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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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暉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耀賢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5

SLEV-114-士簡-226-202502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左蔡斌 被 告 林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 八里機車道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致與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 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請假調解、開庭、修車而受有收入 損失新臺幣(下同)10,275元,並自行開車至八里調解委員 會支出油資622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 費3,800元、估價費300元,本院認定如下: (一)收入損失、油資損失:原告主張上情,雖據提出112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請假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惟原告 請求請假調解、開庭及支出油資損害,係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行使權利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請求請假修車收入損失 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估價單與請假證明記載日期不同,難 認可採,亦應駁回。 (二)機車修繕費、估價費:本件估價費可抵修繕費乙情,有原 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故 估價費300元應屬修繕費之一部。而原告請求修繕費3,800 元(均為零件)部分,因系爭車輛自105年5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29頁車籍資料),迄113年4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 元(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 為380元。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匯款2,000元予原告,此 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被告已賠償金額後,原告已 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380元-2,000元=-1,6 2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536=2,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2,037=1,763 第2年折舊值    1,763×0.536=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3-945=818 第3年折舊值    818×0.536=4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8-438=380

2025-02-24

SLEV-113-士小-2186-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吳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6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錦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3 71元(包括工資11,581元、零件6,790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 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 執照),迄111年10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年9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 為12,260元(計算式:工資11,581元+零件679元=12,260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2,2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90×0.369=2,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90-2,506=4,284 第2年折舊值    4,284×0.369=1,5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84-1,581=2,703 第3年折舊值    2,703×0.369=9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3-997=1,706 第4年折舊值    1,706×0.369=6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06-630=1,076 第5年折舊值    1,076×0.369=3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76-397=679

2025-02-24

SLEV-113-士小-2312-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陳銘瑋 被 告 羅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 華固天鑄大廈地下1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胸前衣領 ,致原告受有左胸抓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0元、停車費2,150元、 非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173號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時自白 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是原告先罵三字經,被告才去拉原告衣領理論,且原 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原告胸前衣領, 致原告受有左胸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是否有以三字經先罵被告乙節,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05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8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停車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7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失眠及精神緊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9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原告67年生,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49年生,大專畢業,離婚,退休,無收入,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3,050元 四、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 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5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53-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楊薏霞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被 告 邱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54-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明憲 被 告 潘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87元,及其中新臺幣32,30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8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08-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蔡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56元,及其中新臺幣69,516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05-202502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伍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6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午9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 與新民街口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時思雯所有、祈南攻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39,563元(均為工資);原告已理賠時思雯等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 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受損維修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9,563元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前側損害並非被告 造成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左轉,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至右側車身等情,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對照原告 提出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為前保險桿、右前葉子 板、右前門、右後葉子板,受損區域均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至右側車身,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右前側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答 辯,難認可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 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又原告代位時思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9,5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178-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陳殷朔 被 告 帥得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2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3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 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口時,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致與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小腿、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醫療費及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107,085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 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間 隔,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資料申請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 場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3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騎乘機車,右 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2,535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00元(均為零件)。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8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7頁補充資料表),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0日,已使用26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5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醫療費及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馬偕紀念醫院、夏立雲診所、鈞生診所就醫,並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5,585元。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905元部分,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應予准許。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48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應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夏立雲診所、鈞生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部分,雖據提出夏立雲診所就醫收據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惟該就醫收據彙總表未記載科別,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不予准許。而原告提出之鈞生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則顯示該診所開立藥品適應症為治療便秘,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難認此部分醫療費支出為必要費用,亦不應准許。 4.故原告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於2,385元範圍內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腳嚴重受傷,造成傷疤永遠無法痊癒,心理受到極大傷害與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32年生,碩士畢業,已婚,退休人士,無收入;被告87年生,大學肄業,未婚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2,535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35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4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536=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804=696 第2年折舊值    696×0.536=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373=323 第3年折舊值    323×0.536=1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173=150

2025-02-24

SLEV-113-士簡-172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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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黃靖祐 陳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00年0月生)於112年8月28日 下午3時33分許,搭乘訴外人即其友人黃文朗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時,因認前方同 行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 不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比中指手勢,足以貶損 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被告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有本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89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當時因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且在非突發狀 況下驟然變換車道,迫使被告乙○○友人需緊急閃開讓道,被 告乙○○及友人生命安全受到危害,被告乙○○心中不滿而直接 反應表達抗議,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 告乙○○並非有侮辱、鄙視原告之意,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乙○○公然在道路上比中指手勢侮辱原告,客觀上 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堪認定。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解釋標的為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與民事上人格權保護尚屬二 事,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乙○○比中指 手勢侮辱原告,及原告因受侮辱產生難堪感受與名譽受損程 度;原告74年生,碩士畢業,未婚,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 新臺幣( 下同 )5,00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被告乙○○96 年生,高職在學,未婚,學生,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4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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