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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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黃富承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瓦城泰統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富承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開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瓦城泰統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傳喚受罰人 為證人,經本院先後定期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開庭通知均已合 法送達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9 、581頁、卷二第55、57頁),惟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 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已違背證人義務, 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 所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應於114年4月24日下午   4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續行審理,並續行傳喚受罰人 到場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條規 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5

PCDV-112-訴-1572-202502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38號 原 告 林健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仕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5

CYEV-114-嘉小-38-2025022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張元韋 被 告 陳祺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祺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 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 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2月5日 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4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5

CYEV-113-嘉小-900-20250225-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公訴人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竊盜、公共危險 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 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 公共危險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屢次接獲主管機關之通知 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起重工程助手、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60 多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3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下稱南投縣 衛生局)評估認甲○○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乃通知甲○○應自111年9月6日起前往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進行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然因甲○○於113年1月10日、113年3月13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再經南投縣衛生局以113年3月21日投衛局醫 字第1130010512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4月5日前向南投 縣衛生局陳述意見,惟甲○○未遵期陳述意見,南投縣政府即 以113年8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99064號裁處書,對甲○○ 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以113年8月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 0205824號函通知甲○○應於113年9月11日限期履行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甲○○仍基於屆期不履行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未於113年9月11日前 往草屯療養院報到,而未履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按期間接受治療輔導,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我要請假,我記得 我有傳真請假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南投縣政府11 3年9月26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35675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個 案基本資料表、刑事判決、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2日府授衛 醫字第1130000023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30 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3153號函暨送達證書、南投縣衛生局 113年3月21日投衛局醫字第1130010512號陳述意見通知書暨 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990 64號函暨裁罰書(稿)、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0日府授衛醫字 第1130205824號函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 書、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概況表、通訊聯繫紀錄、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11日府授衛醫字 第1130085803號函、警察機關辦理性侵害加害人訪查回報通 知書、南投縣衛生局111年5月30日投衛局醫字第1110016681 號函、南投縣衛生局113年11月11日投衛局心字第113003960 8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相關資料各1份 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應於11 3年9月11日限期履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之通知,乃係被告親自收受信件,有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 2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05824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且 由通訊聯繫紀錄觀之,亦可知南投縣衛生局人員均有一再聯 繫被告,並提醒被告應報到日,被告對此亦顯然清楚知悉有 報到之義務,足見被告係有意輕忽行政機關之通知,其未按 時前往報到、履行之意至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25

NTDM-114-投簡-10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㈠所載「第00000000000號函」,均應更正為「第00 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甲○○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期 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 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3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後,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 迭此通知甲○○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甲○○一再藉故請假,並未確實依規定按時出席。經 新北市政府先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復於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37 8號函,各處以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按 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甲○○始間或到課。然 隨後又故態復萌,而未確實按時到課。新北市政府遂於113 年3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70號函通知甲○○,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 市政府乃於同年4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630號 函,處以甲○○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5月13日、5月27 日及6月24日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甲○○ 收悉上開裁罰並限期履行之函文後函文,雖於5月13日及5月 27日到課,然於6月24日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111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 (二)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378號 函及送達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470號函 及送達證書。 (四)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1630號函 及送達證書。 (五)出席暨聯繫紀錄。 (六)被告甲○○就本署檢察官二度傳喚之請假資料:可資證明被 告確居住在上開新北市政府裁罰並限期履行函文之送達住 址,且均得收悉相關寄送文書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屆期未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2-25

PCDM-113-簡-5583-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 次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亦對社會秩序生潛 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 銷緩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 日執行完畢。後因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經彰 化縣衛生局於112年8月30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43797號函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 元,並命甲○○於112年9月13日、9月27日、10月18日、11月1 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13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並接受每次2小時之身心治 療課程或輔導教育(總計14小時)。後甲○○因連續竊盜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未出席上開9月13日至11月1 5日之課程,後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再次發函,限期要求甲○○ 於112年11月29日及12月13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詎甲○○於112年11月10日 經彰化縣衛生局人員親送函文至監所由甲○○收受通知書並於 同日因羈押原因消滅而遭釋放出監後,於112年11月29日及1 12年12月13日仍無故未到場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及其矯正簡表 坦承未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惟辯稱:伊當時因竊盜罪被羈押中,無法前往上課云云。然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羈押,然業於112年11月10日因羈押原因消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釋放,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因為羈押沒辦法上課,有打電話請假。」(見本署113年3月15日偵訊筆錄)此有矯正簡表與本署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應按時前往上課,且當時客觀上亦無無法出席之情況,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2 彰化縣衛生局112年8月30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43797號函、112年11月30日府授衛醫字第1120482022號函、112年12月15日彰衛醫字第1120077869號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與112年7月25日發送簡訊各1份。 佐證被告知悉應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門診報到上課,綜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條例第50條第3項 未依限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2-25

CHDM-114-簡-187-20250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2號 原 告 黃俐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祺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4

CYEV-114-嘉簡-12-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影 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本案中仍有出席大部分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紀錄,與全 然拒絕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情形尚屬有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2-24

TNDM-114-簡-626-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吳健偉即偉恩工程行 李紋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健偉即偉恩工程行邀被告李紋姮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30萬元,合計1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 金580,4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0,40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 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50頁) ,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0,4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24

SLDV-113-訴-2238-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5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 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與其另犯之毒 品、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與其另犯之毒品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執畢出監(因起訴書並未記 載甲○○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另審認),屬於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人。 (二)甲○○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評估後認其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而由新竹縣政府於112年5月23日以府授衛毒 防字第1128550706號函命其於112年5月23日、112年6月6 日、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4日、112年7月18日、112年 8月8日、112年8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並未出席或檢附證明資料請假 ;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26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05192 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後,甲○○亦未於7日針對未依規定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甲○○亦未表示意見。新竹 縣政府遂於112年8月25日以府社保字第1123825493號處分 書對甲○○進行裁處,並限其於112年9月19日19時前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報到,惟甲○○收受該通知後,竟基於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仍未遵期報到接受初階團 體教育,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三、處罰條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2-24

SCDM-113-易-114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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