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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 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41、11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憲(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 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部分,我承認犯罪,但那3個 月的錢我有交給房東,她也有住在裡面,我想要跟她和解。   附表編號2部分,我當時已經有退還4萬元給她,但是後來她 男友用暴力處理,我才沒有再退款;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4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向告訴人邱玉茹詐欺取財之行為 ,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一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主張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 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 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 案各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 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 ,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 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 均加重最低本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判處如附表編號1、2「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是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也說明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的事由;並考量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態度,未與告訴人邱玉茹、陳琬渝和解或調解成立,除已退 還告訴人陳琬渝4萬元外,其餘均未賠償,暨告訴人邱玉茹 、陳琬渝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易緝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審確有 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上訴 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 邱玉茹、陳琬渝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又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也均未接聽,自無從透過本院審理程序進行和解事宜 ,而被告並無其他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自不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的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屬數罪併罰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宜由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數罪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法 約定之租賃期間、租金 告訴人付款時間、方式、金額及被告犯罪所得 原 審 主 文 1 邱玉茹 黃柏憲於109年7月2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邱玉茹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邱玉茹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成興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⑴時間、方式給付右列⑴款項與黃柏憲。黃柏憲復接續同一詐欺犯意,於同年7月9日,向邱玉茹佯稱:要修繕本案房屋廁所、熱水管路,要求邱玉茹給付修繕費用2萬元云云,致邱玉茹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右列⑵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⑵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 ⑴於109年7月2日當面交付3個月租金合計3萬元。 ⑵於109年7月13日當面交付熱水器管路修繕費2萬元。 ⑶於109年7月21日當面交付押租金2萬元。 被告共計得款70,000元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琬渝 黃柏憲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向陳琬渝佯稱:可於右列租賃期間,以右列租金、出租本案房屋與陳琬渝云云,致陳琬渝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新東峰門市,與黃柏憲簽定租約,並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給付右列款項與黃柏憲。 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 ⑴於109年7月10日當面交付租金52,000元。 ⑵於109年8月10日當面交付押金2萬元。 被告共計得款72,000元 (於109年9月6日、同年月8日退還2萬元、2萬元與陳琬渝) 黃柏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TCHM-113-上易-558-2024102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0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瑞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呂玉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225萬4308元及自民國 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起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67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 被上訴人追加起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分之百分之一,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25萬477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追加起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 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撤回上訴, 惟被上訴人不同意,故上訴人撤回上訴不生效力。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6萬077 1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61萬4967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9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本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所衍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 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0年10月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伊於105年9月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訴請離婚,經該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40號判准離婚(下 稱前案一審判決),並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於108年10月14日判決確定,自應以上開起訴之日 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伊與上訴人於基準日之 積極財產項目及價值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下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伊婚後常遭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伊因 而於89年間與上訴人分居,上訴人就兩造分居之事實顯可歸 責,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費用之負擔、事業之經營多 由伊負擔,上訴人指稱伊離家而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之減免事由,自不足採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伊666萬0771元,及自112年3月2 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時伊任職○○縣○○鄉公所擔任民政課員 ,另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煤氣行」,販售桶裝瓦斯並兼 營熱水器、廚具之買賣安裝。因伊係公務人員,不得兼營商 業,故由被上訴人擔任「○○煤氣行」之負責人。兩造於69年 間購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於73年底以被上訴人之母○○之名 義購得附表二編號1土地,又於75年間共同斥資在上開二筆 土地上興建五層樓房(即○○市○○街000號房屋),並以伊為 該棟樓房如附表二編號2房屋之起造人,而附表一編號1、2 房屋則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第三層、第五層則分別以兩造 之子○○○、○○○為起造人,並建成之後登記為所有權人。伊於 兩造分居期間以薪資所得投資股票等,因此增加之財產,被 上訴人未有任何協力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45萬6463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分別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20萬4308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追加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49 67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附帶上訴及 追加起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0年10月7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向彰化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以 105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離婚,並經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3 0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確定。應以105年9月2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起訴時 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原審卷一第31、85至92 頁)。  ㈢兩造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及價值各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 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㈣○○煤氣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於58年10月核發(營業 地址:○○鎮○○里○○路000號,資本額10萬元,負責人呂玉華 ),呂玉華於75年3月24日以190萬之價格將「液化石油氣供 應分銷商牌照及權利」讓售予訴外人○○○。  ㈤上訴人不再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5、6⑵⑶⑷、7⑵、編號8⑶至⑾、 9⑴所示,係上訴人於89年間分居後,投資股票、保險、不動 產、存款,及幫人處理祭祀公業而增加之財產,不應列入上 訴人之婚後財產(本院卷一第126頁)。  ㈥被上訴人自62年10月起任職於○○縣○○鄉公所並於94年3月1日 退休同時領取月退新金(參本院卷一第235頁○○鄉公所函)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再按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第1005條、第1030條之 1第1項、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本件自應以105年9月2日被上訴人提出離婚 訴訟起訴時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㈡○○煤氣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於58年10月核發,資本 額10萬元,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其於75年3月24日以190 萬 之價格將「液化石油氣供應分銷商牌照及權利」讓售予訴外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液化石油氣供應分銷商牌照 及權利」既係被上訴人於婚前取得,自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 產,該婚前財產於婚後出售變價所得190萬元,固不應計入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將該變價所得全 部用於建築○○縣○○市○○街000號房屋(整棟五層樓房)(參 原審卷二第443、445頁,本院卷二第000頁),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難遽認 附表一編號1、2所列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確係處分上 開變價所得而增加,則被上訴人主張計算其婚後財產價值, 應扣除該婚前財產變價所得價金190萬,即屬無據。又兩造 不爭執渠等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及價值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據此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1142萬1543元(計算 式: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4128萬9692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價值2986萬8149元=1142萬154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該差額之半數為571萬0771元 (角不計入)。  ㈢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 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 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 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 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 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 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 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 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 ,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參照)。本件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基準日為 105年9月2日,嗣民法第103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第2項、增訂第3項,並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於同 日施行。而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 1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 ,立法者亦未就前開新法另設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依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 030條之1之規定。又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 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 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 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 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 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 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 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 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兩造 分居達十餘年,此期間伊增加之財產,被上訴人未有任何協 力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剩餘財 產分配額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4年間退休前係任職於○○鄉公 所擔任基層公務員,每月領取固定薪資難以致富。而依94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示扣繳單位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寶勁企 業有限公司員林光明門市部」,及上訴人與英屬維京群島商 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參本院卷 一第139、257至261頁),可見上訴人出租附表二編號2房屋 所得租金每月達20萬元,堪信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之增加主要 源自於上開房屋之孳息。上訴人辯稱其於兩造分居期間以薪 資所得投資股票、保險、不動產、存款,另私下幫人處理祭 祀公業有收益,因此增加財產云云,難認實在。另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 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之事實,得以進而認定被 上訴人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增加及家庭協力並無貢獻,或欠 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正當基礎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上訴人 主張應調整免除被上訴人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分配額,自屬無 據。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分配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71萬077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4年間退休後,按月領取之 退休金均存入○○縣○○鄉農會,其為減少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分配額,自100年9月3日至105年9月2日頻繁自該○○鄉農會退 休金帳戶領出共322萬9000元,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322萬9000元追加計入上 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0年9 月3日至000年0月0日間從上開帳戶領出共322萬9000元等情 ,固有○○鄉農會函附之上開退休金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 稽(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然上訴人之退休金係每半年 匯入一次,而上訴人於該五年期間,除於101年7月、102年5 月、102年12月各有提領二次之情形,其餘均間隔一至數月 提領一次,參諸上訴人另有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5至10所示諸 多股票、保險及銀行帳戶,上訴人辯稱其提領該等款項係用 以支應生活所需及投資理財,尚無違常情。況上開退休金帳 戶於同一期間,除存款息、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端午及 中秋節慰問金外,另存入39筆金額共計129萬9189元(參本 院卷一第375至381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倘上訴人確有 意減少被上訴人之將來剩餘財產分配額,要無可能復將上開 款項存入該退休金帳戶。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上開款 項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實在。被上訴人主張應 將該322萬9000元追加計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即屬無 據。惟被上訴人主張該退休金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934元( 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外 ,並請求分配其半數即467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71萬0771元,及112年3月2日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112年3月3日(於112年3月2日送達-見原審卷二第503頁之 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45萬6463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 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320萬4308元本息, 於225萬4308元(571萬0771元-345萬6463元)本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161萬4967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被上訴人 於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表明追加起訴之意思已達 到在場之上訴人,參本院卷一第333、334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於467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 之追加起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追加起訴 部分)即屬無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V-112-家上-106-202410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玉印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㈠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李玉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狀略記載:伊 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所 有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郁欣(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為同區○○路oo號房屋(下稱系爭oo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郁欣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日至111年1月7日,僱工在oo號房 屋進行違章改建,打除一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結構牆,延伸 室內空間至後陽台,並打除二樓陽台女兒牆,增設二樓延伸 空間,於施工期間造成伊所有系爭00號房屋牆面出現新損壞 裂縫、二樓淋浴間牆面磁磚破損嚴重、玻璃門片掉落並滲漏 水至一、二樓牆面、三樓臥室1之窗邊裂縫大於0.3mm,有窗 邊滲漏、頂樓熱水管損壞、天花板及木作裝潢等損害(下稱 系爭損害),伊委請房屋修繕廠商就系爭損害整修估價,共 計需新臺幣(下同)35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9至10頁),僅就 起訴之原因事實為陳述,嗣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則均表明係依 民法第19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5、127、10 0、185、271、333頁)。又李玉印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民 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等(見本院卷第 49至51、83至85頁),查李玉印就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其 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屬同一,並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陳郁欣程序權之 保障,堪認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李玉印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㈡又李玉印提起附帶 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求為:上開廢棄部分,陳郁欣應給付 伊137,196元等語,嗣因發現各項金額加總計算有誤,乃更 正請求之金額為137,195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屬合 法,得為准許。 二、李玉印起訴主張:伊為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郁欣為系 爭oo號房屋所有權人,兩屋相鄰,為同批連棟建築透天房屋 。陳郁欣於110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就系爭oo號房 屋進行改建,打除1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結構牆、2樓陽台女 兒牆及增設2樓延伸空間,因前開改建工程施工,造成系爭0 0號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伊於110年12月21日委請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公會)進行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鑑 定結果認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乃系爭oo號房屋上開改建工 程所致,鑑估修復費用為92,357.5元,惟伊向陳郁欣反應上 情,陳郁欣否認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為其施工所致,並拒絕 修復,伊再於本件訴訟中委請鑑定公會再進行補充鑑定(下 稱補充鑑定),鑑定結果就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仍持與第 一次鑑定相同見解,鑑估2樓浴室漏水部分打除重做修復費 用為220,978.3元、3樓臥室1漏水修復費用5,110元,是伊得 請求陳郁欣賠償維修費用318,446元(計算式:92357.8+220 978.3+5110=318,446,元以下4捨5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陳郁欣應給付伊318,446 元。 三、陳郁欣則以:伊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進行系爭oo號房屋之改 建工程,惟否認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係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 震動所致,雖第一次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系爭00號房屋 漏水及磁磚破裂乃伊房屋施工震動所致,但漏水成因多端, 系爭00號房屋屋齡已15年,非新成屋,漏水可能因管線或防 水層老化產生,上開兩次鑑定經過及方法,均僅就漏水痕跡 予以照相及量測面積,充其量僅就漏水痕跡予以紀錄,是否 即得據認與系爭oo號房屋施工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另磁 磚破損原因,鑑定人表示如施工震動所致裂隙會呈水平狀, 如為地震所致會成45度等語,而第一次鑑定報告會勘照片編 號6、7、8、9皆斜45度裂隙,然就取證照片中僅編號10照片 成水平裂隙,則磁磚破損是否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所致,亦 有疑義。另李玉印請求3樓臥室1頂板漏水修復5,110元,然 觀之補充鑑定報告,係認此部分漏水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 及線板下方衣櫃,是線板既未受損,自不得請求賠償。再者 ,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系爭00號房屋屋齡已15年,其房 屋附屬設備已逾10年之耐用年限,就補充鑑定鑑估之防水工 程施作、磁磚重新施作、馬桶更換、浴室天花板重新施作、 2樓浴室玻璃門更換、浴缸更換等項目應以殘值計算修復之 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玉印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陳郁欣應給付李玉印181,251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李玉印其餘之訴。㈠陳郁欣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充略以:否認李玉印所有系 爭00號房屋受損與伊有關,縱認有關,伊為定作人,就承攬 人施工所造成損害自不負責任,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 條規定,不應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又若認伊應負賠償責 任,關於材料以新品代舊品,全部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郁欣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玉印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玉印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答辯 略以:原審已就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詳為調查認定,而陳 郁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 第1項、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 設計施工編第150條、民法第794條規定,縱為定作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審認定材料不應折舊並無違誤等語, 並答辯聲明:陳郁欣之上訴駁回。㈡李玉印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附帶上訴,補充上訴理由略以:第一次鑑定與補充 鑑定所列的修復費用並無重複,原審判決認為伊請求金額中 ,關於第一次鑑定修復費用92,358元應屬重複計算而予扣除 ,應有誤認。另原審判決認為馬桶、浴室玻璃門、浴缸等為 不具獨立性物品,以新換舊應予折舊而只判准3,973元(即扣 除39,727元),亦有未當。再補充鑑定報告將3樓臥室1的「 頂板及1牆面」合併計算修復費用為5,110元,第一次鑑定報 告也載明3樓臥室1「頂板」有漏水痕跡,但原審判決卻以補 充鑑定報告也有說明3樓臥室1的「線板」雖有漏水,因量甚 微還未傷及線板等語,而認為無修復必要,將該部分金額扣 除,與伊請求「頂板」漏水修復費用有別等語,而為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玉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郁欣應給付李玉印137,195元。陳郁欣答辯略以:補充鑑 定報告已經說明3樓臥室1頂板漏水部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 板,原審否准李玉印此部分請求,並無不當。又於修復工程 中,只要是新品更換舊品,都應該計算折舊。再第一次鑑定 、補充鑑定因所擇定之修復工法有所不同,所以鑑定機構各 自列出其修復費用,李玉印將二次鑑定費用相加而認為是系 爭00號房屋的全部修復費用,有所未洽等語置辯,且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部分:  1.李玉印起訴主張系爭oo號房屋於上揭時地進行改建工程,施 工產生之劇烈震動,使系爭00號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並提出 毀損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53頁);陳郁欣固不否 認於上揭時地有進行房屋改建工程,但以:系爭00號房屋屋 齡15年,漏水原因可能因防水層、水管老化所致,且第一次 鑑定會勘照片僅其中1張磁磚破裂呈水平狀等語,否認系爭0 0號房屋之毀損為上開工程所致。經查:本件由鑑定公會先 後進行第一次鑑定、補充鑑定,結果認:第一次鑑定會勘時 111年11月18日之損壞情形,已確認系爭00號房屋所受損害 是因系爭oo號房屋改建時施工震動所影響,此有補充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且經鑑定人何禮欽 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第272至275頁),至陳郁欣上開關於 損害非施工造成之主張,經本院向鑑定公會函詢,據其回覆 略以:系爭00號房屋與系爭oo號房屋為同一批興建之透天房 屋結構屬於一體相鄰,補充鑑定報告就系爭00號房屋二樓浴 室玻璃門框被震落損壞,研判屬於強烈震動所致,此情況應 有鄰近之震動源或5級以上地震所致。另編號6、7、8、9、1 0、11圖面顯示二樓浴室的四周牆壁均有磁磚破損,其中編 號6修復面積A=2.4m×1.9m、編號7修復面積A=2.4m×1.9m、編 號8修復面積A=1.8m×1.85m、編號9修復面積A=1.85m×1.85m 、編號10修復面積A=1.8m×0.55m,以上有裂縫及空心多處, 應為震動所致,而李玉印申請鑑定會勘時間111年1月18日附 近時間,經查中央氣象署歷年地震資料彙整表,高雄小港地 區應無5級以上地震,綜上所述,鑑定人何禮欽研判受損房 屋應為施工震動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鑑定 人業已詳為說明其為補充鑑定時判斷之專業依據,系爭00號 房屋受損與系爭oo號房屋施工引起震動有直接相關,誠足認 定。另證人即系爭oo號房屋改建施工人員梁庭申證稱:我沒 有拆除系爭oo號房屋一樓廚房到後陽台的隔間牆,原本後陽 台部分有做木隔間,我是把這些木隔間拆掉,後陽台的部分 作成磚牆,後陽台跟廚房中間還是有結構牆。二樓有陽台, 還沒有施工前陽台是不能出去,只能曬衣服,陳郁欣希望能 夠增加二樓陽台的空間,我的規劃就是把二樓陽台以鐵皮延 伸出去,再把二樓女兒牆切一個出口,人可以走出去,延伸 的後陽台,我切的這個出口大概90公分,有做個門可以進出 。原本是窗戶在右邊,我把窗戶下面部分切除,把門封一半 起來變窗戶,原本窗戶的位置改成門,在這個變動過程中確 實要打牆修飾,會使用打鑿機。我在做二樓陽台延伸的部分 確實要用打鑿機去打鑿,女兒牆大概是100公分,我把女兒 牆左右切開,再把中間我要做出口的部分挖除掉,所以還是 要用打鑿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是系爭oo號房 屋於施工改建時,證人梁庭申確實有使用打鑿機引發震動。 又證人鍾昆榮即○○路**號房屋住戶到庭證稱:打的過程中震 動非常的大,我家還有一些裂痕,是我不想有糾紛息事寧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考量證人鍾昆榮本即緊臨系爭o o號房屋住居,其於該房屋施工期間所發生情事有直接認知 及感受,又未見其與陳郁欣有任何仇怨糾葛,實無誣指作偽 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有房屋也有受損,但為顧及鄰居間情 誼選擇不向陳郁欣追究,亦不悖於情理,其證詞當可採信, 陳郁欣雖以:此為證人鍾昆榮片面之詞,其屋中是否產生裂 痕、與施工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均非無疑等語,質疑證人鍾 昆榮證詞之可信性,然其證詞之可採,業據本院敘明理由如 上,陳郁欣此部分主張尚難酌採。綜上,依據證人梁庭申、 鍾昆榮之證述,足見系爭oo號房屋施工過程確實使用打鑿機 拆除牆壁,且發生巨大震動及聲響,核與鑑定報告內專業鑑 定人之鑑定結果相符,則李玉印主張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係 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震動所致,即屬有憑,足堪認定。  2.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 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 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 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 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郁欣僱工對系爭o o號房屋實施改建工程,惟因施工時工人操作打鑿機造成震 動,鄰屋即系爭00號房屋因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如上述,陳 郁欣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其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陳郁欣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經查,系爭00號房屋所受損害,包括1樓廁所牆面裂縫、廚房 牆面磁磚裂縫、1樓上2樓樓梯粉光油漆牆面因2樓浴室樓漏 水牆面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磚打除重做、3樓臥室1牆面裂 縫、4樓後陽台牆面貼磁磚牆面熱水器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 磚打除重做等,其修復費用共220,978元(元以下4捨5入), 此有「補充鑑定報告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可參(見 補充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又本件鑑定報告已就修復方式 及必要性為說明,是上開估價應可採信。至於李玉印主張應 加計第一次鑑定估算之修復費用92,358元云云,然將第一次 鑑定報告所列「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見原 審卷第2oo至200),及補充鑑定報告所列「補充損壞修繕費 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0至31頁)互為 對照,可知二者差別在於第一次鑑定報告就2樓浴室僅施作 局部修復,而補充鑑定報告則評估需將2樓浴室全數打除重 做,故補充鑑定報告施工範圍已包含第一次鑑定報告施工範 圍在內,此觀鑑定公會函覆本院略以:針對鑑定報告相關修 復數量及經費,請以補充鑑定報告內容為準,第一次鑑定報 告委託之鑑定項目及範圍與院方來函委託之內容有所落差, 故補充鑑定報告工程預算書及數量統計表,其中補充鑑定修 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所載修繕費用計220,978元為準,補 充鑑定已將不同部位損害修復費用及使用不同工法修復費用 考量並記入補充鑑定費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屬 明證,是李玉印上揭主張,自是重複請求,難以准許。 ⑵又李玉印請求3樓臥室1「頂板」修復費用5,110元部分,補充 鑑定報告係記載:經由現場會勘照片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部 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板及現(線字之誤繕)板下方衣櫃,其 修復方式為油漆費用如後(附件六)預算書所列為5,110元, 另計算線板及衣櫃之修復費用一如後(附件六)預算書所列為 51,026元供參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5頁),顯然是區分 為「頂板」修復費用5,110元、「線板及衣櫃」修復費用51, 026元,然補充報告就前開兩項修復費用均未列入李玉印得 為請求賠償之「補充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與 「補充鑑定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之內(見補充報告第 30至32頁),而是單獨羅列製作「3樓臥室1補充鑑定損壞修 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及「3樓臥室1修復費用鑑估- 工程預算書」(見補充報告第33至36頁),鑑定公會就此節函 覆本院稱: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提及「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 部分因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及現板下方衣櫃」等內容,故 所列之費用僅供參考,鑑定人經評估此費用不需納入整體修 繕經費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即不論是「頂板」或 「線板」,鑑定人專業意見均是目前尚無修繕之必要,從而 ,李玉印請求此部分費用,當屬無據。  ⑶①復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 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 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 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 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 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 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 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 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 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②本件依補 充鑑定報告所列「補充鑑定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 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2頁),李玉印主張按上開預算書所列項 目施作及更換部分,關於:舊有磁磚打除、防水工程施作、 磁磚重新施作、粉光面油漆、水電拆除工、水電復原工、浴 室天花板、清潔工、修復工、Epoxy注射填滿、熱水器水管 更換連工帶料、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 費等項目之費用共計177,278元(計算式:8873.4+23407.7+ 56697.9+2768+6000+6000+11582.1+5000+3000+4000+3750+1 3982.3+6000+26216.9=177,278,元以下4捨5入),上開修 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00號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 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陳郁欣未舉證證明 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及系爭00號房屋因更換地磚、天花板 、防水工程施作、油漆等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李玉印因更 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上開工程部分並無扣除 折舊之必要。另馬桶、2樓浴室玻璃門(含門框)、浴缸等 物具獨立價值,上開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 ,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系 爭00號房屋為李玉印之95年間取得,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上開房屋附屬設備已逾 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為3,973元【計算式:43700元/(耐用 年數10+1)=3973,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不算入折舊之 177,278元,共計181,251元(計算式:177278+3973=181251 )。  4.綜上所述,李玉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郁欣給付修 復費用181,2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李玉印所提附帶上訴係主張:伊得請求第一次鑑定鑑估之修 復費用92,358元,又馬桶、浴室玻璃門、浴缸等應屬不具獨 立性物品,故以新換舊不應折舊,故伊得請求原審計算折舊 而扣除之39,727元,及伊得請求3樓臥室1「頂板」修繕費用 5,110元等語,而陳郁欣則為反對之主張,本院並已就李玉 印上開附帶上訴之請求不能准許之理由詳敘如上(詳見上開㈡ 、3.、⑴⑵⑶所述),是李玉印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所述,李玉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郁欣應給付 181,2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 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 判決就其等各自不利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0-18

KSDV-112-簡上-232-20241018-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曾肇廷 被 告 李卓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萬3,3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8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被告曾秀鳳之訴。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聲 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授權其 母訴外人詹秀鳳代理簽約,期限為2年,每月租金15,000元 ,押金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屆期後,並未 簽立書面續約,原告仍依系爭租約條件繼續承租。且被告提 供系爭房屋內之熱水器、瓦斯爐、冷氣機等電器均已老舊, 未用幾個月即損壞,因該批電器均為生活必用,被告亦不願 更換新機,原告無奈,只好自行更換,分別於110年5月份更 換冷氣機1台,共花費37,000元;於110年11月份購買更換瓦 斯爐、熱水器各一台,共花費11,800元;詎被告於112年11 月17日以函通知原告應於113年1月31日搬遷完畢並回復系爭 房屋原狀,原告於113年3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 購買置換上開電器費用。而原告積欠被告租金為112年12月 份10,000元、113年1月份10,000元,被告將押金抵銷後,應 再返還原告1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968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8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答辯狀辯以:被告之 母曾秀鳳曾(受委任人)同意原告免付110年3月份之租金,使 原告能便於更換熱水器、瓦斯爐等用品;又被告曾於113年5 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其購買之瓦斯爐、熱水器, 並言明逾期不取回視為廢棄物處理,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 仍未取走,應已視為廢棄物非能請求被告賠償。至於押金部 分,原告於112年6月份尚欠5,000元租金、12月份尚欠10,00 0元租金、113年1月份尚欠10,000元租金、113年2月份積欠1 5,000元租金,共計40,000元租金未給付,抵扣押金已無餘 款,且原告主張其購買置換新冷氣、熱水器、瓦斯爐均使用 約2年半至3年,亦有其折舊,豈可拿新品價格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訂立系爭租約、被告通知原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搬離 系爭房屋、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上開冷氣、瓦斯爐 、熱水器等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租金部分:原告對於112年11月積欠15,000元租金、同年12月 份積欠5,000元租金、113年1月份積欠5,000元租金並不爭執 ,惟其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被告有同意 我3月免付租金,但實際上被告是答應我2月(指113年)免收 租金。」、「112年6月有提到我繳納租金1萬元,尚有5000 元沒交付,但112年8月1日我有連同8月份租金一起補足,總 共匯款給被告2萬元,所以我沒有漏繳租金,匯款記錄庭後 補提。當初承租時的屋況很老舊且沒有整理,我當時有空我 有自己整理,我有自行購入油漆、材料等,第一個月免收租 金15000元是充當我的勞務費用,被告抗辯該筆費用是用來 抵充熱水器、瓦斯爐之換購費用11800元不實在。」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3月1日搬離系爭 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所以被告同意原告免繳係113年2月 份租金,而非3月份租金,則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付113年2月 份租金15,000元乙情,委無足採。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1 2年6月份尚積欠5,000元租金乙情,為原告否認並稱已於同 年8月份連同該月房租一併給付等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仍積欠該月房租,是本院認被告舉證責任未盡,其上開 答辯內容,洵屬無據。 ㈣免收租金部分:被告確於110年免收原告第1個月租金,原告 主張因系爭房屋老舊,水電、地板等內部裝潢均已不堪使用 ,原告自行購買材料,僱工修繕,該月租金應屬其修繕房屋 勞務費用等情,為被告否認,認該月租金應係原告購買電器 費用。經查:系爭租約內並無約定被告提供之電器、家具, 且修繕責任原則上仍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原由被告提供原 告居住生活使用之必要電器,非可歸責原告之原因,不論何 時損壞,被告均應負擔更換或修理之責,被告辯稱:原告繼 續使用上開電器至110年11月份始另行添購,由此可知被告 提供原告之上開電器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被告免除原告第 1個月租金,究其真意係願負擔原告購置更換電器費用云云 。惟免除原告第1個月租金,究係使原告自行更換電器費用( 未明文約定)?抑或原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內購買材料及僱 工勞務費用?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出租時照片8張所示,無 論自無何內裝、家具式樣、櫥櫃設計等,均顯示系爭房屋之 老舊,則原告上開主張其須修繕水電設備或重行油漆適於居 住等情,並非虛妄之言;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對於被告 免原告第1個月房租之內心真意為何?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 免原告第1個月租金係在於請原告自行修繕系爭房屋至堪於 居住之狀態,應為材料購買及僱工修繕之勞務費用。 ㈤原告購買電器費用部分:被告提供冷氣機、瓦斯爐、熱水器 給原告生活使用,該批電器所有權本為被告所有,而該批電 器損壞不能再使用,原告自行購買換裝新品(本即被告應購 置更換),安裝在系爭房屋內,如原告搬遷欲回復原狀,該 批電器所有權應仍為被告所有,僅已由舊品變更為新品,並 無不取走即視為廢棄物之情形。原告無論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均可請求被告返還電器經折舊後之費用 (或得利)。而原告自陳冷氣機購買價格為37,000元、瓦斯爐 購買價格為5,000元、熱水器購買價格為6,800元,業據原告 提出該批電器收據在卷可憑。而該批電器依行政院頒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再審酌各電器耐用年數,經計算後: 冷氣機為9,296元、瓦斯爐為2,827元、熱水器為3,845元, 共計15,968元,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電器部分之費用。 ㈥押金部分:原告尚積欠被告之房租為20,000元(112年12月份 10,000元、113年1月份10,000元),前已述及。而被告於簽 立系爭租約後,收受原告給付之押金30,000元,經過原告主 張抵銷,合於抵銷適狀,則被告應再返還原告押金10,000元 。 ㈦小結: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25,968元(15,968+10,000=2 5,96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968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 ,其中1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17

TCEV-113-中簡-1380-202410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1號 異 議 人 李國旭 代 理 人 李鵬琪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岑雅君(即張恕忠之繼承人)與債務人劉春 金(即吳福臻之遺產管理人)間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 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1241號裁定(即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做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11241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並於113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 3年9月30日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及第81條之規定,拍賣 公告應記明之事項,尚包括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1241號分割共有物(變價)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曾有所有權人之子從系爭不動產跳樓或墜樓致死之情 事,顯係影響交易及應買意願之事項,拍賣公告竟未加記載 ,以致伊於113年8月19日第三次拍賣時應買並得標而經拍定 ,此未記載而生之風險,不應由伊承擔。詎本院執行處司事 官以原處分駁回伊撤銷拍定之聲請,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7 條及第81條規定,爰對之提出異議,請求准許撤銷拍定。 三、按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應 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 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 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 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 請求權,同法第113條、第69條亦規定甚明。是執行法院於 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 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 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 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 執行法院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法院應予公告之範圍。倘若 執行法院已經通常調查之方法查得拍賣標的之使用情形,並 記明於拍賣公告上,執行程序即無違誤。 四、經查: ㈠債權人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司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 行處於拍賣前有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查封,調查該不動產之實 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查悉無人居住使用、建物內仍有冷 氣、熱水器、家具、電視等設備、無電無水,B1有一停車位 ,亦無人使用及出租,並檢視無增建,依屋內現況亦無足以 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且命債權人拍攝現況照片,債 權人嗣並陳報現況照片,有查封筆錄及陳報狀、照片可稽( 見系爭執行卷第97至100頁、第111至131頁),其後另函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系爭不動產是否曾發生 非自然死亡情形,經該分局查復經派員訪查,未發現有發生 非自然死亡情形,亦有各該函文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63 至164頁、第171頁),足見本院執行處已依通常調查之方法 查明系爭不動產無非自然死亡情事。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於拍定當日經他人告知系爭不動產曾有人跳 樓或墜樓死亡,翌日向鄰居查詢後亦獲得證實,可見本院執 行處所拍賣之系爭不動產確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拍 賣公告自應予記載云云。惟本院執行處已在歷次拍賣公告備 註欄記載:「五、本院於查封後發函各主管機關查詢是否發 生非自然死亡...,經各該主管機關回覆無非自然死亡記錄. ..。拍賣標的如有上述足以影響拍賣標的之情事,債權人及 債務人均應儘速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陳報法院,以供法院即時 審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 瑕疵本無擔保請求權,不得於拍定後據此請求撤銷拍定;本 件拍賣物有無物之瑕疵,應買人仍應自行查明、確認始為投 標,請應買人注意。」(見系爭執行卷第248、278、310頁 ),堪認已列明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交易資訊,並提醒應 買人於自行查明及確認。又異議人之前揭主張,倘若屬實, 即非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曾經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依一般 社會觀念,尚難認係本院執行處於查封時在系爭不動產專有 部分現況調查所能得知,拍賣公告自得不予記載。異議人之 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㈢因此,本院執行處既已依通常調查之方法查明系爭不動產無 非自然死亡情事,異議人前所稱系爭不動產曾有人跳樓或墜 樓之情事,乃逾通常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自不在拍賣 公告應予記載之範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尚無違法。異 議人以系爭不動產之拍賣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7條及第81條之 規定為由,請求撤銷拍定,於法應屬無據。本院司事官以原 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0-17

TPDV-113-執事聲-541-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杜博育 莊淑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吳柏賢 吳靜娟 吳靜芬 黃金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元,被告吳柏賢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被 告吳靜娟、吳靜芬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被告黃金玉自民國112 年8月14日起,暨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113 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以 下簡稱原告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4房屋(以下簡稱被告房屋)之共 有人;原告將原告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於民國000年0月 間接獲承租人反應原告房屋之浴室木作天花板有滲漏水, 洗手台、地板亦有水漬痕跡等情,經原告委請修漏技師查 看,發現浴室木作天花板已受潮毀損、浴室天花板已遭侵 蝕、油漆剝落、並有處壁癌,修漏技師判斷水源頭為被告 房屋浴室,且該修繕漏水工程須進入被告房屋內方得修繕 。原告復於111年3月23日聯絡被告吳柏賢處理漏水修繕事 宜,被告吳柏賢向原告表示會委由從事土木工程之兄長進 行修繕,被告嗣於113年2月6日修復完成。 (二)依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可知,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被告 房屋浴廁間之冷水及熱水給水管線滲漏水所導致,並說明 上開修繕所需修繕費用計為43,000元。系爭鑑定報告係經 鑑定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於專業知識而作成,並就鑑 定程序及方法詳為說明,自應採信,足認原告房屋之漏水 原因確係被告房屋內,浴廁間冷水及熱水給水管線滲漏水 所致,被告自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所示方法予以修復,且所需修繕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應屬合理。 (三)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原告房屋受損部分修繕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計4萬元,然原告委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如須將原 告房屋浴室天花板及木作天花板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告須支出修繕費78,000元。而鑑定報告係參考台灣省 及相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編列所估算之費用,未考量臺灣 近年因通貨膨脹因素導致工程費用遽增及現場實施施工情 形,故原告實際委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如由其修復應 付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屋內回復原狀所受 損害,仍應以78,000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長期將原告房屋以每月9,000元出租他人,因被告遲 未修繕,導致原告房屋浴室持續漏水,承租人無法忍受其 權益受損,向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 止,每月減少3,000元租金,共計15個月,合計45,000元 。又上開租約於112年6月30日到期,因將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無人有承租意願,僅有因急需短期承租三個月之承租 人願意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以每月4,500元 承租,故原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損失每月 可收取之4,500元租金,共計3個月,合計13,500元。原告 房屋租約於112年9月30日到期,原告欲委託仲介代委招租 ,然仲介稱「原告房屋現況浴室木質天花板有明顯損壞不 堪情形,加上屋主提供的照片、影片,在使用上有嚴重的 安全疑慮,依現況難以保障雙方合約簽訂時,合理的房屋 出租合約,同時也容易引發出租安全疑慮,產生糾紛」、 「由本人長期從事房仲經驗,房屋現況有極大安全、衛生 上的考量,非常容易產生租屋爭議,導致無法說服承租人 ,故不建議依現屋況的情形下出租房屋」等語。故原告自 112年10月1日後將無人願意承租亦不適合出租他人居住, 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損失每月9,000元租金,爰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修復完成之113年2月6日 止,每月9,000元之租金損失,共計37,862元(計算式:9 ,000元×4+9,000元×6/29=37,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4房 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5日南土技字第0037 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9頁所載方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為止。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依 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滲水為止。所需修繕費用43,000 元(理由係請求78,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362元,其中136,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7,862元自113年9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知悉系爭鑑定報告後,即按鑑定報告建議,從被告 房屋總進水位置,以明管方式重新配置全屋進水,並以明 管方式配置浴廁熱水器進出水,未再使用原有配置管線, 原有設計管線人已無水源,已排除冷、熱水管線內滲漏水 之可能;被告業已就屋內冷、熱水管線修繕完成,排除原 有管線造成滲漏水之原因,故原告請求進入被告房屋內進 行修繕工程,並請求修繕費用,應無理由。 (二)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說明可知,原告房屋之浴廁間混凝 土樓表面,除有油漆斑駁脫落,附著鐘乳石結晶體及局部 黃褐色痕跡外,並無發現混凝土表面滲出水珠、滴手的情 形,更無水滴從混凝土樓表面滴落洗手台、地板的狀況, 故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對於浴廁功能並無影響,亦不會造 成承租人使用上之損害,故原告依此請求租金損害云云, 並無足採。 (三)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上方樓板雖有油漆斑駁脫落,附著鐘 乳石結晶體及局部黃褐色痕跡的現象,該等情形應早已存 在,但於此狀態下,原告至少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仍能將原告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見浴室混 凝土樓地板縱有上開情形,並不影響原告出租他人使用, 亦不會造成原告減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受有減收租 金及無法收取租金損失,應無理由。又能否出租,以及租 金多寡,常因社會經濟狀況,市場供需情形,以及市場競 爭關係等因素而定;原告房屋屬舊式公寓,屋齡已有數十 年之久,出租價格顯難與一般公寓大樓相比擬,其主張每 月出租金額達9,000元,應已超出市場行情,故該等請求 ,並不合理。 (四)依現場照片及現場鑑定繪製之建築平面圖示意圖所示,原 告房屋之浴廁,係位於獨立套房內之浴廁,除浴廁有房門 外,套房房間對外亦有一道房門,如套房房門關閉,則浴 室亦會處於關閉狀態,且依一般人使用習慣,套房房門應 會時常處於關閉狀態,縱或未全日關閉,亦會於外出、睡 覺、休息時等情形予以關閉,故仍有相當時間處於封閉情 形,則與外界空間不相連之套房內浴廁更會處於封閉狀況 ,再加上前述浴廁沒有設置抽風機,濕氣不易散發,長期 以來,自會較與外界相通之浴廁空間潮濕,累積濕氣。況 且,上開浴廁天花板屬於木質構造,沒有對外開窗,亦無 抽風機,無法適時將濕氣排出,造成木質結構潮濕與損壞 ,對此所需之修繕費用,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本件既 經專業土木技師到場鑑定,並按系爭浴廁實際損害及應有 利潤,詳細估算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自屬市場上修繕廠 商開價客觀、可信,故有關系爭浴廁天花板修繕費用應以 鑑定報告估價數額較為可採。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 即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之4房屋(即被告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房屋因 被告房屋滲漏水致漏水,而被告已將其房屋滲漏水情形修 繕完畢,原告房屋原滲漏水情形業於113年2月6日排除等 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房屋平面圖、漏水照片 、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提出估價單為憑(見被證4),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既自承原告房屋滲漏水情形已經被告修繕 後排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4房屋,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 月5日南土技字第0037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9頁所載方 法修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未自行修繕時, 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滲水為止 ,並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所需修繕費用43,000元】,自屬無 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原告 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屋管線滲漏水所致,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修繕費用78,000 元及租金損失共96,362元【自111年4月1日起112年6月30 日止每月減收3,000元之租金損失計45,000元(計算式:3 ,000元×15月=4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 0日止以每月半價4,500元出租之租金損失計13,500元(計 算式:4,500元×3月=13,500元),暨及自112年10月1日至 113年2月6日止之租金損失計37,862元(計算式:9,000元 ×4月+9,000元×6/29月=37,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共96,362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 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聲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 第173號卷第53-90頁、本院卷第27頁)為憑。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鑑 定結果為:「有關造成原告房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被告 房屋浴廁間之冷水及熱水給水管線滲漏水所導致」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房屋之浴廁, 係位於獨立套房內之浴廁,應時常處於關閉狀態,且天花 板屬於木質構造,沒有對外開窗,亦無抽風機,無法適時 將濕氣排出,造成木質結構潮濕與損壞,原告應負與有過 失之責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漏水,係肇 因於被告房屋浴廁間管線滲漏水所致,為可採信。   ⒉原告房屋漏水既係肇因於被告房屋浴廁間管線滲漏水所致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⑴修復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委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如由其修 復應付之工程款78,000元云云,並提出「必剋漏工程 行」出具之報價單為憑。     ②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之損害,鑑定 結果認原告房屋修繕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萬元(包 含材料費用7,500元、工資26,500元、利潤稅管費6,0 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③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兩造同意之專業土木技 師至現場查勘後依房屋現況及其專業經驗予以評估, 並逐一列舉修復施工項目及金額,應較原告自行委請 之「必剋漏工程行」技師判斷為可採信。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賠償金 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⑵租金損失:     ①原告主張原告房屋每月租金為9,000元乙節,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住宅租賃契約書及聲明書 (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73號卷第53-90頁、本 院卷第27頁)為憑。被告雖抗辯原告房屋舊式公寓, 屋齡已有數十年之久,出租價格顯難與一般公寓大樓 相比擬,原告主張每月出租金額達9,000元,應超出 市場行情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前揭書證,其上均有 承租人之簽名,應係真實,而租金之金額,只要出租 人及承租人雙方同意,實難僅以屋齡、屋況定之。是 被告抗辯,尚難憑採。而原告主張,為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而漏水,致其受 有租金共96,362元【自111年4月1日起112年6月30日 止每月減收3,000元之租金損失計45,000元(計算式 :3,000元×15月=4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至11 2年9月30日止以每月半價4,500元出租之租金損失計1 3,500元(計算式:4,500元×3月=13,500元),暨及 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2月6日止之租金損失計37,86 2元(計算式:9,000元×4月+9,000元×6/29月=37,8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96,362元。】之損失 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住宅租賃 契約書及聲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73號卷 第53-90頁、本院卷第27頁)為憑;      而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林智仁現場勘查原告房屋狀況後 ,亦認「現場、浴室木質天花板,有明顯的損壞不堪 情況,加上屋主提供的照片、影片,在使用上有嚴重 的安全疑慮,依照現況,難以保障雙方合約簽訂時, 合理的房屋出租合約內容,同時也容易引發出租安全 疑慮,產生紛爭,由本人長期從事房仲經驗的考量, 房屋現況有極大安全上、衛生上的考量,非常容易產 生租屋爭議,導致無法說服承租人,故不建議依現屋 況的情況下出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之聲明 書)。是原告此部分租金損失之主張,應為可採。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房屋浴廁天花板上方樓板雖有油漆斑 駁脫落,附著鐘乳石結晶體及局部黃褐色痕跡的現象 ,該等情形應早已存在,並不影響原告出租他人使用 ,亦不會造成原告減收租金之損害云云。惟查,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林智仁現場勘查原告房屋狀況後聲明「 現場、浴室木質天花板,有明顯的損壞不堪情況,加 上屋主提供的照片、影片,在使用上有嚴重的安全疑 慮,依照現況,難以保障雙方合約簽訂時,合理的房 屋出租合約內容,同時也容易引發出租安全疑慮,產 生紛爭,由本人長期從事房仲經驗的考量,房屋現況 有極大安全上、衛生上的考量,非常容易產生租屋爭 議,導致無法說服承租人,故不建議依現屋況的情況 下出租房屋」,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審酌一般人見前揭屋況,於考量漏水情形、衛 生、安全及居住感受,應不太會願意承租原告房屋。 是被告抗辯原告房屋滲漏水情況,應不影響出租云云 ,尚難憑採。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共96,362元,核屬 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房屋回復原狀之賠償金額4萬 元及租金損失96,362元,合計共136,362元,核屬有憑; 至原告逾此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6,362元;及其中9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吳柏賢自112年8月2日起、被告吳靜娟及吳靜芬自112年8 月3日起、被告黃金玉自112年8月14日起,及其中37,862元 自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三人之113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6

TNDV-112-訴-1461-202410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租約有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王孜文 被 告 謝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約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全部,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至民國115年5月25日 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本院卷第135 至145頁、112補1259卷第19至39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訴外人楊緒祿所有之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且租期為110年5月25日起至115 年5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原告 並開立支票1張(票據號碼:EH0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4 ,000元)交付給被告,以作為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之給付 。又因系爭房屋需清潔修繕,兩造遂約定由原告處理系爭房 屋之整修事宜,且所需之修繕費用9萬600元由原告先墊付, 並再從第一年租金中予以扣抵;嗣原告乃委由經營建成水電 工程行之甲○○依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所示之估價單上工 項進行修繕,並墊付修繕費用共計9萬6,125元給甲○○。則加 計簽約日給付之首月租金8,000元及前開墊付之修繕費用9萬 600元後,原告已給付110年5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之租金 給被告,且之後原告亦有再陸續交付各期租金予被告,並未 遲延給付,詎被告竟於111年11月4日以原告未繳納租金為由 ,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租賃契約,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因此,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仍為有效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 至115年5月25日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建成水電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亦未 提出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所示估價單上工項有修繕必要 及已完工之證據資料,況系爭房屋之水塔並無損壞,自無須 修補,原告擅自主張修繕費用為9萬600元並以之扣抵第一年 租金,並非合理,原告應先給付租金才能再以修繕費用扣抵 ,故原告已積欠2年7個月之租金;又被告已於111年6月2日 、111年7月6日、111年8月11日、112年9月12日寄送存證信 函予原告,催告原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所以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0、241頁): (一)被告於110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 楊緒祿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且租期為110年5月25 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原告並開 立支票1張(票據號碼:EH0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4,0 00元)交付給被告,以作為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之給付 。 (二)兩造有約定由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整修事宜,且所需之修 繕費用由原告先墊付,並再從第一年租金中予以扣抵。 (三)原告已於111年1月26日給付租金4萬8,000元、於111年8月 12日給付租金4萬8,000元、於112年1月5日給付租金9萬6, 000元、於113年2月16日給付租金5萬元、於113年2月27日 給付租金4萬6,000元給被告。 (四)被告曾於111年6月2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11日、11 2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9、103、107、109 、117、121頁)催告原告給付租金,並稱原告已違反租賃 契約第10、13、18條之約定,故依租賃契約第21條主張解 除租賃契約,並要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該等存證 信函已經原告於111年6月6日、111年7月7日、111年8月12 日、112年9月13日收受。 (五)本院卷第43至93、155、217至220頁、112補1259卷第51、 53、63、71、73、77、89頁、111中簡2938卷第407至415 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41頁): (一)原告是否有就系爭房屋之整修事宜支出必要修繕費用?若 是,則原告所墊付之修繕費用應扣抵多少金額的租金?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至115年5月25日之租賃 關係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1、證人甲○○已證稱:其從事水電工作已經20幾年了,原告曾 叫其去系爭房屋施做水電工程,其在施做前有先去系爭房 屋看,看到系爭房屋內之電燈、電燈開關、馬桶及蓮蓬頭 都有壞掉、水塔底部有漏水、電線過熱腐蝕脆化壞掉、牆 壁有漏水;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所示之估價單就是其 針對系爭房屋工程開立給原告的,之後其有依112補1259 卷第79至87頁所示之估價單上工項完成修繕,並於完工後 就拍本院卷第159至191頁所示之照片給原告,且其有從原 告收取工程款總共9萬6,000多元,但確切金額其忘了,確 切金額應就如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所示之估價單上的 金額。就112補1259卷第79頁所示之估價單,「1F4尺單LE D」、「1尺單電燈LED」、「2尺單電燈LED」,是因原本 舊燈組壞掉、有開燈但只會亮一支、燈座鏽蝕而致無法固 定燈管,所以才更換整組新燈組;「水龍頭」,是因1樓 後面或廚房之水龍頭壞掉,所以才更換;「ST高壓軟管( 5尺3/4)」,是用來接電熱水器,原本系爭房屋是沒有高 壓軟管的,是因為裝電熱水器才有高壓軟管;「ST高壓軟 管(1.2尺)」,是洗臉盆下方之2條進水管,也是原本舊 高壓軟管壞掉才更換;「進水器(水箱)」,是因1樓廁 所之水箱壞掉了才更換;「一字三角外牙」,是因廁所水 龍頭下方水管的舊一字水龍頭壞了,所以才更換;「2P75 A」、「2P50A」,都是無熔絲開關,其中一個是總開關箱 內之無熔絲開關壞掉才更換,另一個則是裝設電熱水器才 加裝的,至於哪一個是總開關箱、哪一個是電熱水器用的 其忘記了;「插座切仔」,是電燈開關及插座,應該是1 樓原本的8組壞掉短路才更換的;「5.5×2(600V)電纜」 ,是從總開關箱拉到加裝的電熱水器,電纜是原本系爭房 屋沒有的。就112補1259卷第81頁所示之估價單,「4尺單 LED」、「1尺單(白鐵)LED」,都是舊燈組壞掉了才更 換的;「水龍頭」,是因廁所舊水龍頭壞掉才更換的,至 於是換洗手台的水龍頭還是蓮蓬頭的水龍頭其忘記了;「 ST高壓軟管」、「ST不鏽鋼面盆」,是因廁所之舊洗臉盆 與下方舊軟管壞掉,所以才更換整組的;「2P75A」、「2 P50A」,是無熔絲開關,其中一個是總開關箱內之無熔絲 開關壞掉才更換,另一個是裝設電熱水器才加裝的,至於 哪一個是總開關箱、哪一個是電熱水器用的其忘記了;「 5.5×2C電纜(20米)」,是從開關箱拉電纜到電熱水器, 電纜是原本系爭房屋沒有的;「插座切仔」也是原本的壞 掉才更換的;「進水器」,是指2樓廁所馬桶之舊進水器 壞掉才更換的;原告於2樓也有叫其加裝1台電熱水器,電 熱水器是原本系爭房屋沒有的。就112補1259卷第83頁所 示之估價單,「4尺單LED」、「1尺單(白鐵)LED」,都 是舊燈組壞掉才更換的;「一字三角外牙」,是因廁所水 龍頭下方水管的舊一字水龍頭壞了才更換;「5尺高壓軟 管」,是原告請其加裝電熱水器才裝的,1台電熱水器需 要2條高壓軟管;「進水器」、「水箱之落水皮」,是廁 所馬桶之舊進水器、舊落水皮壞掉才更換的;「插座切仔 」也是原本的壞掉才更換的;就112補1259卷第85頁所示 之估價單,「恆壓機」,是裝設在4樓(即頂樓)水塔旁 之加壓馬達,讓水可以往下整棟使用,原本系爭房屋有沒 有恆壓機,其忘記了;「4尺單LED」,是因房間內之舊燈 組壞掉了才更換的;「1尺單LED」,是裝在房間外面用以 照明使用,是不是原本就有的其忘記了;「插座切仔」, 是原本舊的壞掉才更換的。就112補1259卷第87頁所示之 估價單,「1F-2F熱水配管」,是原本系爭房屋的熱水管 腐蝕掉了,其怕如果使用熱水會裂開導致牆壁滲水,才更 換白鐵的熱水管;「另料25,000元」,應該是雜費,雜費 包含其耗費之車資、飯錢、其他比較小的零件費用;「工 資(水塔修補)35,000元」,是指系爭房屋整棟工程加上 水塔修補的全部工資費用,舊水塔底部漏水腐蝕了,所以 才修繕,且修補水塔只是順便的;其剛才說「『另料25,00 0元』、『工資(水塔修補)35,000元』都是用來修補舊水塔 的」,是其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並有 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所示之估價單、維修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91頁),可見原告於承租後確有委 由甲○○修繕系爭房屋,並有給付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 所示估價單上之工程款1萬595元、9,390元、4,740元、6, 400元、6萬5,000元等共計9萬6,125元給甲○○,且所進行 之修繕工項,依甲○○上開所證,俱是就系爭房屋之用水、 用電、如廁、盥洗、照明等承租人、住戶一般生活起居所 需之基礎項目進行維修,核屬必要,且依民法第423條、 第430條之規定,本應由屬出租人之被告提供符合可使用 狀態之該等基礎項目給屬承租人之原告使用,若有損壞, 亦應由屬出租人之被告進行修繕;而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 9萬6,125元,與至輝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維修項目所 出具之報價單上工程款9萬600元相較(見112補1259卷第4 9頁),亦大致相當,並未明顯超出甚多,應屬合理。 2、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7、49、219、220 頁):「原告:兩台共計18000熱水器,90600+18000(熱 水器)蓮蓬頭送你3組,我們公務有庫存我拿給你們就好 ,請確認,可以的話我們就趕快施工,因為25號要入住了 ,我們要趕25號入住,還是你這邊的水電能夠處理。」、 「被告:我要付你多少錢。」、「原告:付給水電不是付 給我,我是付給你房租…你沒有公務主任可以處理,我只 是幫你叫比較可靠的人處理,可以的話我就從第一年的房 租扣,如果你不願意先支付,或者你也可以請你的水電算 一下。」、「被告:晚上再給你答覆。」、「原告:插座 也壞掉也沒電燈廁所也不能用,洗澡的淋浴的電熱水器要 裝起來,不然你就請他趕快處理給我們,我們要入住,他 如果能處理,那當然就是他處理就好,要有水有電有電燈 能洗澡,全部都沒有動作,時間已經到了。」、(兩造通 話3分25秒)、「原告:那現在就是協議由房租下去第一 年的房租扣繳維修費,電熱水器我們自己出到時候我們拆 回。」、「被告:好.的。」、「原告:感謝,記事本:『 90600+18000(熱水器)蓮蓬頭送你3組,我們公務有庫存 我拿給你們就好,那現在就是協議由房租下去第一年的房 租扣繳維修費,電熱水器我們自己出到時候我們拆回,90 600扣房租』。」(被告均已讀),可見原告原有自行委由 水電行就系爭房屋之維修項目進行估價,估價後之維修費 為9萬600元且加裝電熱水器2台之費用是1萬8,000元,嗣 原告即將此估價結果告知被告,以使被告決定是否自行委 由該水電行施做及自行支付費用給該水電行,或由原告委 由該水電行施做,但費用由第一年租金中扣抵,或被告亦 可另找他家水電行比價及付費委由他家水電行施做;嗣兩 造經協商後【即:(兩造通話3分25秒)、「原告:那現 在就是協議由房租下去第一年的房租扣繳維修費,電熱水 器我們自己出到時候我們拆回。」、「被告:好.的。」 】,同意由原告委由水電行施做,且所需之維修費9萬600 元就從原告所應給付給被告之第一年租金中扣抵,並再由 原告將此協商結果作成記事本以存證及提醒兩造注意。 3、兩造有約定由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整修事宜,且所需之修 繕費用由原告先墊付,並再從第一年租金中予以扣抵一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而依前 所述,兩造已同意由原告委由水電行施做系爭房屋維修工 程及所需之維修費9萬600元就從原告所應給付給被告之第 一年租金中扣抵,且原告之後亦確有就系爭房屋委由甲○○ 進行修繕,並支付屬必要修繕費用之工程款9萬6,125元給 甲○○。因此,兩造既已約定僅就原告實際上已支付且屬必 要修繕費用之工程款9萬6,125元中的9萬600元用以扣抵原 告所應給付給被告之第一年部分租金,則兩造自應受該約 定之拘束,且9萬600元經換算後,可用以抵付11.325個月 租金(即:9萬600元÷8,000元=11.325個月)。 (二)就爭點(二): 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後已同意以修繕費用9萬600元抵繳第 一年租金中之部分11.325個月租金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依前所述(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原告於110 年5月7日、111年1月26日、111年8月12日、112年1月5日 、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7日復已依序給付租金8,000 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9萬6,000元、5萬元、4萬 6,000元等共計29萬6,000元給被告,可見原告迄今已繳納 自110年5月25日至114年6月3日(按:114年6月3日未滿1 日)間共48.325個月之租金共計38萬6,600元(即:抵繳 之9萬600元+實繳之29萬6,000元=38萬6,600元),且由上 開給付租金日期觀之,原告並未遲延給付租金,反而是均 有提前預繳租金給被告,故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延給付2 個月以上租金,經催告後亦未清償,所以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已經其合法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非可 採。因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自仍 為有效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 至115年5月25日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4

CHEV-113-彰簡-138-202410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寧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壹臺、熱水器壹臺、 瓦斯爐壹臺、鐵門壹片、香爐貳個、瓦斯桶壹桶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窗型冷氣機1臺、熱水器1臺、瓦斯爐1臺、鐵門1片 、香爐2個、瓦斯桶1桶等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CHDM-113-簡-1907-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李名櫞 被 告 謝世民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主張兩 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又被告於先前辦理鑑定程序過程有諸 多違誤,而主張其權益有受損,因而依民法第535條、第226 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既原告已主張其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則本件原告對被 告提起訴訟即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個 人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訴外人宋陳瓊如買受取得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原告於108 年2月間發現系爭房屋存有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等瑕疵,原 告乃向鈞院對宋陳瓊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宋陳瓊如應就系 爭房屋負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等責任,案號為鈞 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下稱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中, 鈞院委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選派張嘉檳建築師實際 鑑定,但該建築師於109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查,竟對原告 表示原告請工程行評估之修繕費用為多少、其就以多少錢來 檢測,又稱需有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24日前之未漏水照片 才能鑑定等語,原告認為不合理,曾請求鈞院改送其他鑑定 單位,但未獲同意。嗣張嘉檳建築師因故過世,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後改派被告進行鑑定,然被告之鑑定過程有下列嚴重 瑕疵:  1.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1月11日現場勘查均未使用紅外線 熱影像儀、水分計或顏料(色水)測試檢測,即撰寫鑑定報告 ,致鑑定報告不符合實際情況。  2.鑑定報告所載於系爭房屋2樓浴室地板排水口、地板、牆面 、熱水管線之試水測試時間均與正確時間不符,且實際測試 時間短少。  3.鑑定報告所載關於系爭房屋1樓客廳平頂滲水及油漆受潮剝 落之面積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並未打除天花板檢測橫梁及鋼 筋,有明顯缺失。  4.系爭房屋二樓浴室3面外牆均有壁癌,原告另請廠商以熱像 儀檢測,3面外牆含水量分別為4.2、4.3、11.1,足見防水 層應已失效,鑑定報告卻記載「浴室外部並無明顯漏水痕跡 」,不符合事實,且本件浴室試水測試僅10至20分鐘,與一 般積水測試須24至48小時相較,檢測時間顯然不足。 ㈡原告因被告有嚴重瑕疵之鑑定程序及據此作成之鑑定報告, 致原告於前案訴訟受敗訴判決,被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且債務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 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 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 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按鈞院委託鑑定事項及建築師公會輪派指示,依據專 業知識、現場會勘丈量與試水拍照等紀錄及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彙編八及建築技術規則為鑑定,原告主張與張嘉檳建 築師確認鑑定費用或需提供漏水物證,或曾打三次電話給公 會人員告知其要求云云,均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於110年10 月20日至現場初勘時,原告與前案訴訟被告宋陳瓊如之訴訟 代理人均到場。至於被告會同試水師傅於110年11月11日會 勘,於系爭房屋2樓浴室與陽台進行試水,觀察1樓室內空間 是否產生漏水現場,並拍照記錄與現場丈量繪圖,然至是日 中午12時,均未發現檢測點下方1樓頂版有潮濕漏水跡象, 在場之原告及前案訴訟被告宋陳瓊如之訴訟代理人均同意停 止檢測,被告並告知系爭房屋之房客如發現有漏水情況,再 通知原告轉知被告前往檢測,惟被告未再接獲原告通知有漏 水情況,被告爰基於作業規定,於110年底完成鑑定報告, 且因未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自無須以儀器及敲開水泥 檢測漏水位置及範圍之必要。 ㈡又鑑定報告均按當日試水過程填載,被告與系爭前案之兩造 當事人並無利害關係,無不實填載試水時間之動機或行為。 被告就鑑定報告已敘明1樓客廳平頂滲水及油漆受潮剝落之 客觀結果及分析造成原因,原告徒以主觀上對文字之解讀, 指謫被告出具鑑定內容不專業,顯然曲解被告文義,且被告 現場勘驗2樓浴廁下方1樓頂版,未發現樓版有龜裂及變形現 象,因而認定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無虞,無敲除頂版水泥查看 鋼筋有無銹蝕之必要。至於原告本件所提出照片並無日期, 無從證明為110年11月11日會勘時所拍攝,且對照鑑定報告 內之照片,浴室外牆熱水器下方並無壁癌。再者原告主張浴 廁試水為24至48小時積水測試云云,並無依據,蓋被告試水 原則,係以一般沐浴時間或清洗等日常使用方式,非故意將 排水孔堵住積水3-5公分高後留置24至48小時為測試,測試 方法並未違背正常鑑定流程。綜上,被告所為之鑑定過程及 報告內容,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會指派複審委員二 名實質複審核定,審核符合正當程序及專業經驗,而以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名義出具鑑定報告,原告若對鑑定報告不明瞭 之處,於前案訴訟應請求法院函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說明或 補充鑑定,殊無逕為提起本訴訟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民法第535條規定,並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27規定及184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鑑定人於法定之日 費、旅費外,得請求相當之報酬。鑑定所需費用,得依鑑定 人之請求預行酌給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 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本目關於鑑 定人之規定,除第334條及第339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28條、第338條及第3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 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 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 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 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㈢依上可知,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係受法院選任而以 自己之專門知識,在他人之訴訟程序中,向法院陳述特別規 律或經驗法則,或基於經驗法則就特定事項提供判斷意見之 第三人,其所提供之鑑定意見為證據方法之一。 ㈣經查,原告前於109年3月2日向本院對宋陳瓊如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其向宋陳瓊如所買受之系爭房屋,經於108年12月間 發現1樓天花板有嚴重漏水及陽台地板滲水,且系爭房屋水 、電管線並未全部更換,而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及第22 7條等規定,主張行使減少價金之權利,並請求宋陳瓊如應 賠償其修復漏水瑕疵之損害,而聲明請求宋陳瓊如應給付其 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前案訴訟中,本院於109年10 月15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所主張之漏水、滲 水之情形、原因、發生時間,以及如有上開瑕疵其合理減少 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修補費用等事項為鑑定;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指派被告為實際鑑定人員,被告會同前案訴訟兩造至 現場,分別於110年10月20日進行初勘程序、110年11月11日 進行會勘程序,後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1月7日出具 中市建師字第006號鑑定報告書予本院;前案訴訟第一審審 理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於前案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於收受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雖 有提起上訴,惟並未依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1 年6月7日駁回原告於前案訴訟之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 閱前案訴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均堪認為真。 ㈤由上開事實可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係於前案訴訟中,受本 院囑託,為本院鑑定原告與宋陳瓊如於前案訴訟中所爭執之 「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之情形,其原因、發生時間,及如 有上開瑕疵其合理減少之買賣價金數額、合理修補費用」等 事項,被告並因屬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而經該會指派擔 任此鑑定程序之實際鑑定人員,則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 何私法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債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535條、 第226條及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賠償60萬元等語 ,並無理由。 ㈥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5萬元、原告就系爭 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元云云。然,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係經受 託鑑定團體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指派為鑑定工作,其所為之鑑 定程序行為、所草擬之鑑定內容,實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責任所指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主張已屬無據。且, 就原告因前案訴訟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5萬元,屬於訴訟費用 範圍,既前案訴訟第一審確定判決已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則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所稱就 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35萬元,實係原告為修復其所主張之漏 水或滲水問題所支出之費用,亦與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之鑑定 程序行為或草擬之鑑定內容無任何關聯。是以,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60萬元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1

TCDV-113-訴-1913-202410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邱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吳岳霖 被 告 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鏵瑜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本於購買系爭房地後,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後,方知系爭 土地遭到鄰屋越界占用,無權占有共計6.6平方公尺,而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向 被告吳岳霖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40萬1,923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 6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與張志安連帶賠償40萬1,92 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4月22日本於相同請求權基 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72 萬2,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宸家不動產有限公司、張 志安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2,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 告起訴時係主張本於系爭土地遭到鄰地越界建築之事實,而 提起訴訟。 三、嗣原告卻另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先位 聲明以系爭房地之地下層有長期淹水問題,被告均已知悉, 卻對原告隱瞞,爰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950萬元;另 系爭房屋復有室內電線老舊過細、所有用水設備均無法進排 水、無熱水器進排水管、外牆未做防水、2樓屋瓦破損不堪 釋出有害石棉纖維、全部窗戶遇雨就嚴重滲漏水,無法為通 常使用,被告吳岳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構成加害給付,應 賠償113萬5,000元,爰追加先位聲明被告吳岳霖應給付原告 1,063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以系爭 房屋交付時已存有上開重大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 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吳岳 霖另應賠償113萬5,000元,爰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吳岳霖應給 付原告185萬7,526元。 四、查上開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針對被告吳岳 霖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此部 分之追加。而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原告原請求 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土地遭到鄰屋越界建築所生請求買賣價金 減少之權利,而追加之訴卻係本於系爭房屋滲漏水,構成物 之瑕疵之解除買賣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截然不同,原訴所應調查者為 系爭土地是否確實遭到鄰屋越界建築,而構成雙方買賣契約 第第9條第5項之事由,追加之新訴則尚應調查其他證據,有 無瑕疵存在、原告所受損害如何及其數額等,原訴之審理資 料於後訴並無可利用,若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 結延滯。 五、另所謂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 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 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 意旨參考)。查原告於113年6月14日所為訴之追加,顯然非 屬有因情事變更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此觀之原告 變更後之聲明自明,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六、是以,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自不應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11

CPEV-112-竹東簡-26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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