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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張武雄(原名張睿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95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647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1

KLDV-113-基小-2100-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彧 被 告 陳韋辰(原名陳韋晨、陳少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09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438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42-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郭偉成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54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788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1

KLDV-113-基小-2038-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王于華 被 告 蕭嘉慧(原名蕭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27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6,856元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讀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持 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 告同意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内,逾期未 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 00元之違約金(如原證2,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行政 令函所示)。 (二)詎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 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 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查詢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信用卡繳款帳 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33-20241231-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潘小芹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0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950號民事小額訴 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或依同法第469條 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裁判,則應揭示該字號或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 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 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 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 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 已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是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 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 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 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漏未審酌信用卡盜刷乙事: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 日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元時,於同日9時36分許,出現 2組台新銀行網路交易金額馬來西亞幣4,986元之驗證碼「40 1793」、「134168」此一不正常現象。被上訴人置有刷卡系 統、機具、設備之人,今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同一時間顯 示2組刷卡驗證碼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之刷卡系統、機具 及設備恐有遭人入侵之瑕疵,或係被上訴人所僱用之管理人 員與特約商店共謀所為,此應為被上訴人之管理缺失。而上 開事件發生後,上訴人旋即聯繫台新銀行信用卡服務中心, 被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妥適處理止付之爭議款項,而未為之 ,亦拒不提供特約商店之資訊,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自應負責。 (二)被上訴人合作之特約商店並未送達上訴人刷卡1元所應得之 商品,則該特約商店向上訴人申請貨款時,即應先審究此交 易瑕疵,被上訴人未妥善處理,上訴人當可聲請終止委託給 付貨款。 (三)綜上,原審判決書未載盜刷應歸咎之責,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又未調查刷卡過程,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情 事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未斟酌上訴人 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被上訴人有無管理人員、機具、設備 及事後處置爭議款項不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對 事實之認定、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並稱原判決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上開事項核屬原審即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範圍,本由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判決不備理由非屬小額訴訟事件判 決違法事由,是以堪信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 未具合法程式,上訴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1

KLDV-113-小上-32-20241231-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嘉慧即維霖企業社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之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德偉間因113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返還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0

KLDV-113-基建小-5-20241230-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傅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 5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釋明資料,故不予查詢債務人於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保險契約 資料之聲請,然異議人並非銀行業,自無法提出債務人即相 對人之保險費繳費紀錄(信用卡帳單);且異議人並非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會員,亦無從調取相對人帳戶開戶 資料,原裁定卻以此認定異議人未提出釋明,忽略各債權人 之經營性質、可利用之資源差異,無差別性要求齊頭式平等 ,實有欠妥之處。異議人已提出相對人之最新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惟無論保單財產或帳戶存款均未能揭露於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保單財產尚未給付、或保險公司並未逾期給付均無 從藉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查知;存摺存款需平均存款高於利 息給付之條件銀行才會撥付利息,未達上開條件之存戶財產 、所得資料均未有利息收入,自無從查知。原裁定以債權人 未能補正、指稱債權人泛言無從查證應非事實,實際上債權 人非經法院調查已無其他合法查報手段。綜上,參以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民事裁定意旨,異議人並非當然因 事實上顯無可能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之釋明文件,而生失權效 果;反之,若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達相 同之目的,執行程序自得以進行,故原裁定疏未職權調查進 而裁定執行程序駁回顯違上開裁定意旨,原裁定適用強制執 行法法第19條,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 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本院100年9月30日基院義91執讓字第835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法務 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11日 、同年8月14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 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陳報如 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非經法 院調查已無其他合法查報手段,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 足以採信,則其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 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 對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 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 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投保之險 種、是否有受益權、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 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0

KLDV-113-執事聲-63-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共有專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張佑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摩登雙星管理委員會間因113年度訴字第2 65號確認停車位共有專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3萬9,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 2萬4,3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0

KLDV-113-訴-265-20241230-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宇倫(原名陳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 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業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相對人之112年國稅資料,並 陳明調查方法即向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或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為要保人 之投保資料,並非未陳明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已盡 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因國稅局未有登記在案之相對 人投保資料,是僅能由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又系爭執行事件 命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保險之釋明資料時,業已具狀陳 明異議人已竭盡所能提出債務人之最新國稅局所產資料,惟 因壽險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故異議人因本身欠缺調查權而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或補正,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本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2司執字第2553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法 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投 保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9日、同年9月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 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13日陳報如異 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 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 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保險存在、可能投保之 險種、是否有受益權等資料,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 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0

KLDV-113-執事聲-40-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張黃鈺婷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書緯間因113年度基簡字第960號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0

KLDV-113-基簡-960-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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