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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多年,曾經聲請更生在 案,至今因為欠款金額實在太過於龐大,本擬儘量努力掙扎 ,希望能賺些錢來還債,但是全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實已 無清償能力,幸得親友資助新臺幣(下同)5萬元來清償債務 ,供債權人公平分配,因此擬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破 產,故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破產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前聲請本件破產,未繳納聲請費,且僅提出聲請狀1紙, 未有任何佐證,亦未就其自身之所得、收入、財產、支出、 債務人、債權人等情形,加以說明,是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起15日內,具狀補正如 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於113 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表示桃園市蘆竹區地址為其租賃居住地,另提出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111年及112年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另於113年11月15日繳納本件聲請費500元,但未就附表編 號十、十一部分詳為說明,且就編號八部分亦僅簡單填載如 後述二名債權人之名稱及債權金額、種類,並未詳細說明債 權內容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未達已補正之程度。是聲請 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其聲請即難認為合 法,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 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 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 ,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裁定參照)。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 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 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 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是 縱認本件聲請之程序已為合法,然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本件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本院仍應裁定駁回聲請人破產之 聲請,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權93萬3 ,188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50萬元, 合計為143萬3,188元未清償,但未說明是否另有上開本票、 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112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1 年只取得1,960元之股利所得、於112年取得2,450元之股利 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是難認聲請人有固定之收入 ,而其復於113年11月12日補正提出之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 上記載並無土地、房屋、股票及存款(參本院卷第12頁),則 上開股利所得所憑之股票,應已經聲請人處分完畢,是由此 可認聲請人並無固定之收入,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復稱其 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1,000元,每月須支出飲食費9,000元、 租屋8,01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合計為1萬8,01 0元,但聲請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縱認屬實,則 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扣除支出,僅餘2,990元可供清償 。是以,足認聲請人所自承所負之債務金額與其現有資產相 較,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 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亦堪予認定。  ㈡惟按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 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 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參酌本件聲請人之 債權人有2位,破產程序雖非特別繁雜、耗時,然該等債權 發生原因未必相同,則聲請人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 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 人等相關費用,而一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 萬元至10萬 元,聲請人名下復無財產,且每月僅餘2,990可供清償,縱 加計聲請人所稱向親友所借來之5萬元,此金額實已不足支 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是審酌相對人目前之財產 狀況,應認其連破產程序費用尚且可能無法支應,遑論仍有 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使聲請人之債權人得以獲償。 況聲請人所稱要用以清償之5萬元,乃向親友所借得,而為 借款,顯非聲請人自有之資產,日後仍須清償,無異又增加 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可認聲請人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 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節錄編號八、十、十一部分) 八、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   如抵押權、質權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   、性質(如房屋貸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   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   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   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   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   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十、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案件 ,請說明該更生案號及何以無法進行更生? 十一、請提出可為破產管理人之人選請提供可為破產管理人之名 單、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專業之資格、 有無擔任聲請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 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

2024-11-19

TYDV-113-破-4-2024111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子畇 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權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子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受理,於111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 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 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清算程 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 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11月23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111年12月至113年5月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1 13年6月起照顧父親,無業,由前夫每月資助生活費2萬多元 ,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1至152 頁),並有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137頁)、存摺及內頁交易 明細(本案卷第143至14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本案卷第2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7至 49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43至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 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3萬多元,113 年6月之後為2萬多元(本案卷第152頁),並未提出各項目金 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17,303元計算。  ⑶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學費3,000元至113年5月止(本案卷 第123至125頁),然其陳稱女兒在飲料店打工,每月薪資1萬 餘元(本案卷第119頁),是否有受扶養必要,已有可疑,且 未提出其女之所得財產資料、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個人 保險資料等收入資產證據,因此不予列計。又縱使列計扶養 費支出3,000元,仍不影響其開始更生後仍具清償能力且收 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之情形(詳後述)。  ⑷其雖於113年6月開始有短暫失業以照顧父親之情形,惟:  ①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 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 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 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 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 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 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 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 研討結果參照)。  ②查債務人僅暫時照顧身體不佳之父親,非長期失業,且其為6 2年5月出生,尚未達屆齡退休年齡,仍具保母工作能力,因 此以其擔任保母工作通常可獲取之月收入約30,000元來評估 其償債能力。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固定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 ,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母,109年度薪資為488,000元,110年度為460,800元 ,109、110年均領有年終獎金32,000元及三節獎金各1,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9至18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2頁)、租屋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至3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 調卷第12頁正反面)、薪資表(調卷第31頁、更卷第163頁)、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更卷第162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 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18,800元(488,000+460,800+32, 000×2+3,000×2=1,018,8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為25,382元(有房屋租 金10,000元,更卷第18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前配偶出 具之證明書為證(調卷第15至16頁、更卷第229頁)。而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9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5,71 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無提 出各支出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736元(15,719×12+16,009×12=380,7 36)。  ⑶債務人主張負擔長女洪○昕之扶養費,每月支出7,500元(更卷 第181頁)。經查,洪○昕係95年6月生,109年度至110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 戶口名簿(調卷第23頁)、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85至186頁)、109年至110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39、171頁)、勞 保投保資料查詢表(更卷第193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至36頁)、學生證(更卷 第18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84頁)、離婚協議書 (更卷第197頁)、健保投保(轉入)申請表(更卷第198頁)附卷 可憑,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洪○昕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即109年度、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 活費之1.2倍,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再由債 務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則債務人就洪○昕應負擔之扶養費 應以143,994元【(11,890×12+12,109×12)÷2=143,994】。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18,800元,扣除自 己380,736元及子女143,994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94,07 0元。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494 ,07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1至92頁)。查,前在債務人 聲請更生程序,已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7月15日之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6至218頁),其所投保之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之情 形,有各該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佐(更卷第146至151、233至 234頁、第230至231頁、232頁)。之後再提出列印日期為113 年10月25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69頁), 顯示僅剩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南山人保單則已失效。 因此,並無債權人所主張之情事。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 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等資訊,以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本案卷第74頁)。經查,債務人於 112年9月27日至112年10月1日及113年3月14日至113年3月20 日均有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本案卷 第27頁)。據債務人辯稱一為跟隨胞姊陳子溱所任職喬鋒機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鋒公司)去法國旅遊,一為家族旅遊 去韓國,都是由姊姊出錢等語(本案卷第153頁),並提出喬 鋒公司員工旅遊同意書(本案卷第165頁),顯示年資20年以 上員工補助團費100%,並且補助1位眷屬團費100%;及陳子 溱之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63頁),顯示其任職在喬鋒公司 已超過20年等情,堪認法國旅遊並非債務人出資。再者,債 務人主張去韓國旅遊是由陳子溱出資,亦提出陳子溱出具之 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67頁),難認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或有隱匿 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及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要件。  3.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1-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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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許素玲 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仁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801,356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27,200元,現任職 於正一綜合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員,每月收入約33,000元,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並 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7,076 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79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至10、85至8 6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18頁 ),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34頁),另聲請人為其本人所投 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5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1,950元 、84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30,18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約為2,572元、21,576元,合計約107,144元,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聲請人任職於正一綜合有限公司擔任收銀員,自陳 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為363,600元、 112年收入為463,600元(本院卷第35、36頁),合計為827, 200元(計算式:363,600元+463,600元=827,200元),平均 月入約為34,467元(計算式:827,200元/24月=34,467元/月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113年1月至9月薪 資清冊(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所載應領薪資之平均約為34 ,337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之平均則約為32,505元,均與聲請 人自陳月入33,000元相去不遠,則本院爰以每月33,000元, 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1117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人主張其與胞兄共同扶養母親、與其配偶共同扶 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經查,聲請人之母為53年出生之人、 現年60歲、自86年1月16日勞保退保至今未再加保、111至 112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子為101年出生之 人、現年12歲、111至112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聲 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至14、15至17、96至99、102、166頁),足 認聲請人之母顯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聲請人之子 依其年齡仍處於就學階段,無足以維生之資產及工作能力 ,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前開每 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就扶養母親部分依 法須與其胞兄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 式:17,076元÷2=8,538元),就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須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 7,076元÷2=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母及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8,538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 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801 ,356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 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64,482元(本院卷第53頁),依消 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564,300元,與聲 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820,000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 債權金額564,300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8,706元( 本院卷第58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9,612元有 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8,706元為準。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90,878元( 本院卷第60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亦為190,878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3,966元+信用卡 利息402元+信用貸款本金154,680元+信用貸款利息1,83 0元=190,878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88,121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190,878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⑷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0元(本院卷第107頁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120,000元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0元為準。    ⑸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86,457元(本院卷第70頁), 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為86,457元(計 算式:本金49,060元+利息1,548元+本金35,050元+利息 799元=86,457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80,000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86,457元(僅計本金及 利息)為準。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3,916元(本 院卷第78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亦 為3,916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3,870元+信用卡利息4 6元=3,91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3,868元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3,916元(僅計本金及利息 )為準。    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83,394元(本院 卷第83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為 359,894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26,970元+現金卡本金 332,924元=359,89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394 ,755元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359,894元(僅 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為80,000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85,000元, 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399,151元(計 算式:564,300元+28,706元+190,878元+0元+86,457元+3, 916元+359,894元+80,000元+85,000元=1,399,151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 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8,538元後,已入不敷出,惟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 保單價值準備金107,144元,然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399,151元,縱不計息,以其陳報還款 計畫每月還款500元計,尚須215餘年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 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1-18

TTDV-113-消債更-92-202411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2號 抗 告 人 黎旭 相 對 人 蔡林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 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係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 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配偶蔡瑞斌自民國108年 起共同陸續向伊借款,於109年1月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經雙方彙算借款總額以538萬元計算,相對人並 簽發面額538萬元之本票1紙、切結書、借據予伊。詎相對人 迄未清償,竟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主張實 際向伊借得之款項僅21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伊已反訴請求 相對人清償借款,惟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顯無 還款意願,其名下之不動產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此外 無其他資產,未來恐無清償能力,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 執行之情形,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借款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合計1,00 6萬0,93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為由駁回聲請,已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 者缺一不可。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 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 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29號裁定參照)。再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配偶自108年起 陸續向抗告人借款,於109年間再借款350萬元,經雙方彙算 借款總額以538萬元計算,相對人並簽發面額538萬元之本票 1紙、切結書、借據予抗告人,詎相對人迄未清償,竟對抗 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抗告人已反訴請求相 對人清償借款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票、切結書、借據、 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反訴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41 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所釋明。  ㈡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中稱 僅向抗告人借款21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否認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顯無清償意願;而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已遭其他 債權人強制執行,據悉相對人除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外別無 其他資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 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查相對 人於該書狀固提及已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債權 僅218萬元且已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惟 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唯一資產,及相對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全部資力狀況如何,是否與抗告人欲保全 之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乃至有何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抗告 人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以為釋明,無從單憑相對人 遭他人強制執行,即認相對人已瀕臨為無資力狀態。至抗告 人所稱相對人否認債務乙節,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 當然構成假扣押之原因,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從而,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釋明,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其 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尚不能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V-113-抗-40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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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立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 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 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 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 尚有融資債務,無法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3,49 1,274元,現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5,000元至46,00 0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 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調字卷第223頁、本院卷第19頁)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 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 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3,491,274元,惟經本院 函詢各該債權人有關聲請人計算至113年5月26日止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經陳報聲請人尚積欠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1,6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25,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60,37 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221元、渣打銀行614,9 21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555元、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624元、397,993元、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731,15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 147元(本院卷第63-127頁),以上總計債務總額為2,314,4 55元【計算式:151,670元+25,798元+160,373元+54,221元+ 614,921元+31,555元+109,624元+397,993元+731,153元+37, 147元+=2,314,455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至4 6,000元等語,並提出111年5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中華 民國軍人身分證、薪轉郵局帳戶明細等件(本院卷第153-18 1頁、第263-331頁)影本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 細,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55,260元(本院卷 第177-179頁),是本院認應以55,26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 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本院卷第434頁),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 違,應可採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07年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並以前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扶養人數2人)即8,538元【計算式 :14,230元×1.2倍÷2人=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算扶 養費用(本院卷第434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卷第6 1頁、本院卷第189頁)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尚年幼,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以8,538元計算應屬妥適;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給付父、母 親孝親費各5,000元等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111年度 所得扣繳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113年度保費清單、勞工保險資料,及父親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勞工保險資料等件( 調字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21-229頁、第2 45-261頁、第231-253頁)為憑,然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 ,現年51歲,名下有不動產,父親則為00年00月生,現年53 歲,均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 齡65歲,且於112年度均有薪資所得,難認有受扶養之權利 及必要。  ㈢準此,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55,26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尚剩餘29,646元【 計算式:55,260元-17,076元-8,538元=29,646元】,而聲請 人之債權總額如前述為2,314,455元,以聲請人目前收支情 形僅需約6.5年【計算式:2,314,455元÷29,646元÷12月≒6.5 年】即可清償,再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本院卷第181頁 ),現年32歲,正值壯年,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3年之職 業生涯可期,如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並努力尋 求兼職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 依其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難遽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以目前 本件客觀上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或明知已 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均顯見債務人 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 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 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更生與清算制度,其追求債權人公平 受償目的相同,自應參酌前開本於誠信原則所為立法意旨。 經查,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及陳報狀均陳稱積欠本件債務原 因,係先前為了投資而貸款,後因投資失敗血本無歸,只能 以貸還貸,造成債務無法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5頁、第147 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問:負債原因?書狀寫 投資失利,作何投資?時間、金額?)答:之前投資黃金及 期貨,112年6月起至113年2、3月,投資金額總共約60、70 萬元,因為是跟銀行貸款投資,之後投資失利,還不出錢」 、「(問:你跟銀行借多少錢投資?)答:跟花旗銀行借了 40萬元,渣打銀行借了50萬元,都是借來投資,還有跟匯豐 汽車融資132萬至140萬元,是購入賓士C300,然後拿車子去 做擔保,但是我實際只有拿到現金10幾萬元,目前這台車已 經被法拍了,因為我錢還不出來,匯豐汽車就把車收回去, 這三間我陸續都有還款,目前大約剩150萬元至160萬元未還 款,匯豐汽車扣掉法拍的還款,大約剩70幾萬元未還」等語 (本院卷第433頁),可見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投機行為 及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 準,復參以渣打銀行陳報:本件債務係於112年3月核貸信用 貸款58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甲○銀行則陳報:本件 為信用卡債務,聲請人消費內容多為奢侈性消費等語(本院 卷第115頁)、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聲 請人於112年7月19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入Iphone手機 ,分期總價為157,800元等語(調字卷第177-192頁、本院卷 第69-78頁),堪認聲請人於112年間大量信用貸款投資,旋 於113年3月21日間聲請前置調解,待調解不成立後,再於11 3年5月22日聲請本件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僅1年左右, 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抑或為將投機造成之 損失轉嫁債權人負擔,顯有疑問,且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其 投機及揮霍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復又冀以更生 程序求減免債務,欲將其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 予債權人負擔,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 例立法目的有違,其請求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且聲請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 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償債之能力,足認本件確實有恣 意為投機行為再圖謀聲請更生而減免債務之不公平情事,而 有極高之道德風險存在,與消債條例立法本旨有違,依首揭 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1-15

ILDV-113-消債更-26-20241115-3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林福來 林淑娟 林旂伶 林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林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94,124元、丁○○新臺幣1 ,100,000元、丙○○新臺幣1,100,000元、乙○○新臺幣1,100,0 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32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194,124元 為原告戊○○、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丁○○、新臺幣1,100 ,000元為原告丙○○、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 凌晨4時許,明知其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 內飲用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自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 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2巷口附近 時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夜間有照明路段,當時天候雖雨 ,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 、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逆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 來之訴外人江秀鳳(下稱系爭車禍),致江秀鳳因此受有腹 部骨盆下肢鈍傷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 ,而被告之車輛於撞擊訴外人郭進文停放於同路段48號住處 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製雨棚後始行停止 。又被告撞擊江秀鳳後,明知江秀鳳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 死亡之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 警方到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經警調閱車 禍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親 河路住處查訪,同日5時15分許,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由上述內容可徵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 重大過失,且與江秀鳳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戊 ○○為江秀鳳之配偶,原告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 (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原告4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 系爭車禍所受支出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 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向被告 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219萬4,124元及丁○○、丙○ ○、乙○○各1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4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均不爭執,惟無法 一次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明知 其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內飲用酒類後,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宜蘭縣羅 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 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2巷口附近時 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夜間有照明路段,當時天候雖雨, 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 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 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而來之江秀鳳之系爭車禍,致江秀鳳因此受有腹 部骨盆下肢鈍傷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之系爭死亡結果,而被 告之車輛於撞擊郭進文停放於同路段48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製雨棚後始行停止。又被告撞擊 江秀鳳後,明知江秀鳳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住處查訪 ,同日5時15分許,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1毫克。  ㈡戊○○為江秀鳳配偶,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又 戊○○與江秀鳳間另育有1名子女甲○○。  ㈢江秀鳳因系爭車禍致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戊○○因而支出喪葬 費用50萬2,900元。  ㈣戊○○因江秀鳳死亡,受有59萬1,224元之扶養費用損失。  ㈤原告4人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各40萬元。  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自用小客 車,嚴重超速危險駕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 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與肇事後離開現場違反規定;江秀 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明知其在宜蘭縣羅 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內飲用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 「星聲代KTV」,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2巷口附近時速限制為60 公里/小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 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 著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且超速行駛,撞 擊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 江秀鳳之系爭車禍,致江秀鳳因此受有系爭死亡結果,而被 告撞擊江秀鳳後,明知江秀鳳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 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於同日5時15分許 ,經警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又戊 ○○為江秀鳳配偶,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等節, 業據原告4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天堂生命禮儀社開立之費用明細為據 (見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9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 審閱無訛,且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4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 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 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就系爭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江秀鳳因系爭車禍致生系爭死亡結果,其死亡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4頁);又戊○○為江秀鳳之配偶,丁○○、丙○○、乙○○則為江 秀鳳之子女,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4人依上揭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為此,爰就原 告4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 如下:  ⒈喪葬費用502,900元:經查,戊○○主張因江秀鳳發生系爭死亡 結果,其因而支出喪葬費用502,900元,業據其提出天堂生 命禮儀社開立之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戊○○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主張為 有理由。  ⒉戊○○之扶養費591,224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 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 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 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 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 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 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 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 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參照)。   ⑵查戊○○為江秀鳳之配偶,其為43年生,現年70歲,而其110至 112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雖有不動產2筆(見限制閱覽卷) ,然該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房地乃係供其居住使用,亦難苛 求其變賣以維生計,而被告亦不爭執戊○○受有扶養費之損失 ,故依戊○○與江秀鳳間育有4名子女,其等對於戊○○之扶養 義務應各為1/5,而戊○○於江秀鳳死亡時為69歲,依111年度 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4.62年,復 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0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為2萬2,412元(見附民卷第31至37頁)為計算基礎,此 計算基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59萬1,224元【計算方式為:(22,412×131.00000000+ (22,412×0.44)×(132.00000000-000.00000000))÷5=591,224 .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4.62×12=175.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從而,戊○○請求59萬1,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為江秀鳳配偶 ,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 為致江秀鳳往生,造成天人永別,頓時遭遇喪失親人之痛, 已無法再共享配偶及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堪認其等身心嚴 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4人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戊○○為43年生, 國中學歷、原從事木工、目前業已退休、平時種菜、釣魚,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丁○○為72年生、羅商夜 校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曾擔任收銀員、倉庫管理、現 職為市場理貨員、送貨員、名下無不動產;丙○○為76年生、 已婚、有3名子女、臺北商專肄業、目前在繁繁實業任職、 假日在佑全藥局兼職,名下無不動產;乙○○為78年生、已婚 、有2名子女、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89年次、 高職肄業,原本從事買賣中古車,月收入原本2至3萬元,現 受羈押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2輛,此 業經原告4人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 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11 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 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 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原告4人此部分主張,均應予准 許。  ⒋綜上所述,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喪葬費用50萬2,900 元、受有扶養費損失59萬1,22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 計259萬4,124元;丁○○、丙○○、乙○○各主張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4人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13日(113)華車賠字第0053號函暨理賠文件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故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原告 4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分別給付戊○○219萬 4,124元(計算式:2,594,124元-400,000元=2,194,124元) 、丁○○、丙○○、乙○○均各110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4 00,000元=1,100,000元)。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然此僅關於被告有無清 償能力,並不能作為拒絕償還之理由,是其此部分所辯,當 不影響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併 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4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 告4人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為戊○○219萬4,124元、 丁○○、丙○○、乙○○均各1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4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4人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原告4人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提解被告到院開庭 而繳納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32元(即提解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戊○○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喪葬費用 502,900元 502,900元 2 扶養費用 591,224元 591,224元 3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594,124元 2,594,124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2,194,124元 原告丁○○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1,100,000元 原告丙○○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1,100,000元 原告乙○○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1,100,000元

2024-11-15

LTEV-113-羅簡-330-2024111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秦沛辰即秦來有即秦家因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3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凱基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9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 至21、31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0、85頁),是認本件符合 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長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樂公司 )擔任居服員,每月薪資約為5萬1,000元等語(即112年薪 資收入61萬3,146元÷12個月,見本院卷第38頁),業據提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 5頁),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4萬1,420元(即前2年99萬4 ,070元÷24個月,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其依法須扶養 其配偶(因其配偶與前妻之三名子女已有將近30年未聯繫, 未扶養其配偶,故聲請人與其兒子2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見本院卷第108頁),扣除其子每月負擔之5,000元後,每月 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8,166元(即19萬6,000元÷24個月, 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然既聲請人與其配偶、兒子同居, 同居費用理應共同分擔,是聲請人個人支出中所列房租(每 月2萬5,000元)、水電氣費(每月3,000元)、有線電視費 (每月為1,100元)均應按同居人數分擔後方謂聲請人個人 之支出,是將同居人應分擔之同居費用扣除後,聲請人之每 月個人支出約為2萬2,020元(計算式:4萬1,420元-(2萬5, 000元+3,000元+1,100元)×3分之2),而其配偶之生活費用 加計同居費用後約為2萬2,866元(計算式:8,166元+5,000 元+(2萬5,000元+3,000元+1,100元)÷3),按扶養人數2人 分擔後,聲請人之扶養金支出應為1萬1,433元,是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3,453元(計算式:2萬2,020元+1萬1,43 3元)。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5萬1,000元,扣除其所每月 必要支出3萬3,453元後,尚餘1萬7,547元,據最大債權銀行 即凱基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即 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付1萬元,見調字卷第173頁), 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7至20頁),其 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185萬4,729元,積欠民間債權人 之債務總額為63萬0,976元,是如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上 開還款方案,加計入民間債權人之債權後(即63萬元÷180期 =3,500),其每月須償付1萬3,500元,仍在其目前勞動能力 能負擔之範圍內,又聲請人現年64歲(00年0月生,見戶口 名簿,調字卷第57頁),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聲 請人未提出退休後計畫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判斷其退休 後收入狀況進而認定其退休後即無履行還款方案之可能(倘 如屆退休年齡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有困難無法依約 履行之情形,仍得持以再聲請債務清理,附此敘明),再聲 請人到庭時稱:兒子也負擔我的和他的保險費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08頁),然未見聲請人將保單如實陳報在其補正後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內並說明其是 否具價值準備金,有違其報告義務,且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 實財產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是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說明財產狀況並提出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第18頁)後仍有缺漏,未盡其報告義務,債權人可能 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命其補正後未補正,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 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3-消債清-86-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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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俊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正杰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1 0,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04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3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7頁),是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自113年4月起任職於源明發食品行,每月薪資收入為2 8,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 書、113年8月6日陳報狀、全民健康保險個人投退保資料、 在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81頁,本 院卷第81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9頁)。復參本院前向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 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 3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 4360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7月1日北市萬社字第11 3601300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3日北市都 企字第113304956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 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已搬遷至新北市中和區居住 ,有其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9頁) ,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 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680 元後,餘8,320元(計算式:28,000元-19,680元=8,320元) 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25頁至第49頁、第71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59頁、第 63頁至第73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672,706元,倘以其每 月所餘8,320元清償債務,僅須6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672,706元÷8,320元÷12月=6.74年)。故債務人既有收入 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僅有機車3輛(車牌號碼:0000-00、MA V-0057、117-KWT)、土地銀行存款74元、聯邦銀行存款42 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存摺、 土地銀行存摺、機車行照、聯邦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聯 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 本院卷第85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159頁、第191頁至第 223頁、第227頁),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 務人現年26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 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4

TPDV-113-消債更-261-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嵩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嵩介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郭明峰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個多月時間 內,交付7次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予被告,時間密接,次數及金額非少,依被告、告訴人之供 述,足認被告確向告訴人稱欲將系爭借款借給不同之人以獲 利。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將系爭借款部分用以償還自己之債務,且 未告知告訴人其有債務問題,於原審辯稱有借100萬元予「 小劉」及楊蕙嵐夫妻,然未提出出借證據,參以告訴人於原 審證稱沒有楊蕙嵐這個人,我請被告去找他朋友,被告才坦 承錢是自己用的,倘若被告確將系爭借款對外出借,應可輕 易提出借款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後,並未實際 出借他人,反而用來償還個人鉅額賭博債務。 (三)依告訴人之證詞,於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時,已有分散風險 之認知,且主觀認知償還責任是被告的朋友,僅要求被告簽 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即足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即預期被 告的朋友能如期還款,如因故未能還款,再由被告負責償還 ),被告卻擅將款項挪為己用,違背告訴人決定借款時分散 風險之認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款。 (四)被告借款迄今分文未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益徵其 於借款之初即有詐取系爭借款以償還個人債務之不法意圖甚 明。 (五)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111年間受僱於告訴人投資之不動產仲介公司,告訴 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分7次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借款(扣除每月4%之利息),約定如附表所示之還款日期,開 立如各次借款金額之收據、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迄今系 爭借款未受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他字卷第53頁、原 審卷第10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151頁),且有被告簽立之收據、本票影本(他字卷 第9-3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指述之信用性非高:  1.告訴人郭明峰於偵查中陳稱:111年3、4月間,被告拿自己 的支票向我借錢,再借給他的朋友,沒告訴我他朋友是誰, 他想要賺利息,我就借給他,借他時有收他的支票並請他簽 同額本票和收據等語(他字卷第53頁),即借款人為被告,被 告再轉借朋友,賺取利息;其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在 我投資的不動產仲介公司工作,系爭借款時,被告已經在我 公司工作大約10個月,因為我們都是做房屋仲介,業務往來 的互動上有一點交情;我對被告財務狀況不了解,大概知道 他的年收入約100萬元;(問:以你所知被告的收入,與系爭 借款金額相比,似非鉅額?)我會怕被告還不出來,因為業 務員收入不固定,被告借款當時名下有房子、土地,我有問 被告,並去調謄本查證確實是被告的,但不確定是借款前或 後去調謄本;被告都說是別人要借,他當一個介紹者,說是 他認識的人要週轉,所以出面來幫他們借款,被告說他有賺 利息,會支付我利息,被告跟我借款的每一筆都是這麼說, 我沒有追蹤被告是否實際把錢借給朋友,我們約定還款日期 被告還不出來,被告才說是他自己拿去用了,如果借款當下 被告說自己要用錢,我不會借他錢,被告這7次借款都是講 不同人要借款,如果是他本人的話,我會問被告用途,而且 我不會在這麼短的時間內,借給同一個人這麼多錢,被告不 會講很清楚的人名,但大約會說這個朋友在哪裡做生意、有 什麼需求。我是說到時候這個債務有問題時,被告要出來負 責,我沒有講「我不管你這個錢做什麼用」這句話,因為被 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所以如果債務有問題時,被告要負責。 因為每一筆都是不同人,到期時,被告就會跟我說他的朋友 有什麼問題,所以要延期,再新借的時候又是不同人,如果 被告跟我說,那位要延期的朋友要再跟我借,我當然不可能 借;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存在我和被告朋友之間等語 (原審卷第151-155、159頁),與偵查中所述借款人為被告一 節,已有不符。  2.且系爭借款之收據收款人及本票發票人均為被告,並未有其 他發票人或借款人之姓名等資料(他卷第9頁至第35頁),告 訴人證稱系爭借款均是被告的朋友要借一節,與客觀證據所 顯示之事實已有不符。  3.告訴人既稱因為業務員收入不固定,怕被告還不出來,如果 是被告要借,就不會借給被告等語,即其並不相信被告之還 款能力,因被告聲稱系爭借款均是不同之人要借,才會同意 借款,並認為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和被告的朋友之間。倘若 如此,則⑴告訴人既不知真正借款人姓名、聯絡方式、資力 狀況,如何評估該人之資力優於被告?⑵何以不要求被告帶 其朋友前來洽談,亦未記下真正借款人之姓名或聯絡方式( 參原審卷第1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筆錄)?⑶如不要求被告提 出真正借款人出具之收據或票據,日後如何向該人追償?⑷ 附表編號1、2僅相隔1日,其餘各編號借款日期亦均在111年 3月25日至4月29日間,時間相距不遠,附表編號6、7借款之 時,附表編號2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的朋友既未按期 還款,何以告訴人仍不要求被告提供附表編號6、7及補提其 他各編號之真正借款人姓名資料、票據或擔保?以上均屬有 疑,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聲稱系爭借款均為不同之朋友要借 ,其不可能借給被告云云,殊非無疑,且與常情有違,足以 削弱、減低其指述之憑信性。  4.系爭借款時告訴人從事房仲工作10多年,為有相當智識、社 會歷練之人,復為被告任職之不動產仲介公司投資人,而一 般客人也會用票據支付斡旋金、價金,系爭借款時被告在其 公司工作約10個月,告訴人與被告在業務往來上有一點交情 ,知悉被告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房子、土地等情,為 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56、158頁),亦可查詢被 告名下不動產登記狀況,了解實際貸款情形,對被告收入、 財產狀況還款能力自有相當了解,從其只要求被告提出借據 及票據以觀,應係經過審慎評估被告之財力及還款能力後才 同意借款,且並不在意究竟是否為被告或他人要需用系爭借 款或被告之朋友究竟有無清償能力,是以告訴人所述如果是 被告要借,就不會借給被告,這7次借款被告都講不同人要 借款,才借款給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5.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檢察官應就卷證資料有利 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盡其法定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上訴意旨雖謂系爭借款時間密接,次數及金額非 少,足認被告確向告訴人稱欲將系爭借款借給不同之人以獲 利,若被告確將系爭借款對外出借,應可輕易提出借款之債 權證明文件等語。查被告供稱:系爭借款一部分是我使用, 一部分是借給楊蕙嵐、劉振隆夫妻,楊蕙嵐跟我借了100萬 元等語,對照系爭借款之時間、次數,各次借款金額為25萬 至40萬元等情,難謂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實不足認定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稱欲借給不同人之事實。況系爭借款時間密接、 次數及金額非少,其射程距離僅足證明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 所載近接時間,有借貸如附表所示次數及金額而已,應尚難 憑此推論被告有向告訴人告稱要將系爭借款借貸給不同之人 以獲利(以下簡稱轉貸獲利)。且依卷附收據、本票等書證 (他卷第9頁至第35頁),收款人、發票人均記載為被告本人 ,非其他第三人(即系爭借款的借貸人為被告本人),上開 書證上亦無記載轉貸獲利之情,更難單憑借款時間密接、次 數及金額非少等推認力低下的情況證據,率認定有轉貸獲利 乙情。至於被告於借得系爭貸款後,有無轉貸他人,要屬被 告對於系爭借款的運用問題,亦難憑此回推有轉貸獲利之情 。至被告雖未提出對楊蕙嵐、劉振隆之債權證明,然消費借 貸契約非要式契約,被告亦不曾表示未持有對楊蕙嵐等人之 債權證明,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所辯不實,自難以推論被告 取得系爭借款後無出借他人之事實。    6.基上,告訴人證述被告佯稱附表7筆借款均是不同之朋友要 借等情,難認合理,非無瑕疵可據,其信用性尚難為高度之 評價。  (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  1.告訴人或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且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自 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亦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為指訴,倘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不得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固不待言;且縱無瑕疵可指,亦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亦即須另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2.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一部分是其使用,一部分是借給楊蕙嵐、 劉振隆夫妻約100萬元;當時告訴人說不管我怎麼使用,他 都只對我等語,核與告訴人提出由被告簽名之收據及本票相 符,所辯尚非無據;反觀告訴人證述系爭借款被告均稱是他 的朋友要週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與被告的朋友之間等語 ,與卷附收據及本票之客觀事證不合,亦不合常理,復無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告訴人信用性不高之單一指述逕 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 (四)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告訴人坦言被告借款時沒有誇口其經濟狀況或做任何保證等 語(原審卷第157頁),參以:⑴告訴人稱被告當時從事不動產 仲介工作,年收入約100萬元;⑵告訴人知悉被告名下有不動 產;⑶111年間不動產行情高漲,交易熱絡,為眾所週知之事 實;⑷被告在告訴人投資之不動產仲介公司任職,應可評估 被告之工作能力及業務績效,有無還款能力等情,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系爭借款之初即無還款意願或能力,自 不足以被告事後尚未積極清償,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逕推認其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詐取系爭借款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述事證,均不足認被告有施 用詐術而騙取告訴人系爭借款之犯行,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 證明,已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1-14

HLHM-113-上易-48-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衛爾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勝兆 被 告 林文琦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文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衛爾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爾康公司)邀 同被告曹勝兆、林文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分 別向原告借貸下開款項: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借款新臺幣( 下同)㈠10萬元、㈡90萬元、㈢10萬元、㈣90萬元;於109年11 月16日借款㈤75,000元、㈥675,000元、㈦75,000元、㈧675,000 元,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 百分之0.96計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衛爾 康公司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曹勝兆、林文琦既為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衛爾康企業有限 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衛爾康公司、曹勝兆部分: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文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 之陳述如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林文琦願意 給付,但目前無清償能力,希望出監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借據、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06 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衛爾康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而被告曹勝兆、林文琦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 被告衛爾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林文琦抗辯目前無 力清償云云,此僅涉及清償能力,而與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 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86,041元 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2 774,396元 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3 84,030元 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4 774,396元 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5 70,533元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6 634,796元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7 72,025元 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8 648,226元 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2024-11-08

TCDV-113-訴-225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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