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昌田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9年7月1日離婚
,詎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
0條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本票
確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挽留上訴人回歸
家庭,乃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然上訴人已與他人另組家
庭,留被上訴人獨力照顧年幼子女,前揭贈與行為自屬無效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無對價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原審判決逾上開範圍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
訴聲明而失其效力,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89年7月1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
要求取得3名子女親權,並承諾給付上訴人贍養費、生育3名
子女扶養及感情、婚姻、家庭、親子等之整體補償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擔
保其應履行之3,00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3年
間在新北市金山區魚路小棧餐廳簽發,囿於被上訴人需待其
父林再連死亡並繼承其遺產後方能履行,而繼承事實何時發
生無人可確定,又考量本票之追索權時效僅有3年,被上訴
人遂連續簽發除系爭本票外,票載發票日自96年1月1日起,
每張發票日相隔3年如附表編號3至6、1所示之本票。被上訴
人於前揭繼承事實發生後迄未給付,嗣於111年2月間與訴外
人陳淑絹結婚,旋於111年2月23日將其名下全部不動產贈與
陳淑絹,顯係出於逃避履行上開債務所為,上訴人已另訴請
求撤銷其等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陳述略以: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即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只須先證明
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性,對於本票給付之原因無證明之責任
,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為履行贈與而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應由被上訴人
對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贈與「附停止條件」及「
停止條件未成就」負舉證之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被
上訴人允諾給付3,000萬元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又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無法自行照顧3名子女,不
到5日就將其交付上訴人照顧,雙方於89年7月6日改定為共
同監護,而3名子女自出生開始,均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小兒子於學前幾乎由上訴人及其母照顧,寒暑假期間亦
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家庭及3名子女之付
出知之甚詳,上訴人於離婚時並未要求給付財產,被上訴人
認有虧欠,為補償上訴人對家庭付出及生育3名子女扶養照
顧之辛勞,主動承諾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
票,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係表示金
額是被上訴人允諾的,願意給付「生」1個小孩1,000萬元,
而非願給付1個小孩1,000萬元,於原審判決後業經書記官更
正筆錄,原判決認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債權給付之對象為3
名子女,顯屬有誤,並與系爭本票上受款人為上訴人之記載
不符。況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附有「上訴人需回歸家
庭」為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至97年6月與訴外人
李清美存有婚姻關係,實無可能約定此種有違常理及強制規
定之條件。本件兩造係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
第13、1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茲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係擔保同筆3,000萬元之債權,爰
由上訴人當庭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詳本院卷第260、253頁),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補充略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故意不填寫發票日之無效票
據,上訴人主張有效,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時欲挽回婚姻,係以上訴人需回歸家庭始贈與3,000
萬元為停止條件,因上訴人95年間另嫁他人而條件不成就,
故該贈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無對價且惡
意取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3,000萬元贈與債權原因關
係存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之簽立係作為付款憑據或供將來清償之擔保,則在本票交付與執票人之前為完整之記載,乃屬常態,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完成發票行為即交付執票人,屬變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有關於本票2張(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面發票日期偽造,至於面額、指定人及發票人部分,都是真正,是我親自簽名的」、「(你有無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給上訴人使用?)是,可是我沒有填寫發票日期」(詳基隆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4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3頁),堪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且觀諸系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111年1月1日」(詳原審卷第35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筆跡鑑定,然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0日函覆之鑑定結果「有關爭議本票(即系爭本票)上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筆跡鑑定部分,因該等筆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確,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51頁),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遭事後填載,佐以兩造之女林子又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本票證稱「(證人所謂不記得日期是指被上訴人有填寫日期,但證人不記得具體日期為何?抑或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填寫日期?)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填寫日期,但我不記得填寫之日期」(詳原審卷第335-336頁),足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填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
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
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
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
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係
挽留上訴人回歸家庭,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則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即停止條
件未成就、贈與無效)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贈與上訴人3,00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附有「上訴人需回歸家庭」為贈與之停止條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訴外人李清美離婚後於97年或98年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係93年間簽發同時交予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基隆地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為何要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給上訴人使用?)這2張票是93年、94年簽的,當時簽發上開2紙本票給被告(即上訴人)使用,我是想要挽回這個婚姻,…」(詳他卷第43頁),觀諸被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本票是93年、94年簽的,核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其於本件臨訟改稱係於97年或98年間交付,自不足採。
⒉查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與越南國人李清美結婚,至97年6
月19日經裁判離婚,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於原審卷可稽,而
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被上訴人於發票
時既與李清美存有婚姻關係,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挽回前婚
欲上訴人回歸被上訴人與李清美所組家庭之意,況被上訴人
亦自陳於發票時知悉上訴人已另有交往對象。復參酌兩造之
女林子又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
本票簽發之經過證稱「我跟父母跟親弟弟到金山的魚路小棧
餐廳吃飯,吃飯過程中爸爸在桌上寫東西,我就問那個是什
麼,爸爸就回應我說是給媽媽的錢,他寫的東西內容是1個
小孩1,000萬,他只有寫2,000萬,寫了很多張,寫了很多張
是因為要等到繼承祖父母財產後,才有錢給媽媽。依我記憶
一張紙上是寫2,000萬,但後來當天他又改了金額為3,000萬
,因為當時只算了兩個兒子的錢,沒有算女兒的錢,所以最
後改成3,000萬」(詳原審卷第335頁)、被上訴人於基隆地
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那你交給上訴
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空白無效票據,有何用途?)讓她安
心,當時我身上沒有資產6千萬元給她,所以簽發本票2張代
替」(詳他卷第43頁),可見兩造間係成立單純之贈與契約
,並以系爭本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兩造間確有以「上訴人回歸家庭」為
贈與之停止條件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條件
,遑論條件未成就或不成就。
⒊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附停止條件之贈
與契約,須於停止條件成就,贈與始發生效力,停止條件未
成就前,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而已,非謂
贈與行為未成立或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贈與物
之義務,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支付,縱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停止條
件,於條件未成就前僅係請求權行使之障礙,尚非債權不存
在,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就自己所簽發之本票
非無處分權,自無上揭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
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
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執票人)與被
上訴人(發票人)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應繼受前手瑕疵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
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而無
效,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不存在,故其請
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墨與
簽名是否為同一支筆、同一時間所為,然上訴人本無須就系
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負舉證責任,其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備註 0 林昌田 108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08年4月3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已於113年7月30日當庭返還予發票人) 0 林昌田 111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0 林昌田 96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99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102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105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KLDV-113-簡上-39-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