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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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原 告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理訴外人魏迺杰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3,000元。因位處山區氣候潮濕,系爭房屋之3 台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於租賃期間故障,夏、冬無冷 、暖氣可使用,致地面濕滑、牆面壁癌,影響伊居住品質。 伊於110年5月18日通知被告系爭空調故障後,又於111年1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 系爭空調,均未獲處理,嗣向魏迺杰起訴請求減少租金,遭 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76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以伊起訴 時已逾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5條規定減少租金請求權之除斥 期間,判決伊敗訴,然伊之減少租金請求權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全係因被告無維修冷氣真意,故意拖延致伊無法行 使權利。伊實際居住系爭房屋3年,室內面積達4/5無空調可 使用,本得請求減少每月1萬元之租金,且因無法使用空調 影響居住品質與權利,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空調無 法使用而應按月減少之租金1萬元共36萬元,及因此影響居 住安寧致生精神上痛苦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 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 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及準用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是以, 租賃物若有瑕疵,而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承租人得 請求減少租金。而此減少租金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租 金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是承租人減少租金請求權之 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㈡原告與魏迺杰之代理人即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系爭空 調於租賃期間內因故障而無法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繕 ,並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系 爭空調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1至第44頁)。嗣原告對魏迺杰提 起系爭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空調不能使用之屋況瑕疵, 請求減少租金,經系爭訴訟認定原告之減少租金請求權於原 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經過6個月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判決原告敗訴,亦有系爭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45至 52頁)。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6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訴訟敗訴,係因被告無協助維修冷氣真 意、故意拖延而造成原告無法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等語,惟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觀之,被告回應原告修繕系爭空 調之需求並非發生於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後,即原告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後,被告並無何使原告誤信 其允為修繕之言行;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有催告魏 迺杰修繕系爭空調,原告如欲向魏迺杰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 ,本應遵守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因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致其未遵守除斥期間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居住3年期間每月應減 少之租金合計36萬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魏迺杰之代理人,並 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並無修繕系爭 空調之義務或其他法律上作為義務,縱怠於代魏迺杰履行修 繕義務,對原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租約存在原告與魏 迺杰間,被告怠於協助修繕系爭空調瑕疵,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協助維修系爭空調真意,故意拖延修繕 系爭空調造成原告遲誤除斥期間,致無法行使減少租金請求 權,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非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使其未遵守 除斥期間致無法向魏迺杰請求減少房屋租金,被告對於系爭 空調亦無修繕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之損失36萬 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8

TPDV-113-原訴-89-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沈志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林承亮 宋旻錡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鄞芷涵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鄞芷涵於民國111年間委託仲介業者即被告林承亮、宋   旻錡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弄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鄞芷涵於112年3月5日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2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鄞芷涵依系爭契約第9第   7款及民法第354條對原告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被告鄞芷涵亦   曾出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第28項次中保證系爭   房屋並無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兩造已   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於112年6月間交屋後,因進行室內裝修及裝潢,陸續發 現系爭房屋出現混凝土剝落、牆壁龜裂、嚴重漏水、鋼筋外 露等情況,經送請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立檢 驗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為俗稱之海砂屋 ,足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亦缺乏被告鄞芷涵所保證之品質 ,且上開瑕疵已嚴重損害房屋結構、居住安全,被告鄞芷涵 未據實告知,致原告無法獲知真實屋況而購買系爭房屋,受 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因系爭房屋為海砂屋而存有價值減損, 受有420萬元之價值損失,被告鄞芷涵受領此部分價金應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或予以賠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7款、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訴。  ㈢房地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此所以一般 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仲介業者針 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收取高額之酬金,即應就其所從事 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有向被告等人詢問「系爭房屋應該不是輻射屋或是海砂吧? 」被告均答「不是」,原告方同意被告等不用提供檢測報告 書,而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6、27項次勾「否」。被告林 承亮、宋旻錡身為專業之房屋仲介,刻意隱暪系爭房屋為海 砂屋之事實,未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於本件仲介未詳 細審酌現況說明書之實質真正,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使原告 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被告鄞芷涵應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承亮、 宋旻錡應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倘被告 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鄞芷涵辯稱:  ㈠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約明:「簽約時買賣雙方合意,因屋 齡老舊,同意依現況點交之,賣方就本物件不負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兩造交易有履保也透過房仲協助,原告也很 仔細看屋,交屋前也帶親友陪同驗屋確認後才交屋,交屋後 卻主張被告過度裝修隱暪使原告判斷錯誤,幸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確認被告是11年前購買 業經整理之中古屋,並無過度裝修惡意詐欺情事而處分不起 訴。  ㈡被告於現況說明書均為誠實勾選,原告將系爭房屋破壞拆除 後,自行找人檢測氯離子高即稱系爭房屋為海砂屋,氯離子 不等於海砂屋,採樣近水源亦會氯離子高,原告並未舉證確 實為海砂屋。系爭房屋所在為125戶大社區,從未聽說任何 海砂屋事件,被告買賣時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 ,被告也是購買二手屋,前屋主並無表示有任何問題,被告 購屋後也沒有再裝潢,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交屋後原告並未通知房屋有瑕疵,被告是被訴詐欺才知 道此事,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有瑕疵及故意不告知瑕疵。  ㈢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承亮、宋旻錡辯稱:  ㈠系爭屋房屋有無氯離子超標乙節,係由原告委由國立檢驗公 司進行試體採樣,嗣於實驗室中以儀器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 (此部分非經鈞院囑託鑑定,其檢驗取樣過程及檢驗結果是 否可採,並非無疑),可見檢測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尚 需具體專業知識並使用專門設備進行檢測,房屋仲介業係以 提供房屋買賣之居間服務為其專業,對於建物是否存有結構 問題之察覺能力與一般人無異。依系爭房屋前屋主於臺中地 檢署偵查之證述可知被告鄞芷涵購買系爭房屋時即有室內裝 潢,且未再重新裝潢,根本無從知悉系爭房屋有海砂屋現象 ,而房仲業者不具檢測氯離子含量之能力,僅能依賣方對不 動產現況之記載,以通常之注意確認現狀,被告2人自更不 可能知悉系爭房屋有海砂屋現象。  ㈡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已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未做過 氯離子含量檢測」,買賣雙方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 定事項備註:「簽約時買賣雙方合意,因屋齡老舊,同意 依現況點交之,賣方就本物件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等語,堪認原告明知系爭房屋未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未要 求必先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後始願買受系爭房屋,並同意放 棄被告鄞芷涵出售系爭房屋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負責 系爭房屋銷售之經紀人員依被告鄞芷涵所陳述之房屋現況如 實轉知原告,難認有違反居間義務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處,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鄞芷涵委託仲介即被告林承亮、宋旻錡出售系 爭房地,兩造於112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 ,2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已依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12號卷(下稱中 司調卷)第19-35頁、第39-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混凝土剝落、牆 壁龜裂、嚴重漏水、鋼筋外露等情況,經送請鑑定結果認定 為俗稱之海砂屋,系爭房屋屋有瑕疵且缺乏被告鄞芷涵保證 之品質,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乙情,為被告鄞芷 涵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⒈被告鄞芷涵並未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係 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 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 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見解參照 )。而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性質,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現況 之說明記載,如無特別約定保證之意旨者,要難逕以現況說 明書之記載即認為係出賣人對買受人為保證品質之意思表示 。準此,被告鄞芷涵固於系爭契約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 次28「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項 次30「是否有龜裂或傾斜之情形」等欄位,勾選「否」(中 司調卷第35頁、本院卷第91頁),惟未見有何特別約定為保 證之記載,依前揭說明,其性質僅屬被告鄞芷涵就系爭房屋 現況之說明,並非對原告為房屋品質之保證,原告主張此係 被告鄞芷涵就系爭房屋之品質為保證,尚無可採。  ⒉被告鄞芷涵就出售之系爭房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⑴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 定有明文。蓋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 ,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 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裁判見解參照)。故 買賣雙方如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而出賣人復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者,其特約自當屬 有效。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 用文字,且解釋契約時,如手寫文字與印刷文字表示之內容 有出入時,應以手寫文字為準,蓋當事人就某一事項,既特 別花費時間精力,以手寫文字方式予以約定時,通常更能反映 當事人真實的意思。  ⑵原告主張被告鄞芷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及民法第354條規 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被告鄞芷涵所否認,查:系爭 契約第9條第7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鄞芷涵,以下同)依 法對甲方(即原告,以下同)負有瑕疵擔保之責,但若發生 甲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 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 略)」等語(中司調卷第23頁);系爭契約第15條則約定: 「其他約定事項(本條款之文字記載應經甲乙雙方用印或簽 名確認)簽約時買賣雙方合意,因屋齡老舊,同意依現況 點交之,賣方就本物件不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略 )」等語,並有原告之簽名、按捺指印及被告鄞芷涵之簽名 、蓋章(中司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81頁)。關於被告鄞芷 涵就系爭房屋是否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述約款之記載 不一致,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9條主要係關於買賣標的物點 交之約定,且係以印刷文字記載,而系爭契約第15條之其他 約定事項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並經買賣雙方簽名、按捺指 印及蓋章確認,依前述解釋契約意思表示之原則,自應以手 寫文字為準,況原告就系爭契約有此特約亦未表示爭執,則 原告與被告鄞芷涵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業經雙方特約免除被 告鄞芷涵關於物之瑕疵擔保義務,洵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於買賣時有詢問被告等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 被告均稱不是,被告鄞芷涵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業據被告 鄞芷涵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 ,既為被告鄞芷涵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鄞芷涵有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系爭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已有關於系爭房屋是 否曾經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之項目即項次26,被告鄞芷涵於 該項次係勾選「否」,此情亦為原告簽約時即知悉,系爭房 屋既未曾做過氯離子含量之檢測,被告鄞芷涵如何能於原告 詢問時告知並非海砂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鄞 芷涵確曾告知系爭房屋並非海砂屋,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信。  ②系爭房屋為被告鄞芷涵於101年間向訴外人黃綵瑗買受,有臺 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0日函送之土地、建物異動 索引【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656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27-153頁】、同年12月1日函送之系爭房屋101年買賣契 約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資料可憑(他字卷第159-173頁); 而黃綵瑗於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問: 之前是台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的所有權人?)是」、 「(問:是否於101年將房屋賣給鄞芷涵?)是」、「(問 :你把房子賣給鄞芷涵是有裝潢還是沒有?)我自己有裝潢 」、「(問:提示39至43頁,是否就是原始裝潢的狀態?) 家具不是,木頭地板、牆壁等是」、「(問:當時你出售房 屋給鄞芷涵時,有告知房子是海砂屋?)我不曉得房子是不 是海砂屋,也沒有人告訴我過」、「(問:所以從你將房屋 賣給鄞芷涵,鄞芷涵有無跟你主張房屋是海砂屋的情形?) 沒有」、「(問:所以你跟鄞芷涵買賣契約過戶完畢、交付 價金後,就沒有再往來?)是」等語(他字卷第179-180頁 ),而他字卷第39-43頁所示系爭房屋拆除裝潢前照片,係 刊登於房屋仲介網路之照片,亦為原告明白陳述(他字卷第 34頁),業經本院調取偵查案卷查明無訛。依黃綵瑗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並比對偵查卷附照片可知,系爭房屋出售前之實 際屋況,其地板、牆壁等裝潢均為黃綵瑗所為,被告鄞芷涵 於101年買受後,並未重新裝潢,且未曾自其前手處獲知系 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之訊息,是故,被告鄞芷涵辯稱並不知 道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自 足採信。    ③原告復未再提出其證據證明被告鄞芷涵有告知系爭房屋非海   海砂屋或明知為海砂屋而隱暪之行為,自難認被告鄞芷涵有   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特   約免除被告鄞芷涵關於物之瑕疵義務,自屬有效。  ⒊被告鄞芷涵並未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之品質,且   經特約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等規定,對被告鄞芷涵請   求減少並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隱暪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之事實   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所否認,本院判斷如   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刻意隱暪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乙 情,為被告林承亮、宋旻錡否認,而系爭房屋之前手及被告 鄞芷涵均不知道系爭房屋是否為海砂屋,業如前述,被告林 承亮、宋旻錡僅為房屋仲介經紀人員,更無可能明確知悉系 爭房屋為海砂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有刻意隱 暪之行為,要無可採。  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   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   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   有明文。又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   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3條第1項亦有明定。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   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   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如已盡此必要之注意者,即難認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⒊原告向被告鄞芷涵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未曾做過氯離   子含量之檢測,並經被告鄞芷涵記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及仲介網站上所附照片所示之裝潢為系爭房前手所施作,被   告鄞芷涵買受後未重新裝潢暨被告鄞芷涵並不知道系爭房屋   是否為海砂屋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為海砂屋,係以原告交屋並拆除裝潢後委由國立檢驗公司   採樣後檢測所得試驗報告為據,顯見關於檢測房屋是否為海   砂屋,需具備專業知識與設備,非一般人均能輕易辨識。被   告林承亮、宋旻錡僅為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並不具備檢測   海砂屋所需專業能力及設備,被告鄞芷涵既已於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26項次欄位勾選「否」,亦為原告訂約時所明知,且   系爭房屋出售時,房屋現況已有前手施作之裝潢,無從僅憑   外觀目視之方式即查知是否有水泥剝落、鋼筋外露等情狀,   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當時既無任何跡象得以推認或預見系   爭房屋可能為海砂屋,自難認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應負有破   壞房屋原始裝潢結構始能知悉瑕疵之調查義務。則被告林承   亮、宋旻錡,以目視方式觀察系爭房屋外觀並無符合海砂屋   之現象,與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相符,並依據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向原告為解說,足認為已盡其從事房屋買賣仲   介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甚   明。  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承亮、宋旻錡明知而隱暪系爭房屋   為海砂屋之故意或未盡房屋仲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承亮、宋旻錡負連帶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民法第359條、第3 60條前段、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鄞芷涵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及損害賠償責,請求被告鄞芷涵返還420萬元本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林承亮、宋旻錡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林承亮、宋旻 錡連帶給付4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原告 請求鑑定系爭房屋減損之價值,惟本院既認原告對被告等之 請求均無理由,核無再為囑託鑑價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15

TCDV-113-訴-195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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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鼎鑫德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繼堯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 告 鋼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85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9,8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原告購買德國品牌「Mesutronic 工業專用隧道式金屬檢出機METRON 05 D 740/500/500」一 臺(下稱系爭機器),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6萬 9,850元,並於112年7月21日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原告已於同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公司人 員簽收確認,則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應於同年10 月24日前給付交機款24萬2,865元。另系爭機器於同年11月2 0日已完成驗收,有兩造承辦人員對話紀錄為憑,被告即應 在同年11月25日給付驗收款2萬6,985元,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任何買賣價金,為此,訴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給付系爭 機器買賣價金26萬9,850元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根據過去多次交易經驗,雙方皆採取原告交機驗收後再付款 的方式,且對此並無異議,因此被告在此次交易報價單上註 明「同之前付款條件」並回傳,未再仔細核對合約條款,由 於原告未履行其合約之交機及驗收義務,導致被告無法按原 合約約定付款等語。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訂購約定」第4項約定,被告相關人員 需配合原告進行設備操作及基礎維護方法的教育訓練,並且 雙方應簽署已完成教育訓練確認書,然原告並未按照約定安 排相關人員對被告進行教育訓練,也未與被告簽署任何確認 書,導致被告操作人員無法充分掌握設備的操作與維護知識 ,因此被告並未完成付款。  ㈢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在保固期內配合維修人 員到場處理,提供保固服務,導致系爭機器長期無法正常運 作,對被告生產營運造成嚴重影響,原告應承擔因此造成被 告損失之責任。另由於系爭機器安裝於被告所製造之「塑膠 回收造粒機」入料的輸送帶上,系爭機器無法順利運轉僅能 先關閉,以免造成原告其他機器零件損換,被告已於113年5 月31日告知原告此狀況,請原告儘速提供完整之解決方案, 但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協助履行其保固義務,導致系爭機器無 法正常使用。  ㈣被告因此受有商譽受損、耗費人力聯繫及查修、人員延後出 差等損害,原告反而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21日就系爭機器簽立系爭合約書,雙 方約定由原告以26萬9,850元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被告,原告 並於112年10月19日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估價單、銷貨單影本為憑(本 院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履行其合約之交機及驗收義務云云。然被 告並未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機器銷貨單上「10/19小庭」 係被告公司人員於銷貨單上簽名(本院卷第29頁),已足認 定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機器,佐以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顯 示,被告公司人員確已於112年11月20日表示系爭機器完成 驗收(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被 告公司人員於113年5月15日係表示「您好,不好意思,能夠 讓我們延到7月底~8月底嗎?」等語(本院卷第87頁),乃 向原告爭取延後付款,並非主張原告未交付系爭機器或系爭 機器未驗收完成而拒絕付款,綜上各情,足認系爭機器確有 經被告收受及驗收完成,則被告臨訟辯稱原告並未完成交機 或驗收義務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顯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完成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之保固及第八條第4 項約定之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云云。然查,依系爭合約書第 四條約定:「90%交機款於機器運抵甲方(按指被告)起5日 內匯款或送達即期票,NT$242,865(含稅) 10%驗收款於驗 收日起5日內匯款或送達即期票,NT$26,985(含稅)」(本 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機器和價金之交付為系爭合約書之 主給付義務,則原告既已於112年10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予 被告收受,被告即應依約給付90%交機款,且被告亦於同年1 1月20日完成系爭機器驗收,更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全 額價金,是縱原告依約有提供被告保固及教育訓練之義務, 衡以被告自承兩造已非首次買賣系爭機器,教育訓練之義務 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應已無不可或缺之必要性, 是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及誠信原則,本件交易應由被告先履 行系爭機器價金給付之主給付義務後,被告始得請求原告履 行保固或教育訓練之從給付義務。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從憑採。  ㈤被告再辯稱有於報價單上註明「同前次付款條件」乃係因與 被告多次交易均係驗收完成後再付款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 前次交易買賣合約書所載,其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與本 件系爭買賣合約書完全相同(本院卷第77頁),且本件系爭 機器既已於112年11月20日經被告驗收完成,業如前述,則 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即應於5日內給付驗收尾款,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其得以拒絕給付原告系爭機器價金款 項之法律上理由。  ㈥至被告所辯系爭機器保固維修及後續因此所造成損害原告應 賠償云云。倘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主張原告應負買賣契約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被告應先就系爭機器確 有瑕疵,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系爭 機器有何瑕疵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機器買賣價金26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簡-1751-20241114-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黃育文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謝勝郎 謝何貴嬌 國昌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已解散但未清算終結之公司法定代理人: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 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觀之公司法第25條 規定自明,是公司並非一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其法人人格即 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國 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昌公司)雖於民國112年間解散, 惟迄今仍未清算終結,此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135頁), 是依上述說明,被告國昌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消滅,自有當事 人能力。  ㈡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昌公司之全 體股東為謝文宗、謝智豪,惟其等已經選定謝文宗為清算人 ,有經濟部112年6月21日經授中字第11233374920號函暨股 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  ㈢復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 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 。違反第1項或第2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下同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清算人就任後之聲報義務,性質上僅屬向法院事後核備, 並非清算人就任之生效要件;換言之,清算人就任後聲報與 否,為主管機關應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4項規定處以行政罰 鍰問題,於其清算人資格不生影響,無礙於其職權之行使。 查被告國昌公司之全體股東已選任謝文宗為清算人,雖迄今 未依公司法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揆諸上述規定,仍應將 謝文宗列為被告國昌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而不含謝 智豪,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結 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 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 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 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同起訴時之聲明所載。(本院卷 第172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成 立合夥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6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土 地,約定由原告出面與地主賴武男、劉月蘭洽談購地事宜, 並整合周邊鄰地後,由被告國昌公司負責在上述土地興建房 屋,售屋盈餘利潤均分(此即附表編號1民生街建案)。另於1 05年7月間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 合作模式同上(此即附表編號2鶴山村建案)。上開2建案盈 餘利潤為1072萬1491元、工程款500萬元、服務費18萬3000 元,共1590萬4491元。詎料被告除給付上述工程款及服務費 外,附表編號1民生街建案、附表編號2鶴山村建案之銷售利 潤,分別僅給原告206萬8212元、71萬112元,尚有794萬316 7元未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關於此給付工程盈餘款糾紛, 前經法院以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 4號,下稱前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謝勝郎製作之利潤分配 計算表、流水帳、成本計算表未包含全部債務,不足認已行 清算程序。既未舉證合夥業已解散並經清算,則請求分配賸 餘合夥財產即於法未合。  ㈡本件合夥係以完成如附表所示建案並銷售為目的之事業,而 如附表所示建案均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且曾進行分配, 而於110年5月15日製作試算表,惟迄今尚未清算完畢。另本 件合夥事業涉及購地建屋出售,等同建商角色(即被告國昌 公司,被告亦自承被告國昌公司仍有相關保固費用即瑕疵擔 保責任,爰將之同列為本件被告),對外交易對象包括地主 、承包商、銷售仲介業者、代書代辦業者、買屋消費者等各 情,既為被告於前件確定判決所不爭執,則基於爭點效,被 告不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訴請被告協同 清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餘分配。如 經本院認定兩造合夥關係因事業目的尚未完成而仍存在,原 告亦已經聲明退夥,則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 規定,訴請被告協同結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結算後返還出 資額及賸餘分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就被 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或結算部分為一部判決,俟清算或結算 報告後,再依原告特定請求給付範圍後,就原告請求給付部 分為裁判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 所示之合夥財產。⒉被告於前項清算後,應依清算結果給付 原告應得之財產,及自清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⒉ 被告於前項結算後,應依結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及 自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國昌公司非合夥人,顯非適格當事人。另被 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已經給付原告3319萬6568元,已逾原告 應受分配之出資額及盈餘,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理由。 又原告與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之合夥建案已銷售完畢,為 兩造所不爭執,但將來仍可能有相關保固責任,若許原告片 面聲明退夥,則無異於使其獲分配全額盈餘,免除後續義務 ,其退夥係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所為,故原告不得聲明 退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㈠本件合夥團體經營購地建物出售,再依合夥比例分配利潤之 事業,合夥事業包含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  ㈡本件合夥團體經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建案,於103年6月間購 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委由 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8戶,興建完成後已於110 年3月間銷售完畢。  ㈢本件合夥團體經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案,於105年7月間購 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再委由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12戶, 興建完成後已於110年3月間銷售完畢。  ㈣本件合夥團體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建案銷售期間,另經營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案,購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再委由被告國昌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房屋4 戶,興建完成後已於109年2月間銷售完畢。  ㈤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基於本件合夥事業,分別於106年7月4 日、109年6月10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5月18日交付原 告994萬8611元、744萬4984元、800萬元、780萬2973元,共 3319萬6568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合夥團體是否包含被告國昌公司?本件訴訟與前件確定 判決間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 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 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不得再為相 反主張之結果責任,且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54、1089、193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請求給付工程盈 餘款(下稱前件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 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兩造當事人均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即前件 確定判決),判定原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廢棄,此廢棄部 分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民事卷宗可佐(本院卷第23至45頁 )。原告固然主張前件訴訟於本件訴訟具爭點效之適用(本 院卷第18頁),然依上開法律說明,爭點效適用之前提為「 於同一當事人間」,本件訴訟當事人除前件訴訟當事人(原 告、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外,尚包含被告國昌公司,前 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要非完全同一,是不具爭點效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合 夥財產具合夥關係,業據原告提出建案銷售明細、手寫帳務 資料、不動產買賣和(契)約書、預售屋契約書、訂金收據(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一第17至28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情為真。至於原告雖另主張 ,被告國昌公司亦為本件合夥團體成員,惟按公司不得為他 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 ,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基 此法律說明,原告主張其違反效力並不影響締結合夥契約之 效力,僅須負依公司法第13條第6項負對外賠償公司損失、 對外向股東負責之責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殊無可採。不 論被告國昌公司是否確實與其他當事人有為合夥契約法律關 係之約定,其自始即因強制規定而無從成為如附表所示之合 夥財產之當事人主體。綜上所述,就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 ,成立合夥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謝勝郎、謝何貴嬌, 不包含被告國昌公司。因此,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中,請求被 告國昌公司之部分,均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㈡原告先位主張本件合夥團體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建案 已銷售完畢,故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已經解散,被告應 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是否有理由?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再合夥有民法第692條 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係以完成建案並銷售為目的事業,而如附 表所示之建案均已興建完成並銷售完畢,因此依民法第692 條第3款規定目的事業已完成,故合夥已告解散等語(本院 卷第18至19頁、第167、172頁),惟經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件合夥團體成立時,並未將目的事業限定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建案,而係陸續找尋建案之標的土地再行興建建案。 依此經營模式,本件合夥團體如再尋得合適之建案標的土地 ,即會續行興建下一建案。固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於興建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後,本件合夥並未再有其他建案之興 建,然此現象乃基於本件合夥團體間就銷售利潤之分配有所 爭執,故原告提起前件訴訟所致,不能以此即遽認本件合夥 之目的事業,限定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建案。從而原告先 位主張本件合夥團體因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業已解散,從 而依同法第694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協同清算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合夥財產,並無理由而應駁回;此部分既無理由, 則其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依清算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本 息,亦屬無據而應駁回。是以,原告之先位聲明要無理由而 應駁回。  ㈢原告備位主張原告已經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 89條規定,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被 告則抗辯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原告之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 務之時期所為,故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 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2項規定之限制,民法 第686條定有明文。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 之要件,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 ,無須經合夥決議或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 聲明退夥(本院卷第17頁),然經被告抗辯建案銷售後尚可 能衍生相關保固責任、瑕疵修繕責任,原告退夥乃在不利於 合夥事務之時期所為,故依法不得退夥等語(本院卷第111 至113頁)。  ⒉經查,本件合夥事業乃尋得建案標的土地後興建建案並銷售 ,故其身分乃等同於建商,於建案銷售完畢後並非即無後續 責任。另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 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365條定有明文。依此法律規定,於建案標的交 付後猶須於5年期間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參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建案分別係於110年3月間、110年3月間、109年2 月間銷售完畢(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聲明退夥之時 間自建案銷售完畢之時點即110年起,尚未逾越5年之期間, 如許原告於此期間內退夥,則無異於肯定原告得藉此脫免建 案銷售後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應認原告之退夥乃於不利 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不生效力。另原告並未舉證本件合 夥團體定有存續期間,是原告目前尚不得退夥。原告目前既 然不得退夥,則其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 ,請求聲明第1項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即屬無理由而應駁回 。因結算合夥財產並無理由,則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依結算 結果給付原告應得之財產本息,同屬無據而應駁回。綜上所 述,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㈣基上論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規定,訴 請被告協同清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清算後返還出資額及賸 餘分配;備位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規定,訴請退 夥後被告協同結算合夥事業財產,並於結算後返還出資額及 賸餘分配,皆屬無理由。原告之先備位請求咸屬無據,故應 駁回其訴。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建案名稱 購屋地點 1 民生街建案(8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 鶴山村建案(12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 館華巷建案(4戶)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24-11-13

MLDV-112-重訴-101-202411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吳勁霆 邱于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潘雪英 潘雪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雪英應給付原告吳勁霆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雪英應給付原告邱于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雪美應給付原告吳勁霆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潘雪美應給付原告邱于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潘雪英負擔新臺幣 捌佰伍拾捌元、被告潘雪美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並均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潘 雪英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吳勁霆預供擔保 ;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潘雪英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 伍元為原告邱于庭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潘雪美 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吳勁霆預供擔保;就 主文第四項部分被告潘雪美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為原告邱于庭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3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過程中變更為「㈠被告潘雪 英、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吳勁霆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告潘雪英、潘 雪美應各給付原告邱于庭8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前述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560萬元向被告 2人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本 標的物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有無更新」勾選無、「本 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勾選無,兩造於112 年7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但後於113年1月間,因樓下1樓房 屋(下稱1樓房屋)屋主整理未使用之浴室,發現天花板漏 水而告知原告,原告即僱請水電師傅於113年1月26日、2月1 6日前往勘查,確認1樓水泥天花板有滴水、環境潮濕並產生 白華,故於113年2月19日開挖系爭房屋浴室洗手台牆壁,發 現水管為塑膠管且為密封致漏水,另以壓力計測試馬桶進水 管壓力亦呈現不穩定現象,師傅告知此情形可能管線有其他 漏水處,故決定僱請水電師傅李正全將水管以明管方式直接 從屋頂走牆壁充新拉管線,施工完成後,1樓已未再反應漏 水,原告進行測試及漏水修復共花費295,000元,漏水修復 期間屋內有大量粉塵及髒汙,故需僱請專業人員於113年3月 21日清理室內環境,共花費18,660元,又訴外人邱繼興與原 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會支付房屋給原告,但邱繼興自 113年2月19日至3月20日施工期間無法居住,只能承租月租 套房,費用實際由原告支付,共支付22,110元,原告吳勁霆 為修復漏水事宜,於113年2月19日、23日、3月21日請假, 受有薪資損失5,616元,原告乃行使民法第359條價金減少之 形成權,依民法第179條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此外 並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聲明:㈠被告潘雪英、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吳勁 霆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計算之利息。㈡告潘雪英、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邱于庭83,9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 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20日交屋前,樓下住戶從未 反應有漏水,原告稱於113年1月經樓下屋主告知漏水,但原 告購買系爭房屋後曾裝修地板,漏水原因不無可能係整修地 板施工過程中震動,造成管線疏動,且證人李正全證稱樓下 天花板之沉積屋要半年以上才能形成,則本件漏水情形不可 能係買賣前即存在之瑕疵。另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9款亦 約定「建屋若屋齡超過30年,則不屬漏水保固範圍」;系爭 房屋係75年4月30日興建完成,故漏水部分兩造已同意免除 瑕疵擔保責任;又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款約定「簽約後 ,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 :由賣方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之費用,費用由賣方負擔.. .,依本項約定後,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 絕付款或點交。前述約定於交屋後發現之瑕疵仍適用之」, 但原告卻未依上開約定處理,反而在未知會被告知情況下即 僱工施作,其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已產生失權效,而不得主 張。再原告親戚所找的潤意工程行檢測後提出之報價單,就 修復漏水僅需47,250元,依證人李正全所證,漏水點在臉盆 下方之三通管,原告卻除此之外將整個房屋(包含廚房、主 臥浴廁)管線均更換,已超過必要程度,依證人李正全所證 只更換漏水點,並鋪上不同顏色磁磚緊需15,000元,原告係 將額外支出轉嫁被告,又修繕漏水起有可能施工長達1個月 ,此工期已非修繕漏水而是室內裝修,邱繼興並非買賣契約 當事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邱繼興有何租賃關係,修繕漏 水實原告亦未另外尋找他處居住,足證邱繼興無另租房屋需 要;又清潔費係原告更換整間房屋之水管敲打磁磚造成,且 證人李正全證稱已清潔而未收費,可知原告支出清潔費與被 告無關,至於原告吳勁霆請求之薪資損失,與本欠漏水缺關 聯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於112年6月14日以1,560萬元向被告2人購得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已完成移 轉登記並交屋,有爭買賣契約書(潘雪英部分係由翻雪美代 理)、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本院認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即112年7月 20日交屋)存在漏水之瑕疵,理由如下:  1.1樓房屋天花板確有漏水情形,業經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下 方之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產生白華結晶之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3頁),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洪健元亦於本院證 稱:我是系爭房屋賣方仲介的店長,系爭房屋於112年月14 日成交、112年7月20日交屋,後來我們於113年1月26日經原 告告知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被告則於本 院稱對於樓下房屋漏水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 上情應堪認定。  2.證人李正全於本院證稱:(問:有無受原告處理系爭房屋、 1樓房屋漏水問題?)有。原告吳勁霆的媽媽之前是我的客 戶,另外因處理其他房子,所以我也認識吳勁霆也是客戶, 但就是一般客戶,沒有很熟,我是聖心電工科畢業,處理漏 水約30年以上的經歷,處理件數好幾百件以上,我有自來水 承裝技師的證照,1樓房屋漏水處正上方就是系爭房屋的廁 所,系爭房屋廁所冷熱水供管均有漏水,我打開牆壁後,發 現臉盆下方的三通接頭在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5頁 )。證人李正全雖係原告委請之水電師傅,而非本院指派鑑 定之鑑定人,然本件漏水處業經修繕完成,相關管線均經證 人李正全拆除,維修前狀況僅剩寥寥照片數張,若委託專業 機構鑑定,因跡證不足無法鑑定之機會甚高,衡以證人李正 全於本院具結證稱與原告並非熟識,且又具相當水電專業, 本院認以證人李正全所述,證明本件漏水之原因及所需合理 修繕費用,應屬可行,依證人李正全上開證述,1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確為系爭房屋之廁所管線漏水造成,應堪認定。  3.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出售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15-117、121 -123頁,含客廳、餐廳、主浴、客浴照片【按:本件漏水處 應為客浴】),對照原告提出處理漏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35、39頁),可知原告購得系爭房屋後,就客浴部分雖未裝 修,但確有在他處(如客廳)安裝木質地板,然證人李正全 證稱證稱:我去施工時,沒有其他廠商在裝潢,(問:如果 在客廳、臥室鋪設木質地板,施作震動有可能造成本件漏水 嗎?)不可能,因為客廳、臥室的地板是卡扣式的地板,不 用釘釘子直接鋪上去就可以,所以不會有震動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145頁),是原告雖有裝設木質地板,然裝設過程 尚不足使系爭房屋產生漏水;證人李正全又證稱:(問:提 示本院卷第31至33頁照片【即1樓房屋天花板照片】照片上 有沈積物,這要多久才會形成?)半年以上等語,參以證人 李正全係於113年1月底、2月初前往勘查,倒算半年約為112 年7、8月,則倘上述白華沉積物僅累積半年,似可謂上述白 華沉積物係112年7月20日交屋後使開始累積,惟漏水產生之 白華沉積物,係地板牆面長期漏水致含水量增加,進而分解 水泥内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此等 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 脹之碳酸鹽結晶體,其演變過程緩慢,如112年7、8月間開 始累績白華,則造成該等現象之漏水應更早於此時點,足徵 112年7月20日系爭房屋交屋,即已存在前揭漏水瑕疵,被告 辯稱可能係裝潢震動或其他原因於交屋後造成云云,並非可 採。  ㈢被告雖抗辯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9款約定「建屋若屋齡超 過30年,則不屬漏水保固範圍」,故被告毋庸就漏水瑕疵負 本件擔保責任,查爭買賣契約書確有上開約款,有爭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然此「保固」與「保證 無瑕疵」支用與並非相同,而所謂保固責任,係由交易習慣 逐漸發展出之約定責任規範,為現今交易上供貨者常提供之 擔保責任型態,主要在於擔保於一定期間內,對於正常使用 下所生之瑕疵,提供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此與民法第359 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難等同視之,而難認兩造有特約 排除被告毋庸負擔民法第359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是非 被告以此抗辯就上開漏水瑕疵毋庸負物之擔保責任,應非有 據。  ㈣另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款約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 有漏水...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賣方委請專業 廠商評估修繕之費用,費用由賣方負擔...,依本項約定後 ,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絕付款或點交。前 述約定於交屋後發現之瑕疵仍適用之」,有爭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惟此係明定賣方就相關瑕疵有 委託廠商修繕之義務,以督促賣方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使相 關糾紛得迅速解決,並未限制買方不得自行尋得廠商維修, 更無使自覓廠商之買方喪失下瑕疵擔保相關權利之意,則原 告自行委請證人李正全修繕,應無失權可言。  ㈤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具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第29點 「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 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業經被告」勾選「否」(見本院卷第 28頁),被告既在上開欄位勾選「否」,確認系爭房屋係屬 無滲漏水之狀態,實已就系爭房屋品質為保證,而系爭房屋 有上述漏水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部分,因原告請求 本院擇一判決,固不另為判決之諭知。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各項請求之數額負 舉證之責,分述如下:  1.修繕費295,000元部分:證人李正全證稱:原告買這個房屋 是要裝潢住的,我建議改作明管,但原告不接受,所以後來 沒有做明管改作暗管,是將所有的冷熱水管線換新的。(問 :所謂的是將所有的冷熱水管線換新的,是將整個房屋的冷 熱水管線,還是只換廁所的冷熱水管?)整個房屋包含連廚 房的都更換,因為原來的管線原告怕老舊也漏水。(問:維 修照片顯示廁所四周牆壁磁磚也被拆掉,為何要拆四周牆面 的磁磚?)因為屋主要求全部管線都要換掉,我提出本院卷 第43至44頁估價單,並報價295,000元。(問:如果只換有 漏水的管線要多少錢?)如果只針對上述漏水三通接頭換掉 ,並把該點磁磚換掉只要15,000元,但是這樣會造成磁磚顏 色不一,如果要讓磁磚顏色一致,一個廁所磁磚要換掉大約 150,000元(系爭房屋有兩個廁所)。(問:潤意工程行報價4 7,250元可以處理本件漏水,有何意見?)如果簡單修理把 漏水點的管路換掉,在舖上磁磚,這樣的錢是可以處理,但 會造成磁磚顏色不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並有 證人李正全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4頁) ,被告雖爭執該估價單形式上真正,然業經證人李正全證述 為其所製作,依證人李正全所證,其係以暗管方式施作,起 訴狀稱以明管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顯有錯誤。再本件漏 水點在客浴臉盆下方之三通接管處,然實際施作確係將整個 房屋(包含主浴、客浴、廚房部分)之水管管線均更換,此 外又將浴室之牆面地板均敲除重新鋪設,本院考量①除客浴 外,其餘管線均無漏水現象,原告雖以「原來的管線怕老舊 也漏水」要求一併更換,然房屋老舊應為原告所明知,尚未 漏水之管線,應不得僅以老舊為由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則原 告委託證人李正全施作之範圍顯過大,已超過其得主張瑕疵 擔保之範圍。②被告雖主張潤意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僅需47, 250元云云,然該保價單上已清楚記載「鑑測結果為公用浴 室面盆下方冷水管路破裂」、「需開挖維修磁磚回貼,但磁 磚顏色無法與原來一致」等詞,有該報價單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是潤意工程行之報價,係開挖磁磚後以不 同樣式顏色之磁磚抵充,將造成外觀之破壞,衡以原告所購 買之客浴原先磁磚顏色統一、美觀,有出售前客浴照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以潤意工程行報價之修復方式 雖較為低廉,惟難謂已回復原狀,本院考量上述①、②之因素 ,認就漏水修繕費必要費用,應以證人李正全證稱所稱只針 對客浴漏水三通接頭更換並將、單一廁所(即客浴)磁磚要 換掉所需費用150,000元為適當,則就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 損失,應以150,000元為認定,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清潔費18,660元部分:原告固已提出預約清潔付款之網路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經本院認有必要修繕部分, 僅客浴之管線及磁磚更換,已如前述,則其清潔費並非全數 為客浴漏水瑕疵造成,原告是否能請求全額,已非無疑。另 證人李正全證稱:(問:施工完造成的粉塵清潔,你有處理 嗎?)有,整個房屋都有幫原告清潔,包含客廳,因為切割 會造成粉塵,我有做簡單清潔但沒有收費。(問:你清潔完 你認為還需要再找人清潔嗎?)我就是擦一擦牆壁地板,經 過的地方擦乾淨,垃圾收走,要不要再清理要看屋主。(問 :以嚴格標準你覺得還有哪些該清理的?)可能有些屋主覺 得粉塵要再清理,我記得原告有說邱于庭對粉塵過敏。(問 :如果只修理浴室三通管線漏水部分,是否造成房屋其他的 髒亂?)會,因為粉塵會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依證人李正全所述,其雖有進行簡易清理,然仍存在 粉塵未清理,實不能謂原告無委請他人清潔之需要。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確有支出清潔費之損害,業如前 述,而其基於自身考量(或擔憂將來其餘舊管線漏水,或主 觀上或認可全數向被告求償),而將主浴、客浴、廚房部分 管線均更換,又將浴室之牆面地面均刨除更新,雖部分超出 瑕疵擔保得主張之範圍,然移轉登記後原告已為系爭房屋之 屋主,本有權確定如何進行工程,而施作產生之粉塵四處飄 散,無法區分為何房間造成,委請清潔人員估價、施做,本 無法僅單就客浴工程之粉塵評估,現清潔完成更無從再請廠 商估價,是本院認就客浴修復漏水工程之清潔費,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稱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乃將 廚房、主浴、客浴作為3區域,而就客浴清潔費部分估算為6 ,220元(計算式:18,660÷3=6,220),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邱繼興支出租賃費用22,11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付款資料 ,乃邱繼興承租月租套房而支付31,155元(含押金,月租金 為22,110元)予出租人,有租賃單據、匯款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則於本院稱:邱繼興是邱于庭 的弟弟,之前也是住在系爭房屋,並且會支付房租給吳勁霆 、邱于庭,並由吳勁霆代表收受,是因為本件系爭房屋有漏 水去外面住,由邱繼興出面承租,原先應該邱繼興應該給付 給吳勁霆的房租,就直接拿做旅宿的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 141頁),然成年親人一同租賃房屋、共同負擔租金,或非 無可能,然原告邱于庭乃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其弟邱繼 興前來系爭房屋同住,原告邱于庭、吳勁霆是否會「親兄弟 明算帳」(按:原告為夫妻,是吳勁霆與邱繼興亦為姻親關 係)要求邱繼興與其等訂立租賃合約(包含口頭),並給付 租金,並非無疑,此應待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除此之 外,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任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原告吳勁霆之薪資損失5,616元部分:原告因蒐集證據、調 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 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前述下瑕疵有 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㈥依爭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2人係將系爭房屋各應有部分2分 之1出售予原告,而原告2人亦係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雖就移轉房屋所有權為不可分之債,然原告依民法第3 60條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則屬可分之債,應無命被告連帶給 付之理,是前述本院認有理由之156,220元(計算式:150,0 00+6,220=156,220),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並由原告2人 平均請求,是被告潘雪英應各給付原告吳勁霆、邱于庭之數 額,以及被告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吳勁霆、邱于庭之數額, 應各為39,055元(計算式:156,220÷4=39,055,為求明確, 本件判決就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之數額分列之),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之數額應為39,05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證人均未聲請日旅費),由被告潘雪英負擔858元;被告潘 雪美負擔85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STEV-113-店簡-70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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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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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 原 告 廖宸鋒 被 告 黃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在臺中市益民商圈 内完成客製化卡片之買賣交易,雙方口頭約定,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68萬元,由被告於112年2月17日付款訂金50%, 即84萬元,除先付之訂金84萬元外,其餘貨品的價金,由原 告交付約40萬元之貨品予被告後,再由被告統一匯款40萬元 予原告,嗣於112年3月3日,雙方重新約定買賣價金為165萬 元。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至112年4月18日間,陸續交付價值 124萬元之貨品予被告,並於112年4月1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次40萬元之貨款,被告給付當次貨款後,雙方並於line訊 息上約定,剩餘貨品會再次加工鞏固品質,剩餘款項為41萬 元。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112年10月31日陸續將剩餘貨品交 付予被告,且於112年10月31日最後一次交付完貨品,並經 被告配偶確認貨品交付之品質良好,而合被告所要求後,原 告便於line訊息告知被告給付尾款41萬元,被告於112年11 月1日,確認貨品後,同意給付剩餘貨款,便告知原告因月 底較忙,須延後給付,然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求給付剩餘價金 ,被告卻突然於112年11月14日告知原告,不予給付約定好 之剩餘買賣價金41萬元。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貨款41萬元。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交易過程於112年4月初雙方曾確認 樣品品質,原告並少量交貨給被告,然系爭貨品於第一次交 貨時被告即發現品質有若干缺失瑕疵,未達樣品之品質及效 用,主要瑕疵為貨品之刀模不同,致使貨品裁切樣式改變, 後續交貨之產品較易彈開,被告亦立即通知原告依約改善瑕 疵,且經原告同意再加工鞏固品質等;且被告基於善意及履 約誠信,亦陸續交付貨款予原告。本件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被告得請求減少賣賣價金,本件貨品被告原訂售價為每枚 1元,此亦即當時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後因商品瑕疵降 價至每枚0.6元求售,由此計算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可 得出本件交易被告可主張價金減少或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0 萬元整(0.4×0000000=0000000)。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口頭約定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 易,價金為165萬元(原約定168萬元),被告先支付訂金84萬 元,另於112年4月19日再支付原告貨款40萬元,尚剩餘貨款 41萬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擷圖、存證 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被告對於兩 造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易,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堪認 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客製化卡片之交易一節為真正,然被告 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交付之卡片有無被告 主張之瑕疵,被告可否請求減少價金41萬元?  1.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卡片容易彈開,無法達到卡片之原有 價值,顯有瑕疵,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卡 片照片確實在卡片裁切線上貼有「雙重防偽之貼紙」以避免 彈開,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被告給付當次貨款40萬元後 ,雙方並於LINE訊息上約定,剩餘貨品會再次鞏固品質(因 被告提出能否替被告加強該卡片之品質,原告答應將提高品 質之加工...)等語,顯見原告交付卡片給被告之時,確實發 生品質上瑕疵,約定由原告進行改進,並由原告在卡片上加 上貼紙以防彈開,是被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2.又證人即被告之下游廠商蕭展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娃 娃機的台主。伊是出售給別人的,客人反應說這個有瑕疵, 輕輕撥就會彈開,所以把貨都退給工廠,就是被告。伊於11 2年去年4月拿到貨。約3月多訂的貨。伊訂了100萬張,陸陸 續續有交貨。交貨當下沒有檢查,隔天就發現問題,拿去賣 給別人,別人有反應有容易撕開的問題。伊跟被告配合有一 年多了,只有這批貨有問題,有跟被告反應,被告有請原告 過來,到被告的倉庫現場看,伊也有過去現場,原告好像有 說他拿回去看看,看如何處理。被告賣給伊,1張是1元。被 告原本要交給伊100萬張,因為伊馬上發現問題,就退貨了 ,被告交付了大約5萬張。伊等到倉庫談了1次。在場有原告 、被告、伊,還有另外一位跟被告拿貨的經銷。原告回去研 究後,就跟伊說貼防偽的貼紙,但是伊沒有辦法接受。伊退 貨後就沒有再拿貨了。伊有說一邊貼貼紙,另一邊還是可以 剝開,沒有辦法接受這個產品。伊於4月10日跟被告反應貨 物有瑕疵,拿到貨的隔一天。被告也當下跟原告反應,請他 到倉庫這邊處理。第一批貨來,伊先去倉庫拿的,後來就跟 被告沒有生意上往來了。在倉庫見到原告是在庭原告本人等 語,顯見原告交予被告之卡片本身即有容易彈開之瑕疵,證 人收被告收到卡片之後,隨即向被告反應,被告亦立即告知 原告,雙方並於被告倉庫商談瑕疵之解決方法即在卡片裁切 處貼上貼紙,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卡 片有瑕疵一節堪信為真。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4條、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 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 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10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  1.承上證人蕭展弘之證詞可知,被告一發現原告交付之卡片有 瑕疵,即通知告到被告倉庫商討解決方法,是依上開民法第 35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  2.證人即劉威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營娃娃機,但是現 在沒有做了。有向被告購買過卡片,去年4、5月就有買,7 月開始買到有瑕疵的卡片。有打六折,一張0.6元向被告購 買。原本是1張1元。卡片打開會被看到。瑕疵是被告告知伊 的,且有說會算便宜一點,伊等後續也有跟被告拿。0.6元 的大概50箱。一箱大概1萬8千張。你之前買的是沒有瑕疵, 這批買的跟之前買的有差別有貼東西,不認識原告等語,顯 見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卡片有瑕疵,其並打6折之價格出售 ,原本出售卡片1張1元,而以0.6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每賣1 張即損失0.4元洵堪認定。  3.綜上,被告因原告交付有瑕疵之卡片致其出售之價格從1元 減0.6元,減少了5分之2,故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瑕疵卡 片得請求減少價金66萬元(165萬元×2/5=66萬元),現被告僅 請求減少41萬元之價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餘款41萬元,被告減少價金41萬元,原告上開請 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1-08

TCEV-112-中簡-4334-2024110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虹均 被 告 何靜即大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經由被告所經營之臉書 「保真社全新二手精品專賣店」直播(下稱系爭臉書直播) 購買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廠牌包包1只(下稱系爭商品) ,並於翌日(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50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伊則於同年月21日收受系爭商品。然系爭商品經拆裝 後發現與被告直播所述差異甚大,存有髒污及起毛球之瑕疵 ,伊已於同年月25日以Messenger軟體傳訊予被告要求退款 ,卻未獲置理。而系爭商品既透過網際網路平台成立,為消 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易, 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0元,及自1 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直播時已明確告知為二手商品,並請原告   詳看檢視現況,而原告仍願意購買,自難認為瑕疵,原告事 後再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為解約,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 原告於收受系爭商品後未即時檢查,直至使用一陣子後始發 現系爭商品不如其願,已違反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而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 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又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 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9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8日透過系爭臉書直播以19,9 50元價格購買系爭商品,並於翌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等情,業據其提出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消 費爭議申訴協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足認兩造就系爭商 品已成立買賣契約,且屬上開消保法所稱通訊交易,而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願買受時 ,自可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而原告已於收送系爭商品後7日內 之112年11月25日以Messenger軟體傳訊予被告要求退款之意 ,有前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則兩造間就系 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已合法解除,且原告無須負擔任 何費用或對價。又原告業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 約,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乙節,即無庸審酌 。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直播時已告知系爭商品為二手商品,且已使 原告充分檢視系爭商品現況,原告自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為解除契約云云,然消保法第19條訂定7日之猶豫期 間乃係考量因消費者無檢視商品之機會,且在資訊不足或判 斷不周延之情形下,倉促決定購買商品,而特設消費者無須 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不 因為此種交易型態之企業經營者改以直播方式,透過網際網 路現場拍攝商品資訊供消費者觀看而隨之更異,是以,原告 於購入系爭商品時既未曾實際檢視,則原告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不願買受時,自可依前揭規定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此 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又原告係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自無 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併此敘明。  ㈣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已依消 保法第19條規定解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附加受領 時(即112年11月19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9,950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8

TYEV-113-桃小-1098-20241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鍾孟屏即老妙選物直播平台 被 告 徐譽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高雄簡易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刪除所有被告以其「kay chen」、「貴人」網路帳號抨擊 原告之貼文;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貼文(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分別為擴張訴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鞋共2雙,嗣於同 年9月30日告知原告其購得之球鞋均為假貨,要求原告全額 退款,因其中1雙球鞋業經被告拆封使用,故原告於同年10 月26日僅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予被告。詎被告不滿原告未全 額退款,竟於110年10月31日以「Kay Chen」帳戶於通訊軟 體臉書(下稱臉書)上之「爆料公社公開版」,張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於同日以「貴人(@fatalpoison)」 帳號於DCARD平台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部分網友觀 覽上開貼文後,要求原告退款或抨擊原告,原告社會評價遭 到嚴重貶損,要求被告刪除貼文,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上 開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以總價7,060元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 鞋共2雙,兩造當初溝通購買事宜時,原告明確告知所販售 之商品為正品,亦曾於110年3月17日向被告稱「明後天NIKE 那邊會回覆我(即原告)補貨狀況」,令被告誤以為原告係 向NIKE原廠調貨。然被告收到向原告購買之2雙球鞋後,發 現做工粗糙,且穿上後極度不適,經詢問原告均不願正面答 覆是否為正品,被告只好自費委請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確 認該2雙球鞋均為盜版仿品,並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侵占 告訴。原告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於偵 查中,原告自承球鞋係向訴外人李承均調貨,可見其並非向 NIKE原廠取得正版球鞋販售。原告雖於刑事案件中將責任推 給供應商,主張自己並無詐欺故意,但於民事案件中,仍應 對消費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要求原告全額退款,卻 遭原告藉故以其中1雙已拆封使用為由,拒絕全額退款,亦 未將被告寄回給原告之球鞋返還被告。原告為企業經營者, 兩造間交易過程可供社會及交易市場公評,被告以消費者身 分將自身消費經驗記載於網路平台,屬可受公評之事,且係 為避免其他消費者買到盜版仿品,甚至事後未能獲得退款, 事涉公益,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之處。況原告先前已涉及多 起販賣假貨之案件,其販售之商品來源可議,被告貼文均屬 合理有據,考量其他消費者權益,不同意刪除貼文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係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 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 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利息,及刪除上開貼文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確實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購買NIKE品牌球鞋共2雙,嗣於同年9月30日告知原告該2雙球鞋為假貨,要求退款,經原告於同年10月26日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以「Kay Chen」帳戶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中,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於同日以「貴人(@fatalpoison)」帳號於DCARD平台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貼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貼文(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5至19頁所示)、附表編號2貼文(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詳細內容如雄簡卷第45至83頁所示)、原告臉書粉絲專業之留言(見雄簡卷第85至89頁)及兩造交易後之對話紀錄(見雄簡卷第109至115頁)等為證,被告亦未具狀表示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貼文及其內留言,侵害其名譽權, 情節重大,甚至導致網友對於原告傳送訊息謾罵、攻擊或要 求退款等情,並提出上開貼文、留言及網友傳送予原告之訊 息(見雄簡卷第91至107頁)為證。然查,觀諸被告於網路 平台張貼之附表編號1、2貼文內容,標題標籤為「請大家不 要再(應為「在」)此直播平台購物了」等語,文章內容主 要敘述其向原告購買球鞋之時序、經過,及穿著球鞋後發現 不盡舒適,懷疑原告販賣假貨,仔細比對及查詢資料、甚至 自費送鑑定機關鑑定後,發現球鞋確非正品,認為原告處理 態度不積極,不正面回答被告球鞋是否為假貨之疑慮,且要 求被告將2雙球鞋寄回處理後,僅退款1雙球鞋之費用,另1 雙拒絕退款卻又不將商品寄還被告等情,並張貼兩造交易過 程中之對話內容、被告自行將球鞋送鑑定之鑑定結果等資料 (詳細內容見雄簡卷第15至19頁,第45至83頁),經核應屬 被告以消費者立場,單純敘述其向原告購買球鞋、發現疑為 假貨、要求原告退款之交易過程事實,及依自身經驗提出原 告可能販賣假貨質疑之評論,屬其應受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 。且被告上開貼文內所述與原告交易之情節,業據其提出兩 造交易過程對話紀錄為證(見雄簡卷第173至177頁),被告 質疑原告販售假貨部分,亦據被告提出第三方鑑定機關鑑定 報告(見雄簡卷第179、181頁)、原告販售商品所涉詐欺、 違反商標法案件刑事判決(見雄簡卷第183至188頁)等為證 ,足徵被告依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關於原 告販售仿品球鞋之言論內容為真實。再者,被告將其與原告 交易之自身經歷張貼於網路平台上,並均將所據資料一併附 上供瀏覽者參考、檢驗其所言是否真實,可見其張貼貼文之 動機,應係提醒其他網路使用者不要買到仿冒貨品,非以貶 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其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 發表評論,是縱被告上開貼文中關於原告疑似販賣假貨、拒 絕退款或退還商品及處理態度之言論,可能影響原告之名譽 ,揆諸首揭說明,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刪除貼文, 均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貼文,其內容及言論並非毫無事實依據,且非僅以貶損原 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難認 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精神慰撫金及利息,暨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刪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貼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貼 文 日 期 貼 文 平 台 貼 文 帳 號 貼文內容 1 民國110年10月31日 臉書 爆料公社公開版專頁 Kay Chen #請大家不要在此直播平台購物了 #聽說爸爸是警察就可以一直賣假鞋? #代友PO 我的好朋友認識一個南部賣球鞋的直播主 (老妙) 常常聽他說他球鞋代購生意做的很大很好,我就跟他要了賣場,看完直播之後我跟我先生都有看到想要買的鞋子 於是我就傳給我的好朋友,請他幫我詢問老妙有沒有我們的尺寸以及報價之後透過好朋友的介紹跟老妙購買球鞋 3月30日兩雙匯款完成7060元 4月11收到球鞋(我3月底生產4月都在月子中心 由家人代收放在車庫鞋櫃) 由於是朋友介紹 想說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也沒有第一時間打開來看 從月子中心回來已經5月了除了照顧新生兒外那時遇到第二波疫情 三級警戒 都無法外出 包裹也一直未打開 就這樣一直到9月20疫情緩解 去台中麗寶走走 我就拆開包裹 想說穿新鞋出去透氣 當時打開第一眼覺得 很沒質感 但也沒有多想就穿著上車了 到台中的時候我的腳就已經痛到不行(沒錯 坐在車上沒有走路也痛)後來從停車場走到賣場我就痛到沒辦法走!!!還立刻去ABC買一雙拖鞋換 回家之後 心裡一直想說 怎麼可能 因為常常聽朋友說 也看過她的直播 她應該不可能賣假貨 結果仔細看以及上網比對發現鞋子簡直就是假貨!! 後來就是產生以下對話 處理態度一直很不積極 面對假貨疑慮一律都不回答 為了更加確定 我還花錢找第三方鑑定 確定兩雙都是仿冒品 最後還出爾反爾 重點是妳一雙不退款沒關係 把假鞋證據拐寄回去後就不理人了嗎 妳不退款 假鞋要寄還給我啊!!! 真的很討厭死不承認的人 每次問她問題就好幾天不回再來說不好意思 訊息被洗到下面去 看來生意真的很好!!騙了很多人呢 #假鞋妙 #不退款那就還我那雙假鞋 #我要原廠鑑定提告詐欺阿 (提告詐欺需要物品由警方送回原廠鑑定) #後來上ptt才發現之前就一直在賣假鞋 #為什麼可以一直賣假鞋都不會被抓呢 #看留言有人說真假混賣 #真假混賣就不用被抓嗎??? (顯示圖片編號1至5為對話紀錄,其餘圖片未顯示) (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第15至43頁所示) 2 民國110年10月31日 DCARD 貴人 (@fatalpoison) #請大家不要再此直播平台購物了 #聽說爸爸是警察就可以一直賣假鞋? 我的好朋友認識一個南部賣球鞋的直播主(老妙) 常常聽他說他球鞋代購生意做的很大很好,我就跟他要了賣場,看完直播之後我跟我先生都有看到想要買的鞋子 於是我就傳給我的好朋友,請他幫我詢問老妙有沒有我們的尺寸以及報價之後透過好朋友的介紹跟老妙購買球鞋 3月30日兩雙匯款完成7060元 4月11收到球鞋(我3月底生產 4月都在月子中心 由家人代收放在車庫鞋櫃) 由於是朋友介紹 想說應該沒什麼問題所以也沒有第一時間打開來看 從月子中心回來已經5月了除了照顧新生兒外那時遇到第二波疫情 三級警戒 都無法外出 包裹也一直未打開 (詳細內容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42號卷第45至83頁所示)

2024-11-06

TNDV-113-訴-1054-20241106-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呂紹華 林友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再審被告 翁政強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以新臺幣( 下同)2,880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919地號、1928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4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巷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919地號中如前 鎮地政事務所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下合 稱系爭瑕疵),再審原告無法利用A、C部分土地。惟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審酌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工務局函示移除公共設施手續繁雜,逕 認再審原告能自行排除上開瑕疵,判斷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另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系爭不動產價值非實際交 易價值,再審原告可能以高於實際交易價額而買受之,則系 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值,而無民法 第359條規定適用,亦屬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 錯誤適用民法第359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原告仍可利用系爭瑕疵部分之土地,顯係漏未斟 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告,且足影響於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 語。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 各489,802元。 二、再審被告抗辯:法院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經調查證據後得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系爭確定判決已敘明A、C部分 除道路及排水溝外,並無其他地上物,依一般人現場觀之, 均不會認係被他人占有,且既有設置排水溝,則顯非專供公 眾通行之使用。況成立買賣契約時,兩造均未知悉A、C部分 包含於1919地號範圍,客觀上無從立即認定A、C部分遭人占 有。又經系爭確定判決審酌後,亦已認定A、C部分之公共設 施非不可移除,未影響再審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而無物之 瑕疵。另再審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未高於系爭不 動產無瑕疵之應有價值,自無從透過減少價金請求權,以資 調整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具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 分之系爭瑕疵,系爭確定判決卻認定A、B、C部分並非瑕疵 ,且無減損系爭房地價值,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9條規定額 ,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云云。然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部分係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與 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不符。又A、C部分均 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亦非屬再審 原告所稱無法排除之瑕疵,B部分則作為防火巷使用,依法 設置並經核發建照,自難認系爭房地因A、B、C部分致未具 備應有之價值而有瑕疵。另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價值有 無減損之結果,B部分價值減損為0元,A、C部分減損分別為 871,848元、107,756元,然系爭房地於再審原告買受時應有 價值為33,083,863元,再審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僅為2,880萬 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 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而不具 物之瑕疵等情。從而,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確定事實為A、B 、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不具物之瑕疵, 因而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民法第359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之適用,核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能自行排除A、C部分,又認定系爭瑕疵並無足以減少交易價 值,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節,則屬取捨證據、事 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是再審原告依此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自無理由 。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 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 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現況說明書、系爭鑑定報 告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 定判決係依據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作為道路、 防火巷、水溝使用,已說明並未與買賣契約書上之「現況說 明書」之記載不符。又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敘 明A、C部分雖分別減損871,848元、107,756元,然以鑑定系 爭房地應有價值與買賣價金相較,再審原告受利428餘萬元 ,從而A、B、C部分作為道路、防火巷、水溝使用,並未減 少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等情。則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現況說 明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 ,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再審原告 關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2024-11-06

KSHV-113-再易-30-20241106-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振銘 代 理 人 朱龍祥律師 被 告 王和順 許品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89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和順於民國105年間,借款 新台幣(下同)1350萬予聲請人黄振銘,聲請人將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0號4樓之1、4樓之2、3樓之1等房屋(下合 稱系爭3筆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和順。㈠被告許品冠於11 3年2月2日12時許,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和順共同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受王和順之委託,侵入上開4樓 之1之房屋。㈡被告許品冠於113年2月2日17時10分許,竟未 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和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受王和順之委託,侵入上開4樓之2之房屋。㈢被告許品冠 於113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與被告王 和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受王和順之委託 ,侵入系爭3筆房地,毀損上開3樓之房屋鐵捲門遙控器鎖蓋 、4樓之1房屋大門、監視器主機等物。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 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向被告王和順借貸, 始將系爭3筆房地移轉予王和順名下作為擔保之用,但自100 年起均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至今,且聲請人根據與王和順間之 租賃關係,對系爭3筆房地亦有管理使用之權,被告等人未 經聲請人之同意,3度擅自進入系爭3筆房地,自已觸犯侵入 住宅罪,且被告毀壞上開4樓之1房屋之不鏽鋼大門,亦有現 場相片可證,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許品冠、王和順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王和順辯稱:房 子是我本人的,那天我人沒進去。因為黃振銘將房子賣給我 ,他租了很多年都沒有辦法付給我租金,且租約有寫如果沒 有付租金,我可以請他離開。10幾年我只有收兩個月租金等 語。被告許品冠辯稱:屋主王和順請我過去,說要將屋內的 電源都拔掉才能斷水斷電,所以王和順才請我進去屋內察看 狀況,我才將屋內的監視器主機電源拔掉。我沒有破壞大門 ,房子也不是他的。我沒有毀損他的遙控器、大門,都是他 自己弄得,我們也開不了大門,他也將鎖換了等語。經查, 聲請人陳稱:已將系爭3筆房地登記予被告王和順等語,復 有協議書、上開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王和順再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聲請人,業 據被告王和順供述在卷,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惟 依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足見聲請人於104年1月1日, 向被告王和順承租系爭3筆房地,租期至106年12月31日止, 並與王和順約定,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聲請人應將房屋 遷讓交還。準此,被告王和順於本案案發時,應係認與聲請 人間已無租約存在,遂委請鎖匠、被告許品冠進入系爭3筆 房地內,難認被告等主觀上具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 本件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聲請人指述之憑信性,尚難僅憑聲 請人片面指訴,率認被告等涉嫌侵入住宅、毀損犯行。應認 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被告王和順不僅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由被告王和順借款13 50萬元予聲請人,並將系爭3筆房地登記予被告王和順為所 有權人,被告王和順並與聲請人及系爭3筆房地原登記所有 權人黃君蕙、黃君樸(按為聲請人之子女)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由被告以1350萬元購買系爭3筆房地,契約第肆點 並載明:「本件參筆房地目前由黃振銘(聲請人)使用管理 中,於買方付清價款之同日,由黃振銘負責交付予買方(被 告王和順),並對買方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系爭 3筆房地並登記為被告王和順所有,該買賣契約書並有黃君 蕙、黃君樸簽名、蓋章及聲請人黃振銘之簽名及指印,有協 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 憑,顯見系爭3筆房地確由聲請人及原登記所有權人黃君蕙 、黃君樸出售予被告王和順,並由聲請人交付予被告王和順 ,堪認被告王和順確為系爭3筆房地之所有權人。縱聲請人 主張系爭3筆房地基於「擔保借貸」而移轉予王和順名下一 節屬實,然聲請人向被告王和順借款尚未清償前,系爭3筆 房地仍為被告王和順所有,僅於聲請人之借款清償完畢後, 被告王和順始負有配合聲請人辦理系爭3筆房地所有權移轉 之義務,此觀上開協議書自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已清償上 開借款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王和順非系爭3筆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再者,被告王和順於103年12月22日登記為系 爭3筆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復將系爭3筆房地出租予聲請人, 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14萬6千元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則被告王和順既為系爭3筆房地 之所有權人,且聲請人之租賃期間已屆至,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仍繼續繳納租金或租賃關係仍存續之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有 權佔有系爭3筆房地,縱上開租賃契約係聲請人與被告王和 順通謀虛偽訂立,亦難認被告王和順非所有權人或聲請人係 有權占有,則被告王和順委請被告許品冠進入其所有之房屋 查看屋內狀況,核與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該罪責對被告2人相繩。又上開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鎖蓋 、房屋大門均附屬於上開房屋,亦為被告王和順所有,縱有 毀損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至聲請人於警詢指稱 其所有之監視器主機遭被告2人毀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此部分亦難論被告2人毀損罪責。原檢察官就上開 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侵入住宅罪嫌不足,核尚 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 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 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查被告王和順前 對聲請人就系爭3筆房地提起另案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於該案中,兩造就 「系爭3筆房地已於112年3月21日由王和順收回並占有」之 事實業經列為不爭執事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該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 堪認聲請人前於另案民事訴訟已承認系爭3筆房地自112年3 月21日起由王和順收回占有之事實,然其嗣後卻提出本案刑 事告訴主張該房地仍由其占有云云,所述顯相矛盾,自難信 實。準此,被告王和順既於112年3月21日起已收回系爭3筆 房地取得占有,有如前述,復為所有權人,有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則其於113 年2月2日及21日委託被告許品冠入屋查看現況,當係本於自 己為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 非屬「無故」,自難構成侵入住宅罪。聲請意旨上開指摘難 認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乃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 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不得抗告。

2024-11-06

KSDM-113-聲自-8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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