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吳健偉即偉恩工程行
李紋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健偉即偉恩工程行邀被告李紋姮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
金580,4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40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
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0頁)
,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4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SLDV-113-訴-223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