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7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慧煌明知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非屬其所有,且該地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私人山坡 地,為達順利測量其所購買土地邊界之目的,竟基於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同意,逕於 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雇請怪手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修 闢邊坡,長度約70公尺、寬度約2至3.5公尺之裸露坡面斜坡 道,斜坡道上邊坡有高約0至3公尺之裸露坡面、下邊坡有0 至6公尺高之裸露坡面,並造成石塊土石滑落,影響臨地安 全,違規總面積達192平方公尺,致現場地形改變,且未設 置水土保持設施,依照現有地形及條件未來將有致生水土流 失之虞。嗣因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於同日13時許,接 獲民眾報案指稱山坡地遭人開挖而前往查看,並通知農業課 人員到場勘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 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7497號卷第7-8頁), 並有新竹縣關西鎮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竹縣山坡地違 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本案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 、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到府陳述紀錄表、山坡地違規 使用制止通知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新竹縣竹北 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9日北地所測字第1130000549號函附資 料、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12年12月6日府農保字第112400 1629號函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8日北地所測字 第1132300285號函及其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分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3-5頁、第6頁、第9-11頁、第12頁、第13頁; 偵字第17497號卷第13-14頁、第47-48頁、第16-17頁、第23 頁;本院卷第97-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 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 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 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 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 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12年 6月23日上午起,雇請怪手等大型機具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 、修闢邊坡致現場地形改變,至警方於同日13時許接獲民眾 告發後抵達現場查獲時止,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 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於112年6月23日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違規面積達 192平方公尺,已改變現場地形,且未設置水土保持設施,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幸因民眾即時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告發而停止被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應認被告所 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衡以被告雖使用重機械開挖整地,然非 法墾殖、占用之時間較短等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該山坡地非其所有 ,竟為順利測量其所購買土地之邊界,即雇請怪手等大型機 具進行開挖整地、修闢邊坡,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 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並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掌控被告之舉 措是否將毀壞土地資源、恐將導致水土流失、或有影響涵水 結構等國土保育計畫之落實,而有害於主管機關之管理與維 護,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且本案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對環境 所生危害非鉅,然被告迄今未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揚勳達 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155頁),參 酌被告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期間長短、占用面積大小、 手段、本案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而為未遂階段等節,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3頁),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3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於86年間,因竊佔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31

SCDM-113-訴-175-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自稱『yan_9._15』之人」應更正為「社群軟體 Instagram(下稱IG)暱稱『yan_9._15』之成年人」;「由詹 益順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yan_9._15 』」,應更正為「由詹益順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郵局帳戶 之帳號以IG私訊告知『yan_9._15』」。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1-42頁、第50-51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 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案被告與暱稱「yan_9._15」之人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 其等洗錢行為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其量處刑度範圍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 有誤會,本院爰為被告之利益而逕予更正。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yan_9._15」之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yan_9._15」之成年人共 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向告訴人洪建翟、陳國文施 用詐術,致告訴人洪建翟、陳國文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㈢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與「yan_9._15」 共同詐騙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犯5次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凡是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 查證,竟捨此不為,提供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 財物之收款帳戶,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yan_9. _15」之成年人共同對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施用詐術,更協助 將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幣託入金帳戶、 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存入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 訴人洪建翟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 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 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偵字第5629號卷一第103頁反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因並無資金而未與 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 本院卷第52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受財產上損害、 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額、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1頁),被告、公訴人及有到庭之告訴人陳國文就本案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取得之報酬係由告 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直接扣除,每交易 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100元報酬、尾數金額不算,取 得之報酬業經花用完畢,無法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是認被告本案之報酬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遭詐騙金額即8萬2000元、15萬4000 元、1萬元、1萬5000元、3萬元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即分別為800元、1500元、100元、100元及300元(依被告前 開所述,尾數金額不計),惟該等金額均遭被告花用完畢而 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洪建翟等5人所匯入之詐 欺贓款依指示轉匯至幣託入金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 後存入「yan_9._15」成年人所指定之錢包,該等詐欺贓款 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已非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提供 郵局帳戶而屬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 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並綜合被告 之犯罪情節、角色及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 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本案提供為洗錢、詐欺取財之中華郵政帳戶,固屬被 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具屬人性,且業 遭警示而無法再行使用,應認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主文 1 洪建翟 (告訴人) 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 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洪建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洪建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1日21時25分許 3萬2000元 2 陳國文 (告訴人) 112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以IG及LINE私訊向告訴人陳國文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陳國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2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1月29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57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3 張閔鈞 (被害人) 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 以IG及LINE私訊向被害人張閔鈞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張閔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許 1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温億勝 (告訴人) 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以IG私訊向告訴人温億勝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温億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9日22時26分許 1萬5000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炤軒 (被害人) 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以IG及LINE私訊被害人黃炤軒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被害人黃炤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詹益順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詹益順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詹益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順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申登人,並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幣託虛擬貨幣平台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因而取得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入金帳戶)作為入 金帳戶。詹益順可預見使用自己名下帳戶,為他人購買虛擬 貨幣,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其於民國112年間,獲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an_9._15」之人(下稱「yan_9._ 15」)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提供者每交易新 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100元之報酬,竟與「yan_9._1 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詹益順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帳戶之帳號 告知「yan_9._15」,再由「yan_9._15」詐欺洪建翟、陳國 文、張閔鈞、温億勝、黃炤軒(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 金額詳見附表),受騙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後,由詹益順轉 匯至幣託入金帳戶,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yan_9. _15」指定「THZk5rcQiSLKNkuvaxH4TPybvkfrQWF8Gz」錢包 位址(下稱上開虛擬錢包)。 二、案經洪建翟、陳國文、張閔鈞、温億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益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yan_9._15」約定,幫忙轉帳買虛擬貨幣,每交易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100元之報酬,並依「yan_9._15」指示,將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2 告訴人洪建翟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洪建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國文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陳國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閔鈞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張閔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温億勝於警詢時指述。 告訴人温億勝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黃炤軒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黃炤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洪建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洪建翟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陳國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陳國文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張閔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張閔鈞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温億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温億勝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害人黃炤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黃炤軒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12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郵局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被告之事實。 13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用戶資料。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郵局帳戶,該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帳至幣託入金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該詐騙集團向被告表示「如果你被查 看罰多少我承擔」、「以後1萬扣100可以嗎」、「100是你自己留著」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對方從事違法行為,於對方期約對價後,依對方指示,將匯款至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上開虛擬錢包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詹益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yan_9._ 1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為其洗錢及詐欺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罪嫌間,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5次洗 錢罪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建翟(提告) 112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 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建翟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洪建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11日21時25分許 3萬2,000元 2 陳國文(提告) 112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國文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陳國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28日1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9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5日15時57分許 4萬4,000元 112年12月13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3 張閔鈞(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閔鈞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張閔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19時9分許 1萬元 4 温億勝(提告) 112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温億勝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告訴人温億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9日22時26分許 1萬5,000元 5 黃炤軒(未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黃炤軒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NFT云云,致被害人黃炤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12月14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2024-12-27

SCDM-113-金訴-837-20241227-1

國審原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世禮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志寧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馮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是否 有殺人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否有責任能力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為、主觀犯意 之認定及刑法第19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足認本案案 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 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提示 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90分鐘,又聲請傳喚證人陳峻瑋、 賴秀財、彭緯育、徐瑞蓮等4人,時間共計需高達180分鐘 ,此乃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後 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所 提出刑事準備㈠狀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查 聲請傳喚證人陳峻瑋、賴秀財、彭緯育、鑑定證人等4人 ,時間共計需高達130分鐘,此亦僅限辯護人主詰問部分 ,尚未包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 時間,就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就科刑部分之證 據調查,單就辯護人聲請部分即需時70分鐘以上,若加計 被告、檢察官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刑部分之調查,亦顯 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 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 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問人 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6 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 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 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參以國民法官 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 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 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 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 ,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 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 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 ,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檢察官對此亦 表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 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係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被害人家屬與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間共識與訴 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2-27

SCDM-113-國審原重訴-1-20241227-1

原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黃一峽 黃一敏 黃一翎 黃思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佳惠 被 告 陳素英 劉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7

SCDM-113-原交附民-20-20241227-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英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林育瑄律師(民國113年12月4日終止委任)(法律 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英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 時29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6時29分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陳素英遂電聯救護車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 呼吸心跳,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素 英遂電聯救護車緊急送往新竹國泰醫院急救,惟林碧榕到院 前已無呼吸心跳,而於同日7時1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㈢增列證據「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1130046584號函(見 本院卷第17-2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該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係指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 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在內(本案所適用11 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 駕車部分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 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普通駕駛執照經新竹市監理站易處逕註,有新竹市警察局 竹市警交字第1130046584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2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對於車禍發生時並無合 格之駕駛執照係屬知悉(見偵卷第12頁),可認被告該當「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 於死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要件,惟基本 犯罪事實同一,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6頁、第 56頁),並經本院依法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亦給予被告、 辯護人對此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6頁、第56頁、第 60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合法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更肇致本案事故發生,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於發現被 害人林碧榕暈厥後,緊急聯繫救護車將被害人林碧榕送往新 竹國泰醫院,於新竹國泰醫院內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等資訊請警方前來處理等情,有警員之偵查報告、新竹 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頁、第25頁、第26頁),嗣並自願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因而不慎撞擊相同行向前方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林 碧榕,使被害人林碧榕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 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47-48頁);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重大,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害人於本 案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因素,且被害人已死亡、犯罪所生危害 重大且無可彌補,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等就 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尚 有立即搭載被害人林碧榕前往國泰醫院,足認有積極面對車 禍發生及設法降低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   被   告 陳素英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英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新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 該路段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擊前方同向騎乘自行車之林碧 榕,致林碧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頓力損傷之傷害,陳素 英遂搭載林碧榕前往醫院就醫,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林碧榕在車上暈厥,陳素英遂電聯救護車送醫急救,到院 前已無呼吸心跳,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陳素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且未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碧榕之子黃一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2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到院前死亡,且係因上開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 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2024-12-27

SCDM-113-原交訴-8-2024122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翊倫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 隆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1段與中華路口 時右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 人古俊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向北左轉,被告王翊倫因而煞 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古俊童受有左肩部挫傷併肩峰關 節脫臼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翊倫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9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7

SCDM-113-交易-571-20241227-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槿 住○○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31頁、第45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忠、吳家賢、陳 聖文及洪則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 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 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有以球棒等物品攻擊同案被告葉瑞鵬等乙方人馬等語(見 本院訴緝卷第45頁),觀諸被告等人聚集之時間雖為凌晨4 時30分許之Y3 PUB,惟該處緊鄰馬路,將使路過之用路人認 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有受威脅之可能,造成公眾之危害 及恐懼不安,且本案確實造成被告己身及同案被告葉瑞鵬、 甯昱斌等人受傷,符合本條攜帶兇器將可能擴大衝突、危害 波及無關旁人傷亡之立法意旨,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 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 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人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之危害及恐懼不安,固屬不該, 惟本案起訴書所載甲、乙方人馬均未對他方提出告訴,且被 告等人聚集之時間為凌晨,尚非人潮洶湧之時,又實際上被 告等人係2方人馬之打群架行為,參與者實則同為被害人, 並未波及其他不相干者,依本案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應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適法、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竟與同案被告吳家賢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及恐懼不安,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 訴緝卷第46頁)、持有球棒之行為手段、被告為本案之主事 者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分工,同案被告葉瑞鵬及甯昱斌 因本案所受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所生危害、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人並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訴 緝卷第45-46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46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5頁),依卷內證據亦 難認該球棒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家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聖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則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葉瑞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甯昱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葉瑞鵬因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4時3 0分許,相約在Y3 PUB(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談判,甲 ○○遂以手機簡訊聯繫吳家賢,並委由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陳聖文前往Y3 PUB,車上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吳家賢由陳建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球棒1支、西瓜刀1把,前往談判地點,眾人到場後,甲 ○○等人(下稱甲方人員)均知悉Y3 PUB尚在營業中,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且有人在內使用,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 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洪則 均在旁把風,甲○○及吳家賢手持球棒、陳建忠手持西瓜刀、 陳聖文則徒手朝葉瑞鵬攻擊,葉瑞鵬不甘示弱,亦與甯昱斌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乙方人員),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赤手反擊,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駕駛曹書瑋(曹書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母親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由洪則均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駕駛座車門、後斗玻璃破損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洪則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衝突中, 甲○○、葉瑞鵬及甯昱斌受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 他人員則未受傷,嗣經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經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胎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 ③證明被告甲○○持球棒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被告吳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曾於110年10月7日某時許,以手機簡訊聯繫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吳家賢持球棒、被告陳建忠持西瓜刀在現場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甲○○與被告葉瑞鵬在現場互毆之事實。 3 被告陳建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建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建忠知悉被告吳家賢前往Y3 PUB係因與被告葉瑞鵬有糾紛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建忠帶西瓜刀賢往Y3 PUB之事實。 4 被告陳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聖文請店內員工即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持球棒在現場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洪則均曾徒手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④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被告洪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則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及被告陳聖文至Y3 PUB之事實。 6 被告葉瑞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葉瑞鵬與被告甲○○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甲○○手持球棒毆打被告葉瑞鵬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葉瑞鵬徒手毆打他人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葉瑞鵬及被告甯昱斌當天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7 被告甯昱斌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甯昱斌徒手毆打甲方人員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葉瑞鵬及被告甯昱斌當天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8 監視器畫面影像暨截圖34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照片說明。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Y3 PUB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甲○○、吳家賢手持球棒、被告陳建忠手持西瓜刀及被告葉瑞鵬、甯昱斌徒手與他方互毆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洪則均搭載被告甲○○及陳聖文前往Y3 PUB後,並未立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吳家賢及陳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 嫌;被告陳聖文、葉瑞鵬、甯昱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洪則均所為,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甲○○、吳家賢、陳建忠 、陳聖文及洪則均;被告葉瑞鵬、甯昱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就妨害秩序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4-12-27

SCDM-113-訴緝-48-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1號 原 告 黃炤軒 被 告 詹益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7

SCDM-113-附民-1061-2024122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泓鈞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泓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本案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9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應更正為「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5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 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 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 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 案被告將所委託處理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證人黃振聲、曾世 澤之土地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誠屬不該,惟慮及被 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數量非鉅、僅有一次,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 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 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將所棄置之廢棄 物清除完畢,有現場照片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業字第 1130013611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65 頁),被告已履行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停止該等廢棄物對環 境之破壞,顯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意思及行為,本院 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卻受委託非法清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不知 情之證人黃振聲、曾世澤所管領之土地上棄置,妨害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未尊重證人黃振聲、曾 世澤2人之土地所有權,更對生態環境造成汙染破壞,所為 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 已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犯罪所生 危害業經填補,停止對環境生態繼續造成破壞;參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期間 、造成環境汙染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及公 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將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56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有因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取得 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   被   告 毛泓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泓鈞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 受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洗車廠業者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載運地毯 、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棄物,將上開廢棄物任意傾 倒在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嗣後 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泓鈞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某處載運地毯、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惟堅詞否認棄置保麗龍及廢紙箱。 2 證人劉建成警詢中證述 案外人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3 證人張志鵬警詢中證述 案外人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 4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案外人黃振聲所有持分260/600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案外人曾世澤公同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提供影像資料截圖、現場採證照片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地號土地傾倒。 二、核被告毛泓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請依法論處。報告意旨認被告係載運廢紙箱、廢保麗龍至前 場土地傾倒,惟被告否認,而依112年11月26日當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物品前往前揭土地,惟因畫質模糊,無法辨識該車所載 之物品內容,而前揭土地係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得以進出, 是無法排除被告於棄置地毯、數袋黑色塑膠袋所裝之不明廢 棄物之時段前、後,另有他人將廢紙箱、廢保麗龍棄置該處 之可能性,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 一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2024-12-27

SCDM-113-原訴-38-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8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業經本 院逕予更正),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定。再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 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 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如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 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 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 刑人未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 犯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 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3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 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4-12-26

SCDM-113-聲-1277-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