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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青宥 選任辯護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林柏屹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3092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青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柏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胡青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應補充為「被告胡青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2他1 499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編號㈡「被告林柏屹於偵查中之 自白」應補充為「被告林柏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 112他1499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編號㈦「證人陳泓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陳泓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㈡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欄「(手續費30元)」前應補充「5萬元」 。編號10盜用印文欄「無」應更正為「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 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見112他1499卷第57頁至第58頁、 第64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案發時分別為玄泰 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為將工程款以 現金方式發給承作廠商,竟便宜行事,數次未經允許冒用被 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相關單據 ,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並影響社區管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顯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案發後已獲得被害人原諒而達成 和解(有本院卷附之和解書6份在卷可證),堪認有悔意。 兼衡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均供稱係為了讓施作工程廠商 能領取現金,而便宜行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 告胡青宥為高職肄業,被告林柏屹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胡青宥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從事裝潢工程,被告林柏屹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從事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於本案表示之意 見(均陳稱願原諒2位被告,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 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如前所述及和解 書第2條內容所載,已獲得3名被害人之原諒、同意給予被告 2人不附條件之緩刑,信其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甲所示偽造之 文書上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刑事判決意旨,於判決主文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至偽造之收款收據單,業已交付予案外人玄泰藝光年 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註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見112他1499卷第34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見112他1499卷第37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見112偵73092卷第243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見112他1499卷第40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報價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見112他1499卷第42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乙方承辦人 ③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④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①工程合約書乙方承辦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②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見112他1499卷第49頁、第51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見112他1499卷第54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見112他1499卷第57頁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見112他1499卷第6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092號   被   告 胡青宥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被   告 林柏屹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青宥、林柏屹(上2人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 國109年8月起至111年5月止,分別係新北市○○區○○街0段00 號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總幹事,負 責玄泰藝光年社區帳務處理、製作財務收支明細表、傳票, 為從事業務之人,為使承作玄泰藝光年社區附表所示工程之 黃明志、陳泓嘉、陳宥勝工程款能領取現金,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吳麗卿、 鄒美玲、鍾雅慧(上3人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使不知情黃明志以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製作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合約等 ,再蓋用吳麗卿授權刻印之「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 ,由林柏屹以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業 務上有權製作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支出傳票,據以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提領現金交付與黃明志、陳宥勝、陳泓嘉,足以生損害 於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 二、案經玄泰藝光年社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青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青宥為使黃明志、陳宥勝、陳泓嘉工程款能領取現金,經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同意借用帳戶,遂以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為工程聯絡人,由被告林柏屹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㈡ 被告林柏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柏屹未經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同意,以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製作附表所示文書並行使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麗卿未同意以「吳麗卿」名義製作輝龍工程行之請款單、報價單、工程合約等,再蓋用「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並以「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害人鄒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鄒美玲未同意以「鄒美玲」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鍾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鍾雅慧未同意以「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㈥ 證人即輝龍工程行負責人黃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告知以被害人吳麗卿名義請款之事實。 ㈦ 證人陳泓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未告知以被害人鄒美林名義請款之事實。 ㈧ 證人陳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告知以被害人鍾雅慧名義請款之事實。 ㈨ 附表所示文書各1份 被告胡青宥、林柏屹使不知情黃明志以被害人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製作附表所示之文書,再蓋用被害人「吳麗卿」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後,由被告林柏屹以被害人吳麗卿、鄒美玲、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製作支出傳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罪嫌。被告胡青宥、林柏屹盜用「吳麗卿」印章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胡青宥、林柏屹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各以一行使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胡青宥、林柏屹所犯附表所示1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工程項目 偽造之文書 盜用印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12月25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8萬5,5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麗卿陽信帳戶) 2 110年2月2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10萬7,100元(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3 110年3月25日 閱覽室鋁窗改良及加紗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萬5,0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4 110年5月25日 加裝電燈感應器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2萬1,9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5 110年5月31日 1F-B4地磚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報價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萬5,5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6 110年9月3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報價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工程合約書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乙方承辦人 ③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④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①工程合約書乙方承辦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②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40萬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7 110年9月28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第二期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35萬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8 110年10月25日 頂樓會議室整建工程第三期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聯絡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工程請款單聯絡人欄蓋用「吳麗卿」印文1枚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9 111年1月25日 頂樓漏電及短路處理工程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無 7萬7,00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10 111年1月25日 頂樓空中花園電燈材料 ①輝龍工程行之工程請款單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專案人 ②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吳麗卿」名義為請款人 無 2萬3,250元 (手續費30元) 吳麗卿陽信帳戶 11 110年1月25日 社區外牆清洗 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鄒美玲」名義為請款人 無 22萬元 (手續費30元) 鄒美玲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美玲國泰帳戶) 12 110年4月14日 社區大廳及頂樓會議室設計 玄泰藝光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支出傳票上偽造「鍾雅慧」名義為請款人 無 6萬元 鍾雅慧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雅慧中信帳戶)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82-20250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各編號內關於「許文豪」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李登魁」。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各編號內關於「許文豪」之記 載均顯係「李登魁」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茲均更正為「李登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3-審簡-1336-2025021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重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姜重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第8至11行「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倒數第3至1行「在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立德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立德路 口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姜重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罪嫌。」之後補充記載「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補充是否適用自首減刑: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民國113年4月29    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立德路口,    未依號誌穿越斑馬線,經員警依法對其實施攔查而發現其    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於同日17時36分許,由員警依    法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自同日晚上18時許起之警詢時,    向員警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3年4月26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堪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    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有於上開所載之時    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坦認本案施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參以,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攔查之過    程,並未對被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之物品,則單憑本案被告係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乙節,尚難認員警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    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    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綜此,本案被告    於1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既已於自    同日18時許起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受裁判(註: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雖曾經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且遭另案發布通緝,惟被告    既未曾因本案犯行遭發布通緝,且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    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因另案入監執行,自難遽認被告係    就本案犯行拒不到案而無接受本案裁判之意,附此敘明)    ,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    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另被告為列管應定期接受毒品尿液檢驗之人口,經警攔檢    盤查並於1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後    ,經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被告    雖主動坦承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    地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對於施用之海洛因犯行則隻    字未提,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有113年4月29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    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    之要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 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施 用毒品案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 (依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毒品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 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   被   告 姜重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               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重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40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某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4月2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採尿同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往立德路 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姜重仰於警詢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6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重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17

PCDM-113-審簡-1717-20250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隨身包壹個、現金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 看到被害人劉保釐的機車鑰匙沒拔,就直接騎走;另看到告 訴人李明峰從小客貨車離開,就直接開車門拿走隨身包包)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審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現無業(見調查筆錄所載),暨其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劉保釐願宥恕被 告並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李明峰願宥恕被告,並約定被 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元,直至賠滿1萬元,見本院113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268 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代理人 劉貞伶陳稱失竊機車已領回,對刑度沒有意見;告訴人李明 峰稱被竊證件、信用卡都已補辦,車鑰匙、家裡鑰匙已重打 ,對刑度沒有意見,均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毀損、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 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該機車業經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劉保釐,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告訴人李明峰之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Honda大型重型機 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1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信用卡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部分,雖未具扣案或已發還告 訴人,惟本院考量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及告訴人李 明峰陳稱被竊證件、信用卡均已申請補發,及汽車住家鑰匙 均已重打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則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證件、信用卡及鑰匙等物即均已失去 功用,實體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再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黑色隨身包1個、現金2,0 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現仍在監執行,迄至本院 審結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明峰,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 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前開犯罪 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倘被告嗣後確有依與告訴人李明峰調解筆錄內容 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 得。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 李明峰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 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 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04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嗣經李明峰發現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卷附如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罪併合處罰。 四、沒收: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竊得告訴人李明峰所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李明峰,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竊得被害人劉保釐所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劉保釐,業如前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家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資料 1 劉保釐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李宗玉停放於該處之劉保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且插入於本案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以鑰匙開啟本案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劉保釐)。 1、被害人劉保釐之警詢筆錄。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2 李明峰 (告訴人) 於113年6月18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8巷口,見李明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 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李明峰所有置於本案汽車內之迷彩黑色隨身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Honda大型重型機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1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2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1、告訴人李明峰之警詢筆錄。 2、被害人劉保釐之警詢筆錄。 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7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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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續 字第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前曾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 工(依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續字第6號   被   告 魏志强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強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 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7時許,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後座 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於同日7時11分許,對魏志強施 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志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17

PCDM-113-審交簡-629-20250217-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張可昀 王星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王美華 兼訴訟代理人 王大坤 被 告 王隆盛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王麗如 王志忠 被 告 王隆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王獻輝 被 告 王文治 訴訟代理人 王慧真 被 告 劉水泉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淑女 劉依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被 告 王秀男 王秀煌 王宥翔 王泓銘 王萬保 王隆輔 王家妘 劉文雄 李淑妃律師即劉永義之遺產管理人 張福添 劉正宗 張啟祥律師即劉青侑之遺產管理人 楊進賀 楊明生 張天護 張家豪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因有部分事實待調查釐清,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1-重訴-55-2025021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 輔 佐 人 劉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芯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海山分局」應更正為「樹林分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犯行中各有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動, 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就 其9次犯行均僅論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卷第41頁、 第42頁之和解書及自白書),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突然想吃)、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不高,審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見偵卷第45頁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續發性巴金森氏病、泛焦慮症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已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本案, 見偵卷第5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嗣於87年5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 ,迄今5年以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被告在本案所竊之物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其總 價值為3,719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諭知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3號   被   告 劉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樹林保安門市,徒手竊取董柏志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 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2 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一覽表1份 證明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門市遭竊之事實。 4 1、113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6頁至17頁正面,照片編號1至6) 2、113年6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照片編號7至11) 3、113年7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8頁反面至20頁正面,照片編號12至18) 4、113年7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0頁反面至22頁正面,照片編號19至26) 5、113年7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照片編號27至32) 6、113年7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4頁正面至25頁反面,照片編號33至39) 7、113年7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照片編號40至43) 8、113年8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6頁反面至28頁正面,照片編號44至49) 9、113年8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8頁正面至29頁正面,照片編號50至54)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竊之經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董柏志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請酌予從輕量刑。又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6月25日 勇信 饕之友生黑糖飴 46元 信德 可康海鹽薄荷檸檬糖 46元 2 113年6月27日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2包 82元 台灣森永 森永嗨啾軟糖袋裝 39元 正和製藥 有點濃高鈣牛奶片 34元 坤甚 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 89元 坤甚 義美寶吉果汁QQ 38元 承沛 雪天果雪鹽檸檬,2包 104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3包 123元 楓緣 泰國牛乳片 89元 萬陽一百份紅岩鹽檸檬,2包 78元 3 113年7月11日 信德 可康海鹽檸檬糖 46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3包 123元 信德 可康海鹽薄荷檸檬糖 46元 4 113年7月18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4包 164元 正和製藥 有點濃高鈣牛奶片 52元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 39元 森永 森永牛奶糖(袋裝) 33元 欣臨 道地的偉特—特濃鮮奶油 93元 承沛 雪天果雪鹽檸檬,2包 98元 坤甚 義美牛奶糖—經典 42元 5 113年7月20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4包 164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95元 6 113年7月26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205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95元 佳蘭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2包 244元 7 113年7月29日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 93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205元 佳蘭 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3包 366元 8 113年8月2日 楓緣 泰國牛乳片 89元 坤甚 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 38元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2包 78元 家宏 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5包 95元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2包 186元 9 113年8月4日 家宏 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4包 76元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2包 186元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46-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檢 附繳費收據到院。   二、依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投保於「嘉農開發有限公司」,請債務人補提「嘉農開 發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王世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除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多紙外,是否尚有其他保險契約?並請提出各個保險 契約,及陳報各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

2025-02-14

TNDV-114-消債更-60-20250214-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卓婕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度審簡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 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 載明上訴理由為量刑過重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上 訴理由略以:因為我現在還要帶小孩,小孩需要扶養,希望 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65頁),並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表明上訴理由如上訴狀所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顯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不服,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 。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對被告量刑過重,未充分考量 被告之悔過表現及其他減輕情節,且被告家庭經濟困難,需 要負擔家計,為中低收入戶,還有一位未成年子女及一位患 有阿茲海默症之外婆需要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適用刑法第62 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 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 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具有中低收入戶 資格(有桃園市中壢區中低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無業( 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首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本案科刑判決,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過重或濫用權限等不當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有關被告悔過表現、減 輕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業據原審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並充分審酌被告自首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因 子而為考量。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尚難認有何違 法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冠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零公 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肆公克)沒收 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等案號」之 記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2215號」;倒數第7至 6行「另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另於112年10 月29日某時許,在上開中和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補充更正 為「嗣於112年10月31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其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藏於隨身包包內零錢包內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0.06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154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1個,坦承本案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悉上情」。  ㈢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3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 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依 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 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 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 、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 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 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 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以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 確,是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至最長 4日內之112年10月29日某時間內為上開函示所述尿液可檢出 嗎啡陽性之最長時限,故被告供稱係於查獲前2日即29日施 打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之記載更 正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應適用法條欄補充關於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及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本 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被告本案2次犯行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 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 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有施 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 (有桃園市中壢區中低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無業(依調查 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17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 淨重0.060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2168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2154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殘 渣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 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 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17頁、本院113 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82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等案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8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0月31日3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 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前,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17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68公克)、針頭2支及玻璃球1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 餘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3

PCDM-113-審簡上-56-20250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永芳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3

TCDV-111-訴-722-20250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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