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端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鼎翔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江培根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邱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7日府行訴字第11103353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縣○鎮○○段496、497、498、499、500
、501、502、503、503-1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
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
物),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負擔
車輛載運費用,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偵辦,經調查後以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
再利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清理機構,其所再利用之木質
類事業廢棄,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
物,惟其前負責人林奕騰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宣稱可以合
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違法對外收取不特定人委託清理
系爭廢木材混合物,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843
號、第9844號、第9845號、第9853號、第9854號、第9855號
、第9858號、第9870號、第10300號起訴書(下稱彰化地檢
署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程序歷程:被告依據上揭起訴書以110年11月24日彰環廢字
第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審酌事實證
據及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雖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對廢木材再利用)之事業,惟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將不符其產品品質規範及再利用
用途之系爭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屬於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依法負有清除責任,以111年6月8日
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
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111年6
月24日前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送被告核備,並於清
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說明事實如下:
1、被告認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林奕騰對外收受廢木材混合物,
並棄置於系爭土地,故原告負有清理義務,惟依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
8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蔡錦泓證述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林奕
騰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內容(甲證2),足證原告公司非
實際行為人,被告以原告為提送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之
處分對象,於法有違:
(1)原告董事張議聰已就林奕騰身為原告前董事長受託處理原告
事務,本應維護原告之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私自與「興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興鑫公司
,負責人蔡錦泓,嗣後更名為蔡盛宏)合作,以原告名義對
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並賺取每車趟次之清除處理
費用後,棄置於系爭土地乙事,提出刑事背信告訴,經臺中
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起訴書認被告林奕騰違犯背
信案件予以起訴處分(甲證1),由該起訴書內容可知,棄
置廢木材混合物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同段797地號土地之行為
,乃林奕騰個人行為,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因林奕騰之假
借行為而為受害人。
(2)林奕騰於另案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下
稱彰化地院刑案一審)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一、二、四、五皆為林奕騰單方指述,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且未提及原告公司與上述事件有關,並明
確表示:「林奕騰棄置的體積與重量應以實際上的體積與重
量為準。」、「林奕騰已經開始清運廢棄物,龍井部分快要
清運完畢,僅剩下約200公公噸,是否以清運的實際數量來
認定本件的犯罪事實棄置的數量。」(甲證2第6至7頁、第1
2至13頁),是系爭廢棄物係林奕騰個人行為,應以林奕騰
為命提交清理計畫之對象,始符正確。
(3)行政罰係為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實際行為人」,否則
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又興鑫公司係獨
立法人,與原告非屬同一,被告查處系爭廢棄物究係如何處
理及貯存、堆棄置,皆由林奕騰、興鑫公司蔡錦泓私自協議
規劃,與原告無關。被告迄今未舉出原告有參與上揭違法行
為,顯有未盡調查及舉證義務,單憑第三人陳述即認原告為
行為人,過於草率。被告應以林奕騰、興鑫公司為行為人加
以裁處,方屬適法。
(4)徵諸被告111年9月19日函(甲證3)說明四表示「本案林奕
騰、蔡盛宏、劉子浚、陳宏志等人雖已提出廢木材處置計畫
書,惟自本局111年2月22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核准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迄今,林奕騰等人僅清除68公噸廢木
材」等云(甲證3),足認被告就與本件相同由林奕騰個人為
棄置之廢棄物於審核通過林奕騰等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時
,亦認定系爭廢棄物為林奕騰等人個人行為所致,而與原告
無關,否則何以同意林奕騰以個人名義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
畫。
(5)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之實際內容究竟為何?成分為何?數
量以何標準估算得出?均未見有相關事證及具體說明。縱認
原告應提出處理計畫書,被告仍須舉證清理之標的、內容、
數量之義務。
(6)由嘉義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蔡盛宏與林奕騰在嘉義案件之犯罪時間
、手法,與本件彰化案如出一轍,可為本案參考。
2、系爭土地上堆置物,並非廢棄物:
(1)依行政院環保署(下稱前環保署)103年8月4日環署廢字第0
000000000號函以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致污染環境」一節
,就學理上之環境污染,泛指人類行為對於環境介質(例如
:空氣、水、飲用水、土壤及地下水等)之不利改變。彰化
地院刑案對原告公司起訴法條為廢清法第46條第2項之罪,
該罪之構成要件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惟
系爭土地上堆置物均未見經採樣送驗結果確認土壤內含有重
金屬或其他有害於土壤之物質,即無污染環境之情形。
(2)原告公司是合法再利用機構,進貨來源也都是R類。退步言
,縱認原告公司需就林奕騰個人行為承擔責任,但系爭土地
上之物均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物,當不構成棄置
廢棄物行為,亦無提送廢棄物棄置廠址清理計畫之理。
(3)原告爭執系爭土地上之物為R類,非D類,及現場實際堆置數
量,此均會影響清運費用之估定。原告係取得R類之合法再
利用機構,依前環保署102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二第427頁),清除R類廢棄物時,尚不需取得
清除許可證。又R類包含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原告就R類
再利用處理均符合再利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廢清書)
。原告原係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清理機構,既經臺中市
政府核准取得再利用檢核許可證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
422頁)。又依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證人王則鈞等
之證述,足認系爭土地物質為R類可再利用之物。
3、依彰化地院刑案一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5「黃協有:到鹿港
大約50幾車次(以認定楊政儒、司機謝榮宗之10趟次計算)
;黃協有每趟次向端木、正大磊公司收取13,000元至15,000
元處理費」、附表一編號5:「鴻森棄置場,已由林奕騰已
清除575.91公公噸(8、9月合計公噸數),付出費用共2,08
7,730元」,依上,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數
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計算,其
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公噸,已
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原告目前
無參與調解之意願。
4、依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6號,足認林奕騰私下與鑫
興環保公司負責人蔡錦泓合作,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向不特
定人收取廢木材混合物。依嘉義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
號,足認林奕騰未取得原告公司同意私下與鑫興環保公司合
作,本案與鴻森公司所簽契約所蓋原告公司章與該案相同,
適足證明林奕騰擅自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為。
5、調查證據:聲請向彰化地院函調閱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向嘉義地檢署調閱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臺中地檢署函調1
11年度易字第1490號等關於林奕騰違反廢清法全部卷宗,以
查明系爭土地棄置物是否為林奕騰個人行為?原告是否為實
際行為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於110年3月13日派員會同本縣警察局至訴外人洪森承租
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現場發現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799),根據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端木公司即原
告以100元/公噸購買。原告設址於○○市○○區○○路0○0號領有
臺中市政府核發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
,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原告所核准之再利用項
目為廢木材(R-0701),再利用用途為燃料原料,產品品質
規範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原告將不符合其產品品質規範
及再利用用途之廢木材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塑膠、隔
熱棉等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洪森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系爭土地
上,涉及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並移請警方協助偵辦。
2、依廢清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0條規定,原告領有廢清書
登載公告行業別為再利用機構,故原告應依前述規定從事廢
棄物貯存及再利用之行為。再依廢清法第2條之1第3款規定
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為廢棄物,依同法第31條、第41條規定,原告收受不符合事
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所載標準之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廢
塑膠、隔熱棉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載運至系爭土地
棄置,明顯與原告之廢清書所載「R-0701廢木材再利用作為
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主要產品品質規範或說明:單一廢
木材(無其他材質)、粉碎後為直徑3-5公分之碎片,使用
用途限制:作為燃料使用」不同,核其性質屬廢棄物,另原
告並未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自不得收受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法第41條、第
46條,已由彰化地檢署偵查起訴,並經彰化地院110年度原
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避免現場堆置之廢棄物造成環
境二次污染,爰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前提
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後盡速辦理清理事宜。原告
不依規定再利用行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即為廢棄物,原
告及洪森均應負清理責任,原告為該條文所稱「事業、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適用對象,洪森屬「容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使用人」,均負清理責任。
3、原告主張該批廢棄物棄置行為係屬前負責人林奕騰之個人行
為,且原告已變更負責人,相關清理義務與原告無關乙節:
(1)按法人及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均得獨立享有
權利或負擔義務。惟法人本質上並無手足可親自為法律行為
或事實行為,而需藉由其代表人、管理人為之,此時,基於
法人實在說,該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應視為法人
本身之行為,而由法人承受。而公司既為法人,在法律上被
認為係獨立之個體,且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
係公司之代表人,而依同法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57條、第58
條規定之結果,董事長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
權,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準此,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於執行職務範圍所為
營業事務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該權利義務即歸屬該公
司(法人)而非負責人本人(自然人),故公司應負自己之
責任。
(2)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約4,900立方米,重量約1,960
公噸,經訴外人洪森表示係向原告購買,有被告110年3月13
日及110年8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乙證3)。次查彰化地
檢署有關本件違反廢清法事件及臺中地檢署有關林奕騰背信
案件(背信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90號
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之起訴書均載明,本件係由原董事長
林奕騰「以端木公司名義」對外收受廢木材並為棄置之行為
,其既為原告時任董事長,其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
辦理之權,而原告屬經核准再利用廢木材之事業,林奕騰以
公司名義收受廢木材而載運之行為,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
察,於形式上仍係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其代表人之行為
即等同於原告之行為,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效力即歸
屬於原告。又彰化地檢署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容指出原告股
東會討論大綱提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及開立給同案被告
賴世富之統一發票,且指出原告因上述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
,顯見原告有涉案,依法負有清除責任。起訴書亦指出原告
係向不特定人收受廢棄物非法堆置於原告公司人員承租坐落
於臺中市龍井區竹坑小段55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工廠內
,再載運至本案系爭土地棄置。
(3)原處分依廢清法第71條命清理義務人即原告限期清除處理,
核其義務內容係以除去因違法所生危害狀態為目的,不具裁
罰性,故非屬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3判決
參照)。
4、原告所領廢清書(乙證5、乙證9)說明如下:
(1)依廢清法第31條規定及及環境部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規定(乙證8),原告係屬指
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再利用機構),應提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乙證9為原告109年9月廢清書、乙證5為111年5
月廢清書。
(2)乙證9廢清書三之二再利用檢核欄所載「經濟部,交通部,
內政部(營造業),共通性」,係依廢清法第39條規定,事
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辦理,以廢木材(R-0701)為例,目前主管機關已
訂定之管理方式有: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管理辦法編號二(乙證10)、交通部公告之交通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一中編號一(乙證11)、內政部公告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項目(乙證12
);廢清書三之一所載主要原物料及添加物之種類及用量,
主要原料R-0201廢塑膠及R-0601廢紙係環境部公告之共通性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之項目(
乙證13)。
5、本案棄置廢棄物數量及金額計算說明如下:(乙證6)
(1)現場廢棄物有兩個區塊,長寬高分別115公尺×16公尺×2公尺
、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
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密度以0.4計算,重量
約1,960公噸。
(2)經被告洽詢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於
111年5月10日出具估價單,廢木材混合物(D-0799)之清除處
理費每公噸1萬5,000元,加計5%稅額共1萬5,750元。
6、目前清理進度:林奕騰及蔡盛宏於112年4月18日提送廢棄物
處置計畫書,經被告112年4月2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准(本院卷一第349-380頁),其二人於112年8月8日開
始清運,共18車次,累計清運量為256.22公噸之廢木材(本
院卷一第407-449頁),復於112年11月23日陳報已清除575.
91公噸(含前次256.22公噸)、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
合物0.27公噸(本院卷二第29-75頁)。被告於112年11月30
日函請二人儘速完成清理作業,並告知相關行為人廢木材清
運再利用合約書已屆期,請另案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予被
告,經同意後依規辦理清理作業(乙證16、乙證20)。目前
現場廢棄物扣除已清理數量,尚餘約1,400餘公噸。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廢棄清理法
(一)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
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
、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
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
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
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
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
(二)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
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
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
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
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
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
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
、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環保署據此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
查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應依核准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進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之行為。」及公告訂定「應檢具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第1點第19款:「一、指定公告應檢具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十九)再利用機構:指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
場)。……」
(四)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五)第39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條之限制。(第2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
、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
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
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訂有「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
二、廢木材」(本院卷二第137頁以下即乙證10)、「交通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編號一、廢木材」
(本院卷二第227頁以下即乙證11)、「營建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一廢木材(板、屑)」(本院
卷二第233頁以下即乙證12),並規定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及再利用後之剩
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
(七)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一)第1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6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
(二)第2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
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廢棄物及再生資源代碼表:「廢棄物代碼:D-0799廢棄物名
稱:廢木材混合物。備註:非屬公告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
其混合物。」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棄物、再生資源項目:
「廢棄物代碼:R-0701廢棄物名稱:廢木材。備註: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
橫擔或枕木)。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
適用之(經濟部、通傳會)。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
交通部)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營建署)。」
四、原告援引之前環保署102年09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業經前環保署109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廢止。
五、綜上規定,再利用機構係廢清法第31條規定指定公告之事業
,應依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進行廢棄物貯存清
除再利用等程序。經核准以R-0701廢木材為廢棄物來源所為
再利用程序,如合法收受R-0701廢木材,惟未依核准之廢清
書內容為再利用,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36條、第39條之規
定,如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而收受非屬R-0701
廢木材,即違反廢清法第41條之規定,違反上揭規定之事業
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情事。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一第85-88頁)、訴願決定書。
(二)被告110年3月13日及同年8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一第
121-128、323-333頁)、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9
7-291頁)、彰化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案判決(下稱
刑案一審判決,本院卷二第333-412頁,卷三第9-63頁)。
(三)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彰化地檢署偵查卷及彰化地院刑案一
審卷之電子檔案。
二、系爭土地上棄置之廢棄物,屬廢棄物代碼D-0799之廢木材混
合物,非屬R-0701之廢木材:
本件係被告於110年3月13日、8月3日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
至訴外人洪森承租之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遭
堆置夾雜密集板、油漆合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
D-0799,下稱系爭廢木材混合物),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
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代碼D-0599)、塑膠、鐵材、拆除
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碎片、吸音隔
熱棉,現場實際丈量場內堆置廢木材混合物體積總計約為49
00立方米,經洪森表示該批廢棄物係向原告購買,並由原告
負擔車輛載運費用,欲將該批廢木材混合物製程為廢木材成
堆(碳化後)+尿素物→篩選雜物→成品(培養土),後續成品將
自行使用等語,被告以依據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廢木材規
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機栽培介質原料(限不含經油
漆、防腐劑處理之廢木材、板、屑),且洪森未依肥料管理
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
證,且現場無有效抑制其逸散及除臭之措施,亦無酸酵之相
關設備,現場尚混合上述其他事業廢棄物等情,涉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等情,有歷次
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10-113頁、本院
卷一第121-128、323-333頁),足證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係D-
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可再利用之R-0701廢木材,又
上開現場未備有任何與堆肥相關之程序、措施、設備,系爭
廢木材混合物顯屬未經再利用而遭棄置、喪失經濟利用價值
,依前揭說明,自屬事業廢棄物。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棄置廢棄物,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內容範圍:
原告址設○○市○○區○○路0○0號(下稱原告烏日廠),係經臺
中市政府核准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依其109年(西元2020年
)9月29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場內設有震
動篩、攪拌機、輸送帶、破碎機、磁選機等機器設備,收受
廢棄物產源為R-0701廢木材,允收標準為單一材質木材,廢
棄物產源適用上揭經濟部、交通部、內政部(營業建)、共
通性等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主要產品為粉碎後為直
徑3-5公分之碎片、種類:14007木屑、使用用途限制作為燃
料使用。因此,原告「再利用」之廢木材來源需屬經公告可
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
作為堆肥、培養土使用,此有原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
稽(本院卷二第99-139頁)。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廢木材混合物
,尺寸大約為5公分至10公分,夾雜土木建築廢棄物、塑膠
、鐵材、拆除後三合板夾板之塑膠貼合片及大量塑膠貼合片
碎片、吸音隔熱棉等,業如上述,已非屬單一材質木材,復
於收受後僅為破碎程序,未經篩選、分類,而逕自棄置系爭
土地,依上開說明肆、五、自非屬原告經核准之事業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範圍。
四、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違法行為事實,即該
當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不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要件,
應負清除之「行為責任」。
(一)廢清法71條第1項負清除處理責任之要件:廢清法第1條規定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又
依上開肆、一、(七)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該條
項規定責令其清除、處理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對
象,除污染行為人外,尚及於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
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適用時
,應以污染行為人為優先追索的對象,但污染行為人無法確
定或不能追索時,即應由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
處理之責任。
(二)事實認定:
許寶仁為址設○○市○○區溪岸路4之1號之原告端木環保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奕騰為登記負責人,劉子浚為董
事,其等黃協有,及洪森、楊政儒、林軒禾、謝榮宗等均明
知原告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並非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主
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實質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均知悉原告之再利用登記之項目
為對廢木材(許可類別為公告/附表再利用,再利用廢棄物
「R701廢木材」、再利用用途「燃料原料或燃料」、再利用
主要產品使用用途:作為燃料使用)為再利用,不論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再利用管理辦法規
定,其所再利用之木質類事業廢棄物,來源需屬經公告可直
接再利用之R類事業廢棄物;且再利用產品規格限定為直徑3
至5公分,再利用用途僅限作為燃料及燃料原料,而不包括作為堆
肥、培養土使用,如將再利用產品清除至農地加以棄置,並
對外虛稱作為堆肥使用,斷不可能合於再利用產品之用途規
範。詎其等為圖以「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做為包裝,不法牟
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竟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林奕騰出面與另有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
洪森,謀議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洪森即於109年12月
7日在彰化縣二林鎮建興街41號1樓申設「鴻森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鴻森公司),意在對外宣稱係成立園藝公司,須使用
堆肥云云,作為掩護,以俾其向原告收取原告端廢棄物。棄
置場所部分,則推由洪森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吳萬寶等
人承租系爭土地,供作非法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場所(下稱
鴻森棄置場),林奕騰、許寶仁並指示林軒禾駕駛其名下之車
牌號碼KLJ-9087號自用曳引車附掛HE-765號半拖車載運混有廢
塑膠、棧板、木板等廢棄物之原告端廢棄物,至鴻森棄置場
棄置。林奕騰、許寶仁、黃協有與洪森、楊政儒、謝榮宗共
同基於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協有與林
奕騰、許寶仁接洽棄置原告端廢棄物之事宜後,黃協有即聯
繫楊政儒指示謝榮宗,自龍井破碎場及原告公司內將原告端
廢棄物載運至鴻森棄置場等情。上開事實:
1、業據張議聰(刑案一審卷七第274-275頁)、許寶仁(刑案
偵9855卷二第71-73、89-97頁)蔡盛宏即蔡錦泓(刑案卷八
第53-63頁、第73頁)、黃協有(刑案卷八第399-411頁)、
潘旗月(刑案卷八第494-512頁)於刑案陳述及為證,並有
彰化地院勘驗扣案許寶仁手機內(「LINE群組名稱:端木Ne
w Team⑸」及暱稱Summer(即許寶仁)於端木New Team⑸群組
為多次貼出對帳單及內容、畫面、擷圖,並經林奕騰辨識在
110偵9855卷二第99至139頁的端木NEW TEAM群組內容由手機
直接翻拍的圖片確為許寶仁與所有人之對話內容(刑案偵98
55卷二第99-139頁)(刑案院卷七第298-310頁)足佐,並
有上開刑案一審判決足稽。
2、林奕騰於刑案偵查略稱:「……我們公司生產的木屑可以做燃
料使用,但不可以做改良土使用。我有把公司的木屑送到鴻
森園藝……公噸賣100元。(運費多少?)答:看距離遠近,4
000至8000都有,每車約10公噸,1公噸運費400到800元都有
,看遠近。(那你們端木公司為何要賠本幫客戶做生意?)
答:因為我們後端全部都是用貼錢的,我們貼錢給客戶請客
戶幫我們處理。(所以鴻森園藝等客戶向你們購買產品的契
約及交易都是假的,實際上是你們貼錢給他們請他們們處理
?)答:我不知道算不算。我是端木公司負責人,許寶仁是
前負責人。(提示6月17日端木群組LINE訊息,你是否在在
端木群組傳訊息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
給運輸,是很想被抓喔』、『土尾拿新的磅單自己做紀錄就好
,不要給運輸或是任何人。那個都是犯罪證據』?)答:是
我傳的。(傳訊息的目的要給誰看?)答:黃仕翰還有群組
内所有的人。(群組除了黃仕翰外還有誰?)答:還有許寶
仁、李長育、潘旗月、我、朱志斌。(為何要在群組内傳上
開訊息?)答:我在訊息内講的土尾是講鴻森園藝這類拿去
做培養土使用的。……(許寶仁、潘旗月、黃士翰等人是否也
知道你是做違法的?)答:他們都知道。(許寶仁、潘旗月
、黃士翰參與部分?)答:我需要匯錢給拖車,拖車需要現
金,許寶仁會交代潘旗月或是黃士翰會匯款給我或是拿錢給
我,就是給我拖車費用。……(龍井棄置場現場機具是誰的?
)答:蔡錦泓的,1台柽手、1台粉碎機、1台曳引車頭……(
端木的破碎機也會一起運作?)答:對。(去鴻森園藝的貨
車也會去烏日的端木公司裡面載?)答:對,也會去龍井載
。……(發給違法出貨司機的薪水也是經過許寶仁同意?)答
:許寶仁知道。(知道什麼?)答:知道錢是要將混合廢木
料載去土尾的。……(你是給洪森結多少車)答:去鴻森的車
次,我只有叫林軒禾去載,就只有林軒禾跟我請款的車次。
(洪森有無另外派車去你那裡載?)有,他有派車到烏日和
龍井的端木載。」(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電卷DOC_0
22、第5-65頁),復有上揭群組訊息截圖可證(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99-111、113-139頁),足見原告公司許
寶仁、林奕騰及相關人員潘旗月、黃士翰等均知悉、參與上
開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收取廢棄物,並載運至原告烏日廠或
蔡錦泓龍井廠破碎後,再委託司機載至系爭土地棄置等事實
。許寶仁於刑案偵訊略稱:「公司負責人是林奕騰,其他股
東有劉子浚、……(你是否是主要有決策的股東?你是否是主
要決策者?)大家都是決策者…(林奕騰在端木LINE群組上
說『以後土尾開單内帳就可以,不要把單子給運輸,是很想
被抓喔』,還說這些都是犯罪證據,是什麼意思?)答:這
些有沒有發票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申報一定沒有。……(李長
育在端木的LINE群組寫到『我是說髒的去土尾,乾淨的去是
浪費,迪隆沒差』是什麼意思?)答:迪隆混到髒的也沒關
係,至於他說的髒去土尾這句話我不知道,這要問林奕騰或
是李長育。(什麼叫混到髒的?)答:譬如木頭裡面有油漆
,或是整個是拆裝潢的,就是比較髒。」等語,(110年度
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69-99頁),足見原告公司內部相關人
員均知悉原告公司收受含有油漆、拆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
未經合法再利用,而須另外支付補貼費用清除處理,竟將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於棄置系爭土地。潘旗月(即原告公司會
計)刑案偵查略稱:「(端木公司的實際經營人是誰?)答
:林奕騰跟許寳仁,是合作關係,帳面上的經營人是林奕騰
,我主要聽命於許寶仁。(端木公司管錢管帳的是誰?)答
:在烏日端木公司現場收錢及付款的都是黃仕翰,如果端木
公司的客戶需要我們匯款或匯款給我們,或我們公司開支票
都由我處理。如果是現金的部分都是現場工作人員黃仕翰負
責……雖然我們出貨給興鑫,但實際上我們是出貨給興鑫處理
,所以是我們付錢給他們。……(所以你們開的一噸1元的發
票是假的,因為事實上並沒有這筆費用?)答:對,事實上
是我們付錢給他們處理,我們一噸要付500元讓他們處理。…
…(所以端木公司出木屑到外面是否都要付錢給別人處理?
)答:是。(無其他客戶向你們購買木屑或其他處理過的產
品?)答:都沒有,全部都是我們要付錢。」(110年度偵
字第9855號卷二第209-223頁),益徵原告公司由林奕騰、
許寳仁共同決策,內部人員均知悉原告對外以再利用機構名
義收費取得系爭廢棄物,未合法再利用,而須另支付處理費
清除處理,棄置系爭土地。黃仕翰於刑案偵訊略稱:「(在
端木負責什麼業務?)收取現金及登記日記帳。……林奕騰跟許
寶仁會去確認這個月所有的運費的情況……(所有運廢木材來
的客戶,廢木材是否有經過分類後再運出去?)答:只有樹
枝有分開。密集板大部分都是有大豐環保公司載來的。(是
誰跟你們的再利用產品接洽?)答:林奕騰,其他股東也可
能各自接洽。我就是負責在場内……每趟車約給司機二、三萬
應該有。每趟車可以載12、13公噸。……(有沒有說要你做堆
肥?)答:有,這是林奕騰口頭跟我說,業主那我不知道他
們要拿去幹嘛,我跟環保局申報時只寫對象名字及他們給我
的地址。因為選項上沒有堆肥,所以我沒辦法勾堆肥,上面
只有木屑及其他木製品。(你覺得你們用途和廢清書有符合
嗎?)答:沒有。(端木公司這裡有沒有辦法看到要補貼給
司機或是交通公司費用的相關單據?)答:沒有辦法。(在
現場的木棧板和廢電視櫃、家俱也都是進入廠内破碎再交給
司機運出嗎?)答:對。都是同一個流程並沒有差別。」等
語(110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二第283-291頁),亦堪認原告
公司收受廢木材混合物,明知該廢棄物無法作堆肥使用,仍
為與核准之再利用廢清書不符之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行為。
3、綜上,足證原告公司僅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設之再利用機構,
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
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依法不得實質受託處理廢棄物,卻
由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司內部員工等,與
前揭洪森、黃協有等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進而將
系爭廢棄物棄置於系爭土地。
(三)原告公司應負行為責任:
1、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者或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又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之
義務。
2、本件行為態樣既係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公
司內部員工等協力,將不符合進鍋爐焚燒之廢木材混合物,
以堆肥為幌子,大量收受、載運、棄置廢木材混合物賺取不
法利益,以其規模及時間來看,明顯係原告公司主要經營業
務,顯非原告公司名義、實質負責人林奕騰、許寶仁之個人
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自應就此負責,即難認僅屬名
義負責人林奕騰個人所為而與原告無涉。原告既確有上開「
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負有清除處理該廢
棄物之義務。至被告核准林奕騰、蔡盛宏二人所提廢棄物處
置計畫書,此因林奕騰、蔡盛宏亦同屬違反廢清法之污染行
為人,自亦得命其負清除之責,惟此無礙系爭廢棄物實際上
係由原告公司以再利用機構名義對外收受清除處理之事實,
而應就此負終端清理之責任。
四、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無違誤:
(一)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倘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限期清除處理
。由於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將來究採何種清除處理方法
、其所採清除處理方法是否可行、其完成清除處理之合理期
限若干,涉及事業履行該清除處理義務之客觀能力及主觀意
願,均為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
決定前,須先審酌之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先行作成命負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提報處置計畫書之行政
處分,以便依處置計畫書評估其履行清除處理義務之可行性
,實係作成「限期清除處理」處分之前階段行政行為,核與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意旨相符。從而,地
方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得以該規定為法律依據,作成命負
有清除處理義務之事業限期提出處置計畫書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上揭行為「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清
法第46條第4項規定,自應就系爭廢棄物負有清除之責任。
至系爭土地遭棄置之廢木材混合物有二個區塊,長寬高分別
115公尺×16公尺×2公尺、51公尺×12公尺×2公尺,體積分別
為3,680立方公尺及1,224立方公尺,合計約4,904立方公尺
,密度以0.4計算,重量約1,960公噸,此有稽查照片可稽(
本院卷一第335頁),即已足以「明確、特定」,又原處分
內容第七點所估算系爭土地上廢木材混合物清除處理費用每
公噸15,000元,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所
出具111年5月10日之估價單核算(本院卷一第337頁),參
諸原告對被告關於下述已為部分清除數量之認定亦無爭執,
堪認上開認定方式有據且得明確、特定,且此部分核其性質
上僅屬原處分「觀念通知」部分,是被告依據廢清法第71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具廢棄物處置計畫書送
核備,並於清理計畫核准後盡速辦理廢棄物清理事宜,並無
違誤。
(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
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依兩造所陳,本件縱林奕騰
及蔡盛宏已將系爭廢棄物「部分清除」,惟被告於111年6月
8日原處分作成時,原告既尚未為上開部分清除,依照前揭
說明,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並以上
開認定數量為準,認原處分係屬合法。至上開現狀已部分清
除之情形,僅會影響日後是否代為清除、處理之範圍,並向
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認定,而與本件認定
無涉。
(四)原告另主張依刑案一審判決,黃協有、林奕騰於系爭土地之
廢棄物數量,如以最多之55車次、每車次以最高載運10公噸
計算,其二人放置數量為550公噸,然林奕騰已清除575.91
公噸,已全數清除完畢,其餘數量自無再由原告清理之理等
語。惟查,黃協有為另案刑事被告,所稱涉載運次數涉及其
犯行輕重(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卷一,電卷DOC_004,第26
1頁),是黃協有所稱載運之車次是否確如黃協有所述,已
非無疑。又林軒禾於刑案偵查時稱:「(你是否有前往鴻森
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共幾次?)答:有,約40次左右。(
你前往鴻森棄置場清倒廢棄木材是受何人所託?)答:是受
端木環保科技的負責人林奕騰所託。端木環保烏日場載運重
量約11-12公噸重,從興鑫環保有限公司載重某約15-16公噸
重,因為2場的挖土機大小不同,壓實的力道不同…我大概1
個月會跟林奕騰結算一兩次運費,到我離職前,幫林奕騰跑
大概40趟」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3卷七,電卷DOC_010第
47-57頁),即載運原告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者除黃協有外
尚有林軒禾,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再刑案被告洪森刑事
偵查中略稱:「……我目前在○○縣○○鎮○○段496至503及503-1
地號鴻森園藝堆置場,囤放的木屑就是向他購買而有資金往
來。鴻森公司的原料上游就是端木公司,我與端木公司、正
大磊公司有簽署木屑買賣合約,但目前只有跟端木公司有實
際交易,(你現場廢木材混合物都是從端木來的?)答:對
,是烏日還是龍井來的我不清楚。(鴻森棄置場只有端木的
廢木材混合物會進去?)答:對」等語(110年度偵字第985
3號卷五,電卷DOC_008,第403-505頁),亦即,系爭土地
廢棄物確均係由原告所清除、處理而棄置,是縱本件相關刑
案僅查獲司機黃協有、林軒禾而未能查獲其他載運司機,致
有原告上揭所指不吻合情形,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所指另案部分:原告所指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
256號起訴書及被告111年9月19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
函(甲證1、甲證3),均係原告公司另案於○○縣○○鄉○○段土
地所為棄置行為,核與本件無關,又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字
第5747號、第6495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4)及聲請函調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案卷等,亦屬原告
另案棄置行為,亦與本件無關,自均無再予調閱相關該案卷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TCBA-111-訴-278-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