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筑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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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0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王筑萱 債 務 人 周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及保險資料,並未具體 指明執行標的物,乃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之戶籍 設於苗栗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3

CYDV-114-司執-2304-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宮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 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足憑(本院卷第15 頁),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 詳如後述),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25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 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5月28日起 至98年5月28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 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付日之次月 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 繳款至94年12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契約 「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6萬3,34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 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 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 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 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是本件借款債權之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3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立約人處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印文 亦為真正,但非被告蓋用;當初應係向安泰銀行以信用卡貸 款,但貸款金額好像並非117萬元,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因 事隔已久,已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17萬元,嗣僅 繳款至94年12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契約 「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6萬3,341元;安泰銀行已將 上開借款本息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 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已自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 為真正(本院卷第15頁、第45至4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規定,堪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再觀諸被告簽 名之位置,係在系爭契約書關於借款金額、期間、利率等約 定之後,則其簽名當時,應已閱覽契約全文,並得知悉該信 用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內容;併參據安泰銀行係於93年5月28 日撥付借款117萬元,被告更自次月起按月還款至94年12月2 8日,有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足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 期間長達一年餘,自難認被告不知有此筆借款債務之存在。 則被告僅空言:事隔已久、不知是否貸款金額為117萬元云 云,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萬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 7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86萬3,341元 86萬3,341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2025-01-10

TPDV-113-訴-7025-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嘉彬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7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沈粟安(原名:沈公選)交 付以黃崇韋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11年4月26日、票面金額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2紙(編號WG0000000、WG0000 000,下合稱本案本票),並受沈粟安委託向黃崇韋催討本 案本票所載100萬元債務,惟被告嗣後並未將任何討回之款 項交付沈粟安,反於沈粟安要求返還本案本票時,將本案本 票據為己有而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沈粟安之指述、本案本票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告訴人委託其向黃崇韋追討債務,並於上 開時地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 占犯行,辯稱:我取得本案本票後,沒有去找黃崇韋,本案 本票在我搬家時弄丟了,於告訴人向我要回本案本票時,因 為當時我們吵架,我沒有想太多,就回他說要告就去告等語 。經查:  ㈠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向黃崇韋催討債務,並於111年11月15日晚 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 本票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粟安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6頁、第5 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本票翻 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15至19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粟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崇韋跟我說都是 黃君皓與他接洽,而他已經以現金交付、銀行轉帳等方式, 將共60萬元交給黃君皓,並取回本案本票,更用Line傳本案 本票照片給我看,表示本案本票已經在他手上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143頁)。又告訴人與黃崇韋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 內容,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對話譯文可參(見偵緝卷第61至65 頁)。綜合上開事證,可見本案非無可能係案外人黃君皓持 本案本票代告訴人向黃崇韋追討債務,嗣因黃崇韋已向黃君 皓清償對告訴人之部分債務,而自黃君皓處取回本案本票, 果若如此,倘黃君皓非受被告所託而為上開行為,自難以黃 君皓上開個人行為,而認定被告有侵占本案本票之行為,又 倘黃君皓係受被告所託而為上開行為,則審酌被告受告訴人 之託,而持本案本票追討債務,則於債務清償之際,將本案 本票返還予債務人,難認與常情有違,亦難認此係本於所有 之意思而處分本案本票之行為,尚不得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 。  ㈢再者,倘若上開黃崇韋向沈粟安所述非真,然被告於本院供 稱:我原本住在三重溪尾街,後來搬回戶籍地臺北市中正區 ,於搬家時,我將本案本票遺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1頁、 第150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沈粟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被告住在三重溪尾街,不曉得有無搬家,但我於111年1 1月、12月還有去過,那時候被告還住在該址,但他說之後 可能會搬家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可見被告確有於告訴人 交付本案本票後搬家之事實,則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全部虛 言,是被告非無可能係於搬家之際,不經意遺失本案本票, 則被告是否侵占本案本票,顯非無疑。  ㈣又被告辯稱:於告訴人向我要回本案本票時,因為那時告訴 人一直要找我借錢、請我幫助他,但他積欠我公司的利息錢 也不繳,我們之間所有爭執、吵架,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 回他說要告就去告,我是因為與告訴人有爭執,才會用這種 態度講話,後來告訴人有再用其它手機打電話給我,我就有 口頭跟他說本票是不見了,那時我還不知道告訴人已經對我 提告,我並沒有侵占本案本票的意思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0 頁)。經查,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曾傳送「我實在是沒辦 法了,能不能借資助我1萬過年。很痛苦。很對不起,很對 不起,對不起」、「我的原意是這樣子的,除夕夜我被我朋 友趕出去了,沒地方去,身上也沒錢,然後你又已讀不回, 我只要求把我媽的兩張本票拿回來。有這麼難嗎?既然我無 路可走了,我只能去刑事局提告你們。」等訊息予被告,被 告則於同月23日回以「提告我們?」、「你他媽的再跟我講 什麼?」、「不然你去提告好了」等訊息,此有兩人對話紀 錄可證(見偵卷第17頁),據此等訊息內容,可見被告上開 辯詞非屬虛言,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本票 時所為之回應、處理方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 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黃崇韋:你的本票交給對方。 沈粟安:所以我要拿回來阿。 黃崇韋:你覺得還有辨法再回去嗎?在我這邊 ,你要怎麼拿? 2 黃崇韋:我沒有給阿彬,都是給黃君皓。 沈粟安:對嘛就一樣意思啊,因為黃君皓是跟阿彬,基本上他們是一起     的嘛,那阿彬是拿我票的人嘛,所以我要去做針對阿彬去做侵占的     提提告嘛。 沈粟安:對呀。 沈粟安:你知道你懂我意思嗎?然後他就說,哦你,你說你有給他們錢的? 黃崇韋:然後你繼續講。 沈粟安:對呀,所以說你說你給他們錢了,那那哥哥要知道說你什麼時候給     他們錢,然後怎麼給法嘛 沈粟安:那他要去瞭解瞭解整個狀況啊。 黃崇韋:哦,我可以把這些資料都給你 黃崇韋:我可以把這些資料都給你,包含他什麼時候跟我拿錢,我什麼時候     匯給他?嗯,有部分是匯款,有部分是現金,日期,我都可以給     你。 黃崇韋:證明可以啊,銀行可以證明啊。 沈粟安:他如果今天說你沒有給他。 黃崇韋:然後我沒有我我我。 沈粟安:啊 ,他如果說他沒有拿呢。 黃崇韋:沒有拿沒關係,沒有拿,那你就說沒有拿沒有關係哦 ,銀行都有     都有證據,我轉帳幾乎全部,留著全部哦。 沈粟安:啊,對呀,對呀,嗯嗯.. 黃崇韋:啊,然後我跟你讓,很湊巧的是,我拿給黃君皓錢的地方,那個地     方是周園都是監視器。 沈粟安:嗯,那。 黃崇韋:啊,日期我都有啊,沒關係,要講說什麼哦,沒有什麼證據,那我     也沒差。 沈粟安:當然,所以就需要你的你的證明嘛。

2025-01-09

TPDM-113-易-582-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0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范紜慈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0司執字第42838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調 債務人之商業保險、勞保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彰化 縣○○鎮道○路000巷0號,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09

PCDV-114-司執-4604-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0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李武長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三人 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 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 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且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4667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單純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契約 資料後告知查詢結果,並未聲請執行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債權 ,則本案應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1-08

TNDV-114-司執-250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6345號案,曾經扣押之物1件,該案已確定在案,請准將上 開物品發還等語。 三、查本案聲請人固提出書狀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全未敘明、特 定欲聲請返還扣押物之項目及數量,本院無從判斷聲請發還 扣押物之範圍及扣案物品是否確與本案無關,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 發還扣押物之清單,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項欠缺,自不 能認為前開聲請為合於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7

TPDM-113-聲-2861-20250107-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岳賢 代 理 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賴彥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7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岳 賢(即被害人林王節媛之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賴彥佐涉犯 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4號處分書 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同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 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9頁),是本件聲請程序應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 充理由㈠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 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 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 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 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 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下稱本案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口街1段132號前時,適被害人 林王節媛因欲穿越漢口街而自路邊機車格旁跑出,遂遭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顴骨 及頭顱骨骨折等傷害,嗣於同年12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死 亡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報告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3至56頁、第63至81頁、第99頁、第225至232 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 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 ,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 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 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 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可參(見偵卷第79頁),而以時速50公里計算,則車輛每秒 行駛距離約為13.89公尺(50,000公尺÷3,600秒=13.89公尺/ 秒)。復查道路騎乘機車自發現危險開始到車輛完全停止需 要一定的停止時間,該停止時間分為反應時間與煞車時間, 自發現危險起至開始操作煞車為止,此時間稱為「反應時間 」,行駛之距離稱為「反應距離」,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 反應時間約為1至2秒,而自煞車開始作動起至車輛完全停止 為止,此時間稱為「煞車時間」,行駛的距離稱為「煞車距 離」,車輛停止距離則係「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總 和,而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之機車而言,所需煞車距離約12.5 公尺等情,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局機車危險感知教育平台之 計算安全距離方式與煞車距離頁面列印資料可參(見上聲議 卷第12頁正反面)。是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之機車駕駛,其反 應距離約13.89公尺至27.78公尺,則自駕駛發現危險起至車 輛完全煞停為止,車輛停止距離共約26.39公尺至40.28公尺 ,從而,若以時速50公里行駛之機車而言,至少需約1.9秒( 計算式:26.39公尺÷13.89公尺=1.8999)以上之反應與煞車 時間,才能於車輛觸及被害人之前,將其完全煞停,避免事 故發生。  ㈣經本院檢視本案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左上角 顯示「0000-00-00 00:53:58」時,被害人突自路邊機車 格旁跑出,隨即畫面左上角顯示於「0000-00-00 00:53:5 9」時,被害人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亦有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截圖照 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225至240頁),足證自 被告發現被害人自機車格旁跑出時起至被告所騎機車撞擊被 害人時止,此期間僅約1秒。  ㈤綜上所述,本案縱使被告以本案道路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 ,然自被告發現被害人自機車格旁跑出時起至被告所騎機車 撞擊被害人時止之時間(即1秒),明顯短於使時速50公里行 駛之車輛完全煞停所需之最小反應與煞車時間(即1.9秒), 是以,本案被告固有超速駕駛之行為,然本案縱使被告未超 速駕駛,其能否預見被害人會突自路邊跑出,而得及時煞停 車輛,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非無疑,則被告就本案事故 是否確有預見可能性、迴避結果可能性,既屬有疑,本案自 無從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相繩。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覆議委員會亦均認被告對不依規定跑步穿越本案道路之 被害人,反應時間不足,無法預期及防範,無肇事因素等情 ,此有該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卷第68至71頁),且聲請人自行 核算後稱:於被害人自路邊機車旁跑出時(即監視錄影畫面 左上角顯示「0000-00-00 00:53:58」時),被告與被害 人間相距14公尺等語,果若如此,則此距離明顯小於前述說 明之時速50公里時所需至少26.39公尺之反應與煞車距離, 益徵被告本案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迴避結果可能性,確實 有疑。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之處。  ㈥聲請人固稱:本案鑑定書對於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距離、時速 有誤,應有再調查、鑑測之必要,且被告若以時速50公里行 駛,則被告在較遠處即可發現被害人,也就有較長之反應時 間,並做好隨時煞停之準備,本案鑑定書認被告若以時速50 公里行駛,仍會因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害人之結論,顯不合 理云云。然依本案事故過程以觀,縱被告以時速50公里行駛 ,仍難認其對本案事故有迴避結果可能性,業如上述,被告 實際行駛距離、時速為何,尚不影響前揭認定。況按行人穿 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案現場血跡位置到同市區中華路之行人穿越道之 距離為53.5公尺,到同市區延平南路之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為 41.2公尺,此有交通事故道路現場圖可參(見偵卷第63頁) ,是在本案案發地左右兩側不遠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則依 一般用路人之經驗及信賴原則,均會信賴行人於兩側不遠處 即有行人穿越道,且車道上已明顯有車輛行駛而來等情形下 ,應不會為穿越車道,而突然跑到車道中央,然本案被害人 卻係突自路邊機車格旁跑至車道上,自難苛求被告需自遠處 即減速等待、確認不知動向且站立在路邊之被害人舉止,是 聲請人上開所稱,難認可信。  ㈦聲請人又稱:依本案鑑定書內容可知本案道路非完全禁止行 人穿越之路段,只是穿越道路時,應確實觀察車道車流狀態 ,被害人係觀察車流狀態約2秒後,判斷沒有來車才穿越本 案道路,本案過失責任應歸屬於被告云云。然按行人穿越道 路,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等行人穿越 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定有 明文,本案案發地左右兩側不遠處均設有行人穿越道,顯見 本案道路非屬前揭規定所稱行人得穿越之道路,又縱本案道 路屬行人得穿越之道路,然查被害人自路邊機車格旁跑出時 ,被告機車與被害人間僅有約2、3間店面寬之距離,且被告 前方並無其它車輛遮蔽,又本案事故發生後約2秒,隨即有 多輛機車行駛至本案案發地等情,此有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暨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45至48頁、第229至240頁),於此情形下,聲請人上開所 稱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㈧聲請人雖稱:本案未待聲請人對本案鑑定書申請覆議,即作 成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剝奪聲請人程序上申請覆 議之機會,具有明顯瑕疵云云。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之作成,均無礙聲請人程序上申請覆議之機會。況於聲請 人聲請再議後,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曾致電詢問告訴代理人張 敦達律師:為避免再議處分早於覆議結果作成,是否要具狀 聲請緩送再議案件,待覆議結果作成後,再將案件轉送高檢 署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則回以:還是先將案件送高檢署辦理 ,因地檢署案件已終結,也無法再多做什麼等語,此有臺北 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279頁),是聲請人既為 上開回應,顯見其未認本案偵辦有等待本案鑑定書覆議結果 之必要,況本案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已 如上述,是聲請人上開所稱,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原偵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 月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補充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㈠狀」

2025-01-07

TPDM-113-聲自-194-2025010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9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黃蘭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蘭芳所有保險契約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7

SCDV-114-司執-959-202501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 ,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提出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 在卷可按,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 明之情形,即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2、3點之適用,且該第三人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2025-01-07

TNDV-114-司執-2499-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伊瑋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伊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三民店內,見貨架上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9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 車內之其餘商品,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在上址店內,見貨架上之如 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價值共318元)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 ,旋即離去。   嗣因該店安全課警衛長乙○○巡視賣場後,發覺商品短少,報 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陳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性壓力 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這件事,我是沒意識到,並無竊盜 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 年6月間收到配偶提起離婚之訴,身心狀態不佳,經診所診 斷患有「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於該 離婚訴訟之社工訪視時,被告亦有情緒激動、無法精確回應 社工題問之情形,認被告應患有精神疾病,且案發時已達到 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減 低,是被告在告訴人店內雖有部分商品未結帳之行為,依刑 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應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在前揭店內 分別徒手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未付 款即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7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至22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卷第53 至609頁)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簡上 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有急性壓力反應,睡眠不足才會發生此事云云; 而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因與配偶之離婚訴訟,而患有精神 疾病,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等 情,並提出大安身心診所就診紀錄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 為據(見簡上卷第77至89頁)。惟查:  1.依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 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地,拿取如附表 編號1至2、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從其抵達自助結帳櫃檯 起至其離開該店之經過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移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 包後方,再抵達自助結帳櫃檯,待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 後,在自助結帳櫃檯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放入 其隨身側背包內,即離開店內(見偵卷第17至18頁,調院偵 卷第57至58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拿取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後, 先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置於購物車內其隨身側背包 旁邊,抵達自助結帳櫃檯,結帳購物車內之其餘商品後,將 已結帳之商品連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一同置於購物 車內,即離開店內,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如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商品係置於購物車中靠近被告身側之角落處,且 前方置有已結帳之商品、旁邊置有被告之隨身側背包(見偵 卷第21至22頁,調院偵卷第59頁,簡上卷第63至65頁)。  ⑶由上揭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至自助結帳櫃檯結帳時,就其購 物車內之待結帳商品為何,均可一目了然,而其就其餘商品 尚知一一取出結帳,僅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未予結帳,已與 常情相悖。且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結帳前,已先變動 調整過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品之位置,將之藏放於其隨身 側背包後方,待結帳部分商品後,又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商品放入其隨身側背包內藏放;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 告結帳部分商品後,雖係將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商品與已 結帳之商品一同放置於購物車內,然刻意將該等物品藏放於 購物車角落不起眼之處,均屬掩人耳目之舉。此外,被告自 進入上址店家挑選商品直至其離店之過程,行止皆無異於常 人之處,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簡上卷第65頁),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當時係因睡眠不足、壓力過大而漏未結帳云云 ,實難採信。  2.何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吃完、用 完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倘若被告係單純漏未結帳部分 商品,則依一般常理,被告應於發現後,主動返還上開未結 帳之商品,或至店家補行結帳,以免引起誤會或日後訟累, 然被告卻未予處理而逕自將未付款之商品食用及使用完畢, 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犯行無訛。  3.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僅截取其中部分信息向本院 陳報,內容並不完整,其上雖記載「112/06/26 西醫 疾病 分類F519/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睡眠疾患」等字樣,然 處置欄位為空白,並無法得知被告當日主訴上開疾病應診, 而醫師之診斷結果及處置為何。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26日就 診,而本案發生日期分別為112年9月23日及25日,已間隔相 當時日,自難以徒憑上開就診紀錄,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 罹患上開疾病。另就被告提出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僅能 片面得知被告心理上無法堅強面對離婚訴訟及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歸屬之現實,於112年10月10日社工訪查時出現情緒 波動,然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完 全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顯著減低。是辯護人辯稱被 告行為時完全欠缺責任能力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請專業醫療機構鑑定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 告進入店內購物及結帳之過程,其精神狀態及行為舉止均無 異於常人之處,已如前述,並無任何跡象顯示其案發時之精 神狀態可能存在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行為之能力有 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認有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被告所辯,認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無前 科,素行尚佳;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 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商談 和解事宜,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判處罰金3,000元、6,000元,應執行罰金8,000元,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112年9月23日竊盜 1 未希蘋果 1顆 2 奇異果 2顆 112年9月25日竊盜 3 未希蘋果 1顆 4 土岐蘋果 1顆 5 奇異果 3顆 6 蘇菲超熟睡褲 1袋 上述6項商品價額總計487元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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