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
規定。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
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
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
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交
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
(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20,000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
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0月21日
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同居人收受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0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4日 112年7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3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3號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375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66號。 ⒉11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32號。
TCDM-113-聲-3325-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