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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達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677號、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俊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级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9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傳送簡訊予董懷澤,並相約於112年6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甲址)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重量約1公克)予董懷澤。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 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董懷澤之證述及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簡訊紀錄翻 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12日 19時14分許持用門號A與董懷澤以簡訊相約在甲址見面,惟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要跟董懷澤 買大麻,當天也沒有交易成功,只要看我們後續對話紀錄, 我向董懷澤要求用蘋果商店禮品卡打折換購大麻,他回我說 「我只收現金」,就可以看出來董懷澤才是毒品賣方,他說 我是毒品上游並不實在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最高 法院見解,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須達依一般社會經驗足以辨認 毒品交易種類程度,始能作為販毒案件之補強證據,是本案 iMessage對話紀錄之聯繫內容(即附表編號三部分),至多 足徵雙方約定在甲址見面,其餘則付之闕如,自不具備補強 證據適格,是檢察官僅憑自稱購毒者之董懷澤所為單一指述 即起訴被告,自屬證據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 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經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買受者之證言有 無經具結、與被指證者間有無嫌隙或仇怨等情,因與販賣毒 品犯行無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 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 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 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董懷澤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 透過友人認識的,我們加Messenger(按:應係iMessage) 後的對話紀錄我有提供給員警,我們於112年6月12日在甲址 見面,因為(偵查中)被告問我要不要幫他賣,我想說大麻 用完了就跟他買、(審理中)他說大麻電子菸的桿子有問題 請我幫忙看,我去了,被告就拿大麻給送給我,(改稱)是 賣大麻給我,我有給他3000元,我是因為自己案件要減刑才 供出被告,反正不是我賣給被告大麻等語(見112偵38677卷 【下稱偵一卷】第213-215頁,113訴850卷【下稱訴卷】第1 52-159頁),惟其歷次所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就雙方約定見 面之原因、見面後演變為毒品交易之過程、交易係有償或無 償,俱更易其詞,可信性已容有疑。復鑒於其於112年9月5 日之警詢中,該案原擬偵辦對象係與董懷澤同居之郭政賢等 四人,董懷澤先稱不認識或已失聯,經詢及那如何取得所施 用毒品時,方供出係於3個月前向被告購入之本案情節並提 供iMessage對話紀錄為佐,依此情形,足徵其非無顧左右而 言他、試圖敷衍員警而供出被告之動機。 (二)次查,細繹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 (按時序),編號一部分可見被告先於112年6月8日向暱稱 「Xwei.Lin(勇)」(下稱「勇哥」)之人表示有意買油,經 「勇哥」覆以貨源短缺,詢問被告是否認識「董懷哲」後, 給予APPLE ID帳號「dz_yuhong0000000oud.com」即董懷澤 之聯繫方式並表示「他有」,觀其上下文,應係提供貨源之 聯繫方式予被告,被告亦給予門號A予「勇哥」要求轉達其 聯絡方式予貨源;就編號二部分,可見被告於同日與董懷澤 隨即以iMessage約定在甲址見面,雙方以車輛特徵作為見面 之識別資訊;然後方有就編號三部分即本案之112年6月12日 聯繫內容,雙方再次約定在甲址見面,依被告所稱「2張、 辛苦」並表示下次由自己去找董懷澤,及其就編號四部分即 於112年6月16日稱欲以APPLE儲值卡打8折取代現金購物,向 董懷澤詢問是否接受,經覆以「我只收現金」而明示拒絕之 情況,可見雙方間銀貨交易流動方向,應係被告提供現金、 董懷澤提供商品,此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iMessage對 話紀錄可稽(見112他10064卷【下稱他卷】第99-116頁)。 (三)是觀諸前述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內容,由於語意隱晦不明,難以得悉被告與董懷澤間本案所欲交易之物品及價量究竟為何,難謂已達「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程度,揆諸前揭說明,非屬經與購毒者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補強證據;甚至,雙方間若果真僅存在交易大麻等毒品之往來關係,依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聯繫內容整體觀之,足徵較有可能之毒品供應方,應係董懷澤,核與被告前揭辯稱董懷澤為販毒者、其係購毒者之辯解相符,而難謂被告所辯無稽。本案僅有董懷澤前述供述反覆之購毒者單方指證,無適格之補強證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自無從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 依照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之客觀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受話人 內容(iMessag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9-116頁) 一 1 0000000.10:03-25 被 告→勇 哥  Xwei.Lin(勇) 白天能送嗎?請你睇送過來 我這邊先給他,等你有空過來找我我在拿給你? 不然來來回回4天就沒了 2 0000000.11:04 勇 哥→被 告 他那油也沒了,剛剛有密我 你問看看別人 3 0000000.11:04 被 告→勇 哥 嗯嗯 4 0000000.15:23 勇 哥→被 告 你來義一的時候阿哲你有遇到嗎? 5 0000000.18:38-40 被 告→勇 哥 哪個阿哲?哪裏人?照片?問這幹嘛? 6 0000000.18:40-43 勇 哥→被 告 董懷哲、他有 7 0000000.18:44-51 被 告→勇 哥 他…我沒印象,要麻煩你。你不是也一半就找他之後在過來找我?不然他來找我之後我在跟你約 Voice call(2:39) 8 0000000.21:05 勇 哥→被 告 先別出發,我朋友不在汐止 9 0000000.21:06 被 告→勇 哥 我在新店等他 10 0000000.21:08-32 勇 哥→被 告 Voice call(1:58) 圖像「APPLE ID:dz_yuhong0000000oud.com」    (即董懷澤,下逕稱其姓名) 11 0000000.21:34-40 被 告→勇 哥 Voice call(0:19) 0000000000請他打給我 二 1 0000000.23:02 被 告→董懷澤 (APPLE ID:dz_yuhong0000000oud.com) 等你一個多小時、在5分鐘沒人你來新店找我好了 新店安忠路57巷全家便利商店 2 0000000.23:02 董懷澤→被 告 快到了、5分鐘 我快到了、大哥、見面說、我在等紅綠燈 賓士? 3 0000000.23:02 被 告→董懷澤 對、休旅 4 0000000.23:02 董懷澤→被 告 下來 三 1 0000000.19:14 被 告→董懷澤 新店安忠路57巷全家便利商店、帶裝備、見面聊 2 0000000.19:14 董懷澤→被 告 蛤 3 0000000.19:14 被 告→董懷澤 新店安忠路57巷全家便利商店 4 0000000.21:58 被 告→董懷澤 在哪? 5 0000000.23:06 董懷澤→被 告 過去路上、全家 6 0000000.23:06 被 告→董懷澤 辛苦了 這一兩天我在去找你、平常你都在哪? 2張、辛苦 四 1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圖像「APPLE禮品卡 NT2000、5000」正反面 等同現金 收嗎? 2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覺得呢 3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8折給你,我這邊有11000。8折後8800 我跟你再拿4個外加桿子一隻4+1 找個時間過來吧 4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我只收現金 5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圖像「內有油膏狀物體之圓型容器」 有這東西嗎?看似硬的但他是Sativa 6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找別人吧 7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這也可放球燒、你得試試 等我^^ 97%sativa.....就!只能意會不能言傳 那筆芯一支美國5元美金 你看看你.... 這油...恩...非常一般等級..之前玩的更瘋更油...呵呵...都關一趟出來了... Oxycodone...維基一下。合法的海洛英 還有的...呵呵 哥之前都在幹嘛的 去問阿勇 8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知道我們是在傳簡訊嗎 9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呵呵...監聽譯文喔...7788直接證據耶 圖像「內有白色藥錠之透明夾鏈袋」 合法的硬的、利他能 10 0000000.03:45 董懷澤→被 告 你慢慢啦、看來你是還想再進去關 你之前做什麼的跟我沒關係 搞清楚一件事 在我眼裡你不是個咖 11 0000000.03:45 被 告→董懷澤 要特殊處方籤才能依法拿管制藥 ㄜ...你慢慢在看... 你名知道的東西會用盤子價買嗎? 我是不是個咖 剛剛丟給你的沒一個知道 我

2024-11-21

TPDM-113-訴-850-2024112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DA TAKUYA(中文名:和田卓也)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WADA TAKUYA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樓之○,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WADA TAKUYA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再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WADA TAKUYA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 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乘機性交犯行(見本院侵訴卷第148-149 頁、第154-155頁),復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宣示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然本案既尚未確定,後續亦另有執行程序, 故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仍具有上述羈押原因。然關於羈 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 歷相當時日,且陳明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尋求具保停 止羈押之意願,再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 、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 出海8月。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本院即認為羈 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 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 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侵訴-74-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3號 原 告 陳政修 被 告 蕭淵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附民-1603-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仲瑄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仲瑄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許仲瑄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 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仲瑄(下稱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且工作機已繳回上游,應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 如交保出去,會從事餐飲業工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67、258 25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裁 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諸卷內事證,認其雖仍具 有上述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現已羈押月餘,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所有犯行,本案於113年10月15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 於同年11月20日宣判,足見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 知所悔悟,而降低其再次參與詐欺集團之誘因,併參以本案 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本 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本院即認為羈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 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則即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 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聲-2491-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 原 告 黃晉祥 被 告 朱銳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附民-114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昱翔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勾串共犯 之虞而羈押禁見,惟聲請人近期沒有出境紀錄,家人也都在 臺灣,沒有逃亡之虞,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 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自承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參與起訴書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然依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手機對話紀錄等 證據,被告本案收取之財物豐厚、遭查獲時有疑似重置手機 之滅證行為,堪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 證據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113年10月17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嗣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之準備程序中,固承認其預見 仍容任本案結果發生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必故意,核其客觀 參與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高葉雪瓊、同案被告史竫延、李紹 彬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徵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嫌 疑重大。鑒於其擔任收水而層級較高、所取得之財物非寡、 迄今未與告訴人高葉雪瓊和解,又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尚有調查必要,且依本案尚未審理之訴訟階段,為達成上開 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勾串共犯之目的,仍難以 羈押以外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經 權衡羈押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 取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前揭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555-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史竫延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2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史錚延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勾串共犯 之虞而羈押禁見,惟聲請人不認識同案被告李紹彬、王昱翔 二人,因此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 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自承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參與起訴書 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客觀犯行,惟否認有何 主觀犯意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然依卷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及 手機對話紀錄等,本案被告收取之財物豐厚及詐欺集團運作 常情,堪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 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 13年10月17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嗣於本院113年10月31日之準備程序中,固承認其斯時已察覺有異、可預見仍容任本案結果發生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必故意,經核其客觀參與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高葉雪瓊、同案被告李紹彬、王昱翔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足徵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嫌疑重大。鑒於其所取得之財物非寡,迄今未與告訴人高葉雪瓊和解,就其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否認嗣承認而供述尚未穩定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俱有調查必要,且依本案尚未審理之訴訟階段,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避免被告勾串共犯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經權衡羈押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取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61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欽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志昇告訴被告簡欽明妨害名譽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 13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9號卷第45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3號   被   告 簡欽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欽明於民國112年9月5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陳志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碼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 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4段與復興路口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 馬路上,騎在陳志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以手往後朝陳 志昇比中指之動作,足以妨害陳志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欽明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比中指,惟辯稱:伊不是 對告訴人陳志昇比中指,伊是聽到有車輛向伊按喇叭,伊嚇 到就隨手比中指云云。然查,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 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及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畫面擷圖照片3張附卷可佐,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PDM-113-易-649-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3號 原 告 陳明麗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1433-2024111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2號 原 告 賴映岑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附民-164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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