賣幣的小仙女」帳號,根本無從管控,被告林承勳本案所為 ,要無存在任何合理信賴。被告林承勳所辯僅係合法之虛擬 貨幣買賣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⑵被告林承勳於警詢中供稱:丁○○於110年間,有將本案門號借 給我使用,當初因為要投資虛擬貨幣所以向丁○○借用本案門 號,並以本案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 ,在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申請帳號,但我申辦 完前開帳號後均交給戊○○,因為戊○○找我合作,但我不會操 作,所以戊○○指示我申辦帳號交給其進行操作等語(見偵33 607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111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有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虛擬貨幣平臺,並且將本案門號 及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均提供給戊○○使用,我只有註冊時使用 「賣幣的小仙女」1個月左右,由蘇升宏教導我如何刊登廣 告,讓客人來跟我說交易內容,後來因為覺得很麻煩,所以 將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均留給戊○○使用,我跟 戊○○均是外送員,蘇升宏是外送時認識的客人等語(見本院 1583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於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申請註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由蘇升宏教我怎 麼操作,但因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範過於複雜,我就放 棄擔任虛擬貨幣幣商,我跟戊○○均是外送員,業已認識3年 ,蘇升宏是因為外送結識之客人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30 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本案門號是丁○○與 戊○○自行協商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被告林承勳 就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號是否 為其本人提供給被告戊○○、申辦帳戶之源由,均前後供述明 顯不一,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6、7月間申辦 本案門號,於110年8、9月間,因為友人林承勳想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我才將本案門號借給林承勳使用,我有聽林承勳 說過有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賣幣的小仙女」帳號 等語(見偵33607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被告林承勳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證人丁○○相符,顯見被告林 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另自 被告林承勳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林承勳除提供本案門號及以本 案門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號外,尚有先向證人蘇升 宏學習如何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又據證人蘇升宏於偵 查中證稱:戊○○是我找來的,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被害人後, 會將被害人傳送至Telegram群組,我就會詢問戊○○是否有這 位客人(被害人),戊○○如果回報有來的話,我會回報到群 組內,電信機房會跟我們說被害人要買多少虛擬貨幣,由我 跟戊○○出售給被害人,我跟戊○○算是負責擔任下盤洗錢,我 們賣給客人虛擬貨幣價格會比正常交易價格高,之前是詐欺 集團會提供被害人電子錢包網址,由被害人將該電子錢包提 供給我們,我們再將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匯到電子錢包內, 後來變成幣商要求被害人申請電子錢包,幣商轉虛擬貨幣至 電子錢包,被害人再轉給何人,我們幣商就不知道,我們就 是鑽這個漏洞,看起來形式上幣商有正常賣虛擬貨幣給被害 人,但實際上我們知道客人為被害人等語(見偵1230卷第29 8頁至第299頁),是被告林承勳既有先向證人蘇升宏學習買 賣虛擬貨幣,對於證人蘇升宏前開所述自難諉為不知。  ⑶衡情手機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伴隨網際網路及應運 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 用者個人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 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 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 ,已蔚為社會現況,故門號自應由本人妥善保管,並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申 辦網路服務、電子支付帳戶服務、虛擬貨幣帳戶服務,用以 詐騙他人之案件屢見不鮮,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林承勳行為時已成年,依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使用其向證人丁○○借用本案門號註冊虛擬 貨幣平臺帳戶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隱 蔽真實身分之用,當有所警覺。被告林承勳雖空言泛稱其係 基於與證人戊○○間之3年情誼所為等語,然被告林承勳非但 係先向證人蘇升宏學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虛擬貨幣幣商之人 ,且對於證人蘇升宏、戊○○借用本案門號,並借用本案門號 所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用途及前開可疑之處均視而不見 、置若罔聞,也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生之措施; 又被告林承勳前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583卷㈡第329頁至第389頁),而觀諸前開判決書內 容,被告林承勳於前案係因於110年6至7月間,提供其所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證人蘇升宏使用 ,並因此獲得相當報酬,之後再於110年8月某日提供本案門 號及前開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帳戶予證人戊○○使用,足徵其當 時主觀上有縱使發生詐欺不法情事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前揭 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戊○○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各該犯行, 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 ,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之行為,均係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戊○○、王怡雯、謝亦 喬、林承勳、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1億 元,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準此:  ⑴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如依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均無從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 多減2分之1),並考慮被告戊○○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渠等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中間時法:  ❶被告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❷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5年),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  ⑶裁判時法:  ❶被告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❷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均無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就被告戊○○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戊○○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就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丙○○部分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 5年,然最低度刑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戊○○):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戊○○先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附表一「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該欄所示 之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 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陷入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1至、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 1至、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戊○○提領 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由被告戊○○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本案被告戊○○於行為時既已 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曾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 。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實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 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就 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至 所示被害人,均係因接獲不明之人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 INE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等情,業經:①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ir s上認識暱稱Alan(李建宏)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聊 天,聊天過程中他帶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3 49頁至第350頁;偵續7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②證人即告 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irs上認識 暱稱阿飛的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飛」),互相加為好 友後開始聊天,聊天過程中他表示可以增加額外收入,推薦 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465頁至第468頁);③證 人即告訴人王稚涵證稱:於110年7月31日,我是在網路交友 軟體Cheers上認識李勇燁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聊天, 聊天過程中他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09頁 至第510頁);④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於警詢中證述:網友介 紹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43頁至第545頁),尚 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戊○○於本案係扮演幣商角色,於111年5月17 日偵訊中供稱:開庭後才知道詐騙方式等語(見偵續73卷㈠ 第125頁),卷內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行為有所認識,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論處,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⒊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犯行分擔蒐集帳戶、扮演幣商取款、操作轉帳等工作,與證 人蘇升宏、丁○○及電信機房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⒋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接獲「網友」、「投資客服人員」名義之 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 轉帳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戊○○就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以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 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戊○○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戊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29罪,在時間上可以分 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 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起訴效力所及:  ⑴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⑵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雖未載明 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⑽「匯款時間、金額」欄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前 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  ⑷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 44號等)所載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 幣商,尚非集團核心人物),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全部犯行,以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暨被告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業、 粗工、人力派遣,每月收入1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 ,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行為,犯罪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戊○○ 參與情節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 ):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 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被告戊○○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王怡雯、謝亦 喬、丙○○主觀上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被告林承勳基於幫助掩飾 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 」帳戶等資料,交予被告戊○○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6、8、、、、、、、所示帳 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林承勳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 供之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 追緝,是核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⒉被告王怡雯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4、5、9、、、等6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謝亦喬以 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附表二編號3、6、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丙○○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所 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至、、 、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被告林承勳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3、6、8、、 、、、、、等10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渠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 洗錢罪間,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交 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 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 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 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 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 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 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被告林承勳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予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渠等犯罪情節,各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承勳、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罪,無從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移送併辦:  ⑴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王怡雯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4、5、 9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 68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2926號併辦意旨書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⑵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謝亦喬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 ,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72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雖未載明被 告丙○○幫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至「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 號、、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⑷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林承勳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且被告林 承勳曾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案件,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88號、第692號判決(見本院1583卷㈠第375頁至第435頁)、 被告林承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583卷 ㈡第479頁至第485頁)各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上情更難諉為 不知,當應避免重蹈覆轍,渠等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 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便利同案被告戊○○向附 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附表 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秩序,且增加渠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王 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且 迄未與附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 。惟考量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 轉匯之金額,是渠等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 之;兼衡被告王怡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清潔 ,月薪1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亦喬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林承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糖果行負責人,月 薪10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40,000 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當 庭就科刑範圍所述量處適當刑度之表示;酌以本案被告王怡 雯、謝亦喬、林承勳、丙○○提供帳戶、門號數量、被害人數 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利益高低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⒈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 、102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1583卷㈡第225頁至第25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 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 告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 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 被告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各犯事實欄二至五所示 犯行:  ⒈被告王怡雯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戊○○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偵29456卷第17頁),而前開10,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由附表二編號4、5、9、、、所示被害人取回,自 屬被告王怡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謝亦喬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戊○○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謝亦喬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29632卷第55頁;本院1583卷㈡ 第177頁至第178頁),而前開10,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附 表二編號3、6、所示被害人取回,自屬被告謝亦喬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丙○○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同 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而取得同 案被告戊○○所交付15,000元,此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41279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本院1 583卷㈡第30頁),而前開1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二 編號至、、、所示被害人取回,自屬被告丙○○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承勳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予同案被 告戊○○,容任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及「賣幣 的小仙女」帳戶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林承勳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583卷 ㈡第50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承勳 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⒌按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附表二編號3至6 、8至、至、、、、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附表二 編號3至6、8至、至、、、、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 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同案被告戊○○分次轉帳、提領完畢,除 前開報酬外,查無屬於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丙○○ 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丙○○供洗錢所用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均已成警 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4354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戊○○與蘇升宏、丁○○及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於附表 一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代價,向同案被告 王怡雯租借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 戊○○掌控之附表一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被告戊○○轉 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 戊○○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併辦意旨以併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係 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戊○○被訴犯行應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正犯,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所示 被害人既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有別,如成立犯 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賴謝銓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賴 謝銓追加起訴,檢察官賴謝銓、余建國、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 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資料(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備註 1 謝亦喬(原名:黃亦喬) 110年9月2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2 羅子宥 110年8月24日 不詳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第12239號不起訴處分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藝芯 110年8月30日 不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4 張健城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5 蔡富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朝馬轉運站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6 風辰 110年8月20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85度C臺中國光店 ⑴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清岳 110年7月間某日 苗栗縣某處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 8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2號、第9992號、第12175號不起訴處分 9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 臺北火車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不起訴處分  吳仁揚 111年4月2日 不詳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不起訴處分 ⑵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卜凱宏 111年4月21日 嘉義地區某統一超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號、第2464號、第5349號不起訴處分  葉保毅 不詳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徐芳薐 110年10月12日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衛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  王怡雯 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肯德基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曾霆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劉志聰 110年10月11日 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不起訴處分  丙○○ 110年8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前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佳叡 110年8月15日 臺中市南區工學路旁某處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案件受理中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洪國雄 不詳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沈建弘 110年9月5日 不詳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孫綵伽 111年2月12日 嘉義市東區大雅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  黃凱威 111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鄭峻豪 111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8號不起訴處分 ⑵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胡瑋麟 113年3月17日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 黃宜滿 111年2月17日 高鐵臺北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 毛俊彬 111年3月9日 臺北車站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不起訴處分 ⑵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謝政峰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邱孟承 111年3月初 臺北火車站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徐美英 111年2月9日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1 何治豪 110年8月20日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附表二:被告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購買泰達幣數量 匯入帳戶(款項均由戊○○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之方式領出) 罪名及宣告刑 報案警局 備註 1 陳雪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宇Baron」結識陳雪翠,佯稱:可透過「GDAC」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雪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購買165.01顆泰達幣。 ⑵110年7月27日晚間10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990.0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匯款22,513元,購買74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2 張佳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佳豪」結識張佳瑩,佯稱:可透過「DDEX 」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佳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5、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右列編號⑷至⑺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⑷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⑸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23分許,匯款19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銀行帳戶。 ⑹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⑺111年4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1年4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17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11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3 張菱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紅豆」結識張菱芸,佯稱:可透過「amber」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菱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及於右列⑵⑶所示時、地,交付右列⑵⑶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戊○○。 ⑴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匯款5,000元,購買156.25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8(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當面交付190,000元予被告戊○○,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5,937顆泰達幣。 ⑶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當面交付107,430元予被告戊○○,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3,358顆泰達幣。 4 謝惠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南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升」結識謝惠圭,佯稱:可透過「TRUST WALLET」、「BAC」等平臺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謝惠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3日晚間10時1分許,匯款16,2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1年3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14,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352,3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⑷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110,045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5 謝宜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透過「全民Party」APP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茲恆5/27」結識謝宜真,佯稱:可透過「AREA外匯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宜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⑵111年3月12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⑶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與下列⑷購買共計3,126顆泰達幣。 ⑷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與上列⑶購買共計3,12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⑸111年3月20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1年3月20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⑸⑹購買共計3,076.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第1層: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第2層: 被告戊○○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自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轉匯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97,500元,購買3,0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⑼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與下列⑽購買共計3,181.01顆泰達幣。 ⑽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383元,與上列⑼購買共計3,181.01顆泰達幣。 ⑾111年4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匯款80,015元,購買2,46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⑿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 ⒀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2分許,匯款14,985元。 上列⑿⒀購買共計3,538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6 陳姵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Ivan」結識陳姵樺,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9月1日晚間10時52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日下午10時44分至56分許,共計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⑶110年9月3日下午1時46分至54分許,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⑷110年9月3日下午3時13分至4時9分許,匯款400,000元,購買1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9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⑹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500,000元,購買46,8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0年9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7 魏幸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願得一人心」結識魏幸音,佯稱:可透過「LMCG」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幸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⑴所示時、地,交付右列⑴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戊○○,及於右列⑵至⑷ 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至⑷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賣幣的小仙女」) ⑴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43分,在台柱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太原門市,交付現金309,000元予被告戊○○,與下列⑶購買共計10,594顆泰達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32分、43分、45分許,匯款共計90,000元,購買2,812.5顆泰達幣。 ⑶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25分、26分、27分許,匯款共計30,000元元,與上列⑴購買共計10,594顆泰達幣。 ⑷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44分許,匯款18,000元,購買1,500顆泰達幣(總價金為48,000元)。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40,000元,購買7,500顆泰達幣。 ⑹110年10月22日凌晨2時3分許,匯款10,000元、9,540元,購買611顆泰達幣。 ⑺110年10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112,000元,購買3,500顆泰達幣。 ⑻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與⑼共計購買1,250顆泰達幣。 ⑼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9,985元,與⑻共計購買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8 邱怡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ice-陳鴻銘」結識邱怡綾,佯稱:可透過「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怡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31日下午9時33分許,匯款9,516元,購買31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日凌晨2時4分許,匯款19,978元,購買65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0年9月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15,000元,購買492顆泰達幣。 ⑷110年9月5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44,000元,購買1,44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59分許,匯款共計150,000元,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4,870顆泰達幣。 ⑹110年9月17日凌晨1時59分許,匯款共計193,500元,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6,0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 9 曾瓈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Aiden」、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騰」結識曾瓈葳,佯稱:可透過「AREA」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瓈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 ⑵111年2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⑷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⑹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林盈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林盈均瀏覽後點擊廣告內連結,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盈均佯稱:可透過「HEKx.one」、「港交所一號」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盈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3,268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3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 陳珮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Mark」結識陳珮甄,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珮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0年8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4日凌晨2時4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蔡睿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丁鴻燁」、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紅豆」結識蔡睿紜,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睿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匯款20,000元,購買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45,000元,購買1,40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5(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14分、15分許,匯款100,000元、5,000元,購買3,281.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林嘉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浩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seven囍」結識林嘉瑜,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6日晚間6時54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2分、19分許,匯款50,000元、20,000元,購買2,18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6(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11,420元,購買356.87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李玲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李玲誼,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曦晨」聯繫李玲誼,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c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8日凌晨1時47分許,匯款360,000元,購買1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9(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郭鴻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結識郭鴻儀,佯稱:可透過「Fex 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鴻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間9時7分、10分許,匯款20,000元、28,892元,購買48,8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莊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tuo」結識莊宜庭,佯稱:可透過「Lam reser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宜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間7時39分、4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3,27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0(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陳怡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哲」結識陳怡婷,佯稱:可透過「kucoineex」、「imtoko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8日晚間11時13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⑵111年3月18日晚間11時18分許,匯款1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簡上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Vampire」結識簡上筑,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上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匯款22,360元。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邱慧琴(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蘇均浩」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Jair」結識邱慧琴,佯稱:可透過「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慧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9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18,750顆泰達幣。 ⑵110年9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400,000元,購買1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72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田雨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結識田雨仙,佯稱:可透過「BAKKT.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田雨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18,7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黃瑞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透過唱歌軟體「全民Party」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a」結識黃瑞菊,佯稱:可透過「qwmloop.top」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瑞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 沈瓊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沈瓊如,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瓊如,向其佯稱:可透過「GAT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瓊如陷於錯誤,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10,200元,購買301.2顆泰達幣及60顆TRX幣 ⑵111年4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4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1,000顆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 凃姿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英語學習平臺「OMEGLE」暱稱「陳俊」結識涂姿瑋,並佯稱:可透過「AER」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涂姿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蕭惠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暱稱「盛」結識蕭惠禎,並佯稱:可透過「MA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蕭惠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晚間11時19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15,384.61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林靜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蔡俊賀」、LINE暱稱「阿賀」結識林靜誼,並佯稱:可透過「巴克特」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靜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26日晚間9時51分許,匯款10,200元,購買307.69顆泰達幣及60顆TRX能量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⑵111年3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3,076.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9日下午8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⑷111年4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⑸111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1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⑺111年4月1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⑻111年4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⑼111年4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⑷至⑼共計購買9,230.76顆泰達幣。 ⑽111年4月1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 ⑾111年4月1日下午6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 ⑿111年4月1日下午6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 上列⑽至⑿,共計購買3,076.92顆泰達幣。  洪秀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洪秀儀,並以LINE暱稱「黃志強」聯繫洪秀儀,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洪秀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11分,匯款200元 ⑵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14分,匯款50,000元 上列⑴⑵,共計購買1,562.5顆泰達幣及60顆TRX能量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⑶111年2月23日下午1時12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⑷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23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29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⑹111年3月18日下午12時55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1年3月19日下午8時20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 陳琴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結識陳琴雅,並以LINE暱稱「劉景煌」聯繫陳琴雅,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c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琴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 吳欣怡 、 朱容靚(提告) 吳欣怡於111年2月17日,見被告戊○○於網路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資訊,遂加入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之LINE好友,並依被告戊○○指示,商請朱容靚於右列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7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⑵111年3月7日晚間9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 陳宥汝(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張易晨」結識陳宥汝,佯稱:可透過「bakkt.co」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宥汝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30 己○○(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LINE暱稱 「Alan李建宏」認識並聯繫己○○,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10,016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7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⑴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27分、29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共計3,1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1,314,520元,購買41,07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8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31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阿飛」及LINE暱稱「明飛」結識並聯繫庚○○,佯稱:可透過「GVEX.B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購買6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7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250,000元,購買8,197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晚間9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⑶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3,729顆泰達幣。 ⑷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32 陳瑋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LINE暱稱「hj00000000」聯繫陳瑋婷,佯稱:可透過「gvex.b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33 王稚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 「Cheers」及LINE暱稱「李勇燁」結識並聯繫王稚涵,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稚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⑴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31,250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00,000元,購買6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8月27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2,080,000元,購買65,0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34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及LINE暱稱「林建騰」結識並聯繫乙○○,佯稱:可透過「FLFT」、「LAMX」APP投資新加坡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宜籣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人頭帳戶所有人及其他共犯: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叡110年11月12日、111年3月10日、112年6月27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3頁至第9頁;偵40182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25994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風辰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113頁至第118頁;偵39038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治豪110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179頁至第184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富110年12月7日、110年11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44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39038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建弘111年4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15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芳薐111年4月14日、111年3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61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33607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卜凱宏111年7月5日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仁揚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5日、111年8月28日、111年12月29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2033卷第39頁至第46頁;偵43171卷第41頁至第44頁;原訴36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偵59182卷第180頁至第180-1頁)。  ⒐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政男111年7月6日、111年9月4日、111年12月29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訴36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偵59182卷第179頁至第179-1頁)。  ⒑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霆瑋111年4月20日、111年6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65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43540卷第41頁至第48頁)。  ⒒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聰111年10月2日、111年1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83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5988卷第9頁至第15頁)。  ⒓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綵伽111年11月2日於偵詢之證述(見本院1583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  ⒔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凱威111年3月13日、111年4月10日、111年6月25日、111年8月1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57頁至第160頁;桃園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48505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偵9150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⒕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峻豪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9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偵1140卷㈠第214頁至第216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  ⒖證人即另案被告胡瑋麟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15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540卷第83頁至第90頁;偵48505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  ⒗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宜滿111年7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⒘證人即另案被告毛俊彬111年7月7日、111年6月18日、111年12月8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偵1140卷㈠第210頁至第213頁;偵39752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孟承111年6月18日、111年11月14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32926卷第411頁至第413頁)。  ⒚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美英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偵43540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⒛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柏翰111年5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40卷㈠第218頁至第220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峰111年5月31日於偵詢之證述(見本院1583卷㈢第51頁至第54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久傑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1日(具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230卷第279頁至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升宏111年9月1日(具結)、111年9月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30卷第297頁至第300頁;偵1488卷㈡第79頁至第9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義農111年2月15日(具結)、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7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見偵1488卷㈠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偵7021卷㈠第105頁至第111頁;偵7021卷㈡第71頁至第75頁)。  證人劉嘉閔111年9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5卷㈡第139頁至第144頁)。  證人丁○○111年3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07卷第373頁至第376頁)。  ㈡被害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110年8月24日、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7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349頁至第350頁;偵續7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庚○○110年8月26日、112年2月1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465頁至第468頁;本院5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涵110年8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509頁至第51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110年8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543頁至第54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乙○○110年8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279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翠110年8月7日、110年9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44卷第65頁至第72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螢111年5月17日、111年11月22日(具結)、112年8月1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18844卷第371至第373頁;本院1583卷㈠第175至第20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張菱芸110年10月25日、111年1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34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圭111年4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真111年4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樺110年9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632卷第65頁至第70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魏幸音110年10月2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61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邱怡綾110年9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07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曾瓈葳111年5月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360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均110年9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8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甄110年9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蔡睿紜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57頁至第64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瑜110年8月31日、112年8月8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1583卷㈠第265至第289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李玲誼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65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⒛證人即告訴人郭鴻儀110年11月23日、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83卷第67頁至第70頁)。  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庭110年11月1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88卷第77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8卷第77頁至第89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上筑1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8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琴112年5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72卷第9頁至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田雨仙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540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菊111年3月4日、111年3月6日、111年3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04卷第7頁至第18頁)。  證人即告訴人沈瓊如111年5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364卷第7頁至第9頁)。  證人即告訴人凃姿瑋111年2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55頁至第56頁)。  證人即告訴人蕭惠禎1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67頁至第70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誼111年4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83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儀111年3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琴111年4月1日、111年4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629卷第4頁至第6頁)。  證人即告訴人朱容靚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988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具結證述(見偵45988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583卷㈢第213頁至第234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汝111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675卷第3頁至第9頁)。 二、書證  ㈠交易及對話紀錄:  ⒈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己○○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41頁至第123頁)。  ⒉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王稚涵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125頁至第209頁)。  ⒊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瑋婷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211頁至第225頁)。  ⒋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庚○○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227頁至第315頁)。  ⒌被告戊○○與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1279卷第279頁至第297頁)。  ⒍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雪翠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偵18844卷第83頁至第135頁)。  ⒎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張菱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234卷第57頁至第68頁)。  ⒏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謝宜真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242頁至第260頁)。  ⒐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姵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39頁至第162頁)。  ⒑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魏幸音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1861卷第53頁至第187頁)。  ⒒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邱怡綾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3607卷第61頁至第115頁)。  ⒓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盈均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9038卷第45頁至第129頁)。  ⒔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蔡睿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0182卷第147頁至第227頁)。  ⒕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嘉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0182卷第229頁至第317頁)。  ⒖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李玲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165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⒗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莊宜庭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88卷第33頁至第61頁)。  ⒘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田雨仙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3540卷第319頁至第433頁)。  ⒙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凃姿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05頁至第236頁)。  ⒚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蕭惠禎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37頁至第258頁)。  ⒛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靜誼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59頁至第308頁)。  ㈡合作契約書:    ⒈李佳叡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  ⒉被告丙○○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  ⒊風辰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  ⒋何志豪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91頁至第193頁)。  ⒌被告戊○○與被告黃亦喬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24234卷第55頁)。  ⒍被告戊○○與被告王怡雯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⒎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徐芳薐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33607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⒏被告戊○○與羅子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33607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⒐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蔡富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39038卷第39頁)。  ⒑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5頁)。  ⒒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吳仁揚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7頁)。  ⒓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陳美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9頁)。  ⒔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卜凱宏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71頁)。  ⒕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曾霆瑋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4165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⒖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劉志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9583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⒗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徐藝芯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1488卷㈡第39頁)。  ⒘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孫綵伽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8604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⒙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黃凱威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⒚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鄭峻豪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⒛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胡瑋麟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79頁)。  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黃宜滿簽訂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8505卷第185頁)。  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毛峻彬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戊○○與邱孟承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9頁至第100頁)。  被告戊○○與何柏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29456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被告戊○○與徐美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偵43540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被告戊○○與謝政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57頁至第59頁)。  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另案被告李佳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⒉李佳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35頁至第54頁)。  ⒊被告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05頁至第111頁)。  ⒋另案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07頁至第118頁)。  ⒌風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29頁至第157頁)。  ⒍另案被告風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9038卷第337頁至第369頁)。   ⒎何治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95頁至第204頁)。  ⒏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交易IP位置、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131頁至第399頁)。  ⒐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01頁至第529頁)。  ⒑另案被告張清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844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⒒另案被告蔡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8844卷第213頁至第227頁)。  ⒓被告黃亦喬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⒔被告王怡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456卷第297頁至第303頁)。  ⒕被告王怡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8360卷第87頁至第95頁)。  ⒖另案被告沈建弘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核交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⒗另案被告徐芳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861卷第245頁至第260頁)。  ⒘另案被告羅子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⒙另案被告羅子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21頁至第326頁)。  ⒚另案被告徐藝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81頁至第316頁)。  ⒛另案被告張健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27頁至第349頁)。  另案被告陳美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另案被告吳仁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3364卷第11頁至第24-1頁)。  吳仁揚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27頁至第29頁)。  另案被告葉保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另案被告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另案被告卜凱宏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另案被告曾霆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165卷第31頁至第44頁)。  另案被告曾霆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629卷第29頁至第35頁)。  另案被告劉志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583卷第53頁至第62頁)。  另案被告孫綵伽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604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另案被告黃凱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11頁至第321頁)。  另案被告黃凱威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27頁至第332頁)。  另案被告鄭峻豪之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  另案被告鄭峻豪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23頁至第132頁)。  另案被告黃宜滿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另案被告胡瑋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48頁至第354頁)。  另案被告毛俊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87頁至第96頁)。  另案被告毛俊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57頁至第83頁)。  邱孟承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456卷第319頁至第329頁)。  邱孟承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926卷第321頁至第347頁)。  徐美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540卷第199頁至第211頁)。  徐美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78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21卷㈠第321頁至第350頁)。  何柏翰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35頁至第144頁)。  何柏翰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  洪國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33頁至第35頁)。    ㈣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己○○:  ⑴提出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截圖及文字記錄、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記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351頁至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24頁、偵6328卷㈡第425頁至第429頁;偵6328卷㈢第5頁至第403頁;偵6328卷㈣第5頁至第419頁;偵6328卷㈤第5頁至第287頁;偵8850卷第167頁至第187頁;偵續73卷㈠第173頁至第321頁、第333頁至第391頁;偵續172卷第71頁至第123頁)。  ⑵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53頁至第461頁)。  ⒉告訴人庚○○:  ⑴提出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87頁;本院5卷㈠第153頁)。  ⑵報案資料:切結書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89頁至第507頁)。  ⒊告訴人王稚涵:  ⑴提出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與LINE暱稱「李勇燁」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時報、手機訊息截圖、聯合報剪報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11頁至第515頁;偵續73卷㈠第45頁至第113頁)。 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17頁至第525頁)。  ⒋告訴人陳瑋婷:  ⑴提出資料:與LINE暱稱「進」、「賣幣的小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63頁至第567頁)。  ⑵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致金融機構切結書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51頁至第559頁)。  ⒌告訴人乙○○:  ⑴提出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林建騰」之照片、證件照片、投資APP頁面、與投資平臺客服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279卷第91頁至第113頁)。  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1279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⒍告訴人陳雪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18844卷第305頁)。  ⒎告訴人張菱芸: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24234卷第107頁)。  ⑵提供資料: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234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⒏告訴人謝惠圭: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267頁至第280頁)。  ⑵提供資料:與LINE暱稱「雲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BAC平臺APP及與客服對話截圖各1份(見偵29456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⒐告訴人謝宜真: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125頁至第24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AREA」投資平臺頁面及網址截圖各1份(見偵29456卷第145頁至第167頁)。  ⒑告訴人陳姵樺: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9632卷第85頁至第125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暱稱「Ivan」之照片3張、與「Ivan」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投資平臺頁面及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⒒告訴人魏幸音: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1861卷第225頁至第243頁)。  ⑵提供資料:與LINE暱稱「金虎爺優質...(有事休息)」、「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與被告戊○○面交之照片各1份(見偵31861卷第195頁至第223頁)。  ⒓告訴人邱怡綾: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3607卷第127頁至第147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Genice-陳鴻銘」、「金虎爺優質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Amber」APP圖示截圖各1份(見偵3360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⒔告訴人曾瓈葳: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8360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各1份(見偵38360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⒕告訴人林盈均: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9038卷第475頁至第476頁、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3頁至第495頁、第501頁至第503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APP頁面及客服「BINNC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試算表、與LINE暱稱「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優良USDT」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及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告訴人林盈均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見偵39038卷第507頁至第527頁)。  ⒖告訴人陳珮甄: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3頁、第13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Mark」、「簡易換幣商城」、「USDT專業幣商」、「B14加好友轉帳付款」、「晨」、「L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018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6頁)。  ⒗告訴人蔡睿紜: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5頁、第141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明細影本、與LINE暱稱「丁鴻燁」、「賣幣的小仙女」、「VIP專屬客服貝貝」LINE對話紀錄、交易及轉帳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傳送之護照照片各1份(見偵40182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3頁)。  ⒘告訴人林嘉瑜: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7頁、第143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與LINE暱稱「seven囍」、「客服小秘書」、「賣幣的小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0182卷第89頁至第103頁)。  ⒙告訴人張佳螢: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9182卷第71頁至第94頁、第174頁至第175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回條聯照片、投資平臺頁面、Email信件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Instagram暱稱「陳毅」對話紀錄及其Instagram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43171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5頁;本院1583卷㈠第293頁至第301頁)。  ⒚告訴人李玲誼: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4165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提供資料:與暱稱「王曦晨」、「簡易換幣商城」、「VIP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44165卷第53頁至第87頁、第95頁)。  ⒛告訴人郭鴻儀: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583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9583卷第109頁)。  被害人莊宜庭:  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5988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⑵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及網址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L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88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31頁)。  告訴人陳怡婷: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4168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APP截圖、與「阿哲」、「簡易換幣商城」、「Kucoin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阿哲」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03頁至第171頁)。  告訴人簡上筑: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告訴人邱慧琴: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372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⑵提供資料:與「簡易換幣商城」、「金虎爺優質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帳戶存簿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372卷第3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91頁)。  告訴人田雨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3540卷第175頁、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簡易換幣商城」、「李氏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43540卷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317頁)。  告訴人黃瑞菊: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8604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92頁)。  ⑵提供資料:「李氏幣商」、「簡易換幣商城」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8604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77頁)。  告訴人沈瓊如: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3364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3364卷第25頁至第28-1頁)。   告訴人凃姿瑋: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54頁、第61頁至第64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48505卷第57頁至第58頁)。  告訴人蕭惠禎: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71頁)。  告訴人林靜誼: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82頁、第95頁至第100頁)。  ⑵提供資料:與「簡易換幣商城」、「阿賀」、「客服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86頁至第93頁)。  告訴人洪秀儀: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45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黃志強」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9頁)。  告訴人陳雅琴: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1629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akkt.co」APP頁面截圖、虛擬錢包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1629卷第13頁至第27頁)。  告訴人朱容靚: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5988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26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5988卷第31頁)。  告訴人陳宥汝: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2675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明細影本、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52675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李佳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  ⒉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偵8850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風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19頁至第123頁)。  ⒋何治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  ⒌被告戊○○111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劉義農]1份(見偵24234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⒍另案被告徐芳薐111年4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31861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⒎另案被告蔡富110年11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39038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⒏另案被告蘇升宏111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03頁至第133頁)。  ⒐另案被告劉嘉閔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41頁至第158頁)。  ⒑被告戊○○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75頁至第190頁)。  ⒒另案被告陳政男111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原訴36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⒓另案被告吳仁揚111年8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原訴36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⒔被告王怡雯111年8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24168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⒕告訴人黃瑞菊111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604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⒖證人溫詠聖111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604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⒗被告戊○○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7021卷㈡第49頁至第64頁)。  ㈥銀行函覆資料: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515號函暨其函覆:被告戊○○110年8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31頁至第53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825號函暨其函覆資料: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戊○○110年8月1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37頁至第541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0年11月8日彰湳字第1100254號函暨其函覆資料:被告戊○○110年8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43頁至第54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64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被告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7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續172卷第523頁至第52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0052號函暨其檢附資料: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之約定帳戶、約定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427頁至第51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6259號函暨其檢附資料:林偉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531頁至第579頁)。  ㈦其他書證:  ⒈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33607卷第379   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註冊資料1份(見偵33607卷第387 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好市多」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偵1488卷㈠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48頁)  ⒋被告戊○○之另案扣押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見偵1488卷㈠第351頁至第45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1488卷㈡第25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8日辦案勘驗筆錄1份【勘驗告訴人己○○之手機】1份(見偵續73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  ⒎被告戊○○另案遭扣押編號1-7手機勘驗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42號】共114張(見偵續172卷第621頁至第677頁)。  ⒏被告戊○○另案遭扣案編號1-6、1-7、1-10手機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42號】共7張(見偵續172卷第678頁至第681頁)。  ⒐被告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見偵續172卷第21頁)。  ⒑假交友(投資)詐騙犯罪流程圖及假投資詐騙-虛擬貨幣圖1份(見偵續172卷第69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111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8604卷第35頁)。  ⒓告訴人張菱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4234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⒔幣安平臺頁面截圖2張(見偵29632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⒕被告戊○○之幣安、火幣帳戶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39038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⒖另案被告徐芳薐與林芊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3607卷第55頁至第60頁)。  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30號搜索票及其附件1份(見偵33607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LINE Corporation、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A室內238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83頁至第386頁頁)。  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8604卷第37頁)。  ⒚告訴人黃瑞菊面交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8604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⒛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473號函1份(見偵48505卷第423頁)。  嘉義縣農會112年12月22日嘉農會字第1120002897號函1份(見偵48505卷第425頁)。  何柏翰提供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140卷㈠第222頁至第227頁)。  告訴人莊宜庭112年8月21日刑事撤回起訴狀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2317頁至第319頁)。  「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78頁)。  與「阿偉」、「Martin」、「嘉閔」、「叡叡」、「MoM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57頁)。  ㈧另案及前案資料:  ⒈林偉綱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林偉綱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221頁、第225頁至第348頁)。  ⒉被告戊○○111年9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份(見本院5卷㈠第87頁)。  ⒊王娜華提供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5卷㈠第107頁至第114頁)。  ⒋被告戊○○與賴安旗、陳伯瑋、蕭逸綸、徐淑珍、張育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各1份(見偵29456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1230卷第149頁;偵1486卷第151頁;偵1488卷㈠第151頁;偵43540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⒌陳伯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230卷第157頁至第177頁)。  ⒍蕭逸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86卷第153頁至第162頁)。  ⒎徐淑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155頁至第162頁)。  ⒏張育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540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⒐賴安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325頁至第337頁)。  ⒑強制處分相關書證: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及其附件1份(見偵1230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⑵被告戊○○111年5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1488卷㈠第257頁)。  ⑶被告戊○○111年5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59頁至第265頁)。  ⑷被告戊○○111年5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0號旁鐵皮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67頁至第273頁)。  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47號、648號收受贓政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93頁至第295頁)。  ⒒另案被告蘇升宏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01頁)。  ⒓另案被告劉嘉閔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59頁)。  ⒔被告戊○○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73頁)。  ㈨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等: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號、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29頁至第541頁;偵41279卷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99頁至第307頁;偵8850卷第255頁至第263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1279卷第309頁至第314頁、第423頁至第425頁;偵8850卷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偵續172卷第33頁至第46頁)。  ⒊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893卷第93頁至第117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偵29632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1583卷㈠第117頁至第126頁)。  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036號等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29頁至第250頁;偵40182卷第427頁至第448頁;偵43171卷第405頁至第426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46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33607卷第391頁至第396頁)。  ⒎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偵33607卷第401頁至第413頁)。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3607卷第415頁至第418頁)。  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各1份(見偵40182卷第565頁至第583頁)。  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9583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⒒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偵1230卷第303頁至第341頁)。  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1488卷㈠第195頁至第213頁)。  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89頁至第291頁)。  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5988卷第249頁至第258頁)。  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1637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⒗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3540卷第551頁至第561頁)。  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9182卷第191頁至第192-1頁)。  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8604卷第237頁至第240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25994卷第91頁至第1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131頁至第170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375頁至第4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1629卷第53頁至第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1629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偵7021卷㈡第11頁至第2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7021卷㈡第173頁至第19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見偵3975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9752卷第63頁至第6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1353卷第153頁至第16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51353卷第191頁至第232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25頁至第2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55頁至第27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75頁至第284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85頁至第297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99頁至第315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17頁至第328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69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29頁至第389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第45338、51782、13520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91頁至第397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99頁至第402頁)。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101號、111年度蒞字第39847號、112年度蒞字第186號上訴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03頁至第406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2889號、2900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07頁至第455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戊○○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1日、112年4月6日(具結)、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5日、112年8月8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19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5日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632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續172卷第613頁至第618頁、第691至695頁;偵18844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39038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41279卷第277頁至第278頁;偵40182卷第27頁至第34頁;偵24234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48505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836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偵33607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偵31861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44165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續73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53頁至第458頁;偵29456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59182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偵8604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續73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偵9583卷第9頁至第14頁;偵114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偵32926卷第415頁至第418頁;偵30512卷第47頁至第50頁;他5915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偵1230卷第43頁頁至第第51頁;偵1488卷㈠第303頁至第307頁、第459頁至第469頁、第471頁至第473頁、第485頁至第493頁;偵1488卷㈡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偵5988卷第17頁至第27頁;原訴36卷第49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112頁;本院468卷第79頁至第87頁;本院5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第191頁至第204頁、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5卷㈡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99頁至第30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1583卷㈠第265頁至第289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173頁至第190頁、第201頁至第291頁)。  ㈡被告丙○○110年11月1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7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15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6328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偵41279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偵4018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5994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893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27頁至第175頁;本院5卷㈠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㈢被告王怡雯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8月15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456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8360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24168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㈣被告謝亦喬110年9月29日、111年3月12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6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24234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1583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175頁至第205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㈤被告林承勳111年3月19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8月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3607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1583卷㈠第175至第200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37頁至第40頁、第201頁至第291頁)。 附件: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本院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①內,檔案名稱「00263」影片檔,影片 時長51分27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 8日下午3時38分40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05秒止,勘驗筆錄 記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⒉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②內,檔案名稱「00264」影片檔,影片 時長43分3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 8日下午4時30分07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13分37秒止,勘驗筆錄 記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⒊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②內,檔案名稱「00265」影片檔,影片 時長5分4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8 日下午5時26分25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31分58秒止,勘驗筆錄記 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光碟內,檔案名稱「111偵_00269 3_0000000000000n」影片檔,影片時長5分12秒,彩色畫面, 有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分43秒起至 同日時8分55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 準。上列影片檔,均僅勘驗被告戊○○認罪部分之內容,其餘部 分不予勘驗。 二、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戊○○下均稱被告) ⒈「00263」影片檔:  【15:40:40-:15:40:49】  員警:經警方查知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及犯罪組織條例等 案,你是否認罪?  被告:認。  【15:42:45-15:43:44】  員警:續上,於扣案手機(即丁○○之扣案手機IPHONE 6 PLUS )內通訊軟體飛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 9453)是何人?  被告:我,我實名登記的,申辦的。  員警:在集團內擔任什麼角色?  被告:我就跟客人,所有的流程都是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 。客人給我錢,我給他幣,就這樣。  員警:領錢、轉帳都是你一手包辦就對了?被告:對。員警: 還有要借帳戶?  被告:租借帳戶,對。  員警:那你一個人做整套?  被告:對,都是我一個人。  【15:44:47-15:45:14】  員警:續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暱稱「MO MO」(ID:@ zxc90399)為何人?  被告:我,這是我本人。  員警:在集團內擔任的角色我就直接寫如上所述?  被告:嗯。  【15:46:49-15:47:50】  員警:續上,警方從該扣案手機查知蘇升宏與丁○○是負責與國 外詐欺機房做對口聯繫,由詐欺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你「簡 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國外詐欺機房並透過丁○○或蘇升宏確 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確認及完成交易,並確認交易金額 及數量,是否正確?  被告:有,蘇升宏有問,最一開始的時候我不明白他問的目的 ,一直到我10月底還是11月那時候,我也忘記了,具體時間我 忘了,10月底或11月初的時候,我不小心看到蘇升宏的手機, 我才知道原來是跟他對接的,所以我當下就有休息一陣子了, 馬上就有休息一陣子了,然後後面,沒關係就先這樣。【15: 48:47-15:51:09】  員警:那這扣案手機,那我就播給你聽,給你確認,這「木子 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提示語音訊息「沒有喔,他現在不知 道跑哪去了…老闆,沒有喔,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啊。」 )  被告:這誰,喔這蘇升宏。  員警:對啦吼,他指的電腦手是指誰?  被告:就是我啊。  員警:就是你嘛。  被告:應該是啦。  員警:對啦,因為他對到的LINE就是對你。那所謂的電腦手的 工作內容是什麼?  被告:就跟客人回話,客人一開始會先主動加我們,會主動說 他是在幣安上面看到我們的,最一開始我看蘇升宏在操作的時 候也是這樣,我現在講的時候是我最一開始看到的。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的時候,擔任電腦手工作的時候? 被告:沒有,最一開始還沒,那時候我只是送東西去給他,然 後去了解,最一開始的時候。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時,你看到他擔任電腦手的工作? 被告:對,我看到他在做的工作,一開始客人會先密,然後就 會依照金管會的規定去跟他做本人的身分核實,就是請客人給 身分證,還有他本人等下要轉帳使用的帳戶封面照片。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時,電腦手的工作內容是客人會主 動加LINE,那那時候的幣商暱稱是什麼?  被告:賣幣的小仙女,最一開始。  【15:52:01-15:55:10】  被告:對於這一點我有詢問過蘇升宏為什麼要這樣,他說要確 保是跟本人交易,避免三方詐騙。客人給我們他的身分證跟存 摺封面之後,我們就會問他要買多少幣,算多少錢給他,就他 要轉多少錢過來,把我們當下所使用的合作夥伴的帳戶給他, 讓他轉帳。  員警: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吼?  被告:對,就他要買的泰達幣的數量。然後就請他轉帳,客人 轉帳完會給我們他的轉帳明細,我這邊看到錢一進來之後,最 一開始「賣幣的小仙女」是只有兩層,第一層就是我租借來的 合作夥伴的,他當時第二層就是用…其實我忘了因為很久了, 名字我也忘了,真的想不起來。最後面我進去的時候有用我的 啦,但是最一開始我真的不知道用誰的,因為那時候是他在操 作的嘛,我不知道。然後確定收到錢之後就把錢先往後轉。  員警:確認客人轉帳完後,確認客人有依指示匯入到指定帳戶 內後,再轉到?  被告:後層去,就他會再轉到另外一個帳戶。  員警:我知道,就所謂的前中後層嘛。  被告:轉完之後,會請客人給我們錢包地址,客人給我們錢包 地址後,我們會問他這是不是他本人的錢包地址,因為如果他 跟我們說,當下我有問他啦,為什麼要做這個東西,他說啊如 果不是他的錢包地址當然就不轉給他啊。然後確認是他本人錢 包地址之後,就會把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客人指定的錢包地址裡 面,然後這個交易就結束了。  【15:55:10-16:00:15】  員警:啊你跟誰買泰達幣轉給他?  被告:最一開始的時候是在幣托買的,還有跟很多幣商買,最 後我自己實名制的「簡易換幣商城」的時候就是跟「奎」。  員警:「奎」幣商,是誰推薦的?  被告:「奎」幣商是那時候蘇升宏叫我轉給他的。  員警:所以他也是被指定的?  被告:他那時候叫我轉一個公司帳戶,好像土地銀行的。  員警:是不是叫「艾亞企業社」?  被告:對。  員警:所以你大量的買幣來源也是「艾亞企業社」,也是傅奎 源?  被告:「艾亞企業社」,有時候會領現金出來用現金買幣。現 金買幣那時候是蘇升宏叫我拿下去給人家,我也不知道那是誰 ,然後到後面,就是後面今年2月開始,就是都是在幣托、myc oin跟max平台買,這都是正常平台,用我租來的帳號。前面都 是線下交易。  (15:57:05-16:00:14,員警整理並覆誦筆錄內容供被告 確認。被告於15時58分39秒補充「去年10月一直到12月都是跟 『奎』買,後面『奎』說他被調查,就不賣我了,當下有找了另外 一個幣商『昶昶』,跟『昶昶』買,我有跟他簽合同,『昶昶』是我 自己找的,我聽說『奎』也是他們在幣安找的」,後於16時0分1 4秒確認筆錄內容無誤。)  【16:00:29-16:00:41】  員警:續上,該扣案手機內的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 幣商」LINE ID:fatfat9453,就是指電腦手戊○○,是否正確 ?  被告:對,就是我。  【16:01:17-16:03:46】  員警:這個價錢32U是誰指定的?  被告:蘇升宏。  員警:蘇升宏跟你指定賣價是賣32?  被告:對。當初我剛跟他學的時候,他叫我賣多少我都賣多少 ,我問他為什麼,他就說你就擺這個價錢就對了,價錢一直都 是他定的。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就照做就對了,沒有告訴我原 因。但是後來我有看到他手機,發現他是有跟人家配合,包括 這些客人,因為那時候我也已經有在起疑,為什麼一直被警示 ,我自己有在覺得奇怪,那天剛好又有看到他手機是有在跟人 家配合。  員警:誰配合,詐騙集團?  被告:對啊,就看到他們在那邊講。大概是在去年10月底11月 初,印象中。當下知道後,就中間休息一段時間,就沒有做了 。一直到11月、12月,就只賣幣給劉嘉閔,就是「LALA」幣商 。  【16:08:22-16:08:40】  員警:客源都是蘇升宏推薦給你的?  被告:對。  員警:反正一直都是蘇升宏推給你的?  被告:是。  【16:10:50-16:16:52】  員警:歐利給、小麥或麥小,是你認識的嗎?那時候他在你手 機暱稱是什麼?  被告:誰?  員警:丁○○啊。  被告:好像是小麥吧。  員警:他也有加你飛機吧?  被告:有,對小麥。  員警:你在丁○○、蘇升宏所屬的詐欺集團內,除了擔任電腦手 外,還擔任什麼角色?  被告:就全部,我一個人做所有事情,我忙不過來的時候蘇升 宏會幫我。  員警:連同預付卡那些都是你要自己處理?  被告:對,都是我自己處理。就是我的合作夥伴在借帳號給我 的時候,他們就會再辦一張預付卡。  員警:給的錢就是含帳戶跟預付卡的錢?  被告:對,然後那張預付卡就是綁定帳戶的。  員警:蘇升宏會來幫忙是你打電話叫他來還是?  被告:我打電話。我會飛機跟他講。  員警:你有成立哪些幣商與他人交易買賣?你有操作的?  被告:我操作「賣幣的小仙女」跟「簡易換幣商城」,「賣幣 的小仙女」是7月底到8月底,還是8月中。「簡易換幣商城」 是8月底至11月初吧,具體時間不記得,ID是max9458。110年1 1月底至111年1月底,就單純賣幣給「LALA」幣商。9月到11月 底的客人是蘇升宏推過來的,「簡易換幣商城」9月到11月底 賣的是客人,11月底到1月底的是只賣「LALA」。111年2月9號 到5月3號使用fatfat9453。  員警:客戶來源一樣蘇升宏介紹?  被告:對。  【16:17:21-16:18:23】  員警:經同案共犯蘇升宏、林久傑、劉嘉閔等人指稱,丁○○後 續是在臺中設立機房,你算機房成員之一嗎?  被告:以這樣來說的話,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的人,那我就 是。因為是蘇升宏找我、帶我的。只是我一開始,我老實講, 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他們有跟詐騙集團,後來發現了,但是有 停一陣子,但是今年2月,對啦就這樣子,那也沒辦法啊。  員警:臺中機房還有哪些成員?  被告:就我。我跟蘇升宏。  【16:19:03-16:21:07】  員警:臺中機房位置,你記得的有哪些?  被告:一個是文心路4段錢櫃上面那棟,還有一個是文心路3段 。  員警: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錢櫃上面,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那這個是什麼期間?  被告:一直到10月吧,從我認識他們到10月那邊。  員警:10月以後呢?  被告:10月以後就換到文心路3段,一直到1月底。1月底我都 在自己家裡,就手機帶著。因為那時候主要也是一直要跑到案 說明,所以手機就都帶在身上。  【16:21:07-16:25:05】  員警:當時那些機房有哪些設備?  被告:手機、電腦。  員警:電腦幾臺?  被告:2臺。  員警:手機搭配幾支?  被告:這我真的不知道。沒有算,忘記了。  員警:但應該超過2、3支?  被告:對。電腦1臺,手機至少5、6支以上,都被扣押了。  員警:誰出資的?誰付這個錢的,這些電腦啊、設備啊。  被告:用公司的錢出啊。  員警:就你所知是蘇升宏出的?  被告:對。他說他管錢的。  員警:丁○○在臺中,他沒有出資嗎?  被告:我不清楚,我很少看到他。  員警:設定前中後層都你自己嘛。  被告:對。  員警:你是如何與蘇升宏認識而詐騙?  被告:最一開始那段時間,我原本是做保全加上跑腿、在幫人 家買東西送東西,對外賣,後面認識蘇升宏,我個性本來就比 較愛聊天,又看到他在那邊弄,很有興趣我就問,然後之後我 就有興趣,那時候也想換跑道,畢竟保全賺不到什麼錢,後面 就跟他學,就開始做,一開始是出借帳號給他,一開始看是完 全沒問題,就只是客人買賣,最當初,最一開始的時候,然後 我想就這樣買賣,輕輕鬆鬆的就賺錢,我後面我就學,自己也 下來做。後面我自己找合作夥伴租借帳戶自己做。  【16:25:39-16:28:43】  員警:你在臺中分公司如何與蘇升宏、丁○○分贓獲利?  被告:我就一個月,大概賺最多的1次8萬,大部分都是4、5萬 這樣。  員警:是丁○○拿錢給你還是蘇升宏?  被告:蘇升宏,蘇升宏拿錢給我的,一開始。  員警:決定怎麼分是丁○○決定的?  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這我就真的不知道。  員警:一開始一個月是?被告:差不多4萬、5萬左右,有1次 最多到8萬,就1次。  員警:所以他也不是用盈餘去跟你算幾分之幾?  被告:今年2月的時候有,2月到5月的時候有,可是2月的時候 我們是虧錢的,剩下4月、5月,2個月領大概10出頭。  員警:他是用幾分之幾?  被告:不知道,反正他就拿錢給我。2月沒賺錢就沒錢,我5月 初就沒做了,等於是3、4月領,我記得扣掉我的借資是領8萬 多至9萬,是兩個月加起來,不是一個月8萬多,是3月加4月8 萬多。  【16:29:08-16:30:05】  員警:你是如何與丁○○認識而詐騙他人?  被告:我跟丁○○認識是有一天他來文心路4段辦公室找蘇升宏 ,7月多,第一次看到他是那時候,當時不知道他是那個金主 。  ⒉「00264」影片檔:  【16:30:07-16:31:51】  被告:對應該是這樣講,對。  員警:是文心路4段?  被告:對,在7月多的時候,第1次看到他。  員警:那是在什麼時候才知道他是金主?  被告:一直到差不多9月、10月那邊,對好像是9月多吧,應該 是9月。  員警:他有教你、有跟你怎麼說嗎?他有怎麼跟你說嗎,反正 就給你錢?  被告:沒有啊,就那時候看他們賺,他們會分錢,然後我就等 他錢這樣。我就有一天看到他們在分錢,然後他們分完錢,蘇 升宏拿錢給我才知道,原來他那個。  員警:因為大部分的錢都是繳給他,蘇升宏也不是領最多的那 個?  被告:對。  【16:35:24-16:36:14】  員警:何人出資扮演幣商之人向傅奎源等人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其實到我這裡的時候就是客人轉多少就馬上轉出去,我 剛開始跟傅奎源配合的時候,是客人錢進來,我們就直接就轉 出去了,然後他給我們幣我們馬上給幣。  員警:我的意思是說,一開始一定要先有幣。  被告:你說成本喔?蘇升宏,成本蘇升宏處理的。  【16:41:19-16:42:01】  員警:你們集團成員向檢警應訊後,有需要向何人回報?不管 到案說明還是什麼。  被告:基本上就說花多少錢這樣,我跟蘇升宏講。  員警:為了要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所以才會事前要跟他們 講,因為要請錢?  被告:我去之前是不用講,我當天出門我才會說我今天要去哪 裡,我回來的時候就跟蘇升宏說我今天花了多少錢。  【16:59:27-17:00:18】  員警:你是否知道你的律師費用當時是多少錢?他們在報的那 天。  被告:2萬,就我交保那天,2萬,交保2萬。  員警:不是,我說律師費。  被告:律師費,你說2小時1萬那個嗎?我知道啊,都我拿過去 給他的啊。那時候2萬交保之後過沒幾天我就拿過去給他。  員警:你有跟他們請錢嗎?律師費?  被告:有啊,但是,就。  員警:你找誰去請?  被告:那時候蘇升宏已經被,找不到蘇升宏拿了,就直接找小 島,然後就不了了之,不了了之了。  【17:02:15-17:04:12】  員警:續上,從手機截圖這個狀況表示丁○○所屬詐欺集團與律 師團早有密切合作關係,這部分你清楚嗎?  被告:不清楚。曾經有一段時間,那時候小六被收押的時候, 有一段時間,那時候劉義農不是被收押嗎,那時候他有需要用 到寄錢跟百貨的,我忘記那個律師叫什麼名字,反正就是他的 律師,那時候蘇升宏說什麼他們不方便直接跟律師聯絡,然後 叫我給他,叫我給律師錢。他有叫我幫他們轉錢過去,也不是 律師費,就是去寄錢,百貨的那個錢,叫我轉,蘇升宏叫我轉 過去,他們有給我一個帳號,說叫我轉多少錢過去,說這個錢 是劉義農那個錢。  員警:反正就是叫你轉錢給劉義農的律師就對了,張榮成律師 ?  被告:對,我不知道他名字,忘記了。  【17:05:09-17:05:51】  員警:續上,該「好市多」群組對話内容中所稱的「阿昌」及 「胖胖」,經林久傑向警方供稱就是蘇升宏跟戊○○,另經蘇升 宏本人指認「阿昌」即為他本人,「胖胖」是戊○○,這部分你 有疑義嗎?  被告:沒有。「阿昌」就蘇升宏,我就是 「胖胖」。  【17:10:06-17:11:15】  員警:你總共向多少人收購帳戶,大概收過多少人,你有印象 嗎大概?  被告:絕對超過60個。  員警:都是你本人使用?沒有再給別人用?  被告:對。沒有。  員警:所以你這個收購電話卡就是你一手包辦?  被告:嗯。  員警:沒有透過別人?  被告:沒有。  ⒊「00265」影片檔:  【17:26:25-17:29:11】  被告:對,確實不知道。後來在知道之後,就馬上有休息,後 來變成單純賣幣給「LALA」幣商,就是劉嘉閔啦,就單純賣幣 想說應該是就沒有了,沒什麼問題,就是單純,以我這層就是 單純就是他跟我買幣,我賣他就這樣,所以後來有在賣幣,單 純賣幣給劉嘉閔一段時間。  員警:就不是蘇升宏的單,所以你認為那個是沒問題?  被告:對,然後今年2月初,我承認2月初我是在明知道是有跟 詐騙集團掛鉤的情況下,又繼續賣這虛擬貨幣。  員警:是為什麼?  被告:缺錢。因為那時候也要,說實話也要一直去跑到案說明 ,或者是說又要去檢察署開庭,第一需要費用,第二沒有哪一 個公司會請我這種人,三不五時請假,沒有任何公司要請,那 我為了生活。後來我自己有良心,會比較過意不去,可是我就 一直想著,也是自欺欺人啦,我一直想著說反正我就是單純買 賣,我就是客人給我錢,我給他幣,我給他幣之後,他被人家 騙了,關我什麼事?不關我的事啊。我自欺欺人,說實話是自 欺欺人。包括我去所有的不管到案說明還是開庭也好,我都是 這樣給自己做心理建設的,但是我自己也知道是自欺欺人,所 以我本身還是有在做一些善事。  ⒋「111偵_002693_0000000000000n」影片檔:  【18:05:01-18:05:41】  檢察官:今天八德分局有對你做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所述是否 實在?  被 告:實在。  檢察官:八德分局給你做筆錄的時候,有沒有給你什麼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不正訊問啊幹嘛幹嘛的?  被 告:沒有,都沒有,一切都是我自己自願陳述。  檢察官:你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就是跟蘇升宏、劉嘉閔什麼牛 哥等等啊那個詐欺集團,你去扮演幣商的角色來做洗錢的動作 ,你是認罪還是否認?  被 告:認,認罪。

2024-11-27

TCDM-112-金訴-893-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王怡雯 謝亦喬(原名:黃亦喬) 林政漢 林承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18844 號、第24234號、第24939號、第29456號、第29632號、第31861 號、第33607號、第38360號、第39038號、第40182號、第43171 號、第44165號、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112年度偵字第 25994號、第35012號、第48505號、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第19 2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 號、112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2033號、第7078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第350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4354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王怡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亦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政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部分:  ㈠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參與蘇升 宏(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劉嘉閔( 於集團中擔任「lala幣商」,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 處罪刑確定)、劉義農(綽號「小六」,於集團中擔任「金 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已歿)及許益維(綽號「福哥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案通緝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 資之不熟悉,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 臺、軟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傳送交友訊息予被害 人,向被害人誆稱可在虛假投資平臺、軟體上投資以獲利, 待被害人受騙,即要求下載由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電 子錢包,指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幣商」連繫購買 虛擬貨幣事宜,並提供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供 轉入虛擬貨幣,而後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詐騙被 害人金錢。蘇升宏、許益維於集團中均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聯繫,將欲買幣之被害人資料傳送予扮演幣商之成 員,並確認後續交易狀況,戊○○則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 以及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 負責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 提領轉交、轉出。  ㈡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蘇升宏、許益維及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於 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租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 ,向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戊○○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戊 ○○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王怡雯部分:   王怡雯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肯德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 ○○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 力。嗣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5、9、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4、5、9、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5、9、、、「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5、9、、、「匯款金額」欄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 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且王怡雯因此取得戊○○交付10,000元報酬。   三、謝亦喬部分:   謝亦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9月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 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0,0 00元代價,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 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3、6、「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編號3、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匯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致生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且謝亦喬因此取得戊○○交付之10,000元報酬。   四、林政漢部分:   林政漢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 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15,000元代價, 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至、、、「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至、、、「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戊○ ○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且林政漢因此取得戊○○交付 之15,000元報酬。 五、林承勳部分:   林承勳可預見將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 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某日,將其向許益維借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及以前開門號註冊 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賣幣的小仙女」(帳號scc0000000,下合稱「賣幣的小仙 女」帳戶)均提供予戊○○使用,而容任戊○○得以任意使用前 開虛擬貨幣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 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戊○○提供助力。嗣戊○○取得前開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於附表二編號3、6、8、、、、、、、「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6、8、、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6、8、、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 3、6、8、、、、、、、所示帳戶內,旋遭戊○○轉匯 、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號)被告戊○○係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嗣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27日追加起訴被告林政漢犯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 3號卷〈下稱本院893卷〉第5頁),上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 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起訴被告戊○○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所示各罪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另檢察官原起訴(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被告戊○ ○、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犯行 ,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17日追加起訴被告戊○ ○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 50號卷〈下稱本院2450卷〉第5頁)、於113年2月15日追加起 訴被告戊○○犯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犯行(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5頁)、於113年3月11 日追加起訴被告戊○○犯如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852卷〉第5頁)、於113年5 月20日追加起訴被告戊○○犯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卷〈下稱本院1586卷〉第5頁),上 開追加起訴所示犯行,與本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 號)起訴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各罪間,有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規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 該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 ○、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 勳、林政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5卷〉第68頁至第72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卷㈠〈下稱本院1583卷㈠第179 頁至第198頁、第268頁至第288頁;本院1583卷㈡第31頁至第 70頁、第178頁至第20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卷〈 下稱本院893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33頁至第172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林政漢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戊○○固供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 代價,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借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及有 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簡易換幣商城」或「賣幣的小仙女」交易虛擬貨幣,因之 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匯款時間,收受前開被害人匯 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帳戶款項,且其有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所示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向蘇升宏請 教如何投資虛擬貨幣,是為成為「幣商」經營虛擬貨幣交易 ,賺取差價利潤,並未聽從詐欺集團指示交易,更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亦不認識犯罪集團其他成員(許益維、林久傑 、劉義農、劉嘉閔等人);我有向林承勳借用本案門號登記 為「賣幣的小仙女」,之後就以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登記「 簡易換幣商城」;另我有於火幣或幣安上所刊登之廣告,不 斷提醒買方要慎防詐騙,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 害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動機,與我無關,即使渠等係 受第三人詐騙而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也為渠等個人行為,我 僅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我透過租借第三人帳戶收 取買方之購幣價金後,只要每一筆交易均有提供對等價值之 USDT,交易結束,嗣後買方將得到之虛擬貨幣以投資等目的 另行轉交任何人,均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戊○○上開供承之事實,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被害人遭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方式詐欺而參與投資 ,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款項等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2號 偵查卷〈下稱偵29632卷〉第37頁至第4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偵續字第172號偵查卷〈下稱偵續172卷〉第613頁至第618頁 、第691至69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偵查卷 〈下稱偵18844卷〉第23頁至第2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9038號偵查卷〈下稱偵39038卷〉第27頁至第33頁;臺中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9號偵查卷〈下稱偵41279卷〉第277頁 至第27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偵查卷〈下稱 偵40182卷〉第27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2 34號偵查卷〈下稱偵24234卷〉第31頁至第34頁;臺中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偵查卷〈下稱偵48505卷〉第147頁至第1 55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360號偵查卷〈下稱偵383 6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607號偵查卷〈下稱偵33607卷 〉第11頁至第1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31861號偵查卷〈下稱偵31861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 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165號偵查卷〈下稱偵44165卷〉第1 7頁至第20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偵查卷㈠〈下 稱偵續73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5 3頁至第45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56號偵查卷〈 下稱偵29456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59182號偵查卷〈下稱偵59182卷〉第25頁至第27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50號偵查卷〈下稱偵 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8604號偵查卷〈下稱偵8604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續73 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583號偵查 卷〈下稱偵9583卷〉第9頁至第14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40號偵查卷㈠〈下稱偵114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26號偵查卷〈下稱 偵32926卷〉第415頁至第418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5012號偵查卷〈下稱偵35012卷〉第47頁至第50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915號偵查卷〈下稱他5915卷〉第1 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卷〈下稱本院468卷〉第81頁 至第82頁;本院5卷㈠第68頁、第192頁、第255頁至第256頁 、第371頁;本院1583卷㈠第268頁;本院1583卷㈡第29頁至第 31頁、第501頁;本院1583卷㈢第211頁至第212頁),核與附 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存卷可參。  ⒉被告戊○○雖以前詞否認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惟查:  ⑴證人蘇升宏於111年9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與許益維、林久傑 、劉義農、吳奇龍、劉嘉閔、戊○○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 我去臺中跟「默默」即戊○○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臺 中成立詐騙集團,戊○○是我找來的人;我跟戊○○在臺中賣幣 ,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過我們 創立的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會跟戊 ○○說,把客戶圖片推給戊○○,問戊○○說這個客戶有沒有來, 戊○○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大陸那邊會跟我 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他們,我就跟戊 ○○講,我們等於是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開始我跟戊○○說我 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一個幣商,就把幣商 LINE 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戊○○是簡易幣商及 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是我創立的,交接給戊○○,簡易幣 商是戊○○自創;我知道大陸那裡是詐欺;一開始找到戊○○, 許益維跟戊○○說如何分工,如何做,戊○○除接待客戶,賣幣 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問:被害人 電子錢包有無被控制?)以前是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 址,叫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 網址裡面去;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 們轉幣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是鑽這個漏洞,形 式上我們幣商這端是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 是被詐騙,我們是集團一分子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偵查卷〈下稱偵1230卷〉第298頁至第29 9頁),再於111年9月5日警詢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 (ID:fatfat9453)是戊○○,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 帳簿人員;(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 ),我(暱稱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 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戊○○,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 組內大陸機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 們指定被害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 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 會購買多少,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 設定好詐騙用的交易平臺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 被害人,然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 被害人不懂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臺灣這邊的人(水房 )依照詐欺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 害人的虛擬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 間差價;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 被其他警察搜索,所以戊○○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 真正幣商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 而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 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臺上轉給被害人; 戊○○負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 負責後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 將被害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 劉嘉閔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 義農學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是金主, 提供承租帳戶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 給我們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 負責跟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 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488號偵查卷㈡〈下稱偵1488卷㈡〉第79頁至 第99頁),詳細交待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之模式以及 包括被告戊○○在內之共犯間之分工、角色。所證核與①證人 即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L幣商」角色之劉義農於111年 2月15日、3日22日偵查證稱:我於110年7月中旬加入犯罪集 團,負責收購存摺、記帳、領款與當事人聯繫面交取款;戊 ○○在我們集團角色是負責與客戶聊天的機子手,他是臺中公 司的人;主要幹部有蘇升宏、吳奇龍、我、曾詩凱、劉嘉閔 、戊○○、牛哥;(問:為何放幣後,告訴人無法自取出售, 你們集團用什麼方式操控被害人電子錢包?)被害人連結程 式去設定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騙集團首腦控制 ,雖有放幣,但集團內的電腦程式可將之取回並封鎖被害人 ;老闆那邊會推薦客戶,會有老闆指派電腦手去交友網站或 虛擬貨幣的平臺引誘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再跟他們說明買賣 虛擬貨幣獲利的方式,被害人與我們聯絡後,先小額放幣給 被害人,接著讓被害人可以先拋售獲取部分利益,再引誘被 害人大量購買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 88號偵查卷㈠〈下稱偵1488卷㈠〉第215頁至第226頁、第229頁 至第232頁),②證人即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林久傑於111 年8月29日警詢、9月1日偵查證稱:福哥姓名許益維,找我 、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的幣商,成立line暱稱L幣 商,福哥說來找我們買幣的人有被詐騙及正常來買幣的,請 一個自稱馬哥的人教我們如何跟平臺買及幣商買幣,再教如 何跟客戶回覆方式;福哥說虛擬貨幣、愛情詐騙很多,跟你 們買幣的人一定是有別人詐騙的人,福哥也會推被詐騙的客 戶過來;我知道福哥推過來的客戶絕大部分是被騙的,具體 何人騙我不知道,我們就接下這個客戶賣幣給他,他匯款到 我們指定帳戶,跟他要錢包地址,然後就放幣給他,客戶貼 給我們的錢包地址,是詐騙所提供給客戶等語(見偵1230卷 第292頁),就本案詐欺模式、扮演幣商者工作內容,均大 致相符,其中,證人劉義農並直指被告戊○○為主要幹部之一 。  ⑵被告戊○○於111年9月8日另案警詢亦供承:手機通訊軟體飛機 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53)是我本人 使用,在集團負責擔任幣商角色,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 賣虛擬貨幣,轉帳以及提領;(問:蘇升宏與許益維負責與 國外〈大陸〉詐欺機房對口聯繫,詐騙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 你〈簡易幣商〉購買貨幣,國外〈大陸〉詐欺機房透過許益維或 蘇升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認證及完成交易,並確 認交易金額及數量?)蘇升宏會跟我做確認;(問:除蘇升 宏與許益維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是否還有其他成 員負責與國外詐欺機房對口聯繫?)據我所知沒有;(播放 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蘇升宏說「老闆, 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電腦手是指我 ;扣案手機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幣商」就是指電 腦手戊○○,幣安:32/U,就是蘇升宏指定我賣給被害人1顆 虛擬貨幣(USDT)32元,我賣虛擬貨幣的價格是蘇升宏決定 ,我問過他,他叫我不用問這麼多;110年7月底至8月底操 作「賣幣小仙女」,110年8月底至11月底操作「簡易換幣商 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110年11月底至111年1月底 操作「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lala幣商,111年2月9 日至5月初操作「簡易換幣商城」(ID更換為:fatfat9453 ),客戶來源是蘇升宏介紹;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成員, 我就是機房成員,因為我是蘇升宏去找的,臺中分公司只有 我跟蘇升宏2位成員,110年7月至10月左右,臺中機房在文 心路4段好樂迪上面,同年10月至111年1月底後換至文心路3 段,同年1月底之後,我都在自己家裡;機房裡面有5至6支 手機跟1臺電腦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偵 1488卷㈡第161頁至第169頁),所述與證人蘇升宏上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被告戊○○於同日偵查時,亦為認罪表示,經 本院於113年8月8日當庭勘驗被告戊○○於111年9月8日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認罪之供述,有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1份( 見本院1583卷㈢第176頁至第188頁,內容詳附件)在卷可考 。至被告戊○○於本院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8日後承認前案犯 罪是因為曾經涉及幫助詐欺案件,所以認為前案亦係幫助詐 欺案件,才會坦承犯行等語。惟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 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 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而和盤托 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 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因誤以為前案 亦係涉及幫助詐欺案件才會坦承犯行等情,係屬自白之動機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被告 戊○○上開警詢及偵查自白,雖係針對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第1024號),然前案 與本案均係被告戊○○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自仍可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⑶再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見 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78頁),群組中暱稱「島小」之 人於111年5月26日、27日群組對話表示:「上次的帳接著  補一個30000 (簡易) 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  阿昌律師80000 阿昌寄錢+東西10000 胖胖交保20000  胖胖律師2小時10000 總195000 (不含補簡易30000)」「蘇 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1. 小六沒說到你跟我 他只提了、昌 、胖、嘉閔 所以內部 有問題的是別人 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 誰推的他 不知道 3.他押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 防止串供 4.他 們都很有可能一票到底 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 年」「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 有一 個很嚴重的事」,嗣「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戊○○之刑事傳票照片,並稱「律 師說 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4個案併一起」「還 寫沒到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 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 掉這4件看」(林久傑 回稱:「覺得要跟他說 給他有心理準備」「還是有其他決 定」等語)「沒有 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 「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66 頁)。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久傑遭扣案IPH 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及 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阿昌」、「胖 胖」,就是我跟戊○○;林久傑、許益維及「郝士」(即馬克 )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人的律師費及陪 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91頁至第93頁) ,被告戊○○亦自承:(問:車主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合作 夥伴,即帳戶提供者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468頁)。據此, 可知上開「好市多」群組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 等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詐欺集團涉及另案相關詐欺共犯遭 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討各 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升宏 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被告戊 ○○,許益維並表示被告戊○○如果走了,車主(即帳戶提供者 )就爆了等語,足證被告戊○○確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 一,其所蒐集之上開帳戶,確實是作為本案詐欺所用,其所 擔任之幣商角色,亦確為本案詐術之一環,否則許益維等人 何需費心分析被告戊○○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被告 戊○○支付交保金、律師費用,且能取得被告戊○○之傳票,復 以許益維稱:「我還沒敢跟胖說」等語,足認被告戊○○與上 手許益維亦有一定之連繫,絕非局外之人,證人蘇升宏、劉 義農上開證述,以及被告戊○○另案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⑷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雖曾證稱:一開始我跟許益維沒有跟 戊○○說詐騙,後面做久了戊○○自己應該知道,那有這麼多客 戶,且比外面賣的價格高等語(見偵1230卷第299頁),然衡 之常情,證人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要求,至臺中另設據點尋 找幣商,且其自承知悉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係受電信機房詐 欺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之工作,自 然明確知悉所從事者係違法之高風險工作,與配合之共同正 犯自需具一定信任關係,始能共同防免犯行外曝,避免牽連 其他共犯,則其與許益維找被告戊○○擔任臺中地區之幣商時 ,豈可能對於被告戊○○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乙情,全 然不予說明,任令被告戊○○隨時處於犯行暴露之高風險中, 是蘇升宏所證其於找被告戊○○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所為係 從事詐欺行為云云,以及被告戊○○於警詢供稱其一開始不知 道是詐騙,直到110年10月底左右,偷看到蘇升宏手機內有 與詐騙集團配合,才知道其等之交易涉及詐欺行為云云(見 偵9583卷第13頁;偵2539卷第215頁),均嚴重違背事理常情 ,無可採信。此再參之被告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詐欺集 團是跟我的老闆合作,詐欺集團會將被害人介紹跟我購買虛 擬貨幣,我知道被害人是遭詐欺集團詐騙才向我購買虛擬貨 幣,但我沒有告訴被害人,也沒有提醒被害人等語(見偵86 04卷第258頁至第259頁);又被告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租 借帳戶,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而租借帳戶數量之鉅,異於 常情,復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每個人頭帳戶大概使 用2星期後就會被警示,因為客人去報案就會將人頭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我會跟租借人頭帳戶之人表示帳戶一定會被警 示,因為我做一陣子後發現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租來的收 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為何帳戶一定會被警示,我也很好 奇;(問:除了第一層收款帳戶,你還有第二、三、四層帳 戶?)對,我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 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見 偵33607卷第356頁;偵1488卷㈠第465頁至第466頁),可知 被告戊○○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 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所為實與時下 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完全相同。且本案若如被告戊○○所辯其 僅係單純之幣商,而一般正常買賣無涉違法情事,帳戶又豈 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 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以被告戊○○前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對於此情自知之甚明。況被告戊○○於另案警詢自承操作「 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客戶來源是蘇升宏及lala 幣商,價格亦由蘇升宏決定等語(見偵1488卷㈡第163頁至第 164頁),而「lala幣商」係由劉嘉閔負責等節,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號起訴書(見本院1583卷㈢ 第323頁至第330頁)可參,以被告戊○○之經驗,對於此等異 於交易常情之經營型態,豈可能對於其所為係詐欺行為毫不 知情,所辯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云云,全無可採。  ⑸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我有提醒買方慎防詐騙,並且交易 虛擬貨幣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等語,復提出 其與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間之交易對話紀錄為 證。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真(附表二編號5)於警詢中 證稱:於111年3月8日在「全民Party」APP上結識暱稱「陳 茲恆5/27」,之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陳茲恆5/27 」介紹我投資外匯網站,並提供網站名稱「AREA外匯交易」 (https://sdfkkss.tpo/),又介紹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簡易換幣商城」為好友,於是我開始向「簡易換幣商城 」購買虛擬貨幣,且將款項匯至「簡易換幣商城」提供之銀 行帳戶,再將虛擬貨幣存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FX專屬客服 06」提供之錢包地址,實際上我沒有在前開外匯網站進行操 作,僅是與「簡易換幣商城」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偵2945 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甄於警詢中證 稱:於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因交友軟體結識暱稱「Mar k」,「Mark」向我介紹投資比特幣網站(https://m.prizm bit.vip),只需開戶存錢就可以提領更多款項,「Mark」 指示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互加好友,「 簡易換幣商城」指示我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會提供我比特幣 交易成功截圖,然後要我再使用該張截圖上傳到比特幣網站 ,上傳完成後再跟網站客服人員回報等語(見偵40182卷第3 5頁至第38頁),又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均係 與前開告訴人相似原因結識被告戊○○等節,亦有附表二編號 1至、至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可參,可知渠等均係遭電信機 房成員介紹至所謂投資網站投資購幣,並向電信機房成員指 定之幣商(即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核與證人劉義農所 證被害人連結程式設定之電子錢包及買賣虛擬貨幣都是由詐 騙集團首腦控制,而為虛偽之投資網站,且被告戊○○知悉蘇 升宏推介之客戶係詐欺被害人,其是配合扮演幣商角色,業 如前述,則被告戊○○縱與本案被害人交易時,有提醒買方慎 防詐騙,或註明如衍生相關問題不負責等語,衡情亦屬為日 後涉訟時推諉刑責所留之伏筆,顯不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 定。  ⑹被告戊○○雖辯稱曾因買賣虛擬貨幣涉及詐欺及洗錢犯嫌經不 起訴處分云云。查被告戊○○涉及詐欺及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之案件雖多以被告戊○○於收到被害人匯款後,有將相 當之虛擬貨幣匯至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為由,認被告戊○○ 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非刑法上所稱之詐術,且被 害人於購買當下,亦知交易之標的為虛擬貨幣,難認有何陷 於錯誤之處,而對被告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 分。惟個案犯罪情節不同,且蒐證多寡不一,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比附援引為認定被 告戊○○本案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仍應本於獨立審判原 則,依據本案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不受他案拘束。是 被告戊○○縱曾因與本案雷同之犯罪類型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戊○○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等 犯行。  ⒊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 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 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 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 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之110年7月10日、22日開始 向被害人實行詐欺時,雖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係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實行詐術中,於同年7月底某日加入, 而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前扮演幣商與其等交易 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戊○○對上開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聯絡,且於接續實行詐術犯行中 ,以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分擔收簿手、幣商工作,達成 上開詐欺取財目的,足見被告戊○○與其他共同正犯彼此分工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對 附表二編號1、所實行之詐術方法,以及該詐欺取財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將附表二編號1至、至 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時,金流雖仍屬透明易查,形 式上尚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被告戊○○進而將各該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轉交或轉出,其中並有多層轉出情形,則該等款項 遭被告戊○○提領轉交、轉出後,形式上難以追查其最終去向 ,已產生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匯至各該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轉交、轉出 ,以此積極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行為,形成資金追查之斷點 ,已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自與一般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該當。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王怡雯就事實欄二、謝亦喬就事實欄三、林政漢就事實 欄四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固均坦承有申辦前開帳戶 ,並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戊○○,且對於被告戊○○與 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至6 、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前 開帳戶內,旋遭戊○○轉匯、提領等節,亦不爭執。然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辯稱:伊等 只是將前開帳戶出租予戊○○,戊○○說不會做不法使用,伊等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分別有申辦前開帳戶,且分別 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戊○○,並分別取得上開報酬,而戊○○ 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 至6、9、至、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 3至6、9、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等情,業據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945 6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8360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24168 卷第19頁至第29頁;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24234卷 第41頁至第45頁;偵6328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偵41279卷第 225頁至第227頁;偵4018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5994卷第 49頁至第51頁;本院893卷第45頁、第72頁、第132頁;本院 5卷第371頁至第372頁;本院1583卷㈡第30頁、第166頁、第1 77頁至第178頁、第501頁至第502頁;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 ),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則前開帳 戶已供被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 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 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 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 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 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 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 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 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查:  ⑴被告王怡雯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曾 擔任工地打掃工作,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情,業據被 告王怡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29456卷第15 頁;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謝亦喬於本案行為時已屬 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美髮業,月收入30,000元 至4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謝亦喬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林政漢於本案行為時已屬成 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在工地作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政 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可知 渠等均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再 者,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是在玩手機遊戲 認識之朋友,偶爾聯絡,因為戊○○看我缺錢,所以詢問我有 沒有意願出租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戊○○有向我保證沒有 詐欺洗錢風險等語(見偵38360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 謝亦喬於警詢中供稱:於110年8月底,經由友人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小魚」之人介紹認識戊○○,「小魚」向我表 示戊○○是虛擬貨幣幣商,有意願向我租借帳戶,以每月10,0 00元為報酬,斯時因為負債,所以同意租借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予戊○○等語(見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 林政漢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戊○○是國中認識之朋友,但最近 2至3年才又聯絡,因為沒有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所 以才出租給戊○○,伊有與戊○○簽立合約書防制前開帳戶遭不 法使用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6頁至第57頁);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是合作關係,因為我從事買賣虛擬貨幣,需要租借金融 帳戶,所以透過朋友介紹願意出租金融帳戶之人,我沒有使 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因為虛擬貨幣買賣很容易涉及詐欺 案件,如果遇到詐欺案件而導致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即無法買 賣虛擬貨幣,所以我會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租借每個帳戶 大約2週就會被列為警示帳戶,因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去報 警就會列為警示帳戶,一開始蘇升宏有跟我表示會有交易糾 紛導致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以指示我去租用帳戶,我向 渠等租用帳戶時會簽立合作契約,並且在契約上載明可能遇 到警示、凍結等情形,合作契約是蘇升宏傳給我的,並且表 示租借帳戶時要簽立合作契約,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時無法 確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不會涉及詐欺案件等語(見偵29632 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40182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24234卷 第32頁至第33頁;偵33607卷第356頁至第358頁),是被告 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既均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對方 取得渠等上開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且對於並無特別 信賴基礎、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之同案被告戊○○不使用自己帳 戶,反而主動要求提供帳戶,並給予每個帳戶相對應報酬對 價之舉,已察覺有異,更提出質疑,始會與被告戊○○簽立合 作契約書(見偵24234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偵40182卷第15頁至第17頁),可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實際上已對提供上開帳戶之合理性與安全性表示懷 疑,甚至擔心會被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卻仍在戊○○邀約 提供帳戶,仍同意提供上開帳戶給同案被告戊○○使用等情, 此為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 確(見本院1583卷㈡第30頁、第166頁),進而容任同案被告 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以渠等交付之上開帳戶供為不法使用, 渠等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渠等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 罪使用,且將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 交付,以致渠等所申辦上開帳戶為同案被告戊○○完全掌控使 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明知同案被 告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態樣,然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 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 被告戊○○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上開帳戶之人 享有,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上開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更已無 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二編號3至6、9、至 、至、、、「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依指示於附表二編 號3至6、9、至、至、、、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二編號3至6、9、至、至、、、所示帳戶,旋遭轉匯 或提領而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提供之上開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同案被 告戊○○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戶予同案被告戊○○使用之結果, 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人可能 利用上開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提領或轉匯 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政漢均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⒊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曾擔任工地打掃工 作,月收入10,000元,現無業等語(見偵29456卷第15頁; 本院1583卷㈢第288頁);被告謝亦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從 事美髮業,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見本院1583卷 ㈢第288頁);被告林政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工地作工等 語(見本院1583卷第288頁),則觀諸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僅需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10,000元 至15,000元,對照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 戶之工作內容,分別從事工地打掃、美髮業、工人等工作, 月薪約10,000元至40,000元不等,相較之下實屬優渥,顯然 與渠等前揭工作付出之時間、勞力不符比例。從同案被告戊 ○○不使用自己帳戶,反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 關係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上開帳戶,並且要 求簽訂合作契約之違常舉止,適可合理預期同案被告戊○○可 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他人受騙匯款之工具,欲以人頭金融帳戶 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政漢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卻可獲得與時間、勞力成本顯不 相當之高額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  ⑵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雖均辯稱:戊○○表示使用上開 帳戶只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雙方有簽訂合作契約書,約 定不能從事不法行為等語,並提出該等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憑(見偵24234卷第55頁;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偵40182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經本院觀諸該契約書內容 ,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戊○○,下同)為經營虛擬貨 幣之買賣與乙方(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下同) 簽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 賣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 每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 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 方已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 同案被告戊○○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 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 不遭他人違法使用、如何請求返還金融帳戶、是否給付報酬 、金額多寡等重要細節,均付之闕如,遑論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與同案被告戊○○如何約定以每個帳戶10,000元 至15,000元代價作為報酬,未見渠等有何敘明。又依被告王 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出租前開帳戶予同案被告戊○○之過程 ,均僅係簽立合作契約書,並由被告戊○○交付報酬,由被告 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均未見被告戊○○向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講述如 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細節,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所為 已與前開契約書之約定相違,又縱使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有 提供相關紀錄,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要如何驗證、 核實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性,亦屬可疑,是前開契約書自難 作為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出租帳戶資料之信賴基礎 ,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認定之依據。 因此,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僅是被動接受戊○○空口 所稱交易虛擬貨幣使用,需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提供1 個帳戶即可獲取10,000元至15,000元報酬之說詞,全未要求 對方提供足以佐證之資料或另循管道求證以確認提供上開帳 戶、甚至數個帳戶之合法性,即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證人即 同案被告戊○○,難認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有何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⑶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 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 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 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知悉渠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 自己對上開帳戶失去掌控權,使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得以自 由運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完全無從加以管控,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對 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戊○○,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 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亦可得預見前開帳戶確有可能遭同案 被告戊○○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 款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 依然放任前開帳戶被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王怡 雯、謝亦喬、林政漢早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為貪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執意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提供予同案被告戊○○之漠然心態。  ⒋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 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 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 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 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 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 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 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 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 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實則,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 政漢之所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渠等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 上開帳戶可能獲得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 方可能將上開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 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獲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 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 利益,而將風險轉嫁。是以,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 才會不顧一切逕自提供上開帳戶出去,此種情形與一般被害 人受騙而交付金錢並不相同,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 是在有相當認識之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想法與投機 心態,基於個人整體利害之考量與取捨後,才決定交出上開 帳戶供同案被告戊○○使用,造成持有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可能持渠等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作為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工具,而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 漠不關心,是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主觀上即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訛。  ㈢被告林承勳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林承勳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門號、「火幣」、「幣安 」虛擬貨幣帳戶、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帳戶 予被告戊○○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並辯稱:提供本案門號有經過許益維同意,之後是 由許益維與戊○○處理,我沒有取得報酬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承勳提供其向證人許益維借用之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 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戶予被告戊○○使用,嗣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戊○○(通訊軟體L 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而將虛擬貨幣轉入 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林承勳所不爭 執(見本院1583卷㈠第178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⒉被告林承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 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 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 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 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 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 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 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 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 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 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 、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臺、支付平臺、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臺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臺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虛擬貨幣平臺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 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 證各該網路交易平臺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 平臺、支付平臺、虛擬貨幣平臺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 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 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 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臺、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 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後, 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虛擬貨幣平臺交易虛擬貨 幣,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 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虛擬貨幣平臺註冊帳號於虛擬貨 幣平臺銷售虛擬貨幣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 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 以在虛擬貨幣平臺申請註冊,將可能使虛擬貨幣平臺之投資 者無法追查實際銷售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  ⑴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110年9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有 在「幣安」、「火幣」虛擬貨幣平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帳 號名稱使用「賣幣的小仙女」,「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登記 人為林承勳,林承勳為我的股東,林承勳有出錢入股,所以 林承勳申請幣安交易所帳戶讓我能買賣虛擬貨幣,因為現在 詐欺案件都會透過虛擬貨幣,我是幣商,若因涉及詐欺案件 導致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經營,所以我會向他人 租用帳戶等語(見偵29632卷第38頁至第40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會向他人大量租借金融帳戶係因為每個帳戶使用2 星期後就會遭列警示,因為購買虛擬貨幣客人去報案就會被 列為警示帳戶,一開始蘇升宏是向我表示會有交易糾紛導致 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或是帳戶被列為控管帳戶,所以 指示我多向人租借帳戶,我跟林承勳間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 ,因為使用通訊軟體為Telegram,並且開啟秘密聊天,時間 到就會刪除聊天紀錄,蘇升宏跟我是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 ,並且指示我使用秘密聊天,所以我跟林承勳也是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等語(見偵43171卷第532頁至第538頁);於1 11年3月1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8月間向林承勳借用本 案門號,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沒有提供報酬給林承勳, 有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等語 (見偵33607卷第12頁);於111年5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 透過林承勳結識蘇升宏,蘇升宏從事買賣虛擬貨幣,蘇升宏 有介紹虛擬貨幣交易流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 女」實名登記不是我等語(見偵1488卷㈠第245頁);於111 年9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認識蘇升宏時,電腦手工作 是擔任「賣幣的小仙女」,客人會主動加幣商之聯絡方式, 虛擬貨幣幣商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需先與客人 核對身分及轉帳帳號,確認是否為本人,在與客人確認交易 金額及數量後,我會再提供金融帳戶供客人轉帳,客人轉帳 後會再將款項轉至第二層帳戶,再跟客人要電子錢包地址, 再將虛擬貨幣轉到客人錢包地址,虛擬貨幣價格都是由蘇升 宏決定,客人來源均是蘇升宏介紹,蘇升宏會發薪水給我, 每月40,000元至50,000元,最多領過80,000元等語(見偵14 88卷㈡第163頁至第165頁),足認證人戊○○向被告林承勳借 用本案門號及上開虛擬貨幣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 的小仙女」之目的,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 」販賣虛擬貨幣予附表二編號3、6、8、、、、、、 、所示被害人,並且賺取蘇升宏提供之報酬等節,又被告 林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案門號交給戊○○,並提供許 益維之聯絡方式後,我就沒有再介入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 第502頁),故被告林承勳幫助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證人許益維之名義所申辦之本案門號 ,再以本案門號註冊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通訊軟體 LINE「賣幣的小仙女」帳號,根本無從管控,被告林承勳本 案所為,要無存在任何合理信賴。被告林承勳所辯僅係合法 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⑵被告林承勳於警詢中供稱:許益維於110年間,有將本案門號 借給我使用,當初因為要投資虛擬貨幣所以向許益維借用本 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 女」,在虛擬貨幣平臺「火幣」、「幣安」申請帳號,但我 申辦完前開帳號後均交給戊○○,因為戊○○找我合作,但我不 會操作,所以戊○○指示我申辦帳號交給其進行操作等語(見 偵33607卷第21頁至第25頁);於111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有使用本案門號註冊虛擬貨幣平臺,並且將本案 門號及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均提供給戊○○使用,我只有註冊時 使用「賣幣的小仙女」1個月左右,由蘇升宏教導我如何刊 登廣告,讓客人來跟我說交易內容,後來因為覺得很麻煩, 所以將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均留給戊○○使用, 我跟戊○○均是外送員,蘇升宏是外送時認識的客人等語(見 本院1583卷㈠第177頁至第178頁);於112年12月8日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申請註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由蘇升宏教 我怎麼操作,但因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範過於複雜,我 就放棄擔任虛擬貨幣幣商,我跟戊○○均是外送員,業已認識 3年,蘇升宏是因為外送結識之客人等語(見本院1583卷㈡第 30頁至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本案門號是許益 維與戊○○自行協商等語(見本院1583卷㈢第212頁),被告林 承勳就本案門號及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號 是否為其本人提供給被告戊○○、申辦帳戶之源由,均前後供 述明顯不一,又證人許益維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6、7月 間申辦本案門號,於110年8、9月間,因為友人林承勳想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才將本案門號借給林承勳使用,我有聽 林承勳說過有以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賣幣的小仙女 」帳號等語(見偵33607卷第373頁至第376頁),是被告林 承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證人許益維相符,顯 見被告林承勳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 採。另自被告林承勳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林承勳除提供本案門 號及以本案門號註冊之「賣幣的小仙女」帳號外,尚有先向 證人蘇升宏學習如何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又據證人蘇 升宏於偵查中證稱:戊○○是我找來的,詐欺電信機房詐欺被 害人後,會將被害人傳送至Telegram群組,我就會詢問戊○○ 是否有這位客人(被害人),戊○○如果回報有來的話,我會 回報到群組內,電信機房會跟我們說被害人要買多少虛擬貨 幣,由我跟戊○○出售給被害人,我跟戊○○算是負責擔任下盤 洗錢,我們賣給客人虛擬貨幣價格會比正常交易價格高,之 前是詐欺集團會提供被害人電子錢包網址,由被害人將該電 子錢包提供給我們,我們再將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匯到電子 錢包內,後來變成幣商要求被害人申請電子錢包,幣商轉虛 擬貨幣至電子錢包,被害人再轉給何人,我們幣商就不知道 ,我們就是鑽這個漏洞,看起來形式上幣商有正常賣虛擬貨 幣給被害人,但實際上我們知道客人為被害人等語(見偵12 30卷第298頁至第299頁),是被告林承勳既有先向證人蘇升 宏學習買賣虛擬貨幣,對於證人蘇升宏前開所述自難諉為不 知。  ⑶衡情手機門號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伴隨網際網路及應運 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 用者個人權利、提昇服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 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 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 ,已蔚為社會現況,故門號自應由本人妥善保管,並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申 辦網路服務、電子支付帳戶服務、虛擬貨幣帳戶服務,用以 詐騙他人之案件屢見不鮮,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林承勳行為時已成年,依其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使用其向證人許益維借用本案門號註冊虛 擬貨幣平臺帳戶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行財產犯罪、 隱蔽真實身分之用,當有所警覺。被告林承勳雖空言泛稱其 係基於與證人戊○○間之3年情誼所為等語,然被告林承勳非 但係先向證人蘇升宏學習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虛擬貨幣幣商之 人,且對於證人蘇升宏、戊○○借用本案門號,並借用本案門 號所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用途及前開可疑之處均視而不 見、置若罔聞,也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生之措施 ;又被告林承勳前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之事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1583卷㈡第329頁至第389頁),而觀諸前開判決書 內容,被告林承勳於前案係因於110年6至7月間,提供其所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證人蘇升宏使 用,並因此獲得相當報酬,之後再於110年8月某日提供本案 門號及前開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帳戶予證人戊○○使用,足徵其 當時主觀上有縱使發生詐欺不法情事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前 揭所辯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上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 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被告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戊○○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各該犯行, 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 ,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②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之行為,均係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戊○○、王怡雯、謝 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 1億元,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且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準此:  ⑴被告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均無從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被告戊○○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 漢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中間時法:  ❶被告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❷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7年以下,且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  ⑶裁判時法:  ❶被告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 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❷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以上5年以下,均無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渠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⑷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就被告戊○○部分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戊○○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就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林政漢部分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均為5年,然最低度刑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戊○○):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戊○○先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附表一「帳戶所有人」欄所示之人收取該欄所示 之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編號1至、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施 行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陷入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1至、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 編號1至、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 1至、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戊○○提領 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由被告戊○○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本案被告戊○○於行為時既已 成年,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曾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 實及罪名,堪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無訛 。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實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後,既本於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實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則其所為 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就 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 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至 所示被害人,均係因接獲不明之人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 INE與之聯繫,佯為邀約投資而遭詐欺等情,業經:①證人即 告訴人劉筱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 irs上認識暱稱Alan(李建宏)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 聊天,聊天過程中他帶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 第349頁至第350頁;偵續7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②證人 即告訴人顏靜宜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交友軟體Pairs 上認識暱稱阿飛的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飛」),互相 加為好友後開始聊天,聊天過程中他表示可以增加額外收入 ,推薦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465頁至第468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涵證稱:於110年7月31日,我是在網 路交友軟體Cheers上認識李勇燁的人,互相加為好友後開始 聊天,聊天過程中他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偵6328卷㈡ 第509頁至第510頁);④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於警詢中證述 :網友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等語(見偵6328卷㈡第543頁至第54 5頁),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 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戊○○於本案係扮演幣商角色,於11 1年5月17日偵訊中供稱:開庭後才知道詐騙方式等語(見偵 續73卷㈠第125頁),卷內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行為有所認識,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 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⒊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 犯行分擔蒐集帳戶、扮演幣商取款、操作轉帳等工作,與證 人蘇升宏、許益維及電信機房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⒋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示被害人接獲「網友」、「投資客服人員」名義之 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 轉帳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戊○○就附表二編 號1至、至所示犯行,其有參與之部分,以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 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戊○○對於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⒌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 至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戊 ○○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29罪,在時間上可以分 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 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⒏起訴效力所及:  ⑴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⑵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 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 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⑴、⑵「匯款時間、金額」 欄),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 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雖未載明 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⑽「匯款時間、金額」欄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具有前 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究。  ⑷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 44號等)所載就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戊○○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精 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以及扮演 幣商,尚非集團核心人物),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全部犯行,以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暨被告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保全業、 粗工、人力派遣,每月收入10,000元至30,000元之經濟狀況 ,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至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附表二編號1 至、至所示行為,犯罪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戊○○ 參與情節及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事實欄二至五部分(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 漢):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基於幫助掩飾詐欺 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被告戊○○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至6、9、至、至、、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王怡雯、謝 亦喬、林政漢主觀上可預見渠等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被告林承勳基於幫助 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 仙女」帳戶等資料,交予被告戊○○使用,使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6、8、、、、、、、所示 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被告林承勳主觀上可預見其所 提供之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 避追緝,是核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王怡雯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4、5、9、、、等6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謝亦喬以 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附表二編號3、6、等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林政漢以單一提供附表一編號 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至、 、、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被告林承勳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二編號3、6、8、 、、、、、、等10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渠等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間,亦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至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而就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 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 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 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 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 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被告林承勳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渠等犯罪情節,各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王怡雯 、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 錢犯罪,無從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移送併辦:  ⑴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王怡雯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4、5、 9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 68號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2926號併辦意旨書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⑵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謝亦喬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 ,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 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72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⑶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第173號)雖未載明被 告林政漢幫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至「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⑷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雖未載明被告林承勳幫 助同案被告戊○○詐騙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3、6 、8、、、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且被告林 承勳曾因提供帳戶涉犯詐欺案件,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 88號、第692號判決(見本院1583卷㈠第375頁至第435頁)、 被告林承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583卷 ㈡第479頁至第485頁)各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上情更難諉為 不知,當應避免重蹈覆轍,渠等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 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便利同案被告戊○○向附 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附表 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秩序,且增加渠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王 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 且迄未與附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被 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 意。惟考量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轉匯之金額,是渠等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 同視之;兼衡被告王怡雯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 清潔,月薪1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亦喬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月薪30,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 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林承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糖果行負責人 ,月薪10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林政漢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 40,000元之經濟狀況,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檢 察官當庭就科刑範圍所述量處適當刑度之表示;酌以本案被 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提供帳戶、門號數量、 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王怡雯、謝亦喬 、林承勳、林政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得利益高低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被告戊○○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⒈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等犯行,而獲取報酬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 、102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1583卷㈡第225頁至第253頁),是該部分既已經另案沒收, 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 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 告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附表二編號1至、至所示被害人 之款項後,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 被告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各犯事實欄二至五所 示犯行:  ⒈被告王怡雯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戊○○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王怡雯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偵29456卷第17頁),而前開10,000元未據扣案 ,亦未由附表二編號4、5、9、、、所示被害人取回,自 屬被告王怡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謝亦喬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戊○○所交付10,000元,此據被告謝亦喬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29632卷第55頁;本院1583卷㈡ 第177頁至第178頁),而前開10,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附 表二編號3、6、所示被害人取回,自屬被告謝亦喬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政漢提供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容任 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編號所示帳戶,而取得 同案被告戊○○所交付15,000元,此據被告林政漢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41279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本院1583卷㈡第30頁),而前開1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由 附表二編號至、、、所示被害人取回,自屬被告林政 漢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承勳提供本案門號及「賣幣的小仙女」帳號予同案被 告戊○○,容任同案被告戊○○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及「賣幣 的小仙女」帳戶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林承勳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583卷 ㈡第50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承勳 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⒌按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林政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茲附表二編號3 至6、8至、至、、、、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附 表二編號3至6、8至、至、、、、所示帳戶之受騙款 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同案被告戊○○分次轉帳、提領完畢 ,除前開報酬外,查無屬於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承勳、 林政漢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怡雯、謝亦喬、林政漢供 洗錢所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 均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 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第4354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戊○○與蘇升宏、許益維及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戊○○於附 表一編號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代價,向同案被 告王怡雯租借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並由電信機房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所示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 告戊○○掌控之附表一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被告戊○○ 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 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 戊○○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併辦意旨以併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係 同一案件。然本案被告戊○○被訴犯行應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之正犯,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所示 被害人既與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有別,如成立犯 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賴謝銓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祥、賴 謝銓追加起訴,檢察官賴謝銓、余建國、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 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資料(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備註 1 謝亦喬(原名:黃亦喬) 110年9月2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文心昌平門市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2 羅子宥 110年8月24日 不詳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第12239號不起訴處分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徐藝芯 110年8月30日 不詳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4 張健城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5 蔡富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朝馬轉運站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6 風辰 110年8月20日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85度C臺中國光店 ⑴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清岳 110年7月間某日 苗栗縣某處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 8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2號、第9992號、第12175號不起訴處分 9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 臺北火車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不起訴處分  吳仁揚 111年4月2日 不詳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9號不起訴處分 ⑵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卜凱宏 111年4月21日 嘉義地區某統一超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號、第2464號、第5349號不起訴處分  葉保毅 不詳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徐芳薐 110年10月12日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衛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  王怡雯 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肯德基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曾霆瑋 111年2月25日 不詳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劉志聰 110年10月11日 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4號不起訴處分  林政漢 110年8月10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前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本案)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李佳叡 110年8月15日 臺中市南區工學路旁某處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案件受理中 ⑵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洪國雄 不詳 不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沈建弘 110年9月5日 不詳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孫綵伽 111年2月12日 嘉義市東區大雅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  黃凱威 111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⑵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鄭峻豪 111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68號不起訴處分 ⑵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胡瑋麟 113年3月17日 嘉義市新民路某處之多那滋咖啡廳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 黃宜滿 111年2月17日 高鐵臺北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 毛俊彬 111年3月9日 臺北車站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0,000元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⑴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2號不起訴處分 ⑵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謝政峰 不詳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 邱孟承 111年3月初 臺北火車站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徐美英 111年2月9日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星巴克青埔門市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案件受理中 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1 何治豪 110年8月20日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附表二:被告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購買泰達幣數量 匯入帳戶(款項均由戊○○以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之方式領出) 罪名及宣告刑 報案警局 備註 1 陳雪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宇Baron」結識陳雪翠,佯稱:可透過「GDAC」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雪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購買165.01顆泰達幣。 ⑵110年7月27日晚間10時58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990.0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7日凌晨0時許,匯款22,513元,購買74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2 張佳螢(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佳豪」結識張佳瑩,佯稱:可透過「DDEX 」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佳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5、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1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右列編號⑷至⑺部分)(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⑷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⑸111年4月17日晚間8時23分許,匯款19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銀行帳戶。 ⑹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⑺111年4月24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1年4月26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17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11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3 張菱芸(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紅豆」結識張菱芸,佯稱:可透過「amber」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張菱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於右列⑴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⑴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及於右列⑵⑶所示時、地,交付右列⑵⑶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戊○○。 ⑴110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匯款5,000元,購買156.25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8(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當面交付190,000元予被告戊○○,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5,937顆泰達幣。 ⑶110年10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火車頭門市,當面交付107,430元予被告戊○○,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3,358顆泰達幣。 4 謝惠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南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雲升」結識謝惠圭,佯稱:可透過「TRUST WALLET」、「BAC」等平臺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謝惠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3日晚間10時1分許,匯款16,2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1年3月17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3月17日晚間7時1分許,匯款14,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352,3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⑷111年3月30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110,045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5 謝宜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透過「全民Party」APP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茲恆5/27」結識謝宜真,佯稱:可透過「AREA外匯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宜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⑵111年3月12日晚間10時5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⑶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23分許,匯款50,000元,與下列⑷購買共計3,126顆泰達幣。 ⑷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與上列⑶購買共計3,12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⑸111年3月20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1年3月20日晚間7時4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⑸⑹購買共計3,076.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第1層: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第2層: 被告戊○○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自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轉匯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42分許,匯款97,500元,購買3,0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⑼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100,000元,與下列⑽購買共計3,181.01顆泰達幣。 ⑽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383元,與上列⑼購買共計3,181.01顆泰達幣。 ⑾111年4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匯款80,015元,購買2,46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⑿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 ⒀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2分許,匯款14,985元。 上列⑿⒀購買共計3,538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6 陳姵樺(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Ivan」結識陳姵樺,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姵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9月1日晚間10時52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日下午10時44分至56分許,共計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⑶110年9月3日下午1時46分至54分許,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⑷110年9月3日下午3時13分至4時9分許,匯款400,000元,購買1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9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30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⑹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0年9月10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1,500,000元,購買46,8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⑻110年9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7 魏幸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願得一人心」結識魏幸音,佯稱:可透過「LMCG」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幸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⑴所示時、地,交付右列⑴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戊○○,及於右列⑵至⑷ 所示時間,匯款右列⑵至⑷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誤繕為「賣幣的小仙女」) ⑴1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43分,在台柱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太原門市,交付現金309,000元予被告戊○○,與下列⑶購買共計10,594顆泰達幣。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6、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10月15日下午4時32分、43分、45分許,匯款共計90,000元,購買2,812.5顆泰達幣。 ⑶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25分、26分、27分許,匯款共計30,000元元,與上列⑴購買共計10,594顆泰達幣。 ⑷110年10月17日凌晨0時44分許,匯款18,000元,購買1,500顆泰達幣(總價金為48,000元)。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40,000元,購買7,500顆泰達幣。 ⑹110年10月22日凌晨2時3分許,匯款10,000元、9,540元,購買611顆泰達幣。 ⑺110年10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112,000元,購買3,500顆泰達幣。 ⑻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30,000元,與⑼共計購買1,250顆泰達幣。 ⑼110年10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匯款9,985元,與⑻共計購買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8 邱怡綾(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ice-陳鴻銘」結識邱怡綾,佯稱:可透過「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怡綾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31日下午9時33分許,匯款9,516元,購買31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0年9月2日凌晨2時4分許,匯款19,978元,購買65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0年9月4日下午9時2分許,匯款15,000元,購買492顆泰達幣。 ⑷110年9月5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44,000元,購買1,44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0年9月15日凌晨1時59分許,匯款共計150,000元,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4,870顆泰達幣。 ⑹110年9月17日凌晨1時59分許,匯款共計193,500元,向「金虎爺優質幣商」購買6,0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 9 曾瓈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透過「全民Party」APP暱稱「Aiden」、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騰」結識曾瓈葳,佯稱:可透過「AREA」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瓈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 ⑵111年2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7、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2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⑷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⑹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林盈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林盈均瀏覽後點擊廣告內連結,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盈均佯稱:可透過「HEKx.one」、「港交所一號」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盈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3,268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⑵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3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 陳珮甄(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Mark」結識陳珮甄,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珮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7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0年8月8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4日凌晨2時4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蔡睿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丁鴻燁」、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紅豆」結識蔡睿紜,佯稱:可透過網路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睿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匯款20,000元,購買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45,000元,購買1,40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5(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6日下午2時14分、15分許,匯款100,000元、5,000元,購買3,281.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林嘉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浩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seven囍」結識林嘉瑜,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8月16日晚間6時54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2分、19分許,匯款50,000元、20,000元,購買2,18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6(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⑶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11,420元,購買356.87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 李玲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李玲誼,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曦晨」聯繫李玲誼,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co」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嘉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8日凌晨1時47分許,匯款360,000元,購買11,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9(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郭鴻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結識郭鴻儀,佯稱:可透過「Fex 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鴻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間9時7分、10分許,匯款20,000元、28,892元,購買48,8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莊宜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tuo」結識莊宜庭,佯稱:可透過「Lam reser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莊宜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晚間7時39分、4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3,27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4號等起訴書附表2編號10(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陳怡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哲」結識陳怡婷,佯稱:可透過「kucoineex」、「imtoko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8日晚間11時13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⑵111年3月18日晚間11時18分許,匯款1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簡上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Vampire」結識簡上筑,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上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22日某時許,匯款22,360元。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邱慧琴(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蘇均浩」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Jair」結識邱慧琴,佯稱:可透過「Amber.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邱慧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0年9月7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18,750顆泰達幣。 ⑵110年9月9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400,000元,購買1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72移送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田雨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陽」結識田雨仙,佯稱:可透過「BAKKT.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田雨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600,000元,購買18,7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3號)  黃瑞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透過唱歌軟體「全民Party」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a」結識黃瑞菊,佯稱:可透過「qwmloop.top」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瑞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2月27日晚間6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 沈瓊如(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沈瓊如,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瓊如,向其佯稱:可透過「GATE」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瓊如陷於錯誤,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10,200元,購買301.2顆泰達幣及60顆TRX幣 ⑵111年4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⑶111年4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1,000顆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 凃姿瑋(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透過英語學習平臺「OMEGLE」暱稱「陳俊」結識涂姿瑋,並佯稱:可透過「AER」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涂姿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2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購買937.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蕭惠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暱稱「盛」結識蕭惠禎,並佯稱:可透過「MAX」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蕭惠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晚間11時19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15,384.61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林靜誼(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蔡俊賀」、LINE暱稱「阿賀」結識林靜誼,並佯稱:可透過「巴克特」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靜誼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26日晚間9時51分許,匯款10,200元,購買307.69顆泰達幣及60顆TRX能量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⑵111年3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3,076.92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9日下午8時55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⑷111年4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⑸111年4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 ⑹111年4月1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0,000元。 ⑺111年4月1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50,000元。 ⑻111年4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⑼111年4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⑷至⑼共計購買9,230.76顆泰達幣。 ⑽111年4月1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 ⑾111年4月1日下午6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 ⑿111年4月1日下午6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 上列⑽至⑿,共計購買3,076.92顆泰達幣。  洪秀儀(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洪秀儀,並以LINE暱稱「黃志強」聯繫洪秀儀,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洪秀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11分,匯款200元 ⑵111年2月17日下午1時14分,匯款50,000元 上列⑴⑵,共計購買1,562.5顆泰達幣及60顆TRX能量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5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⑶111年2月23日下午1時12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⑷111年2月24日下午1時23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62.5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⑸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29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⑹111年3月18日下午12時55分,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⑺111年3月19日下午8時20分,匯款50,000元,購買1,538.4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 陳琴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結識陳琴雅,並以LINE暱稱「劉景煌」聯繫陳琴雅,向其佯稱:可透過「bakkt.c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琴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11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5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⑵111年3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2號)  丙○○ 、 乙○○(提告) 丙○○於111年2月17日,見被告戊○○於網路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資訊,遂加入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之LINE好友,並依被告戊○○指示,商請乙○○於右列時間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3月7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⑵111年3月7日晚間9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張易晨」結識丁○○,佯稱:可透過「bakkt.co」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3月9日晚間11時35分許,匯款20,000元,購買不詳數量之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25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 30 劉筱茜(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LINE暱稱 「Alan李建宏」認識並聯繫劉筱茜,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筱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10,016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7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⑴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27分、29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購買共計3,125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1,314,520元,購買41,079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8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31 顏靜宜(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暱稱「阿飛」及LINE暱稱「明飛」結識並聯繫顏靜宜,佯稱:可透過「GVEX.B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顏靜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簡易換幣商城」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4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購買66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17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8月16日晚間9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⑴110年8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250,000元,購買8,197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20日晚間9時42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⑶110年8月23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100,000元,購買3,729顆泰達幣。 ⑷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購買1,64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6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32 陳瑋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LINE暱稱「hj00000000」聯繫陳瑋婷,佯稱:可透過「gvex.b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1日晚間8時10分許,匯款10,000元,購買313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3(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33 王稚涵(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 「Cheers」及LINE暱稱「李勇燁」結識並聯繫王稚涵,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稚涵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⑴110年8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0元,購買31,250顆泰達幣。 ⑵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00,000元,購買62,5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銀行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附表2編號4(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0年8月27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2,080,000元,購買65,00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34 古玉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及LINE暱稱「林建騰」結識並聯繫古玉芬,佯稱:可透過「FLFT」、「LAMX」APP投資新加坡幣獲利云云,致古玉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賣幣的小仙女」即被告戊○○購買泰達幣,並依被告戊○○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200,000元,購買6,250顆泰達幣。 附表一編號⑵所示之銀行帳戶。 宜籣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人頭帳戶所有人及其他共犯: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叡110年11月12日、111年3月10日、112年6月27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3頁至第9頁;偵40182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25994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風辰110年11月9日、110年12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113頁至第118頁;偵39038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治豪110年11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179頁至第184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富110年12月7日、110年11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44卷第39頁至第43頁;偵39038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沈建弘111年4月2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15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徐芳薐111年4月14日、111年3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61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33607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卜凱宏111年7月5日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⒏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仁揚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5日、111年8月28日、111年12月29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2033卷第39頁至第46頁;偵43171卷第41頁至第44頁;原訴36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偵59182卷第180頁至第180-1頁)。  ⒐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政男111年7月6日、111年9月4日、111年12月29日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訴36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偵59182卷第179頁至第179-1頁)。  ⒑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霆瑋111年4月20日、111年6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65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43540卷第41頁至第48頁)。  ⒒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聰111年10月2日、111年1月24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83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5988卷第9頁至第15頁)。  ⒓證人即另案被告孫綵伽111年11月2日於偵詢之證述(見本院1583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  ⒔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凱威111年3月13日、111年4月10日、111年6月25日、111年8月16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57頁至第160頁;桃園分局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48505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偵9150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  ⒕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峻豪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9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偵1140卷㈠第214頁至第216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  ⒖證人即另案被告胡瑋麟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15日、111年9月23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540卷第83頁至第90頁;偵48505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  ⒗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宜滿111年7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⒘證人即另案被告毛俊彬111年7月7日、111年6月18日、111年12月8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87頁至第190頁;偵1140卷㈠第210頁至第213頁;偵39752卷第87頁至第88頁)。  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孟承111年6月18日、111年11月14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32926卷第411頁至第413頁)。  ⒚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美英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偵43540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⒛證人即另案被告何柏翰111年5月2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40卷㈠第218頁至第220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峰111年5月31日於偵詢之證述(見本院1583卷㈢第51頁至第54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久傑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1日(具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230卷第279頁至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升宏111年9月1日(具結)、111年9月5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230卷第297頁至第300頁;偵1488卷㈡第79頁至第99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義農111年2月15日(具結)、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7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之證述(見偵1488卷㈠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23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偵7021卷㈠第105頁至第111頁;偵7021卷㈡第71頁至第75頁)。  證人劉嘉閔111年9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5卷㈡第139頁至第144頁)。  證人許益維111年3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07卷第373頁至第376頁)。  ㈡被害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茜110年8月24日、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7日(具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349頁至第350頁;偵續73卷㈠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顏靜宜110年8月26日、112年2月1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465頁至第468頁;本院5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稚涵110年8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509頁至第51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婷110年8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328卷㈡第543頁至第54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古玉芬110年8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279卷第39頁至第40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翠110年8月7日、110年9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844卷第65頁至第72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張佳螢111年5月17日、111年11月22日(具結)、112年8月1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3171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18844卷第371至第373頁;本院1583卷㈠第175至第20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張菱芸110年10月25日、111年1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234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圭111年4月3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謝宜真111年4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45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⒒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樺110年9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632卷第65頁至第70頁)。  ⒓證人即告訴人魏幸音110年10月2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861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邱怡綾110年9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607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曾瓈葳111年5月2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8360卷第77頁至第78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林盈均110年9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38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甄110年9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蔡睿紜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1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57頁至第64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瑜110年8月31日、112年8月8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40182卷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1583卷㈠第265至第289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李玲誼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165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⒛證人即告訴人郭鴻儀110年11月23日、111年9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583卷第67頁至第70頁)。  證人即被害人莊宜庭110年11月1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988卷第77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8卷第77頁至第89頁)。  證人即告訴人簡上筑1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168卷第173頁至第175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慧琴112年5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72卷第9頁至第23頁)。  證人即告訴人田雨仙111年3月24日、111年3月3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540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菊111年3月4日、111年3月6日、111年3月1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604卷第7頁至第18頁)。  證人即告訴人沈瓊如111年5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364卷第7頁至第9頁)。  證人即告訴人凃姿瑋111年2月1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55頁至第56頁)。  證人即告訴人蕭惠禎111年4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67頁至第70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誼111年4月5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83頁至第85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儀111年3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50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琴111年4月1日、111年4月2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629卷第4頁至第6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988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丙○○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之具結證述(見偵45988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1583卷㈢第213頁至第234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111年3月20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2675卷第3頁至第9頁)。 二、書證  ㈠交易及對話紀錄:  ⒈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劉筱茜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41頁至第123頁)。  ⒉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王稚涵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125頁至第209頁)。  ⒊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瑋婷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211頁至第225頁)。  ⒋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顏靜宜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328卷㈠第227頁至第315頁)。  ⒌被告戊○○與告訴人古玉芬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1279卷第279頁至第297頁)。  ⒍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雪翠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偵18844卷第83頁至第135頁)。  ⒎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張菱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234卷第57頁至第68頁)。  ⒏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謝宜真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242頁至第260頁)。  ⒐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陳姵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39頁至第162頁)。  ⒑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魏幸音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1861卷第53頁至第187頁)。  ⒒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邱怡綾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3607卷第61頁至第115頁)。  ⒓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盈均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39038卷第45頁至第129頁)。  ⒔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蔡睿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0182卷第147頁至第227頁)。  ⒕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嘉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0182卷第229頁至第317頁)。  ⒖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李玲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44165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⒗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莊宜庭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88卷第33頁至第61頁)。  ⒘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田雨仙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3540卷第319頁至第433頁)。  ⒙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凃姿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05頁至第236頁)。  ⒚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蕭惠禎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37頁至第258頁)。  ⒛被告戊○○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林靜誼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48505卷第259頁至第308頁)。  ㈡合作契約書:    ⒈李佳叡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  ⒉被告林政漢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67頁至第69頁)。  ⒊風辰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  ⒋何志豪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6328卷㈡第191頁至第193頁)。  ⒌被告戊○○與被告黃亦喬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24234卷第55頁)。  ⒍被告戊○○與被告王怡雯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⒎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徐芳薐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33607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⒏被告戊○○與羅子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33607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⒐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蔡富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39038卷第39頁)。  ⒑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5頁)。  ⒒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吳仁揚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7頁)。  ⒓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陳美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69頁)。  ⒔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卜凱宏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3171卷第271頁)。  ⒕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曾霆瑋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4165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⒖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劉志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9583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⒗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徐藝芯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1488卷㈡第39頁)。  ⒘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孫綵伽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8604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⒙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黃凱威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⒚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鄭峻豪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⒛被告戊○○與另案被告胡瑋麟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48505卷第179頁)。  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黃宜滿簽訂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48505卷第185頁)。  被告戊○○與另案被告毛峻彬簽訂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3頁至第94頁)。   被告戊○○與邱孟承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偵29456卷第99頁至第100頁)。  被告戊○○與何柏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29456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被告戊○○與徐美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偵43540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被告戊○○與謝政峰簽立之合作契約書2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57頁至第59頁)。  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另案被告李佳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⒉李佳叡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35頁至第54頁)。  ⒊被告林政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05頁至第111頁)。  ⒋另案被告林政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07頁至第118頁)。  ⒌風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29頁至第157頁)。  ⒍另案被告風辰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9038卷第337頁至第369頁)。   ⒎何治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195頁至第204頁)。  ⒏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交易IP位置、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131頁至第399頁)。  ⒐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01頁至第529頁)。  ⒑另案被告張清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8844卷第203頁至第209頁)。  ⒒另案被告蔡富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8844卷第213頁至第227頁)。  ⒓被告黃亦喬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65頁至第168頁)。  ⒔被告王怡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456卷第297頁至第303頁)。  ⒕被告王怡雯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8360卷第87頁至第95頁)。  ⒖另案被告沈建弘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核交卷第23頁至第25頁)。  ⒗另案被告徐芳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861卷第245頁至第260頁)。  ⒘另案被告羅子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⒙另案被告羅子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21頁至第326頁)。  ⒚另案被告徐藝芯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81頁至第316頁)。  ⒛另案被告張健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27頁至第349頁)。  另案被告陳美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15頁至第119頁)。  另案被告吳仁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3364卷第11頁至第24-1頁)。  吳仁揚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27頁至第29頁)。  另案被告葉保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另案被告陳政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另案被告卜凱宏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43171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另案被告曾霆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4165卷第31頁至第44頁)。  另案被告曾霆瑋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1629卷第29頁至第35頁)。  另案被告劉志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9583卷第53頁至第62頁)。  另案被告孫綵伽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604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另案被告黃凱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11頁至第321頁)。  另案被告黃凱威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27頁至第332頁)。  另案被告鄭峻豪之嘉義縣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15頁至第119頁)。  另案被告鄭峻豪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23頁至第132頁)。  另案被告黃宜滿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33頁至第339頁)。  另案被告胡瑋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8505卷第348頁至第354頁)。  另案被告毛俊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87頁至第96頁)。  另案被告毛俊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57頁至第83頁)。  邱孟承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456卷第319頁至第329頁)。  邱孟承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2926卷第321頁至第347頁)。  徐美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540卷第199頁至第211頁)。  徐美英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78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謝政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021卷㈠第321頁至第350頁)。  何柏翰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140卷㈠第135頁至第144頁)。  何柏翰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21頁至第23頁)。  洪國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33頁至第35頁)。    ㈣被害人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劉筱茜:  ⑴提出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截圖及文字記錄、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記錄、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351頁至第417頁、第419頁至第424頁、偵6328卷㈡第425頁至第429頁;偵6328卷㈢第5頁至第403頁;偵6328卷㈣第5頁至第419頁;偵6328卷㈤第5頁至第287頁;偵8850卷第167頁至第187頁;偵續73卷㈠第173頁至第321頁、第333頁至第391頁;偵續172卷第71頁至第123頁)。  ⑵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53頁至第461頁)。  ⒉告訴人顏靜宜:  ⑴提出資料:轉帳交易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87頁;本院5卷㈠第153頁)。  ⑵報案資料:切結書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489頁至第507頁)。  ⒊告訴人王稚涵:  ⑴提出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與LINE暱稱「李勇燁」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時報、手機訊息截圖、聯合報剪報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11頁至第515頁;偵續73卷㈠第45頁至第113頁)。 ⑵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17頁至第525頁)。  ⒋告訴人陳瑋婷:  ⑴提出資料:與LINE暱稱「進」、「賣幣的小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63頁至第567頁)。  ⑵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致金融機構切結書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51頁至第559頁)。  ⒌告訴人古玉芬:  ⑴提出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林建騰」之照片、證件照片、投資APP頁面、與投資平臺客服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279卷第91頁至第113頁)。  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1279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87頁至第89頁)。  ⒍告訴人陳雪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18844卷第305頁)。  ⒎告訴人張菱芸: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24234卷第107頁)。  ⑵提供資料: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4234卷第71頁至第75頁)。  ⒏告訴人謝惠圭: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267頁至第280頁)。  ⑵提供資料:與LINE暱稱「雲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BAC平臺APP及與客服對話截圖各1份(見偵29456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⒐告訴人謝宜真: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125頁至第24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AREA」投資平臺頁面及網址截圖各1份(見偵29456卷第145頁至第167頁)。  ⒑告訴人陳姵樺: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9632卷第85頁至第125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暱稱「Ivan」之照片3張、與「Ivan」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與被告戊○○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投資平臺頁面及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27頁至第137頁)。  ⒒告訴人魏幸音: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1861卷第225頁至第243頁)。  ⑵提供資料:與LINE暱稱「金虎爺優質...(有事休息)」、「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與被告戊○○面交之照片各1份(見偵31861卷第195頁至第223頁)。  ⒓告訴人邱怡綾: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3607卷第127頁至第147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Genice-陳鴻銘」、「金虎爺優質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Amber」APP圖示截圖各1份(見偵33607卷第119頁至第123頁)。  ⒔告訴人曾瓈葳: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8360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113頁至第115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各1份(見偵38360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⒕告訴人林盈均: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9038卷第475頁至第476頁、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3頁至第495頁、第501頁至第503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APP頁面及客服「BINNC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試算表、與LINE暱稱「小仙女」、「金虎爺優質幣商」、「優良USDT」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及轉帳紀錄截圖、匯款單、告訴人林盈均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各1份(見偵39038卷第507頁至第527頁)。  ⒖告訴人陳珮甄: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3頁、第13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Mark」、「簡易換幣商城」、「USDT專業幣商」、「B14加好友轉帳付款」、「晨」、「L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0182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6頁)。  ⒗告訴人蔡睿紜: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5頁、第141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明細影本、與LINE暱稱「丁鴻燁」、「賣幣的小仙女」、「VIP專屬客服貝貝」LINE對話紀錄、交易及轉帳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傳送之護照照片各1份(見偵40182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83頁)。  ⒘告訴人林嘉瑜: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82卷第137頁、第143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與LINE暱稱「seven囍」、「客服小秘書」、「賣幣的小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0182卷第89頁至第103頁)。  ⒙告訴人張佳螢: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9182卷第71頁至第94頁、第174頁至第175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回條聯照片、投資平臺頁面、Email信件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Instagram暱稱「陳毅」對話紀錄及其Instagram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43171卷第57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95頁;本院1583卷㈠第293頁至第301頁)。  ⒚告訴人李玲誼: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4165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提供資料:與暱稱「王曦晨」、「簡易換幣商城」、「VIP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44165卷第53頁至第87頁、第95頁)。  ⒛告訴人郭鴻儀: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9583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9583卷第109頁)。  被害人莊宜庭:  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5988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233頁至第237頁)。  ⑵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及網址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L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88卷第153頁至第163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31頁)。  告訴人陳怡婷: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4168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APP截圖、與「阿哲」、「簡易換幣商城」、「Kucoin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阿哲」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03頁至第171頁)。  告訴人簡上筑: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4168卷第191頁至第195頁)。  告訴人邱慧琴: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372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⑵提供資料:與「簡易換幣商城」、「金虎爺優質幣商」、「賣幣的小仙女」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帳戶存簿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6372卷第35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91頁)。  告訴人田雨仙: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3540卷第175頁、第183頁、第195頁至第196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簡易換幣商城」、「李氏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43540卷第255頁至第259頁、第263頁至第317頁)。  告訴人黃瑞菊: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8604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1頁至92頁)。  ⑵提供資料:「李氏幣商」、「簡易換幣商城」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8604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77頁)。  告訴人沈瓊如: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3364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3364卷第25頁至第28-1頁)。   告訴人凃姿瑋: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54頁、第61頁至第64頁)。  ⑵提供資料:投資平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48505卷第57頁至第58頁)。  告訴人蕭惠禎:  ⑴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0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71頁)。  告訴人林靜誼:  ⑴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82頁、第95頁至第100頁)。  ⑵提供資料:與「簡易換幣商城」、「阿賀」、「客服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86頁至第93頁)。  告訴人洪秀儀:  ⑴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8505卷第102頁、第133頁至第145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黃志強」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8505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29頁)。  告訴人陳雅琴: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31629卷第36頁至第37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及「簡易換幣商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akkt.co」APP頁面截圖、虛擬錢包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1629卷第13頁至第27頁)。  告訴人乙○○: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5988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26頁)。  ⑵提供資料: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45988卷第31頁)。  告訴人丁○○:  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2675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  ⑵提供資料:存摺明細影本、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52675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⒈李佳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1頁至第15頁)。  ⒉被告林政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偵8850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⒊風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19頁至第123頁)。  ⒋何治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6328卷㈡第185頁至第189頁)。  ⒌被告戊○○111年3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劉義農]1份(見偵24234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⒍另案被告徐芳薐111年4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31861卷第43頁至第47頁)。  ⒎另案被告蔡富110年11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39038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⒏另案被告蘇升宏111年9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03頁至第133頁)。  ⒐另案被告劉嘉閔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41頁至第158頁)。  ⒑被告戊○○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1488卷㈡第175頁至第190頁)。  ⒒另案被告陳政男111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原訴36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⒓另案被告吳仁揚111年8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原訴36卷第135頁至第140頁)。  ⒔被告王怡雯111年8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戊○○]1份(見偵24168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⒕告訴人黃瑞菊111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604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⒖證人溫詠聖111年3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8604卷第27頁至第29頁)。  ⒗被告戊○○111年9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7021卷㈡第49頁至第64頁)。  ㈥銀行函覆資料: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3515號函暨其函覆:被告戊○○110年8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31頁至第53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2825號函暨其函覆資料: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被告戊○○110年8月19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37頁至第541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10年11月8日彰湳字第1100254號函暨其函覆資料:被告戊○○110年8月27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6328卷㈠第543頁至第54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764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被告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8月17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續172卷第523頁至第52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0052號函暨其檢附資料: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之約定帳戶、約定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427頁至第51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6259號函暨其檢附資料:林偉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續172卷第531頁至第579頁)。  ㈦其他書證:  ⒈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33607卷第379   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註冊資料1份(見偵33607卷第387 頁)。  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暨「好市多」飛機群組對話紀錄1份(見偵1488卷㈠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48頁)  ⒋被告戊○○之另案扣押手機數位鑑識資料1份(見偵1488卷㈠第351頁至第455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1488卷㈡第25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8日辦案勘驗筆錄1份【勘驗告訴人劉筱茜之手機】1份(見偵續73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  ⒎被告戊○○另案遭扣押編號1-7手機勘驗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42號】共114張(見偵續172卷第621頁至第677頁)。  ⒏被告戊○○另案遭扣案編號1-6、1-7、1-10手機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842號】共7張(見偵續172卷第678頁至第681頁)。  ⒐被告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見偵續172卷第21頁)。  ⒑假交友(投資)詐騙犯罪流程圖及假投資詐騙-虛擬貨幣圖1份(見偵續172卷第69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111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8604卷第35頁)。  ⒓告訴人張菱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24234卷第91頁至第92頁)。  ⒔幣安平臺頁面截圖2張(見偵29632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⒕被告戊○○之幣安、火幣帳戶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39038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⒖另案被告徐芳薐與林芊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3607卷第55頁至第60頁)。  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30號搜索票及其附件1份(見偵33607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LINE Corporation、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A室內238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33607卷第383頁至第386頁頁)。  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8604卷第37頁)。  ⒚告訴人黃瑞菊面交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偵8604卷第43頁至第49頁)。  ⒛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473號函1份(見偵48505卷第423頁)。  嘉義縣農會112年12月22日嘉農會字第1120002897號函1份(見偵48505卷第425頁)。  何柏翰提供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140卷㈠第222頁至第227頁)。  告訴人莊宜庭112年8月21日刑事撤回起訴狀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2317頁至第319頁)。  「好市多」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57頁至第478頁)。  與「阿偉」、「Martin」、「嘉閔」、「叡叡」、「MoMo」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1583卷㈢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83頁、第84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57頁)。  ㈧另案及前案資料:  ⒈林偉綱與被告戊○○簽立合作契約書、林偉綱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221頁、第225頁至第348頁)。  ⒉被告戊○○111年9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份(見本院5卷㈠第87頁)。  ⒊王娜華提供與被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本院5卷㈠第107頁至第114頁)。  ⒋被告戊○○與賴安旗、陳伯瑋、蕭逸綸、徐淑珍、張育誠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各1份(見偵29456卷第95頁至第96頁;偵1230卷第149頁;偵1486卷第151頁;偵1488卷㈠第151頁;偵43540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⒌陳伯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230卷第157頁至第177頁)。  ⒍蕭逸綸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86卷第153頁至第162頁)。  ⒎徐淑珍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155頁至第162頁)。  ⒏張育誠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3540卷第215頁至第220頁)。  ⒐賴安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三峽分局警卷第325頁至第337頁)。  ⒑強制處分相關書證: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66號搜索票及其附件1份(見偵1230卷第223頁至第225頁)。  ⑵被告戊○○111年5月2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1488卷㈠第257頁)。  ⑶被告戊○○111年5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59頁至第265頁)。  ⑷被告戊○○111年5月24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0號旁鐵皮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67頁至第273頁)。  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47號、648號收受贓政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93頁至第295頁)。  ⒒另案被告蘇升宏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01頁)。  ⒓另案被告劉嘉閔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59頁)。  ⒔被告戊○○指認之詐欺集團關係圖1份(見偵1488卷㈡第173頁)。  ㈨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等: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號、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6328卷㈡第529頁至第541頁;偵41279卷第267頁至第271頁、第299頁至第307頁;偵8850卷第255頁至第263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2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1279卷第309頁至第314頁、第423頁至第425頁;偵8850卷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偵續172卷第33頁至第46頁)。  ⒊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893卷第93頁至第117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29632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偵29632卷第195頁至第203頁;本院1583卷㈠第117頁至第126頁)。  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036號等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偵33607卷第229頁至第250頁;偵40182卷第427頁至第448頁;偵43171卷第405頁至第426頁)。  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46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33607卷第391頁至第396頁)。  ⒎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偵33607卷第401頁至第413頁)。  ⒏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3607卷第415頁至第418頁)。  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6號等起訴書、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起訴書各1份(見偵40182卷第565頁至第583頁)。  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9583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⒒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偵1230卷第303頁至第341頁)。  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4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1488卷㈠第195頁至第213頁)。  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1488卷㈠第289頁至第291頁)。  ⒕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5988卷第249頁至第258頁)。  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1637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⒗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3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8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偵43540卷第551頁至第561頁)。  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64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9182卷第191頁至第192-1頁)。  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31頁至第232頁)。  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8604卷第237頁至第240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2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8604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25994卷第91頁至第104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131頁至第170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㈠第375頁至第43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15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1629卷第53頁至第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1629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偵7021卷㈡第11頁至第2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1份(見偵7021卷㈡第173頁至第190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見偵3975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39752卷第63頁至第65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51353卷第153頁至第16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4258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51353卷第191頁至第232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25頁至第2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55頁至第273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75頁至第284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85頁至第297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299頁至第315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17頁至第328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692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29頁至第389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第45338、51782、13520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91頁至第397頁)。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399頁至第402頁)。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101號、111年度蒞字第39847號、112年度蒞字第186號上訴書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03頁至第406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88號、2889號、2900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1583卷㈡第407頁至第455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戊○○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29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23日、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23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1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2日、111年3月13日、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9日、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0日、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4日、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2日、111年6月14日、111年6月1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3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1日、112年2月2日、112年2月21日、112年4月6日(具結)、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5日、112年8月8日、112年9月7日、112年9月1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19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15日於前案及本案警詢、偵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632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續172卷第613頁至第618頁、第691至695頁;偵18844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39038卷第27頁至第33頁;偵41279卷第277頁至第278頁;偵40182卷第27頁至第34頁;偵24234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48505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偵38360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偵33607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55頁至第363頁;偵31861卷第47頁至第50頁;偵44165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續73卷㈠第123頁至第128頁、第403頁至第404頁、第453頁至第458頁;偵29456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59182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9150卷第20頁至第26頁;偵8604卷第255頁至第259頁;偵續73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偵9583卷第9頁至第14頁;偵1140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偵32926卷第415頁至第418頁;偵30512卷第47頁至第50頁;他5915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偵1230卷第43頁頁至第第51頁;偵1488卷㈠第303頁至第307頁、第459頁至第469頁、第471頁至第473頁、第485頁至第493頁;偵1488卷㈡第161頁至第169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偵5988卷第17頁至第27頁;原訴36卷第49頁至第62頁、第83頁至第112頁;本院468卷第79頁至第87頁;本院5卷㈠第65頁至第74頁、第191頁至第204頁、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5卷㈡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27頁至第231頁、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299頁至第30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第89頁至第97頁;本院1583卷㈠第265頁至第289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173頁至第190頁、第201頁至第291頁)。  ㈡被告林政漢110年11月12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27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15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偵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6328卷㈡第55頁至第60頁;偵41279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偵40182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25994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893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27頁至第175頁;本院5卷㈠第361頁至第37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㈢被告王怡雯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17日、111年8月15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456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38360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24168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㈣被告謝亦喬110年9月29日、111年3月12日、113年2月3日、113年2月16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29632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24234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1583卷㈡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175頁至第205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201頁至第291頁)。  ㈤被告林承勳111年3月19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8月1日、112年12月8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5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3607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1583卷㈠第175至第200頁;本院1583卷㈡第25頁至第71頁、第491頁至第503頁;本院1583卷㈢第37頁至第40頁、第201頁至第291頁)。 附件:本院113年8月8日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本院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⒈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①內,檔案名稱「00263」影片檔,影片 時長51分27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 8日下午3時38分40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05秒止,勘驗筆錄 記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⒉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②內,檔案名稱「00264」影片檔,影片 時長43分3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 8日下午4時30分07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13分37秒止,勘驗筆錄 記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⒊被告戊○○警詢筆錄光碟②內,檔案名稱「00265」影片檔,影片 時長5分40秒,彩色畫面,有收音,錄影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8 日下午5時26分25秒起至同日下午5時31分58秒止,勘驗筆錄記 載之時間以錄影畫面時間為準。 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訊筆錄光碟內,檔案名稱「111偵_00269 3_0000000000000n」影片檔,影片時長5分12秒,彩色畫面, 有收音,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分43秒起至 同日時8分55秒止,勘驗筆錄記載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 準。上列影片檔,均僅勘驗被告戊○○認罪部分之內容,其餘部 分不予勘驗。 二、勘驗結果如下:(被告戊○○下均稱被告) ⒈「00263」影片檔:  【15:40:40-:15:40:49】  員警:經警方查知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及犯罪組織條例等 案,你是否認罪?  被告:認。  【15:42:45-15:43:44】  員警:續上,於扣案手機(即許益維之扣案手機IPHONE 6 PLU S)內通訊軟體飛機上顯示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 t9453)是何人?  被告:我,我實名登記的,申辦的。  員警:在集團內擔任什麼角色?  被告:我就跟客人,所有的流程都是我,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 。客人給我錢,我給他幣,就這樣。  員警:領錢、轉帳都是你一手包辦就對了?被告:對。員警: 還有要借帳戶?  被告:租借帳戶,對。  員警:那你一個人做整套?  被告:對,都是我一個人。  【15:44:47-15:45:14】  員警:續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暱稱「MO MO」(ID:@ zxc90399)為何人?  被告:我,這是我本人。  員警:在集團內擔任的角色我就直接寫如上所述?  被告:嗯。  【15:46:49-15:47:50】  員警:續上,警方從該扣案手機查知蘇升宏與許益維是負責與 國外詐欺機房做對口聯繫,由詐欺機房成員指定被害人向你「 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國外詐欺機房並透過許益維或蘇升 宏確認你是否已跟被害人做身分確認及完成交易,並確認交易 金額及數量,是否正確?  被告:有,蘇升宏有問,最一開始的時候我不明白他問的目的 ,一直到我10月底還是11月那時候,我也忘記了,具體時間我 忘了,10月底或11月初的時候,我不小心看到蘇升宏的手機, 我才知道原來是跟他對接的,所以我當下就有休息一陣子了, 馬上就有休息一陣子了,然後後面,沒關係就先這樣。【15: 48:47-15:51:09】  員警:那這扣案手機,那我就播給你聽,給你確認,這「木子 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提示語音訊息「沒有喔,他現在不知 道跑哪去了…老闆,沒有喔,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啊。」 )  被告:這誰,喔這蘇升宏。  員警:對啦吼,他指的電腦手是指誰?  被告:就是我啊。  員警:就是你嘛。  被告:應該是啦。  員警:對啦,因為他對到的LINE就是對你。那所謂的電腦手的 工作內容是什麼?  被告:就跟客人回話,客人一開始會先主動加我們,會主動說 他是在幣安上面看到我們的,最一開始我看蘇升宏在操作的時 候也是這樣,我現在講的時候是我最一開始看到的。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的時候,擔任電腦手工作的時候? 被告:沒有,最一開始還沒,那時候我只是送東西去給他,然 後去了解,最一開始的時候。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時,你看到他擔任電腦手的工作? 被告:對,我看到他在做的工作,一開始客人會先密,然後就 會依照金管會的規定去跟他做本人的身分核實,就是請客人給 身分證,還有他本人等下要轉帳使用的帳戶封面照片。  員警:起先我剛認識蘇升宏時,電腦手的工作內容是客人會主 動加LINE,那那時候的幣商暱稱是什麼?  被告:賣幣的小仙女,最一開始。  【15:52:01-15:55:10】  被告:對於這一點我有詢問過蘇升宏為什麼要這樣,他說要確 保是跟本人交易,避免三方詐騙。客人給我們他的身分證跟存 摺封面之後,我們就會問他要買多少幣,算多少錢給他,就他 要轉多少錢過來,把我們當下所使用的合作夥伴的帳戶給他, 讓他轉帳。  員警: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吼?  被告:對,就他要買的泰達幣的數量。然後就請他轉帳,客人 轉帳完會給我們他的轉帳明細,我這邊看到錢一進來之後,最 一開始「賣幣的小仙女」是只有兩層,第一層就是我租借來的 合作夥伴的,他當時第二層就是用…其實我忘了因為很久了, 名字我也忘了,真的想不起來。最後面我進去的時候有用我的 啦,但是最一開始我真的不知道用誰的,因為那時候是他在操 作的嘛,我不知道。然後確定收到錢之後就把錢先往後轉。  員警:確認客人轉帳完後,確認客人有依指示匯入到指定帳戶 內後,再轉到?  被告:後層去,就他會再轉到另外一個帳戶。  員警:我知道,就所謂的前中後層嘛。  被告:轉完之後,會請客人給我們錢包地址,客人給我們錢包 地址後,我們會問他這是不是他本人的錢包地址,因為如果他 跟我們說,當下我有問他啦,為什麼要做這個東西,他說啊如 果不是他的錢包地址當然就不轉給他啊。然後確認是他本人錢 包地址之後,就會把等值的泰達幣轉給客人指定的錢包地址裡 面,然後這個交易就結束了。  【15:55:10-16:00:15】  員警:啊你跟誰買泰達幣轉給他?  被告:最一開始的時候是在幣托買的,還有跟很多幣商買,最 後我自己實名制的「簡易換幣商城」的時候就是跟「奎」。  員警:「奎」幣商,是誰推薦的?  被告:「奎」幣商是那時候蘇升宏叫我轉給他的。  員警:所以他也是被指定的?  被告:他那時候叫我轉一個公司帳戶,好像土地銀行的。  員警:是不是叫「艾亞企業社」?  被告:對。  員警:所以你大量的買幣來源也是「艾亞企業社」,也是傅奎 源?  被告:「艾亞企業社」,有時候會領現金出來用現金買幣。現 金買幣那時候是蘇升宏叫我拿下去給人家,我也不知道那是誰 ,然後到後面,就是後面今年2月開始,就是都是在幣托、myc oin跟max平台買,這都是正常平台,用我租來的帳號。前面都 是線下交易。  (15:57:05-16:00:14,員警整理並覆誦筆錄內容供被告 確認。被告於15時58分39秒補充「去年10月一直到12月都是跟 『奎』買,後面『奎』說他被調查,就不賣我了,當下有找了另外 一個幣商『昶昶』,跟『昶昶』買,我有跟他簽合同,『昶昶』是我 自己找的,我聽說『奎』也是他們在幣安找的」,後於16時0分1 4秒確認筆錄內容無誤。)  【16:00:29-16:00:41】  員警:續上,該扣案手機內的幣商群組,圖示顯示關於「簡易 幣商」LINE ID:fatfat9453,就是指電腦手戊○○,是否正確 ?  被告:對,就是我。  【16:01:17-16:03:46】  員警:這個價錢32U是誰指定的?  被告:蘇升宏。  員警:蘇升宏跟你指定賣價是賣32?  被告:對。當初我剛跟他學的時候,他叫我賣多少我都賣多少 ,我問他為什麼,他就說你就擺這個價錢就對了,價錢一直都 是他定的。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就照做就對了,沒有告訴我原 因。但是後來我有看到他手機,發現他是有跟人家配合,包括 這些客人,因為那時候我也已經有在起疑,為什麼一直被警示 ,我自己有在覺得奇怪,那天剛好又有看到他手機是有在跟人 家配合。  員警:誰配合,詐騙集團?  被告:對啊,就看到他們在那邊講。大概是在去年10月底11月 初,印象中。當下知道後,就中間休息一段時間,就沒有做了 。一直到11月、12月,就只賣幣給劉嘉閔,就是「LALA」幣商 。  【16:08:22-16:08:40】  員警:客源都是蘇升宏推薦給你的?  被告:對。  員警:反正一直都是蘇升宏推給你的?  被告:是。  【16:10:50-16:16:52】  員警:歐利給、小麥或麥小,是你認識的嗎?那時候他在你手 機暱稱是什麼?  被告:誰?  員警:許益維啊。  被告:好像是小麥吧。  員警:他也有加你飛機吧?  被告:有,對小麥。  員警:你在許益維、蘇升宏所屬的詐欺集團內,除了擔任電腦 手外,還擔任什麼角色?  被告:就全部,我一個人做所有事情,我忙不過來的時候蘇升 宏會幫我。  員警:連同預付卡那些都是你要自己處理?  被告:對,都是我自己處理。就是我的合作夥伴在借帳號給我 的時候,他們就會再辦一張預付卡。  員警:給的錢就是含帳戶跟預付卡的錢?  被告:對,然後那張預付卡就是綁定帳戶的。  員警:蘇升宏會來幫忙是你打電話叫他來還是?  被告:我打電話。我會飛機跟他講。  員警:你有成立哪些幣商與他人交易買賣?你有操作的?  被告:我操作「賣幣的小仙女」跟「簡易換幣商城」,「賣幣 的小仙女」是7月底到8月底,還是8月中。「簡易換幣商城」 是8月底至11月初吧,具體時間不記得,ID是max9458。110年1 1月底至111年1月底,就單純賣幣給「LALA」幣商。9月到11月 底的客人是蘇升宏推過來的,「簡易換幣商城」9月到11月底 賣的是客人,11月底到1月底的是只賣「LALA」。111年2月9號 到5月3號使用fatfat9453。  員警:客戶來源一樣蘇升宏介紹?  被告:對。  【16:17:21-16:18:23】  員警:經同案共犯蘇升宏、林久傑、劉嘉閔等人指稱,許益維 後續是在臺中設立機房,你算機房成員之一嗎?  被告:以這樣來說的話,如果蘇升宏是臺中機房的人,那我就 是。因為是蘇升宏找我、帶我的。只是我一開始,我老實講, 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他們有跟詐騙集團,後來發現了,但是有 停一陣子,但是今年2月,對啦就這樣子,那也沒辦法啊。  員警:臺中機房還有哪些成員?  被告:就我。我跟蘇升宏。  【16:19:03-16:21:07】  員警:臺中機房位置,你記得的有哪些?  被告:一個是文心路4段錢櫃上面那棟,還有一個是文心路3段 。  員警:臺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錢櫃上面,詳細地址我忘記了, 那這個是什麼期間?  被告:一直到10月吧,從我認識他們到10月那邊。  員警:10月以後呢?  被告:10月以後就換到文心路3段,一直到1月底。1月底我都 在自己家裡,就手機帶著。因為那時候主要也是一直要跑到案 說明,所以手機就都帶在身上。  【16:21:07-16:25:05】  員警:當時那些機房有哪些設備?  被告:手機、電腦。  員警:電腦幾臺?  被告:2臺。  員警:手機搭配幾支?  被告:這我真的不知道。沒有算,忘記了。  員警:但應該超過2、3支?  被告:對。電腦1臺,手機至少5、6支以上,都被扣押了。  員警:誰出資的?誰付這個錢的,這些電腦啊、設備啊。  被告:用公司的錢出啊。  員警:就你所知是蘇升宏出的?  被告:對。他說他管錢的。  員警:許益維在臺中,他沒有出資嗎?  被告:我不清楚,我很少看到他。  員警:設定前中後層都你自己嘛。  被告:對。  員警:你是如何與蘇升宏認識而詐騙?  被告:最一開始那段時間,我原本是做保全加上跑腿、在幫人 家買東西送東西,對外賣,後面認識蘇升宏,我個性本來就比 較愛聊天,又看到他在那邊弄,很有興趣我就問,然後之後我 就有興趣,那時候也想換跑道,畢竟保全賺不到什麼錢,後面 就跟他學,就開始做,一開始是出借帳號給他,一開始看是完 全沒問題,就只是客人買賣,最當初,最一開始的時候,然後 我想就這樣買賣,輕輕鬆鬆的就賺錢,我後面我就學,自己也 下來做。後面我自己找合作夥伴租借帳戶自己做。  【16:25:39-16:28:43】  員警:你在臺中分公司如何與蘇升宏、許益維分贓獲利?  被告:我就一個月,大概賺最多的1次8萬,大部分都是4、5萬 這樣。  員警:是許益維拿錢給你還是蘇升宏?  被告:蘇升宏,蘇升宏拿錢給我的,一開始。  員警:決定怎麼分是許益維決定的?  被告:這我就不知道了,這我就真的不知道。  員警:一開始一個月是?被告:差不多4萬、5萬左右,有1次 最多到8萬,就1次。  員警:所以他也不是用盈餘去跟你算幾分之幾?  被告:今年2月的時候有,2月到5月的時候有,可是2月的時候 我們是虧錢的,剩下4月、5月,2個月領大概10出頭。  員警:他是用幾分之幾?  被告:不知道,反正他就拿錢給我。2月沒賺錢就沒錢,我5月 初就沒做了,等於是3、4月領,我記得扣掉我的借資是領8萬 多至9萬,是兩個月加起來,不是一個月8萬多,是3月加4月8 萬多。  【16:29:08-16:30:05】  員警:你是如何與許益維認識而詐騙他人?  被告:我跟許益維認識是有一天他來文心路4段辦公室找蘇升 宏,7月多,第一次看到他是那時候,當時不知道他是那個金 主。  ⒉「00264」影片檔:  【16:30:07-16:31:51】  被告:對應該是這樣講,對。  員警:是文心路4段?  被告:對,在7月多的時候,第1次看到他。  員警:那是在什麼時候才知道他是金主?  被告:一直到差不多9月、10月那邊,對好像是9月多吧,應該 是9月。  員警:他有教你、有跟你怎麼說嗎?他有怎麼跟你說嗎,反正 就給你錢?  被告:沒有啊,就那時候看他們賺,他們會分錢,然後我就等 他錢這樣。我就有一天看到他們在分錢,然後他們分完錢,蘇 升宏拿錢給我才知道,原來他那個。  員警:因為大部分的錢都是繳給他,蘇升宏也不是領最多的那 個?  被告:對。  【16:35:24-16:36:14】  員警:何人出資扮演幣商之人向傅奎源等人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其實到我這裡的時候就是客人轉多少就馬上轉出去,我 剛開始跟傅奎源配合的時候,是客人錢進來,我們就直接就轉 出去了,然後他給我們幣我們馬上給幣。  員警:我的意思是說,一開始一定要先有幣。  被告:你說成本喔?蘇升宏,成本蘇升宏處理的。  【16:41:19-16:42:01】  員警:你們集團成員向檢警應訊後,有需要向何人回報?不管 到案說明還是什麼。  被告:基本上就說花多少錢這樣,我跟蘇升宏講。  員警:為了要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所以才會事前要跟他們 講,因為要請錢?  被告:我去之前是不用講,我當天出門我才會說我今天要去哪 裡,我回來的時候就跟蘇升宏說我今天花了多少錢。  【16:59:27-17:00:18】  員警:你是否知道你的律師費用當時是多少錢?他們在報的那 天。  被告:2萬,就我交保那天,2萬,交保2萬。  員警:不是,我說律師費。  被告:律師費,你說2小時1萬那個嗎?我知道啊,都我拿過去 給他的啊。那時候2萬交保之後過沒幾天我就拿過去給他。  員警:你有跟他們請錢嗎?律師費?  被告:有啊,但是,就。  員警:你找誰去請?  被告:那時候蘇升宏已經被,找不到蘇升宏拿了,就直接找小 島,然後就不了了之,不了了之了。  【17:02:15-17:04:12】  員警:續上,從手機截圖這個狀況表示許益維所屬詐欺集團與 律師團早有密切合作關係,這部分你清楚嗎?  被告:不清楚。曾經有一段時間,那時候小六被收押的時候, 有一段時間,那時候劉義農不是被收押嗎,那時候他有需要用 到寄錢跟百貨的,我忘記那個律師叫什麼名字,反正就是他的 律師,那時候蘇升宏說什麼他們不方便直接跟律師聯絡,然後 叫我給他,叫我給律師錢。他有叫我幫他們轉錢過去,也不是 律師費,就是去寄錢,百貨的那個錢,叫我轉,蘇升宏叫我轉 過去,他們有給我一個帳號,說叫我轉多少錢過去,說這個錢 是劉義農那個錢。  員警:反正就是叫你轉錢給劉義農的律師就對了,張榮成律師 ?  被告:對,我不知道他名字,忘記了。  【17:05:09-17:05:51】  員警:續上,該「好市多」群組對話内容中所稱的「阿昌」及 「胖胖」,經林久傑向警方供稱就是蘇升宏跟戊○○,另經蘇升 宏本人指認「阿昌」即為他本人,「胖胖」是戊○○,這部分你 有疑義嗎?  被告:沒有。「阿昌」就蘇升宏,我就是 「胖胖」。  【17:10:06-17:11:15】  員警:你總共向多少人收購帳戶,大概收過多少人,你有印象 嗎大概?  被告:絕對超過60個。  員警:都是你本人使用?沒有再給別人用?  被告:對。沒有。  員警:所以你這個收購電話卡就是你一手包辦?  被告:嗯。  員警:沒有透過別人?  被告:沒有。  ⒊「00265」影片檔:  【17:26:25-17:29:11】  被告:對,確實不知道。後來在知道之後,就馬上有休息,後 來變成單純賣幣給「LALA」幣商,就是劉嘉閔啦,就單純賣幣 想說應該是就沒有了,沒什麼問題,就是單純,以我這層就是 單純就是他跟我買幣,我賣他就這樣,所以後來有在賣幣,單 純賣幣給劉嘉閔一段時間。  員警:就不是蘇升宏的單,所以你認為那個是沒問題?  被告:對,然後今年2月初,我承認2月初我是在明知道是有跟 詐騙集團掛鉤的情況下,又繼續賣這虛擬貨幣。  員警:是為什麼?  被告:缺錢。因為那時候也要,說實話也要一直去跑到案說明 ,或者是說又要去檢察署開庭,第一需要費用,第二沒有哪一 個公司會請我這種人,三不五時請假,沒有任何公司要請,那 我為了生活。後來我自己有良心,會比較過意不去,可是我就 一直想著,也是自欺欺人啦,我一直想著說反正我就是單純買 賣,我就是客人給我錢,我給他幣,我給他幣之後,他被人家 騙了,關我什麼事?不關我的事啊。我自欺欺人,說實話是自 欺欺人。包括我去所有的不管到案說明還是開庭也好,我都是 這樣給自己做心理建設的,但是我自己也知道是自欺欺人,所 以我本身還是有在做一些善事。  ⒋「111偵_002693_0000000000000n」影片檔:  【18:05:01-18:05:41】  檢察官:今天八德分局有對你做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所述是否 實在?  被 告:實在。  檢察官:八德分局給你做筆錄的時候,有沒有給你什麼強暴脅 迫威脅利誘不正訊問啊幹嘛幹嘛的?  被 告:沒有,都沒有,一切都是我自己自願陳述。  檢察官:你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就是跟蘇升宏、劉嘉閔什麼牛 哥等等啊那個詐欺集團,你去扮演幣商的角色來做洗錢的動作 ,你是認罪還是否認?  被 告:認,認罪。

2024-11-27

TCDM-113-金訴-1586-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