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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 「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乃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且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之 事實、本案獲有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框 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故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 利於被告。  ㈡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偽造收據上署押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為被告所自承,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 係,實應嚴予懲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60萬元,本應全數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其向交付詐欺贓款 與集團上游後,集團成員會另外約時間、地點給與報酬(見 偵卷第168頁),堪認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獲有以收取贓款2.5%計算之報酬,即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計算式:60萬元×2.5%=1萬5000元),且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犯罪工具:  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編號1所示物雖於被告另案所犯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中 宣告沒收,然該案目前尚未確定,仍有諭知沒收之必要;至 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該案扣押,然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交與被害人之收據,業經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然依被告所陳,該收據上,有被告偽簽「黃柏霖」之署押( 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自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固屬不詳,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偽造之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經理「黃柏霖」識別證 1張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黃柏霖」署押 1枚 2 不詳偽造之印文 不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王老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218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車 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藉此獲取所收取之現金總額 1%至2%之款項作為報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7月22日起,於臉書推播 冒稱名人「盧燕俐投資股票平台」,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 ,使丙○○點擊廣告之LINE連結,加入Line群組,對丙○○施以 假投資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乙○ ○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佯裝為本案投 資公司之外務人員「黃柏霖」,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60萬元,隨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高鐵站之廁所內, 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因丙○○察覺有異,前往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丙○○面交取款60萬元,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見被告出示工作證、收據後,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乙○○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向告訴人丙○○收取假投資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 王老吉」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1,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YDM-113-金訴-1510-20241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97、5909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42、4386、4387 、4388、4389、4390、4391、43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陳)」、「小夫」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丁○○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由丁○○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甲詐欺集團作為贓款收受使用後,再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丁○○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丁○○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2月8日前某日加 入「金虎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由丁○○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職位。丁○○與「金虎爺 」等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虎爺」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方式詐騙謝富奇、郭 文源,致謝富奇、郭文源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再由 「金虎爺」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丁○○,丁○○並依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1、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金虎爺」指定之桃園市中壢 區永嘉街某處,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金虎爺」指定之人,以 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謝富奇、郭文源發覺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戊○○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郭亭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高苡瑄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武辰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蔡達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宜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秉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謝富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 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 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 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小黑」指示將如附表二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小黑」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交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是跟我買泰達幣,我也 有把泰達幣轉入他們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我再拿現金和其他 幣商面交買幣等語。經查:  1.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後,被告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 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 成員(參附表二粗體底線標示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或陳述在卷(見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19至121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第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97號卷第66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 具,且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層轉入本 案帳戶中之款項,被告確有經手本案詐欺贓款等情,首堪認 定。   2.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等,待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或轉 匯,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 案構成3人以上之說明,詳後述): (1)被告歷次供述整理如下:   ①於112年12月18日偵查中起初供稱:我並未把本案帳戶提供 給他人、都是自己在使用,同次訊問中又自承有提供本案 帳戶給「小黑」,都是他幫我操作的,我也是依照「小黑 」指示去提款等語(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253-256頁 )。   ②於112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收到新臺幣後,會轉成虛 擬貨幣再打到自己的電子錢包,但私鑰卻是掌握在「小黑 」手上。且雖然我認識「小黑」好幾年,但不知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只知道他姓陳,亦無公司行號等語(112年偵 字第59094號卷第261-263頁)。   ③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提領出來的款項會交給「 小黑」。我只知道「小黑」叫作莊項平,現在都沒有他的 聯絡方式了(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11-15頁)。   ④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是做場內或場 外交易。莊項平會打幣給買家,不是我自己打,我不太會 操作,電子錢包則是我和他共用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 2號卷第119-123頁)。   ⑤於113年1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和莊項平從事幣商,由我 提供名下帳戶給莊項平收受虛擬貨幣價款,再由莊項平負 責打幣,且每一筆交易均如此;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 匯後,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再打入我和莊項平共用之錢包 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87-190頁)。   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我沒有交給 任何人,且不知道自己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67頁)。   ⑦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小黑」不是莊項平,我 不知道「小黑」本名為何;是「小黑」跟我說有人要買幣 ,我再把錢拿出來,去買泰達幣,泰達幣一直在我個人的 電子錢包,沒有匯到別人的電子錢包,而電子錢包都是「 小黑」幫我操作的。「小夫」是賣幣給我的人,我們都是 現金交易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7-109 頁)。   由上可知,被告起初供稱「小黑」姓陳,後改稱「小黑」即 莊項平,姓氏已有所出入,最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小黑 」並非莊項平,本案與莊項平無關等語,是被告就其所供稱 之泰達幣合作對象為何,前後反覆不一;另被告就是否有提 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僅供被告個人使 用或與他人共用、以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會交給他人等 事項,前後均有所矛盾,從而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屬有 疑。 (2)被告稱與「小黑」認識好幾年,但卻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身分 ,且皆交由「小黑」操作等語,已如前述,可見2人間並無 特別信賴基礎,被告如確有交由「小黑」代為操作買賣泰達 幣,其與「小黑」間豈會未立書據或確切憑證、言明相關合 作條件,即任意將象徵其個人信用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地 址等資料交予他人?上開情節均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 倘如被告所述其確為幣商,然被告自始未能說明其所使用之 電子錢包地址為何,已難認被告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 情事。再者,「小黑」如僅係代被告尋找泰達幣買家、並代 為操作電子錢包,又豈會迂迴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依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本案詐欺款項均非直接匯入本案帳戶, 而係經由至少2層、最多4層帳戶之層轉,方遭被告提領或轉 匯)?何況,倘被告每一筆交易均係由「小黑」代為尋找泰 達幣買家,則「小黑」顯有能力自行尋找買家,豈須與無深 厚交情之被告共享買賣之利潤?益徵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 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被告實際 上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無訛。 (3)觀諸被告所供稱其與「小黑」之合作模式,均係由「小黑」 尋找買家,且亦由「小黑」操作電子錢包打幣,於賣幣所得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現金向其他幣商 (如:「小夫」)買幣,上開流程與現今詐欺集團以假交易 、投資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復依 指示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遭層層轉匯、最終提領一 空,再上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手法不謀而 合。 (4)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與「小黑」合作從事泰達幣買 賣等情,為屬不實,其應係基於與「小黑」等人間之犯意聯 絡,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工作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無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告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小黑」合作買賣泰達幣,「小黑」負 責尋找買家,而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再向「小夫」或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等語,自被告供述之前後 脈絡可知,「小黑」與「小夫」為不同人,加計被告後,參 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轉匯或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 金前,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密切聯繫,知悉本案甲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 信賴關係,方使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 得以安心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 被告亦得自然地以幣商身分,接續完成多次收款、上繳之流 程,被告有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4.洗錢罪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謂「洗錢」,係指行為 人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作為連結,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言。經查,本案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等,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於告訴人等受騙而交付現金與被告時,特定犯罪已 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 係詐騙贓款,仍將該等款項提領出或轉匯,亦即已移轉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 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至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詳後 數)。  5.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佯以電商平台客服等人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多達10位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且有負責收購各層帳戶之人,還有負責提領或層層轉匯款項之被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本案甲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參諸近年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橫行猖獗,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相關案例或「打擊詐欺」之預防政策業經政府或各式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就此部分涉及多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本案提領或轉匯款項前,應有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才能精確按照「小黑」之指示為之乙節,亦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分擔收款車手一職。  6.至被告聲請調閱火幣網之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匯款給被告 之人,是否均有收到被告之泰達幣,惟其未能陳明其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為何,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12):  1.本案甲詐欺集團與乙詐欺集團應屬不同犯罪組織: (1)被告自陳其依「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取如附表 二編號11、12「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再連 同提款卡交給「金虎爺」指定之人,可見加計被告後,參與 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觀之該詐欺集團有負責詐欺被害人者 、有負責收購帳戶及負責收水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乃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且已達3人以上,自屬 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被告自始均坦認參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就參與本案甲詐欺集 團部分,則始終否認,且依被告所述,乙詐欺集團係其依「 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款後再上繳,已如前述, 甲詐欺集團則是被告與「小黑」、「小夫」等人所組成,二 者下達指示之人及收水之運作模式均異,是本案甲詐欺集團 與乙詐欺集團屬不同犯罪組織甚明。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並有附件二所示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法或裁判時法,均無從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倘 依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不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中 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須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 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 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 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就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乙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金虎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編號11、12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密接時間,數次為提領或轉匯之行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2.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 、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部分,各係夥同本案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夥 同本案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至被告加 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要件。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 減刑要件。 (八)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5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丙○○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且本案犯罪事實一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合計高達62萬餘元,犯罪事實二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則合計達11萬餘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457元: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可獲得每筆提領或轉匯款項之千分之2至4,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計獲得2342元(計算式:【8萬6000+14萬9000+12萬+10萬+5萬4000+5萬+2萬+5萬4000+5萬+2萬+6萬+2萬+2萬+2萬+1萬+2萬+8000+7000+9000+2萬6000+12萬+10萬+2萬4,000+2萬4000=】*0.002=2342,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標示粗體底線部分總和*0.002);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計獲得1115元(計算式:【7萬4000+2萬+7500+1萬】*0.01=1115),上開合計3457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342+1115=3457),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 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款項, 係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並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得財物分別為62萬3106元(不含手續費)、11萬 1450元,然被告就前者僅取得其所提領或轉匯金額之千分之 2計算之報酬即2342元、後者則取得報酬1115元,其餘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全稱 帳戶簡稱 1 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A帳戶 2 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B帳戶 3 丁○○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4 丁○○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渣打帳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由被告所轉匯或提領之款項以下以粗體底線標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認識LINE暱稱「宋雪瑩」等人,佯稱:可刷卡賺取傭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1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李芮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日13時31分許,轉匯4萬5,24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1日13時39分許,提領8萬6,000元 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接獲自稱「博客來」、「台灣企銀」之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重複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29日22時9分許,匯款5萬10元 (含手續費10元) 林成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22時14分許,轉匯3萬6,7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22時50分許,提領14萬9,000元 111年6月30日0時7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馮進添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 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5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71元 3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商店、銀行客服人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未處理個資外洩問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帳戶解鎖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26分許,匯款9萬9,987元 陳建守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9日16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9日16時38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19日16時37分許,轉匯4萬9,958元 4 告訴人 郭亭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貝,以電話向告訴人郭亭宇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汶,如要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簡妙珠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轉匯4萬5,05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6分許,轉匯5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7分許,轉匯5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徐秉晟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8月16日18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4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5分許,轉匯4,914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9分許,轉匯2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40分許,轉匯2萬元 5 被害人 顏秀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顏秀珊佯稱:系統個資外洩,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張育睿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轉匯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6月16日17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2,989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轉匯2萬9,983元 6 告訴人 高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6時51分許起,陸續假冒基督教門諾醫院、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高苡瑄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告訴人高苡瑄每月將遭自動扣款,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3日17時31分許,匯款9萬9,989元 戴惠雲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3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7月3日1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36分許,轉匯4萬9,960元 111年7月3日17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7,998元 陳逸銘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50分許,轉匯2萬8,009元 111年7月3日17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57、58分許,提領2萬、8,000元 7 告訴人 武辰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9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00K向告訴人武辰翃佯稱:欲販賣二手遊戲機,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匯款1萬2,100元 李峻宇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8,254元 黃淑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42分許,轉匯3萬4,464元 本案中信B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44分許,轉匯7,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無 111年6月16日15時5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利門市,提領2萬6,000元 8 告訴人蔡達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假冒亞馬遜線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蔡達緯佯稱:有買家就告訴人蔡達緯所販賣之遊戲帳號匯款,然因操作錯,須依指示匯款以利後續操作云云。 111年7月20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3,101元 謝榮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0日16時39分許,轉匯1萬3,086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20日19時31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2萬元 9 告訴人 吳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2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吳宜蓁佯稱:欲販售掃地機器人,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3,000元 張清連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2分許,轉匯4萬9,999元 王麗紅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徐秉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秉晟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款,如要取消須依栺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徐燕清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7時28分許,轉匯2萬3,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29分許,轉匯2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31分許,轉匯2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郭亭宇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 告訴人 謝富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54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專家、郵局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聯繫告訴人謝富奇,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自助簽署網址要求簽署,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7萬4,000元 112年2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2萬4,496元 12 被害人 郭文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25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被害人郭文源,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網址,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8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6,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15、1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育樂店,分別提領2萬、7,500元 112年2月8日14時16分許,匯款9,984元 112年2月8日14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萬元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 (一)戊○○  1.戊○○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19-20頁) (二)甲○○ 2.甲○○.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9-19頁) (三)丙○○ 1.丙○○.111.6.20.警詢(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29-33頁) 2.丙○○.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四)郭亭宇 1.郭亭宇.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3-34頁) 2.郭亭宇.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29-31頁) (五)顏秀珊 1.顏秀珊.111.6.20.警詢(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9-11頁) (六)高苡瑄 1.高苡瑄.111.7.3.警詢(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17-19頁) (七)武辰翃 1.武辰翃.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27-28頁) (八)蔡達緯 1.蔡達緯.111.7.20.警詢(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27-29頁) (九)吳宜蓁 1.吳宜蓁.111.6.18.警詢(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7-9頁) (十)徐秉晟 1.徐秉晟.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1-33頁) 2.徐秉晟.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李芮穎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73-75、77-81頁) 2.林成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3-35頁) 3.馮進添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7-39頁) 4.張育睿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簡訊資訊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3-15、17-22頁) 5.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30017號函暨所附之簡妙珠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紀錄(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157-159頁) 6.徐燕清橘子支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轉出入帳號、交易單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綠紀錄表、台新銀行開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7-41、43-47、49頁) 7.陳建守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客戶聯(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97-105、107頁) 8.張清連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23-25、27-31頁) 9.王麗紅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3-37頁) 10.李峻宇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1-63頁) 11.黃淑美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出入帳戶資料(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5-70頁) 12.戴惠雲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3-35頁) 13.謝榮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33-37頁) 14.陳逸銘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7-39頁) 15.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用戶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21-25、26-37、38-58頁) 16.甲○○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提款明細、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75、81-87、89-97、99-195頁) 17.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37-43頁) 18.顏秀珊手機通聯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付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33、35-47、49-56頁) 19.郭亭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7-64、103-109、111-113頁) 20.徐秉晟存簿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5-57頁) 21.丙○○手機通聯記錄、手機對話擷圖、富邦、華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7-20、21-35、37、39-71、73-76、89-90頁) 22.吳宜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15-21、95-101頁) 23.武辰翃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3-44、45-47、71-76頁) 24.蔡達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3-119、121-123頁) 25.高苡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21-23、25-32頁)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22日職務報告(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7頁) 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206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65-83頁) 2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12號函暨所附之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1-53頁、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45-51頁) 2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47頁) 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8297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63-180頁、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3-94頁) 3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丁○○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9-60頁) 3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丁○○中國信託銀行提款紀錄、提領機台據點查詢(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61-67頁) 33.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回函(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11-112頁) 3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57-63頁) 3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9644號函暨所附之丁○○渣打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57-59頁) 3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莊項評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7-171頁) 37.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9-40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1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1頁) 38.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電子郵件、行銷合作備忘錄、承諾書、居留證、門號清單(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43-55頁) 附件二: 一、供述證據: (一)謝富奇 1.謝富奇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5-79頁) (二)郭文源 1.郭文源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7-8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謝富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7-131頁) 2.謝富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32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3、81頁) 4.郭文源手機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4-125頁) 5.郭文源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1-12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8專線協請機融機構暫行國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3、91-93頁) 7.NGUYEN THI THAO臺灣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9頁) 8.丁○○112年2月8日提款畫面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41-53頁)

2024-11-19

TYDM-113-金訴-697-202411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05號、第4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林峻鴻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以及犯罪事實欄 第16至17行所載「OPPO廠牌手機1支()」應更正為「OPPO 廠牌手機1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該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 告所竊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並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新臺幣(下同)520元。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800元、行動電源1個及OPPO廠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0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83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43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於113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停車場,見鄢書群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 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520元得 手。嗣經鄢書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於113年6 月27日下午5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 樓前,見陳銘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 取現金800元、行動電源1個及OPPO廠牌手機1支(),得手 後逃逸。嗣經陳銘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鄢書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銘鴻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峻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鄢書群、陳銘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共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YDM-113-桃簡-2763-202411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888、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目的,通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不法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 月2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苗栗縣頭份市不詳地點(起 訴書僅記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漏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予補充 ),以每本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給綽 號為「阿昌」之蘇升宏及綽號為「小六」之劉義農,容任蘇 升宏、劉義農再將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轉交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而 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方式,對甲○○、丙○○、陳淵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 、黃炫逸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所示款項分別轉帳匯入乙○○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起訴合法與否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 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 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 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 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 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 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就被告乙○○提供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 陳淵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黃炫逸遭詐騙之事實, 於111年2月23日、9月8日各以110年度偵字第42342、43127 號、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482號金訴卷一第15-17頁、第49-61頁),惟本案起訴 書之告訴人為甲○○、丙○○,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陳淵 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黃炫逸並不相同,是依上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應屬合法。且因起訴之事實與 上述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 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審判上無從割裂,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可能擴張此部分之審理範圍(見482號金訴卷三 第71頁),是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為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並為實體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給與蘇升宏 和劉義農使用,及向劉義農收取4萬元分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蘇升 宏和劉義農是把我的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拿去作為詐騙 使用,劉義農只有跟我說是操作虛擬貨幣、一起獲利分紅, 記得那時候我們還有簽一份合作契約書,他跟我保證不會被 告,我才因此相信他等語。經查:  ㈠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領有兩本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被告於 110年7月10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 本帳戶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交給蘇升宏和劉義農,及向劉義 農收取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見2888號偵緝卷第51-52頁,1436號審訴卷第61頁,4 82號金訴卷一第75-76頁、第78頁,482號金訴卷三第70-72 頁),核與證人蘇升宏和劉義農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482號金訴卷一第155頁,482號金訴卷二 第7-9頁、第182-183頁、第234頁、第296頁),並有合作金 庫、渣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8789 號偵字卷第23-24頁,482號金訴卷一第22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乙○○…於民 國110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給 阿昌及小六」等語(見482號金訴卷一第7頁),然而依被告 於110年12月22日另案偵查中、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供述,在苗栗市頭份市某處,同時將合作金庫、渣 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蘇升宏、劉義農一起使 用,還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見482號金訴卷一第226頁, 482號金訴卷三第70-71頁);且依被告於100年12月4日另案 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每本帳戶租借一個月費用是2萬元,租 借兩本給劉義農,一共向劉義農收取現金4萬元(見482號金 訴卷二第284-285頁),核與證人劉義農於110年12月8日另 案警詢時、111年1月18日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勾稽相符( 見482號金訴卷二第7-9頁、第296頁);再依被告於110年12 月4日另案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於110年7月10日晚上(詳 細時間不詳)租借金融帳戶給與劉義農(見482號金訴卷二 第285頁),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 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個 月2萬元之代價交給蘇升宏及劉義農之事實,並應予更正如 前揭事實欄一所示。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陳 淵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黃炫逸(下稱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七人陷於錯誤,均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各自轉帳匯入被告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482號金訴卷三第17-21頁,22333號偵字卷第13-29 頁,482號金訴卷一第163-165頁、第167-172頁,482號金訴 卷二第13-15頁、第17-19頁、第187-190頁、第357-360頁、 第387-389頁),並有①告訴人甲○○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臺幣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789號偵 字卷第52頁、第54頁、第78-79頁、第81頁、第88-107頁) 、②告訴人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22333號偵字 卷第41頁、第43-45頁、第47頁、第51-67頁、第73-75頁) 、③被害人陳淵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幣存款 總覽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482號金訴 卷一第189頁、第193-211頁,482號金訴卷二第21-109頁) 、④被害人李德元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見482號金訴卷一第 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1-192頁,482號金訴卷二 第111-167頁)、⑤被害人張伊幀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482號金訴卷一第249頁、第251頁、第257頁、第261-345 頁,482號金訴卷二第191-193頁、第195頁、第197-199頁、 第201-219頁)、⑥被害人蕭明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款帳戶查詢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4482號金訴卷二第361-363 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頁、第376-378頁 )、⑦被害人黃炫逸之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幣活存名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482號金訴卷二第391頁、第393頁、第 395頁、第397-404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及 被害人陳淵一等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及上述帳戶之轉帳情形並 不爭執(見482號金訴卷一第75頁,482號金訴卷三第73-74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 10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蘇升宏和劉義農之後,蘇升宏和劉義農再將上開 金融帳戶轉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是上開金融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用 以取得詐騙款項之存提轉帳使用,至為灼然。  ㈢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 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 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 甚至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 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學歷雖僅國中肄業(見 482號金訴卷四第52頁),但從事職業有泥作、服務業(見4 82號金訴卷一第143頁,482號金訴卷二第171頁),可見並 非毫無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為智能無礙、具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理當知悉若將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蘇升宏和劉義農即可 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蘇升宏和劉義 農使用其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 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 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 ,被告難以推諉不知。何況被告在交付合作金庫、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合 作金庫帳戶餘額僅剩33元,有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482號金訴卷一第40頁),且被告 亦坦認彼時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見48 2號金訴卷四第49-50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渣 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為存款額度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知悉蘇升宏 和劉義農取得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其本身對於合作金庫、渣 打銀行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 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將 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合作 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預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 昭然甚明。  ㈣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衡之 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 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 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 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 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 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 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逕將合作金庫、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蘇 升宏和劉義農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合作金庫 、渣打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為其 論據(見482號金訴卷二第177頁)。惟查,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 56號刑事判決可知(見1436號審金訴卷第17頁、第31-37頁 ),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友人(下稱「 綠茶」)向其借用車輛係欲前往搭載詐欺集團車手以收取詐 欺款項,於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某處,由「 綠茶」駕駛上開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起前往臺中市, 先後接應兩名少年車手上車,再由「綠茶」將剩餘之詐欺贓 款分成二袋,駕車前往臺中市二處上繳給詐欺集團另外二名 不詳成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 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晚間前之110年5月21日,已經知道詐欺 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手法。更遑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105年少年時即有擔任車手之情形 (見482號金訴卷四第50-51頁),礙難以相信蘇升宏和劉義 農借用上開金融帳戶係操作虛擬貨幣為由,推諉不知其一併 提供金融卡密碼和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極可能涉及幫助對 方詐欺、洗錢犯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 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另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 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⒋此外,被告不論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 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抑或是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影響本案適 用新舊法法定刑及處斷刑之判斷,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 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既交付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 所申辦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 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詐取財物,並 利用被告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各七罪,惟 被告僅有一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交付合作 金庫帳戶給與蘇升宏和劉義農,而容任蘇升宏和劉義農再將 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已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其以一交付合作金庫、渣打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 淵一等人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 為觸犯七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 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起訴效力亦應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342 、431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指之被 害人陳淵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黃炫逸遭詐騙匯款 至被告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原不起訴處分 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應由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 於本案依法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後,持以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 一共詐取207萬1,51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 微,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各自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 父親一起從事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482號金訴卷 四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取得劉義農所交付4萬元之款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482號金訴卷三第72頁),犯罪所 得即為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蘇升宏、劉義農,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此外,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取得4 萬元之犯罪所得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上開 犯罪所得之報酬,故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備 註 1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雅雯」、「林」、「客服冰冰:唯一 ID:ad676767」聯繫甲○○,佯稱:經由「樂泰資產」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挖礦機與保本投資基金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下午5時53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888、3045號起訴書 110年7月23日 晚間6時27分許 5萬元 2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慧琳」、「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樂泰分析-王翌」、「樂泰金牌顧問 林」、「客服冰冰:唯一 ID:ad676767」聯繫丙○○,佯稱:經由「樂泰資產」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 晚間8時29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888、3045號起訴書 110年7月23日 晚間8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5日 晚間9時3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5日 晚間9時3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6日 晚間7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6日 晚間7時55分許 5萬元 3 陳淵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靜怡」、「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客服冰冰:唯一 ID:ad676767」聯繫陳淵一,佯稱:經由「樂泰資產」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淵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6日 下午5時23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342、43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7月26日 下午5時26分許 5萬元 4 李德元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靜怡」、「客服經理 阿美」、「金牌導師 蔡宏昌」、「金牌導師 陳萬富」、「金牌 行情帶單員」聯繫李德元,佯稱:經由BTC-Trade將現金換取虛擬貨幣,再透過BitMEX網站操盤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德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2日 下午2時3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342、43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5 張伊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江華」聯繫張伊幀,佯稱:經由「BP+」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USDT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張伊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上午10時11分許 15萬1,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342、43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7月24日 下午5時20分許 9萬0,510元 6 蕭明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先以臉書暱稱為「楊靖宇」傳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揚」佯稱投資美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操作云云,致使蕭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上午10時51分許 5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7月23日 晚間8時15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23日 晚間8時17分許 4萬元 7 黃炫逸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書欣」私訊黃炫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黃炫逸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2日 上午10時47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7月22日 上午10時4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 上午9時17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 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25日 上午10時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024-11-19

TYDM-112-金訴-482-20241119-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艶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6,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661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27, 99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7,99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 ),應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8541元、違約金雜費計84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993元 黃艶仁 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8

NTDV-113-司促-7317-202411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源 王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2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哲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 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胡哲源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常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6日,將其不知情友人陳韋竣所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戶號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梁亦騰」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梁亦騰」另與王文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亦騰」先於108年12 月4日下午9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靖軒佯稱:可協助 於DAWN RAID平台上,操作投資等語,後接續於109年1月26日下 午7時54分許,向林靖軒佯稱借款等語,致林靖軒陷於錯誤,而 依「梁亦騰」之指示加入實為王文源所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志偉」之帳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無摺存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在林靖軒匯入款項後,王文源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上開款項提領出,以購買統一超商點數之方式,將款項轉至DA WN RAID平台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因林靖軒遲未收到投資所應配 發之紅利,方悉受騙,報警後始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王文源業經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等情事,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就被告王文源部分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胡哲源於本院審理時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王文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 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胡哲源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簡上卷 第378頁),亦經被告王文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簡上卷第340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靖軒於警詢、偵查時與證人陳韋竣於警 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129頁至第131 頁、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林靖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轉帳頁面截圖、陳韋竣之永豐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王文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現金存 款、提款明細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新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 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95頁、第123頁),足認被告二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胡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王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⒊起訴書雖漏載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罪名,惟其等犯行起訴事實 業已敘及並分經本院告知被告二人上開罪名(見簡上卷第45 頁、第339頁),被告二人之防禦權已獲保障,自得予以審 理。  ㈢被告王文源與「梁亦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胡哲源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⒉被告王文源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胡哲源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減輕  ⑴按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經查,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各減輕其刑。  ⒊被告胡哲源所為犯行,同時具數減刑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胡哲源係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王文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於論罪時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且經 檢察官據此為由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自非有當,而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文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 為本案詐騙、洗錢之行為,而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偏差 ,動機、手段均為可議;被告胡哲源則將友人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 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新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5633卷第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6350號卷第121頁、第123頁、審易卷第65頁至第67頁) ,兼衡其等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狀況(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11頁、第1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王文源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參酌 被告王文源雖有本案犯行,然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33卷第 97頁),可認被告王文源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⒊原審雖給予被告胡哲源緩刑宣告,然其已另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自無再為緩刑宣告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款項共計47萬元,應屬本案洗錢犯行之財 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查被告王文源、胡哲源已分與林 靖軒達成和解、調解,其中被告胡哲源部分已履行完畢,未 保有此部分之利益,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不依 上開規定,為宣告沒收;另被告王文源部分,至今剩餘尚未 賠償且合法發還之現金25萬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65頁、第67頁),則應依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本案詐欺款項經被告王文源轉出給上游,被告二人均否 認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任何金錢或報酬(見新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5633卷第13頁、審易卷第48頁),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其他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8年12月21日下午7時32分許 1萬元 王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1月6日 下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同上 3 109年1月6日 下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同上 4 109年1月6日 下午12時57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09年1月6日 下午10時15分許 2萬元 同上(無摺存款) 6 109年1月7日 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同上 7 109年1月7日 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09年1月7日 下午3時8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09年1月8日 上午3時20分許 3萬元 同上 10 109年1月8日 凌晨12時47分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3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萬元 同上(無摺存款) 11 109年1月9日 凌晨12時47分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5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同上 12 109年1月9日 下午5時許 2萬元 同上(無摺存款) 13 109年1月9日 下午8時18分許 6萬元 同上 14 109年1月26日 下午8時16分許 5,000元 陳韋竣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9年1月30日 下午5時26分許 1萬元 王文源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9年1月30日 下午5時48分許 5,000元 同上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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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家璇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皮夾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王家璇抗辯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固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59頁),並於偵查時透 過辯護人稱:被告有身心障礙,辨識事理能力不足,請給予 輕微之處分等語(偵卷56頁)。  ㈡惟觀諸本案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27-33頁),被告觀察到 機車前置物箱內有皮夾到拿走皮夾,前後僅數秒時間,且被 告拿完皮夾後立刻至旁邊的藥局購買藥品,足見被告顯然具 有充分之辨識能力,才會一發現皮夾立刻做出拿走的決意並 實行的舉動。再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偵卷7-11頁),被告於 警員詢問本案時,能先就案發時間自己的位置在何處為推託 ,待警員提示影片後,被告才承認自己有出現在案發現場; 又被告於警員詢問如何取走皮夾時,被告先推稱是蹲下來撿 地上的皮夾,待警員提示影片後,被告才改稱是站著等情, 足見被告清楚知悉如何回答才能對自己有利,顯然具有充分 之辨識能力。故依被告案發時、案發後之各種具體狀況觀察 ,均難認被告有因身心障礙致辨識能力降低情形,被告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故其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 邱詩偉,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所竊財物價值, 被告前因財產犯罪分別甫受緩刑、緩起訴等寬厚之處罰,仍 未珍視警惕再為本案,素行可議,兼衡被告警偵外顯表現、 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 及身體心靈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皮夾1個,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卡及行照等 ,均為物品本身價值低、屬人性高之證件,衡情已由告訴人 補辦,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認係不具刑法上重 要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4號   被   告 王家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已解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上午8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家超 市門前,徒手竊取邱詩偉暫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 行卡各1張、行照2張等),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邱詩偉 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詩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邱詩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另指稱遭竊皮夾內尚有現金新臺幣1萬3,800元等情。 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辯稱當時沒看到錢,只把皮夾丟掉、 信用卡扔到垃圾桶等語,而監視器畫面僅有錄到被告拿走錢 包,並無錄到被告打開錢包或點算現鈔之畫面,報告機關又 未查扣被告持有上開贓物,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取上開金額,依罪疑為 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相同,僅竊取之品項不同 ,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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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麗賢 受 刑 人 林正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以 下同)2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 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 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 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 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國庫存款收款書、 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 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 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聲請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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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瑜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竊取手提袋 及其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部分竊得之物品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近期 有竊盜及妨害性自主前科、於警詢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 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尚未 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其中現金4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均係個人專屬或價值 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 ,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聲請宣告 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26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3時1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朝陽街與安樂街口之東昇福德祠,見丙○○所有之手提袋1個 (內有LV皮夾1個,皮夾內有多家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1卡通、新臺幣【 下同】4000元等物、充電線1條、IPHONE 12PRO手機1支、行 動電源1個、機車鑰匙、租屋處鑰匙各1串)暫放該處無人看 管,可預見應是祠內香客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竊取得逞後離去。嗣經丙○○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另案為警攔查時拍攝之 全身照片1張、查獲現場及扣物物品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皮夾、悠遊卡、1卡通、充電線、IPHONE 12PRO手機1支 、行動電源、機車鑰匙、租屋處鑰匙,均已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至現金4,0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竊得之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駕照,均係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 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 ,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就此部分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YDM-113-桃簡-2765-202411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9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文銘自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劉俊」、「Zhuang Wei」、「百揚投資」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陳文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並約定事後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2千元,另加計車費 及食宿費之報酬。陳文銘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間,以LINE暱稱「王葉昌 」、「袁夢妮」向范和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 揚公司)投資網站手機版軟體註冊,並陸續匯款118萬元至 其等所指定帳戶(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後范和葶因 察覺受騙報警,復因暱稱「百揚投資」再度聯繫面交金錢,范 和葶遂配合警方追緝,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 於113年8月13日,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 150萬元。陳文銘再依「Zhuang Wei」之指示,先自行列印 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百揚公司」識別證及收據,並在上 開收據上偽造「陳文輝」之署名後,於113年8月13日上午10 時56分許前往上址向范和葶收取款項,陳文銘抵達後,向范 和葶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足以 生損害於范和葶、「百揚公司」、「陳文輝」。待范和葶交 付現金150萬元予陳文銘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陳文銘之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范和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文 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0912號【下稱偵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71頁、第77頁、第80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范和葶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Zhuang Wei」及「劉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與暱稱「百揚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第109頁、第115頁、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Zhuang Wei」、暱稱「劉俊」, 及與告訴人以LINE聯絡面交取款事宜之暱稱「百揚公司」,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有跟「Zhuang Wei」、「劉 俊」用電話通話過,他們是不同人,聲音不同等語(113年 度聲羈字第712號第20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 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 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 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 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自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對話紀 錄,僅可見「係收到不詳詐欺正犯(即暱稱「百揚投資」) 針對特定個人所發送之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 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Zhuang Wei」之人、暱稱「劉俊」之人、暱稱 「百揚投資」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所示之「百 揚公司」工作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 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 中由告訴人簽收之「百揚公司」收據1張之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 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而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單為2千元,另加 計車費及食宿費之報酬,然其已自陳:本次收取告訴人部分 ,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被告亦確 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 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前無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之犯後態度,有卷附和解筆錄1份可查,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1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 收據,固有部分其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 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現金6,5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自陳在卷 (本院卷第71頁),復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該6,500元係被 告自本案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Redmi 12 5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百揚公司」、「天宏投資有限公司」、「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百鼎財富」、「禮正證券」、「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億銈投資」工作證,共14張。 3 偽造之「樂易LYCW投資合作契約書」、「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共2份。 4 偽造之「CGMI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百鼎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2張、「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禮正證券投資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客戶專用)」3張、「百揚公司」收據1張、「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2024-11-18

TYDM-113-金訴-149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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