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89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6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威呈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前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易字卷第122頁),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TPDM-113-易-313-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