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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周德至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明訓律師 被 告 錦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鈴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7 /20000】,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同段2251建號 )、50號(同段2252建號)、52號(同段2253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各:1/2】,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 年北中地登字第297720號,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6 2/20000】,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北中地 登字第070280號,於103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13條 規定甚明。查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林英鈴登記為被 告之監察人,有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揆 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自應由監察人林英 鈴代表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係原告周德至之父親訴外人周廷錦於民國57年間所 創辦成立,股東皆為家族成員,並由各家族成員輪流擔任董 事或監察人等職務,而公司經營業務以及決策主要係由周廷 錦及其弟訴外人周廷鞏所主導。原告於102年間在周廷錦之 安排下,接替原由周廷鞏配偶訴外人傅和珠所擔任之被告公 司董事一職迄今,然原告均僅係掛名,直至106年間周廷錦 因年邁而罹患失智症,原告方實際接管被告公司之業務。  ㈡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委託代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遞交 :①102年北中地登字第297720號移轉登記申請書,將登記於 原告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7 /20000)及其上同區段2251、2252、2253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均為1/2,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2號、50號 )移轉登記予被告。②102年北中地登字第297730號移轉登記 申請書,將登記於周廷鞏之子即訴外人周德粹名下坐落於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7/20000)及其上同 區段2251、2252、22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1/2,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0號、52號)移轉登記予被告 。  ㈢被告復於103年3月27日再次委託代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遞交:①103年北中地登字第70280號移轉登記申請書,將 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462/2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②103年北中地登字第70 290號移轉登記申請書,將登記於周德粹名下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62/20000)移轉登記予被 告。  ㈣然上揭周德粹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 字第4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579號判決確定在 案(下稱另案),並認定相關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周德粹」印文,均 為周廷錦所盜蓋,被告應塗銷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因本件 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上開不動產,原告之土地持分數與周德 粹相同,建物之應有部分則與周德粹各1/2,均同時遭被告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不動產移轉登記期間,原告僅為單純 掛名之公司董事長,尚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原告亦如 同周德粹將個人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存摺悉數交 由周廷錦管理,故對於本件102、103年間被告所為之前揭不 動產移轉登記,根本一無所悉。另參照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收件字號102年北中地登字第297720號、103年北中地登字 第070280號申請書所附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確實皆僅有蓋用原 告印章,而無原告之簽名。而相關蓋印之過程,前經被告委 記辦理原告及周德粹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移轉之代書楊家萍 於另爭另案作證陳述已證明所有過戶資料及印章均係由周廷 錦備齊後提供,原告皆未參與亦不知情。是原告與周德粹相 同,皆自始未曾有出售名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之印文,皆係周廷錦所盜蓋。且因周德粹名下不 動產部分業經系爭另案判決命被告塗銷移轉登記在案。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 7/20000】,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同段2251建 號)、50號(同段2252建號)、52號(同段2253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各:1/2】,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 02年北中地登字第297720號,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62/20000】,以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70280號,於1 03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確實係由周廷錦於57年間所創辦成立,被告公司之 業務經營亦是由其一人所主導,其餘之家族成員則輪流掛名 董事或監察人,然因周廷錦已經過世,而當時知悉前揭於10 2、103年間辦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7 /20000)及其上同區段2251、2252、2253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均為1/2,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0號、52號 )、同區段5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62/20000)(下稱合 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事實經過之承辦代書及公司會計亦均已於前案證述在卷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並未在102年11月15日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102年北中地登字第297720號、103年3月27日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1O2年北中地登字第07028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其 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本人所為等節。如鈞院認相關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之原 告印文,均為周廷錦所盜蓋,則當時相關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自係在原告一無所悉之情形下為之,顯已侵害原告 權益,基於對等公平原則,被告亦同意應塗銷登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由周廷錦於57年間所創辦成立,且被告公 司之業務經營亦是由其一人所主導,而被告委託代書分別於 102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遞交102年北中地登 字第297720號、第297730號申請書、103年3月27日委託代書 103年北中地登字第70280號、第70290號買賣移轉登記申請 書,分別將原登記於原告、周德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北中 地登字第297720號申請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北 中地登字第070280號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第91至12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35至136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 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情形時 ,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 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提起除去 妨害所有權訴訟,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就其具所有 權及其所有權遭被告妨害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則應 對於其非不法妨害所有權之要件,盡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不動產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該契 約之原告印文,均為周廷錦所盜蓋,而非原告所為等情,業 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且另案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楊家萍亦於另案證稱:「經過我審閱相關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後,我確認承辦系爭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之相同 時間,也有同時承辦周德至個人就系爭土地、建物持分辦理 移轉過戶給被告公司的案件。原因也是買賣,是由周廷錦備 齊周德至先生的所有資料請我們事務所辨理」、「周廷錦 把周德至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章給我,我蓋好章就還給 周 廷錦」等語,有另案民事判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見 本院卷第19至42頁、第55至5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3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㈣準此,原告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辦即屬無權處分,原告亦未追認,則被告分別於 102年11月19日、103年3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仍 屬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惟系爭不動產因遭被告登記 於其名下,致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權屬狀態與事實不合, 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限,故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 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7/200 00】,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同段2251建號)、 50號(同段2252建號)、52號(同段2253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各:1/2】,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北 中地登字第297720號,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62/20000】,以新北市中和 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北中地登字第070280號,於103年 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15

PCDV-113-重訴-217-20241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黃淑芬 被 告 蔡東軒 訴訟代理人 林素茹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附民字第21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9號判決主張 略以:被告為賺取高額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某處,受訴外人東豊鈞指示,覓得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訴 外人顧昌峻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翻拍照片、顧昌峻 之自然人憑證均提供予東豊鈞,並引介顧昌峻搭乘東豊鈞所 指定之白牌車至臺北市某處後,由顧昌峻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皆交予東豊鈞,嗣東豊鈞所屬詐欺集 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於「IMC-Tr ading」之APP上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對原告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30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 款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前有跟對方溝通後要和解,但條件對方不願 意接受,還百般刁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㈢經查:原告主張,業經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倂科50000元罰金 ,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㈣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覓得訴外人顧昌峻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洗錢,依前開說明,屬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 之責。  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 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 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原告自承訴外人顧昌峻業已清償180,000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尚得就未獲清償120,000元部分向被告請 求。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見附民卷 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簡-3368-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棟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陳國峯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為北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下稱 北鋼公司)之負責人,庚○○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址設桃園 市○○區○○○街00號1樓,下稱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甲○○ (原姓名:林進發)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及其女乙 ○○均為宏旌公司員工;戊○○與被告己○○、己○○與甲○○間,各 有債務糾紛。緣丁○○○因興建寺院需用鋼筋,因而向東和鋼 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鋼筋2000公噸, 並委由甲○○在宏旌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址(下 稱宏旌公司廠址)進行裁切加工,丁○○○並與宏旌公司簽立 寄庫合約,由甲○○、前妻丙○○負責丁○○○之鋼筋加工事宜, 丁○○○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另委託乙○○即金誠工程行(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稱金誠工程行)在宏旌公司廠 址就地處理鋼筋加工裁切工程。 二、己○○明知庚○○僅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未參與宏旌公司 營運、亦無權處分宏旌公司資產,其為遂其催討甲○○債務之 目的,先於108年2月5日6時許,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不知情 之庚○○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同意己○○至廠房取料」等文 字,己○○再將此事告知戊○○,欲清償其積欠戊○○之債務。己 ○○、戊○○均認有利可圖,旋於當日11時許,己○○帶同不知情 庚○○,並手持庚○○當日簽立之協議書佯作宏旌公司之欠債, 夥同戊○○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衝進宏旌 公司廠址,欲將廠區內鋼筋悉數搬離;金誠工程行員工辛○○ 、丙○○、其女乙○○見狀,即趨前阻擋、竭力說明伊們不認識 庚○○、該等鋼筋並非宏旌公司所有;詎己○○、戊○○明知金誠 工程行放置在宏旌公司廠址內之鋼筋數量甚鉅,且部分鋼筋 標示有他公司記號、標籤,顯非宏旌公司或金誠工程行所有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己○○、戊○○趁在 場人員不及抗拒之際,強行開啟該廠區內天車,奪取其內丁 ○○○等金誠工程行客戶寄庫在金誠工程行之鋼筋801.8公噸( 下稱本案鋼筋),將上開鋼筋載運至戊○○位在新北市○○區○○ 00○0號之北鋼公司廠房內囤放,迄翌(6)日2時許悉數搬畢 。因認戊○○、己○○所為,均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戊○○、己○○涉犯罪嫌,無非以己○○於偵查中之供 述、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癸○○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金誠工程行員工辛○○於偵查中之證述、戊○○所提供之好 友貨運有限公司托運憑證16張、丁○○○所提供之戊○○、己○○ 載運鋼筋現場照片、警察密錄器畫面擷圖、東和公司材質證 明書、丁○○○與宏旌公司簽訂之寄庫合約書、丁○○○/宏季興 業有限公司/家品工程行與金誠工程行簽訂之合約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戊○○、己○○均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戊○○辯稱:己○○ 請我派車過去,警察在場、庚○○也在場,且也核對身分,丙 ○○從花蓮回來也跟我說如果欠多少錢就載多少貨,不要全部 載完,我們只是載己○○的債權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戊○○辯 護稱:乙○○非本案鋼筋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不得以犯罪被 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丁○○○僅與宏旌公司簽立有寄庫契約委 託加工事實,並無與金誠工程行簽立寄庫契約之情。本案鋼 筋是由宏旌公司占有非金誠工程行占有。檢察官並未就戊○○ 對於起訴書所列舉之辛○○、丙○○、林莜雯三人遭到搶奪之財 產,各具有如何之財產權益、對該三人所實施之搶奪犯行是 出於一個行為或是數個行為、各該達於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 之構成要件事實,又是何種態樣、是應成立數罪或一罪等節 負說明與舉證義務。又丁○○○為準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 戊○○是否有對丁○○○,乘其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涉犯搶奪 犯行,應依為其代表之自然人癸○○住持是否受到不法侵害為 斷。惟依卷證所示,丁○○○代表自然人癸○○住持該時並沒有 出現在犯罪時、地,戊○○當無從對未出現之癸○○施加不法犯 行,自無從論斷是否有致癸○○「不及抗拒或不能抗拒」,而 搶奪丁○○○財產犯行可言。辛○○為工廠留守員工,對本案鋼 筋無所有權又無占有權,非屬搶奪罪之犯罪被害人。戊○○在 丙○○到場後,並沒有對丙○○施加不法犯行,丙○○實際上未受 到任何強制,難認有搶奪罪。林莜雯是在犯罪現場廠房圍牆 外車內抱著小孩,自始未進入犯罪現場,戊○○並未有對乙○○ 施加搶奪之犯行。己○○對於本案鋼筋屬於宏旌公司所有,及 庚○○是宏旌公司負責人有權處分之認識並無錯誤,其後己○○ 本於受償取得置於宏旌公司內鋼筋所有權,再行出售予戊○○ 。戊○○基於權利轉讓連鎖法則,向己○○所為之買受行為,應 受權利轉讓法則保障,為善意買受人之戊○○,買受權利應受 法律保障,以維交易常規。宏旌公司與業者間寄庫合約,為 內部債權關係,本於債權相對性及無公示性特徵,於寄庫債 權契約從未對外揭示下,戊○○非有法律專業素養又非債權契 約關係人,無從查知內部關係為何及真正所有權人為誰,且 鋼筋外觀有掛有宏旌公司吊牌及置放宏旌公司廠房內事實, 戊○○做出本案鋼筋權屬宏旌公司所有之判斷,合於常理等語 ;己○○辯稱:宏旌公司欠我錢不還等語。辯護人則為己○○辯 護稱:己○○對宏旌公司有債權,己○○幾經催促之下,甲○○均 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己○○獲悉甲○○經營之宏旌公司廠內有 大量鋼筋,乃與戊○○前往搬運,己○○主觀上認為本案鋼筋為 宏旌公司所有,故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在場之本案鋼筋上多 貼有「宏旌」二字,己○○認本案鋼筋係宏旌公司所有,與常 理並無不符,己○○向債務人宏旌公司取回與債權相當價額之 鋼筋,無搶奪犯行可言。況己○○係依宏旌公司負責人庚○○簽 署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前往搬取本案鋼筋,庚○○亦稱己○○ 未以強暴脅迫逼其簽協議書等文件,是己○○並無不法。據甲 ○○、乙○○所述及兩廠區本在同一位置,足認宏旌公司及金誠 工程行實際上應為甲○○負責,此可從甲○○自稱其在外可透過 手機觀看當日情況即明。己○○在警方在場之際搬運鋼筋,豈 能謂有搶奪犯行。又依員警職務報告,丙○○、乙○○均認本案 為債務糾紛,無需警方協助,又己○○、戊○○搬運本案鋼筋時 ,亦出具託運憑證,並請辛○○簽名後,始將本案鋼筋載離, 若出於搶奪犯意,豈可能仍立書據交付辛○○。己○○並未有實 施恐嚇、脅迫行為,己○○主觀上係為取回積欠支票款,而運 走本案鋼筋,運走之鋼筋復未達債權總額,從主客觀層面觀 之,己○○之行為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 伍、經查: 一、戊○○為北鋼公司之負責人,庚○○為宏旌公司之登記名義人, 甲○○為宏旌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甲○○交付予己○○之由宏旌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有退票情形。又己○○有於108年2月5日6時許 ,前往花蓮縣某址要求庚○○簽立其上載明「同意己○○進廠房 取料」等文字之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並於該日11時許帶同 庚○○,並持上開文件,與戊○○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宏旌公司廠址,將本案鋼筋搬運至北鋼 公司廠房內囤放等情,業經己○○、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在案,核與辛○○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二第 362-367頁、偵卷三第112-113頁)、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訴字卷二第11-43頁)、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 二第123-144頁)、余健銘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二第4 3-65頁)、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訴字卷一第283-299頁 )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9-19頁)、協議書、支 票(他卷第21-29頁)、本案鋼筋、托運憑證及現場照片( 他卷第239-271、315-356頁)、借款契約書、本票、庚○○身 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託運憑證(偵卷二第251-277)、本 案鋼筋照片(訴字卷一第191-193頁)等件在卷足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 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 ,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 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 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 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 ,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5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 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宏旌公司為本案鋼筋之保管及占有人:   ⒈己○○於偵查中辯稱:我們看到廠區內鋼筋掛宏旌的牌子等語 (偵卷二第2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去過那個工 廠好幾次,所以我可以認定本案鋼筋是宏旌公司的等語(訴 字卷一第165頁);戊○○則於偵查中稱:己○○說有鋼筋要賣 我等語(偵卷二第2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天我有 看到己○○拿出來的借款契約書,因為己○○鋼筋要賣我,總是 要沒有問題我才會跟己○○買,當天庚○○也在場,我才想說這 個是很清楚沒有問題等語(訴字卷一第161頁)。  ⒉依下列證人之證述,並參以本案鋼筋照片、宏旌公司廠址入 庫秤量單等文件,足認本案鋼筋係由宏旌公司所保管、占有 :  ⑴甲○○於本院審理證述:案發當天中午我看我手機連到宏旌公 司廠址監視器,才知道庚○○從花蓮被帶到桃園的事情。我跟 己○○有互相換票,我給己○○的票是用庚○○當代表人簽發的票 ,己○○交給我的票有過,但是我給己○○的票退票。己○○有打 電話給我催討,當時我沒有錢。之前我有跟己○○討論在宏旌 公司廠址的鋼筋要不要出售還錢,己○○說工廠是我的,裡面 的東西應該也是我的,我沒有拿我跟別人代工的契約書給己 ○○看。宏旌公司廠址沒有掛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在108年1月 金誠工程行設立登記以前,宏旌公司廠址是用宏旌公司名義 營運等語(訴字卷一第286-298頁)。  ⑵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鋼筋都貼有宏旌公司的標籤是 因為我當時跟宏旌公司借發票,我在108年2月5日之前還是 在借宏旌公司的發票。甲○○是宏旌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不 清楚己○○、戊○○是否知道我有幫宏旌公司做鋼材加工,108 年2月5日當天,我沒有跟己○○、戊○○講案發地點是金誠工程 行跟地主所簽約的土地。我在跟廠商交易時,我沒有明確表 示我是借用宏旌公司的名義跟發票。就宏旌公司跟丁○○○的 合約,契約對象一開始就是宏旌公司跟丁○○○,只是宏旌公 司另外委託我加工。案發前戊○○有去過宏旌公司廠址閒聊, 我沒有跟戊○○提到工廠是我在經營,我跟戊○○是講工作以外 的事等語(訴字卷一第338-361頁)。  ⑶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金誠工程行的工廠在宏旌公司廠址 ,該處沒有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宏旌公司寄庫的鋼筋會送到 該廠址。現場本案鋼筋上的吊牌抬頭掛宏旌公司主要是因為 金誠工程行跟宏旌公司借發票。宏旌公司廠址硬體設備的建 立,是甲○○執行的,所以一開始建立起來保全的設立監視器 的監控,甲○○有被登入可以使用資格,後期我跟丙○○沒有特 別想到要請保全公司做解除,所以甲○○的手機裡面應該是可 以看到現場畫面。丁○○○是跟宏旌公司簽約。如果是營造廠 或是建設公司直接對工廠,我們無法用丙○○去簽約,因為丙 ○○沒有立場開立發票,所以丙○○要借宏旌公司開立發票,就 只能要宏旌公司的立場去跟建設公司接洽,丙○○會請我製作 合約內容,上面會標註宏旌公司。從105年年中到108年1月1 6日金誠工程行成立的這段期間,丙○○在宏旌公司廠址從事 加工事宜的時候,是甲○○用他當時的悍馬鋼鐵公司承租的土 地,就我所知,丙○○沒有跟甲○○做承租,也沒有支付任何租 金等語(訴字卷二第12-43頁)。  ⑷另再參以辛○○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確定己○○知不知道廠區內 的鋼筋是何人所有等語(偵卷二第362-367);證人即丁○○○ 法師子○○於警詢證稱:是宏旌公司甲○○跟我簽合約。我不知 道宏旌鋼鐵與金誠工程行為何關係,但實際上一直與我們接 洽的都是甲○○還有丙○○等語(他卷第201-202頁)、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們是與宏旌公司的甲○○先生接洽簽約,開始加 工之後大部分是跟老闆娘丙○○聯繫等語(偵卷二第181頁) ;證人即宏記興業公司業務執行人員徐國偉於警詢證稱:我 約107年11月間與宏旌公司口頭協議寄庫加工及相關價金, 宏旌公司與金誠工程行為何關係我不清楚,但是我們進貨給 宏旌公司時,都是丙○○與我們聯繫並且簽立相關進貨單據, 從宏旌公司開始,就是乙○○負責相關業務,乙○○有實際操作 內部工作,例如貨物進出管控等語(偵卷二第10-14頁)。  ⑸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丙○○、乙○○固有於108年1月16日 另行成立金誠工程行,並使用宏旌公司廠址,然於108年2月 5日案發當天之前,丙○○仍然係借用宏旌公司的發票,且丙○ ○在跟業主交易時,並無明確表示其是借用宏旌公司的名義 跟發票,又宏旌公司廠址內並無掛有金誠工程行的招牌,另 酌以宏旌公司廠址於107年12月間至108年1月間之入庫秤量 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均有「宏旌丙○○代」之簽名字樣(偵卷二 第33-47頁),且本案鋼筋上掛有標示宏旌公司字樣之吊牌 ,有本案鋼筋照片(訴字卷一第191頁)在卷可稽,足見放 置於宏旌公司廠址內之本案鋼筋均為宏旌公司所保管、占有 ,應可認定。  ⒊至乙○○固有提出金誠工程行另與業主即丁○○○、宏季興業有限 公司、家品工程行等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等件(他卷第385-38 9頁),以為證明本案鋼筋係由金誠工程行代業主加工,然 據丁○○○法師子○○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返還所 有物事件結證稱:金鋼禪寺與金誠工程行的合約書,是丙○○ 叫我押的日期,實際簽定的日期不是108年1月16日,是在鋼 筋遭載走後約10天左右所補簽的等語(訴字卷一第63-65頁 )、徐國偉於警詢證稱:108年2月12日因業務需要,丙○○告 訴我,我所有之鋼筋遭到侵搬等語(偵卷二第10頁),參以 丙○○於本院審理證稱:金誠工程行後來跟丁○○○簽的加工契 約是108年2月5日後簽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7頁)。足見, 前開合約書實際簽定之日期應係於本案案發之後,是尚無從 以該等合約書作為本案鋼筋為金誠工程行所保管、占有之依 據。  ㈡戊○○、己○○搬運本案鋼筋以為抵償宏旌公司積欠己○○之退票 款項,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仍有可疑:  ⒈依己○○於偵查中稱:甲○○欠我1400萬元,因為從107年底開始 ,他的票就開始一直陸續跳票。期間我有找過甲○○,但他都 避不見面,電話也都不接。案發當天我去找庚○○,是因為他 是宏旌公司負責人,我要找他清償我的票。跳票的是宏旌公 司而不是甲○○,所以我要找宏旌公司負責人。戊○○跟甲○○間 並無債務關係,我將鋼筋賣給戊○○。戊○○有看到我跟庚○○的 協議書。我們看到廠區內鋼筋掛宏旌公司的牌子等語(偵卷 二第224-227頁)、戊○○於偵查中稱:己○○說有鋼筋要賣我 ,叫我派車過去,案發當天我約14時、15時到現場,我約搬 運有800頓鋼筋,我載運到我在三峽的工廠,現在已經全部 都賣出去了,售價1300多萬元,當初成本約1200多萬元,我 們還有加工後才賣出等語(偵卷二第228-230頁)。核與甲○ ○與偵查中結證稱:我以宏旌公司支票與己○○的永豐工程行 支票交換,結果跳票約1000萬元,己○○有向我追討過,但是 當時我經營碰到瓶頸,週轉不靈,所以沒還等語(偵卷二第 190-195頁)、於本院審理證述:我跟己○○有互相換票,我 給己○○的票是用庚○○當代表人簽發的票,己○○交給我的票有 過,但是我給己○○的票退票。己○○有打電話給我催討,當時 我沒有錢等語(訴字卷一第289-290頁),大致相符,並有 甲○○交付予己○○之宏旌公司支票(訴字卷一第185-189頁) ,以及匯款申請書、轉帳憑證、統一發票等件(偵卷二第27 9-303頁)在卷可稽。足認甲○○有交付宏旌公司開立之支票 與己○○換票,且依該等支票上所載金額,宏旌公司退票金額 合計高達1289萬6375元,又己○○確有向戊○○表示欲將本案鋼 筋出售予戊○○,戊○○乃於案發當天前往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 案鋼筋,並將出售本案鋼筋後之價金給付予己○○。足見,己 ○○、戊○○搬運本案鋼筋之目的,顯係為抵償宏旌公司積欠己 ○○之1289萬6375元款項。  ⒉依辛○○於偵查中證稱:戊○○叫我簽署託運憑證,因為他說這 些東西是先寄放在他那裡,等老闆娘回來和他們協商好,他 會還給我們,所以戊○○把現場他們要搬走的件數、品項都親 筆寫好之後,要我確認後簽名。他們說要我簽署那張憑證是 為了確認他們搬走什麼東西,到時候歸還才有憑證等語(偵 卷三第110頁)、乙○○於本院審理證稱:事後辛○○有給我看 簽單的單據,當天被搬運的本案鋼筋大約超過800噸等語( 訴字卷二第24頁)、丙○○於本院審理證稱:被搬的總數為80 0噸。辛○○在當天事件尾聲有拿上面有辛○○、戊○○簽名的託 運單給我看。戊○○搬鋼筋去北鋼公司以後,我們有電話聯絡 ,他叫我拿錢去還,他鋼筋才會還我。當時廠區內還剩下一 些鋼筋沒有被搬走等語(訴字卷一第327-363頁、訴字卷二 第123-146頁)。並有託運憑證等件(偵卷二第263-277頁) 可佐。而依託運憑證上之噸數記載,可知戊○○、己○○於案發 當天搬運之本案鋼筋噸數合計為801.8公噸,且由上開證人 之證述,足見戊○○於搬運本案鋼筋後,有請辛○○一同簽立託 運憑證以確認搬運數量,戊○○並曾向丙○○表示,如清償債務 完畢,會返還本案鋼筋等情。是從戊○○、己○○前往宏旌公司 廠址搬運本案鋼筋時,尚有確認搬運數量,且未全數將廠址 內之鋼筋搬運完畢,足見,戊○○、己○○辯稱其等搬運本案鋼 筋係因宏旌公司有積欠己○○債務等語,尚非無據,是戊○○、 己○○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顯屬有疑。  ⒊至乙○○於本院審理證稱:己○○及戊○○知道他們搬運的本案鋼 筋所有人是誰,因為他們跟我們的行業屬於同行,營業模式 是屬於客戶寄庫,這表示放在工廠內不管是成品還是原料都 不屬於工廠所有等語(訴字卷二第16-17頁)、丙○○則於本 院審理證稱:我有告知戊○○、己○○本案鋼筋都是我的業主寄 放的等語(訴字卷一第334頁),且本案鋼筋上所掛吊牌有 於「客戶欄」標示業主名稱等情(訴字卷一第191頁)。然 己○○、戊○○均否認知悉本案鋼筋為業主所有,況寄庫合約之 契約當事人為業主與宏旌公司(縱其後有換約成業主與金誠 工程行),該合約仍為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性,沒有社會 生活的公開性,且縱使本案鋼筋為業主所寄庫,亦與宏旌公 司為本案鋼筋之保管及占有人之認定無涉。  ㈢戊○○、己○○搬運本案鋼筋是否合於「乘人不備」之要件,亦 屬有疑:  ⒈依庚○○於本院審理證述:甲○○請我作宏旌公司的人頭,己○○ 看到我是負責人所以來花蓮找我,說甲○○欠他錢,帶我找甲 ○○要錢,我有打電話給甲○○好幾通,他沒有回電,也不接。 那時我想說大年初一,我女兒要回來,事情要快處理完,我 就簽了己○○拿給我的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己○○找我的時候 ,有提示宏旌公司開的支票給我看,我因為看了這些支票, 上面代表人是我的章,所以我才簽協議書,借款契約書也是 因為這樣才寫的。我當時簽協議書時有看到「同意己○○進廠 房取料」這些字,我有在這些字上面蓋一個我的手印章。到 宏旌公司廠址是我推開門的,當時裡面沒有人,我們進去一 下才有人出來。當時警察來過,就開始搬了,警察走了以後 我就走了,他們要開始搬我就離開現場。在我離開之前,我 沒有看到現場有人用暴力脅迫說要給我搬。我在宏旌公司廠 址有說過「我是負責人還要經過法律程序嗎?」等語(訴字 卷一第261-283頁)。足見,己○○於案發當天有先前往花蓮 找庚○○,告知由庚○○擔任負責人之宏旌公司有積欠其款項, 並請庚○○簽署上面記載「同意己○○進廠房取料」字樣之協議 書、借款契約書,且案發當天,係由庚○○推開宏旌公司廠址 大門讓己○○等人進入廠內。  ⒉依辛○○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報警之後,庚○○才出來,當時 警員已經到了。己○○說庚○○是我們老闆,我跟他說這不是我 們老闆,我不認識,當時警員已經在場,問我說:「那你們 老闆是誰?」我說我老闆是丙○○,是個女生,然後己○○就拿 協議書給警員,那時候老闆娘有打給我,叫我把電話給警員 聽,請警員不要讓己○○他們動那些東西。警員跟他們說「你 們要照法律程序來,不能自己」,但是己○○跟警員他們說, 是老闆庚○○開門讓他們進來的,後來警員就跟我說「這是你 們的債務」後來警員就離開了等語(偵卷二第364頁、偵卷 三第110頁)、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印象中我當天報警 至少3次,警察有到現場處理,直接跟我們說這個叫民事糾 紛,警察無法有作為等語(訴字卷二第21頁)、丙○○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自己有報警1次,大約是晚上滿晚的,時間 忘記了,我報警之後警察說是你們的私人債務,叫我們自己 協商等語(訴字卷一第334-335頁)。足見,案發當天,辛○ ○、乙○○、丙○○均曾致電報警。  ⒊而依警員蘇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值班接到電話的員警, 他們報案很多次,當天報案人是直接打派出所電話,打了5 、6通以上,我接到其中1通等語(偵卷三第107-108頁); 依警員林冠宇、李靖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確認庚○○的身 分,庚○○自己也說他是老闆。辛○○說他從來沒有看過庚○○, 我們覺得很奇怪,就請值班的同仁幫我們查營業登記,登記 上確實是庚○○為負責人。辛○○有打給丙○○,講完電話之後我 們就抄了己○○的資料離開了等語(偵卷三第108-114頁); 依警員林冠宇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看到的讓渡同意書上 是宏旌公司的章和庚○○的章,且經查庚○○確實是法定負責人 ,當時我們看不到任何丙○○的相關資料。當時穿什麼顏色衣 服的人都有,看起來像是專門在做搬運的。我們當時有查己 ○○的資料,確認是否是他本人,當時人站得很分散,我第二 次到場時沒有注意鋼筋的情況,沒有車子,也沒有任何人, 我第一次到場時在場的工人仍然站得很散,工廠內外都有等 語(偵卷三第110-113頁);依警員楊世傑、林冠宇於偵查 中證稱:第二次到現場是我們等語(偵卷三第109頁),復 有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等件(偵卷二第353-354頁、偵卷三 第21-35頁)足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現場密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並未見現場有何強暴、脅迫或不法行為(勘驗內 容詳如附件所示)。依上可見,戊○○、己○○於案發當天搬運 本案鋼筋之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前往現場查看,且到場 之警員均未見有何刑事上不法需要警方協助之情形,又在現 場之人仍得自由打電話報案、走動,是戊○○、己○○於案發當 天搬運本案鋼筋是否有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而公然奪 取本案鋼筋之搶奪行為,顯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戊○○、己○○固有於案發當天至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案鋼筋之行為,然其等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合於「搶奪」要件,均屬有疑,自無從認定其等本案所為構成搶奪犯行。           陸、戊○○、己○○本案所為,亦不合於強制罪要件: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規 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不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其行 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係自然人,並非 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強制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意志形成與意志活動之自由 ,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行為客體必須對自然人直接或 間接為之,法人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 力之獨立主體,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強暴脅 迫之能力,自無意思活動自由遭不法侵害之問題,而非強制 罪之行為客體。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不論是宏旌公司、丁 ○○○均無從成為強制罪之客體,合先敘明之。 二、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載,戊○○、己○○於辛○○、丙○○、乙○○趨前阻擋 、竭力說明之時,仍強行搬運其內含有丁○○○所有之本案鋼 筋至北鋼公司囤放等語。然查:  ㈡依辛○○於偵查中證述:後來我報警之後,庚○○才出來,當時 警員已經到了。後來警員就跟我說「這是你們的債務」就離 開了。後來戊○○就進來了。是戊○○來了以後叫來器具,才開 始搬運鋼筋。戊○○行動上沒有強迫我簽託運單。我沒有受到 強暴脅迫等語(偵卷二第364頁、偵卷三第110、112頁)。  ㈢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於20時、21時到現場,我到 現場時,他們百分之90已經搬光了。我自己有報警1次,大 約是晚上滿晚的,時間忘記了,我報警之後警察說是你們的 私人債務,叫我們自己協商等語(訴字卷一第333-335頁)  ㈣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本人是帶小孩過去,到現場 我先生余健銘請我不要靠近我不認識的人,余健銘進去跟己 ○○交談,交談時,我不在附近。印象中我當天報警至少3次 ,警察有到現場處理,直接跟我們說這個叫民事糾紛,警察 無法有作為。我到場時我都在廠區的門口跟車上。我沒有跟 己○○或戊○○講話。案發當天我是中午將近1點多才到。我到 現場以後沒有看到辛○○被戊○○、己○○架住的行為。中間約有 半個小時余健銘請我不要待在現場去前面大約100公尺左右 的咖啡廳等。我沒有走到廠區內部,都是在廠區門口,我沒 有看到強暴脅迫行為。我當天大約13時到現場,到22時離開 ,期間雙方沒有發生拉扯或是爭執,所以警察到場一直跟我 說他們無法有所作為等語(訴字卷二第15-16頁)。        ㈤是由辛○○、丙○○、乙○○等人所述,辛○○於案發當天並未受到 強暴、脅迫行為,而丙○○則係於案發當天約21時才到現場, 其到場時戊○○、己○○已經幾乎要結束搬運行為,且丙○○並未 證述其個人有受到何強暴、脅迫等行為。又乙○○於案發當天 均在宏旌公司廠址外面,並未進入廠內,亦無與戊○○、己○○ 對話,再參以案發當時警員曾多次接獲報案到場查看,均無 發現刑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是依卷證資料,亦難認戊○○ 、己○○有對前開自然人辛○○、丙○○、乙○○施以強暴、脅迫, 因而影響其等意思決定自由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情形,自 無從以強制罪相繩。 柒、至檢察官固曾聲請傳喚辛○○(訴字卷一第167頁),以及戊○ ○之辯護人有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8號卷 、109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卷、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卷全 卷(審訴卷第130頁)、到場員警之不起訴處分書(訴字卷 一第22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平頭男子及黑衣女子(訴字 卷一第221頁)等情,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檢察官、戊○○ 之辯護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戊○○之辯護人 均稱:無(訴字卷四第282頁),而辛○○經本院合法傳喚且 拘提無著、戊○○之辯護人亦未陳報上開平頭男子及黑衣女子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均無調查之可能,又本案經本院審 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均應為戊○○、己○○無罪判決,業如前述, 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 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捌、綜上所述,公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戊○○、 己○○有至宏旌公司廠址搬運本案鋼筋之事實,但尚無法證明 戊○○有與己○○共同為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行。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戊○○、己○○就被訴犯罪事實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戊○○、己○○有罪之心證,即 不能證明戊○○、己○○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謝咏儒、壬○、賴心怡 、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勘驗筆錄): 一、偵卷一所附現場錄影光碟,光碟上有「密錄108.2.5」字樣 ,光碟內「278006.t」檔案(共2分40秒): (畫面開始時拍攝者面對工廠) 甲男:民事糾紛。 乙男:這也不是民事糾紛,強進工廠,強進民宅呀。 甲男:可是你...(聽不清楚) 乙男:一切依法行事就好了。那你這樣宏旌是...(聽不清楚) ,拿你要拿出證據來呀。(鏡頭轉向3名男子)(00:00:26) 乙男:庚○○簽的我知道,他有給我看,我是他的法律顧問,我姓 周。你是「阿偉」(臺語)唷?不然「阿偉」是誰?金主「阿偉 」...(聽不清楚)。 丙男:欠多了。(臺語) 乙男:不只你啦。(臺語)我們都是債權委員會。 (鏡頭拍到工廠出入口處有1輛卡車,卡車司機伸左手比向工廠 內)(00:00:51) (卡車倒車進入工廠)(00:01:29) (鏡頭拍到乙男與多名男子站在工廠出入口外一旁) 二、偵卷二: ㈠「FILE0041」檔案,總計2分2秒,檔案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示 時間為「05/02/2019 16:01:22」,以下省略年、月、日、 時,僅簡略記載分、秒。 (拍攝檔案之警員(下簡稱警員甲)從警車下車,開啟警車副駕 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拿小電腦) 警員甲:明德六洞五兩呼叫。(聽到請回答) 警員甲:那個富國路案件派六洞三拐小電腦。(好,收到) (警員甲關上警車副駕駛座車門,走向鐵皮工廠入口。畫面左側 堆放鋼筋,畫面中央站著另1名警員(下簡稱警員乙)背對警員 甲,該警員乙面對3名站立之男子,1名女子頭戴白色帽子,站在 警員乙左側,畫面右側有另1名男子坐著) 某男:看是怎樣,我們又沒有叫。 (16:02:13,警報聲響起。警員甲操作手中小電腦) (16:02:24,警報聲結束) (16:02:25,有金屬摩擦聲) (16:02:30,畫面左側遠處有數人,畫面右側有1 男子靠近) (16:02:33,1 名身著黑色衣褲之男子與頭戴白色帽子之女子 面警員甲,從警員甲左側經過) 警員乙:這個所以你應該清楚呀,這些事情你應該最清楚。 (警員乙與畫面右方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說話)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對、對、對。 (畫面左側有男子搬運條狀物品至畫面中央) 警員乙:他們如果沒有做違法的行為我們不會介入。應該很明顯 就是民事糾紛。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對呀。 警員乙:你們的資料我們剛剛都有抄了,如果沒有事的話我們就 要離開了。因為我們剛剛又接到158。 警員甲:你們有沒有事? 警員乙:沒有事的話我們就要離開了。 警員甲:沒有事啦? 某男:好好好,謝謝、謝謝。 (16:03:16,警員甲、乙轉身離開) ㈡「FILE0042」檔案,總計4 分9 秒,檔案開始時畫面右下方顯 示時間為「05/02/2019 16:39:06」,以下省略年、月、日 、時,僅簡略記載分、秒。 拍攝檔案之警員(下簡稱警員丙)開啟警車副駕駛座車門下車, 警車右後方停放1 部藍色休旅車。 (16:39:20,警員丙面對鐵皮工廠入口,畫面中站立11名男子 與1 名女子) 某女:現場報案,有協調好了。 警員丙:協調好了是不是?報案人是誰? 某女:現場的。 警員丙:對,啊報案人?(某女手指畫面右方處) 某女:那個姊姊。那個姊仔呢?那個是法律顧問而已,現場是他 。等一下他跑到裡面去了。 警員丙:上面那個嗎? 某女:剛剛你報案的嗎?對嗎?你報案的對嗎?(臺語) 另1女子:啊? 某女:你打電話報案的對不對? 警員丙:不是你的聲音。是你的聲音嗎? 另1女子:對,不是我報的。 某女:他女婿嗎? 警員丙:不是、不是。 某女:喔,他女兒啦。現在目前已經協調好了,因為他們就是因 為一些糾紛,暫時把他的。 警員丙:因為我們過來喔,OK協調好了,我們回去又報,我們就 要這樣。 某女:喔,不會了不會了。請他去跟她女兒講一下。 警員丙:我們今天已經跑了太多趟了啦。 某女:我知道、我知道,因為剛才有點混亂。 警員丙:啊另外一邊處理事情又衝過來。 某女:因為現場有點混亂,新年快樂、新年快樂,不好意思。 警員丙:我們回去又衝過來,我知道,因為我們不瞭解。 某女:我們剛到。 警員丙:需要我們處理,我們也詢問說,現場有什麼我們需要協 助的地方。 某女:我們剛到,有幫他們協調了,取得共識了。 警員丙:然後我們回去我們在電話中也問過那個報案人。 某女:現在OK了,他們取得共識了。 警員丙:你要不要請報案人出來跟我講。 某女:你去請他去跟他女兒講一下,說爸爸回來會跟他們講目前 已經。 警員丙:因為我們等一下回去一定又報。 某女:對對對,你去跟他女兒說一下。 (警員丙往出入口方向移動) 某女:剛剛報案的在車上,他女兒。 (警員丙與另1警員走出鐵皮工廠後左轉走向1部黑色汽車) 某女:那個你跟她講一下另1女子:有有有,我跟她講。 (黑色汽車右後座有1 名女子抱著小孩,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站 在汽車右側) 警員丙:沒事沒事(安撫小孩),因為我們這樣一路上一直跑、 一直跑。 某女:待會兒你先生會跟你溝通,我們有跟他取得協調了,他目 前就是在回來的路上了,所以他先把一些他的東西搬到另外放的 不動,回來他們會去溝通,目前就是達成這個共識了,剩下的東 西就是不動,其他的就是放著。 警員丙:如果現場有什麼違法的行為,有危害到大家的行為,有 危害到公眾的行為,你打電話報案。OK當然OK沒問題,或者他們 有傷人之虞什麼的,破壞到你們,侵害到你們的權益,有涉及到 刑法,OK請我們過來。可是不能。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強盜算嗎? 警員丙:啊?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強盜算嗎? 警員丙:什麼意思叫強盜? 另1女子:他自己擅自開門進去。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那個鐵不是他們的,他們這樣載走算? 警員丙:這個不是你們自己民事的部分嗎?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這是民事喔? 警員丙:剛剛你們契約上不是?因為我不懂,我完全不懂你們要 協調是要協調什麼,你懂我意思?啊我們來你們就說我們已經協 調完了。你覺得他們有侵害到你的權益,你可以提告。OK我們派 出所受理,我們剛剛資料都有抄了。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嗯。 警員丙:因為我們來,有處理可能有怎樣,我們來處理,可是來 都沒有,你們都說你們協調,我們回去又跑過來。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不會、不會。歹勢、歹勢。 警員丙:不是不處理,是我們根本。 (有1 身著深色外套、平頭之男子【下簡稱平頭男子】拿手機給 穿咖啡色外套之男子) 平頭男子:一直麻煩阿Sir,他們這有個困擾啦。 警員丙:有事情希望大家都。 平頭男子:有解釋了。 警員丙:新年過節,人這麼多一整群。 平頭男子:我是他的法律顧問,他爸叫我來,我就來,這種你有 寫同意書給人家的,沒辦法了,但是大家協調。 警員丙:朋友這麼多人。 平頭男子:這不是,這他們的人。我是律師公司。 警員丙:那我們就先離開了,有什麼問題再請我們過來。

2024-11-15

TYDM-110-訴-1216-2024111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08號 原 告 王紹紳 被 告 陳東方不敗即陳美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9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 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 及自然人憑證,寄送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妮倩」之成年人(下稱「妮倩」)。嗣「妮 倩」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成員於112年10月下旬在Tinder以暱稱 「Yu」之女子與原告接觸並邀加入LINE好友,向原告佯稱其 係醫療器材業務,可投資其公司等語,復依其指示上「台敦 力醫療器材線上旗艦店公司」投資網址,瞭解投資方案後, 再加入LINE暱稱「倩倩」之人為好友,由「倩倩」向原告佯 稱可幫其操作投資,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妮倩」與其同夥提領一空, 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7375號起訴書為憑,復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 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 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15

TCEV-113-中小-3808-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皇守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 以:  ㈠被告並未故意為虛偽陳述:  1.依被告、證人即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負責人 陳清波陳述内容可知,兩人對於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 距離明益公司車程時間互核一致,應認被告並未為虛偽證述 。而證人陳清波稱對於被告是否有去查看系爭車輛,根本不 知情,自不能以證人陳清波單方證述内容即「未告知乙○○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便認定被告證述内容屬虛偽。  2.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司停 車場所在,乃因公司需要在借款人違約時候去拖車,此合於 一般經驗法則;反觀證人陳清波於原審證稱:未曾告知合迪 公司或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反於一般經驗法則,當不可信。  3.另根據告發人劉寬裕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縣○○鄉○○ 段000 0地號土地上,而根據Google街景圖可知該土地位於彰化縣○ ○鄉○○路旁,土地外並無任何遮擋、或是有圍牆與外阻隔, 與道路互為相通,任何人經過均屬見聞,則與被告稱系爭車 輛停放大馬路旁互核一致。  ㈡縱認被告證述内容為虛偽,然證述内容與民事法院判決爭點   之判斷理由無涉,不應以刑法偽證罪相繩:  1.本件民事判決所列爭點「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 上是否由原告占有使用?」其認定該案原告劉寬裕為占有使 用之理由,係依憑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靠行契約書而來,顯以 相關書面文件證據為判決基礎,至於證人即本案被告是否有 前往查看、製有車輛紀錄表,似非該案判決重要事項,足認 被告所證述内容應非該案重要事項無誤。  2.退步言之,該民事判決被告即合迪公司主張動產質權存在, 然根據該案卷證資料、本案原審法院函詢資料可知,監理單 位僅需出具表彰車輛權利文件即可設定,至於是否有現實占 有根本非屬必要要件,故於該民事判決做成後,合迪公司提 出上訴,於上訴法院闡明相關利弊後,該案原告劉寬裕縱於 民事第一審全勝,仍願意提出部分現金與合迪公司達成和解 ,顯認該民事判決第一審應存有違誤之虞,益徵被告之證述 内容與該案案情根本無關。  ㈢若認被告前述主張均不可採,則請審酌被告於原審曾主張業 得告發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因簽訂調解筆錄 時,告發人劉寬裕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然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就此部分 未予以審酌,存有違誤,為此,請准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決等 語。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 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 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本案依據證人陳清波於偵審中具結證述:系爭車輛都是劉寬 裕自己保管、使用,停放在他自己的停車處所;該車從未在 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724號卷【下稱他724卷】第95頁、原審卷第159頁 ),核與證人劉寬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沒有將系爭車輛停在 被告指稱之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前後根本沒 有看過車等語之內容大致吻合(見他724卷第93、96頁)。 據此可見系爭車輛係停放在證人劉寬裕自己之停放車輛處所 ,並非證人陳清波所經營之明益公司停車場所至明。而被告 亦供稱:係在明益公司外面大馬路上,車程約5分鐘的地方 看系爭車輛等語(見他724卷第109-110頁),參以被告於刑 事上訴理由狀中已載明其所任職之合迪公司自始知悉明益公 司停車場所在一情(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系爭車輛當時 並未停在明益公司之停車場內,而被告確實知悉此情。又被 告自陳查看系爭車輛之處距離明益公司需約5分鐘車程等語 ,如上所述,則該處與明益公司顯然有一段不短之距離,並 非在明益公司附近。依被告長期負責合迪公司分期貸款業務 ,熟悉公司對保及簽約流程,對保及簽約前一定要看過車輛 並確認該車非靠行車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他724卷第1 11頁),因此車輛在何人占有使用中確為是否貸款關鍵,被 告既明知明益公司停車場在何處,對於停放距離根本不在明 益公司附近之系爭車輛,何以未曾生疑,況被告另陳稱:係 停在路邊看系爭車輛,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他724卷第110 頁),則被告根本未下車,如何查看。可見被告縱使有駕車 前往,亦僅單純駕車經過,並非前往進行查看、了解占有狀 況。是以被告辯稱確實有查看系爭車輛占有情形等語,無非 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㈢有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重要表徵, 因此基於所有權能所為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是否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有權處分自屬重要,若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所為之動產抵押權設定,則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對於系 爭車輛上之動產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自屬重要之點;又系爭 車輛是否為抵押人即明益公司所占有使用,攸關抵押權人即 合迪公司得否主張信賴系爭車輛係明益公司所有之外觀,而 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有關保護善意取 得抵押權之規定,自亦對於判斷系爭車輛上之抵押權設定存 在或不存在有重要影響。故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 具結所為上述關於有前往查看系爭車輛,確係在明益公司占 有中等語之證述內容,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 庸置疑。揆諸前開說明,雖該民事判決未生對於實際占有人 即劉寬裕之不利判決,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具結之證述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語 ,並非可採。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 劉寬裕雖於112年9月11日就該件民事事件與明益公司、合迪 公司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並載明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相關 刑事責任(意指本案偽證案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見他724卷第123、125頁)。然證人劉寬裕於上開調解成 立後之112年10月25日本案偵查時仍表示:我希望能依法處 理,因為被告在法院供前具結後為虚偽陳述;我因為本件冒 貸案受到莫大的損失,最後我明明是受害者,竟然還要拿錢 出來幫陳清波還錢。我堅持本件偽證要提告,因為被告犯偽 證罪很明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 92號卷第18-19頁)。顯見被告並未獲致證人劉寬裕之諒解 ,是以上開證人劉寬裕與其他人成立之調解,尚無法作為被 告量刑之減輕因子,堪認本案之量刑因子較之原審並未有何 足以影響量刑之變動。原審已詳述審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 原審判決所載),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以證人劉寬裕表示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一節,指摘原審未予審酌,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合上述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中區重車業務部 襄理,陳清波係明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明益公司)之負責 人,劉寬裕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 本案曳引車)靠行登記在明益公司名下。緣陳清波未經劉寬 裕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明益公司名義向合迪 公司申辦貸款,並將本案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融資貸得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陳清波涉嫌背信罪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89號判決有罪)。嗣劉寬裕得知上情後,向本院起訴請 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詎乙○○明知其於合迪公司核撥上 開300萬元貸款予陳清波前,未曾親眼確認過本案曳引車係 在明益公司占有中,竟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明益公司所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等民事案件(下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應訊時,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告知 證人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仍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本案曳引車是否確實由明益公司所確實占有等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 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方看過這台車輛?)有 。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法官問:是否 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靜止狀態,停在路邊, 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法官問:你說開 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我停在路邊,看到車 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法官問:為何知 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的。」、「(法官問: 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哪一條路上?)我記得 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 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 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 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年份,不看里程數。對 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對保過程。」等語,足 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認不得作為證據,且無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 劉寬裕、陳清波此部分之陳述即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112年7月7日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業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 分:   證人劉寬裕、陳清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 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 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陳清波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此部分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均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 分在本院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進行作證,惟矢口否認 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去看本案曳引車,在確認抵 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中的證言是實在的,我沒有做不實的證述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劉寬裕係本案告訴人,其 證述不得作為本案唯一證據,證人陳清波之證述有諸多矛盾 ,其證述不可採,本案被告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作證 時,係依據個人經驗及記憶去做陳述,被告也有可能是因為 天色昏暗而誤看,被告並無虛偽證述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在本院接受 法官對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之訊問,具結後證稱:「( 法官問:本件系爭車輛在簽約前,你有去明益公司或其他地 方看過這台車輛?)有。基本上一定要看,是公司規定的。 」、「(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的情形?)車子是 靜止狀態,停在路邊,停在明益公司附近,我開車過去。」 、「(法官問:你說開車過去有看過,是否有停下車去看? )我停在路邊,看到車輛,看到車牌,我沒有下車查看。」 、「(法官問:為何知道去那邊看系爭車輛?)陳清波告知 的。」、「(法官問:是否記得去看系爭車輛時間?地點在 哪一條路上?)我記得對保是在晚上,是在明益公司外面的 大馬路上,離明益公司的車程大約5分鐘。我是自己去的, 我去看那台車時,車上及車旁邊都沒有人。對保的時候沒有 看到里程數,重車是商用車里程數都很高,估價時只看車子 年份,不看里程數。對保時,沒有做工作紀錄等文書來紀錄 對保過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39頁) ,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案件之112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佐(111訴725卷第201-211頁) ,首堪信為真實。  ㈡實則被告於對保或撥款前,均未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占有 、使用狀態:   證人陳清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經營的明益 公司跟合迪公司已經配合很久了,他們都沒有在看車的,只 需要提供車子的資料給他們確認車子的車牌號碼跟年份就可 以了。我跟被告對保本案曳引車時,被告沒有問過我本案曳 引車的停放位置,是直到我跳票後,被告他們才打電話詢問 我本案曳引車的停放位置,因為他們想要把本案曳引車取回 。本案曳引車都是劉寬裕自己在使用,我知道他停車的地方 是在彰化埔心的署立彰化醫院附近的停車場,車子從來沒有 在我公司的停車場停放過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本院 卷第153-165頁),並有證人劉寬裕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沒 有將本案曳引車停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過,被告對保 前後根本沒有看過車等語(112他724卷第93-96頁),及證人 劉寬裕提出之停車場照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華岡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合約變更單各1份(112他724卷第 15、17-19、21-23、25頁)在卷互核相符,可知證人劉寬裕 既有為停放本案曳引車而特地向他人租用空地,並另外聘請 保全公司看管於租用之空地看管車輛,證人劉寬裕實無可能 將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明益公司外面的大馬路上無訛,則被告 供稱對保前有向證人陳清波詢問本案曳引車位置,並在大馬 路上確認本案曳引車之狀態等語,顯係不實之虛偽陳述。  ㈢被告在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之內 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  ⒉被告於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公司規定簽約前要先去查看車輛(即對保),經證人陳清 波告知位置後,於某日晚上到明益公司附近馬路上對保本案 曳引車等語,可見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於對保前之某 日確有親眼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而被 告是否有於對保前確認本案曳引車之實際占用人為明益公司 ,即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之爭點「劉寬裕購買系 爭車輛後,該車輛實際上是否由劉寬裕占有使用?」、「合 迪公司有無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保護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之重要證詞,倘被告所為該等虛偽不實證述內容,經為 法院採認屬實,顯然將使法院誤以為本案曳引車係由明益公 司實際占用中,而認為明益公司與合迪公司間就本案曳引車 之動產抵押債權設定關係存在,進而判處劉寬裕敗訴,是以 被告之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辯 護人辯稱被告之證述內容非屬案情重要事項等語,顯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確認 抵押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 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 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 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 前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合迪公司中區重車部襄理、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CHM-113-上訴-871-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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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張瑛眞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郭育祥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吳俐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 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678萬2,26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 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設備(下稱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 返還原告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 經核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返還之物品之特定,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5月12日與訴外人林偉智簽訂嘉義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由原告出 租土地予林偉智興建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作為營業使用,於租賃期間屆至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原告於租賃期間之106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 建物出賣予被告,林偉智遂對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及返還 租金,經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應給付押金及建築物造價共 742萬2,269元予林偉智確定在案,惟依判決意旨可確認系 爭建物雖由林偉智出資興建,但因原告應賠償建物造價予 林偉智,因此系爭建物及其內相關設施、器具之所有權人 仍屬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第16、17條可知,買賣之標 的範圍僅為建築物本體,並未包含建築物內之設備、器具 ,惟原告嗣後才知林偉智於106年8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 、授權,擅將系爭建物設備移轉交付予被告,且由被告簽 立確認點交書,侵害原告所有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 還,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設備,若被告不願返還,原告則依民法 第179、182條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建物設備價值之不 當得利。 (二)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時 ,林偉智已知悉原告違約並起訴原告賠償,林偉智既已明 知系爭建物內之設備及器具將歸屬於原告取得所有權,而 被告亦明知兩造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含系爭建物設備,卻與 林偉智協議於106年8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下,由林 偉智擅將系爭建物設備無權處分予被告,並簽立點交確認 書,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設備價值。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市○○路000號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 還原告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可知被告向原告承買系爭 建物之承買範圍包含系爭建物內外之門、窗戶、廚房、浴 廁等設施,而被告承買系爭建物後,依約指派代書前去點 交系爭建物及相關設備,自屬合法有據;又原告出售系爭 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前,雖與林偉智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並由林偉智以原告名義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經營餐廳使用 ,然系爭建物之內部裝潢及相關設備、機具電器等均係由 林偉智出資裝設,嗣因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被告 ,林偉智遂將系爭房地及相關設備、機具電器等點交予被 告指派之代書,足認被告收受系爭建物設備,亦經原始出 資、裝設之人林偉智的同意,並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綜 上,原告於10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林偉智將 系爭建物設備點交予被告後,時隔多年後,竟無端指控被 告斯時取得系爭建物設備構成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而要求 被告返還,毫無根據,應予駁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偉智於98年5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租 賃契約書;原告與林偉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給付逾742萬2,269元本息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負擔暨該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餘上 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1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於106年1月25日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出賣與被告;林偉智於106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設備 點交予被告之代理人羅澤遠,系爭建物設備價值如嘉義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表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上開判決書 、搬遷切結書、點交確認書、標的物:嘉義市○○路000號租 賃物點交清冊、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嘉義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182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 告是否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經查: (一)兩造於106年1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依該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未交 屋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分享公共設施等定著物(含鐵 窗、鐵門),以及移交前增建部分,乙方(即本件原告) 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交 予甲方(即本件被告),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 或保持正常使用狀態。」(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 向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建物範圍包括門窗、廚房、衛浴設備 、水電設備等內容甚明。故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之水 電工程、室內設計工程內之大廳出入口雙片門、門含斗、 不銹鋼加工工程之大門雙開式、側門雙開式之所有權人, 即屬無據。 (二)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明文規定。經查,附表 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除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外,原告所列 修飾用之天花板、壁面修飾、隔間牆、櫃台等,均屬動產 而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構成主建物一部分,故被 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範圍,自包括上開室內設計工程項 目,原告主張其仍為附表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除外面南 方松花台修飾)之所有權人,難認有據。 (三)又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 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附表所 示之室內設計工程中之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消防工程、 冷氣空調設備、音響器材、捲簾工程、其他項目等物品、 設備,經核均屬常助主物之效用之從物,則原告出售系爭 建物與被告,其處分之範圍自及於從物,原告主張其仍為 附表所示之室內設計工程中之外面南方松花台修飾、消防 工程、冷氣空調設備、音響器材、捲簾工程、其他項目之 所有權人,即非有據。 (四)末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 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 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 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 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 761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不銹鋼加 工工程項目,均屬林偉智原經營雞肉飯所購置之設備,且 該等設備並未與不動產附合,亦非常助主物之效用之從物 ,仍屬可分離之動產,應堪認定。則附表所示不銹鋼加工 工程項目之動產所有人林偉智既已於106年8月15日將上開 物品點交與被告之代理人羅澤遠,此有搬遷切結書、點交 確認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49頁),依民法第 761條第1項,林偉智既將上開動產交付被告,已生讓與上 開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之效力。從而,縱然原告嗣後與林偉 智達成和解,亦無從取得附表所示不銹鋼加工工程項目物 品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為上開物品所有權人,顯無可採 。 (五)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故原告聲請傳喚林偉智,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況且,前案確定判決中業已將原告所主張如系爭建物設備 中之水電工程16萬1,383元、音響器材16萬1,800元、消防 工程24萬7,500元、室內設計工程除附表中之外面南方松 花台修飾及門含斗160萬6,410元、冷氣空調設備62萬9,86 6元、其他項目(捲簾工程6萬1,600元)均已計入損害賠 償(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原告又將上開項目提起本案 請求賠償,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建物設備之所有權人,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182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設備返還原告,或返還原告 678萬2,26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1-13

CYDV-113-重訴-49-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潘家聖 相 對 人 劉芳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件原審即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4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下稱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持有雙 美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49%股份計24,500股,以新臺幣( 下同)23萬2,750元作價讓予聲請人,並簽立股權讓渡書( 下稱系爭讓渡書),及就庫存貨款結算為368萬1,000元讓予 聲請人。相對人依約於112年3月1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聲請人並支付股權金額23萬2,750元、其他款項、營業稅 墊付款,及就庫存貨款開立票面金額146萬2,245元、到期日 112年8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包括半年利息11% ,後述系爭乙本票亦同)、票面金額225萬1,315元、到期日 113年2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予相對人。詎系爭甲 本票屆期經相對人提示後,聲請人竟拒絕付款,相對人未依 系爭讓渡書履行給付價款,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第1項,訴請 聲請人給付就票款金額146萬2,245元,按民法週年利率16% 計算之違約金為23萬3,959元。聲請人則以:伊確實沒有支 付系爭甲本票票款,係因相對人出售庫存貨品之行為屬無權 處分,且聲請人未實際清點貨品數量以確定是否有368萬1,0 00元之貨款商品,上訴人亦未向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資粧業公司)進貨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故伊無給 付系爭甲本票票款及違約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相對人持聲請人因系爭讓渡書而簽發之系爭甲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48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8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受理(下稱另案),並於另案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即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5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宗)審核無訛。 ㈢則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讓渡書所生之給付違約金爭執與另案中 聲請人有無系爭甲本票票款之給付義務(即兩造結算時是否 確有368萬1,000元之貨款商品存在)所生之主要爭點,彼此 間證據相同,互相牽連。就此既已經另案事件審理及調查, 目前尚未確定,為避免判決結果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本院 認本件給付違約金事件,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2024-11-12

NTDV-113-聲-39-2024111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華云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昌田 訴訟代理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89年7月1日離婚 ,詎上訴人偽造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 0條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本票 確為有效票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挽留上訴人回歸 家庭,乃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然上訴人已與他人另組家 庭,留被上訴人獨力照顧年幼子女,前揭贈與行為自屬無效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乃無對價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原審判決逾上開範圍部分,因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 訴聲明而失其效力,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兩造於89年7月1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 要求取得3名子女親權,並承諾給付上訴人贍養費、生育3名 子女扶養及感情、婚姻、家庭、親子等之整體補償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以擔 保其應履行之3,00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3年 間在新北市金山區魚路小棧餐廳簽發,囿於被上訴人需待其 父林再連死亡並繼承其遺產後方能履行,而繼承事實何時發 生無人可確定,又考量本票之追索權時效僅有3年,被上訴 人遂連續簽發除系爭本票外,票載發票日自96年1月1日起, 每張發票日相隔3年如附表編號3至6、1所示之本票。被上訴 人於前揭繼承事實發生後迄未給付,嗣於111年2月間與訴外 人陳淑絹結婚,旋於111年2月23日將其名下全部不動產贈與 陳淑絹,顯係出於逃避履行上開債務所為,上訴人已另訴請 求撤銷其等不動產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陳述略以: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即應由 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故上訴人只須先證明 系爭本票作成之真實性,對於本票給付之原因無證明之責任 ,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而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為履行贈與而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應由被上訴人 對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贈與「附停止條件」及「 停止條件未成就」負舉證之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被 上訴人允諾給付3,000萬元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又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無法自行照顧3名子女,不 到5日就將其交付上訴人照顧,雙方於89年7月6日改定為共 同監護,而3名子女自出生開始,均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小兒子於學前幾乎由上訴人及其母照顧,寒暑假期間亦 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於家庭及3名子女之付 出知之甚詳,上訴人於離婚時並未要求給付財產,被上訴人 認有虧欠,為補償上訴人對家庭付出及生育3名子女扶養照 顧之辛勞,主動承諾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 票,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係表示金 額是被上訴人允諾的,願意給付「生」1個小孩1,000萬元, 而非願給付1個小孩1,000萬元,於原審判決後業經書記官更 正筆錄,原判決認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債權給付之對象為3 名子女,顯屬有誤,並與系爭本票上受款人為上訴人之記載 不符。況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附有「上訴人需回歸家 庭」為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至97年6月與訴外人 李清美存有婚姻關係,實無可能約定此種有違常理及強制規 定之條件。本件兩造係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 第13、1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兩造於本院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爭點,茲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均係擔保同筆3,000萬元之債權,爰 由上訴人當庭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詳本院卷第260、253頁),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補充略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故意不填寫發票日之無效票 據,上訴人主張有效,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時欲挽回婚姻,係以上訴人需回歸家庭始贈與3,000 萬元為停止條件,因上訴人95年間另嫁他人而條件不成就, 故該贈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無對價且惡 意取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3,000萬元贈與債權原因關 係存在,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之簽立係作為付款憑據或供將來清償之擔保,則在本票交付與執票人之前為完整之記載,乃屬常態,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完成發票行為即交付執票人,屬變態事實,如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就形式上觀之,發票日已為完全之記載,而當事人又不否認其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發票人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有關於本票2張(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面發票日期偽造,至於面額、指定人及發票人部分,都是真正,是我親自簽名的」、「(你有無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給上訴人使用?)是,可是我沒有填寫發票日期」(詳基隆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4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3頁),堪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且觀諸系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111年1月1日」(詳原審卷第355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記載發票日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筆跡鑑定,然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0日函覆之鑑定結果「有關爭議本票(即系爭本票)上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筆跡鑑定部分,因該等筆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確,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51頁),尚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遭事後填載,佐以兩造之女林子又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本票證稱「(證人所謂不記得日期是指被上訴人有填寫日期,但證人不記得具體日期為何?抑或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填寫日期?)原告(即被上訴人)有填寫日期,但我不記得填寫之日期」(詳原審卷第335-336頁),足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填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時未記載發票日,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為無效票據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 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 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 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 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係 挽留上訴人回歸家庭,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則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即停止條 件未成就、贈與無效)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贈與上訴人3,000萬元方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附有「上訴人需回歸家庭」為贈與之停止條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與訴外人李清美離婚後於97年或98年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辯稱係93年間簽發同時交予上訴人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基隆地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為何要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給上訴人使用?)這2張票是93年、94年簽的,當時簽發上開2紙本票給被告(即上訴人)使用,我是想要挽回這個婚姻,…」(詳他卷第43頁),觀諸被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承系爭本票是93年、94年簽的,核與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其於本件臨訟改稱係於97年或98年間交付,自不足採。  ⒉查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4日與越南國人李清美結婚,至97年6 月19日經裁判離婚,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於原審卷可稽,而 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被上訴人於發票 時既與李清美存有婚姻關係,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有挽回前婚 欲上訴人回歸被上訴人與李清美所組家庭之意,況被上訴人 亦自陳於發票時知悉上訴人已另有交往對象。復參酌兩造之 女林子又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系爭 本票簽發之經過證稱「我跟父母跟親弟弟到金山的魚路小棧 餐廳吃飯,吃飯過程中爸爸在桌上寫東西,我就問那個是什 麼,爸爸就回應我說是給媽媽的錢,他寫的東西內容是1個 小孩1,000萬,他只有寫2,000萬,寫了很多張,寫了很多張 是因為要等到繼承祖父母財產後,才有錢給媽媽。依我記憶 一張紙上是寫2,000萬,但後來當天他又改了金額為3,000萬 ,因為當時只算了兩個兒子的錢,沒有算女兒的錢,所以最 後改成3,000萬」(詳原審卷第335頁)、被上訴人於基隆地 檢署112年4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那你交給上訴 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空白無效票據,有何用途?)讓她安 心,當時我身上沒有資產6千萬元給她,所以簽發本票2張代 替」(詳他卷第43頁),可見兩造間係成立單純之贈與契約 ,並以系爭本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兩造間確有以「上訴人回歸家庭」為 贈與之停止條件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條件 ,遑論條件未成就或不成就。  ⒊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 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倘 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 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 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附停止條件之贈 與契約,須於停止條件成就,贈與始發生效力,停止條件未 成就前,受贈人自不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而已,非謂 贈與行為未成立或無效。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給付贈與物 之義務,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已成立,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支付,縱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停止條 件,於條件未成就前僅係請求權行使之障礙,尚非債權不存 在,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 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 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就自己所簽發之本票 非無處分權,自無上揭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 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 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本 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執票人)與被 上訴人(發票人)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應繼受前手瑕疵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 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而無 效,亦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不存在,故其請 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本票發票日之筆墨與 簽名是否為同一支筆、同一時間所為,然上訴人本無須就系 爭本票已載有發票日負舉證責任,其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備註 0 林昌田 108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08年4月3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已於113年7月30日當庭返還予發票人) 0 林昌田 111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111年2月11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0 林昌田 96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99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102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0 林昌田 105年1月1日 WG0000000 3,000萬元 無

2024-11-11

KLDV-113-簡上-39-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1號 原 告 何宇靜 訴訟代理人 姚鳳姬 被 告 劉宇宸 羅政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9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000元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00元,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擴張及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宇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羅政皓使用。羅政皓及其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後,即意圖為其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初在交友軟體派愛族佯裝為暱稱「德」 之男子而與原告聊天交往,「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可藉由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德」提供資訊下載投資網站「Bakkt」之APP並註冊帳戶, 再依「德」指示向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羅政皓接洽購 買虛擬貨幣USTD(即俗稱泰達幣),原告遂與被告羅政皓以 LINE聯繫,依被告羅政皓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460,000 元至甲帳戶,款項隨即遭被告羅政皓轉帳至訴外人詹宸愷申 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或提領一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 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原告4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金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 告劉宇宸為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羅政皓與詐騙集團 間則為共犯該詐欺行為,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是被告等前 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 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連帶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460,000元之損失甚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 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 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8

TCEV-113-中簡-327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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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3號 原 告 王斐嬿 被 告 范瑞軒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榮成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170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0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受訴外人孫子翔請託尋 找人頭帳戶,於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之某廟宇,以每本1,000 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連健傑收取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及其他2家銀行 帳戶提款卡共3張(均含密碼),再轉交予孫子翔,並受孫 子翔委託交付3000元報酬予連健傑,而容任孫子翔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孫子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6日某時許,假冒蝦皮購物網站買家,透過該網站 聯絡原告,對其佯稱:需要配合更新蝦皮金流服務,需依照 指示配合匯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5分 、21時46分許,匯款32,123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不明成員提領一空,以此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身心障礙就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其心理、情緒、思想功能、精神狀態與一般人有所落差,因 而遭孫子翔誆騙,始依所託尋找人頭帳戶,對孫子翔取得人 頭帳戶欲用以詐欺原告無預見,然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任 何共同犯意,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明細、存摺影本節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得易服勞役),堪 信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 屬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  ㈣就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中縣身心障礙學生證明、身心障 礙手冊、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等件為證,然查:   1.被告就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藉以掩飾詐 欺集團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 為,並非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被告辯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無共同犯意,即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容有誤解,合先敘 明。   2.按侵權行為,須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 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 無侵權行為能力,係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此項識別能力 衹要對於侵權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 有所認識,即為已足,依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 被告係於收集並交付人頭帳戶資料後112年8月23日始經鑑 定為「輕度障礙」(見本院卷第53頁),自無從反推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認知及智能不足、應變能力不佳之 狀態;縱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係處於此等狀態,然核其 情形僅為「輕度障礙」且迄今未經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且依卷附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榮民 總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認定:「雖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范員 (即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范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應未明顯受損...」、「..故即使范員或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減低。」(見 本院卷第192、193頁)足認未達無識別能力。是即便被告 有較低之識別能力,亦應能發現此與正常使用帳戶資料之 常態有違,被告應具備如將交付人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之主觀認知。   3.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情事應有預見,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辨,亦無足採,被告 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合 計82,108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依前開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 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 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82,108元之損失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82,10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見 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8

TCEV-113-中小-407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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