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莊麗絲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張淑玲
張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
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南投縣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
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南投縣○○鄉○
○段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國有土地之承租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0%,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各負擔35%。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座落南投縣○○鄉
○○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
同共有。二、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
年6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
: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
張錦全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342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
張淑玲、張全億、張錦全共同負擔。」;嗣於111年7月20日
變更其中第三項之聲明為:「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應各
給付原告28萬445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
,並撤回對被告張錦全之起訴;又於113年3月20日追加聲明
:「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鹿谷鄉東照段1040、1041、10
43、1045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10
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鹿谷鄉瑞達
段82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國有土地之承租權
為兩造公同共有。」,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之訴,與原
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有繼承權及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許其為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學進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張學進生前與前
配偶黃包(93年4月27歿)育有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及訴
外人張錦全等3名子女,嗣被繼承人張學進於97年1月13日
與原告結婚並為登記,而訴外人張錦全已聲明拋棄繼承,
故而本件張學進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
留分各為6分之1。
(二)被繼承人張學進之遺產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有: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段
10-38地號)土地、鹿谷農會存款328,692元,以及太乙光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10萬元。又被繼承人張學進生前
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訂有國有土地之承租契約,
嗣經被告張全億申請繼承,從而,上開承租權應屬張學進
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又被告張全億於張學進過世後某日,突向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學進100年4月19日之自書遺囑,並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而於109年6月12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謄本可稽。
(四)惟查,被繼承人張學進喪葬費為526,100元,依國稅局核
定之遺產價額,原告之特留分應為1,176,898元,計算式
:(7,587,492-526,100)*1/6=1,176,898元,則系爭遺
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以本書狀行使扣減權,是以,系爭土地應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以除去被告對原告
所有權之妨害。
(五)原告是在111年5月23日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第
二類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被履行登記,揆諸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原告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應符時效。
(六)返還代墊款:
1、被繼承人張學進於生前100年5月5日、101年9月28日曾向
鹿谷鄉農會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二筆,借款金額分別為
270萬元以及180萬元,被告張全億及張錦全分別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以000000-0000-0帳號為清償帳戶。
2、上開貸款雖曾約定以000000-0000-0帳號為清償帳戶,惟
張學進生前係以自己金錢匯入張錦全之鹿谷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內,以此方式轉帳扣繳貸款,原告曾協
助其匯款,故明知此情,嗣原告於張學進過世後,以上開
方式,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為張學進清償鹿谷鄉農會貸
款10,500元、109年1月31日清償1萬元,109年3月4日清償
5,200元、109年3月31日清償70,300元、109年4月28日清
償757,369元,總計853,369元,此為繼承債務,被告依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各應負擔3分之1。
3、從而,原告爰依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淑
玲、張全億各應給付原告284456元。
(七)並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番子寮段10-38地號)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張全億應將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番子寮
段10-38地號)土地所辦理「登記日期:民國109年6月12
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登記原因:遺
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張淑玲、張全億應各給付原告284456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確認被繼承人張學進所遺鹿谷鄉東照段1040、1041、1043
、1045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
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鹿谷鄉
瑞達段82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國有土地之
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玲、張全億共同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
(一)原告就特留分之計算方式於法不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僅
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價額扣除喪葬費用為計算原告特留分
之基礎,惟特留分尚應扣除繼承債務而計算之。另查,原
告之民事起訴狀並已陳稱被繼承人張學進生前曾各有270
萬及180萬元之貸款債務,且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持
續償還上開債務,準此,本件顯存有繼承債務。原告就特
留分之計算未扣除繼承債務額,實與法有違,是原告是否
確受特留分之侵害,容有疑義。
(二)縱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亦已罹於除
斥期間而消滅:
1、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特
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
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
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
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
逾十年者亦同。」是依系爭實務見解,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之除斥期間,應為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
。
2、經查,系爭遺囑內容已言明:「本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坐
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悉皆由本人所親生
之子女張錦全、張淑玲、及張全億繼承,本人之配偶或其
他人均不得繼承…」,是依系爭遺囑內容,系爭土地由被
告等被繼承人之子女繼承。次查,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
並舉行告別式之109年1月6日當日,兩造即已召集親族,
共同就緘封之系爭遺囑為開封、宣讀、確認遺囑內容,故
原告陳稱被告等突然提出自書遺囑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
符。
3、另查,就系爭遺囑內容表明由被告等繼承系爭土地,經被
告張全億於109年1月6日當日詢問原告意見,原告即已表
示:「他們到時候一定會通知我們辦理繼承,那就到時候
再說啊!如果事實上說這樣不能,那就是不能,就不用勉
強啊!我有權利的時候就看你們的誠意度,沒有權利講這
些就沒有意義啊!」等語;被告張全億亦於同日向在場之
原告及其他親戚等表明:「現在,當然他們會通知繼承的
話就是照這個自書遺囑的部分,大家都有見證了,那現金
跟債務的部分,我們就是等保險金撥下來,指定受益人取
得資金的時候,他(她)再跟我討論償還的方式跟方案」
。是原告於109年1月6日兩造均在場確認系爭遺囑內容之
當日,即已知悉被告等將依系爭遺囑之意旨,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亦即,就被告等將履行系爭遺囑內容而進
行遺產分割,原告於同日早已知情。
4、準上,縱認原告特留分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惟仍可見原
告於109年1月6日時,即已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將排除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亦知悉被告等將執系爭遺囑,辦
理後續之土地登記等遺產分割程序,是可謂原告於斯時,
即已就其特留分受侵害有所認知。惟原告卻遲至111年6月
9日,始以本訴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衡諸前開實務見解
,原告之主張已罹於二年之除斥期間,是其特留分扣減權
已歸於消滅,其主張扣減權之行使,顯係於法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未罹於除斥期間,原告亦已抛棄特留分之扣
減權,自不得再以本訴主張之:
1、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6日時,即已知悉被告等將以系爭
遺囑為據,辦理後續之遺產分割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已如前述。復原告於109年1月中下旬,亦早已接獲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知悉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事
宜。加以,原告得自以其為受益人之南山、國泰人壽保險
受領近900萬元之保險金,並於109年2月5日向被告張淑玲
表示:「我保留爸爸給我的保險金,就是南山和國泰,其
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等語,益可徵
原告明確表示僅欲取得保險金,其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原
告均同意由被告等繼承人取得並加以分配。
2、準上,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意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可證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
告等之遺產分割方式,否則,何以原告於知悉系爭遺囑內
容後,仍向被告等表示僅欲保留保險金,而未就系爭土地
之分配,與被告等後續為任何表示或爭執?職是,原告既
已同意系爭遺囑之遺產分割方式,衡諸前開實務見解,自
可謂原告有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自不得再以
本訴為此主張。
(四)原告固陳稱其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為被繼承人張學
進清償鹿谷鄉農會貸款,總計853,369元,此返還之數額
為繼承債務,被告等應各負擔3分之1,是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284,456元云云,惟查:
1、原告就系爭債務無清償義務,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為給付:
按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系
爭債務以被繼承人張學進為債務人、被告張全億及訴外人
張錦全為連帶保證人,是就系爭債務,原告自非清償之義
務人,此情應為原告就系爭債務為給付時所明知。準此,
原告係明知其無給付之義務,惟仍為清償系爭債務而為給
付,依前開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向被告等請求返還。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償還系爭債務,
就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時,因系爭債務未清償而生之「繼
承債務」數額,及被告等相應之分擔額,原告之主張實有
違誤:
(1)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
明文。
(2)原告固陳稱其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返還系爭債務共
計853,369元,並主張其為繼承債務,而要求被告等分攤
云云。惟查,本件所謂「繼承債務」,應係被繼承人張學
進死亡時,就系爭倩務中尚未清償,而仍積欠鹿谷鄉農會
之部分而言。原告並僅得就此未清償之部分中,超出其應
繼分應負擔比例之部分,請求被告等分攤。準此,原告未
就此未清償部分之總額,及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應負擔之
數額詳予舉證,即逕將其自行返還之數額視為繼承債務之
總額,而要求被告等予以分攤云云,顯有未合。
(3)復查,就系爭債務,被告等亦於被繼承人張學進過世後,
共同清償674,774元。準此,將兩造就系爭債務已清償之
數額相加計算,可證本件繼承債務總額應為1,528,143元
。此外,被告等並於109年2月4日向鹿谷鄉農會函調系爭
債務之未結清款項資料,可稽系爭債務於109年2月4日時
,尚有1,461,665元未清償,復參照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
原證7所示,原告於被繼承人張學進死亡後,分別於108年
12月30日、109年1月31日清償10,500元、10,000元,則將
上開三筆數額相加並加計利息後,即可確認於被繼承人張
學進108年12月20日死亡時,繼承債務總額實為1,528,143
元。
(4)總上,就本件繼承債務總額1,528,143元,依兩造應繼分
比例3分之1計算,本件繼承人三人各應負擔509,381元。
是原告僅得於給付超出此分攤額之部分,向被告等請求各
平均分攤 171,994元(計算式:853,369(即原告已清償
之數額)-509,381(即原告依應繼分比例之分攤額)x1/2
(被告2人平均分攤)=171,994 元)。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就其清償之853,369元,依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284,456原
云云,實無可採。
(五)末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學進於婚後多有衝突,並曾於10
6年3月29日雙方發生口角後,允諾被繼承人張學進只要給
付200萬元,原告隨即前往鄉公所與其離婚。詎料,於被
繼承人張學進於當日轉帳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原告竟反
悔不願離婚,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日後,被繼承人張學
進雖本為雙方情誼,未要求原告返還前開款項,惟亦曾向
原告表示希望以其中之100萬元,償還對鹿谷鄉農會之系
爭債務。孰料原告非但未為返還,更於日後因口角,對被
繼承人張學進為毆打與家暴,並因被告張全億結婚時喜帖
沒有原告名字及原告不願出席喜宴等細事,對被繼承人張
學進以搧巴掌之方式為侮辱。是就系爭債務,原告本得依
被繼承人張學進之指示,自不當取得之200萬元中加以清
償,惟原告卻惡意違背被繼承人張學進之意旨,甚至於被
繼承人張學進過世後,始以本訴訴請被告等清償繼承債務
,其居心顯有可議。上情懇請 鈞院一併參酌。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張
學進之繼承人,及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結果,已侵害其特
留分,經其行使扣減權後,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已喪失繼承權,故原告是否
有繼承權及系爭遺產是否為兩造公同共有均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109年2月5日已有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
表示,為無理由:
經查:被告2人主張原告曾於109年2月5日以LINE向被告張
淑玲表示:「我保留爸爸給我的保險金,就是南山和國泰
,其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等語,可
證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等之遺
產分割方式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簡訊的意思是原
告表示會就繼承的財產裡面,協助被告處理繼承人與被告
2人間之債務,當初原告並不知道遺產有無分割,希望藉
由這件事與被告協調遺產分割事宜等語。而查:上開「其
他的阿姨會全部拿出來,讓你們解決問題」之語,並未有
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字句,亦未自文義中特定其表示「其
他的」所指為何,復未有對話之上下文可供參酌,自難認
原告已有明示或默示拋棄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就此
,被告2人之舉證尚有不足,渠等之抗辯自難採信。
(三)被告2人抗辯原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除斥期間,為
無理由:
1、按有關扣減權之消滅時效,實務上認特留分權遭受損害之
情形與繼承權被侵害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雷同,解釋上
不妨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應自知有侵害特留分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惟何時謂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於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
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
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示主義,改採相互移
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負擔保責任,依其
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始互生移轉效力
,遺囑內容履行完畢前,共同繼承人之遺產共同繼承狀態
尚未解消,當不生特留分被侵害情事。復按遺囑違反特留
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
「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
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
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
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
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
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
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
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
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
、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
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
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
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2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09年1月6
日即知悉被繼承人留有自書遺囑,復於109年1月中下旬亦
早已接獲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通知,知悉應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事宜,故原告於111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時效等情,業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其係
於111年5月23日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第二類登記謄
本,始知悉系爭遺囑內容已被履行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
土地謄本所載之列印時間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
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人證、事證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知悉
被告業已實際辦理不動產繼承移轉登記之情事,是原告知
悉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點應為111年5月23日,故應自斯
時起計算原告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而本件原告係
於111年6月9日起訴,於111年7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2人,有本院收狀戳章蓋於起訴狀上、送達回證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95頁、97頁),堪認原告並未逾2年之
除斥期間,被告等以扣減權已罹於時效為抗辯,並無理由
。
(四)原告行使扣減權為有理由: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
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
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
規範,惟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
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
,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意旨參照)。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
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立人苟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而特留分
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
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與應有
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
分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
債務額算定之,為民法第1224條所明定。被繼承人於108
年12月20日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上所示之遺產,經核定遺產總額758萬7492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另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於
死亡時尚有148萬8332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則就尚未計
入國有土地承租權之遺產部分,原告之特留分至少為101
萬6527元【(7,587,492-1,488,332)x1/6=1,016,5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19日書立之
自書遺囑中表示「就本人之財產於本人身故後依本遺囑之
內容予分配本人所有不動產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持分1分之1面積6507平方公尺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
○○○段000號等如附件所示國有地之承租作權及因而衍生之
所有權利悉皆由本人所親生之子女張錦全張淑玲及張全億
繼承本人之配偶或其住人均不得繼承」等語,故被繼承人
於自書遺囑中指定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及
南投縣○○鄉○○○段000號等國有土地之承租作權由被告2人
及訴外人張錦全共同繼承,核其性質應屬針對遺產之一部
指定分割方法。然姑不論國有土地承租作權之價值為何,
其中僅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業已
核定價額為715萬8800元,另原告與被告2人所共同繼承之
農會存款、太乙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於繼承開始
時之價值合計僅為42萬8692元(農會存款32萬8692元+投
資10萬元=42萬8692元),則原告僅分得14萬2897元(42萬
8692元×1/3=142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取得
之遺產價額14萬2897元,顯然低於原告應分得之特留分數
額。是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已然侵害原告
之特留分甚明,則原告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有所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有所明定。承上,被繼承人之遺產本為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為前
開指定,致原告應得特留分額不足,經原告行使扣減權,
因此所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全部遺產上,則系爭土地
及國有土地承租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張全億將系
爭土地及國有土地承租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
該登記內容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自屬妨害原
告之所有權。又被繼承人所遺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經測後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此有該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9頁),另被
繼承人原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簽立之南投縣○○鄉○○○段000
號等國有耕地放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
、NM091D0000000)經被告張全億繼承換約後為重測後南
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重測後南投縣
鹿谷鄉東照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
31、1034、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重測後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情,
有原告提113年1月24提出之被繼承人承租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3年2月21日
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1325004050號函附之原承租人張學進
其繼承人張全億繼承換約承租契約書等資料可參。故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南投縣○○鄉○○段0000號(重測前番子寮段10
之38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契約書字號NM091D0000000);南投縣鹿谷鄉東照
段674、843、848、867、869、878、1030、1031、1034、
1035、1253地號(契約書字號NM088D0000000);南投縣○
○鄉○○段00地號(契約書字號NM109D0000000)等國有土地
之承租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
記,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代墊款,為
無理由: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他連帶債務人清償後,固非不得依法請求償還應分擔之
分額,然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全部」連帶債務,係
履行自己對債權人之給付義務,並依法發生消滅他債務人
對債權人之給付責任,因而產生內部求償關係,是他債務
人縱未對實際清償之債務人償還其所應分擔之部分,亦僅
屬償還義務之債務履行問題,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
律上之原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清償全部債務
本屬其自身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他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
責任,自非不當得利。
2、查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為被繼承人清償鹿谷
鄉農會貸款債務共計853,369元,此為繼承債務,被告2人
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被告2人應各負擔1/3等情,然原告
既係繼承人之一,其為清償之債務人既係基於法律上之原
因而給付,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且清償之債務本屬其自身
之給付義務,他債務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他
連帶債務人亦因此對清償之連帶債務人負償還責任,自非
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應給付原告284,4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NTDV-111-家繼訴-43-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