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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87號 原 告 宋書緯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78,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4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3-03

PCEV-114-板補-487-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號 原 告 溫天佑 被 告 胡哲源 王志偉 潘恩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7 5、1408、1436、1460、15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被告乙○○、被告丙○○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則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被告丙○○、訴外人劉鍵佑、張家莨、韋書樺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 騙集團),被告丙○○復於112年11月間,招募少年鄭○霖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渠等分工方式為由被告乙○○依「資金來源確 認」等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所提供俗稱水單之提領款項資 訊,負責領取提款卡統籌提領款項及發放報酬之工作,被告 甲○○則負責協助被告乙○○管理並監督旗下車手,被告丙○○擔 任車手頭兼收水,其餘上揭訴外人則為車手,由被告乙○○或 甲○○以TELEGRAM群組「賽亞人攻+2」、「岡-02小卡車隊」 、「車隊」,指示車手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並由被告丙 ○○統一回收水錢後上交予被告乙○○並發放薪資,車手可獲得 提領款項3%之報酬,被告乙○○、甲○○可獲得1.5%之報酬。  ㈡被告乙○○、甲○○、丙○○,與上揭訴外人劉鍵佑、張家莨、韋 書樺、鄭○霖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向原告佯稱投資 茶葉,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載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遂由附表「提領車手」欄所示 之人依附表「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欄所載時間及金額提 領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丙○○彙整後上交予被告乙 ○○,由被告乙○○持以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24 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原告24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所提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 1062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 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經上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參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乙○○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甲○○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是被告 等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 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 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40,000元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丙○○均自113年6月8日起; 被告甲○○自11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 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 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112年11月27日17時28分 50,000元 KIEU THI TRANG所申設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7日17時42分20秒、43分31秒、44分40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迴龍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劉鍵佑 112年11月27日17時30分 50,000元 112年11月27日17時47分59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龜山光啟店);提領1萬元。 劉鍵佑 112年11月28日10時1分 50,000元 鄧文訣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19分46秒、20分57秒、22分4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迴龍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3筆,總計9萬元。 丙○○ 112年11月28日10時4分 50,000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24分57秒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多門市);提領1萬元。 丙○○ 112年11月30日10時57分 40,000元 幸于帆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1月30日11時8分46秒、9分29秒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義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共2筆,總計4萬元。 劉鍵佑

2025-02-27

PCEV-114-板簡-8-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號 原 告 許承翰 被 告 陳正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成路往中 和方向時,因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向右偏行疏於右後側其他車 輛且行駛慢車道之過失,先與適經過此處之訴外人張家盛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B 車)後,致往同方向行駛於B車後方之原告所騎乘並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 070元(皆為零件費用);㈡工作損失6,576元,原告自系爭 事故發生後因出席調解,故需請假而有每日薪資損失3,376 元,及損失全勤津貼3,200元,共計6,576元;㈢又系爭事故 發生後,被告消極處理,原告為此請假出席調解會,且造成 原告心理狀態緊繃,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4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區 ○○○○○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名興機車行出具之估 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調閱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114年1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45253026號函暨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 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 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揭初判表雖載略為:「陳怡彤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等語,惟觀卷附道 路交通卷宗內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所載之人為「甲○○」即被 告,且其訪談內容陳述為「我當時騎黃牌機車LAR-6183在和 成路上行駛,…我前方車多我右切,我不知道後方有車禍有 沒有車損」,是系爭事故發生時,顯係由被告駕駛A車(見 本院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 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㈠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機車支付修復費用15,070元(皆為 零件費用),有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19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70÷(3+1)≒3,76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070-3,768)×1/3×(2+8/12)≒10,0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5,070-10,047=5,023】。從而,原告所得 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5,023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為了出席本件事故相關之調解及訴訟,因此受 有工作損失6,576元,固據提出薪資證明書、請假單、調解 不成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7頁、第77至79頁),惟審酌上 開工作損失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而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事故所侵害者為原告財產權(車輛損害 ),尚非前開規定所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之損害,且原告於 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詞(見本院卷第71 頁),原告復未為舉證其有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節重大 等情,故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2月15日(見本院第67頁)之 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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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231號 原 告 陳俐安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 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2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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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李彥儒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參萬柒仟貳佰零肆元依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年利率 計息期間 前已計未收利息 1 6,131元 12.83%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0元 1,200元 2 31,073元 15%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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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3號 原 告 陳韻怡 被 告 謝子溰(原名:謝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77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之巷子, 向訴外人李佳蓉(所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業經鈞院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 不實之兼職收入廣告,適原告瀏覽後即依廣告上之指示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向原告謊稱可於外匯平臺下單 賺取外匯差價利潤,並購買課程以投資更大金額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5日13時14分許,匯款10 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 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4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取本案 帳戶資料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 開帳戶,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 助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 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00,000元 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5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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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唐心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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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周上勤 被 告 謝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 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 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截至民 國113年12月27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96,897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繳,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 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簡-7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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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品辰 被 告 劉𡪨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7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行註銷 (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公園,欲起駛進入民德路(往華福街方向)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路旁駛入橫越民德 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德 路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後與被 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 出血、頭皮撕裂傷10公分、額頭撕裂傷2公分、第七節頸椎 骨折、右眉撕裂傷2公分、左眉撕裂傷1公分、右肩挫擦傷等 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資力償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所提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萬德傷殘器材有 限公司訂購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川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 、銷貨明細單、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等件為證;且被告亦經本 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已領取醫療費用補償金61,41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1月21日補償發字第11410003 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 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 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1,410 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77,310元(計算 式:738,720元-61,410元=677,31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77,310元 ,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49,700元 2 醫療費用輔具(頸圈) 5,500元 3 一個月之看護費用 60,000元 4 三個月休養之工作損失 75,750元 5 其他財物損失 11,970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用 35,8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合計 738,720元 扣除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61,410元 總計金額: 677,310元

2025-02-27

PCEV-114-板簡-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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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明誼 訴訟代理人 傅銀蓮 被 告 簡綾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3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某甲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起,以假租房並要求預繳房屋訂金 、房租等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8月18日13時3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旋將前開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30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30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簡-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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