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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雁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雁宸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扣押物品及不動產未經宣告 沒收,也無留存、追徵之必要,應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39號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未 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該案件扣押物發還事宜加以 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本 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458-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卓安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6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卓安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卓安迪(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遭扣押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3 pro手 機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HP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確實 與本案無關,請審酌卷內資料後,將上開物品發還被告,以 維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 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被告112年12月12日警詢 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 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660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全 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至28、33至51頁)。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惟檢察官並未以其內 留存之數位資訊作為本案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 卷第27頁),原判決復認定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具 有關連性,未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嗣被告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關於沒 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既非原判決所 諭知應予沒收之物,依本案卷證資料,亦未顯示上開扣押物 有其他得予沒收或可為證據之情形,且非違禁物,檢察官雖 謂俟判決確定卷證發交地方檢察署執行時再予處理等語,但 仍未提出具體理由或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所關連,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頁)。本院為顧及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認上開 扣押物已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X515M) 4 HP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Stream)

2025-03-11

TPHM-114-聲-513-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芳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芳於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 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扣押物品未經宣告沒收,請 准許將被告扣押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斟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上 重訴字第1號為有罪判決,檢察官及被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均 未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 ,即脫離本院繫屬,本院已無從就該案件扣押物發還事宜加 以裁判,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 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聲-33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漢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76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漢昇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 6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經本 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惟該保證 金迄未發還,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103年1月14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命聲請人具保並限 制住居,經聲請人自行繳納,嗣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於 103年4月23日到庭接受審判,且經本院派警拘提未果,乃以 聲請人逃匿為由,於104年1月7日裁定將受刑人前述繳納之 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聲請人收受裁定書後未於抗 告期間內提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卷 宗確認無誤。故本件保證金既已裁定沒入確定,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3-聲-2969-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張克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添財等詐欺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請求發還上 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   」,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刑 事裁定參照)。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 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以定   ,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   ,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繫屬 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 員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41號搜索 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2執行搜索,並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  ㈡又聲請人所涉前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 嫌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29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另就被告楊添財等人,雖經同 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207號、第28033號、第28034號、   第28667號、第29483號、第298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9號   、第3094號及第4103號提起公訴,然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列 為被告楊添財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證據方法,且上開扣押 物亦未移送本院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41頁至第79頁),另被告 楊添財等人雖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等判決在案, 惟本院亦未將上開扣案物列為證據使用,亦未為沒收之諭知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向檢 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廠牌:IPHONE、型號: 7 PLUS黑色行動電話 1支 聲請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新臺幣(現金) 45,000元 聲請人

2025-03-11

TPDM-113-聲-2083-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水源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所有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請求准予發還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764號)。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聲請 人違反銀行法罪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40376號、113年度 偵字第2612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前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嗣被告林 水源等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審理在案,且臺北地檢署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送本院一節,亦有本院113年度刑保字   第1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㈡茲因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院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21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林水源等人所有,且非屬 違禁物。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請本院依 法審酌是否發還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據此,為顧及當 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無須留存。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張家偉 113年度刑保字第1261號

2025-03-11

TPDM-113-聲-1096-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AB000-K113004A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99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B000-K113004A(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詳卷;下稱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扣押三星廠 牌Samsung Galaxy Note 10手機1支,然該物並無扣押必要 ,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 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民國 113年1月7日1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扣得被 告所有之三星廠牌Samsung Galaxy Note 10手機1支。嗣被 告經檢察官認定其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992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惟查,本案尚未審結,則上開手機是否 為被告為前揭妨害秘密等犯行所用之物,實屬未明,仍待釐 清有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其他 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 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 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3-聲-4096-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芝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芝妮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查 扣之物,與本案無關,無扣押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 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利得之沒收 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 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 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 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 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 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 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 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 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 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 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 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 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 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 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 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 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 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 、108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所犯詐欺等罪行有何關聯性,是 本院判決未就上開扣押物品宣告沒收,然衡諸本案甫經判決 ,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是本案既尚未確定,則上 開扣案物是否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仍待上訴後經法院 加以調查認定,佐以本案被告經諭知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高達新臺幣107萬元,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所有,屬於被告責任財產之一部分,亦有可能作為不法犯罪 所得之保全追徵,此尚待本院後續審理程序調查釐清,是於 目前本案審理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本 院認尚不宜逕予發還,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LV精品包包(真偽不明)3個 LV精品鞋(真偽不明)1雙 BALENCIAGA精品包(仿品)1個 BURBERRY精品包(仿品)1個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PORSHE PANANERA 4S) 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2025-03-11

PCDM-114-聲-389-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黃勝楠 上列抗告人因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 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 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 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 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 遭沒入。且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 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 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督促被告到 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已否逃匿, 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 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87、7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如於 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 ,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 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張金葱繳納同額 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6萬元,上訴後迭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03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12年8月10日確定,有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 戶籍地即住所傳喚抗告人應於112年9月28日14時20分到案執 行,並通知具保人張金葱應督促抗告人到案,惟抗告人並未 到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囑警拘提,經警前往抗告人住所 執行拘提,並未發現抗告人行蹤;且經法院電詢具保人張金 葱,具保人張金葱於112年11月2日表示:就算我可以聯絡上 抗告人,抗告人也不會到庭。抗告人久久會回家,我沒有他 的聯絡方式,我跟抗告人說要去報到,但抗告人也沒有報到 入監等語。具保人張金葱復於112年11月17日告知法院:受 刑人前幾天有回家,我有叫他要到庭,但他都默不作聲,我 不知道他會不會去,也不知道他有沒有電話等語。又經法院 傳喚抗告人、通知具保人張金葱於112年11月22日到庭,受 刑人仍未到庭。此外,復查無抗告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 而抗告人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 1條第1項規定,將具保人張金葱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9 號裁定1份(本院卷第65-67頁)附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 原審法院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 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具保人張金蔥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沒入確定,原 審據以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抗-102-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偉華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發還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iPhone 1 4黑色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易言之,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 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39、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偉華因擄人勒贖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5月8日宣判,是本案 尚未終局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即被告張偉華聲請發還前揭物 品,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本案尚未宣判、確定 ,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定上開扣案物與聲請人關於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 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 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 法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TYDM-114-聲-65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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