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勝輝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管轄,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凱文應給付原告張勝輝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凱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勝輝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施
凱文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施凱文如果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張勝
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7,040元,及自民國110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之事實:
(一)查,兩造為商務上認識之友人,於000年00月間,緣被告向
原告表示其作生意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原告基於幫助商
場上晚輩之情誼,乃同意於110年12月6日借款560萬元整予
被告,當日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本金560萬元,
借款利息為每月2.22%,並約定利息以每季即3個月給付一次
之方式為之,並於110年12月6日借款當日預扣首季即首3個
月之利息372,960元(計算式:5,600,000元×2.22%月息×8個
月=812,960元),原告並於簽約同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左營分
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5,227,04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
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
月6日清償本金560萬元,被告如有逾期,則須按逾期日數另
給付年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二)惟查,原告依約匯出系爭借款後,被告迄今竟僅曾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入18,000元,
此有玉山網路銀行112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112年11月7日有
一筆備註「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之18,000元款項匯入原告
玉山帳戶中之電子郵件可稽。
(三)詎料,被告其後竟對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拖欠多時,其
間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17日開立總金額共578萬元之本票共8
紙作為擔保予原告,然實際情形,除以上18,000元之一部利
息償還外,其餘一切款項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原告迫於無奈
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上理由:
(一)按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如雙方已約定特定清償
日,借用人即債務人即應於清償日屆至前為清償,合先敘明
。
(二)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及借款交付等
節。
(三)再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
判決亦同此旨:「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四)復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
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五)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及黃O0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加計自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聲明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另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26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系爭契約約定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39頁),係以違約逾期天數與日俱增作為違約金計算基
準,目的乃係為確保債務人得於借款期限屆滿前清償債務,
其內容並無以債權人因債務人為約受有損害為計算違約金之
前提,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無
誤,是就此部分,自無庸原告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遵期清償
債務受有損害始得作為請求違約金之前提。…系爭契約於約
定違約金同時,併已約定遲延利息,即原告除本金計付利息
外,於給付遲延時,尚須計付遲延利息,該部分與違約金同
有拘束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目的,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尚約定
由被告提供瑞安段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故原告於被告未遵期還款,即有利息、遲延利息、物
保、本票作為確保債權人即原告得向債務人取償及促使債務
人儘速還款之保障;且其中遲延利息為年息1%,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換算後即為年息36%,顯已高於遲延利息36倍,併以
違約金之年息比例計算,於債務人遲延給付3年後,其違約
金總額即已超過本金總額,觀諸一般銀行貸放款利率顯未達
上開年息36%之高額程度,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0%為允當
。又系爭契約係於111年2月7日始屆清償期,被告亦無期前
斷然拒絕清償之情形,自應以111年2月8日即屆期後被告仍
未清償作為計付違約金之起算目」,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意
旨,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比例10%
甚為合理,且違約金之法律性質與本金計付利息不同,兩者
債權人均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之。
(六)末按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
者亦同。」
(七)查,兩造之約定均載明於系爭契約書如【原證1】所示,而
依上開實務見解,兩造間實際之借款本金即為原告依【原證
2】匯出之系爭借款即5,227,040元,足證兩造間存在5,227,
040元本金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已屆兩造於系爭契約書
第3條約定之清償期111年6月6日。
(八)次查,兩造約定借款後被告即須於按時給付原告利息,利息
為月利率百分之2.22(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相當於年利
率百分之26.64(計算式:每月2.22%×12個月=年息26.64%),
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自系爭契約書簽訂且
原告匯出系爭借款後翌日起即自110年12月7日起至被告清償
系爭借款為止之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而被告迄今僅匯款償
還18,000元,依民法第323係之規定,此18,000元應先抵充
利息,而系爭借款之每日利息應為2,291元(計算式:5,227,
040元×百分之16年息÷365日≒229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換言之,被告僅清償約8日之利息(計算式:18,000元÷2,291
元=8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此8
日外之利息,即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九)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並約定如被告逾期清償時,
另須以系爭借款本金年息百分之10之比例,按逾期日數給付
原告違約金,而本案已屆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清償期111
年6月6日,則原告應得以111年6月7日即屆期後被告仍未清
償作為計付違約金之起算日,原告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
之請求。
(十)總上,原告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以民法第478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及第3、4條之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於
110年12月6日在玉山銀行匯款給被告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玉山網路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及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簽發
之本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施凱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為否認或爭執之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施凱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仍未到場。原告請求一造辯論,並對被告113年10月7日請假
申請單及電話內容,向本院說明被告都沒有跟原告方面聯絡
要怎麼還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經有安排調解,被告也
都沒有來過,也沒有請假。因為被告確實不理原告,如被告
真的很有誠意要跟原告談的話,請被告直接向原告的代理人
提出和解方案,訴訟代理人會即時與原告本人討論,故請求
法院准一造辯論判決。本院審酌被告連續兩次言詞辯論期日
於113年9月9日及113年10月7日均未到場,實難認為被告之
連續兩次不到場有正當的理由,是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同法第478條規
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0年12月6日
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在玉山銀行
匯款5,227,040元給予被告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網路
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及被告於112年5月17日所簽發之本票
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次查,被告已於
113年8月1日及113年9月12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
證書二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及113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為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
原告的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貸,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
,約定本金還款日期為111年6月6日,兩造並有約定利息【
註: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22%,即相當於年利率26.64%(
計算式:每月2.22%×12個月=年息26.64%),依民法第205條
規定,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年息16%的利息;至其餘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及約定違約金【如逾期清償,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為按年息10%計算】,原告乃於110年12月6日匯款5
,227,040元給被告。惟查,被告迄今僅曾以施春堂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18,000元給原告;該筆18,000元的匯款
金額,依民法第323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於經抵充8日的利息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本金5,227,040元;及自110年12月15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應還款日之翌日即
111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及兩造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1項與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5,227,04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乃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在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CYDV-113-重訴-61-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