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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金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蔡秉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文祥/呂雁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金月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清算獲准後,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第6號裁定自11 2年7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債務人免責確定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4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0

SCDV-113-消債聲-26-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宥辰即郭怡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啟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共1,554,036元,聲請人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未能成立,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若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 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尚待確認之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見調解卷第171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共計1,572,99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 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於本卷及調解案卷可參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㈡、查聲請人現於托斯卡尼尼國際有限公司工作,陳報每月薪資 約32,000元,並提出113年4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單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7頁)。聲請人另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個人支 出(包含伙食、必需品、醫療費、水電瓦斯費、電信費、交 通費)19,300元、與配偶負擔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保母 費13,000元、父母扶養費(已與兄弟姊妹分擔)9,000元等情 ,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 117 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 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 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 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查,就聲請人主張父母扶養費部分,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 父母之名下財產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所示(見 本卷第37-57頁),皆有薪資或營利所得,且名下皆有財產, 是本院認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應參照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 負擔扶養一名受扶養人之一半(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3頁)25,614元為準。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5,614元後,每月約餘6,386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現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572,993元,且尚有遠信國際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尚待確認 ,業如前述,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 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二台分別向創鉅有限合 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分期貸款之機車外 ,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單等件在卷可 查(見調解卷第39、41、4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時,亦應考 量聲請人於數月後可增加還款金額之具體情形,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30

SCDV-113-消債更-179-20241230-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嘉涵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士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嘉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 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 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 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更生,惟遭診斷出罹患唇部惡性腫瘤,因 接受相關手術治療及休養而遭公司資遣等情,並提出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案卷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189 頁),遂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 15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進行清算程序,嗣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無財產,顯不敷清償消債 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等情,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 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 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 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到場及 函詢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審酌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是否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是否於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等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聲請人為68年次,前經診斷出罹患唇部惡性腫瘤,於113年2 月29日至同年3月9日住院及接受腫瘤切除等治療,此有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 號案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7頁),聲請人並於本院113 年12月17日調查時陳稱自清算程序後無工作收入,都在養病 中,生活費都是靠社工幫忙申請補助或母親每個月打工提供 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以聲請人目前因罹患癌症, 所能從事之工作有限,從而,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不符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 權人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 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30

SCDV-113-消債職聲免-28-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林修民 訴訟代理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張元菁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6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9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前開 聲明金額為453,486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26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 巷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9樓之5房屋(下稱 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係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 ,原告並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112年5月13日 系爭8樓房屋明顯出現天花板大量漏水,承租人於當日緊急 遷出該屋,並通知原告處理,原告請社區管理員關閉8、9樓 間之供水,並通知被告,直到同年月16日始能進入系爭9樓 房屋查看。嗣原告委請新和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 司)於112年6月1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8樓、9樓房屋查看漏水 情形及原因,發現8樓天花板上方夾層全是積水,且天花板 和地板均有水珠殘留,新和公司乃出具工程勘查說明書與原 告。訴訟中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系爭8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系爭9樓房屋造成,回復原狀之裝潢修 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2,550元。而此次漏水事件導致系 爭8樓房屋之客廳、書房、廚房、浴室上方天花板、客廳與 書房間之隔間牆等部分毀損,為避免遭水泡爛部分之損害擴 大,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拆除及清運上開裝潢,支出拆除裝 潢費用53,000元。又系爭8樓房屋原以每月租金18,000元出 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8樓房屋之內部裝潢因漏水而大面積 遭毀損,導致承租人於112年5月13日遷出並終止租賃契約, 原告因此受有每日592元之租金損失,計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共受有損害137,936元。被告為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應就 原告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8樓房屋漏水期間,兩造數次協同勘查系爭9樓房屋屋況 ,系爭9樓房屋樓面地板始終乾燥,並無任何管路破裂或漏 水跡證,鑑定報告逕以系爭9樓房屋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6 月5日有5度之用水度數,認定系爭8樓房屋之漏水係系爭9樓 房屋所造成,顯屬率斷。再者,原告於93年8月12日登記取 得系爭8樓房屋時才有室內裝潢,迄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7 月,使用時間約19年,鑑定報告所列木作工程材料72,000元 、櫥櫃及地板工程材料43,000元、水電材料9,000元、室內 油漆材料費7,500元等費用均應予以計算折舊。又房東與房 客提早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原因很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 損失,與本件漏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早於112年5 月即可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並無拖延至112年12月後修繕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造 成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光碟、工程勘查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89 至12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 師公會會同兩造履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9樓房 屋被告方自稱長達一年多時間無人使用,由鑑定分析所調閱 的自來水用水資料111年10月4日至112年3月30日間是全無用 水度數,但112年3月31日至6月5日確有5度的用水度數,與 漏水時間點5月13日是吻合的,而由漏水當時5月13日所拍攝 的漏水影片,及6月13日原告委請師傅現場勘查時,天花板 內仍殘留有水珠,另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事件期間並無發生公 共管路有漏水情形,故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是由樓上系 爭9樓房屋所造成的等語,有外放之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 公會113年7月22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207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佐,應認系爭9樓房屋確為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㈡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僅以用水度數資料認定漏水原因,實屬 率斷,否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係系爭9樓房屋所造成云云,惟 審酌鑑定報告係建築師依其專業,至現場勘驗調查及依兩造 提供之資料分析所得之結果,又無何不符邏輯或錯繆之處, 應認鑑定報告具有可信性。系爭9樓房屋自111年12月3日至1 12年3月30日之用水度數均為0度,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 5日間之用水度數為5度,112年6月6日至112年8月3日之用水 度數為0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 營運所112年11月24日台水三北室字第1124805433號函附用 水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而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時 間為112年5月13日,原告並稱系爭8樓房屋於112年5月後已 無漏水情形,則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時間點確與系爭9樓房屋 之用水情形吻合,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8樓房屋照片,漏 水係自天花板滲出(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應認系爭8樓 房屋之漏水係系爭9樓房屋所致。被告抗辯系爭9樓房屋地板 於兩造勘查時始終乾燥,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與9樓無關云云 。惟112年5月13日發生漏水事件後,原告於3日後即112年5 月16日始能至系爭9樓房屋查看,乃兩造所不爭執,其間系 爭9樓房屋是否已經清理而使地板乾燥,並非無疑,尚無從 以原告查看時系爭9樓房屋地板保持乾燥,即推論8樓天花板 漏水非源於9樓。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因用水不當致原告 受有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拆除裝潢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8樓房屋之內部裝潢因漏水受損,原告委請他人拆除及 清運,支出拆除裝潢費用53,000元,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9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⒉修繕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 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 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 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8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修復項目包 含木作工程132,000元(工資60,000元、材料72,000元)、 櫥櫃及地板工程78,000元(工資35,000元、材料43,000元) 、水電15,000元(工資6,000元、材料9,000元)、室內油漆 16,000元(工資8,500元、材料7,500元)、其他應列入項目 60,250元(其他24,100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2,050元、稅 捐管理費24,100元),共301,250元。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裝潢材料之耐 用年數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分類,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8樓房屋係原告於93年8月1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見 本院卷第61頁),其室內裝潢迄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7月27 日,使用時間已逾10年,材料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3 ,150元【計算式:(72,000+43,000+9,000+7,500)×0.1=13 ,150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廢料清運費等費用16 9,750元(計算式:60,000+35,000+6,000+8,500+24,100+12 ,050+24,100=169,750元),合計為182,900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8樓房屋修繕費用182,9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原告固稱裝潢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於他物而存在,其更新結果,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無 庸折舊云云。惟查,裝潢材料更新後,整體房屋之外觀將會 獲得改善,提昇房屋使用利益,亦增加房屋交換利益,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所稱,尚非可採。  ⒊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8樓房屋原出租予他人使用,因漏水無法繼續居住,而 與房客終止租賃契約,受有自112年5月13日至112年12月31 日止每日592元之租金損失137,936元。經查,原告將系爭8 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 日,每月租金為1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通常情形,原告本可取得1年 租金之利益,惟系爭8號房屋之裝潢因漏水而毀損,導致承 租人無法繼續居住系爭8號房屋,而使原告與承租人終止租 賃契約,則原告因此未能獲得之租金,自屬其所失利益。被 告則抗辯原告早於112年5月即可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不 得請求租金損失云云。經查,原告委請查明漏水原因之新和 公司係於112年6月27日出具勘查說明書後,原告於翌日即將 泡水之裝潢拆除,且於102年6月29日即已支付拆除受損裝潢 之費用,而相關之漏水錄影亦已於事發後不久即完成,5月1 3日後亦未再發生漏水情形,則原告已得儘早修復、整理系 爭8樓房屋,以恢復出租。自新和公司出具工程勘查說明書 之112年6月27日起,原告既已得進行修復,而修復之時間以 2個月計,至112年8月26日止,原告應可將系爭8樓房屋恢復 為適於出租之狀態,故有關租金之損失,本院認以112年5月 13日至同年8月26日為度,較為合理。此段期間共計106日, 以每日592元計,原告之租金損失應為62,752元(計算式:5 92×106=62,75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98,652元(計算 式:拆除裝潢費用53,000元+修繕費用182,900元+租金損失6 2,752元=298,6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27

SCDV-112-訴-890-202412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徐紋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林錠鐘 被 告 奚昀歆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62條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林錠鐘提 起訴訟,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追加奚昀歆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15頁),於113年3月21日撤回對林錠鐘之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45頁),復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林錠鐘 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並最終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林錠鐘、奚昀歆(下稱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原告撤回又追加 對林錠鐘之訴,奚昀歆雖表示不同意追加林錠鐘為被告,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林錠鐘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奚昀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錠鐘為原告住所對面之鄰居,原告於另案 訴訟中發現被告林錠鐘於家中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 ),鏡頭對準原告住所門口拍攝,拍攝範圍包含原告以鐵捲 門遮掩之前院內部、原告名下車輛車牌等,完全沒有拍攝到 林錠鐘之自家門前或道路,等同可透過系爭監視器長時間監 控原告於自家出入狀況、生活狀態及出入訪客等情形,顯已 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若被告林錠鐘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目的 係為保全自家安危,鏡頭朝向自家門口便可達到其所稱目的 ,被告林錠鐘捨此不為,而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又被 告林錠鐘對被告奚昀歆如何取得監視器畫面之說法不一,倘 被告奚昀歆係基於蒐證,故意委請被告林錠鐘架設系爭監視 器對向原告住所大門,則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架設系爭監 視器並長期監視原告出入大門之活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縱被 告奚昀歆係為侵害配偶權訴訟蒐證,其動機已非良善,不因 此而正當化其違法拍攝原告住所大門之行為,況被告奚昀歆 取得之影像自112年1月迄至同年3月,其以24小時方式監控 至少3個月之久,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重大,當不能以調 查外遇為由,而得任意以違法方式侵害他人權利。倘被告奚 昀歆未經被告林錠鐘同意而取走系爭監視器之記憶卡,其涉 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主張隱私權遭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錠鐘:   系爭監視器之鏡頭範圍雖及於原告住所鐵捲門,惟原告住家 門口平時均以鐵捲門遮蔽,僅有出入時始會照見內部影像, 且該內部影像僅限於原告停放汽車及出入住所大門之範圍, 近似於一般住家之庭院空間,無從藉此窺見原告於自家內部 生活之活動。而原告住家門口外側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原告應早已認知其開啟鐵捲門出入時,可能受第三人窺見在 該1樓空間之活動。縱原告認為其出入門口有不受侵擾之期 待,惟系爭監視器未就原告身體特定部位、特定隱私場所拍 攝,難認原告之隱私期待為合理。若認原告具有合理之隱私 期待,然被告林錠鐘係基於保護自家住戶之生命、身體、財 產等權利而裝設系爭監視器,主觀上不具侵害原告隱私權之 故意或過失,符合比例原則而不具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奚昀歆:   被告奚昀歆因發現配偶郭特民持有來路不明之鑰匙,且行蹤 詭異,跟蹤了解郭特民時常進出原告住所大門,為證明郭特 民確有進出原告住所之事實,見原告住所附近之被告林錠鐘 有架設系爭監視器,被告奚昀歆便向其詢問是否可取得監視 器畫面,經林錠鐘授權提供網路密碼而翻拍取得,是被告係 為維護配偶權所必要而取得監視器畫面,不具備不法性。再 者,監視器畫面並非被告奚昀歆所拍攝,不存在被告奚昀歆 侵權行為之問題,況系爭監視器係朝街上拍攝,非原告隱私 權之範圍,且被告奚昀歆取得之畫面內容對象為郭特民,亦 無侵害原告隱私權。而被告林錠鐘前對被告奚昀歆就竊取記 憶卡之行為提起竊盜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 系爭監視器朝原告住所大門連續錄影長達數月,侵害其隱私 權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  ㈡按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 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 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 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 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 ,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 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 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 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 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 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 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 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以系爭監視器朝原告住所大門持續錄影長 達數月,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以看到原告住所門口之鐵捲門、進出鐵捲門人 員、鐵捲門內車輛停放情形等(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 字第19至27頁),拍攝對象主要為大門,並未及於原告住所 內部之狀況。而原告居住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原告住所),被告林錠鐘居住於原告住所對面之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兩房屋間之榮光一路 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監視器雖能攝得原告住所門口, 且於原告開啟鐵捲門時尚可攝得原告住所前院及車輛停放情 形等,然任何經過原告住所附近之路人均可由外部看見原告 住所大門,如大門開啓時,路人亦能看到原告之車庫及所停 放之車輛,難謂原告對於馬路旁住處門口之狀況及大門開啓 時1樓內部之狀態,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林錠鐘雖於 其住所裝設系爭監視器,得以拍攝原告住所進出情形,惟並 未逾社會通念一般理性之人所可合理預期之程度,難認有侵 害原告隱私權之情形。再者,被告林錠鐘抗辯其係基於保護 自家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之安全而架設系爭監視 器等情,以該攝影機拍攝畫面除原告住處1樓大門外,尚及 於原告兩側鄰居大門、部分路面之情形觀之(參竹北司簡調 卷第21至25頁、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所辯尚非全然 無據,則系爭監視器之裝設,顯非出於探究原告隱私之用, 而能對確認私權爭執、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亦有所助益,經 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應認被告林錠鐘裝設系 爭監視器攝錄之行為,尚未逾合理範圍,並無侵害原告隱私 權之不法性。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奚昀歆為侵害配偶權訴訟蒐證,故意委請被 告林錠鐘架設系爭監視器,顯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云云。衡諸 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證據取得極為困難,縱被告奚 昀歆係為侵害配偶權訴訟,委請被告林錠鐘架設系爭監視器 ,惟系爭監視器既基於訴訟上蒐證目的而拍攝,且所採取手 段亦未見有何強暴脅迫或拍攝公共區域以外私密空間等危害 行為,經權衡被告奚昀歆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之手段、所取 得資料對於原告隱私所可能造成侵害程度等,應認被告奚昀 歆配偶權法益之重要性仍高於原告住處門口之個人隱私權保 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被告奚昀歆因此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裝設系爭 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奚昀歆未 經被告林錠鐘同意,竊取記憶卡以取得系爭監視器畫面部分 ,被告林錠鐘前對被告奚昀歆提起竊盜罪之告訴,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6號為不起訴處分,況刑 法竊盜罪係保護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原告非系爭監視器記 憶卡之所有權人,且依其主張觀之,原告應係請求「隱私權 」所受之損害,其主張被告奚昀歆涉犯竊盜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27

CPEV-113-竹北簡-63-20241227-1

竹北建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晟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德環保建材股份 有限公司) 送達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原訴請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995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7,435元及其利息, 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聲明陳述略謂:被告將得標之桃園市八德區青年活動中心 及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景觀地坪貼磚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110年5月10日委由原告施作,兩造訂有工程合約。 原告就完成之工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其中就發票號 碼RG00000000、VK00000000、VK00000000號所載金額,被 告尚有保留款各13,526元、17,010元、16,899元,合計47 ,435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保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保留款47,435元,業經被告分別於 111年5月6日、112年6月6日各給付17,010元、30,425元, 合計47,435元完畢。原告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 並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業已給付完成一節,業據提出 廠商請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工程估驗請款單、折讓證明單 、匯款申請書回條等為憑。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僅稱不 知為何被告會分兩筆給付。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 所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已全數付清等語為可採。原告於被 告已清償工程款完畢後,猶提起本件請求,核非有據,所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20

CPEV-113-竹北建小-1-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陳軍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7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月繳息還款,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 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欠本金85,27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渣打商銀讓 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渣打 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 眾日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20

CPEV-113-竹北簡-558-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勞務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黃鴻泉 被 告 陳君峰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卷第37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陳長春於99年間委請原告協助 介紹購買嘉義市竹圍子段150、150-3、151-4、151-8、151- 9、151-14、151-41、151-46、151-50、151-52地號等10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人口頭約定如原告介紹購買成功 ,陳長春將給付原告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勞務費 ,然陳長春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後,並未依約給付勞務費予原告。嗣原告於104年6月中旬巧 遇陳長春,兩人約定原告於月底至陳長春之住處,原告依約 於104年6月30日前往陳長春之住處,並與陳長春簽訂收據( 下稱系爭收據),載明陳長春先給付原告6萬元,其餘勞務 費於系爭土地售出時,再依每坪500元之價格給付予原告, 直至112年嘉義市政府辦理都更說明會,原告發現陳長春與 被告未出席,經查詢土地異動索引,始確定被告已將系爭土 地全部出售。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實際為陳長春所有,不得做 出違背借名登記之處分,然被告卻自行出售系爭土地,未通 知原告收取勞務費,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土地對陳長春行使勞 務費之追索權,被告當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給付原告 勞務費192,000元(計算式:500×384=192,000元)、勞務費 利息48,000元(計算式:192,000×0.05×5=48,000元)、地 籍圖冊閱覽抄錄費3,240元等合計243,24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4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否認系爭收據之形式真正性,陳長春是否曾與原告簽訂系爭 收據尚屬不明,縱認系爭收據為真,系爭收據並未提及被告 ,給付勞務費之協議至多僅存於原告與陳長春間,與被告無 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原告仍不得持系爭收據向 被告請求勞務費。況原告不具不動產經紀資格,其仲介土地 之行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被告自無繼承無效之給付勞務費義務。如認被告應繼承給 付勞務費之義務,被告於分配遺產時僅分得價值約3萬餘元 之汽車1輛,被告亦僅就3萬餘元範圍內承擔給付勞務費之義 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 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 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 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負舉證之 責。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 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 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 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 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致其無法對系 爭土地行使追索權,而受有勞務費等損害,然原告所稱對系 爭土地之「追索權」,並非現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原 告主張之勞務費等費用,性質上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 固有權利遭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保護之客體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尤其係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其主歸責要件則限於故意悖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以合理限制,使侵權責任不致過於廣 泛。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 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 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 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 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 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參照)。故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違 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 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 始足當之。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構成侵權行為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或被告行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 告等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查,系爭收據為原告與陳長春所簽訂,亦即系爭收據所載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陳長春之間,被告非系爭收 據之當事人,自無給付勞務費之義務,原告徒以系爭土地係 被告所購買且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謂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費 云云,顯係就債之相對性有所誤解,要難憑採。再者,系爭 收據記載:「茲本人黃鴻泉收取陳長春購買嘉義市竹圍子段 150、150-3、151-4、151-8、151-9、151-14、151-41、151 -46、151-50、151-52等筆土地,共384坪之勞務費6萬元整 ,雙方言明,如土地售出,再另行每坪500元勞務費」(見 本院卷第37頁),其中「如土地售出」之文義為何,非無不 同解釋之可能,或可解釋為「待陳長春自行售出系爭土地」 ,亦可解釋為「由原告介紹售出系爭土地」,尚難逕以系爭 收據作為被告應給付勞務費之依據。又本院於113年7月3日 詢問原告關於勞務費計算之依據,原告陳稱:「他(即陳長 春)說如果介紹成功,登記在他父子名下,每坪要給我1,00 0元勞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依此計算,陳長春 應給付予原告之勞務費為384,000元(計算式:1,000×384=3 84,000元);嗣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 告何謂「如土地售出,再另行每坪500元勞務費」,原告答 稱:「這是陳長春講的,說要給我6萬元,其他等到他土地 賣出去才要每坪500元的費用給我。是之前我幫他買賣土地 ,他沒有給我的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7、372頁), 依此計算,原告得收取之勞務費則為252,000元(計算式:6 0,000+500×384=252,000元),是原告主張之勞務費總額前 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況若如原告主張陳長春係先給付原 告6萬元,待系爭土地賣出後再償還積欠原告之勞務費,則 系爭收據大可直接載明陳長春積欠之勞務費數額多寡,衡情 並無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決定勞務費給付數額之必要 ,故原告以系爭收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勞務費,亦難認可採 。  ㈢原告雖主張證人即其友人王建宗知悉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費 ,惟王建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聽清楚他們講的, 好像是合約,然後陳長春再拿錢給他,他們簽約的時候,因 我眼睛老花,那個字很小,我沒有看到。他們說什麼,我沒 有聽,那是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原告也沒有跟我講他們 兩個在做什麼事情」等語,嗣經本院詢問王建宗是否知悉每 坪500元之勞務費係指原告介紹出售成功後再為給付,抑或 勞務費先給付6萬,其餘勞務費待出售時再給付,王建宗答 稱:「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則王建宗 對於勞務費給付原因、給付方式、數額及系爭收據內容等具 體情節均證述其不清楚,自無從據以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 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20

CPEV-113-竹北簡-314-2024122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邱崑源 被 告 PHAN VAN BAO(中譯:潘文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7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民國112年3月11 日零時4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838巷與新興路口前, 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牌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 害,機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並基於逃逸之犯意 ,自行離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3,424元,受有工作損失137,500元,機車維修費損 失58,650元、支出計程車費4,50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告 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926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給 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仁慈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療單據、估價 單、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內之系爭事 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再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慢車闖越紅燈,與原告所騎之 機車發生車禍碰撞,致原告受傷,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 過失騎乘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原 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為此支出醫 藥費用3,424元等情,惟僅提出總額1,810元之醫療單據。則 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以1,810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尚乏 依據,無從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受 有工作損失137,500元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薪資損失之資 料可佐。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查,該院認原 告為左膝部及左腳踝挫傷併擦傷,一般休養一週可恢復工作 ,此有該院113年7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2672號函在卷可 查。而原告從事水電工作,每日薪資2,600元,業據原告提 出薪資袋為憑,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8,200元(計 算式:2,600×7=18,200),逾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請求車輛維修費用58,6 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以新換舊,即應扣除 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0年11 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使用 期間,依上開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 額之1/10即5,865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865元。   ⒋計程車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3月11至同年4月4日 止之計程車費用4,5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11張,惟依前引 醫院回函,原告於受傷後一週即可正常工作,自無再以計程 車代步之必要。本院認自112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7日間有 至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請求尚屬有據,於此期間,原告僅 3月11日、13日就診,故僅能請求交通費用1,900元(計算式 :400+350+350+400+400=1,900)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承為高中畢業,從 事水電工作,月薪3萬至5萬元;被告則為越南移工,事發後 已出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 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 ,926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為37,775元(計算式:醫藥 費用1,810元+機車修復之損失5,865元+交通費用1,900元+不 能工作損失18,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37,7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於被 告應給付37,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20

CPEV-113-竹北簡-121-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蔡今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5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附表:股票 113年度除字第00025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95622-8 1 1000 002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95623-0 1 1000 003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95624-1 1 1000 004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95625-3 1 1000 005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95626-5 1 1000 006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95627-7 1 1000 007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95628-9 1 1000 008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95629-0 1 1000 009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95630-7 1 1000 010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95631-9 1 1000 011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95632-0 1 1000 012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95633-2 1 1000 013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95634-4 1 1000 014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09574-2 1 1000 015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09575-4 1 1000 016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09576-6 1 1000 017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09577-8 1 1000 018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09578-0 1 1000 019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09579-1 1 1000 020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11595-0 1 1000 021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11596-2 1 1000 022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11597-4 1 1000 023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11598-6 1 1000 024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11599-8 1 1000 025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11600-1 1 1000 026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11601-3 1 1000 027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11602-5 1 1000 028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11603-7 1 1000 029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11604-9 1 1000 030 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2-ND-114118-5 1 1000

2024-12-20

SCDV-113-除-25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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