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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力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 律師 被 告 張雅茹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 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 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中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俊力部分於上訴書僅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敘明理由,且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示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302、346頁)。另被告王俊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故本件檢察官 、被告王俊力關於被告王俊力部分之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關於被告張雅茹部分,檢察官則是對 原審判決被告張雅茹無罪,提起全部上訴,均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王俊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均為刑之一部上 訴)   一、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王俊力所為並無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而查 被告王俊力之選任辯護人雖曾於原審為被告王俊力辯護稱: 被告王俊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難認為大惡之徒,其因承擔 扶養兒女、年邁老父之經濟重擔,為生活所迫、一時財迷心 竅,堪認惡性尚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 憐恕,因認若科以最低行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罰金1千元,立法者已賦予法院 依個案情節之輕重,而為妥適量刑,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刑。況且,無論被告王俊力是否承受經濟壓力,皆 應守法自持,被告王俊力明知自身無替人操作投資意願,竟 以各種詐術向告訴人張瑜亮等吹噓投資能力、訛詐款項用以 供自身花用,金額共達2636萬元,而使告訴人等承受巨大損 失,亦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被告王俊力不得 不犯罪之情況,被告王俊力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 觀標準,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王俊力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王俊力:⑴不思 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 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 等之信任,而向告訴人等詐得財物,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 ,殊值非難;⑵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及至原審審理時方認罪 之態度;⑶於原審自陳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情( 見原審卷第365頁),兼衡本件詐得之款項金額甚為龐大, 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說明被告王俊力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 得宣告緩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起因被告王俊力極力吹噓,除 導致被害人難以回復之鉅大財產損害外,亦造成告訴人家庭 失和,而被告王俊力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 ,顯見被告王俊力犯後毫無悔意,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 惡劣,原判決對被告所科處上開之刑,衡諸被告詐欺責任及 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 四、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被 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願於二審時與告訴人洽商, 以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王俊力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告王 俊力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 告王俊力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偏差 ,且利用告訴人等之信任,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額龐大之財物 ,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及被告王俊力犯後初始否認犯行 ,及至原審審理時方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 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或 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被告王俊力所為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鉅大財產損害外, 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認被告王俊力犯後並無悔意等 情狀,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自無違誤,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而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雖稱願於二審與告訴 人洽商和解事宜,惟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具體提出和解方案 ,且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被告王俊力是否有真誠悔 悟而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意,尚非無疑,可認被 告王俊力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王俊力上訴意旨以上情 為由,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均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 力部分提起刑之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王俊力提起上訴,分別以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參、被告張雅茹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茹、王俊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間,由被告王俊力 先在其設立之「洋流」群組內自稱「我在華爾街17年.是風 控管理師.資產安全管理師.精算師.分析師.資產配置管理. 我爸是與hoya合作.是hoya的董事.也有營造..我有幫hoya打 造金融資產管理的團隊..不需要特地探我的底.我弟在台南 調查局肅貪組.我家裡不缺錢..雅茹是法務」、「我阿公, 在7月底,拿16億台幣,用他8個子女的個人海外帳號,期貨 是用日本,新加坡,香港,倫敦,紐約,外匯用我跟吳秉融 的程式,幫我阿公賺入26億,我研發程式,不需要很多客戶 ,給我阿公,我爸,我叔叔的資金,能夠穩定獲利,就夠了 」、「期貨的程式,一個月配息是3趴,本金成長一年就2倍 、「我的期貨程式,零風險,一年是成長2倍」等語,並由 被告王俊力向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佯稱:投資期 貨零風險,本金1年可以成長至少2倍、每月絕對有配息3%, 保證穩賺不賠云云,使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陷於 錯誤,告訴人張瑜亮於107年9月4日、107年10月30日、108 年1月14日分別匯款30萬元、380萬元、16萬元;告訴人楊嘉 木於107年11月6日、108年8月8日分別匯款450萬元、100萬 元;告訴人林思妤於107年9月4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1 月6日分別匯款80萬元、220萬元、1360萬元至被告王俊力指 定之案外人賴茂金(已歿)所使用之其女賴昱瑄申設之元大 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後,並由被告張雅茹擬定合約書等檔案傳送予告訴人張 瑜亮,由被告王俊力與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林思妤簽署 「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並由被告張雅茹於10 7年10月起至108年10月間,按月匯款紅利至告訴人張瑜亮、 楊嘉木、林思妤指定之帳戶,及製作分紅明細,嗣被告王俊 力、張雅茹未能返還上開投資款項,告訴人張瑜亮、楊嘉木 、林思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張雅茹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 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 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析言之,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即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雅茹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 俊力、張雅茹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瑜亮、林思 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茂金於偵查中證述、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甲帳戶及被告王俊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賴 茂金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雅茹 則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也是投資人,是 由被告王俊力介紹我去投資賴茂金,我與告訴人都是簽同一 份合約,我自己投資了345萬元,也虧損很多錢。我雖然有 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 」之電子檔案及分紅明細予告訴人張瑜亮,但那是被告王俊 力提供檔案請我幫忙傳送者,分紅也是被告王俊力自己轉帳 給告訴人後,提供明細,請我幫忙通知告訴人張瑜亮。我跟 告訴人張瑜亮等人都是一樣由被告王俊力按月給2%的紅利, 沒有跟被告王俊力共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雅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有傳送本件「投資委 任操作期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 紅明細予告訴人張瑜亮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55頁),核與 告訴人張瑜亮於偵訊證稱:每次改合約都是張雅茹傳給伊, 張雅茹要求我們換約等語(見他卷第237頁)相符,且觀諸 卷附張瑜亮與LINE暱稱「張雅茹」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89 至193頁、第389至411頁),可見被告張雅茹迭有傳送內容 為「期貨分紅已轉帳」、「期貨分紅匯了喔」、「期貨分紅 轉帳囉」、「已匯款」、「期貨已匯款」、「期貨已轉帳」 、「期貨獲利已匯款」、「期貨分紅已匯款」、「期貨分紅 有轉帳了喔」、「期貨分紅匯了喔」等訊息予告訴人張瑜亮 ,且發送檔名為「期貨180710」、「外匯投資契約書」、「 共同投資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 」、「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檔案予告訴人張瑜亮 ,是被告張雅茹確曾傳送「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 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告知告訴人張瑜亮期貨分紅 或獲利已經入帳等事實,應足堪認定。惟查本案向告訴人張 瑜亮等人吹噓自己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金融管理專業,家底 豐厚,且曾經用期貨幫其阿公賺入26億元;研發之期貨程式 能夠穩定獲利,一個月配息是3趴,本金成長一年就2倍、零 風險,一年是成長2倍等,而向告訴人張瑜亮施用詐術之人 均係被告王俊力,被告張雅茹並未與之,而其雖曾傳送上開 「期貨180710」等契約書之電子檔予告訴人張瑜亮或告知分 紅入帳等事實,然並不等同於被告張雅茹有直接向告訴人等 邀約鼓吹本件代為操作期貨投資案之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 張雅茹既未直接向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施用詐術,其是否應與 被告王俊力負共同詐欺之責任,應視其與被告王俊力有無詐 欺之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為斷。  ㈡而告訴人即證人張瑜亮、林思妤分別於偵、審關於被告張雅 茹指證述之情節,其中告訴人張瑜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張雅茹稱她是律師,也是訂合約及管帳的人,與王俊力一起 招搖撞騙。其家人投資的部分也是王俊力主動強力招募,且 花了很長的時間,我們會投資是因為王俊力保證他會負全責 。(告張雅茹的事實?)王俊力說張雅茹是律師,也是他的 法務及財委,合約也是張雅茹擬的。王俊力有這樣跟我們全 家人說過。(你們投資期貨,實際上與張雅茹接觸的部分是 什麼?)他們為了脫罪,合約是一改再改,每次改合約都是 張雅茹傳給我,張雅茹有要求我們換約,舊的合約有約定每 個月獲利幾趴,王俊力跟我說保證穩賺不賠是違法的,所以 要我們換新約,最後要換新約的時候,合約是張雅茹傳給我 們的。王俊力為了取信我們,有給我們本票,且在合約上有 提出如果本金低於120%會馬上告知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張雅茹說她是律師及法務,被告王俊力也有說她是負責管 帳跟金錢部分。張雅茹說只要合約有問題就問她,我問張雅 茹合約的問題,她都可以直接回答。關於張雅茹有拿錢這部 分,在事發對帳後,賴茂金有和我與其他投資人說等語(見 他卷第153頁、第237頁;原審卷第310至312頁、第315頁) 。而告訴人即證人林思妤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均僅證述其意見 如告訴人張瑜亮所述,是王俊力一直我們保證是0風險,還 說他太太張雅茹是律師,也是他們投資團隊的法務,幫忙立 合約及管帳,會保證我們的權益等語(見他卷第153頁、第2 37頁)。證人賴茂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關於被告張雅茹部 分僅為:王俊力一直跟我說張雅茹是法務、懂法律。張雅茹 與王俊力很親密,但非夫妻,後來有見張雅茹穿金戴銀,張 雅茹、王俊力還去買房子等語(見他卷第304頁)。由以上 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及證人賴茂金等人證述之情節,其等 僅指摘被告張雅茹或以律師、法務自居,由被告王俊力告知 投資團隊法務為張雅茹,告訴人張瑜亮曾有向被告張雅茹詢 問契約問題,被告張雅茹與被告王俊力過從甚密等情,且除 前述被告張雅茹曾經傳送「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共 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告知告訴人張瑜亮期貨分紅 已經入帳等情,上開證人均未具體指摘被告張雅茹有何向告 訴人等鼓吹本件投資案之施用詐術行為;至告訴人張瑜亮指 摘被告張雅茹有分潤詐欺所得乙節,純係其聽聞證人賴茂金 所述,並非親身見聞,僅屬傳聞,自不得採為對被告張雅茹 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況證人張瑜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張雅茹沒有找伊投資,也沒有向伊保證會穩賺不賠。每次只 要有製作投資合約書、修改合約或新合約時,都是由張雅茹 給伊,只要有問題都是找她反應、修改,所以伊與家人認為 合約就是由張雅茹負責。伊不知道是誰匯紅利給伊的,只是 匯給伊時張雅茹會通知,至於明細表是否為張雅茹所製作伊 不能確定,明細表都是張雅茹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2 至314頁)。又觀諸告訴人張瑜亮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 時提出其與被告張雅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無任何被告 張雅茹慫恿、鼓吹告訴人張瑜亮投資之文字,被告張雅茹是 否有向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施用詐術,自非無疑。  ㈢又查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入案外人賴昱瑄之甲帳 戶後,證人賴茂金係按投資人即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投資之金 額,按月將本金3%及利息2%,合計5%之金額除其中2次是現 金交付被告王俊力,其餘均是以甲帳戶匯款至被告王俊力之 乙帳戶,充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及利息,已經證人賴茂金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投資款項總表及被告 王俊力乙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而查被告王俊力 取得證人賴茂金給付之款項後,係依告訴人張瑜亮等人投資 款項計算2%之金額,以乙帳戶或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匯款至告訴人張 瑜亮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亦有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張瑜亮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公益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而各該匯款給付 告訴人張瑜亮等人紅利之行為,是由被告王俊力自行為之, 而在群組裡面被告張雅茹會有轉帳分紅通知,是因為被告張 雅茹也是投資人,其與被告張雅茹分享後,請被告張雅茹順 便幫忙轉傳給其他投資人;伊沒有將分紅明細表直接傳給告 訴人張瑜亮等投資人,是因為當時在追求被告張雅茹,想利 用機會與被告張雅茹接洽,多一些接觸的機會等情,亦據被 告王俊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49至350 頁)。足認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項,證人 賴茂金是將應付投資人之本金及紅利以現金交付被告王俊力 ,或匯款至被告王俊力之乙帳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 雅茹有經手告訴人張瑜亮等人之投資款項或紅利之轉帳發放 行為,尚難認其有參與被告王俊力詐欺告訴人張瑜亮等人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被告張雅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也只是投資人,一 共投資約345萬元,亦蒙受重大損失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 王俊力於原審具結證述:張雅茹也是投資人,那時侯我與張 雅茹分享,也有介紹與賴茂金認識見面,張雅茹投資金額大 約345萬元,並沒有擔任其他角色,也沒有任何職務(見原 審卷第347至348頁)等語,大致相符。且依卷附證人賴茂金 於偵查中提出「投資總表」(見他卷第309至311頁)所載, 被告張雅茹與告訴人張瑜亮等人及證人廖美鳳、簡嘉佑等人 均列為投資人,被告張雅茹分別於107年7月10日投資5萬元 、108年1月7日投資20萬元、1月31日投資5萬元、2月25日投 資5萬元、4月1日投資5萬元、5月10日投資100萬元、5月17 日投資200萬元,合計被告張雅茹投資總額為345萬元;佐以 被告張雅茹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被告王俊力簽立之「共同投資 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 及多筆其臨櫃匯款或轉帳至甲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帳戶存摺影本、網銀交易成功訊息( 見他卷第269至289頁),堪認被告張雅茹自己亦有投入巨額 款項至本件投資案。且由被告張雅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可知,其匯入甲帳戶資金之主要來源是由其母蔡麗瓊( 共220萬元)及蔡李素丹(100萬元)提供者,可認被告張雅 茹匯入甲帳戶之投資款,係自行籌措,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張 雅茹用以投入甲帳戶之款項,其來源係由被告王俊力交付或 源自告訴人張瑜亮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另依證人賴茂金於偵 查時證述之情節,及其提出「投資總表」所示,就被告張雅 茹投資之部分,其亦係按月以返還3%本金、2%紅利之方式將 應給付之款項交付被告王俊力,而被告王俊力並未如實轉交 被告張雅茹,而是如同對待告訴人張瑜亮等人般,僅給付2% 之紅利,亦據被告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即被告 王俊力亦是將證人賴茂金按月返還被告張雅茹3%之本金,同 予沒吞,並未為差別對待。再者,果被告張雅茹知悉被告王 俊力並未將證人賴茂金按月返還3%之本金如實轉交,而與之 有共同詐欺之犯罪意思之聯絡,又怎會在被告王俊力所為投 資詐騙即將無以為繼之際,再於108年5月間短短一週內,投 入達300萬元之鉅額資金,而被告王俊力自108年10月起即無 力支付紅利,且無法返還本金,反而造成自己鉅額之虧損。 且由被告張雅茹投資匯款之歷程觀察,其第一筆投資於107 年7月10日匯款5萬元,一直到108年1月7日始再投資20萬元 ,其後陸續於同年1月31日投資5萬元、2月25日投資5萬元、 4月1日投資5萬元,顯然是出於謹慎小心,先是小額投資及 加碼,確認可如被告王俊力所言獲得紅利,才於前開時間即 108年5月間一次投入300萬元之資金,終至造成鉅額虧損, 與一般遭投資詐騙之被害人作為,實無不同。而被告張雅茹 在投資期間分別與被告王俊力簽立「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 貨契約書」、「合組團隊共同投資合作契約」,與告訴人張 瑜亮、被告王俊力間簽立「共同投資並委任操作期貨契約書 」;告訴人楊嘉木、林思妤則與被告王俊力簽立「合組團隊 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亦無不同。堪認被告張雅茹辯 其亦 係投資人,同樣蒙受重大損失等語,非不可採信。  ㈤至於檢察官提出其餘證據即被告王俊力與告訴人張瑜亮、林 思妤之LINE對話紀錄、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乙帳戶交易明細 表、賴茂金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等,客觀上固能證明本件告訴 人張瑜亮等人遭詐欺之款項是匯入甲帳戶,及其後證人賴茂 金有將本金及紅利匯入被告王俊力申設之乙帳戶等金流軌跡 ,而足以證明被告王俊力確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詐欺犯行;但未能證明本件詐欺金流有流向被告張雅茹,即 無從對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有關被告張雅茹之指訴予以補 強。另被告王俊力雖曾於「洋流」群組或告訴人張瑜亮、林 思妤等人之LINE對話中,傳送「如要雅茹制定合約,可以直 接跟她說」、「雅茹制定的」、「新的合約」、「本金的成 長,我懶的記帳,美風雅茹會處理」、「雅茹昨天發現可能 罹癌」、「我跟雅茹都蕁麻疹,不知是否跟浴室的黴菌有關 嗎」、「黴菌很厲害的」、「我跟雅茹都超過40了」、「… 而雅茹也沒有怎樣,賴老師也要把雅茹牽扯在內,我跟雅茹 說,我跟他要先把自己的身體照顧好,我會盡我的全力處理 的」等語,然查各該對話擷圖並非完整全部對話內容,有些 擷圖的日期不明,且是被告王俊力自行在群組之發言,或私 下與告訴人張瑜亮、林思妤之對話內容,已與被告王俊力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張雅茹也是投資人之事實不符,其發言 與對話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王俊力雖曾追 求過被告張雅茹,但二人並未成為男女朋友,且被告張雅茹 亦未曾罹癌,業據被告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 告王俊力上開於「洋流」群組之留言,或與告訴人張瑜亮、 林思妤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不能排除是被告王俊力實施詐 術行為時吹噓、營造投資有專業團隊之一部分,亦難資為不 利於被告張雅茹事實認定之依據。    ㈥因此,被告張雅茹雖曾有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貨契約 」、「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資訊予告訴人 張瑜亮之行為;然如前所述,被告張雅茹自己亦受被告王俊 力之邀投入鉅額資金,且蒙受重大損害,顯不能排除被告張 雅茹係誤信本件投資案屬正常投資,除自己投入鉅額資金外 ,並受被告王俊力之請託代為傳送上開投資契約之電子檔, 及分享投資獲利之分紅情形,且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張雅 茹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被告王俊力係施行詐術而有 與被告王俊力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又以被告王俊力本件吹 噓自己身家背景雄厚、卓越投資眼光及投資能力之話術,復 邀集證人賴茂金充作期貨操盤者,與被害人簽立投資契約、 按月支付紅利予被害人以取得信任之手段,被告張雅茹在此 客觀情狀下,亦未必能識破此為騙局,此由其自己亦與告訴 人張瑜亮等人同樣與被告王俊力簽定投資契約,投入鉅額資 金,亦足證之。被告張雅茹對被告王俊力所施行之投資案係 屬騙局欠缺認識情況下,雖協助傳送本件「投資委任操作期 貨契約」、「共同投資合作契約」之電子檔案及分紅資訊予 告訴人張瑜亮,尚難遽認其有與被告王俊力共犯詐欺之犯意 聯絡,檢察官起訴意旨以此節推論被告張雅茹有與被告王俊 力共同對告訴人張瑜亮等施用詐術,即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張雅 茹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張雅茹有罪之 心證。被告辯稱其也是投資人,未參與被告王俊力之詐欺犯 行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張雅茹犯罪不能證明,為 被告張雅茹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 告張雅茹有詐欺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上易-659-202412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1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0時至19時19分許間之某時,在其友人王清 界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居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達三人以上 ),供該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晴」、「良益官方客 服─月美」、「楊天福」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 日15時35分許起,以對潘金龍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等語之方 式,對潘金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7日11 時2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詹琳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詹琳非本案起訴範圍),而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11月7日17時13分許,將上開款 項中之新臺幣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並依「阿義」之 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19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 號之中華郵政斗南石龜郵局之ATM,將該5,000元提領而出, 並當場交予「阿義」,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潘金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並有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1頁)、告訴 人與「良益官方客服─月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 「陳婉晴」、「良益官方客服─月美」、「楊天福」之通訊 軟體Line帳戶首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至36頁)及告訴人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 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 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 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 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 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113年12月3 日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應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予適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66、181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 不生妨礙,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阿義」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 提領而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113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 告所提領之數額為5,000元,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種植蓮霧之職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將提領之5,000元交付與「阿義」 ,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2頁),而卷內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CYDM-113-金訴-70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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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清(兼王國豐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 訴 人 王琪慧 王瑞鈺 陳瑩旭(兼谷柯惠雪、王美媛之承當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王忠恩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明泉 彭綉勤 被 上訴人 王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6年10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四(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 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並按如附表五 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三、第一審(除未上訴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 後,原審之被告雖僅上訴人王清、王琪慧、王瑞鈺、陳瑩旭 (下稱王清等4人)提起上訴,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 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 同造共同訴訟人王忠恩、王明泉、彭綉勤(下與王清等4人 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爰列為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王國 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7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應 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王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表(原審卷一第23至26、31至34、92、104、105、108至111 、115至118頁)為證,經王清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99 頁),且經王國豐、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101、303頁 ),依照前揭規定,應由王清代王國豐承當訴訟,王國豐則 脫離本件訴訟。至於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追加請求分割 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並與00-0、00-0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原審卷三第116、117頁)時,王國豐已非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三第130至133 頁),尚無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 人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王明泉、彭綉勤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 張優先採變價分割,其次採附圖二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埔里地政)收件日期110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 附表二所示方法(下稱甲方案)分割,並依鴻廣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下稱鴻廣事務所)113年4月12日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及同月22日明細表(下稱鴻廣估價報告)附表二之一找補 方案(下稱附表四)互為補償(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分割如原 判決附圖二即埔里地政104年6月29日函復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並命王清等4人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 人,王清等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即 分割同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王清等4人、王忠恩辯以:  ⒈系爭土地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所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 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優先採變價分割,顯然不當。  ⒉00-0、00-0土地應以附圖三即埔里地政收件日期106年10月1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00-0土地應以附圖四即埔里地政收件日 期110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法(下稱乙 方案)分割,以符合使用現狀,並使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得以 相鄰,而合併使用。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00-0⑶部分與其所 居住○○○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且編號00-0⑶、00-0⑶部分 間雖有些許高低落差,然尚非甚鉅,仍得透過施工之方式將 兩地合併利用,以達經濟效益最大化;被上訴人在編號00-0 ⑵部分囤置大量土石,應將該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伊等分得 之編號00-0⑴、00-0部分,係王清耗費大量經費及心血整理 而成,並設置飲水井、建物,且居住其中。  ⒊系爭土地如採甲方案分割,王明泉分得編號00-0⑹部分、陳瑩 旭分得編號00-0⑵部分,地形均過於狹長,不利於使用;陳 瑩旭分得之編號00-0⑵部分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交界處, 有被上訴人裝設之金屬欄杆、石置造景、樹木植栽、飲水井 ,而伊等日常飲用水井坐落之編號00-0⑷部分則分歸彭綉勤 ,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不符;該方案將通行道路分歸其他共 有人,不符合公平原則。  ⒋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安立事務所)110年7月26日 補充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安立補充報告)與廣鴻估價報 告,均未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偏遠山區,鑑定所得價格過高。 廣鴻估價報告選擇比較標的之位置、地勢、交通條件,均優 於系爭土地,鑑定所得價格高於系爭土地市場行情,且未考 量系爭土地上有水井、水池存在,以及系爭土地東、西兩側 有道路等臨路條件、使用效益,對土地價格之影響,均不可 採。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110 年5月補充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正心補充報告)較為可 採。  ⒌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分割系爭土地,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⑵系爭土地分割如乙方案,並按正心估價報告附表二之一找補 方案互為補償。  ㈡王明泉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陳稱:伊不意變價分割,也不同意乙方案;希望分配在伊耕 作、居住使用數十年之範圍,位置約如附圖二編號00-0⑶、⑷ 部分及其東側之00-0土地。  ㈢彭綉勤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先陳稱:伊不同意變價分割,伊同意乙方案(本院前審卷二 第133頁、卷三第206頁);嗣改稱:伊不願分割,也不願買 賣(本院前審卷四第6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為2,8 52平方公尺、2,701平方公尺、27,5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08至111、115至118 頁,原審卷三第130至13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正。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 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上 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 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 修法前已存在之耕地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 割,致產權關係越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 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是以,該條例修正「前」已存 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 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 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 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 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農發條例修 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 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 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 稱「耕地」。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 有人為王金元、王榮華、王宗池、王錦裳、王忠恩、王忠俊 、王明泉、王清、王建宏、王勵志、王伯河,嗣經繼承、買 賣、贈與後,其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彭綉勤係於93 年4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王榮華移轉取得;王 琪慧、王瑞鈺係於98年3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陳瑩旭 係於98年3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自王清移轉取得 ;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289、291頁)、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原審卷一第23至26、31至34、92、104、105 、108至111、115至118頁,原審卷三第130至133頁)可參。 依前揭農發條例規定,系爭土地即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但因王琪慧、王瑞鈺、陳瑩 旭係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後,始因贈與、夫妻贈與而自 王清移轉取得,王清等4人分割後僅能分為1宗,且系爭土地 僅能各分為6宗,有埔里地政106年11月3日、106年12月21日 、107年1月30日函(本院前審卷二第6、22、33頁)可參。  ⒊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分 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將共有物分配部分共有人, 而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者,須以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為其前提。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 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又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位 處南投縣魚池鄉山區,現有如附圖一藍色標示部分道路連接 至東北側○○○,可供對外通行,地勢部分平坦、部分斜坡,0 0-0、00-0土地均為長條狀之不規則形,00-0土地內有00-0 、00-0土地,近似倒三角之不規則形;00-0土地上有涼亭1 座、車庫、涼棚、廁所、倉庫,倉庫後方並設有水池1座;0 0-0、00-0土地,以及00-0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交界處, 種有香蕉樹與檳榔樹;00-0土地另種有竹筍、芒果,並設有 C型鋼、水塔、蜂寮、木造建築、雞舍、房屋;00-0與00-0 土地交界處有水塔1座;00-0土地靠近出入口處如附圖一綠 色標示之編號A1-2、A1-3部分,設有水池、水井各1座;系 爭土地東、南、西側之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均為國有,其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農業部林業 試驗所管理,000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 財產署)管理,林業試驗所在該等土地鄰近系爭土地處鋪設 有約3至4米寬巷道等情,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於102年6月 21日、106年11月10日、109年4月20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 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地籍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 圖、埔里地政收件日期102年6月14日(即原判決附圖一)、 109年3月25日(即本判決附圖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 卷二第81至97、22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頁,卷三第196、1 97、233至238頁、正心估價報告第22至24頁)、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卷二第385至391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8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人數尚 非眾多,且00-0、00-0、00-0土地面積依序達2,852平方公 尺、2,701平方公尺、27,59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上復留設 有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如採甲、乙方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尚無共有人所獲分配之土地面積過小而難以利 用,或其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分配既非顯有困難,且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均 有意願為原物分配,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應以原物分 配之方式分割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優先採變價分 割方案,並不可採。  ⒊關於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王清等4人、王忠恩主張採甲方案 ,被上訴人主張採乙方案,王明泉、彭綉勤除為前揭陳述外 ,未具體主張分割方法。經查:  ⑴甲、乙方案均符合前揭農發條例規定,依法得辦理分割登記 ,有埔里地政110年4月26日、113年2月6日函(本院前審卷 四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29頁)可佐。   ⑵00-0土地部分,該土地上有如附圖一編號A1-2、A1-3所示之 水池及水井,面積各為364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 。王清主張該水池及水井為其設置及維護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該等設施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所施作等語,並提出水保局南投分局112年5月23 日函(本院卷三第15頁)為據。又水保局南投分局於107年1 月10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前審詢問有無 補助在00-0土地上興建生態池、涵洞等水土保持設施時,先 說明:00-0土地上之相關生態水池、涵洞等水土保持設施尚 未查出為該分局施作工程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6、32頁) ;嗣於112年4月29日函復被上訴人詢問有無在00-0土地施作 連鎖磚停車場及00-0土地施作生態池時,復說明該分局管考 系統輸入查詢「南投縣○○○段000000地號」、「90-112年」 、「半徑1公里內」,尚查無相關連鎖磚停車場工項,而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所載本案係該 局前身第三工程所93年間辦理之工程案乙事,該分局尚查無 相關工程資料,並經112年4月17日現場勘查,現場已雜亂不 堪,無法確認旨案為該分局所施作(本院卷一第309、310頁 );其後,再以前揭112年5月23日函文,說明:該分局於11 2年4月19日函復被上訴人時,尚未查出00-0土地上之生態池 為該分局施作,後經查詢該分局於99年5月26日水保農字第0 000000000號函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時,函文之說明欄已查 明「五城村親水公園及生態池工程(00-0地號)」係為第三 工程所即該分局前身於93年間辦理之工程案等語。佐以本院 前審於106年11月10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時,兩造均稱00-0 土地上生態池之涵洞為農委會所設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5 頁背面);堪認前揭水池及涵洞為水保局南投分局於93年施 作或補助施作,王清主張為其所設置云云,固不可採。惟由 水保局南投分局先後函復本院前審及被上訴人,均稱未能查 悉該分局曾否在00-0土地上施作生態池,可見該分局於93年 施作或補助施作後,並未列管該等設施及負責後續維護。該 等設施自93年施作迄今已逾20年,復位處山區,如未適時整 理、維護,應無法長久維持堪用狀態。參以彭綉勤於本院前 審亦表示如將王清位在00-0土地之水池及水井設施劃歸其取 得,恐引發日後糾紛(本院前審卷三第206頁),堪信王清 主張:該等設施多次因颱風大雨塌陷,其為此多次施作相關 水土保持工程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81頁),應為可採。 況王清等4人主張:被上訴人在00-0土地中段即附圖三編號0 0-0⑵部分囤積大量土石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頁背面,卷 五第11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現場圖(即左上方D位置照 片,本院前審卷三第207、208頁)為證,被上訴人未曾爭執 ,堪認附圖三編號00-0⑵部分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再者 ,被上訴人自陳附近的用水都是由該水池、水井提供等語( 本院前審卷五第91頁反面),衡諸水池及水井既作為水土保 持及供水之用,該部分土地實難再為其他利用,乙方案將之 分歸王清等4人取得,除符合使用現況及共有人意願外,亦 免於不同共有人取得後,不符其使用利益,而面臨拆除上開 設施影響水土保持及供水之情形,且將附圖三編號00-0⑵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與使用現況亦無不合。  ⑶00-0土地部分,甲、乙方案均將00-0土地北側位置分配予彭 綉勤,僅其形狀略有不同。觀諸甲方案,分配予王明泉之附 圖二編號00-0⑹部分,呈南北向之長方形,其形狀過於狹長 ,不利於土地利用;分配予王清等4人之附圖二編號00-0⑵、 ⑶部分,呈C字型,且西側中段過於狹窄,不利於土地整體使 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二00-0⑴、00-0⑷部分,分處00-0 土地東、西兩側,除增加土地宗數,有違減少耕地細分之意 旨外,亦使王清等4人分得部分形成內凹之不規則形,不利 於土地利用。觀諸乙方案,將附圖四編號00-0⑴部分分配予 王清等4人,得與乙方案分配予王清等4人之附圖三編號00-0 、00-0部分土地相鄰而合併利用,其使用效益較甲方案為佳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已將甲方案分 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二編號00-0⑴部分之大部分土地含括在 內,且將被上訴人集中分配於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復與 乙方案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圖三編號00-0⑶部分相鄰,有利 於土地整合使用,況與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相鄰之同段000 地號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興建居住之建物坐落其上,此經被 上訴人自陳明確(本院前審卷五第91頁反面、第130頁), 被上訴人得以就近使用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土地,且依附 圖四套繪附圖一現況圖所示道路位置,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附 圖四編號00-0⑶部分,現有道路連接附圖四編號00-0⑴部分之 現有道路聯外通行,王清等4人亦同意所分得土地(含附圖 四編號00-0⑴部分)上之現有道路繼續供他人通行使用(本 院前審卷五第92頁),是採乙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仍得經 由現有道路對外通行,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000地號土地 與附圖四編號00-0⑶部分間,有約6公尺之落差等語,然其既 自陳得藉由架設鐵梯行走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前審 卷五第132頁)為證,尚非不能自其住處通行至附圖四編號0 0-0⑶部分而為使用;分配予王忠恩之附圖四編號00-0⑵部分 ,與乙方案分配予王忠恩之附圖三編號00-0⑵部分相鄰,有 利於土地合併使用,王忠恩亦同意乙方案;分配予王明泉之 附圖四編號00-0⑷部分,呈東西向之長方形,形狀尚屬方正 ,不致過於狹長而難以利用。再者,關於00-0土地部分,乙 方案之分割線均為直線,甲方案之分割線則有較多轉角,較 不利於分割後之土地使用。  ⑷00-0土地部分,甲方案由北往南依序分配予王清等4人、被上 訴人、王忠恩、彭綉勤、王明泉,乙方案由北往南則依序分 配予王清等4人、彭綉勤、王忠恩、被上訴人、王明泉。甲 方案僅王清等4人、被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二編號00-0、00-0⑴ 部分得與其等分得之附圖二編號00-0⑵、⑶、00-0⑷部分合併 利用,乙方案除王清等4人、被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三編號00- 0、00-0⑴部分得與其等分得之附圖四編號00-0⑴、00-0⑶部分 合併利用外,王忠恩分得之附圖三編號00-0⑵部分亦得與其 分得之附圖四編號00-0⑵部分合併利用,較有利於分割後之 土地使用。  ⑸除王明泉、彭綉勤未表示是否同意甲、乙方案外,同意甲方 案者僅有被上訴人,同意乙方案者則有王清等4人及王忠恩 ,參諸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堪認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係採乙方案。又彭綉勤雖曾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前審 卷三第37頁),繼而表示考慮是否另提其他方案(本院前審 卷三第104頁),然未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並表示其不 想分割,也不想買賣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51、68頁),無 從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乙方案分割,應為適當,並 符合公平。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 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按不 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 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 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 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 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計算 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亦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 2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明。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價 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鴻廣事務所就各共有 人所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鑑定,該所 於113年4月12日、同月22日函送鴻廣估價報告(本院卷二第 167、179至215頁,報告書外放)。審之鴻廣估價報告乃鴻 廣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 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最 有效使用進行調查及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自屬客 觀有據。  ⒉王清等4人雖以:鴻廣估價報告擇定之比較標的價格過高;未 考量分割後土地內之水井、水池、道路對土地價格之影響; 未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道路對分割後土地臨路條件、使 用效益之影響;以是否適宜種植之同一因素,重複作為坡度 、使用效益之評估考量,有重複評價等情,據以主張鴻廣估 價報告不可採取云云。經查:  ⑴王清等4人就鴻廣估價報告所提出各項疑義,業經鴻廣事務所 為補充說明,有該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本院卷二第395至 398頁)可參。  ⑵關於比較標的擇定部分:鴻廣事務所係蒐集108年3月至113年 3月間鄰近區域條件相近之土地成交案例,共計21例,並已 說明編號1至7未擇定為比較案例之原因,且該21例交易價格 ,除編號1、2為持分買賣,每坪單價僅545元、1,457元外, 其餘19例之交易價格區間為每坪3,991元至9,757元,而鴻廣 事務所擇定為比較標的之編號19至21,其交易價格分別為每 坪6,473元、6,719元、6,998元,均屬於中間價格,非最高 或最低價格,難認有何擇定不當之處。另編號1即00-0土地 於106年5月12日之交易,固屬系爭土地本身之交易案例,然 該次交易屬應有部分買賣,且其實價登錄資訊備註欄已載明 「本買賣款,早期已價購未辦移轉,今再次給付之價款」等 語,有實價登記資訊(本院卷二第399頁)可參,屬特殊交 易案例,鴻廣事務所未擇定該次交易為比較標的,自無不當 。佐以鴻廣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價格合計為5,568萬5,059元 (鴻廣估價報告書第76頁),與本院前審囑託安立事務所就 甲方案為補充鑑定,認系爭土地於104年12月16日之價值合 計為4,968萬3,858元,有安立補充報告(安立補充報告書首 頁、第3頁;外放)可佐,相差僅600萬1,201元(55,685,05 9-49,683,858=6,001,201),即約12%(6,001,201÷49,683, 858×100%≒12%),倘考量2次鑑定期間即104年至113年間之 物價及不動產價格上漲幅度,2次鑑定之系爭土地價格應更 為接近,益徵鴻廣估價報告擇定前揭比較標的,經比較評估 後,認系爭土地價格合計為5,568萬5,059元,並無王清等4 人所指背離市場行情之情事。至於本院前審囑託正心事務所 就乙方案為補充鑑定,認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24日之價值合 計為2,392萬3,047元,固有正心補充報告(正心補充報告書 第4頁;外放)可參;惟觀諸正心補充報告內容,其擇定之 比較標的成交日期分別為107年2月、102年10月、102年8月 ,交易價格分別為每坪4,265元、5,225元、3,967元,經比 較推算後,認00-0、00-0、00-0土地價值分別為每坪3,996 元、3,756元、4,036元(正心補充報告書第38至40、48頁) ,倘以此計算,00-0、00-0、00-0土地價值應分別為344萬7 ,469元(3,996元×862.73坪=3,447,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306萬8,840元(3,756元×817.05坪=3,068,840元 )、3,368萬9,259元(4,036元×8,347.19坪=33,689,259元 ,合計為4,020萬5,568元;然正心事務所竟以系爭土地分割 前為共有之態樣,致因市場流通性、整合時間成本、用地處 分效益、地上物龐雜等因素,影響其交易價值,將系爭土地 價值向下調整29%,認調整後00-0、00-0、00-0土地價值僅 分別為每坪2,837元、2,667元、2,866元,據以計算00-0、0 0-0、00-0土地價值各僅244萬7,565元、217萬9,072元、2,3 92萬3,047元,合計為2,854萬9,684元(正心補充報告書第4 9、50頁)。惟本件既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裁判確定後, 各共有人分配取得部分,除依法令規定或共有人願意維持共 有部分外,均分割為單獨所有,已無因共有致影響土地交易 價值之因素存在,關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之 價值差異,自無需再考量土地為共有之因素,正心事務所猶 以系爭土地係共有為由,將系爭土地價值向下大幅調整,顯 屬無據,其據此作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價值之計算基 準,所作成之正心補充報告,自無可採。  ⑶關於未考量分割後土地內之水井、水池、道路對土地價格之 影響部分:鴻廣估價報告已依埔里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就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內含道路之因素,分別調整其價值 -2%至-5%,有個別因素價值比較調整表(鴻廣估價報告第86 頁)、鴻廣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說明二、㈥(本院卷二第39 7頁)可參。又王清等4人一再以其等耗費大量心力、金錢建 置水井、水池,據以主張應採乙方案,將水井、水池所在部 分,分歸其等取得(本院前審卷二第181頁,卷三第201至20 3、206頁,卷五第120頁),可見該等設施係對其等有益之 設施,將該等設施所在部分分歸其等取得,符合其等意願及 利益,其等反以該等設施對其等土地利用有害為由(本院卷 二第208、337、412頁),主張:鴻廣估價報告未考量土地 內之水井、水池對土地價格之影響,不可採取云云,自不足 採。  ⑷關於未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道路對分割後土地臨路條件 、使用效益之影響部分:鴻廣估價報告已依埔里地政繪製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勘估時之兩造說明及鴻廣事務所人員 判斷,就分割後各部分之臨路條件(臨路面數及臨路寬度) 、使用效益(綜合考量包含因內含道路致不能接續利用、種 植面積減少等),進行評估,分別調整其價值4%至-5%(臨 路條件)、-10%(使用效益),有個別因素價值比較調整表 及說明(鴻廣估價報告第86至88頁)、鴻廣事務所113年8月 6日函說明二、㈦、㈧(本院卷二第397頁)可參。另系爭土地 東、西側之同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林業 試驗所鋪設約3至4米寬巷道,固如前述。惟該等土地均為國 有,分別由林業試驗所、國有財產署(000地號土地)管理 ,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丙種建築用 地(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二第385至39 1頁)為證,均非屬道路用地,且林業試驗所曾以王清及被 上訴人之母王謝蝶無權占用該等土地為由,訴請剷除農作物 、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27至33頁)可佐 ;又系爭土地得以經由東北側之○○○,對外通行,業如前述 ,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無從對前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 權;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難認有通行該等巷道之合法 權源,是鴻廣估價報告未將該等巷道作為臨路條件、使用效 益之評估因素,尚無不當。王清等4人主張:鴻廣估價報告 未考量系爭土地東、西兩側道路對分割後土地臨路條件、使 用效益之影響,不可採取云云,並不可採。  ⑸關於以是否適宜種植之同一因素,重複作為坡度、使用效益 之評估考量,有重複評價部分: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坡度主 要有平坦、緩坡、陡坡等三種情形,考量坡度會影響農地是 否適宜種植,鴻廣估價報告已依據現勘狀況、等高線、估價 師專業判斷為基礎,就分割後各部分之坡度因素,分別調整 其價值-4%至-12%;而使用效益因素,主要係綜合考量土地 面積適宜度,以及是否因內含道路致不能接續利用,造成可 種植面積減少等情形,與坡度因素考量事項不同,無重複調 整之情形,業已載明於鴻廣估價報告內,且經鴻廣事務所為 補充說明,有個別因素價值比較調整表及說明(鴻廣估價報 告第86至88頁)、鴻廣事務所113年8月6日函說明二、㈧、㈨ (本院卷二第397頁)可參;尚無王清等4人所主張:以是否 適宜種植之同一因素,為重複評價之情事。  ⒊綜上,堪認鴻廣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可 作為補償之依據,爰參酌鴻廣估價報告(鴻廣估價報告第93 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15頁),認為系爭土地採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 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將其就00-0、00-0土地應 有部分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訴外人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同設定 擔保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胡瑞芝 ;就00-0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 卷一第23至26、31至33頁,卷三第81至88頁)可佐,經原審 、本院前審對該等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原審卷二第54、64、 65頁,卷四第377頁,本院前審卷三第15頁),其等均未參 加訴訟,依照前揭規定,其等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 確定時,應移存至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又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本 院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且應採乙方案分割, 並依附表五互為金錢補償。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 ,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本件雖依王清等4人及王忠恩主張之乙方案為分 割,然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面積合計之比例如附表六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0-0土地 00-0土地 00-0土地 1 王忠恩 5分之1 5分之1 000940分之29198 2 王明泉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3 王清 60分之13 60分之13 2400分之644 4 王建宏 30分之7 30分之7 000940分之90376 5 彭綉勤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 王琪慧 120分之6 120分之6 480分之1 7 王瑞鈺 120分之6 120分之6 480分之1 8 陳瑩旭 120分之6 120分之6 2400分之226 附表二:採附圖二方案分割且王清、王琪慧、王瑞鈺與陳瑩旭就 00-0土地維持共有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土地地號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0-0 00-0 1,046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666 王建宏 全部 00-0⑵ 57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475 彭綉勤 全部 00-0⑷ 95 王明泉 全部 00-0 00-0 990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90 王明泉 全部 00-0⑵ 54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631 王建宏 全部 00-0⑷ 450 彭綉勤 全部 00-0 00-0 4,599 彭綉勤 全部 00-0⑴ 2,509 王建宏 全部 00-0⑵ 、00-0⑶ 10,118(2,598+7,520) 王清 880分之664 維持共有 王琪慧 880分之5 王瑞鈺 880分之5 陳瑩旭 880分之226 00-0⑷ 6,528 王建宏 全部 00-0⑸ 2,920 王忠恩 全部 00-0⑹ 920 王明泉 全部 附表三:00-0、00-0土地採附圖三方案、00-0土地採附圖四方案 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土地地號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附圖三 00-0 00-0 1046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475 彭綉勤 全部 00-0⑵ 57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666 王建宏 全部 00-0⑷ 95 王明泉 全部 00-0 00-0 990 王清 22分之13 維持共有 王琪慧 22分之3 王瑞鈺 22分之3 陳瑩旭 22分之3 00-0⑴ 540 王忠恩 全部 00-0⑵ 631 王建宏 全部 00-0⑶ 90 王明泉 全部 00-0⑷ 450 彭綉勤 全部 附圖四 00-0 00-0 4,599 彭綉勤 全部 00-0⑴ 10,117 王清 880分之644 維持共有 王琪慧 880分之5 王瑞鈺 880分之5 陳瑩旭 880分之226 00-0⑵ 2,920 王忠恩 全部 00-0⑶ 9,038 王建宏 全部 00-0⑷ 920 王明泉 全部 附表四:採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 即鴻廣估價報告附表二之一)(新臺幣) 【總表】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293,037 385,913 144,789 823,739 王琪慧 3,274 4,311 1,617 9,202 王瑞鈺 3,274 4,311 1,617 9,202 陳瑩旭 102,298 134,722 50,546 287,566 彭綉勤 17,828 23,480 8,810 50,118 合計 419,711 552,737 207,379 1,179,827 【00-0土地部分】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22,080 19,671 9,635 51,386 王琪慧 5,095 4,540 2,224 11,859 王瑞鈺 5,095 4,540 2,224 11,859 陳瑩旭 5,095 4,540 2,224 11,859 彭綉勤 5,199 4,631 2,268 12,098 合計 42,564 37,922 18,575 99,061 【00-0土地部分】: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清 王琪慧 王瑞鈺 陳瑩旭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建宏 22,891 5,282 5,282 5,282 15,397 10,371 64,505 彭綉勤 15,915 3,673 3,673 3,673 10,705 7,210 44,849 合計 38,806 8,955 8,955 8,955 26,102 17,581 109,354 【00-0土地部分】 附圖二及附表二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323,210 357,648 4,997 125,304 811,159 王琪慧 2,509 2,777 39 973 6,298 王瑞鈺 2,509 2,777 39 973 6,298 陳瑩旭 113,424 125,511 1,754 43,973 284,973 合計 441,652 488,713 6,829 171,223 1,108,417 附表五:採附圖三(00-0、00-0)、附圖四(00-0)及附表三方 案分割之各共有人差額補償金額(即鴻廣估價報告附表三)(新 臺幣) 【總表】                 附圖三、四及附表三方案總表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436,116 843,866 444,396 192,268 1,916,646 王琪慧 17,576 34,008 17,909 7,748 77,241 王瑞鈺 17,576 34,008 17,909 7,748 77,241 陳瑩旭 145,402 281,345 148,161 64,102 639,010 合計 616,670 1,193,227 628,375 271,866 2,710,138 【00-0土地部分】 附圖三及附表三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21,589 100,953 11,974 134,516 王琪慧 4,982 23,297 2,763 31,042 王瑞鈺 4,982 23,297 2,763 31,042 陳瑩旭 4,982 23,297 2,763 31,042 彭綉勤 2,359 11,026 1,308 14,693 合計 38,894 181,870 21,571 242,335 【00-0土地部分】 附圖三及附表三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44,061 56,458 27,370 17,229 145,118 王琪慧 10,168 13,029 6,317 3,975 33,489 王瑞鈺 10,168 13,029 6,317 3,975 33,489 陳瑩旭 10,168 13,029 6,317 3,975 33,489 合計 74,565 95,545 46,321 29,154 245,585 【00-0土地部分】 附圖四及附表三方案00-0土地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合計 王建宏 王忠恩 彭綉勤 王明泉 應付補償人及金額 王清 368,259 670,208 436,710 161,835 1,637,012 王琪慧 2,859 5,203 3,391 1,257 12,710 王瑞鈺 2,859 5,203 3,391 1,257 12,710 陳瑩旭 129,234 235,198 153,255 56,792 574,479 合計 503,211 915,812 596,747 221,141 2,236,911 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忠恩 10000分之1215 王明泉 10000分之334 王清 10000分之2597 王建宏 10000分之3118 彭綉勤 10000分之1667 王琪慧 10000分之101 王瑞鈺 10000分之101 陳瑩旭 10000分之867

2024-12-17

TCHV-111-上更一-71-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王清媚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 。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 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判 例意旨參照)。因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 表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異議 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導致其 所得利益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6、9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債權新臺 幣(下同)4萬5,713元、必要費用債權1萬630元、優先債權58 6萬4,356元及受分配金額143萬6,691元,均應予剔除,並表 明原告因變更分配表所得增加分配之金額為17萬5,145元等 語。經查,原告於被告可獲分配時,分配金額為0,有系爭 分配表可憑,若剔除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可獲分配總額重行分 配,以原告對債務人有二筆普通債權計算,預計原告可獲分 配金額為148萬5,589元(計算式:45,713+10,630+1,436,691 -7,445=1,485,589),有原告所提預估分配表可參,並經本 院職權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故原告因變更系爭分配 表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48萬5,589元,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該 增加分配額核定價額,原告僅以其中一筆債權所得分配金額 計算其所得利益,顯有違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 8萬5,589元。 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48萬5,589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5,75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1,880元,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1萬3,87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2-13

KLDV-113-基簡-1097-202412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新車瑕疵擔保及給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治中 被上訴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魯裕申 梁德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新車瑕疵擔保及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86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即不斷發生鏽蝕等瑕疵,依 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20萬元及回復系爭車輛之原 狀(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表明不再請求減少價金及精 神賠償,僅請求支付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43,53 7元,以代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方法、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3頁)。核屬訴之變更, 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 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第一 審判決已當然失其效力,且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為判斷,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以756,400元 向經韓國現代汽車品牌在臺代理商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陽公司)授權而得以銷售該品牌全新車輛之經銷商南 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於110年4月9日與被 上訴人合併並完成解散登記,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 上訴人繼受)購買系爭車輛,惟於購入後2至3個月,即發現 車輛鏽蝕嚴重,向原廠反應後,原廠以整車烤漆方式處理。 大約過5至6個月,系爭車輛復鏽蝕,且鏽蝕情形每年發生。 103年間上訴人偕同律師與南誠公司總經理廖欽松、服務廠 經理鄭志明協商,保證只要車子還是上訴人在使用即無限期 延長保固期間,嗣於107年間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及鄭志 明經理亦一再保證只要系爭車輛有任何鏽蝕即全車處理。11 0年7月間系爭車輛又因鏽蝕進廠烤漆,但烤漆完畢,上訴人 發現後車窗開關無法升降乃回原廠檢查,因檢查車窗須拆卸 車輛,發現鏽蝕部分並沒有處理好。系爭車輛係新車購入, 即因鏽蝕而整車拆卸,使剛買新車折舊30萬元,另上訴人10 年來因處理系爭車輛問題,耗費時間及心力並求診於精神科 ,被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精神損失,並應將系爭車輛恢復原 狀。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將系 爭車輛恢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出售迄今已逾10年,108年以前, 南誠公司基於服務客戶宗旨,依上訴人要求,先後為上訴人 免費更換四面門框、四門防水橡皮、崁護板及外觀補漆、全 車烤漆含門框氧化處理等,被上訴人已竭盡保固責任。嗣於 108年6月26日上訴人再次提出系爭車輛鏽蝕,已逾越南誠公 司忍受範圍,乃請三陽公司於108年7月5日派員進行會勘, 會勘後認鏽蝕之成因應屬人為因素所致,與車輛品質無涉, 但南誠公司為維持服務客戶立場,仍於108年11月2日提供免 費保養一次及全車烤漆等服務,並簽立協議書約明上訴人不 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南誠公司為任何請求。詎上訴 人於110年間故技重施,經被上訴人拒絕後,竟提告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清源涉嫌詐欺,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並無理由;另依 上訴人主張係財產權受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難認適法 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如壹、程序部分所載。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537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以756,400元向南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登記於訴外人李秀蓮名下,於99年12月9日交車,現登記 於訴外人王林滿足名下。  ㈡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  ㈢系爭車輛曾因車門框部分產生鏽點,經兩造於103年8月14日 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約更換4個車門,並一併重新烤漆 處理其他外傷部分;嗣因右前、右後車門框部分產生鏽點, 經兩造於105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將右前、右後 車門框鏽點部位及右前車門外側重新烤漆完成,並更換4個 車門防水橡皮;兩造復於106年5月31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 人同意提供上訴人8萬公里及9萬公里保養共計2次及左前門 崁護板免費更換。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委託三陽公司就系爭車輛進行會判, 會判結論為「判斷不排除客人之外力造成,非SY製程所導致 」。  ㈤兩造嗣於108年11月2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 人10萬公里保養(1次)、左前六角鎖、冷氣作動器2個、排 檔桿、座椅椅套、全車烤漆含門框氧化處理等免費更換(如 附件維修單號RO0000000),該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上訴人不 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並拋棄對 被上訴人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及任何檢舉。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清源於110年7月間未依約將 系爭車輛鏽蝕部分處理完畢,卻向上訴人謊稱已處理完畢, 致上訴人誤以為已處理完畢同意交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提出詐欺罪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11年度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 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與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 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3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3,537 元,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維修(將4個車門框 鏽蝕重新烤漆)而於110年間交車後,仍陸續發生鏽蝕情形 ,認系爭車輛有價值、效用之瑕疵,且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 之品質,復未確實履行修繕保固義務,固提出車輛鏽蝕照片 數張為證(原審卷第21至25、35至129、237至249頁;本院 卷一第137至173、389至405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三 陽公司出具之「四輪市場M.Q.I通報異議會判紀錄單」,上 載「原因解析:1.經實車查證,車身外觀處無生鏽。2.查證 反應車門絲生鏽狀況,發現有結晶物產生,非原車上之物。 3.實車確認車身,車門經膜厚測試與外觀目視確認,無任何 塗裝漆薄,未過色等異常。4.其反應之生鏽非鈑件,數SEAL ER(白膠)收外力後所顯示之顏色(變黃)。結論:判斷不 排除客人之外力造成,非SY製程所導致」等語(原審卷一第 207頁)。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會判紀錄單係由韓國現代汽車 代理商製作,非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然並未指明其檢驗或測 試經過有何不符常規之處,復未提出相關佐證以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又系爭車輛自99年12月間即已交車,期間經歷多次 修繕,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危險負擔移轉即交車時,即存有 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車廠烤 漆師傅之電話錄音檔案,惟對話之一方並未表明身分,其是 否確為被上訴人所屬車廠維修人員,已非無疑。況依雙方對 話錄音內容,上訴人係向其詢問關於「氧化處理」之內容、 施作方法為何,對話之一方亦稱可能係指「烤漆」等語,並 要求上訴人提供其車牌號碼以查詢相關維修紀錄並詢問所屬 業務人員,或請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到車廠以為目視確認, 惟上訴人拒絕提供車牌號碼以為進一步查證確認所稱「氧化 處理」之具體施作內容,尚無從以「氧化處理」之抽象對話 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保固修繕義務。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品質一情,其依民法第360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143,537元,以代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限期保固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43,537元,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曾於107年間在被上訴人 之博愛廠口頭承諾無限期保固系爭車輛,並聲請傳訊何東盛 及鄭志明到庭證述上情(本院卷一第120頁)。雖上開證人 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然縱何東盛曾向上訴人表示「如日 後再有鏽蝕情形,現代汽車會全部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 118頁),亦無從認定其真意即係無限期保固。況上訴人嗣 於108年11月2日與南誠公司簽立協議書,其中第3條已明揭 「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南誠公司(含南陽 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即已約明上 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俗稱「斷尾 條款」),倘上訴人不同意該條款約定,當可拒絕簽署,然 上訴人經閱覽後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協議書所有約款,上訴 人復未舉證其簽立該協議書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該 協議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網頁 關於原廠保固,其中「漆面保證」係記載「自車輛交車日起 三年不限里程(視何者先到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101 頁),惟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間即已交車,上訴人陸續反應 系爭車輛鏽蝕問題,亦迭經被上訴人履行保固修繕義務,有 兩造於103、105、106、108年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201至205、209頁),被上訴人辯以所稱「原廠漆面保 固3年」係指原廠出廠的新車及有付費的烤漆,因上訴人並 未付費而未享有保固3年之約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 合於交易常情,上訴人主張其仍享有3年原廠漆面保固,應 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及兩造間之約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 依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牌照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型式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6038-E6 現代 西元2010年12月 TUCSON G4KDAA596639 RFHJT1BBAS001556 附表二(參本院卷一第387頁): 編號 位置 損壞或鏽蝕 回復原狀方法 所需費用項目 維修費用 工資 備註 1 倒車雷達 損壞 更換 A 倒車雷達 4,496   2 右前車門飾板 損壞 更換 B 右前門外飾板 791   3 右前保桿 損壞 烤漆 所需費用項目及相關維修費用、工資包含在編號6更換右前六角鎖內       本院卷二第12頁 4 車身多烤漆不均左後車身較明顯處 損壞 烤漆 I 全車外車體烤漆 35,000 5,000 5 右前車門鎖扣 鏽蝕 更換 C 右前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6 右前門六角鎖 鏽蝕 更換 7 右後門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D 右後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8 右後六角鎖 鏽蝕 更換 9 左後六角鎖 鏽蝕 更換 E 左後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10 左後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11 左前六角鎖 鏽蝕 更換 F 左前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12 左前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13 右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J 全車內車體四門除鏽烤漆 12,000 3,200 14 右後内門框 損壞 除鏽烤漆 15 左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6 左後內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7 左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8 左後內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9 右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20 右後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21 師傅拆卸左内門板 第一層   K        金額同編號30-37 22 師傅拆卸左前門板 第二層       23 排檔桿 鏽蝕 更換 H 排檔桿桿頭 2,950   24 右前大燈 損壞 更換 G 右前大燈加拆裝工資 4,500 800 25 師傅拆卸左前門板 第二層   K        與編號22重複,上訴人表明不請求本項(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26 師傅拆卸左後門板 第一層       金額同編號30-37 27 左前門內 鏽蝕 除鏽烤漆 J 全車內車體四門除鏽烤漆 金額同編號13-20 28 左後門内 鏽蝕 除鏽烤漆 29 四門門框膠條 硬化 更換 L 內四門邊橡膠條 13,200   30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K 全引擎室除鏽烤漆 35,000 10,000 31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2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3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4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5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6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7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小計 121,937 22,200           維修費用及工資合計 144,137 上訴人請求143,537元

2024-12-13

CTDV-112-簡上-43-20241213-3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陳星憲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星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及諭知 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上訴意旨固以,本件告訴人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勵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為解散登記,應以 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行使告訴權,竟於第一審至原審審理期間 委任非清算人之鄭竹嵐代表行使告訴權,並非合法,指摘原 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提出公司基本 資料為憑。   惟卷查告訴人公司係由原董事長鄭竹嵐代表於106年12月15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見107 他133卷一第1至5頁),其合法之告訴,本不因嗣後解散而 受影響。且公司解散,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以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仍然存續,董事原則上為公司之清算人,此 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 法院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應通知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告訴人亦得委任代 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機會之賦予,與告訴權有無 合法行使全然無涉,無論鄭竹嵐於告訴人公司解散後,是否 仍為代表人,均不能謂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其理至明,何況 觀諸卷內審判筆錄,告訴人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 見,並無違法情節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明法律規 定,以自我之說詞,任意爭辯,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認於離職前 ,未經同意刪除告訴人配發帳號內電子郵件48封之供述,及 證人鄭竹嵐、陳貞岑、王清騰、蔡美惠、陳柔安等人之證詞 ,並參酌卷內百勵公司員工資料卡、百勵公司員工保密與競 業禁止契約卡、上訴人之員工離職交接清單、田中系統G Su ite團隊106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所附相關搜尋紀錄、上訴人 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並說明:蔡美 惠已證述告訴人於提告時,只找到遭上訴人刪除之電子郵件 48封,是因當時只在寄件匣備份中搜尋,實際上刪除郵件救 回後,在收件匣中也可以找到,經核對後,又發現上訴人尚 有刪除電子郵件29封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往 來電子郵件,確有部分即為告訴人主張上開嗣後找出被刪除 之電子郵件,堪認蔡美惠所述可以採信等旨。此乃原審於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 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受有現實之 具體損害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論駁: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除附表一編號1 、6、23、47、附表二編號21至25外)既屬告訴人所有,上 訴人無故予以刪除,即已對告訴人就電磁紀錄的所有人地位 造成侵害,而有致生損害,縱有備份或能回復,仍無礙無故 刪除電磁紀錄罪名之成立。何況上訴人所刪除之宥維公司於 106年9月2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即附表二編號30),係得 證明其向宥維公司訂購料件之電子郵件,足使告訴人另案對 上訴人違反採購規定而私下與廠商訂貨之訴訟,喪失舉證方 法,顯然有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且上訴人刪除告訴人寄 送之通訊錄,尚包含對外採購之相關表單,又刪除上述帳號 內有關「協力廠商向蔡美惠及陳貞岑報價及更改訂單之電郵 」及「上訴人及百勵公司其他職員向廠商詢價之電郵」,均 將使告訴人無從透過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證明上訴人清 楚知悉告訴人之採購程序,知悉其無權代表公司對外採購之 規定,均足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猶謂蔡美惠遲於第一審審理後,始稱上訴人另外刪除29封 電子郵件,尚乏所據;又上訴人刪除並轉寄電子郵件予自己 ,難認已逾越社會容忍範圍,且告訴人仍可至其他工程師電 子郵件信箱內取得,該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與 上訴人有無刪除電子郵件無關,並未致生現實之具體損害云 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701-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王明宏(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卿(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惠(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何心瑜 被 告 王文正(兼王柳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昇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麗雪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各民 王宗奕 王壽山 王壽海 王榮華 王順聰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 告 王李金靜 王家振 王君富 王吳秀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王明清 王詩晴 王駿傑 王秋霞 王瑋琮 王筠紫 王雲格即盧王雲格 王富義 王聖玲 王觀茗 法定代理人 李欽 被 告 吳輝龍 吳秉諺 吳岢潓 吳彩鳳 吳演(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彰(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沛霖(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玉(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華(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敏(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凰(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琇馧(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端瑛(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璽爝(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宗酩(王朝任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秀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化(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傑(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端(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河 陳淑娟(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榮(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湘雲(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李銀貴(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語葶(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巧妏(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乃萍(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傑(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送達問題,本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2

CTDV-108-訴-661-20241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美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美係瘖啞人士,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使用於對他 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匯入款項之用,且於匯入款項後再提領 或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供使用於詐欺之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於網路結識之男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網路男友」)共同基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間 某日,向其好友黃林美珠商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後,翻拍金融卡照片提供給其網路男友。嗣不 詳詐欺人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謊稱其為石油公司之工程師「魏燦」,於110年11 月間,向盧早苑佯稱:可以藉由下載「幣安」、「火幣」等 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以此方式致盧早苑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吳建美提領一空,並按照 其網路男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再轉匯至呂紹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呂紹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早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美(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100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 黃林美珠、證人即告訴人盧早苑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第13007號偵卷第51-53、78-80頁);且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儲字第1110214865號函暨檢送 黃林美珠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綜合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黃林美珠報案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9037257號函暨檢送黃林美珠 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3007號偵卷第23-31、55-67、69-73、 81-96、123-127頁)、呂紹鵬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9號卷第23-24頁)等附卷可資佐 證,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 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 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 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 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 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被告 雖為瘖啞人士,但其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年滿48歲,可見其具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己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39631號、第39635號、第4019 0號、111年度偵字第136號、第4111號、第5142號、第9773 號、第12449號、第16872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原 審卷第279-29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曾分別 於110年9月1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27日接受員警詢 間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陳述:梁鳳娥因為自己的帳戶都遭 到警示而無法使用,但梁鳳娥的美國朋友要匯款給梁鳳娥, 所以梁鳳娥才跟被告借帳戶,有人因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及 被告女兒帳戶、之後款項又被領走,都不是被告所為,要對 梁鳳娥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73頁),可見被 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照網路男友之指示提款及轉匯款項前 ,就已經明確知悉將帳戶交給陌生人匯款、並且依照其指示 提款、轉匯,有高度可能涉及犯罪行為,所以對梁鳳娥提告 ,而被告於本案之作為與梁鳳娥先前之行為是一模一樣的, 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任由毫無所 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款工作,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有與該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對於自身所領取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可 見縱其提領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 其本意,即率爾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網路男友指示,而為上 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僅供述其係依網路上認識之不詳 男友指示提領匯款等語,而被告已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 刪除。至於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曾陳述與其接觸 之人有2人使用LINE與其聯繫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 9號卷第15頁),然該次警詢被告係陳述遭人詐騙匯款6次, 其中固包括本案被告匯款至呂紹鵬帳戶之事實,然此次匯款 是否由2人以上指示為之,被告並未明確陳述;又卷內並無 其他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 戶之10萬元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及被告之供述,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萬元款項,應係轉 匯入呂紹鵬帳戶,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得之款 項提出,轉匯至呂紹鵬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 欺人員行騙,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之工作,堪認被告與 詐欺人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 與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人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主觀上出於單一 犯罪決意,客觀上復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自陳於3歲即因疾病失聰,只能感受到外界震動而無法聽 到聲音,無法學習語言,只能依賴手語溝通,屬自幼瘖啞, 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第13007號偵卷第41至43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也都要依賴手語通譯來 溝通,是被告自幼喪失聽力也未學習語言,為自幼瘖啞者; 而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外界事物之溝通、 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逃避刑事審判 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考能力並未 低於一般人,且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其聽覺障 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原審對被告適用 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不當等語。惟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法院本得就 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如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 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係自幼瘖啞 ,已如前述,而瘖啞人之社會生活障礙顯較高於一般人,原 審經予裁量後予以減刑,並無不當。至於檢察官稱被告並非 智能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等;然是否 因智能障礙,而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乃是 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不能與同 法第20條瘖啞人是否減刑之規定,混為一談,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所指,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此部分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 予以減刑,尚非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本案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有逃避 刑事審判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 考能力並未低於一般人;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 ,其聽覺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不 應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沒有反省之意,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案尚乏積 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及原審依刑法第20條規定以被 告係瘖啞人為由,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均已如 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不可採。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 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所犯之另案,已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3 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經該案予以評價,自 不宜再於本案充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而予以重複評價; 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予以減刑,量刑之 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等供他 人使用,且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其網路男友之指示提領 轉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經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確實依調 解條件履行,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 162頁,本院卷第121-131頁);及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原 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不諱,尚知悔悟。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原本為大陸地區 人士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 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提領轉匯其他帳 戶之10萬元,應認係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 戶供洗錢之用,且提領後已轉匯其他帳戶,被告並非實際 取得該洗錢財物之人,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亦未查獲 扣案;另被告犯後已經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確 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已經給付告訴人合計5萬5千元, 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 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本院卷第121-131頁);且被告只是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再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080-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鎮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61號),提起上訴, 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0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鎮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 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 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惟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符合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所 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原各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 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本案 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 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 位,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自白其一般洗錢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詩芸、林姿君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 其等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23、124、167至170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並說明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 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 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 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 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 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 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等。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承 認,惟希法院能考量其係生長於家境清寒之家庭,學識淺薄 不諳法律,一時思慮不周方錯為本件犯行。然被告所涉犯罪 情節並非重大,對社會危害尚屬相對較輕,念在被告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 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 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但非居於犯罪之主 導地位,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魏詩芸、林姿 君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其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 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已就量刑刑度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或過 輕之情形。且所定之執行刑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是因學識淺薄不諳法律,一時思慮不周方為本件犯行,參 與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 情,請求從輕量刑。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參酌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各罪,其各被害人被害金額之規模,原審僅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均僅較法定最低本刑稍逾3 、2個月;且數罪所宣告之合併刑期達有期徒刑2年5月,然 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可認原審亦已考量被 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併合處罰時,予以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則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應已寬 待,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而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魏詩芸 、林姿君達成調解,惟迄今仍未依調解約定履行賠償義務, 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 無改變,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而為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不但提供本案供詐欺用之銀 行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提起上 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關於告訴人林姿君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顯係原已經檢察官起訴,而由 原審予以審理,並已為實體判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無犯罪事實之擴張或縮減;雖本案被 告係就原審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惟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 實,既已經原審予以審理,本院認當無再予退併辦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127-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英瑜(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故本件被告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 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 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 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 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 ,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 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因詐 欺案件,於107年1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7年11月2日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之緩 刑嗣並經撤銷,所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108年7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前案執行完 畢之事實,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意旨,並已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表示對累犯適 用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31頁),檢察官並陳明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犯行,且前後案均有屬相同罪質 之詐欺犯罪,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累犯部分亦陳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分係詐欺及妨害風化為 法院處刑,其中詐欺案件部分,與本案罪質可謂相當,且 被告所犯前案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仍然再犯本案 加重詐欺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 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 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應予加重其刑。爰就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經審酌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並無不當。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 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迄仍未賠償告訴人李捷,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而為本案犯 行,所為實無足取,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得、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全部認罪,犯罪 後態度良好,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改過 自新的機會,也讓被告能盡速復歸社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貪圖不 法錢財,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 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認罪,犯罪後態度 良好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誤。至於被 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陳 述要請家人賠償告訴人,然迄本院辯論終結止,仍未返還, 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可認被告提起上訴後,亦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 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且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僅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屬寬待,實無再予減 輕量刑之空間,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 及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上訴-99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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