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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和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和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應補充為「經警於上開時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孫和鋒之自白」應補充 為「被告孫和鋒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家庭暴力防 治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或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已知悉施 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 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 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 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毒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   被   告 孫和鋒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和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51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18時12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3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和鋒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95)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2-30

PCDM-113-簡-4657-2024123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聰正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被 告 李聰志 李麗秋 NGUYEN THI LAN (中文名:阮氏蘭)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7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聰正以被告李聰志、李麗秋、阮 氏蘭(下合稱被告3人)涉有遺棄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67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9月19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297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 9月24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10月4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章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 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 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聰志前於106年4月12日起為 其母即被害人李俞月鳳(已歿)聘僱被告阮氏蘭為看護,被 告李麗秋則為被害人之長女。詎被告3人明知渠等對被害人 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竟仍基於遺棄被害人之故意 ,自108年12月25日至108年底間某日,將被害人棄置於住處 ,且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因認被告3人均 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三、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為即成犯及抽象 危險犯,既被告3人均有照護被害人之義務,於本案案發前 ,實際上亦僅有被告3人負責照護被害人,縱然被害人尚有 其他扶養義務人,倘其他扶養義務人無從提供即時之保護或 照顧,被告3人又先行未告知其他扶養義務人便逕行離去, 顯已使重度障礙之被害人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而該當本罪 之構成要件。又原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3人到庭進行進一步 調查,亦未曾調閱被告阮氏蘭之聘僱資料、被害人之病歷等 客觀事證,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 3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遺棄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 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 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無自救力 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 者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 ,而被扶養保護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事實上尚有他人 為其扶養、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均不能成立該條 之遺棄罪。且該罪屬故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不僅應對「無 自救力之人」之要件,於主觀上有所認識,且對於積極之「 遺棄」或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等構成犯罪事實,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就 其中之積極「遺棄」行為固不待言,惟就消極之「不為其生 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要件所稱之「必要 」,行為人亦應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即行為人必須有棄而 不顧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且此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再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害人於本案案發前,平日均是由被告3人 照護,而與被害人同住、被告李聰志、李麗秋及聲請人之父 李得福斯時已年邁,無從協助照護被害人,是被告3人於108 年12月25日至108年底間某日,自行離開被害人住處,放任 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於現場,又未通知其他負擔扶養義務之人 接手照顧,已陷被害人於無人得為保護之情狀,致被害人有 不能生存可能之抽象危險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所述即可知 ,聲請人對於其於本案案發前時常出入被害人之住處,及被 告3人離開被害人住處時,被害人尚與李得福同住,而李得 福斯時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等情並不爭執,則既然聲請人亦 為被害人之子女,而與被告3人同為法律上應負扶養被害人 義務之人,又自被告3人離開被害人住處前,便時常出入上 處,可見聲請人斯時即已與被告3人共同負擔實質照護被害 人之責,聲請人當無從僅以其另有居所為由推卸其責,況聲 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被告3人離開後,就由我來接手照顧 被害人等語,足認於本案案發時,事實上至少尚有聲請人照 護被害人,得提供被害人及時之保護、照顧。又縱使李得福 確因年邁而無從獨自負擔起長期照護被害人之責,尚無從據 此認定李得福欠缺任何短期照護被害人之能力,李得福至少 亦具有向被害人等人尋求支援之求助能力,是揆諸前開說明 ,被害人是否事實上有因被告3人離去之行為,致有不能生 存之虞,尚非無疑。且被告3人主觀上亦可期待亦負有扶養 義務及照顧被害人義務之聲請人照顧被害人,主觀上難認有 何遺棄犯意。  ㈢再者,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李聰志係為照顧被害人而聘僱 被告阮氏蘭作為看護,縱被告李聰志、李麗秋因與聲請人間 有糾紛而離去,被告阮氏蘭仍應本於契約關係,留在被害人 住處照護被害人等語。然被告阮氏蘭是否有離去該處而未繼 續照顧被害人,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阮氏蘭之認定,況縱認聲請人指 訴屬實,然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有未能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者,其原因非僅一端,被告阮氏蘭於本案案發 時固為被害人之看護工,然其自被害人住所離去之行為,未 必主觀上即有遺棄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亦未必即會該當 遺棄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為刑事 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下,不能僅以被告 阮氏蘭有疑似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情形,即遽認其有遺棄被 害人之行為與犯意,是依現存卷內事證觀之,聲請人執前詞 主張被告3人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㈣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喚被告3人到庭、調閱 被告阮氏蘭之聘僱資料或被害人病歷等相關事證,核屬合法 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 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並於不起訴 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 完備之違誤。  ㈤此外,詳核卷內聲請人其餘主張,或顯然與遺棄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無涉,或顯不影響遺棄犯行之認定,或僅係陳述與本 案判斷無關之個人意見、臆測,或係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明確之事實,僅執私見而重複爭執,或係 指摘與本案判斷無涉或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均與被告3人 遺棄罪嫌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與臺灣高等檢察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 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執己見,就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論斷或無關宏旨、對認定結果不生影 響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據。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 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自-149-20241227-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耀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耀輝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5時48分,違規將其所有登記於曾煥 瑩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侵占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人行道,其因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吊銷, 見員警上前盤查,唯恐本案車輛被拖吊,明知駕車應遵守交通規 則,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保安路145號起駛時不 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復沿保安路往永平路、保生路方向逆向行 駛,並於保安路與保生路口右轉保生路,而沿環河西路1段往新 店方向直行,沿途不斷逼近他車,迫使他車讓道,再於環河東路 1段與光復街口,跨越槽化線並闖紅燈沿環河東路往新店方向直 行,接續沿林森路往永利路方向行駛,又於林森路20巷口,闖紅 燈左轉進入福和橋下涵洞,並於成功路1段48巷右轉往成功路1段 方向直行,而以上開違規駕駛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莊耀 輝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駕駛本案車輛行駛 至成功路1段48巷欲右轉往成功路1段時,適有李進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1段行駛,莊耀輝竟疏未禮讓幹 道車道即行駛於成功路1段直行之李進益先行,而擦撞李進益, 致李進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莊耀輝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未對李進益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即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後經員警追查後在 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與新北環快永和安康路段口將莊耀輝攔 停,並扣得本案車輛1部,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煥瑩、證人即被害人李進益於警詢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35至39頁、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洪岳 113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用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犯 罪嫌疑人犯罪行為手段及方式(飆車路線)一覽表(偵卷第 49至5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 第53至65頁)、(李進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10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偵卷第95至100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偵卷 第43至47頁)、被告之駕籍資料、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偵 卷第81、8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13年10月28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64668號函(偵卷第1 75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4日新北裁收 字第1135085968號函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決定書、 送達證書、牌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偵卷第185至189頁)等 在卷可參,復有本案車輛1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 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就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因本案車輛之車牌已吊銷,為避免警方攔查,而以上述違 規駕駛車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害社會秩序,更 與被害人李進益發生碰撞致傷,且被告明知其肇事致被害人 受傷,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 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顯不可取,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7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 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2次犯 行均係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 時間上之緊密度,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車輛,雖係登記於證人曾煥瑩名下,然自始即係 由被告借用證人曾煥瑩名義購買,購入後均由被告使用及繳 納貸款、稅金、保險等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曾煥瑩證述 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113頁、本院 卷第77頁),核屬被告實際所有之物,雖確有供本案犯行使 用,惟本案車輛非屬違禁物,且平時係供被告通勤代步使用 ,非專供犯罪所用,僅偶然於本案發生時用以駕駛而犯本案 犯行,另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李進益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供稱仍平日駕駛本 案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上下班使用等情,若再予沒收本案車輛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主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云云,尚無 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7

PCDM-113-交訴-54-20241227-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茹澐 選任辯護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茹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茹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某統一超商, 以Pchome商店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玉柔(愛心符號)代工專員」( 下稱「謝玉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以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方式,提供合計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唯儀、劉上新、邱周秀燕、陳元順訴由新北市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邱茹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易字卷第13 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 下合稱本案4帳戶)提供給「謝玉柔」使用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要找工作才交付本案4帳戶,「謝玉柔」跟我說是工作所 需所以要提供密碼,他們要將材料費匯進去再提出來,用途 為何我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因缺錢而交付帳 戶,反而是因為缺錢才積極爭取該份網路工作,卻遭詐騙集 團成員以完整之工作介紹、偽造之身分證件及代工協議書等 詳細資料詐騙,而為了能取得補助款、公司所提供之免費材 料費始交付本案4帳戶,是被告交付本案4帳戶具有正當理由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謝玉柔」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1至23、45至47、57至61、71至73頁),並有被告所提出 之社群網站Facebook求職廣告、刊登求職廣告者即暱稱「林 花妹」Facebook個人頁面、被告與暱稱「林花妹」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謝玉柔」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唯儀、劉上新、邱周秀燕所提供之匯款 明細、本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5 5、69、85、89至90、105、109至111、135至175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 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 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 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 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 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謝玉柔」之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141至174頁)佐證其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 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被 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未見過「謝玉柔」,僅 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玉柔」聯絡,亦不知悉「謝玉柔 」所屬公司之實際地址與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反 面、金易字卷第142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謝玉柔」之 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其與「謝玉柔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 其是因為提供1個帳戶就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補助款,其原本只想要提供2個帳戶,是因為「謝玉柔」一 直鼓吹,向其表示補助機會僅有1次,其最後才1次提供本案 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謝玉柔」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 面、132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其無非係因缺錢,而為 了能順利取得共計20,000元之補助款,始一次提供數量多達 4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為顯非一般求職過程之常態,並非 出於正當之目的,動機亦屬可議。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尚供稱: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先前從事過行政助 理、業務助理等工作,已經有10幾年的工作經歷,依照先前 工作的情形不會將我的金融帳戶密碼提供給公司等語(見金 易字卷第49、142頁),可見被告當時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其於交付本案4帳戶之隔日即 112年10月21日14時4分許,便立即傳送:「我不領材料請將 我的卡片直接退回來給我,謝謝」、「感覺是騙人的」等訊 息予「謝玉柔」(見偵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亦足證依 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以提供 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申請補助款之方法,實與一般求職常 情不符,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口頭保證或書面資料 ,即可確信「謝玉柔」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事業。再者,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會把材料費匯進去,他們 要將錢提出來等語(見金易字卷第142頁),亦可徵「謝玉 柔」要求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供其使用之目的在於,使本案4 帳戶製造出虛偽之金流假象,被告基此認知而提供帳戶,亦 不足認為有何正當理由可言。綜上,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資 料,顯與一般商業、金融習慣有悖,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 告僅係為取得高額補助款,便逕自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 謝玉柔」,其主觀上就本案4帳戶資料之交付理由並非正當 ,應已有所知悉,卻仍率爾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故被告主 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已堪認定,亦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4帳戶之情 形。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 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 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 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全部犯 行(見金易字卷第145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 且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4 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 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酌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 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櫃檯助理 、需要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易字卷第1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4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金易字卷第49頁),卷 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1 陳唯儀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5分許致電陳唯儀,佯稱其為TkLAab電商業者,並稱訂單設定錯誤將致重複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3日21時49分許 4萬9,99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23日21時51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12分許 4萬9,991元 2 劉上新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19時33分許致電劉上新,佯稱其為銀行客服,並稱告訴人網購資訊遭駭入要求以匯款方式驗證身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 9萬9,872元 一銀帳戶 3 邱周秀燕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19時1分許致電邱周秀燕,佯稱其為肯驛國際員工,並稱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遭駭入,必須向銀行驗證身分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3日20時3分許 19萬7,506元 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4日0時2分許 19萬9,989元 4 陳元順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21時至23時間致電陳元順,佯稱其為機場接送公司員工,並稱告訴人遭盜刷,必須向銀行申請取消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23日22時26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22時30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3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23時25分許 2萬9,985元

2024-12-27

PCDM-113-金易-29-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3號 原 告 洪莉玟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92、49616、55842號、111年度 偵緝字第5013、5014、50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上開 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移送併辦部 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既乏 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2-附民-1263-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9號 原 告 傅芷芹 告訴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 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 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 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 決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經起訴之部分諭知無罪 判決,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則原告以其為 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既乏刑事訴訟之繫屬,原告之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2359-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 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 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 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 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 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路某 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遂依詐欺 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之流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 祖父王清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 人蕭智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 紀錄各1份,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依蕭智嘉之指 示,一同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復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蕭智嘉,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等情,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 帳戶資料出借給友人蕭智嘉,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發展遲緩、智能 障礙的問題,其智識程度明顯低於一般人,被告係因信任其 鄰居兼友人蕭智嘉而出借本案帳戶,卻遭蕭智嘉利用並欺騙 ,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許,與蕭智嘉一同前往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辦本案帳戶, 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給蕭智嘉 ,及告訴人有於111年1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蕭智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292 卷一第 54至55頁、偵緝5013卷第40至41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存 摺影本、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2年11月23日一蘆 洲字第001031號函文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 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92 卷一第15至23、56至113 頁、 金訴卷一第57至7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 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 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 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 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 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 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 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 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 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 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 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 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 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 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 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 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 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 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 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 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 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 ,然被告供稱當時是因為從國小就認識的鄰居兼朋友蕭智嘉 以要辦理貸款、存錢買車為由,主動前來向其借用帳戶,其 才會被蕭智嘉帶去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給蕭智嘉等 語(見偵緝5013卷第46至47頁),核與證人蕭智嘉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我 ,是我帶他去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蘆 洲分行開戶的,我跟被告從國小、國中就認識了,以前是小 時候的玩伴,我們算是鄰居等語(見偵緝5013卷第40至41頁 ),並有前揭證據即一銀蘆洲分行函文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 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附卷可佐(見金訴卷一第57至77頁) ,足認被告確實係被具有相當情誼及信賴基礎之友人蕭智嘉 帶去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均 交給蕭智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前於111 年2 月間曾遭詐騙而被拐帶至柬埔寨,並因 表現不佳而遭毆打,為該案中認定之被害人等事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及被害人一覽 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二第23至294頁、第294-1至294-2頁 ),且被告先前曾因注意力不集中緣故就診並使用改善注意 力藥物,老師亦觀察被告在學科表現上較有困難跟上進度, 為釐清其注意力與認知表現、提供後續學習之參考,而經由 醫師轉介於105年11月22日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心理衡鑑, 結果略以:被告之整體智力功能落在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全 量表智商為64,在全體同齡兒童當中的百分等即為1),多 數分測驗表落在稍微至明顯落後一班同齡同儕之範圍。綜合 衡鑑結果,被告在國字識字、國語文造詞造句和書寫表現皆 不及一班同齡同儕,且考量在面對學科以外的複雜生活庶務 、理解並學習具專業內容的技能時,除適應表現偏弱外,亦 明顯有困難理解,需給予較多的指導和說明,上述狀況與被 告現階段的認知能力偏弱、以及對照被告在學科學習的表現 皆持續落後等狀況相符,有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 及心理衡鑑會診單暨報告單等件附卷可佐(見金訴一卷第12 1 至174 頁)。被告復於109年8月26日於三軍總醫院再次進 行心理衡鑑,結果略以:被告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差,對過 往經濟,多表示不記得、不清楚,在處理速度、工作記憶等 分測驗,反應慢且表現不佳,從小學習力差,成績不佳,被 告全量表智商為56,屬於非常低程度,95%信賴區間為53-61 ,診斷為智能偏低,有被告於三軍總醫院之門診病歷、109 年10月7日兵診字第A00000000號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 鑑會診單暨報告單在卷可查(見金訴一卷第113 至118、121 至174頁),足認被告確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而有學習 能力差、衝動控制不佳、專注力不足等情,是被告之理解及 判斷能力均明顯較常人薄弱,難認被告具有類同一般人之注 意、理解及判斷能力。衡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 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然仍屢 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 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 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 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 被告當時智能不足,判斷能力遜於常人,未能清楚辨識借用 他人帳戶來申辦貸款、存錢等說詞均係異於常情之話術、本 案帳戶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 提防而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即非難以 理解。況被告與蕭智嘉間係自小就認識之鄰居兼朋友關係, 被告乃基於朋友情誼之信任基礎下,始被動配合前去銀行申 辦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蕭智嘉使用,故當無法排除本案係 被告誤信蕭智嘉說詞而認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得 作為貸款使用,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其對於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 使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未必有所認識,尚難以其誤信友 人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認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照上開說明,應從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無法去工作,需要靠家人幫助等語(見金訴卷二 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其祖父王清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國中有被老師送去啟智學校,別人說什麼,他就說喔,他無 法分辨,他也有去醫院就醫過,頭腦有問題,無法跟一般小 朋友一樣等語(見偵44992卷第33頁),及輔佐人即其母親 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先前有做過粗工、服務業,但 都沒有做幾天就會被辭退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75頁)均大 致相符,益徵被告之社會常識或經驗略顯不足,僅有短暫從 事勞力為主之工作性質,且工作內容尚屬相對單純,非需縝 密思考型態之工作。則綜合上開被告案發時之智識、生活工 作經驗及依被告所述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過 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 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未必有所認識,而容有合理懷疑,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相繩。  ⒌至證人蕭智嘉雖尚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自己來找我,說他想找工作、想賺錢,我才介紹他來我公司上班,是公司主管賴明亮指示我帶被告去申辦本案帳戶,以作為薪轉帳戶使用等語(見偵緝5013第40至41頁),然查,本案除證人蕭智嘉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既然蕭智嘉對於確係由其帶同被告前去開立本案帳戶,並取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蕭智嘉之上開行為顯有另行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之可能,應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蕭智嘉之上開證述當有推諉、開脫自身責任之虞,自不能憑其片面之證述,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蕭智嘉前因涉及另案擔任詐欺車手,而遭起訴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09、1421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9至384頁),衡諸上開起訴書之內容,蕭智嘉係於111年3月初加入該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卡及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本案發生時間亦屬接近,則當無法排除蕭智嘉係以詐欺手段誘騙被告配合前去申辦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其係遭蕭智嘉脅迫等語,應認有據。況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社會經驗、注意、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縱採信蕭智嘉之前揭證述,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為作為薪轉帳戶使用,被告對於此舉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因此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是否有所認識,仍容有疑義,無從據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蕭智嘉,惟其 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蕭智嘉後,是因何原因流入詐欺集團手中 而被用來作為詐欺使用亦屬不明,尚難逕認前揭流入原因與 被告有關。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 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 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 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併案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92、4961 6、5584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013、5014、5015號、112年 度偵字第20384、31816號案件,與本案均為同一案件,移請 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 即無從認為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7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透過Huizhitong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1月17日18時59分許 ⑵111年1月17日19時16分許 ⑶111年1月18日12時18分許 ⑷111年1月20日11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5萬元 ⑷85萬元

2024-12-27

PCDM-112-金訴-1077-20241227-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7號 原 告 劉忠雄 被 告 魏楷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2067-2024122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代號丙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丁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2年9月間,為法務 部○○○○○○○○同舍房室友(完整房舍名稱詳卷)。詎乙○○竟於 112年9月19日,在上開舍房內,分別對丙 、丁 為以下行為 :  ㈠於19時52分許,不顧丙出言阻止,違反丙之意願,以棉被遮 掩再接續以手撫摸丙之乳頭、陰毛各1次,以此方式對丙 強 制猥褻得逞。嗣經值勤人員林峻逸於監視器發現有異前往喝 止,乙○○始停止上開行為。  ㈡於20時2分許起至20時7分許間,不顧丁以身體阻擋,違反丁 之意願,以身體壓在丁身上,接續以手撫摸丁之乳頭、下體 各1次,以此方式對丁強制猥褻得逞。嗣經丁持續以腳內縮 之方式阻擋,乙○○始停止上開行為。 二、案經丙告訴及法務部○○○○○○○○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丙、丁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渠等身 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219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字卷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該 所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7、8至9、17至 18、19至20頁),並有法務部○○○○○○○○值勤人員林俊逸職務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11月1 2日勘驗筆錄、本院113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 見不公開偵卷第3、17至30頁、訴字卷第179至183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 褻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所為之上開猥褻犯行,分別係基 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猥褻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以手撫摸被害人丁之乳頭、下體 之行為,均是發生在上開舍房內,前後2次行為僅間隔約5分 多鐘,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過程中未 曾離開被害人丁之床沿,全程均壓制在被害人丁身上,足認 本案被告對被害人丁所為之前揭強制猥褻行為,期間並無中 斷之情形,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依一般 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以手觸摸被害人丁下體行為部分,為另行起意,應論以數罪 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且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 91頁),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分別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所犯之強制猥褻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案發 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生活均無法自理,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欠缺或不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 1、2項減免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 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 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 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 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 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 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 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患有幻聽、失眠等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3年10月4日北醫歷字第1130009530號函所檢附 之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至112年10月31日病歷影本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然就本案案發經過,經本 院勘驗案發當時舍房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略以:⑴於112 年9月19日19時51分許,被告起身朝小便斗前走去,並動手 整理地上的毛巾;⑵於同日19時52分許,被告持棉被,側睡 趴在告訴人丙胸膛,撫摸告訴人丙之乳頭。告訴人丙對被告 稱:「好啦,快回去拉,靠邀喔」,被告回稱:「幫你蓋棉 被」後,復以棉被遮掩,並將手伸向棉被下方告訴人丙 之 下體處。告訴人丙 因而向被告表示:「雞八毛喔」,被告 回稱:「你也知道雞八毛喔」,告訴人丙稱:「好啦好啦快 回去,靠邀喔,不要亂摸(台語)」、「靠邀喔,你真番ㄟ ,好啦快回去」等語,被告仍回稱:「我要弄啦」;⑶於同 日19時55分許,告訴人丙稱:「雞八勒,我有的你也有不會 摸自己的喔!摸好了沒」,被告回稱:「還沒啦」、「別人 的不同啊,你就承受、你就接受嘛」等語;⑷於同日19時56 分許,被告突然自告訴人丙 身上起身,畫面外主管稱:「 回去睡你的位置」,被告表示:「哈哈哈好」,並向告訴人 丙 稱:「還好啦主管救你,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並回 到自己的鋪位;⑸於同日20時許,被告起身步行至小便斗前 方抽菸,過程中邊與告訴人丙聊天;⑹於同日20時2分許,被 告抽完菸,走至被害人丁鋪位旁,倚靠在被害人丁 身上, 將手伸入被害人丁胸口,過程中被害人丁伸手試圖阻擋;⑺ 於同日20時4分許,被告持續倚靠在被害人丁身上,並將手 伸入被害人丁胸口;⑻於同日20時7分許,被告起身坐在被害 人丁身側,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清楚被告手部動作,惟見被 害人丁有將腳內縮之動作,有前揭證據即新北地檢署勘驗筆 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17至30 頁、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於 案發當日行走、移動自如,行為舉止正常,於案發過程中其 不僅能順暢地與告訴人丙對話,亦可以針對告訴人丙當下不 同的反應,即時給予相應的回覆,當宿舍主管前來制止其行 為時,也能在接收到指令後,立即停止其行為,並同時向告 訴人丙表示:還好主管救你,不然你就完蛋了等語,復能起 身抽菸,再另外走向被害人丁之鋪位再為強制猥褻行為,顯 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無異常。  ⒊且證人即舍房主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自被告於112年 5月30日進入臺北看守所服刑起,至本案案發時即112年9月1 9日,這4個月期間被告都是由我進行管理,被告當時有在看 精神科,是自殺防治的對象,他每天都會服用睡前藥物,因 此白天有時都在昏睡,我每天都會碰到被告,不一定都會講 話,但在我跟被告相處的過程中,我跟被告講話時他都能理 解我的問題,講話都很正常,當我訓誡被告時,被告也都能 依照我的指示停止其行為,被告是在本案案發後,被我移房 至其他舍房後,才開始出現其他比較嚴重的生活狀況,像是 吃飯很慢、動作遲緩,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因為有服用夜藥 的緣故,白天比較沒有精神,但其餘狀況跟別的受刑人相比 並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7頁),可認被告固自案 發前即有在精神科就診,並持續服用相關藥物,惟於案發當 時及案發前被告亦能與證人甲○○正常溝通、對話,未見有何 異於其他受刑人之處,足見被告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 其精神疾病症狀已獲得控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⒋再者,觀諸本院對被告於112年11月間因本案接受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27至231 頁),被告並非無法理解他人之提問,均能針對檢察事務官 所提問題逐一回答,清楚描述、說明,復能清楚說明其犯罪 之動機,亦知悉其強制猥褻他人之行為係屬違法,而非對於 其行為之當否毫無認知,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本案犯行 之動機緣由、事發經過等節,均尚能有所記憶,並能為完全 之陳述,益徵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 務之判斷能力,未有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 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故 前揭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⒌另經本院發函向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彰濱秀傳醫院)調閱被告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彰 濱秀傳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被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因自 述有幻聽而再度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以往於精神科就醫 主要問題為失眠),雖經開立精神科相關藥物,但被告就醫 動機有疑慮,主動要求住院或轉至其他監所,並曾透露與家 人關係不佳、希望住院時家人可以探視等,因病人之病程及 病狀皆非屬典型思覺失調症,故僅暫時診斷為精神疾患。另 依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及同年月5日之病歷紀錄,並未發現 其有外顯精神病症狀或所致之干擾行為,且其主觀描述與客 觀觀察資訊有明顯落差,故未為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等語,有 彰濱秀傳醫院113年10月11日濱秀(醫)字第1130411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亦可佐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有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仍有完全之辨識是非及行為控制能 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⒍另辯護意旨雖尚辯稱: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並聲請傳喚 告訴人丙 及被害人丁 ,以確認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等語 ,然本案已有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彰濱秀傳醫院之回函等足資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 神狀況,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 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丙 、丁 為服刑時之 室友關係,理應於同住一舍房之期間相互尊重、謹守分際,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於服刑期間仍利用此機會對丙 、丁 為 強制猥褻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其客觀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雖未達刑法第19條 規定應予以減免其刑之情形,然認知功能仍較同齡常人為低 ,衝動控制不足,暨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 潢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 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PCDM-113-侵訴-142-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64號 原 告 蕭玉眉 被 告 王冠賢(原名:吳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077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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