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S YUNIANTO (中文姓名:阿里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IS YUNIANT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行「113年7月1日
前前某日」補充記載為「113年3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日12
時57分前某時」(見偵卷第16頁開戶日),附表編號2之「
匯款時間」欄末行更正為「13時27分許」、「匯款金額」欄
第1行更正為「4萬9,988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4行「
6個數字」補充記載為「6個數字以上」,另補充:被告ARIS
YUNIANTO於警詢固然自陳其帳戶曾經有遺失,但未能提出
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已無足憑採,況被告同時自陳其有透過
網銀知道有錢轉帳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4頁),然卻未積
極加以查核、阻止款項轉出,益可徵其有容任詐欺、洗錢犯
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
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本案告訴(被害)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
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
偵卷第10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本
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
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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