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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秉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辛」之成年人,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 6日凌晨3時40分許,李秉灃徒步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騎樓前時,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在未偵查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前,其即當場主動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愷他命3包等物予警查 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秉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5、76頁;審易卷第64至70、87、97、9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高市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扣案毒品 之高市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暨檢驗照片(見偵卷第71至74頁)、警員陳威遠於113年1 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審易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檢驗 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3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3號、113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9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79頁;審易卷第55頁);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之白色晶體3包,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 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乙節,有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52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13 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審易卷第77頁);而上 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33.136公克乙情,已有前揭凱旋醫院 鑑定書2份存卷可考;基此,可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及上開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5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 為122.35公克乙情,亦有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是以,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綜此所述,可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 ,向綽號「小辛」之人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第三級愷他命3包等物,而同時持 有上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準此,足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 其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緩刑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撤 銷,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608、1245、1919、16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 、2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下稱第3 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4案);另 於10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 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5案);上 開第1至5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2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 易卷第101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違反部屬職責級毒 品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持有毒品之案件,二者之罪名雖屬 不同,但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似,而被告於前案所論處罪刑 經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有逾量毒 品案件,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 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 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再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 案持有逾量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等物交付予員警查扣乙情,有前開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陳威遠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審易卷 第65、71頁)在卷可憑,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 前述方式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上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法律之禁令,恐助長毒品 之泛濫、流通,又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持有毒品之種類(2種)、數量非少、持有期間 已逾1月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 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販 賣或供他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並參以被告前已 有數次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仍再次違犯相類毒品犯罪,可認被告並未記取教 訓,自應予以非難;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 普通(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等物,經送請凱旋醫院 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各含包裝1只,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克以上乙情,業如前述; 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等物,係被告向綽號「小辛」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 施用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偵卷 第76頁;審易卷第66、67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 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 明。  ㈡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等物,經送請檢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實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且 純質淨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 扣案之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向綽號「小辛」之人 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亦如前 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 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 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三級 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予述明。  ㈢至扣案之手機2支等物,雖亦均為被告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該等手機 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拾陸點柒捌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拾陸點柒柒陸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柒點零叁肆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點陸陸零66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點陸叁肆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點肆柒零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審易卷第55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點柒壹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點陸玖貳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點柒肆玖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壹點叁零叁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貳捌叁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捌捌叁公克) 同上。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拾柒點陸柒克,檢驗後淨重為叁拾柒點伍陸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編號5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35公克)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玖拾玖點伍叁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玖拾玖點伍零捌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捌拾伍點零伍捌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審易卷第77頁)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伍點零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肆點玖玖伍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叁點柒零玖公克) 同上。

2025-02-07

KSDM-113-審易-2335-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鎮緯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之慢車道欲左轉迴車時,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迴轉行駛,適有郭宇澤(原名吳士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宇澤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郭鎮緯訴請 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鎮緯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郭宇澤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 月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85 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7

KSDM-113-審交易-1196-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22號 原 告 胡秉文 被 告 林佑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5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3-審附民-1622-20250206-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 113年度偵字第12781號) ,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等2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茲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180、211頁),本院認依其2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均已足 以認定其2人本案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3-審原易-66-2025020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33號 原 告 吳仁鐃 被 告 彭子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398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3-審附民-1233-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育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育勝於民國113年9月4日1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 旋四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時代南二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 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范雅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范雅雯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下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案經范雅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崔育勝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范雅雯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項本院聲請 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4年1 月10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2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3-審交易-1375-202502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霖 蔡旻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進霖及被告蔡旻玲為伯姪關係,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其2人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14時45分許,在其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 處,因蔡旻玲搬家問題發生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雙 方進而相互拉扯,致蔡進霖因而受有下唇瘀挫傷、左腰扭傷 等傷害;蔡旻玲則受有前胸壁擦挫傷、右臀部挫傷、右手肘 、右前臂及右小指等處瘀青及左手肘、左大拇指等處抓傷等 傷害;案經蔡進霖及蔡旻玲分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進霖及蔡旻玲等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茲因被告(同時係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各自具狀 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之告訴乙情,有被告2人於1 14年1月10日各自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 審易卷第21、2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4-審易-96-202502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霞 選任辯護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 112年度偵字第38331號、113年度 偵字第223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月霞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自白及 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2-06

KSDM-113-審交訴-290-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05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貿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住宅之騎樓前時,見胡志偉將其所有之自 行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輛自行車(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因胡 志偉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通知黃國貿到案說明,並扣得被告所竊得之該輛自行車(業 經警發還胡志偉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不諱(見他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95、96頁;審易卷第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偉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他卷第13至16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他卷第17、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1至25頁)、查獲自行車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9至31、67至79 頁)、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33頁)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臺(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 )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43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數案件嗣經橋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4月5日因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93頁), 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93頁);復參酌被告上 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 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 ,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竟貪圖個人小利,率 然竊取他人所有自行車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 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該輛自行車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亦有前揭告訴人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 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臨時 工、單身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1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以,該輛自行車核屬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該輛自行車業經 員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一情,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本 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DM-113-簡-4256-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HODIATUL FITRIA(中文名:麗雅) NURAISAH SURYANI(中文名:亞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2 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HODIATUL FITRIA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URAISAH SURYANI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RHODIATUL FITRIA(中文名:麗雅,下稱麗雅)與NURAISAH SURYANI(中文名:亞妮,下稱亞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43 分許,一同進入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民生店(下稱寶雅民生店)」內後,共同徒手 竊取該店擺設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877元)得手,然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因 該店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麗雅及亞妮到案說明時,扣得其2人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12、13、14所示之商品(均經 警發還雷中興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麗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警卷第4至9頁;審易卷第55頁),及被告亞妮於警詢 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2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於警詢中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 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雷中興於113年5月11日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9頁)、上開寶雅民生店 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至49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商品 明細表及商品條碼資料(見警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於上開寶雅民生店內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犯行,均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且其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 ,其2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 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時值青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憑 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恣意竊取商家所陳列之商品,顯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並均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因而共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等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告訴人商品之手段及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復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部分商品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 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一節,有前揭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且其2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除據被告麗雅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易卷第55頁),復有雙方所 簽立之和解書2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1、63頁),足見被 告2人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麗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窮及尚須扶養其他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亞妮受有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 然被告2人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各履行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 憑;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顯已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為 害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均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 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 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 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2人均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尚無 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共 同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 均供認在卷,業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俱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4、12、13、14 所示之商品,經警扣押後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 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5至11所示之商 品,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分別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其2 人所賠付款項已超過其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價值合計3,877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699茶那堤1支 430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雙拼蝴蝶銀1包 355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小花方形金1包 355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珍珠V-金1包 215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線條銀1包 355元 0 耳扣三對入T字形-金1包 229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貓眼三角金1包 355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蝶結金1包 355元 0 輕柔寬鬆顯瘦細肩背心BRA-T-粉橘加大1件 399元 00 輕柔寬鬆顯瘦細肩背心BRA-T-淺紫F1件 399元 0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988木薔薇1支 430元 00 星形耳環1對 不詳 已發還 00 米老鼠耳環1對 不詳 已發還 0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288試用品1支 不詳 已發還 合計 3,877元

2025-02-06

KSDM-113-簡-421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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