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監護人選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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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江維剛 相 對 人 江榮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侄子,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1號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 人之父江榮亮為監護人,嗣因江榮亮死亡,由本院以106年 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不動產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欲辦理分割後出售,以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看護資金 ,又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准許處分相對人之財 產,但地政事務所未准許辦理,為此請求本院准許選任羅菊 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便代理相對人辦理不動產分割 與買賣事宜。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准 許處分相對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3),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如欲將包含聲請人 之持分2/3一併出售,可自行處分,毋庸再行分割;又聲請 人主張上情,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以苗院漢家馨113監宣269字第26677號通知聲請人於1 13年11月15日補正,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該通知, 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亦有上開通知、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 稽。是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請求 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3

MLDV-113-監宣-269-20241203-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廖○○ 受監護宣告 人 廖○○ 關 係 人 陳○○ 廖○○ 廖○○ 廖○○ 廖○○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龍 炮、廖 田水仙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茲因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受監護宣告 人丙○○均為被繼承人廖○○○(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死亡)、 廖○○(於113年6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擬共同訂立分割繼 承協議書,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大姊夫甲○○,以利日後代為 處理事務。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 3號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登記完畢通知書影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被繼承人廖○○○)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 、被繼承人廖○○)、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附於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報告或陳報卷,並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22 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查明。又關係人即其他繼承人丁○○ 、戊○○、乙○○、己○○均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而關係人甲○○到庭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當庭告知關係人甲○○應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及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之訊問 筆錄),另有關係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關係人甲○○於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並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復經關係人丁○○、戊○○、乙○○、己○○到庭 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又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乙 ○○、己○○到庭均表示同意廖○○○、廖○○之遺產,應依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之訊 問筆錄),堪認就受監護宣告人丙○○對於被繼承人廖○○○、 廖○○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 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成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2

NTDV-113-監宣-230-20241202-2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關 係 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淑芬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 本院提起請求遺產分割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兩造 於分割遺產訴訟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 謝淑芬律師於系爭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 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關係人丙○○、丁○○、戊○○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然相 對人乙○○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證,堪信為真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 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謝淑芬律師為聲請人推薦擔任 特別代理人,有多年處理家事事件之經驗,關係人丙○○、丁 ○○、戊○○對於上開人選並無意見,且關係人謝淑芬律師亦有 擔任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佐, 是認由關係人謝淑芬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聲請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2

TYDV-113-重家繼訴-2-20241202-1

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 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姊, 因甲○○前經鈞院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現因需辦理曾祖父即被繼承人陳天籌(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9 月26日死亡)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 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叔母為特別代理人 ,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 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叔母,彼此關係密切,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 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 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 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 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1-30

TNDV-113-司輔宣-7-20241130-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主 文 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江條綿遺產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法定應繼 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聲 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江條綿之繼承人,現擬 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乙○○ 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1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 由。次查,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外甥女,於本件 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 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遺產 之分割方式,受監護宣告之人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 ,無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 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被繼承人江條綿遺產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 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 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時 ,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29

CHDV-113-司監宣-5-20241129-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 丙○○○為其監護人,因案外人即甲○○之配偶陳萬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死亡,聲請人與甲○○同為被繼承人陳萬之繼承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彼此間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丁○○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陳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為證。然查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事件,係以監護人丙○○○為聲請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所示,陳萬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人甲○○、子 女乙○○、陳素月、蔡陳素娥及代位繼承人即孫子女陳靜怡、 陳冠睿等6人,而聲請人為陳萬已死亡長子陳堅坦之配偶, 即陳萬之長媳,並非陳萬之繼承人,是聲請人既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62號裁定指定為甲○○之監護人,即為甲○○之 法定代理人,於協議分割陳萬遺產一事上並無自己代理與雙 方代理之情形,亦即並無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所稱, 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而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依前開法律意旨,難認本件已合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 形,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若欲為受監護人甲○○辦 理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即屬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不動產,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非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甲○○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繼承,應符合甲○○之利 益(如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之比例),於嗣後聲請許可監護人 行為時,應併予注意,以保障甲○○繼承之權利,而再為聲請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29

TPDV-113-司監宣-9-20241129-1

司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茂 關 係 人 温○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温○林地政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和(民 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 1月13日死亡)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茂為李○蘭之胞兄,並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選定為李○蘭之監護人。因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手足李○和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死 亡,聲請人及李○蘭同為李○和之繼承人,於辦理李○和之遺 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聲請人與李○蘭之利益相左,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温○林地政士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李○蘭辦理李○和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此即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之規定。又該 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 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補正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按其所辦理事務,實質上為處理被繼承人李○和之遺產繼承 暨分割事宜,受監護宣告人李○蘭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 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李○蘭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查關係人温○林乃專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 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李○蘭於辦理被繼承人李○和之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參以依受監護宣告人李○蘭之法定應繼分 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利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 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9

PTDV-113-司監宣-16-20241129-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0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許諸治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 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 護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受監護人之配偶) 即被繼承人許諸治已死亡,因聲請人及受監護人均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下稱繳清證明書)等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遺產稅相關資料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甲○○○為受監 護人之小姑,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 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 載,受監護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繳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 方式,受監護人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無顯不利於 受監護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 人辦理被繼承人許諸治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 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29

CHDV-113-司監宣-15-20241129-2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妹,甲○○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母即被繼 承人丙○○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 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 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 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 承人丙○○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 人丙○○之遺產共計為新臺幣12,620,598元,惟依聲請人113 年10月8日所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之內容、聲請狀所 載之陳述、聲請人113年10月11日所提出之書狀所載之內容 觀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並未分配取得其應繼分範圍 之被繼承人遺產(按照應繼分分配,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至 少應分配取得價值新臺幣4,206,866元之遺產始屬公允), 使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原得繼承並得安養之財產短少,客觀 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明顯不利於本件受監 護宣告之人甲○○,而擬被選為特別代理人之乙○○卻出具同意 書予以認同,有其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 承及分割事宜時選任乙○○為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8

KSYV-113-司監宣-27-20241128-1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潘公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潘公和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 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 理人,亦可得知。次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   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與受監護人甲○○均為被繼承人潘公平 之繼承人,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現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繼承,惟其行為與受監護宣 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並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影 本與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然聲請人之聲請並未提出未侵 害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致本院無法審酌分 割繼承方案是否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1月12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翌日起10日 內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 1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 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確係 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而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即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27

TPDV-113-司監宣-1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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