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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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柯玉良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05元 【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79,516元+其中之26,624元於起訴前 從113年4月27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23日,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1,969.45元+其中之44,322元於起訴前從113年1月27日 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0月23日,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4,9 19.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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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登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7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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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74號 原 告 祝茂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佳玲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7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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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禹安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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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啟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4,6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7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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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鍾惠英 被 告 吳滿妹 鍾俊卿 鍾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業據原告自陳明確。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 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3年12月15日之價 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2,333元(計算式:5,000元/月 ÷30×314日=52,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2,333元(計算式:30,000元+52,333元=82,333元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8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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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坤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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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90號 原 告 陳妮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國泰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9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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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土地房屋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趙玉蘭 被 告 陳秋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房屋及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訴,係以買賣標 的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買賣標的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09)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 現狀交付予原告取得使用,而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50,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不履行電力 使用之損害賠償30,000元及租金損失36,000元,茲以原告前 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1 6,000元【計算式:2,350,000元+30,000元+36,000元=2,416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CSEV-113-旗補-175-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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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80號 原 告 邱京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定威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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