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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HUYNH DUC(中文姓名:武黃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9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VU HUYNH DUC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 『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1支,共分5期還款,每期繳 納新臺幣(下同)5,220元云云」,應補充為「『蘋果廠牌iP 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1,099元, 下稱本案手機),共分5期還款,每期繳納5,220元云云」;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U HUYNH DUC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8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詐術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手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代理人劉俊宏以新臺幣(下同)2 萬6,099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97頁,本院 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 11至12頁),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 意,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為逃逸之外籍勞工,有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 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 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 )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 ,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 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 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 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固詐得本 案手機1支,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締約時已給 付1萬5,000元,後續於本院審理時則與告訴代理人劉俊宏以 2萬6,099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可認實 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49號   被   告 VU HUYNH DUC(越南籍人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4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HUYNH DUC明知其並無付款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1雄德股份有限公司內,誆 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3 Pro Max 128G」手機 1支,共分5期還款,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5,220元云云 ,並當場給付1萬5,000元之部分價金以取信雄德股份有限公 司承辦人員,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付款方案,以此方 式詐得上開手機1支得手。嗣VU HUYNH DUC購得手機後即拒 不聯繫,亦未繼續給付分期付款,雄德股份有限公司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雄德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U HUYNH DUC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手機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購買上開手機一週後,因到泰國店遊玩,遊玩中導致手機遺失,身上亦無足以購買其他手機之存款,亦未能找到分期付款之單據,故無法聯繫店家,亦不知店家地址,並非自始不欲付款云云。惟查,被告自陳是時月薪僅2萬6,000元,衡以其購買之上開手機總價已高達4萬餘元,顯遠高於其月薪,則被告是否確有給付全款之能力自有疑問,況該手機對被告而言價格高昂,又尚未付清分期付款,想必更應注意以免遺失,然被告竟供稱於購買1週後即遺失手機,堪認其所辯與常情有悖,應屬卸責之詞,是其實際願支付之手機對價,應僅為起初給付之1萬5,000元,自始並無全額給付之意。 2 告訴代理人劉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雄德股份有限公司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手機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自行到店購買手機,足徵被告知悉購買手機之店舖位置,並非無法聯繫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在提告前,曾由其員工傳送簡訊聯繫被告繳款,且該簡訊確實有傳送至被告手機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而交付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4-10-18

TPDM-113-審簡-1437-202410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川毅 選任辯護人 顏宏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川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川毅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與綽號「極兔」、「HEBE」、「宮本」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三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 被告雖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場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情,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酬勞為提領款項的1%,從領款的錢直 接抽1%等語(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 定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1萬元)( 均不含手續費)×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0號   被   告 白川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川毅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極兔」、「HEBE」、 「宮本」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極兔」、「HEBE」 、「宮本」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極兔」、「HEBE」、「宮本」所 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白川毅依 「極兔」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HEBE」拿取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 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宮本」,白川毅並因而獲得提款 金額1%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耘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川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耘靖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耘靖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極兔」、「HEBE」、「宮本」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 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曾耘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透過網際網路對其佯稱:其因登記免費抽公仔活動中獎,然入金撥款失敗,須聯繫專員處理云云,復佯以活動專員對其佯稱:須依其指示以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 19時1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5月15日 19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城內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2 113年5月15日 19時24分許 2萬5元 3 113年5月15日 19時25分許 1萬5元

2024-10-17

TPDM-113-審訴-159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冠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冠廷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載明 :被告願與告訴人鄭明峻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27至28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 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 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罪 ,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罪(見北檢113年度 偵字第699號卷《下稱偵699卷》第15至19、111至113頁,原審 卷第32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為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之事實(見偵699卷第16至17、111至113頁);嗣於原審 、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   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嗣經被告於113年10 月14日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鄭明峻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573、1574、15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 3頁);且原審未及審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適用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以本案量 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被告 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之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後,先至指 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復將贓款轉交集團成員「林義勳」,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 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和解金等犯後態度,其所 犯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 由;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審理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2罪)、1年1月、1年2月、11月、10月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7至125、195至207頁)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案宣判時,被告已因另案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案113年9月12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至被 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 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上訴-3395-20241017-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品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0日現儲 憑證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總機」、「子玄」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次向告訴人乙○○面交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 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5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4至35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去面交取款拿到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等語(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1頁),此為被告就本 件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件經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均已繳回,已非 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假若被告未 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 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偽造112年7月18日、112年7月20日現儲憑證收據各1 紙,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王禹勛、黃凱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5號   被   告 王禹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凱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水」之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黃凱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某)為 詐欺集團成員;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機」 、「子玄」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竟均與「順水」、A 某、「總機」、「子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起,加入「順水」、A某 、「總機」、「子玄」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 項後,再由王禹勛依「順水」之指示、黃凱威依A某之指示 、甲○○依「總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 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儲 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乙○○。王禹勛收得款項後,將款項置 放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黃凱威收得款項後,前往附近廁所將款項交付暱稱「鍾莘 維」之少年;甲○○收得款項後,前往指定處所將款項交付「 子玄」。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禹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4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禹勛、黃凱威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王禹勛、黃凱威、甲○○與「順水」、A某、「 總機」、「子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上開 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 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 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現儲憑證收據證券收據4張,為被告王禹勛、黃凱威、 甲○○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其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邀約其加入私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甲○○ 112年7月18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 30萬元 2 112年7月20日 15時許 138萬元 3 取款車手:王禹勛 112年7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中原公園內 373萬元 4 取款車手:黃凱威 112年8月4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 30萬元

2024-10-16

TPDM-113-審訴緝-61-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闕美雲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 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 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規定乃指中間確認 之訴,亦即就法院為本訴之裁判時本即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 係,始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第2款規定則係 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 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闕美雲(下稱反訴被告)於原審與共同原告林亞霏、林哲民、高瑞宏、高佩鈴、林哲賢主張:反訴被告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高永華與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下稱反訴原告)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涉訟,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反訴原告願於107年8月6日前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反訴被告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反訴被告及高永華負擔,契稅、印花稅、行政規費由反訴原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內容,嗣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拒絕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辦理清償提存450萬元,再據此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反訴原告指定之人李怡芳,反訴被告於110年4月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金額450萬元,原法院提存所發函補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惟兩造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若干無法達成共識,影響反訴被告受領提存金額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伊等應負擔金額為14萬9,1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規費債權即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伊前催告反訴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按系爭和解筆錄簽訂買賣契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伊將於同日交付450萬元支票予反訴被告,遭反訴被告拒絕,伊乃於108年3月26日清償提存450萬元,詎反訴被告仍拒不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仍持續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迄至110年8月19日止,反訴被告受有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計算之租金不當得利49萬2,480元,又伊於107年6月27日依系爭和解內容提出450萬元支票,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反訴被告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伊得依民法第234條、第23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2日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止,依本金450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61萬5,822元,另反訴被告拒絕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簽訂買賣契約,亦不願意負擔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乃對系爭和解筆錄為債務不履行,而系爭不動產屋齡已高,建築結構與附屬設備隨天然災害呈現毀損狀態,需進行工程維護、修繕,以避免危害居住人身和公共安全,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相關給付遲延責任損害賠償,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按系爭不動產價款450萬元之10%計算即45萬元作為進行系爭不動產維護修繕之賠償,是伊合計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萬8,302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伊155萬8,3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201至203、255、269頁)。 三、經查,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所提本訴,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就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反訴原告則係本於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234條、第179條、第345條、第359條規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不當得利合計155萬8,302元,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僅非本訴裁判時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標的亦非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所定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提起反訴,另反訴被告及其餘原審共同原告所提本訴及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反訴均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家事事件,自無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所規定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適用,此外,反訴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一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二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三 桃園市 ○○○ ○○○     0000-0000 建  000   00000分之475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號碼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  途 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 1層 總面積:80.8平方公尺 平台:7.98平方公尺 全 部 一、共有部分: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47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14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7。 二、包含編號第4號之地下室停車位。

2024-10-15

TPHV-113-上易-426-202410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高銘鍾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闕美雲 林哲民 林亞霏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 被 上訴人 高瑞宏 高佩鈴 林哲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 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   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110年1月13日修正、   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原告林哲民為00年00月 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頁)可據,於原審112 年8月29日追加為原告時年滿18歲已成年,依民事訴訟法第4 5條規定有訴訟能力,且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 (見原審卷第280頁)可稽,原判決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林 誼文,自屬誤載,嗣林哲民於本院審理中以其已成年,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自無必要,先此 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且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 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 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 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 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 有所規定。查被上訴人闕美雲、林亞霏、林哲民、高瑞宏、 高佩鈴、林哲賢(以下單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闕美 雲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永華與上訴人前於107年5月30日 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涉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57號事件成立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願於同年8月6日前 給付闕美雲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 買賣價金之同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闕美雲及高永華負擔,契稅、 印花稅、行政規費由上訴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內容,嗣上訴人以闕美雲拒絕 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以   108年度存字第304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清償提存   450萬元,再據此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指定之人李怡芳,嗣闕美雲於110 年4月1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上開提存款450萬元,原 法院提存所發函補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 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 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惟兩造 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若干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主張應負 擔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應為14萬9,147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影響闕美雲受 領提存金額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據此起訴請求確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 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 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和解筆 錄、系爭提存書、原法院提存所110年4月6日函(見原審卷 第22至24、40、46頁)為據,核被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成 立後所發生上訴人代墊支付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事實,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之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相關規費、稅金債權金額 為14萬9,147元,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爭執,且該爭執已致 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該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闕美雲、高永華與上訴人前就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願於107年8月6日前 給付闕美雲450萬元,闕美雲願於收訖前項買賣價金之同時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指定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由闕美雲及高永華負擔,契稅、印花稅、行政規 費由上訴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 負擔2分之1,嗣上訴人以闕美雲拒絕受領450萬元為由,於1 08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450萬元,並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怡芳,闕美雲於110年4月1日向原 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款450萬元,原法院提存所發函補 正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 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 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受取權人負擔1/2」證明文件,伊等主張應負擔系爭和解 筆錄約定土地增值稅、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應為 14萬9,147元,為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前開負擔費用應為 若干無法達成共識致爭執持續,且影響闕美雲受領提存金額 450萬元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等就系 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 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受取權人負擔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已具體約定伊給付闕美雲買賣價 金450萬元,闕美雲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 伊或伊指定之人,並依約負擔買賣登記移轉稅費,詎闕美雲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拒絕受領450萬元支票、拒絕簽訂 買賣契約、拒絕移轉登記,伊因此清償提存450萬元,係因 闕美雲違約所致,被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闕美雲前曾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催告伊簽訂買賣契約 ,卻於本件訴訟程序陳稱簽訂買賣契約非必要,更曾自認對 伊有19萬元債務,嗣後竟否認該自認債務,主張應負擔系爭 不動產稅費金額為14萬9,147元,顯違反誠信原則與禁反言 原則,其行使權利應受限制,另系爭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 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 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1/2」範圍, 除附表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 4萬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外,尚應包括附表二 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欄所示費用 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此外,高永華生前積欠伊超過450萬 元債務,倘認被上訴人得領取提存金額,伊得主張抵銷,被 上訴人應優先清償高永華生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6、269頁):  ㈠上訴人與闕美雲、高永華於107年5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 。  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以闕美雲拒絕受領系爭和解筆錄所約 定450萬元之給付,向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450萬元現金, 並作成系爭提存書。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22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㈣上訴人已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費用項目」、「金額」欄 所示費用。  ㈤被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7「代書費」、「金額」欄所 載金額應由其負擔1/2,附表二編號4「土地增值稅」、「金 額」欄金額應由其全額負擔。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 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 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 1/2」金額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論究者為:㈠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之範圍是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3、5、6、8、9 「費用項目」、「金額」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 息」欄所示利息?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 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 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 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金額為何?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 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是否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3、 5、6、8、9「費用項目」、「金額」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 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  ⑴查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 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內容,係登載自系爭和解筆 錄第3項(見原審卷第22頁),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提存書 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 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 人負擔二分之一」內容,被上訴人應負擔金額如下:①107年 6月27日支出代書費1,000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系爭提存書提存費1,000元及自10 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登記費 與書狀費合計1,028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土地增值稅14萬0,147元及自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契稅 怠報金1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⑥110年度登記罰鍰1萬4,160元及自110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⑦代書費   8,000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⑧因闕美雲拒絕受領價金已受領遲延,竟執系爭和解 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支出執行費4萬0,060元。⑨上 訴人於110年3月22日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後,要求承租人張哲豪返還房屋,上訴人為原出租人即闕 美雲代墊返還押租金1萬7,1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   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外,上訴人主張上述債 權包括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欄之 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之利息,以上見原審卷 第165至167頁)。  ⑵而查,被上訴人對其應按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負擔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   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之情,合計應負擔稅費   14萬9,147元(計算式:14萬0,147元+1,000元+8,000元=   14萬9,147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213頁)。  ⑶上訴人主張闕美雲受領遲延,卻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3254號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不得已辦理清償提存、繳納執行費,又因契稅申報逾期而應繳納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致上訴人支出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1,000元(見原審卷第186頁)、編號5「契稅怠報金」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92頁)、編號6「登記罰鍰」1萬4,160元(見原審卷第194頁)、編號8「執行費」4萬0,060元(見原審卷第180頁),各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不僅上述費用支出名義與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文字所載「移轉稅金、費用」意旨不符,且審酌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文字係登載自系爭和解筆錄,而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所載和解內容「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應未評估一方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之狀況,該約定內容自未包括「提存費」、「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執行費」等因未履行和解約定所導致額外費用負擔,況且,訴訟上之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外,並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若有未依契約履行情事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得另循民法相關規定主張權益,是上訴人所主張因闕美雲受領遲延,致生支出提存費用、契稅怠報金、登記罰鍰執行費等損害,應非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約定範圍內,否則,焉有一方因違約致生相關費用支出,竟需由另一方負擔一半之不合理情事產生,此要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意旨不符,顯非系爭和解筆錄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1,000元、編號5「契稅怠報金」1萬5,000元、編號6「登記罰鍰」1萬4,160元、編號8「執行費」4萬0,060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各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未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見 原審卷第188頁)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編號3「登記費   與書狀費」1,028元,收費項目分別為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   708元、同法第67條書狀費320元之情,有上訴人所提桃園市 政府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見原審卷第188頁)可據,可 見附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係為辦理不動產 登記應繳納之行政規費,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契稅、 印花稅、行政規費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約定,由上訴 人負擔,而非系爭提存書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約定範圍,是上訴人主張附 表二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1,028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 之一」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未可採。  ⑸上訴人另主張110年3月22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曾   為出租人闕美雲代墊附表二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1萬   7,100元(見原審卷第198頁)予系爭不動產承租人張哲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附表二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 要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內容無涉,與系爭和解筆錄所 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無關,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 9「代墊返還押金」1萬7,100元為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 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 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顯未可採。  ⑹至於上訴人所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 息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附表二編號2「提存費」、 編號3「登記費與書狀費」、編號5「契稅怠報金」、編號6 「登記罰鍰」、編號9「代墊返還押金」既與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內容無涉,各該編號「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自 亦與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無關。又附表二編號1、4、7「 遲延利息」欄利息,按上訴人抗辯內容,核屬未履行系爭和 解筆錄情事致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應另循民法相關規定 主張權益,非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範疇,是上訴人所主 張附表二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亦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云云,亦無可採。  ⑺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認積欠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 「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 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 分之一」債務19萬元,應受自認效力拘束云云。然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 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 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所主張闕美雲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自認積欠19萬元 債務(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本不符上開自認規定,自不 生自認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 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超過19萬 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0、11頁),嗣上訴人提出答辯,列 舉其所抗辯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如附表 二編號1至9「費用項目」、「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支出依據 (見原審卷第165至198頁),否認上述債權金額僅為19萬元 事實,被上訴人則據此計算並減縮聲明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 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 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超過14萬9, 147元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06、224頁),此亦無涉訴訟上 自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自認積欠系爭和解筆錄第 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 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 人負擔二分之一」債務19萬元云云,並未有據。  ⑻從而,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 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僅包括附表 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14萬0,1 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合計14萬9,147元,至於 附表二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所示 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均未包括在 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之範圍內,可資確認。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 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 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 分之一」金額為何?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 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內容,被上訴人需負擔者   為附表二編號1「代書費」1,000元、編號4「土地增值稅」   14萬0,147元、編號7「代書費」8,000元,合計14萬9,147元 ,其餘附表二編號2、3、5、6、8、9「費用項目」、「金額 」所示金額及編號1至7、9「遲延利息」欄所示利息,均未 包括在內之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一切移   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之債權金額應為   14萬9,147元,自可確認。  ⑵上訴人另主張高永華生前積欠上訴人超過450萬元債務,倘認 被上訴人得領取提存金額,上訴人得為抵銷,被上訴人應優 先清償高永華生前債務云云。然本件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轉所有 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及其他 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二分之一」債權金額, 非闕美雲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450萬元 ,是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自無審究必要,況且,上訴人就 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約定給付450萬元義務,已為清償提存發 生清償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就該450萬元債務為抵銷,是 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自未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移轉相關規費債權,即系爭提存書所載「辦理第二項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受取權人負擔。代書 及其他一切移轉稅金、費用、由受取權人負擔2分之1」金額 超過14萬9,147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一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0000-0000 建  306   10000分之475 二 桃園市 桃園區 小檜溪     0000-0000 建  139   10000分之475 三 桃園市 桃園區 東國段     0000-0000 建  190   10000分之475 編號 建 號 建 物 門 牌 號碼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  途 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1 1 層 總面積:80.8平方公尺 平台: 7.98平方公尺 全 部 一、共有部分:                                 ㈠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470.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6。 ㈡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14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67。 二、包含編號第4 號之地下室停車位。 附表二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 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主張 1 代書費 2,000元 併請求按1,000元計算自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與上訴人各負擔1/2,即被上訴人應負擔1,000元 2 提存費 1,000元 併請求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3 登記費與書狀費 1,028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4 土地增值稅 14萬0,147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負擔14萬0,147元 5 契稅怠報金 1萬5,00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6 登記罰鍰 1萬4,16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7 代書費 1萬6,000元 併請求按8,000元計算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與上訴人各負擔1/2,即被上訴人應負擔8,000元 8 執行費 4萬0,060元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9 代墊返還押金 1萬7,100元 併請求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不屬系爭和解筆錄範圍 小計 24萬6,495元 14萬9,147元

2024-10-15

TPHV-113-上易-426-202410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6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謝隆盛」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暐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如依身份不詳之 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款項,該款項極有 可能為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贓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轉交款項為詐欺犯 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暐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 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先透過 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婉貞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陳婉貞佯稱:可下載新永 恆APP操作股票獲利,並可以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陳婉貞 陷於錯誤,並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1月25日9時許,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交岔路口附近公園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22萬元現金。嗣黃暐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並於該單據上偽造「謝隆盛」之 簽名,再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婉貞收取22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予陳婉貞,用以表示「永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已收取陳婉貞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暐豪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廁內以轉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陳婉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婉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告訴人手機內相關資訊翻攝照片、告訴 人收受之「現金付款單據」翻攝照片。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 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任何不法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轉交贓款,侵害 告訴人陳婉貞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婉貞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案中所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另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所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謝隆盛」簽名各1枚,因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2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審簡-1801-20241014-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鑾 相 對 人 林靜文 非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於本院進行程序,因程序已經終結,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靜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靜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靜文負 擔,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提起抗告,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家 聲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程序另經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0號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並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已由聲請人繳納,即非屬本案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依前揭裁定意旨,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 各自負擔,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14

TPDV-113-司家他-29-202410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李書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韓黛 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 所在等不確定犯意聯絡。   2、第8行:李書慶依「韓黛伊」指示,至所指定隱密地點拿 取詐欺集團事前藏放背包,及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3、第9至10行:李書慶佯裝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外 務人員,向周金梅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後 ,即將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等印文之收 據交予周金梅收受而行使,以此表示代表其為第一證券 公司外務員李書慶代表第一證券公司向周金梅收取110萬 元現金以為投資儲值款,足以生損害於周金梅、第一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   4、第11行:李書慶收受該詐欺款110萬元後,即依暱稱「韓 黛伊」指示放置背包內,攜至指定隱密處所藏放,再由 集團中其他成員收取該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 機關難以追查。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 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訂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即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有犯罪所得1500元 ,犯罪後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則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相關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為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所宣告之刑 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本件犯行結 果,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後,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並偽造蓋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交予被告,由被告佯裝 為該公司派遣之外務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時,在該收據 上簽名收取款項後交予告訴人以為憑證,使告訴人誤認所 交付款項確為投資款項,其在該偽造收據外務經理欄處簽 名後交予告訴人行使,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於論罪法條 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 收取告訴人交付現金110萬元時,同時將偽造「第一證券 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予告訴人等情,顯已就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行起訴, 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爰予補正,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6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    被告依暱稱「韓黛伊」指示收受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 投資公司」等印文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件被告與暱稱「韓黛伊」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 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 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或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 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洗錢罪。  (六)刑之減輕:    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與「韓黛伊」共犯本件 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佯裝投資公司所派業務專員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出,所為不僅缺乏法治觀念,並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甚鉅, 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 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持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之私 文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其上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 資公司」印文1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已將該偽造收據之 私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依詐欺犯行者之指示,擔任本件犯行面交車手 ,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110 萬元,復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明確,核屬洗 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1500元之報酬部分,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偵 查卷第58頁),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   被   告 李書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韓黛伊」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韓黛伊」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 「韓黛伊」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周金 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 由李書慶依「韓黛伊」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周金梅,最後 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以置放在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上游後,李 書慶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嗣周金梅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金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韓黛伊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 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周金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加入好友後,推薦其加入指定LINE客服帳戶,並透過該帳戶對其佯稱:會帶領其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李書慶 112年11月7日 15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前 110萬元

2024-10-14

TPDM-113-審訴-1564-2024101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育玫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育玫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 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盧育玫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 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將於113年10月13 日屆滿。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嫌重大,考量本案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面臨重罪追訴、處罰 之際,不無可能因此萌生逃亡境外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 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1-金上重訴-4-202410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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