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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王灯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王珪璋 兼代表人 王吉川 王武元 王賛庭 王讃福 王海 王耀南 王啓年 王合章 王駿憲 王國欣 王炎城 王百祿 王建民 王劉敏珍 王永建 王永仁 王秀玉 王碧莉 紀玉猜 王翊旻 王怡晴 王蔡金菊 王淑姻 王杏翡 王淑薇 王宸宏 追加被告 王鴻翔 王鴻銘 王永男 王永仁 王盞 洪澤康即洪平彥 王閎毅 王斌水 王斌賢 王斌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 同)13,89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20元,原告並 已如數繳納。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其 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民事裁定參照)。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 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各公同共有人 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 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此與確認祭祀 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 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 額者,並不相同。經查: (一)證人楊琮翔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代書業務,臺中市○○ 區○○段000號、532-1號至532-7號土地實價登錄是我辦理申 報,我以附近行情價格抓出一個金額,與被告王建民確認後 ,以此金額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2至464頁);證人余 昭龍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從事地政士業務,承辦臺中市○○ 區○○段000號之土地實價登錄;當時建設公司買受的價金是 每坪2萬8,000元;土地面積為53.24坪,以每坪2萬8,000元 計算,總價為149萬720元;實價登錄網頁進位為149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與實價登錄之資料互核 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是以附表三所示 之交易總價,係代書、地政士辦理附表三所示土地之移轉登 記時,參考鄰近不動產於107年間之交易行情價格或實際每 坪交易價格而定,並登錄於實價登錄網站,應趨近於起訴時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追加附表二編號20至30之聲明,係依民法第民法第821 條、828條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之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乃為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三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 總價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故附表二編號20至30訴 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80,000萬元(計算式: 2,432,000+817,000+1,125,000+1,434,000+1,652,000+1,14 3,000+1,198,000+1,488,000+1,491,000=12,780,000)。 (三)原告嗣將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聲明減縮為附表二編號1 至19項之10,703,000元,該給付聲明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附表一編號1至19項之給付 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03,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483,000元(計算 式:12,780,000+10,7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7 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34,320元,原告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84,392元(計算式:218,712-134,320】=84,3 9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煌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三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朝財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吉田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3,8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 1 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王吉川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王武元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王贊庭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王讚福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王海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王耀南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 被告王啓年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9 被告王合章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0 被告王駿憲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1 被告王宸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三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2 被告王國欣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3 被告王炎城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4 被告王百祿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5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6 被告王劉敏珍、王永建、王永仁、王秀玉、王碧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讚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7 被告紀玉猜、王翊旻、王怡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朝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吉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03,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本院卷一第203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9 第1至18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0 被告王鴻銘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鴻翔所有。 21 被告王鴻翔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2 被告王鴻翔、王永男、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3 被告王永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4 被告王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5 被告洪澤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6 被告王杏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7 被告王蔡金菊、王淑姻、王杏翡、王淑薇應先就被繼承人王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塗銷被繼承人王吉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8 被告王永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29 被告王閎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於107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0 被告王斌水、王斌賢、王斌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於107年1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王珪璋所有。 3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標示 交易總價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2,432,0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817,00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25,000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34,0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652,00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43,000元 7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198,000元 8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488,000元 9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91,000元 總計 12,780,000元

2025-02-06

TCDV-111-重訴-588-20250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87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王啓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05

PCDV-114-司促-218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翔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紹翔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鄭紹翔於民國111年1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張耕誌(通緝中), 經張耕誌表示有同學(即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 新興分局】偵查佐之李育輝,另案審理中)擔任警員,若有需要 可幫忙查詢個人資料,鄭紹翔明知「刑案資訊系統」、「國民身 分證相片系統」查詢得知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均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然鄭紹翔為得知相關債務人之個人資料,竟與張耕誌共同基於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與張耕誌、李育輝共同基於 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4月間某2日, 前來張耕誌經營之匯通通訊行,要求張耕誌代為轉達幫忙查詢如 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李育輝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新興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以其個人帳號及密 碼使用其職務上配發之公務電腦,登入附表所示系統查得如附表 所示資料,並將該等資料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張耕誌,旋由張 耕誌告知相關資料查詢情況,再由鄭紹翔於112年5月31日後某日 ,前來張耕誌前揭通訊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張耕誌轉 交李育輝。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紹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二卷第269至274、287至293頁,偵三卷第411至414頁, 偵四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李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受被告張耕誌所託查詢及提 供如附表所示資料(偵一卷第23頁,偵三卷第355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李育輝知道我幫 他調現金是作為他幫我調取資料的代價,就是大家互相幫忙 ,附表所示資料是鄭紹翔委託我請李育輝幫忙查詢的,但我 沒跟李育輝說是鄭紹翔要查詢的,在鄭紹翔請我幫忙查資料 以前,我有跟鄭紹翔說過請李育輝查資料多少是需要一點費 用,李育輝傳給我資料後,我就直接傳給鄭紹翔,我有跟鄭 紹翔說李育輝常以借款名義向我拿錢,鄭紹翔也知道我不會 向李育輝催討,我才跟鄭紹翔說李育輝查資料算是幫忙我們 ,請鄭紹翔贊助,這是鄭紹翔要查的資料,我怎麼會幫他負 擔,所以跟他催了幾次,大約於112年5、6月間某日,鄭紹 翔拿這2次查詢資料的錢共5萬元來通訊行給我,後來李育輝 跑過來跟我開口借錢的時候,我再把鄭紹翔給我的5萬元交 給李育輝,這是鄭紹翔請我向李育輝查詢個人資料的代價等 語(偵一卷第393、396頁,偵二卷第249至253、265至267頁 ,偵三卷第429、447頁)均相符,並有附表「資料名稱」欄 所示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鄭紹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紹翔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紹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鄭 紹翔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被告鄭紹翔並不具公務員身 分,其與另案被告李育輝就此部分犯行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詳下述),然其既不具公務員身 分,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科以通常之刑,自無從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其刑,亦即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規定論處即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紹翔在客觀上固有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然 被告鄭紹翔係在實行同一個對公務員賄賂之計畫與目的交付 現金予同案被告張耕誌轉交李育輝,以換取李育輝持續違背 職務進行個資查詢,被告鄭紹翔上開各罪之數個舉動,實出 於單一決意而予以實施,時間上尚屬密接,手段方式相同, 且交付賄賂與收受賄賂者為同一對象,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鄭紹翔與張耕誌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紹翔與張耕誌、李育 輝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並非因 身分而成立之罪,亦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犯」,被告鄭紹 翔不具公務員身分,即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 之刑,亦即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論處即可,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屬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範情形,容有誤會。  ㈣被告鄭紹翔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且各 罪之行為具有部分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對於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㈤被告鄭紹翔於審理時就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紹翔藉由知悉張耕誌與 擔任警職之李育輝熟識並有往來之機會,請託張耕誌轉由李 育輝違背職務擅自使用警方資源進行個人資料之查詢、提供 ,交付5萬元之賄賂予李育輝,危害公務員之廉潔,所為甚 無可取。惟慮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委託代查個資之 次數非多、期間相距非久,兼衡被告鄭紹翔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偵二卷第270頁),暨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所載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鄭紹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鄭紹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所為前揭犯行固有 不該,然其一時失慮致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對社 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院斟酌認被 告鄭紹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對其應已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若先賦予被告鄭紹翔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許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鄭紹翔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鄭紹翔能夠就所犯記取教訓,認所受 緩刑宣告亦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斟酌被告鄭紹翔因法 治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 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另應課 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 知被告鄭紹翔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鄭紹翔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時間 系統 資料名稱 1 112年4月24日23時16分4月28日14時55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CF)車籍資訊(TA2)----車籍查詢頁面 國民身分證相片系統(OJ)----國民身分證相片、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陳建忠(同名之7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AVP-0828」及「AEG-363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資本資料、Z000000000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各別查詢、鄭武隆及鄭德旺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 2 112年5月31日1時22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CF) 陳佑儕之基本資料及刑案紀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KSDM-114-簡-380-202502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樺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 蘇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63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啟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欲迴轉至 對向車道時」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忠孝路185巷前,欲迴 轉至對向車道時」;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4份(偵卷第27至30頁)」、「被告王啟樺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偵卷第31頁)」、「被告王啟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交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啟樺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 AWA、MAGSIANO JOSSIE TIDEN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述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31頁), 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查 無被告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 重之情,而辯護人所稱與在境內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等 節,亦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為科刑事 由之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故本院認被 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MAGSIANO JOSSIE TIDEN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MAGSIANO JOSSIE TIDEN調解成立並賠 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交易卷第89至91 、107至108頁),而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部分因 其已出境而未能調解之情形,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交易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   被   告 王啟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東區忠孝路往新光路方向行駛 ,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CORPUZ EMMERSON BAYAWA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MAGSIANO JOSSIE TIDEN,沿同向駛至,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CORPUZ EMMERSON BAYAWA受有右手挫擦傷、右 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擦傷、右肩拉傷等傷害、MAGSIA NO JOSSIE TIDEN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CORPUZ EMMERSON BAYAWA、MAGSIANO JOSSIE TIDEN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啟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與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MAGSIANO JOSSIE TIDE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騎車直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之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CORPUZ EMMERSON BAYAWA等因本次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形及發生經過及被告有過失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05

SCDM-113-竹交簡-48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83 號、111年度偵字第326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1號)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1、52、5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黃姿樺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臉書暱稱「Yu Ting Zhang」、 「LUO BUCK SWAN」、Line暱稱「婷」、「婷婷」、2個笑臉 圖示,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群組刊登販售寵物倉鼠用品訊息 等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1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黃姿樺所管領、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完成交易,黃姿樺收款後,再 藉故拖延出貨、拒不出貨、拒不退款、拒不聯繫等方式搪塞 各告訴人,始發覺黃姿樺並無意如實出貨,悉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姿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3、204頁),核與附表所 示編號1至11告訴人陳芃嫣等11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或特定之多數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被告自始即無團購之意,仍經由 網際網路對群組內之特定多數成員發送錯誤訊息,縱尚須對 於受引誘而來之各被害人續行以私訊方式施用詐術,方能取 信並順利詐得財物,仍無礙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規定論處。  ㈡無論係將不實之訊息張貼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加入之通訊軟 體群組內或臉書社團上,均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是透過網際網路PO文 之方式,向公眾刊登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用品訊息,而告 訴人觀覽貼文後與被告聯繫,磋商買賣商品事宜,核屬使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詐欺取財行為。故核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2、3、6 、11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分數次匯款至如上各該編號所示之 帳戶,因其等匯款時間相近,受騙之原因相同,顯係被告基 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 人施以多次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均同屬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鍾宇森提供郵局 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為間接正犯。而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4號駁回上訴,宣告 緩刑2年確定,嗣後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 107年11月21日改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故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   第204頁),惟未能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為圖不 法利益,竟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販售, 向買受人預收款項後拒不出貨、亦不退款,被告透過網際網 路之傳播方式,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破壞 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使多數人閱覽其PO文後上當受 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所為 實不應該;更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積極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失完全未獲任何填補,難認有 彌補之誠意。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詳如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 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及手法雖雷同,時間亦未相隔 甚遠,但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有不同,合計詐得之款項 亦近155,760元,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 侵害,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 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款項,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判決 宣告之多數沒收,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欲購買品項 匯入帳戶/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陳芃嫣 (告訴人) 陳芃嫣於111年6月8日在臉書社團「倉書DIY用品社」看見黃姿樺以「Yu Ting Zhang」貼文拍賣「它適88水晶籠Mxs」,陳芃嫣欲以4900元購買88水晶籠2個,於黃姿樺告知郵局帳號後匯款。事後黃姿樺再行邀約陳芃嫣加入「H_S愛心圖案-Shop倉鼠圖案二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產品。於被害人催促出貨之際,被告更假冒貨運司機「林豪恩」與陳芃嫣聯繫,佯稱係因確診而無法準時出貨云云。 111年6月8日13時32分許、4,900元 88水晶籠2個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5至15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19、123、125、126、128、129、130、132、133、134、135頁) ⑶陳芃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併案偵五卷第39至40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6月14日22時50分許、7,241元 米拉莫白榻木等物 111年6月20日10時9分許、7,300元 馬卡營養水等物 111年6月23日21時22分許、19,309元 艾特木絨及坦克蟲等物 111年6月29日11時37分許、7,870元 艾特平台波浪原木色等物 111年7月1日15時56分許、10,000元 艾特軟木粒 111年7月3日14時52許、1,7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9日18時12分許、5,0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30日18時46分許、1,000元 倉鼠用品 陳芃嫣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無卡提款 111年7月31日21時21分許、10,0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31日21時23分許、6,0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8月4日21時42分許、2,000元 倉鼠用品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 黃綺嵐 (告訴人) 黃綺嵐於111年6月9日在臉書社團看到黃姿樺以「Yu Ting Zhang」帳號販賣倉鼠用品,私訊黃姿樺後互加line好友,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黃綺嵐所購買之鼠籠要求客製化,黃姿樺亦虛構「叔叔」、「師傅」等人物取信黃綺嵐,且黃姿樺係於111年7月14日新冠肺炎快篩陽性,按規定應進行隔離7天,仍於111年7月18日向黃綺嵐表示可以面交,復於111年7月20日再向黃綺嵐表示因為確診改為郵寄云云。 111年6月9日23時42分、2,400元 鼠籠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1至181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63、165、167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6月10日11時33分、4,210元 艾特木絨等物 111年6月16日9時25分、1,088元 艾特木絨等物 3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 陳思涵 (告訴人) 陳思涵於111年5月10日在臉書社團與黃姿樺所使用之「Yu Ting Zhang」帳號聯繫,黃姿樺並介紹陳思涵領養倉鼠並團購如附表所示商品,待陳思涵匯款後即拒不聯絡。 111年5月29日11時10分、2,720元 倉鼠用品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0至191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87頁) ⑶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資料(警二卷第188至189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5月30日1時21分、7,030元 倉鼠用品 111年6月2日0時23分、5,265元 倉鼠用品 4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 林泱廷 (告訴人) 林泱廷於111年6月5日加入臉書「Yu Xun Zhang 有沒有人願意幫忙團購cleanone紙棉」群組,並與黃姿樺所使用之「Yu Ting Zhang」帳號聯繫,約定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待林泱廷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6月5日9時41分、3,390元 寵物鼠用品(墊材10包、野菜糧2包)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5至199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97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 杜沛穎 (告訴人) <起訴書 及併辦 意旨書 均誤載 為杜佩 穎,均 應予更 正> 杜佩穎於111年6月9日,在倉鼠用品之臉書社團結識黃姿樺,隨即互換line帳號聯繫,杜佩穎再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待杜佩穎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除於8月15日退款1,000元外即拒不聯絡。 111年6月12日20時28分、2,148元(註:被告於111年8月15日退款1,000元) 鼠籠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03至20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03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 陳韻竹 (告訴人) 陳韻竹於111年5月25日,透過臉書與黃姿樺結識,並加入黃姿樺之line群組,再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待陳韻竹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5月28日21時48分、530元 倉鼠用品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1至213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13、214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6月14日11時52分、2,558元 鼠籠及墊材 111年7月15日18時39分、3,700元 倉鼠用品 111年7月17日23時52分、1,800元 倉鼠用品 7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 白玟璽 (告訴人) 白玟璽於111年6月13日在line群組「H_S SHOP 二群」向LINE暱稱「婷」之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黃姿樺卻於白玟璽購買後拒不出貨,並於111年7月8日逕自將白玟璽退出群組。 111年6月13日20時16分、2,148元 寵物籠子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7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18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 蘇冠瑀 (告訴人) 蘇冠瑀於111年6月14日0時許在LINE發現LINE暱稱為「婷」之黃姿樺張貼販賣倉鼠鼠籠廣告,蘇冠瑀隨即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待蘇冠瑀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6月14日1時16分、2,148元 倉鼠鼠籠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4至226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23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9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 鄭伊辰 (告訴人) 鄭伊辰於111年6月16日加入販賣倉鼠用品之LINE群組,並向LINE暱稱「婷」之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待鄭伊辰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 111年6月17日13時48分、2,198元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誤載為「14時許/3198元」,應予更正> 倉鼠籠子88尺寸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3至23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35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 黃羽翎 (告訴人) 黃羽翎於111年6月13日與LINE暱稱「婷」之黃姿樺互加好友,並於111年6月17日協議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惟黃羽翎匯款後,黃姿樺即藉故拖延,拒不聯絡,並以不實之貨品相片向黃羽翎佯稱有叫貨及謊稱手機故障因而無法回覆訊息云云。 111年6月18日7時44分、3,730元 寵物用品 鍾宇森之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41至245頁) ⑵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45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 許馨予 (告訴人) 許馨予於111年9月10日在臉書上認識帳號「LUO BUCK SWAN」之黃姿樺,並先於111年9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益慶門市以600元與黃姿樺面交標籤機D11乙台,復於111年9月12日向黃姿樺表示欲以補價差方式換購標籤機B21,遂於111年9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大坪路」,應予更正>將D11標籤機及780元交付予黃姿樺,惟黃姿樺稱於下單後14個工作天後到貨。許馨予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黃姿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黃姿樺並假冒「陳思瑀」之人向許馨予訂購倉鼠用品,使許馨予轉而向黃姿樺叫貨,以此方式向許馨予詐得20000元整。 111年9月16日22時許、D11標籤機(價值600元, 起訴書漏載價值,應予補充)+780元,共1,380元 標籤機B21 面交(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大坪頂門市) <起訴書誤載為「大坪路」,應予更正> ⑴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6至53頁) ⑵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4頁) 黃姿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1年9月23日22時許、6,597元 倉鼠用品 面交(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益慶門市) 111年9月25日19時許、20,000 倉鼠用品成本款 面交(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KSDM-113-訴-158-20250205-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 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慶隆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七股里台17線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7線158.8公里右轉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王緯綸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同方向自後行駛至該處 ,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於同日上午 11時59分不治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緯綸之父王啟昌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慶隆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卷第22、28頁),復據 告訴人王啟昌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9至22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在 卷可憑(見相卷第23至27、75至87、41至69、39、105至13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5頁),其並接受裁 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輕忽行車規則,疏未 注意被害人王緯綸騎乘機車於其後方卻貿然右轉,致使被害 人緊急煞車而自摔於地,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生 命喪失之無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 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為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告訴人因頓失愛子 ,無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鐵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個女兒,年齡分別為1、 5、7歲尚須被告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TNDM-114-交訴-1-20250205-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啟泓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許文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偉、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景山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而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 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若超過刑事法院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就追加被告言,屬完全之新訴,且依民法第273條 規定本得分別起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 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原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上揭判決意旨,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法院應核定裁判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9,13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5,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5

GSEV-113-岡簡-170-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委任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王啓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薏嫻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233,0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4

KSDV-114-補-115-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少年易0軒(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施以告誡) 與 乙○○(綽號「家合」)有網路口角糾紛,甲○○經由不詳管道 獲知訊息後,遂應少年易0軒之邀集與少年林0妤(綽號「小 白」,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方瑞陽 、吳帛訓、蔡嘉萱、董庚積(前4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吳帛訓(同經本院判決確定)則邀集李承澔(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少年林0妤則邀集余睿群(綽號「小胖」,經 本院判決確定),其另邀集王鈞立(經本院判決確定)一同 前往。眾人邀集完畢後,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鑫聚點主題餐廳」( 下稱「鑫聚點」) 會合。方瑞陽遂於 112 年3 月7日凌晨5 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A車),另李承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 下稱B車) 先後前往上開地點。眾人抵達後,甲○○ 、董庚積、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李承澔、蔡嘉萱、余 睿群、少年易0軒及少年林0妤等人明知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凶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少年易0軒下達指示,方瑞陽與李承澔負責駕車 ,少年林0妤則負責假藉還錢為由將乙○○引出,再推由王鈞 立以辣椒水噴灑乙○○臉部,其他人則負責或持棍棒或徒手追 擊乙○○,少年易0軒並拿球棒給董庚積,吳帛訓又前往附近 之小北百貨購買球棒。商議既定,方瑞陽駕駛A 車搭載少年 林0妤、甲○○與王鈞立,李承澔則駕駛B車搭載少年易0軒、 吳帛訓、蔡嘉萱及董庚積,余睿群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陳璇」之 成年人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 即右昌國中) 附近等候。當方瑞陽駕駛上開A車抵達右昌國中附近後,讓 少年林0妤、王鈞立及甲○○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並在附近環 繞以為因應。少年林0妤並先將預先備好之辣椒水交給王鈞 立;另李承澔駕駛B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董 庚積至右昌國中附近三山國王廟將車輛停妥後,再一同步行 前往右昌國中附近埋伏等候;當少年林0妤順利將乙○○邀約 出來後,即由王鈞立以辣椒水噴灑乙○○臉部(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乙○○被攻擊後往住處方向逃離之際,在場之甲○○、 董庚積、吳帛訓、李承澔、余睿群、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或 持球棒或徒手自後追擊乙○○;嗣乙○○返家拉下鐵門報警,為 警到場後查獲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等人, 並查扣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足以影響公眾往來之社會秩 序安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第66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附 表所示之相關證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書證並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 各1 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 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 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法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故共同正犯間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知悉 有攜帶兇器追逐、毆打,卻無何阻擋或中止所攜兇器繼續施 暴之舉,而有利用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就此加重要 件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高雄 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有現 場監視畫面與照片可憑。被告與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 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董庚積等人(下稱同案被告方瑞 陽等人)分別在各該處所公然聚集下手施以鬥毆等強暴行為 ,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攻擊對象雖屬特定,惟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以 感受知悉,被告既知悉先行計畫施暴,復集合後一同前往, 且對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木棍、球棒或辣 椒水等物,在場知悉彼此利用,且無何阻擋及中止而共同為 本案犯行,且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可認其於聚集過程中 ,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一般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方瑞陽等人聚集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強暴行為,客 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已明。  ⑵共同正犯: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 2字,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乙○○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 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係因同案少年與乙○○ 彼此間之口角與糾紛,方因受少年通知後前往起意生事,聚 集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性質上為 兇器之本棒、球棒及辣椒水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强暴犯行 ,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 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依 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 被害人乙○○就本案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不和解之 意(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357頁),綜合審酌上情 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 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且考量本案起因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乙○○網路口角糾紛而 起,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之行為具有針對性,發生時 間在凌晨5點左右,未波及公眾之其他任何人員身體傷害, 且審酌本案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業 如上述。從而,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乙○○口角糾紛,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角色非主謀、因年輕血氣方剛、聽 從友儕邀約前往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係在他案被告董庚積處所查 扣,並為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共同持之預作攻擊被害人之用 ,經同案被告董庚積及同案被告易0軒於偵查中供稱明確( 偵二卷第117、170-171頁),惟該等扣案之物既經本院於同 案被告董庚積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 0號判決參照),此部分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本案證據清單 ⒈證人即少年易○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35至138、139至145頁、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13至120頁、調少年卷一第81至83、335至337、339至340、381至405、451至453、467至475、479至48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397至401、403至407、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光碟置於追加偵二卷證物存放袋)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347至351頁) ⒍證人易○軒與蔡嘉萱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147至150頁) ⒎被告余睿群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11至317頁) ⒏被害人乙○○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取畫面(警卷第212至215頁反) ⒐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方瑞陽指認易○軒、董庚積)(警卷第13頁正反)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王鈞立指認甲○○、方瑞陽、林○妤、蔡嘉萱)(警卷第71至74頁) ⒒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王鈞立指認王鈞立、林○妤、甲○○、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余睿群)(警卷第75至76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指認王鈞立)(警卷第80至85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庚積指認方瑞陽)(警卷第90至92頁) ⒕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董庚積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乙○○、林○妤)(警卷第96至102頁) ⒖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吳帛訓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乙○○)(警卷第111至117頁) ⒗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李承澔指認李承澔、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易○軒)(警卷第121、128至13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承澔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22至124頁) 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嘉萱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39至140頁) ⒚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蔡嘉萱指認蔡嘉萱、吳帛訓、董庚積、易○軒、林○妤、余睿群、乙○○)(警卷第144至150頁) 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睿群指認李承澔)(警卷第154至157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余睿群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乙○○、余睿群)(警卷第166至172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妤指認李承澔、易○軒、吳帛訓、蔡嘉萱、董庚積、余睿群、陳璇)(警卷第177至183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易○軒指認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易○軒、乙○○、林○妤)(警卷第192至19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乙○○指認甲○○、王鈞立、林○妤)(警卷第206至211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乙○○指認乙○○、林○妤、甲○○、易○軒、王鈞立、董庚積)(警卷第216至228頁)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3

KSDM-114-簡-253-20250203-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王瑞賢 相 對 人 王啓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2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71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2年5月1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2 112年7月1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3 112年3月1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4 112年4月17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5 112年1月1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6 112年2月1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7 111年11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NO-563325 008 111年12月17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WG-0000000 009 111年10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NO-563324 010 111年9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NO-563323 011 111年8月18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NO-563322 012 111年7月1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NO-563321 013 111年6月17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NO-563320 014 111年5月1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NO-563319 015 111年2月14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NO-563311 016 111年4月1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NO-563318 017 111年3月3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NO-563316 018 111年3月3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NO-563312 019 111年3月3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NO-563313 020 111年3月3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NO-563314 021 111年3月3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NO-563315 022 111年1月2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NO-563310 023 110年12月29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NO-563308 024 111年1月26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8日 CH-NO-563309

2025-02-03

SCDV-113-司票-271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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