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3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166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政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政榮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劉政榮對他人實際之詐騙手
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空軍一號快遞方式,寄送其所申請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宥呈」之人,並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供暱稱「
林宥呈」之人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暱稱「林宥呈」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各自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劉政
榮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劉政榮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見偵字第51669號卷第8
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四)被告提供與暱稱「林宥呈」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19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
得,但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然不符合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1669號移送併辦部
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四)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提款卡
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寄
交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
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8,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92、93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且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查上開帳
戶固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帳戶皆已通報為
警示帳戶(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51頁、偵字第51669號卷第
43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
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證據資料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77至81頁) 2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1669號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告訴人提供)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43388號部分(起訴書) 1 劉珮汝 113年1月22日前某日起/假投資 113年2月23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工作證、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投資軟體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43388號卷第29至46頁、第51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51669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2 廖原敬 112年11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①113年3月5日9時54分許 ②113年3月5日9時55分許 ③113年3月6日9時8分 ④113年3月6日9時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4,260元 ④5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投資平台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字第51669號卷第29至40頁、第43頁)
PCDM-113-審金訴-326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