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奕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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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2號 原 告 楊謹韓 被 告 黃盈逢 上原告因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對被告黃盈逢起訴。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2

TCDV-113-補-2762-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永昌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春梅 沈育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20

TCDV-113-重訴-156-20241120-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3號 原 告 林文裕 被 告 陳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甚 明。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約5平方公尺、同段114-166地號土地上如同附圖所示編 號B面積約0.44平方公尺(面積均以實際浿量結果為主)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惟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參考與系爭土地同地段、相同公告現值之114-42、11 4-147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13日、113年8月5日之最 新交易價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000元,則依 原告所述遭被告占用面積為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 364,480元【計算式:67,000元×(5+0.44)=364,4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5

TCDV-113-補-2573-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賴玲石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楊樹生 上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5,056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 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 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 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收件字號109年1月3日里普登字第98 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楊樹生,內容:土地 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賴榮豊,限制範圍:全部)予以塗 銷。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系 爭土地交易情況,則以原告自陳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445,530元,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惟 原告僅自行繳納裁判費35,056元,尚欠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5

TCDV-113-訴-3141-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5號 原 告 梁垚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陳冠州 許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 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 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 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請求塗銷 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 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 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 4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陳冠州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甲普登字第057290號,債權擔保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陳冠州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 ㈢被告許雅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 以一訴主張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因抵押權設定有流抵約 定而一併為預告登記,方請求塗銷,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 出終超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起訴狀未記 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參考與系爭不動產相同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之同地段252地 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2年10月18日,及臨近系爭不動產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起訴前之113年3月 20日最新交易價值為土地每平方公尺35,000元,房地每平方 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30,303元(計算式:3,000,000元÷ 99㎡≒30,3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衡以國稅局對於無 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以此計 算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177,445,964元【計算式為:127、12 8地號土地35,000元×(49.7㎡+11.74㎡)+27建號建物部分30, 303元×71.46㎡×3/10≒2,800,036元】,而原告自陳欲塗銷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則為2,000,000元,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金額價值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9.7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74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層數:二層 總面積:71.46 全部 編號1至3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情形如下: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113年甲普登字第057290號 登記日期:113年8月22日 權利人:陳冠州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設定義務人:梁垚銘 流抵約定 債權已屆清償日期而未受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抵押權人:陳冠州 設定義務人:梁垚銘 預告登記 限制登記事項:113年8月21日甲普登字第5730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雅貞 內容: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梁垚銘 登記日期:113年8月22日

2024-11-15

TCDV-113-補-2485-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王柳蓁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皇家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 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且不妨礙原告及所雇請施作工 程之人員,在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起訴狀原證1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線設計圖,進行天然氣管線設置 工程」,屬因財產權而起訴,非屬因人格權而涉訴,即非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規定非因財產權起訴徵收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其所有建物及土 地因得利用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 價值為何,即提出客觀資料陳報因在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土地安裝管線所增利益若干,並依該所增價值,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自行於扣除已繳 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不足額部分。如未能查報,即屬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需補繳14,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查報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或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1

TCDV-112-訴-2139-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王柳蓁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皇家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 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1

TCDV-112-訴-2139-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錢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原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林偉譽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 尺石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 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5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9,65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686,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 地號第5錄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2略圖所示之砂石場區(砂 石場土石堆置)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9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4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 年8月21日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石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 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 .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5,8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3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現況為砂石場區(砂石場土石堆置),其中如附圖所示編 號A興築面積8.73平方公尺石牆(水泥塊)、編號B面積834. 11平方公尺堆置土石、編號a、b長度14.22公尺設置鐵皮圍 籬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地 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限度 内,以申報地價414元之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812元,並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3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願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第1 項規定,辦理讓售系爭土地,並對履勘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無 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興築面積8.73平方 公尺石牆(水泥塊)、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堆置土石 、編號a、b長度14.22公尺設置鐵皮圍籬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查 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21、87至89、99、127至1 29頁),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權利占用,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 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石牆、鐵皮圍籬,及移除堆置土石,將占用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每年 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 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 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 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 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 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額除以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亦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可 連接中清路5段交通要道及信義路,循中清路並可至公明國 小、公明國中、公館公園,再連接上國道3號,或另連接中 航路1段可至臺中國際機場等,交通及生活機能堪稱便利, 有2020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訊網可稽,認被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 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111年1月申報地價414元之年 息5%計算,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為5,816元(計算式:414×842.84×5%×4/12≒5,816,元以下 四捨五入),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454元(計算式:414 ×842.84×5%÷12≒1,45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自1 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812元,並自 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3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並送達被告,被告迄仍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附在本 院卷第41頁)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3平方公尺石 牆(水泥塊)拆除、編號B面積834.11平方公尺砂石場區堆 置之土石移除、編號a、b長度14.22公尺鐵皮圍籬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12元,及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 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1

TCDV-113-訴-149-202411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2號 原 告 詹嫈羢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劉美吟 上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對被告劉美吟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依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1

TCDV-113-補-2622-202411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廖千儀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弟弟與警察於112年間去找廖黃 金祝作筆錄,廖黃金祝未稱不見伊與弟弟,本院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46號審理時,曾請被上訴人下次出庭帶廖黃金祝出 庭,但被上訴人都未帶廖黃金祝出庭。上訴人傳訊息予被上 訴人詢問何時方便與廖黃金祝見面,迄今遭被上訴人置之不 理,可證被上訴人不欲按廖黃金祝真實意願行事,更違反廖 黃金祝意願阻撓上訴人與廖黃金祝見面,聲請傳喚廖黃金祝 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非被上訴人不願意,亦非被上訴人可以 自己決定讓上訴人見其廖黃金祝,是廖黃金祝不願意見上訴 人,被上訴人沒有權利干預廖黃金祝見上訴人。廖黃金祝亦 曾到法院來開庭,可以證明廖黃金祝目前並未如上訴人所稱 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除去身分權侵害為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妹妹,廖黃金祝為兩造母親,上訴人曾請 求對廖黃金祝監護宣告,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裁 定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 度監宣字第1138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相關卷證核閱 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裁判參 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故意阻撓其探視廖黃金祝,侵害上訴人基於母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阻撓探視廖黃金祝云云,惟除引用原判 決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徵以兩造於112年10月14日至113 年7月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81、97至103頁), 除上訴人一再詢問何時與廖黃金祝會面及廖黃金祝身體狀況 外,其間被上訴人曾於113年2月11日曾上傳含廖黃金祝在內 之照片,於113年4月5日覆稱「安好,謝謝」等語(見本院 卷第79、97頁),並衡以廖黃金祝於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 第4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113年2月5日訊問期日到庭時陳稱略 以不會緊張,精神還好等語(見家聲抗字卷第163頁),亦 未見廖黃金祝表示有遭被上訴人限制自由、權利,而不得與 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或有未積極回復、幫助及安排上訴人 探視廖黃金祝之情,惟廖黃金祝既未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堪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上訴人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被上訴人以積極之違法行為阻撓其探視廖黃金祝之事實舉證 證明,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    ㈣綜上,依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既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 訴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至情節重大之情事,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上開所提之 證據內容,均尚不足以令本院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而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本院經上 訴人聲請傳訊廖黃金祝,固未據廖黃金祝到庭作證,惟此部 分依卷內證據已可認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予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廖千儀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廖俊懿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何律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程序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廖黃金祝(下稱廖黃金祝)之次女,因查知廖 黃金祝住於被告處,惟被告拒絕其探視廖黃金祝,衡之廖黃 金祝恐智識能力惡化,送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事件,近期偶遇 母親廖黃金祝,雖經被告稱每星期五可見廖黃金祝,但向被 告傳訊息問可否見母親,均未回應,顯有故意侵害原告基於 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195條第 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除去 身分權侵害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其對原告確切回國日期不知悉,原告因突如其來前往被告住 所而未能探視廖黃金祝,而有意指責被告不讓見面,及未與 家人討論即聲請對廖黃金祝之監護宣告,並由原告任監護人 ,被告與廖黃金祝均感不受尊重。原告自25歲時即因結婚長 期在外國,期間未予廖黃金祝實際援助,均係被告負責照顧 及提供日常生活所需;廖黃金祝知悉原告上開行為後,表明 不願與原告見面,絕非原告所稱被告故意不讓與廖黃金祝見 面,且屬侵害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原告主張顯無理 由。且廖黃金祝表示不願意和原告碰面,並非被告阻止甚或 原告所稱軟禁情況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 ,須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    ㈡查證人廖俊傑(即兩造之弟弟)到庭固證稱「被告與母親廖 黃金祝住在老家,平常每週回去看母親一次,並以視訊讓母 親與原告聊天,於111年3月10日回去、無意間得知大姐癌症 過世,且被告將大姐財產辦理由母親繼承後、即再贈與給被 告,直到原告111年4月回國後,均無法聯絡母親,敲門不理 、打電話不接,只好向法院請求」等詞(本院卷第60頁)。 而審之原告所提與被告間LINE訊息對話係關於兩造與證人廖 俊傑對於廖千慧(即證人廖俊傑所稱之大姐)死亡後遺產之 爭執,及與廖黃金祝約見面,及被告傳廖黃金祝生活影片予 原告,以及被告表示從未說不讓看母親,係原告到警察局舉 報綁架母親及請求賠償50萬元(即本件訴訟)、監護宣告等 內容(本院卷第38-147頁);及證人廖靜如(即兩造之堂妹 )到庭證述「當天廖黃金祝未表示不想見到原告,他們有擁 抱,但兩造間的氣氛不是很好,他們有和廖黃金祝到另一個 包廂,因為有點紛爭,被告拒絕原告帶走廖黃金祝,因為被 告不相信原告,被告有答應只要事先告知,可隨時探望母親 ,但原告後來有告訴她未看到廖黃金祝」之情,並有當天錄 影資料經原告作成譯文,記載原告陳述因找不到母親才去報 失蹤及綁架,希望被告原諒原告想看母親的心,與被告稱係 證人廖俊傑要原告去作的,及約原告至廖千慧(惠)家討論 、講話,而原告想要帶廖黃金祝回飯店之爭執,及廖黃金祝 表示願意和原告去飯店同住,被告表示原告把廖黃金祝帶出 去會不一樣,不同意原告帶走,同意原告與廖黃金祝住老家 一樓,被告住在二樓,因為原告會打電話給證人廖俊傑,且 會幫他開門等內容(本院卷第180-182、151-173頁);均可 知兩造對母親廖黃金祝與原告同住之時間、地點未能達成協 議而有爭執,且酌以原告請求對廖黃金祝為監護宣告事件, 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3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理由係 原告未能釋明有提出監護宣告之必要,及其不能因無法探視 廖黃金祝,即主張廖黃金祝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有該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97-201、207-209頁)在卷可稽,亦見 兩造關於探視會面母親一事存有未能協調之爭執,惟此部分 均尚無從逕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對母親廖黃金祝母女關係 、身分法益之行為,復關於母親廖黃金祝探視照顧同住之爭 執,亦非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所得審酌。  ㈢再查,因廖黃金祝未能到庭,本院委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前往製作廖黃金祝調查筆錄,第一次於112年5月13日之筆 錄雖記載「廖俊懿(即被告)怕我跌倒,所以拒絕與廖千儀 (即原告)過夜,我不希望廖千儀帶我出遊散心、不願意同 住、不要去國外玩及去澳洲新家,也不用廖千儀有空時回來 看我,知道復興北路房地係唯一繼承人,知道復興北路房地 與復興路房地均贈與登記給廖俊懿,對於為何贈與登記到廖 俊懿名下均拒絕回答」,但因承辦詢問之巡佐有附註「現場 已告知廖俊懿禁止干擾作答,並區隔筆錄作答區,惟部分問 答,廖俊懿以舉紙(拒絕回答)暗示拒絕回答(未出聲)」 之文句;嗣再函請製作第二次於年月日之調查筆錄,該次筆 錄記載「我不知道廖千儀(即原告)111年4月間回臺灣,也 不知道她找我及見不到我,有印象111年9月14日和廖千儀偶 遇,因廖俊懿(即被告)怕我跌倒,所以沒讓我去廖千儀那 邊住,可以由廖千儀帶我出遊散心或同住,我不要去國外或 廖千儀澳洲新家;復興北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及復興路房 地均贈與給廖俊懿,是由代書幫忙處理,因為廖俊懿很乖、 很孝順我,平常都是他在照顧我,所以我把房子送給他等情 ,有該等調查筆錄及警詢錄影光碟、本院電話紀錄表、職務 報告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31-241、257、293-301頁及證 物袋),並未見廖黃金祝有何證述其實際受被告限制而未能 與原告會面之情事,難認有侵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尚不符合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而關於證人廖俊傑對廖黃金祝就其 所有房地贈與被告之事,亦非本件所應審酌者,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母親廖黃金祝之探視等身 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詞,與民法第195條規定要件尚有不符 ,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所舉證據及聲請訊問證 人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2024-11-08

TCDV-112-簡上-51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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