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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2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麗 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 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 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 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 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經查,告訴人甲○○前以被告黃麗珠為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3年2月5 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對 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確已知悉一節,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 誤(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又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3時至 14時許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徒手、雨傘、腳踢等 方式敲打告訴人大門,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拼命敲 我住家的門,還用雨傘打門及用腳踢門,當時我在家感到很 害怕但都沒回應她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可知被告前揭 舉措,實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及害怕,其程度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適用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民事暫時保護令效 力而恣意違反,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之 不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獲告訴人原 諒且無條件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斟酌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夠 遵守保護令之規定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 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防止對告訴人 再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等行為,爰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被 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有違反前開保護管束事項情 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雨傘1把,雖係供被告本案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 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 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①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②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1號   被   告 黃麗珠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珠與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且 黃麗珠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13年2月5日核發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 騷擾或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黃麗珠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3時至14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巷00弄0號,藉以請甲○○簽署撤回告訴狀為由,以徒 手按甲○○之住居所門鈴,惟甲○○不予回應,黃麗珠接續以徒 手、雨傘、腳踢等方式敲打上址大門而對甲○○為騷擾及精神 上之侵害,甲○○遂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麗珠之供述   坦承有至上開地點敲門,但否認犯罪,辯稱:伊當天不是要去騷擾甲○○,也沒有使用暴力,是為了要甲○○簽屬撤告文書,但發現該戶冷氣及電燈都是開啟狀態,但無人回應,才以徒手及雨傘敲門,只是因為鐵門是鏤空的所以很大聲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婦幼案件檢核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3

TPDM-113-審簡-2130-2024102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6號 原 告 殷翌芹 訴訟代理人 吳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安牙醫診所、吳宥信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 參元及補正如理由欄二㈡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復因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 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 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瑞安牙醫診 所、吳宥信連帶給付原領薪資補償、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等 共新臺幣(下同)24萬9,290元,聲明其中原領薪資補償請 求項目4萬8,09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前 開規定,得暫免徵收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 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加計請求醫藥費及精神 慰撫金共20萬1,200元項目(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之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後,共應先繳納裁判費2,543元(計算式: 333元+2,210元=2,543元)。  ㈡又被告「瑞安牙醫診所」之組織型態不明,應於上開期日前 具體說明此診所組織之法律性質,並提出相關證據,如欲更 正被告應併為之,俾利本案進行,併予指明。   ㈢揆諸首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金額之裁判費及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0-22

TPDV-113-勞補-326-20241022-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5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田應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518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上午09時4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90元,及其中新臺幣36,612元自民國 113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3,000元自民國113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2

SSEV-113-新小-518-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08號 原 告 李清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27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飛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飛 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9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建國南路二段與信義路三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 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 )員警當場攔停,對飛達公司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2427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後,車主飛達公司向被告 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 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1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2704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AFV 242704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6月13日重 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FV2427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 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罰鍰及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南路二段欲左轉駛入信義路三段,因斯時適下班交通尖峰時 刻而車潮眾多,伊遲遲無法切入左轉專用車道,被迫行駛至 信義路三段路口時,才左轉駛入信義路三段即被員警攔停。 伊即遵從員警指示靠邊停車,並向員警說明違規事由,惟不 被採納,仍遭員警開立系爭通知單。又該2名取締員警在下 班交通尖峰時刻,不指揮抒解交通,卻站在路口等著抓交通 違規,令伊感到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本院l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汽機車駕駛人違規 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 員警加以判斷,且必須立即為取締作為,是員警目睹違規事 實而舉發之交通違規,除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外,員警證詞 及其他在場員警之證詞,亦可作為證據之用。 ㈡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於l12年ll月7日18時57分在臺 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建國南路口執行易肇事路口交通執法勤 務時,見000-0000號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道路口處,左轉車 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彎,員警見狀將原告攔下,告知原告 違規事由後向原告表明要開立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原告當下向員警表達異議認為自身無違規,惟員警實 際上係待原告完全左轉後才攔停,且原告駕駛車輛應自行判 斷交通規則,而非依靠警員指揮才會遵守規定,因此認為原 告異議無理由,員警遂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 字號以利告發程序進行,但原告見員警執意告發,竟不顧該 路口正值交通尖峰時刻,後方尚有左轉來車,於該路口倒車 至建國南路二段後駕車逃逸現場。因此,核其行為顯違反上 述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而員警已 要求原告停車未停車,仍執意駛離,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 罰處分,淘屬有據,並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 由為:「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 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 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 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 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 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 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 要件(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5 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 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l12年12月27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1123082736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3年3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8822號函、 員警答辯報告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 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執以前詞主張,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其勘 驗筆錄略以:「員警站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二段與信義 路三段路口之建國高架橋下執行取締勤務。當畫面顯示時間 18:57:48,可見前方建國南路二段左轉專用道上車潮眾多 ,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建國南路 二段直行車道上,待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開啟左側方向 燈,沿著對角線行人穿越道線左轉駛入信義路三段。此時員 警見狀即上前吹哨,揮手示意系爭車輛靠路旁停車,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接著另一名員警走至駕駛 座旁跟原告說話,隨即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也走至駕駛座旁, 共同向原告說明已違規左轉,表示將對原告開立罰單。然原 告當下向員警表達異議認為自身無違規,但不被員警採納, 員警即要求原告提出證件,惟原告仍持續向員警表達異議。 」、「原告仍持續向員警表達異議,除不願配合拿出證件, 亦不提供身分證字號供員警查核。當畫面顯示時間19:06: 34,原告將汽車檔位換至倒退檔後,隨即開始倒車至建國南 路二段上,而當時系爭車輛後方尚有左轉來車,員警見狀立 即告知原告已構成不服警察指揮、有危險駕駛之疑慮,將對 原告之行為開單告發,並提醒原告後方有轉彎車輛。」、「 員警表示將對原告之行為開單告發不服稽查取締,並已告知 原告相關權益,而原告於倒車完畢後,隨即駛入建國南路二 段之內線車道,逃逸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據上,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 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後,員警告知違規 事由,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原告持續表達意見不出示身分 證件,嗣逕自倒車,隨即駛入建國南路二段之內線車道,逃 逸離開現場。依前開本院判決意旨,原告於員警對其執行交 通稽查之初雖曾停車,但不服從稽查,未待員警執行稽查程 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執法人員之指揮 或稽查不服,而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所定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警員稽查作為既為原 告所知悉,詎料為脫免行政法上義務,未依執勤員警指示提 出證件受檢而逕行駕車駛離,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原 告主觀上亦具有逃逸故意無誤,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 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告前開所稱,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22

TPTA-113-交-408-20241022-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億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5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億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宗億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 某網站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 後,通訊軟體LI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 以LINE與林宗億聯繫,「卜志明」便對林宗億告以:若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 詞,林宗億聽聞及此,明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會以申貸 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 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帳戶金流活絡之假象 ,顯非提供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猶無正當理由,基於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月11 日某時許,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商銀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傳送予「卜志明」。嗣 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陳麗琴、 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 二、案經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告訴及陳麗琴委由李艷芬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渠等訴由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宗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 拍照傳送予「卜志明」,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辯稱:因為有貸款需 求,在網路上看到廣告,留下資訊後,「許慶霖」先跟伊聯 繫,再介紹「卜志明」,「卜志明」跟伊說提供愈多的帳號 ,可以方便公司會計去做帳,當時並不清楚為何要提供這麼 多帳號,伊認為要讓專業的金融仲介公司來處理,只是按照 合約程序去跑。伊之前的貸款是由理財專員協助做程序,會 告訴伊需要提供什麼資料,所以「卜志明」跟伊說時,伊也 認為是正當程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自被告與「卜志明 」、「許慶霖」對話紀錄觀之,可證被告確係為債務整合而 受詐騙集團成員說法所欺騙,並未預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 詐欺不法金流。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之現實存在之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及賀利資理財有限 公司名號,並提出「貸款專員許慶霖」之名片,被告於事前 亦有網路搜尋上開公司確實有商業登記,為現實存在之公司 ,始誤信詐騙集圑之說法而提供帳戶。意向契約書條款(壹 )、(參)明文規範被告違反契約之相關民刑事責任,條款 (貳)載明若因被告提供帳戶任何法律問題,均由公司全部 負法律責任,公司並委派律師協助處理,最下方並有保佳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外,亦有「張凱勝律師」之印 文,外觀上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使非法律專業之被告難 以辨別真偽而產生誤信:既然契約有明文記載雙方之民刑事 責任,並有律師於契約上具名,故提供多個帳戶產生金流以 爭取債務整合應係合法手段,並無帳戶將作為詐欺及洗錢工 具之預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帳戶,非閒置 帳戶,被告未預見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而有遭警示 無法使用之風險,可知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發覺遭詐騙 後即先後撥打165專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報案,符合被害人而非犯人趨吉避凶之事後反應,應認 被告無犯罪故意。被告受詐騙集圑成員整合債務之說法詐欺 而有主觀交付意思瑕疵,並無認識且亦無法預見自身所為的 交付行為是無正當理由,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再被告並 無將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密交付他人使用,僅提供帳戶帳號 ,俟帳戶有款項匯入後,再提領款項交付「卜志明」指定之 人,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等語。經 查: (一)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搜尋到某網站 上所刊登「賀利貸」貸款整合之廣告,留下聯絡訊息後,LI NE自稱「許慶霖」、「卜志明」之人即陸續以LINE與被告聯 繫,「卜志明」便對被告告以: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可以幫忙作金流證明,以利貸款等詞,被告即於同年月 11日某時許,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拍照 傳送予「卜志明」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見警卷第5至21頁,偵29517號卷第21至35頁、第185 至186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有林宗億與保佳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契約書、林宗億提出LINE對話紀錄 擷圖、林宗億提出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名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29517號卷第63至113頁、第195頁);遭他人行 詐及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經過 ,亦經告訴代理人李艷芬、告訴人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 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29517號卷第37至39頁、第161至16 2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且有林宗億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宗億元大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51至61 頁、第173頁、第17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在卷可佐,此 等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並無正當理由: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衡之目前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貸款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 整體資金流動,後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待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衡不可能同意以虛偽之金流或虛報資 產受理及核貸款項。  2.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時,年 滿29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過房仲、技術員( 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有銀行信貸、機車貸款之經驗,足認 其對於貸款流程非全無所悉。又金融機構在決定是否放款及 放款額度時,係以申請人所提出之財力證明資料作為重要評 估依據,該財力證明資料自應符合事實,「卜志明」所稱協 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顯然是欲以虛偽款項進出製作金流活 絡之假象,實難認屬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就此實難委為不知。是被告既可知此情,仍將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銀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卜志明」,當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予「卜志明」,係欲營造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之假象以利 貸款,衡為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非屬正當理由之態樣無訛,其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帳號顯非有正當理由,堪可認定。至 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與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意向 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威信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許慶霖 名片等,基上說明,均無從作為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為合 理化之憑據。  3.再被告雖僅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庫商 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卜志明」 ,而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被告既 依循「卜志明」之指示而前往提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與「卜志明」指定之人,則「卜志明」所屬犯罪集團當對本 案5個金融帳戶取得間接控制權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比對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至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 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故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 因欲申辦貸款,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 庫商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 ,其中本案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元大銀行帳戶遭作為對告 訴人陳麗琴、郭建華、楊美惠、翁嘉彣行詐及一般洗錢使用 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 ;又由上開被告與「許慶霖」、「卜志明」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為求能順利貸得款項而為本案犯行,可責程度較 低;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陳麗琴、郭 建華、楊美惠、翁嘉彣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 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騏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卷證: ㈠告訴人陳麗琴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517號卷第117至131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9517號卷第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39至157頁) ㈡告訴人郭建華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5至217頁)  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偵29517號卷第163頁) ㈢告訴人楊美惠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3至191頁)  ⒉楊美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29517號卷第1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68頁) ㈣告訴人翁嘉彣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63至171頁、第175頁)  ⒉翁嘉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517號卷第171頁)

2024-10-21

TCDM-113-金易-69-202410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冠宇 」、「李瑞東」之人(下稱「李冠宇」、「李瑞東」,無證 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李冠宇」、「李瑞東 」2暱稱為不同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許,在苗 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銅利門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至「李冠宇」、「李瑞東」收受,並以LINE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冠宇」、「李瑞東」,而容任「李 冠宇」、「李瑞東」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李冠宇」 、「李瑞東」取得甲○○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倪翊棠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匯款之 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藉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李冠宇」、「李瑞東」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 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 審自白減刑之限制,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見偵卷第106頁),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 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等3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 案郵局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 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等3人之犯行,但其 依「李冠宇」、「李瑞東」之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 等3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權益 ,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倪翊棠等3人遭詐騙數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倪翊棠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 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李冠宇」、「李瑞東」控制下,且 經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對價 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已由「李冠宇」 、「李瑞東」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倪翊棠 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以LINE向倪翊棠佯稱可在APP匯款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1時5分許 70,000元 ⑴告訴人倪翊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⑵告訴人倪翊棠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52頁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2至25頁反面)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112年11月14日9時4分許 50,000元 2 徐意能 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以LINE向徐意能佯稱可依投資群組指示在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意能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2時12分許 30,000元 ⑴告訴人徐意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6至77頁) ⑵告訴人徐意能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截圖(見偵卷第82至85頁、87頁反面、96至9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3 楊行昌 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以LINE向楊行昌佯稱可依投資群組指示在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行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3時34分許 85,699元 ⑴告訴人楊行昌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⑵告訴人楊行昌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截圖(見偵卷第55頁反面至59頁反面)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69、70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2024-10-21

MLDM-113-苗金簡-246-20241021-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張勝輝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管轄,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凱文應給付原告張勝輝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凱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勝輝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施 凱文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施凱文如果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張勝 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7,040元,及自民國110年 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案之事實: (一)查,兩造為商務上認識之友人,於000年00月間,緣被告向 原告表示其作生意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原告基於幫助商 場上晚輩之情誼,乃同意於110年12月6日借款560萬元整予 被告,當日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本金560萬元, 借款利息為每月2.22%,並約定利息以每季即3個月給付一次 之方式為之,並於110年12月6日借款當日預扣首季即首3個 月之利息372,960元(計算式:5,600,000元×2.22%月息×8個 月=812,960元),原告並於簽約同日自原告玉山銀行左營分 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5,227,040元至被告之彰化銀行 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6 月6日清償本金560萬元,被告如有逾期,則須按逾期日數另 給付年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 (二)惟查,原告依約匯出系爭借款後,被告迄今竟僅曾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入18,000元, 此有玉山網路銀行112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112年11月7日有 一筆備註「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之18,000元款項匯入原告 玉山帳戶中之電子郵件可稽。 (三)詎料,被告其後竟對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拖欠多時,其 間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17日開立總金額共578萬元之本票共8 紙作為擔保予原告,然實際情形,除以上18,000元之一部利 息償還外,其餘一切款項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原告迫於無奈 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上理由: (一)按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下,如雙方已約定特定清償 日,借用人即債務人即應於清償日屆至前為清償,合先敘明 。 (二)次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之要旨:「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及借款交付等 節。 (三)再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利息先 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 判決亦同此旨:「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四)復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 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五)又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綜 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及黃O0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加計自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聲明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另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26號民事判決之 意旨:「系爭契約約定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39頁),係以違約逾期天數與日俱增作為違約金計算基 準,目的乃係為確保債務人得於借款期限屆滿前清償債務, 其內容並無以債權人因債務人為約受有損害為計算違約金之 前提,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無 誤,是就此部分,自無庸原告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未遵期清償 債務受有損害始得作為請求違約金之前提。…系爭契約於約 定違約金同時,併已約定遲延利息,即原告除本金計付利息 外,於給付遲延時,尚須計付遲延利息,該部分與違約金同 有拘束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目的,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尚約定 由被告提供瑞安段不動產作為擔保,並由原告簽發本票作為 擔保,故原告於被告未遵期還款,即有利息、遲延利息、物 保、本票作為確保債權人即原告得向債務人取償及促使債務 人儘速還款之保障;且其中遲延利息為年息1%,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換算後即為年息36%,顯已高於遲延利息36倍,併以 違約金之年息比例計算,於債務人遲延給付3年後,其違約 金總額即已超過本金總額,觀諸一般銀行貸放款利率顯未達 上開年息36%之高額程度,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 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0%為允當 。又系爭契約係於111年2月7日始屆清償期,被告亦無期前 斷然拒絕清償之情形,自應以111年2月8日即屆期後被告仍 未清償作為計付違約金之起算目」,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意 旨,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比例10% 甚為合理,且違約金之法律性質與本金計付利息不同,兩者 債權人均得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之。 (六)末按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 者亦同。」 (七)查,兩造之約定均載明於系爭契約書如【原證1】所示,而 依上開實務見解,兩造間實際之借款本金即為原告依【原證 2】匯出之系爭借款即5,227,040元,足證兩造間存在5,227, 040元本金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已屆兩造於系爭契約書 第3條約定之清償期111年6月6日。 (八)次查,兩造約定借款後被告即須於按時給付原告利息,利息 為月利率百分之2.22(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相當於年利 率百分之26.64(計算式:每月2.22%×12個月=年息26.64%), 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自系爭契約書簽訂且 原告匯出系爭借款後翌日起即自110年12月7日起至被告清償 系爭借款為止之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而被告迄今僅匯款償 還18,000元,依民法第323係之規定,此18,000元應先抵充 利息,而系爭借款之每日利息應為2,291元(計算式:5,227, 040元×百分之16年息÷365日≒229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換言之,被告僅清償約8日之利息(計算式:18,000元÷2,291 元=8日,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此8 日外之利息,即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九)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並約定如被告逾期清償時, 另須以系爭借款本金年息百分之10之比例,按逾期日數給付 原告違約金,而本案已屆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清償期111 年6月6日,則原告應得以111年6月7日即屆期後被告仍未清 償作為計付違約金之起算日,原告爰為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 之請求。 (十)總上,原告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以民法第478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及第3、4條之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兩造於110年12月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於 110年12月6日在玉山銀行匯款給被告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玉山網路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及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簽發 之本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施凱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為否認或爭執之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施凱文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仍未到場。原告請求一造辯論,並對被告113年10月7日請假 申請單及電話內容,向本院說明被告都沒有跟原告方面聯絡 要怎麼還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經有安排調解,被告也 都沒有來過,也沒有請假。因為被告確實不理原告,如被告 真的很有誠意要跟原告談的話,請被告直接向原告的代理人 提出和解方案,訴訟代理人會即時與原告本人討論,故請求 法院准一造辯論判決。本院審酌被告連續兩次言詞辯論期日 於113年9月9日及113年10月7日均未到場,實難認為被告之 連續兩次不到場有正當的理由,是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同法第478條規 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0年12月6日 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於110年12月6日在玉山銀行 匯款5,227,040元給予被告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網路 銀行每日帳務訊息通知及被告於112年5月17日所簽發之本票 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上相符。次查,被告已於 113年8月1日及113年9月12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 證書二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及113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為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 原告的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本件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貸,雙方簽訂借款契約書   ,約定本金還款日期為111年6月6日,兩造並有約定利息【   註: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22%,即相當於年利率26.64%( 計算式:每月2.22%×12個月=年息26.64%),依民法第205條 規定,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年息16%的利息;至其餘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及約定違約金【如逾期清償,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為按年息10%計算】,原告乃於110年12月6日匯款5 ,227,040元給被告。惟查,被告迄今僅曾以施春堂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18,000元給原告;該筆18,000元的匯款 金額,依民法第323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於經抵充8日的利息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本金5,227,040元;及自110年12月15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應還款日之翌日即 111年6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及兩造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1項與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5,227,04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乃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在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1

CYDV-113-重訴-61-20241021-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林俊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以勤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7時2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 路往三元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路與瑞安路1段路口,欲 左轉駛入瑞安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綠燈起步時,竟 疏未注意同向直行車輛駛至即貿然左轉,適有同向在同路口 停等紅燈之被告林俊昇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 自該路口起步欲直行往三元一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間隔,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楊以勤 受有左膝關節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斷裂及左膝 脛骨平台內側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林俊昇則受有右側手 肘、腰部及左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被告 楊以勤部分,業經告訴人林俊昇撤回告訴;另被告林俊昇部 分,則據告訴人楊以勤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暨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審原交易-37-20241017-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 694 號、112 年度偵字第903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張凱傑於民國112 年(起訴書誤載為111 年,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金訴卷第395 頁】)2 月1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陳彥甫(所涉詐欺等部分,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7 號案件【下稱高雄地 院案件】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孫子祥」 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並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 用之金融帳戶內,再透過提領、帳戶層轉等製造金流斷點方 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轉匯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 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至集團指定帳戶,或提領集 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 予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張凱 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2 年2 月13日15時51分許,以電話與己○○(所涉幫 助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 偵字第3434、3435、3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假冒 為弘宇蛋糕專賣店臺北總店人員,佯稱:要協助其取消批發 訂單云云,再假冒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銀行)松貿分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 ,佯稱:需依指示辦理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 112 年2 月13日17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取得以 己○○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不法利益。嗣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遭詐欺經過」 欄所示時間,以該表編號一至三「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 詐欺如該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 其等於該表編號一至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該表編 號一至三「遭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己○○一銀帳戶、郵 局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該表 編號一至三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一①至②所示款項並旋由 陳彥甫接續將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 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提領款項,而以 此不正方式,於如附表「提領/ 轉帳時間」、「提領/ 轉帳 之人、地點、方式」欄編號①、②所示時、地,分別自郵局帳 戶內提領,張凱傑則依陳彥甫、「孫子祥」指示,接續將其 等交付之上揭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ATM 並輸入 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轉帳或提 領款項,而以此不正方式,於如附表「提領/ 轉帳時間」、 「提領/ 轉帳之人、地點、方式」欄編號③至⑦、三所示時、 地,分別自該2 帳戶內轉匯款項至他人帳戶或提領款項後交 予陳彥甫(提領、轉帳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載),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己 ○○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全 情。 二、案經己○○、甲○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乙○○、證人即被害 人丙○○及證人陳彥甫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 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不 能作為被告張凱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 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159 至160 、395 、414 至415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己○○、甲○、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 、證人陳彥甫於高雄地院案件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 一卷第19至20、33至34、39至40、45至50頁;金訴卷第233 頁,其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陳 彥甫於高雄地院案件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加重詐欺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犯行 ,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被告 本案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己○○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暨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銀帳戶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照片、 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丙○○之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陳彥甫提領如附表編號一①至②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 至11、21至26 、35至36、41、51頁;警二卷第17至21、25至26、29、31至 32頁;審金訴卷第75至77頁;金訴卷第245 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陳彥甫、「孫子祥」為不同 人等語(見金訴卷第414 頁),則依上所述,可知向己○○、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得逞者,非屬 個人之行為,而為一具集團化的組織,該組織具有內部分工 之結構,除有負責向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集團成 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陳彥甫、「 孫子祥」、負責提款及向被告收取其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 陳彥甫,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 欺犯罪的對象多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 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 持續性,是被告所參與者自屬成年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且被 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 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法理之說明: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已如前述,適用修正前第 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就法定刑之 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然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本案處斷刑 之最高度並不受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犯罪,縱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仍符合被告行為時 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 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 ,且無任何減輕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 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 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 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 月2 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之500 萬元、後段規定之1 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 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 、第2 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 所犯詐欺罪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112 年5 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 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 前後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規定。  ⒉又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刑規定亦經本次修正,修正前 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 條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後,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審究被告是否該當該減 輕其刑要件。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112 年2 月1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己 ○○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 金訴卷第383 至387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事實欄一所 示詐欺己○○部分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加重 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事實欄 一所示詐欺己○○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 為已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己○○施用詐術取得己○○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並以此提供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以作為後續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再由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持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領款或進行ATM 轉帳,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關於事實欄一詐欺己 ○○所取得者,係使用己○○上揭2 帳戶供作人頭帳戶匯款之不 法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且衡諸不法集團以各類手法蒐集或徵求租借 金融帳戶之情形猖獗,益徵帳戶之使用權有其財產價值,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四、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因設置付款設備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 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 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此可見存戶向銀 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 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 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 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對於付款設備詐 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 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 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查被告及陳 彥甫持己○○因受詐欺而交付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利用ATM 接續為上揭轉帳及提款行為,其等使用 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為真,亦屬刑法第339 條之2 所謂之不正 方法。 五、復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詐欺犯行,均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後,復 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轉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或 領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 前述,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是核被告就關於詐欺己○○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關於詐欺己○○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見金訴卷第15 8 頁),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此罪名(見金訴卷第159 、 394 至395 、408 至409 頁),被告對此罪名亦表認罪(見 金訴卷第395 、415 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 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就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部分,起訴書原係記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但犯罪事實已 記載被告使用己○○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之行為, 堪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業已起訴,僅屬論罪脫漏 ,公訴檢察官復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見金訴卷第158 頁 ),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 見金訴卷第159 、394 至395 、408 至409 頁),尚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 七、又被告數次提領、轉匯甲○匯入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數次提領丙○○匯入一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陳彥甫 數次提領甲○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 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 一罪。 八、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電話或通訊 軟體作為詐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 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 欺、自人頭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 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 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 全部負責。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使用電話、通訊軟體傳遞詐 欺訊息等行為,然其擔任轉匯、提領人頭帳戶內告訴人及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 手」工作,所為不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 觸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 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 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 就詐欺己○○部分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與陳彥甫、「孫 子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 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 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 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 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織 之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共同正犯, 併此敘明。 九、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再 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就詐欺己 ○○部分,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詐欺 己○○部分之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罪。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十、又刑法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 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詐欺己○○部分所示1 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次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依上揭說明,本應各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 後述),附此說明。  ㈢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 如前述,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 悲憐,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轉匯及提領人頭帳 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 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 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 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就詐欺己○○部分,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行,就附表編號 一至三所示部分,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 不法內涵均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 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 (詳下述)及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財產價值;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經紀業,月收入約3 萬 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 第417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 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 原則,復考量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其犯後態度,復衡酌其 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上揭己○○一銀帳 戶交易明細表1 份存卷可憑,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訴卷第160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同條例第2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屬之),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 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 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本案己○○一銀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犯罪所用,然因一銀帳戶業經銷戶,郵局帳戶則經列為警示 帳戶,有上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附卷可查,而無法再予使用,而物品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民國) 提領/轉帳之人、地點、方式 提領/轉帳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一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2 月13日19時39分許,假冒為「CAKO」電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 年2 月13日20時22分 ②112 年2 月13日20時24分 ③112 年2 月13日21時3 分 ④112 年2 月13日21時8 分 ⑤112 年2 月13日21時13 分  ①49.986元 ②49.989元 ③29,985元 ④29,985元 ⑤29,985元   ①、②、④部分:己○○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③、⑤部分:己○○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帳戶) 郵局帳戶: ①112 年2 月13日20時31分 ②112 年2 月13日20時32分 ③113 年2 月13日21時37分 一銀帳戶: ④113 年2 月13日21時28分 ⑤113 年2 月13日21時28分 ⑥113 年2 月13日21時30分 ⑦113 年2 月13日21時31分 ①至②部分:陳彥甫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凹仔底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③部分:張凱傑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莊仔郵局(下稱新莊仔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④部分:張凱傑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轉帳 ⑤至⑦部分:張凱傑至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郵局帳戶: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③30,000元 一銀帳戶: ④2,000元 ⑤30,000元 ⑥30,000元 ⑦28,000元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丙○○ (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13日某時許,假冒為元大銀行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2 月13日21時3 分 29,985元 一銀帳戶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 月13日17時許,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 年2 月13日21時31分 10,123元 一銀帳戶 113 年2 月13日21時39 分 張凱傑至新莊仔郵局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10,000元 張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743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736500 號卷,稱警二卷。 3.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310 號卷,稱審金訴卷。 4.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4 號卷,稱金訴卷。

2024-10-17

CTDM-112-金訴-194-202410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鄭寶華 被 上訴人 林承戰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6時5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北 往南方向行駛,且於駛至該路段與瑞安街23巷之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碰撞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鼻 骨骨折、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上訴人於鼻骨 傷口復原後,因鼻骨骨折造成塌陷及變形,再於111年5月31 日進行整型手術,身心受有重大打擊,且上訴人因鼻骨受傷 而致嗅覺全失,對生活產生嚴重困擾及不便。上訴人因系爭 傷害實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上訴人 僅就精神慰撫金敗訴30萬元部分上訴,其餘兩造未上訴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請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52,509元(其中精神慰撫金為27萬元),及其 中343,137元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9,372元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30萬元(慰撫金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其中關於駁 回30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及其中7萬元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上訴人 駕駛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原審卷第11至15頁),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37、75頁),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過失致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上訴人受有 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嗅覺全失等傷害並因而手術,傷害實 屬非輕,且上訴人因而喪失屬人類重要感官之嗅覺,對其原 本日常生活影響甚鉅,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並斟 酌上訴人現年71歲,擔任大樓保全工作,被上訴人現年50歲 ,為計程車司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又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27萬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16

TPDV-113-簡上-34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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