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妤甄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智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智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熊智浩自民國113年8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 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與復光三 巷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6時2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逹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熊智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五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4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2次之酒後 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 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 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亦 徵其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數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 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333-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80、2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 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 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 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 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又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 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 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 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 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 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謝書維(下稱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以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檢察官雖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382號上訴書(本院簡上字 卷第13頁)附卷可參,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 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確表明係針對有關過失傷害罪「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審判決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 有關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 63至64、77至78頁);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狀雖係對原審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8頁),然被告業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以及法律適用部分之 上訴,而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狀(本院簡上字卷第64、67頁)在卷可證。綜上 ,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 既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 算1日」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等部分,均如 附件原審判決書【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合先 敘明。 二、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於合法用路者於道路交 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 勢結果非輕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重其刑;又被 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 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警方合法通 知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明,然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嗣警方據此報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難 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 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 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駕車上路,復 因無法妥適判斷路況,碰撞他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呂欣 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又於現今法治國社會,應循合法 管道解決糾紛,竟僅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而出手攻擊告訴人 陳宇揚,致使告訴人陳宇揚受有前述尚非嚴重傷勢。被告迄 今尚無意願與各告訴人商談和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中簡 字卷宗第9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情狀,各量處拘役45日 及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宣告之刑並無逾 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欣怡因上開被告犯行,身心 深受影響,而被告雖承認其過失行為,然迄今未曾賠償告訴 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並於協調過程有不理性 言語,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簡訊等附卷可 憑,足見被告對自身過失傷害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原審判 決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被告拘役45日,量刑實有輕縱,而 難收懲儆之效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1至29頁);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希望能判輕一點,我有與過失傷害被害人的母親 電話溝通多次,是因為對方要求的金額太高,我失業已久, 沒有辦法給付,我有意願和解,但對方沒有意願。傷害部分 我也請求判輕一點,希望不要入獄服刑,因為入獄服刑會影 響我的工作、學業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64頁)。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時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經本院綜合一切因素(含協 調過程中出現不理性之態度、嗣已有較積極之和解或調解意 願等)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檢察官、 被告上訴請求再從重或從輕量刑,均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珮 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80、24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書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等語部分,顯 係誤載,均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7 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謝書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爰審 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對於合法用路者於道路交通 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程度,並造成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 勢結果非輕等情,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加 重其刑(按本條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司法院編印刑事裁 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1頁參照) 。   ⒊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 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自首之要 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 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 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 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要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於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4520號偵查卷宗第42頁)附卷可參,惟被告於偵查中,經 警方合法通知其應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至警局說 明,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嗣警方據此報請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簽發拘票囑警拘提無 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達證書2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參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偵查卷宗第23頁 至第29頁)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 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行駛,卻仍駕 車上路,復因無法妥適判斷路況,碰撞他人發生車禍,導 致被害人呂欣怡受有前述傷勢結果非輕;又於現今法治國 社會,應循合法管道解決糾紛,竟僅因工作細故心生不滿 而出手攻擊被害人陳宇揚,致使被害人陳宇揚受有前述尚 非嚴重傷勢。被告迄今尚無意願與各被害人商談和解;兼 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0 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宗第9頁所示),綜合上開量刑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 28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20號   被   告 謝書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維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2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梅亭 街與五常街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呂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北區梅 亭街,由學士路往大德街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 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右手肘部、右膝部挫傷、擦傷〔傷口紅 腫、發炎〕、左手食指、右肩多處挫傷、擦傷)、右側顏面 骨骨折之傷害。 二、謝書維原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天地餐廳 有限公司,其於113年1月21日11時30分許,在該餐廳2樓樓 梯旁,因故與該餐廳領班陳宇揚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陳宇揚,致陳宇揚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 擦傷、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三、案經呂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宇揚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書維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欣怡、陳宇揚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機車駕駛人資料、機 車車籍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得診所 診斷證明書、黃忠勇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上見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4520號卷)、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陳宇揚受傷照片(以上見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18680號卷)等附卷可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 騎乘機車行為,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因而與 告訴人呂欣怡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呂欣怡人車倒地並受 有傷害。且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被告犯嫌,應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罪質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部分之犯行,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駕車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瑋葶

2024-11-14

TCDM-113-簡上-388-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 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 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 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 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 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 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即附表編號2、4)、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3)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2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0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6月、1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 ,即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10月。  ㈢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案件,均為竊盜案 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0月至113年6月間,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 同或相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公共 危險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附表編號 2至4部分均屬有間,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 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兼衡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 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件附表 編號1、3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 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2日 ⑴113年1月2日 ⑵113年1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76號。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09號。 ⑵編號2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8日 113年6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46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113年度易字第245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71號。

2024-11-14

TCDM-113-聲-3489-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 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 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交 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0月21日 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同居人收受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3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3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75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66號。 ⒉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32號。

2024-11-14

TCDM-113-聲-3325-202411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THANH LONG (中文姓名:胡青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7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THANH L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12 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0號居所,以約定每週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 月26日14時3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 0號居所,以約定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 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THANH LONG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 月2日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僅於審判時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1 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 年以下),且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告訴人王予恩、被害人 許廣千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 遭轉帳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 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 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王予恩、被 害人許廣千等2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衡諸其 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王予恩、 被害人許廣千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193元 ,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王予恩、被害 人許廣千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 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經濟來源由家人提供之經濟狀況,未婚,現在獨居, 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告訴人王予恩、被害人許廣千遭詐欺所匯入郵 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 轉帳、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 有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被告供 洗錢所用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 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7652號   被   告 HO THANH LONG(越南國籍,中譯名:胡青 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道0段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THANHLONG(中文譯名:胡青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 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巷00弄00號居所,以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 000元不等之報酬,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HOTHANHLONG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HOTHANHLONG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THANHL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將帳戶資料借給臉書帳號叫MeilyMia的朋友使用,約定轉帳成功要給伊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但伊都没拿到,對方是逃逸外勞,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伊只是想給同國籍的朋友方便而己云云。經查,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告訴人王予恩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予恩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廣千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許廣千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王予恩(提告) 112年8月27日15時許 以協助處理APP旋轉拍賣帳號為由 112年8月27 日16時6分許 網路轉帳/1萬2123元 2 許廣千(未提告) 11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 以協助處理APP旋轉拍賣帳號為由 ①112年8月27日15時17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15時19分許 ③112年8月27日15時22分許 ①網路轉帳/4萬9985元 ②網路轉帳/4萬9985元 ③網路轉帳/3萬8100元

2024-11-13

TCDM-113-金簡-778-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雲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雲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雲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另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 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6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 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裁 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 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 期徒刑1年11月。  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本 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 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 執行,為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 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9月2 7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同居人收受發生送達效力,受刑 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張雲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27罪) 有期徒刑2月(共8罪) 犯罪日期 111年2月間某日至3月16日 111年2月23日至3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3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1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等 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22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8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87、2257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730號 ⒉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1年5月於11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44號 ⒉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1年5月於11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共3罪) 有期徒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3月8日、9日、11日 111年2月28日、3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8、2659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99、12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48、2659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99、12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27號 ⒉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1年5月於11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40號 ⒉編號1至4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其中1年5月於11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 5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21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48號

2024-11-13

TCDM-113-聲-3075-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傷 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 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 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具名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即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3)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 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 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 逾有期徒刑9月。  ㈢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均為違反洗 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2月29日至110 年12月17日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屬相同或相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傷害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各 異,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亦屬 有間,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 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 1、2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 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 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編號2、3部分,原雖 得易科罰金,惟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 就罰金刑部分,因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所為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 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吳東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 詐欺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 109年12月29日某時許、110年1月間某日 111年1月25日至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2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111年度簡字第2166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1月9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111年度簡字第2166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27日 113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執字第3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59號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65號。 ⒉編號1、2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1-13

TCDM-113-聲-2987-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3號 原 告 徐偉棣 被 告 廖椿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憑。茲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 ,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13

TCDM-113-附民-2903-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錫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錫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錫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屬相同或相類,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 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 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 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請從 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雖對此表示請求暫不定刑,惟 定執行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管檢察官,法院應以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難以憑採。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後 案,需待日後該案判決確定且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時,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張錫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58號 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未宣告應執行刑

2024-11-13

TCDM-113-聲-3158-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正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57號),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正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趙世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 85號卷宗第76頁)。   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民國113年9月9日澄高字第1132568 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 卷宗第23頁)。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雖因病就醫而身心處於不適狀態,然不思理性 控制自身情緒,無視加護病房護理醫事人員平常從事救護 大眾之辛勞,率爾出手攻擊護理醫事人員,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護理醫療業務,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又維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此有和解書1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83 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1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陳又維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 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 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⒊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因同 時致被害人陳又維受有前揭之普通傷害,且經被害人陳又 維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等語,經查:    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又維向本院具狀 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85號卷宗第81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依法原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 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公訴人認 為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57號   被  告 趙世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世正因病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 入住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4樓 之加護病房。趙世正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3時41分許,因情 緒不穩、躁動不安,經醫囑在其四肢予以保護性約束,嗣於 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負責照護趙世正之主責護理師陳又維 ,見趙世正右手掙脫保護性約束,遂請同為護理師之葉昕潔 、吳定洋一同協助重新戴回趙世正右手之保護性約束,因而 由陳又維站立趙世正之病床左側,越過趙世正之身體而壓制 趙世正之右肩,再由站在該病床右側之葉昕潔、吳定洋協力 壓制並為趙世正戴回上開保護性約束。詎趙世正竟基於對於 醫療人員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以口咬陳又維之右側上臂, 致陳又維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妨害陳又維執 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陳又維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世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僅坦承有於案發之時間,因病在上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之事實。(其辯稱:對本案事實完全沒有印象,係處於精神譫妄之無意識狀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陳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陳又維擔任被告之主責護理師,見被告大吼大叫,掙脫保護性約束,遂與護理師葉昕潔及另一名護理師(即證人吳定洋)合力對被告四肢實施保護性約束醫療行為;證人陳又維則站在被告病床左側,越過被告之身體壓制被告之右肩,被告即突然抬頭咬傷證人陳又維之右側上臂之事實。 ②被告因為心臟疾病就醫,於112年11月19日入院做完心導管手術,所服用之藥物不會造成意識不清或無意識狀態等事實 3 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葉昕潔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葉昕潔站在病床右側壓制被告,另一名護理師(即吳定洋)也在病床右側幫被告戴回保護性約束手套,然被告力氣甚大,陳又維(即告訴人)即從病床左側越過被告之身體協助證人葉昕潔壓制被告右肩,被告即仰臥起坐起身咬住陳又維右臂之事實。 ②被告力氣很大,證人葉昕潔即使雙手壓制,被告仍可舉手抗拒,是認被告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之事實。 ③案發時被告意識清醒,可以對答之事實。 4 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護理師吳定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①案發之時間、地點,證人吳定洋、葉昕潔一同協助告訴人為被告執行保護性約束醫療行為,其等先協助被告翻身,被告抗拒情形嚴重並作勢攻擊,當告訴人站在病床左側幫被告作保護性約束時,被告即仰臥起坐起身咬告訴人右上臂之事實。 ②案發前,證人吳定洋與在場之護理師(即告訴人及證人葉昕潔),詢問被告姓名,確認被告意識狀況,被告回答自己名字及知道自己在醫院;當護理師再說明要為被告翻身及換尿布時,被告即稱:「我不要,我要回家」等語,並開始四肢扭動、仰臥起坐(咬告訴人),並陳稱:「我要出院」數次等事實,足認被告係處於有意識之狀態。 ③案發時被告身上除有保護性約束外,在其胸前尚有放置3個24小時監測之心律監測器,左手則有靜脈輸液針等醫療設備,被告在抗拒其等醫療處置,以口咬告訴人時,也有將身上之上開儀器設備扯掉等事實,可認被告知悉自己身在醫院,並非無意識狀態。 ④告訴人遭被告持續咬右上臂3至5秒,告訴人大叫,而被告咬到一定程度始鬆口躺下,雙眼瞪著告訴人之事實。 5 本署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受理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1紙及職務報告1份 被告前於112年11月19日凌晨0時21分許,即以手部揮打及腳踢方式攻擊上開醫院之2名男性護理師(未據告訴),而於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11分許,經精神科會診為急性譫妄症;卻仍於翌(23)日凌晨5時30分許,對本件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足見被告不止1次恣意對醫護人員實施暴力行為。 6 告訴人陳又維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咬住右上手臂而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7 ⑴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0份、出院病歷摘要2份、住院照片5張 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5月20日澄高字第113232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各1份 ⑶本署內網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 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至上開醫院急診接受治療,而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復於同年11月23日改住普通病房;後於112年11月25日出院等事實。 ②精神科醫師僅有於案發前即同年11月22日因被告有急性譫妄現象進行會診,並建議較密集予以針劑藥物控制;而本案發生以後,則未再請精神科醫師會診等事實,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所謂精神譫妄或無意識狀態而有再會診精神科醫師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尹柔

2024-11-13

TCDM-113-簡-2012-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