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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福祥即陳影潭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陳影潭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 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影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 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 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   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然有關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 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 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 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 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 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陳影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107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申請被 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為遺產管理人註記,聲請公 示催告、向台北富邦銀行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808元、聯 邦銀行領取1,699元,又以上開存款繳納被繼承人108年度至 113年度地價稅,共計2,713元,爰聲請參酌抗告人已完成職 務與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之比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及管理遺產已墊付費用等語。  ㈡內政部民國101年2月16日內授辦中地字第1016031126號函: 如於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遺產 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又台灣高等法 院100年上字第299號判決,民法1185條收歸國有,屬原始取 得,原始取得後債權人可以主張權利嗎?  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裁判摘要:又遺產收歸   國庫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   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已收歸國庫之財產主張   有繼承權或債權存在。倘若於催告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無   人報明債權,無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聲明,此時遺產管理人再   行陳報管理人報酬債權,仍可受償嗎?倘若於公示催告債權 人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期滿前,力興資產管理公司未再對 被繼承人和美鎮忠孝段1518地號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未向 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參照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 庫﹔又參照內政部101年2月16日內授辦中地字第1016031126 號函:如於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 ,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準此,遺 產管理人再行聲請裁定遺產管人報酬,持遺產管人報酬裁定 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繼承人遺產土地管轄法院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會允許否?  ㈣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債權,相對應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應於遺   產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時,向被繼承人請求,方屬妥當(鈞院   遺產管理人選任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裁定,程序費用負   擔: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遺產管理人報酬應於催告債   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額,向遺產管理人報明遺產管理人報酬債權,方屬適當。  ㈤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裁定駁回理由第三點......本件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有未合,是何法律?又遺產 管理人聲請時機須於公示催告債權人期滿後,才得請求,其 法令依據?  ㈥綜上,遺產管理人報酬於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後才   可聲請報酬數額之慣例,是否須檢討,值得研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抗告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30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公 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審固認被繼承人陳影潭所遺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尚未經關係人力興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113年12月26日通知及1 14年2月10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且上開113年度司家催字第 8號公示催告事件之1年2個月期間尚未屆滿,然據抗告人補 陳之存證信函可知,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聲 請強制執行遺產之土地後,嗣又撤回聲請,有該信函影本1 份可稽,足見非抗告人怠於執行職務,仍可期待其日後遂行 職務,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遺產管理職務雖尚未完成, 然仍得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 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而得就 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 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 ,000元為適當。原裁定以本件是否仍有被繼承人陳影潭之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 而知,且於前開期間屆滿前,抗告人依法並不得對被繼承人 陳影潭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其於上開公示催告期滿完成遺產 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另為酌定,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已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 給報酬,抗告人應繼續完成所餘管理職責,且將來抗告人不 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 五、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 定外,其它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地價稅等,以及後 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 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 本院予以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05

PTDV-114-家聲抗-7-20250305-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彭培洵 關 係 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竣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竣琳(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5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鎮○○里00鄰○○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陳竣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陳竣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竣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竣琳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向聲請人辦理新臺 幣100,000元貸款,並簽立網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因 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0月5日死亡,上開借款尚餘本金20,51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 上開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 路申辦勞工紓困貸款契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036號拋 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 效管理遺產。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 代為詢問是否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會函 覆林助信律師願意擔任,並檢附簡歷表在卷為證。另聲請人 之代理人亦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茲審酌關係人 林助信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 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3-05

MLDV-114-司繼-40-202503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宥瑋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藍成志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藍成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街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藍成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藍成志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藍成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藍成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藍春田同為南投縣○○市○○段00 0地 號土地共有人,因欲提出分割共物訴訟,向戶政機關查得藍 春田於民國77年6月24日已死亡,被繼承人藍成志為其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 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暨 檢附之101年度司繼字第503、537號索引卡查詢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經本 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師公會及被繼承 人之成年子女陳逸欣、藍正羽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14 年2月11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406007810號函覆無擔任之意 願;陳逸欣、藍正羽皆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 正本、律師證書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4

NTDV-114-司繼-34-20250304-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慶安 王麗雲 邱皇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尚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育辰律師(處理事務地址:嘉義縣○○鄉○○街000號)為被 繼承人陳尚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義巿 西區福全里6鄰北港路58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尚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尚賢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尚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尚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邱國維之家屬,而邱國維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遭被繼承人陳尚賢持槍射殺,陳尚賢後舉槍自戕 ,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聲請人欲就陳尚賢所留遺產,請求 損害賠償,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尚賢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公告、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 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尚賢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 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 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 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 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 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 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 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 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其執行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經劉育辰律師出具同意擔任之同意書,且本院認選任劉育辰 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尚賢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3-03

CYDV-114-司繼-4-2025030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劉昌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劉昌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之15一樓,民國93年10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昌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昌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昌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昌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昌朋之債權人,然被繼 承人已於民國9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 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繼字第815號家事法庭函、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彰化○○○○○○○○函所附 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從而,聲 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應屬有據,本件自有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 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 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 推薦由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 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 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 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本院認 選任關係人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爰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4-司繼-56-20250303-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管理人請求遺產管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劉吉廷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 計新臺幣捌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花費心   力、勞力,依法得請求與執行職務相當之報酬。有關法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有主張應參照律師公會章程所   定酬金標準,有以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依遺產現值百分之1.5為基準,或有   主張因遺產管理人職務涉及公益性,應參照法律扶助律師酬   金之給付標準,以為衡酌之標準,不一而足。是綜合上開規   定,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   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   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   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個案為妥   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20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吉廷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法履行應盡之職務,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 ,並提出其所完成工作之相關資料、應辦事項表暨單據等件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2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家 催字第82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572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應辦事項表暨單據在卷 足憑。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證物,認聲請人自 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除調查遺產、編列 遺產清冊、申領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公示催告,尚參與強 制執行程序;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處理 上開事務及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 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墊付費用(含墊付費用3,572元)金額為8萬元,應屬適當 。此外,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 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 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然後續如有新增之墊付費用,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 得以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清償,日後於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時,再行檢附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與查核,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03

PCDV-114-司繼-910-202503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58號 聲 請 人 姜○祥 關 係 人 鄧○欉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鄧○欉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街0巷0號)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民國111年7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巷00號)於111年7月1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所有之 房屋位於聲請人之土地上,為無權占有,聲請人已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為對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民事追加起訴(三)狀、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1年度司繼字第4489、516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選任鄧○欉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提出鄧○欉地政士之同意書、高雄市地政士開業 執照影本為證,本院認鄧○欉地政士具地政士執照,有其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其本 身亦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 事,爰選任鄧○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 遺產管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附 此敘明,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3-03

KSYV-113-司繼-7658-202503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道路00號三樓)因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500,000元之 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其於113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皆 拋棄繼承或已死亡,而被繼承人遺有房地,聲請人為行使權 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0年執字第43956號及89年執字第12810號債權憑證、 本票、借據、本院高少家宗家113年度司繼字第1391號公告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39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楊雪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故選任楊雪貞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03

KSYV-113-司繼-7364-20250303-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9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吳素麵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賴吳素麵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吳素麵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賴吳素麵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吳 素麵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吳素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案外人吳儩驞之債權人,聲請人對 案外人吳儩驞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被繼承人賴吳素麵(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村○街00巷00號4樓之3)為遺 產之公同共有人,於102年8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吳素麵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 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 事法庭113年10月8日中院平家育113年度家補字第322號通知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1 3年7月23日中院平家恩102年度司繼2327字第1130056700號 函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各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072號、102年度司 繼字第2111號及102年度司繼字第2327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 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函詢轄區內各律師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林助信律師於114年1月17日陳報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律師 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7

TCDV-113-司繼-4793-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郭俊成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610號)為 被繼承人陳南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9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南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南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南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 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泉、陳居里、陳老、陳元錦、陳海共有, 因聲請人業向鈞院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鈞院受理 中,得知被繼承人陳南光(為共有人陳老之繼承人)已於民 國113年9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或拋棄繼承 ,為期日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簡易庭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017號、4779號家事聲請 事件卷宗閱卷資料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先於 其死亡或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401 7號、113年度司繼字第47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 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經陳家宜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有其民事陳報狀附 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 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 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 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 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4-司繼-4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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