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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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胡濬哲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9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月7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6,56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敦化 南路2段,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 3年6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4萬6,800 元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云云, 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 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22

TPDV-113-抗-36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黃國津(即黃澄西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68號公示催 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1064459 1 60 2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1499791 1 6

2024-10-18

TPDV-113-除-1559-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查 ,原告係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為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惟被告陳明其住所地在新北市 新莊區,至本院應訴不便,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 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93-95頁),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堪認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困 難,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 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18

TPDV-113-訴-5029-2024101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 訴訟代理人 陳希賢 被 告 崔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7,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7,1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勞動派遣事業,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30 日起受僱於伊,伊並於同日派遣被告至訴外人亞東工業氣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擔任工安人員,嗣亞東公司 以被告表現不佳為由,要求伊撤換被告,因伊當時無適當職 缺轉派,遂於110年2月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事由資遣被告(下稱第一次資遣),惟第一次資遣 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認資遣不合法確定,故兩 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伊亦依該前案確定判決於111年7月29 日一次性支付被告自110年2月6日起至111年6月份之原領工 資總額(扣除被告於其他公司就業之中間收入),伊並按月 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伊基於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於111年7月13日由業務主管與被告商談轉派工作事宜 ,其後伊亦積極為被告轉派工作,且儘量選擇與被告學經歷 相關之職缺,即便未能順利媒合,伊亦提供被告得由伊逕行 安排派任之作業員職務,其中工資少於原領工資之職缺,伊 亦表示願予以補足至與原領工資相同,然被告就此或不予回 應,或僅泛稱「有違確定判決」、「勞動條件有重大不利變 更」、「有違法爭議」云云,伊多次向被告詢問其認為有違 法疑慮之具體理由為何,但均未獲被告說明,且被告均拒絕 前往面試或任職,伊不得不於111年11月7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預告資遣被告,是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1年11月27 日起即不存在。又伊已合法資遣被告,則被告所受領之112 年1月至5月份薪資共33萬7,116元即屬不當得利,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33萬7,116元等 語,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33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多次以電子郵件提醒原告之行為有違法之虞 ,建請尋求專業人士協助安排伊之工作,又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約定之工作地點在新竹縣寶山鄉之新竹科學園區內,工作 內容為Safety Staff,伊通勤時間僅需3分鐘,然原告指派 之工作地點卻分別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新竹縣新豐鄉、新竹 縣湖口鄉,與原約定工作地點相距甚遠,通勤時間長達10倍 ,且增加長途路程之交通風險,係對伊勞動條件不利之變更 ,且未予必要之協助,亦未考量伊本人及家庭之生活利益; 又伊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領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頒發之職業衛生科技師證書,具相當專業程度, 然原告指派伊從事作業員,與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型態不 符,且作業員工作為低專業、重覆作業之勞力性業務,更須 久站,顯係對伊之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伊多次提供原告 有關稅務、勞動條件、就業服務等適法性或法律遵循之建議 ,顯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況原告於591求職網上尚有大 量人資主管、特助等各類職缺需求情況下,將擁有職業衛生 、勞動條件、就業服務等專業之伊調派擔任作業員,顯非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且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意圖以調動為名, 行逼退之實。故原告違法行使調動、書面告誡及解僱行為, 自屬無效。再伊早於111年7月13日即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安 排與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勞動條件相符之工作,其後於同年9 月23日、27日、28日及同年10月3日多次請求,然原告不願 依伊之請求安排工作,更違法解僱伊,顯見原告拒絕受領伊 提出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報酬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派遣工作協議書、人員派遣確認書 ,約定由原告派遺被告至亞東公司,擔任安全維護人員,約 定每月工資為6萬6,000元。  ㈡原告於110年2月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資遣被告,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之訴,經本 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未上訴,已確定)。  ㈢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8日、22日、 26日、27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1日為被 告推介或安排職缺(職缺工作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95-201頁 附表一),經被告以原告指派之工作有違反確定判決、勞動 條件有重大不利變更、有違法爭議等理由拒絕接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1年11月27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為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 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 況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7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  ⒊查兩造簽訂之派遣工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茲因甲方(即原 告)與Air Liquide(以下簡稱「客戶」)簽訂派遣服務契 約(以下簡稱「客戶契約」),為履行客戶契約,甲方特聘 用乙方(即被告),並派遣乙方至客戶指定之處所從事Safe ty Staff工作(以下簡稱「派遣工作」,但派遣工作之內容 可能因客戶契約變更而變動,乙方同意接受),雙方同意按 本協議書及附件之「人員派遣確認書」所定條款,規範雙方 間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工作規則第3 條第6項規定:「員工應遵守符合勞動基準法調動原則之遷 調、派遣之安排。……」(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告受 僱於原告,經原告派遺被告至亞東公司,擔任安全維護人員 ,惟原告得依其與亞東公司契約約定變更派遣工作之內容, 並得合理變更派遣之安排。  ⒋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派遣被告至亞東公司之派遣工作已結束   。而原告分別於111年7月13日、同年9月2日及同年月8日、2 2日、26日、27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1 日為被告推介或安排職缺(職缺工作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95- 201頁附表一),起初依被告資歷推薦安排公共工程之工安 工程師職缺,但雙方條件無法達成合致,因未能順利媒合被 告原擔任之工安職務,原告復提供被告可直接派任之作業員 、技術員職務,並表明工資會補足至被告原領工資數額,惟 均經被告以原告指派之工作有違反確定判決、勞動條件有重 大不利變更、有違法爭議等理由拒絕接受等情,有原告業務 主管與被告於上開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77 -153頁)。觀諸原告確有按被告資歷推薦安排工安工程師職 缺,雖因雙方條件因素未能順利媒合,亦提供被告得由原告 逕行派任之作業員、技術員職缺,且將工資補足至被告原領 工資數額,堪認原告為被告推介、安排各該職缺,係基於企 業經營所必須,且對被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之變更,又各該派遣工作均為被告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再被 告固抗辯原告指派之工作地點分別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新竹 縣新豐鄉、新竹縣湖口鄉,與原工作地點相距甚遠,通勤時 間由原本之3分鐘變成10倍等語,就通勤時間部分,核與原 告主張以Google Map查詢,自被告住所開車,車程約30-35 分鐘一致(見本院卷第293-297頁之查詢結果),然而依目 前一般薪資所得人之通勤狀況及現時交通運輸等考量,尚在 合理通勤時間範圍內,並未達令一般人無法忍受之特別不利 情形,難謂有工作地點過遠情事。綜上,原告並未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規定。  ⒌依前⒋所述,原告除按被告資歷推薦安排工安工程師職缺,亦 提供多項其他派遣職缺予被告,其中提供被告得由原告逕行 安排派任之作業員職務工資少於原領工資者會補足至與原領 工資相同,堪認原告已盡力提供工作職缺予被告以善盡雇主 之義務,惟均遭被告拒絕,堪認被告主觀上拒絕履行新派遣 工作,屬「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而有未 能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情狀,已達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且被 告雖拒絕提供勞務,然原告於此段期間仍持續付薪,並陸續 提供可供選擇之職缺予被告,原告復分別於111年9月30日、 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1日書面告誡被告督促其明確說明拒 絕派遣工作及所指原告違反勞動條件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 5、131-133、149頁),並於111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被告如再無正當理由拒絕職缺,將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149頁),待兩造已無從就履行勞務之職務達成 合致時,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為合法,兩造間勞動 契約因此終止。被告抗辯其遭原告違法解僱云云,並非可採 。  ⒍從而,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為合 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12年1至5 月份薪資33萬7,116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其對原告自112年1至5月份之薪資債權,受償33萬7,1 16元乙情,被告並未爭執,並有匯出匯款/扣款通知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1年11月 2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斯時起已無自原告受領 薪資之法律上原因,竟自原告受領112年1至5月份之薪資33 萬7,116元,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33萬7,116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18

TPDV-113-勞訴-28-2024101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彭芳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禮隆間111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6,40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16

TPDV-111-重訴-616-20241016-3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文 相 對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1,000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經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 1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 聲請人)勞退6%差額共新臺幣11,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當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 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 戶存摺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14

TPDV-113-勞執-53-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陳彥佑 代 理 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勞訴字第3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7號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 )審核准予全部扶助在案等情,已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14

TPDV-113-救-1100-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程大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公司法所定由 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 件法第8條、第1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捷昇環保有限公司選任 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9頁)。惟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位於 臺北市南港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依首開規定,僅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08

TPDV-113-司-10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張瑞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7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潘子儀於民國 112年2月1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 計算,到期日為113年4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其餘14萬8,505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113年5月及6月款項均已入帳 ,至113年6月底繳清期別為16期,未結清金額為13萬5,577 元,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符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核屬實體法 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 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不列潘子儀為視同抗 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07

TPDV-113-抗-325-202410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詩哲 余柏勳 任勵 被 上訴人 陳惠琴 訴訟代理人 余柏勳 任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5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 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陳惠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塔悠路31號前 時,未待甫上車之乘客即伊刷卡完成,尚未站、坐妥當後, 即貿然發動起步,且起步後,未落實隨時注意路況、疏於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減少突然加速或減速以防免乘客受傷之安 全步驟,即突然加速、減速,導致伊因重心不穩而摔倒(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二腰椎骨折、雙膝挫傷及頭部外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於事發時已屆68歲高齡,被上訴 人陳惠琴應能注意及此,其違反ll0年臺北市市區公車營運 服務指標評鑑及首都駕駛員行車守則第9點所定「乘客上下 車確定妥當後,才可關車門」、「老殘婦孺未站、坐妥當, 不可起步」之駕駛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陳惠琴曾於109年9月23日同 意賠償伊醫療費,與伊成立和解協議,並於同日支付護腰帶 費用新臺幣(下同)5,790元,但事後反悔不支付醫療費。 另依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之公路客運旅客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定型化契約)第柒點約定及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大都會客運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大 都會客運係以提供公車運載乘客等運輸服務為營業,為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伊係搭乘公車之消費者,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但 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 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3萬9 ,172元、交通費用5,06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 計54萬4,237元。  ㈡爰先位依旅客運送契約、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4萬4,237元 。備位依公路法第64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 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客 運給付醫療費用23萬9,172元;另依伊與被上訴人陳惠琴間 之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陳惠琴給付醫療費用23萬9,172 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備位 聲明:⑴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應給付上訴人23萬9,172元,及 自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陳惠琴應給付上訴人23萬9 ,172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如其中一項之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他項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陳惠琴有待上訴人站定妥當且正常 起駛,其煞車行為係為避免危險所採取之必要措施,並無過 失,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於公車行駛中未緊握扶手或欄杆導 致跌倒,因自身過失所致,不得依旅客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5 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伊等賠償。又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對所 屬車輛於每日營運前,皆需保養檢測後始可營運,且對所屬 駕駛均定期施做教育訓練,於車內亦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 扶手」之警語,足認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已善盡管理之責, 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上訴人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1條但書規定為請求。 另被上訴人陳惠琴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就和解之內容、 金額之範圍均未明確約定,難認該和解協議成立或發生效力   等語,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旅客運送人對於 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 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第6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 之系爭定型化契約第柒點則約定:「本公司遇有行車事故, 致旅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損害賠償金額得依『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 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規定辦理。旅客所受損害超過前項 賠償規定者,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第一項行車 事故經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意、過失所致者,本 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l 至3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 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查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結果為:「一、畫面時間00:00:01,A車(即車號000-00 營業大客車)於幹道上最右線向前移動,同時關上前車門。 B乘客(即上訴人)站定於後車門旁,A車接近T字路口時,A 車右前方有1輛藍色小客車欲自巷口駛出並向右轉。二、畫 面時間00:00:02-04,A車通過停止線,並駛至路口南側行人 穿越道線處,同時見該藍色自小客車仍向右轉向,站在A車 中間之B乘客移動,身體轉向,並持續站立在原處;00:00:0 4藍色小客車有亮煞車燈。三、畫面時間00:00:05-06,藍色 小客車右轉至幹道最右線後有煞車,才朝前變換至中間車道 行駛離去,00:00:05煞車燈熄滅;A車亦煞車,車身前後晃 動一下。四、畫面時間00:00:06-07,B乘客因該晃動而站立 不穩,朝車頭方向摔倒於車身地板上。B乘客在00:00:06大 幅度晃動。五、畫面時間00:00:13,被上訴人陳惠琴見狀即 將A車停下,解開安全帶後起身走向B乘客,探視其狀況」( 見北簡字卷第84-85頁)。可知在畫面時間00:00:01時,上 訴人上車並站在後車門旁,嗣該藍色小客車於00:00:04有亮 煞車燈,其後被上訴人陳惠琴約於00:00:05-06亦踩煞車。 被上訴人陳惠琴踩煞車前,上訴人並無站不穩之情形,直至 踩煞車後,上訴人於00:00:06身體大幅晃動,旋因站不穩而 摔倒。自上訴人站定時起至被上訴人陳惠琴踩煞車有數秒間 隔,故上訴人摔倒並非被上訴人陳惠琴未等待上訴人站穩即 貿然行駛所致。  ⒊且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為:「……⒈依據警方蒐證資料及A車 到會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證,事故前,A車沿塔悠路 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至肇事處煞車時,車上B乘客因重心不 穩摔倒而肇事。⒉由前述影像跡證顯示,影像一開始(影像 時間18:25:21),A車完成上下乘客關上車門起駛,B乘客站 立於後門扶桿處,左手提1袋物品,右手亦未抓住扶手座椅 ,18:25:22,A車行至路口停止線時,前方路口1藍色自小客 車沿無名巷右轉至A車前方,A車禮讓該自小客車先行,惟該 車右轉後突然停止,18:25:27,A車煞車,B乘客隨即摔倒。 再由B乘客警方談話紀錄自述『上車後未扶住任何東西』,顯 示B乘客未握緊扶手,使其自身在A車煞車時,身體重心不穩 ,以致事故發生。⒊綜上研析,B乘客王林金蓮『未緊握扶手 或欄杆』為肇事原因;A車陳惠琴駕駛營大客車則因應路況行 駛及煞停,故無肇事因素」(見北簡字卷第28頁鑑定意見書 );經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鑑定意 見仍認上訴人「未緊握扶手或欄杆」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 陳惠琴駕駛遇道路上有車輛影響其行駛動線時,緊急煞車, 無肇事因素(見北簡字卷第33頁不起訴處分書)。  ⒋又上訴人雖謂卷內無系爭車輛停至公車站牌、上訴人從系爭 車輛後車門上車、後車門關妥之全程影像,然此並不影響其 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事實。基上,系爭事故之發 生,應係被上訴人陳惠琴駕駛系爭車輛因應路況煞停,但上 訴人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另上訴 人雖因被上訴人之運送行為而受傷害,惟系爭傷害係因其過 失所致,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但書「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 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及系爭定型化契約 第柒點「第一項行車事故經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故 意、過失所致者,本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上 訴人大都會客運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 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 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 保法第7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乘客即 上訴人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被上訴人陳惠 琴因應路況煞停,並無過失駕駛行為,業如前述,而被上訴 人大都會客運已於車內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之警語 ,堪認已善盡管理之責,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及第5 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1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公路法第64條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 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 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 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 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3,000元為 限。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過失所致,前已 敘明,則依上開公路法第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大 都會客運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 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僅係汽車運輸業之車輛, 因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 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標準,要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 該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給付醫療費用 ,自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惠琴曾於109年9月23日同意賠償醫療費, 雙方成立和解協議,被上訴人陳惠琴並於同日支付護腰帶費 用5,790元,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及電子發票為證(見北簡字卷第109、111頁、調補 字卷第49頁)。然查,上開紀錄表僅記載「(被上訴人陳惠 琴)賠償(上訴人)醫療費」,雙方並未就本件和解契約所 應具備之賠償範圍、賠償金額、給付日期等必要之點詳實約 定、明確達成意思合致,自難認雙方於當日已成立和解。是 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其為訴之追加亦屬無據,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臺北市交通局公共運 輸處:本件被上訴人陳惠琴駕駛系爭車輛,是否受臺北市市 區公車營運服務指標評鑑及駕駛員行車守則拘束,即有無應 於乘客上車站、坐妥當後,始可駕駛起步之注意義務?然本 院本即認駕駛員需負該注意義務,惟系爭事故係因乘客即上 訴人上車站定後,未緊握扶手或欄杆所致,是上開證據調查 聲請,無足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0-04

TPDV-112-簡上-3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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