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茹澐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茹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茹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某統一超商,
以Pchome商店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玉柔(愛心符號)代工專員」(
下稱「謝玉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以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方式,提供合計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唯儀、劉上新、邱周秀燕、陳元順訴由新北市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邱茹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易字卷第13
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
下合稱本案4帳戶)提供給「謝玉柔」使用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要找工作才交付本案4帳戶,「謝玉柔」跟我說是工作所
需所以要提供密碼,他們要將材料費匯進去再提出來,用途
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因缺錢而交付帳
戶,反而是因為缺錢才積極爭取該份網路工作,卻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完整之工作介紹、偽造之身分證件及代工協議書等
詳細資料詐騙,而為了能取得補助款、公司所提供之免費材
料費始交付本案4帳戶,是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具有正當理由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謝玉柔」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1至23、45至47、57至61、71至7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
之社群網站Facebook求職廣告、刊登求職廣告者即暱稱「林
花妹」Facebook個人頁面、被告與暱稱「林花妹」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謝玉柔」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唯儀、劉上新、邱周秀燕所提供之匯款
明細、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5
5、69、85、89至90、105、109至111、135至175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
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
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
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
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
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謝玉柔」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141至174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未見過「謝玉柔」,僅
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玉柔」聯絡,亦不知悉「謝玉柔
」所屬公司之實際地址與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反
面、金易字卷第142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謝玉柔」之
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其與「謝玉柔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
其是因為提供1個帳戶就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補助款,其原本只想要提供2個帳戶,是因為「謝玉柔」一
直鼓吹,向其表示補助機會僅有1次,其最後才1次提供本案
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謝玉柔」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
面、132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其無非係因缺錢,而為
了能順利取得共計20,000元之補助款,始一次提供數量多達
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顯非一般求職過程之常態,並非
出於正當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尚供稱: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過行政助
理、業務助理等工作,已經有10幾年的工作經歷,依照先前
工作的情形不會將我的金融帳戶密碼提供給公司等語(見金
易字卷第49、142頁),可見被告當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於交付本案4帳戶之隔日即
112年10月21日14時4分許,便立即傳送:「我不領材料請將
我的卡片直接退回來給我,謝謝」、「感覺是騙人的」等訊
息予「謝玉柔」(見偵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亦足證依
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以提供
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申請補助款之方法,實與一般求職常
情不符,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頭保證或書面資料
,即可確信「謝玉柔」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事業。再者,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會把材料費匯進去,他們
要將錢提出來等語(見金易字卷第142頁),亦可徵「謝玉
柔」要求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供其使用之目的在於,使本案4
帳戶製造出虛偽之金流假象,被告基此認知而提供帳戶,亦
不足認為有何正當理由可言。綜上,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
料,顯與一般商業、金融習慣有悖,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
告僅係為取得高額補助款,便逕自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
謝玉柔」,其主觀上就本案4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
,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故被告主
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已堪認定,亦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情
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全部犯
行(見金易字卷第145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4
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
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櫃檯助理
、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易字卷第1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金易字卷第49頁),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1 陳唯儀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5分許致電陳唯儀,佯稱其為TkLAab電商業者,並稱訂單設定錯誤將致重複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49分許 4萬9,99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3日21時51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12分許 4萬9,991元 2 劉上新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3分許致電劉上新,佯稱其為銀行客服,並稱告訴人網購資訊遭駭入要求以匯款方式驗證身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 9萬9,872元 一銀帳戶 3 邱周秀燕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19時1分許致電邱周秀燕,佯稱其為肯驛國際員工,並稱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遭駭入,必須向銀行驗證身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3日20時3分許 19萬7,506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4日0時2分許 19萬9,989元 4 陳元順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21時至23時間致電陳元順,佯稱其為機場接送公司員工,並稱告訴人遭盜刷,必須向銀行申請取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3日22時26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23時25分許 2萬9,985元
PCDM-113-金易-2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