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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9號 異 議 人 洪真美(原名洪秀菊)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奕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董瑞斌為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雷仲達,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變更為董瑞斌,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董瑞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8

TPDV-113-執事聲-379-2024112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謝尚廷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 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對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原裁定以異議 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惟113年5月31日調解程序係因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並非異議人未到場。原裁定駁回理由另稱異議人主張提 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清償債權人,迄今卻未為任何提存 ,此部分係因異議人需向友人借錢,且不知其他債權人是否 同意異議人以提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且已排定於11 3年5月31日進行調解,異議人始未提存,惟若債權人同意, 並保證日後不再就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異議人會儘快提存清 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聲 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之保 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456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另相對人新光 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597號、104189號 、1041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07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及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與異議人間之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0號、17291號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 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於112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 人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經安聯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公司 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解 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已61歲, 以目前體況未必還能投保,亦無可能以相同費率取得相同保 險保障,終止系爭保單影響異議人及被保險人權益甚鉅,希 望以保單借款或提存同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方式清償債權人 ,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等語,相對人新光銀行則聲請執行系 爭保單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非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新光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 597號、104189號、104190號執行事件,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071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89年度促字第20452號支付命令)、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7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89 年度促字第20019號支付命令)、90年度執字第24563號債權 憑證、92年度執字第234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分別為本金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 )59,643,958元、1,000萬元、500萬元、2,1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另相對人臺灣銀行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710 號執行事件,持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22,869,160元及利 息、違約金;又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7290號、17291號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99號執行事件 ,持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636號債權憑證)、106年 度司執字第3738號債權憑證、95年度執字第2705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7920號債權憑證), 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分別為本金14,991,718元、12,396 ,608元、59,867,214元及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核閱各該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相對人所憑上開執行債權,僅計算本 金部分即高達205,768,658元,顯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 約金價值合計31,660,948元及美金165,565元。且相對人於 上開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均為債權憑證,堪認異議人現已 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可供清償執行債權,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 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 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 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 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 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異議人與被保險人之權益 ,惟異議人已自陳其目前並未請領相關保險給付(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一第203頁),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與被 保險人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 必要性,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 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尚難認系爭保單顯非維持異 議人、被保險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又異議人 自承其每月收入12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03頁), 強制執行扣薪後所餘薪資應足供其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異議 人更先後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多張高額保單,可見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無虞,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至異議 人雖主張其有誠意與債權人協商,係因債權人未於調解期日 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其願以保單借款或提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同額款項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惟相對人新光銀行、臺灣銀行 及合作金庫銀行均表示異議人後續未與其等進行債務協商, 請求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倘異議人有還款意願,本應 積極提出清償方案,自行向相對人協商辦理,此非本件保單 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附此敘明。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險 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未註明幣別:新臺幣) 1 安聯 QL00000000 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 謝尚廷 謝尚廷 9,643,305元 2 安聯 QL00000000 大富大貴變額萬能壽險 謝尚廷 謝光閔 8,384,679元 3 富邦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謝尚廷 謝尚廷 美金165,565元 4 富邦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吉有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謝尚廷 謝尚廷 6,713,770元 5 南山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謝尚廷 478,216元 6 南山 Z000000000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謝尚廷 2,390,771元 7 南山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謝尚廷 2,264,978元 8 南山 Z000000000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謝尚廷 1,785,229元 合計(新臺幣) 31,660,948元 合計(美金) 美金165,565元

2024-11-27

TPDV-113-執事聲-335-20241127-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6號 異 議 人 陳雅明 代 理 人 王昱勝 上列異議人之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49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5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4日原裁定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憑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遺產分割確定判決,除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並應依系爭判決分割方法將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異議 人聲請扣押、變價、分配被繼承人陳秋欽如原裁定附表一所 示股份及附表二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系爭確定判決及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 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 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執行名義係變 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 ,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 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 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 ,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 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 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 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 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 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 第2節至第4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 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強制執行被繼承人陳秋欽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即國 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控股公司)、南亞塑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中宇環保工程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之股份,及法商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240號分割遺產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二所示股份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 人陳秋欽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惟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判命「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秋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割」,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5 至19頁),亦即異議人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秋欽所遺如原 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股份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遺產,應由 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揆諸 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分得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係被 繼承人陳秋欽對於第三人國泰控股公司、南亞塑膠公司、中 宇環保公司及巴黎人壽公司之債權,而該等第三人僅為債務 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 ,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 確定判決並非變賣繼承財產之判決,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2項規定將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變賣並分配於繼 承人,顯屬無據。又系爭確定判決僅在認定被繼承人陳秋欽 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式,並未判命被繼承人陳秋欽及上 開第三人應對異議人為清償,異議人自不得逕以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就被繼承人陳秋欽對於上開第三人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一、二之股份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其聲 請強制執行顯不備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6

TPDV-113-執事聲-326-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高熙治 代 理 人 洪肇彤律師 相 對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8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5808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6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36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5808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查封聲請人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7房地,惟聲請人對系 爭債權憑證內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 字第3760號支付命令債權存有爭執,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56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5 ,145,747元(參本院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訴字第6656號裁 定),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 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 。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586,605元【計算式:5,145 ,747元×5%×(6+2/12)=1,586,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587,000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6

TPDV-113-聲-675-2024112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0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游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03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義,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 更為楊智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 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0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程序現僅為扣押保單階段,相對人 即債務人之實際生活狀況尚未可知,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解 約前,債務人本無從使用,非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原裁 定尚未審酌債務人具體舉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為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證明前,即先行裁量為其基本所需, 稍嫌速斷。又債務人自94年逾期欠款迄今已逾19年,期間未 清償任何欠款,卻仍可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足見生活有餘裕且有資力購買 保單及維持保單之效力,卻不與異議人即債權人協商還款, 顯無受保護之必要。債務人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將系 爭保單解約換價符合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 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公司、 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90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 對前開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遠雄 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函覆本院現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有效保單,南山人壽公司則於113年3月29日函覆本院扣得如 附表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58,867元,異議人於113年7月 10日具狀異議,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非低於3萬元,且相對 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 保單解約金低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 算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不得執行之標的,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5頁),而新北 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680元 ,依此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9,040元(計算 式:19,680元×3月=59,040元),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58, 867元,顯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除有1筆土地現值 金額335元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與所得(見司執卷第49、5 1頁),可見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又異議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26,000元,及自94年10月16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司執卷第5頁),堪認相對人之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應為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從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南山人壽福氣康祥終身保險-B型 Z000000000 58,867元

2024-11-26

TPDV-113-執事聲-410-202411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和風寵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郁姈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6

TPDV-113-重訴-447-20241126-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 異 議 人 謝尚廷 代 理 人 陳意青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宗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變更為吳佳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吳佳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6

TPDV-113-執事聲-335-2024112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9號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劉俊宏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 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異議人即債務人劉俊宏(下逕稱其名) ,元大銀行、劉俊宏均於113年7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均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元大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債務人劉俊 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劉俊宏雖稱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惟壓力型心肌 病與心肌梗塞不同,前者患者有95%在幾週內能完全恢復, 該疾病並非不治之惡疾且通常能完全恢復,另冠狀動脈心臟 病本屬老年疾病,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敷一般人 之基本醫療需求,商業保險雖可增加未來就醫之醫療品質, 並非未投保即無保障,劉俊宏積欠數千萬元債務不理,卻有 能力繳納百萬元之保費,並於將來遺有壽險身故保險金予受 益人或繼承人,惟原裁定仍替劉俊宏考量將來尚未發生之保 險事故,保留鉅額保單讓其有機會享有更高醫療品質,並作 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然保險契約於解約前,無 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 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符合公平 合理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劉俊宏異議意旨略以:劉俊宏居住於彰化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內不應予以查扣。劉俊宏於108年6月間因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葉克膜置放手術治療,支付醫療費13萬元,並向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 額54,000元,另於110年8月間因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氣球擴張手術併支架置入手術,支付醫療費15萬元 ,並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43,000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3萬元, 兩次手術雖有保險給付,仍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劉俊宏已 62歲,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後續醫療及住院費用需依賴保險 給付,若執行異議人上開保單解約金,將造成附約醫療險部 分亦遭解約,劉俊宏將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又劉俊宏所有附表編號1保單之附約為20年長年期附約並 無解約金,且為健康、傷害等醫療險,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不得解約,業經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 聲請,另附表編號3保單亦屬20年以上之長期附加醫療、傷 害、意外等保險,且附約無解約金,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 8點規定亦不得解約,懇請鈞院亦准予保留附表編號3保單, 並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元大銀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5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劉俊宏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16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劉俊宏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新光 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 全球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函覆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保單 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公司則函覆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陳述意見,劉俊宏 於113年2月6日、同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患有壓 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曾進行2次手術 ,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將造成醫療保險附約亦遭 解約等語,元大銀行則具狀聲請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劉俊宏多次因依附表編號1保單請領保險 金,認保留附表編號1保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2、3、4 保單解約換價用以清償債權,可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益,而 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嗣元大銀行、劉俊宏分別就附表編號1、3保單聲明異議,元 大銀行主張附表編號1保單亦應解約換價,劉俊宏則主張附 表編號3保單亦應保留以其保障其就醫權益。  ㈡查元大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劉俊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 本金13,176,939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11頁),是 元大銀行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且劉俊宏目前居住於彰化縣,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依此 計算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 元×3月=51,228元),而系爭保單之各筆預估解約金,均已 逾劉俊宏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又劉俊宏於112年度除有2筆所 得合計10,00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劉俊宏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7至39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 可使元大銀行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劉俊宏此 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 比例原則。  ㈢劉俊宏雖主張其患有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 疾病,曾於108年及110年進行手術,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 向全球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賴附表編 號1、3保單支應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云云。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球人壽公 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新光人壽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及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付款資料 明細表(見司執卷第253頁),固堪認劉俊宏曾因壓力型心 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6 月20日住院行葉克膜置放術及心導管檢查,另因冠狀動脈心 臟病於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2日住院行冠狀動脈汽球擴 張手術併支架置入,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 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全球人壽公司分別於108 年、110年理賠保險金54,089元、43,000元,並經新光人壽 公司分別於108年、110年理賠保險金30,024元、30,000元。 惟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20日、110年8月12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僅記載:「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 第21、29頁),劉俊宏復未提出後續相關就診紀錄,則劉俊 宏目前是否仍因前開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 進而依附表編號1、3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尚非無疑。又倘認附表1、3編號保單確為維持劉俊宏生活 所必需而有酌留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依劉俊 宏所提出之保險單及全球人壽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3 頁、司執卷第163頁),可知附表編號1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 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全球人壽公司之函覆內容並未載明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 式予以保留等情;另附表編號3保單部分,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保險單及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知附表編號 3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依新光人壽公 司之函覆內容,僅載明附表編號3保單如降低至最低保額10 萬元之可退費金額為299,645元(見司執卷第247頁),就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等情仍屬未明。從而,附表編號1 、3保單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劉俊宏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 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附表編號1、3保單之必要?是否 將使劉俊宏全然喪失醫療保障?終止主約是否會影響附約效 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更能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 。原裁定僅以附表編號1保單有多次理賠紀錄,逕認附表編 號1保單係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應予酌留,而駁回元大銀 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擬將附表編號3保單 解約換價,而駁回劉俊宏之附表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均 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元大銀行及劉俊宏之異議均有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0000000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433,100元 2 Z0000000000 凱基人壽 中國人壽新ABC終身保險 170,633元 3 ACKB50248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74,484元 4 JQB00X6K4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92,074元

2024-11-25

TPDV-113-執事聲-41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39號 上 訴 人 曾陳慧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臆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人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25

TPDV-112-訴-4239-20241125-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9號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國基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劉俊宏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11 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16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銀行)、異議人即債務人劉俊宏(下逕稱其名) ,元大銀行、劉俊宏均於113年7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均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元大銀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債務人劉俊 宏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劉俊宏雖稱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惟壓力型心肌 病與心肌梗塞不同,前者患者有95%在幾週內能完全恢復, 該疾病並非不治之惡疾且通常能完全恢復,另冠狀動脈心臟 病本屬老年疾病,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足敷一般人 之基本醫療需求,商業保險雖可增加未來就醫之醫療品質, 並非未投保即無保障,劉俊宏積欠數千萬元債務不理,卻有 能力繳納百萬元之保費,並於將來遺有壽險身故保險金予受 益人或繼承人,惟原裁定仍替劉俊宏考量將來尚未發生之保 險事故,保留鉅額保單讓其有機會享有更高醫療品質,並作 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然保險契約於解約前,無 解約金債權存在,顯非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 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未符合公平 合理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劉俊宏異議意旨略以:劉俊宏居住於彰化市,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於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內不應予以查扣。劉俊宏於108年6月間因患有 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葉克膜置放手術治療,支付醫療費13萬元,並向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 額54,000元,另於110年8月間因冠狀動脈疾病於彰化基督教 醫院進行氣球擴張手術併支架置入手術,支付醫療費15萬元 ,並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43,000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金額3萬元, 兩次手術雖有保險給付,仍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劉俊宏已 62歲,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後續醫療及住院費用需依賴保險 給付,若執行異議人上開保單解約金,將造成附約醫療險部 分亦遭解約,劉俊宏將無法請求保險公司給付相關醫療費用 。又劉俊宏所有附表編號1保單之附約為20年長年期附約並 無解約金,且為健康、傷害等醫療險,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8點規定不得解約,業經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 聲請,另附表編號3保單亦屬20年以上之長期附加醫療、傷 害、意外等保險,且附約無解約金,依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 8點規定亦不得解約,懇請鈞院亦准予保留附表編號3保單, 並駁回元大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 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 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 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元大銀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25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劉俊宏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16日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劉俊宏收取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新光 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 全球人壽公司、凱基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函覆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保單 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國泰人壽公司則函覆無任何債權存在 無從扣押,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陳述意見,劉俊宏 於113年2月6日、同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患有壓 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曾進行2次手術 ,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及新光人壽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系爭保單若遭執行,將造成醫療保險附約亦遭 解約等語,元大銀行則具狀聲請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嗣本 院司法事務官考量劉俊宏多次因依附表編號1保單請領保險 金,認保留附表編號1保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2、3、4 保單解約換價用以清償債權,可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益,而 以原裁定駁回元大銀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嗣元大銀行、劉俊宏分別就附表編號1、3保單聲明異議,元 大銀行主張附表編號1保單亦應解約換價,劉俊宏則主張附 表編號3保單亦應保留以其保障其就醫權益。  ㈡查元大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劉俊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 本金13,176,939元及利息、違約金(見司執卷第11頁),是 元大銀行所憑執行債權,僅執行債權本金部分即已高於系爭 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且劉俊宏目前居住於彰化縣,11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依此 計算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 元×3月=51,228元),而系爭保單之各筆預估解約金,均已 逾劉俊宏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並無系爭保險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之不得執行情事。又劉俊宏於112年度除有2筆所 得合計10,00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劉俊宏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0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7至39頁),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 可使元大銀行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劉俊宏此 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 比例原則。  ㈢劉俊宏雖主張其患有壓力型心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 疾病,曾於108年及110年進行手術,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 向全球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賴附表編 號1、3保單支應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云云。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球人壽公 司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新光人壽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及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付款資料 明細表(見司執卷第253頁),固堪認劉俊宏曾因壓力型心 肌病併心因性休克及冠狀動脈疾病,於108年6月7日至同年6 月20日住院行葉克膜置放術及心導管檢查,另因冠狀動脈心 臟病於110年7月28日至110年8月2日住院行冠狀動脈汽球擴 張手術併支架置入,並依附表編號1、3保單向全球人壽公司 及新光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全球人壽公司分別於108 年、110年理賠保險金54,089元、43,000元,並經新光人壽 公司分別於108年、110年理賠保險金30,024元、30,000元。 惟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6月20日、110年8月12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僅記載:「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 第21、29頁),劉俊宏復未提出後續相關就診紀錄,則劉俊 宏目前是否仍因前開疾病而須持續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 進而依附表編號1、3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尚非無疑。又倘認附表1、3編號保單確為維持劉俊宏生活 所必需而有酌留之必要,其中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依劉俊 宏所提出之保險單及全球人壽公司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3 頁、司執卷第163頁),可知附表編號1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 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全球人壽公司之函覆內容並未載明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 式予以保留等情;另附表編號3保單部分,依劉俊宏所提出 之保險單及要保書(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可知附表編號 3保單有附加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之附約,然依新光人壽公 司之函覆內容,僅載明附表編號3保單如降低至最低保額10 萬元之可退費金額為299,645元(見司執卷第247頁),就終 止主約是否影響附約效力等情仍屬未明。從而,附表編號1 、3保單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劉俊宏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 活所必需?本件是否有終止附表編號1、3保單之必要?是否 將使劉俊宏全然喪失醫療保障?終止主約是否會影響附約效 力?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更能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均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 。原裁定僅以附表編號1保單有多次理賠紀錄,逕認附表編 號1保單係維持劉俊宏生活所必需應予酌留,而駁回元大銀 行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擬將附表編號3保單 解約換價,而駁回劉俊宏之附表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均 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元大銀行及劉俊宏之異議均有理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0000000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壽險 433,100元 2 Z0000000000 凱基人壽 中國人壽新ABC終身保險 170,633元 3 ACKB50248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374,484元 4 JQB00X6K40 新光人壽 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92,074元

2024-11-25

TPDV-113-執事聲-42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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