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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49號 原 告 正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一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武燕霞 張 珣 林美秀 彭寶銹 黃仁良 洪瑮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業由吳釗燮,變更為 林佳龍,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准由被告聲明 而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債務人名稱為立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後 迭經更名為原告),本院民國92年7月2日北院錦91執洪字第54 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業已向福建連江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10年 度執字第5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0年11月24日扣 押原告名下所有、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帳戶,執行扣款新臺幣( 下同)9,533,727元(含手續費250元、執行費37,550元、本金 4,577,888元及利息4,918,039元),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已 達足額清償,被告並已受領上開金額完畢。 ㈡但查被告係於109年7月17日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換債權憑證 (下稱債證),然其未實際查報、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無 從知悉遭強制執行,被告顯有怠於執行之虞,故其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名義原債務人為立宇公司,後其於100 年4月21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永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宬公司),106年5月19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盈楊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盈楊公司),109年6月16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 為正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曾多次聲請強制執 行,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逕換債證(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90268號), 而未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斯時,立宇公司已歷經數次更 名後,變更為原告正鑫公司,並更換負責人,被告知悉上開情 事,仍怠於執行而逕行換發債證,因該執行程序未對原告為任 何通知或送達,僅將更新後之債權憑證發還被告,致原告根本 無從知悉遭強制執行,應認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不能生中斷 之效力。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時,未查報原告財產,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陳 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證, 然被告109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可持執行名義向國稅局申請 債務人(即原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清單,再依清單上之財產資料,向管轄的執行法院聲請應執 行之財產,惟被告遲至110年9月30日始透過財政部財證資訊中 心查詢原告名下財產,並於110年1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顯 有過失。被告為政府機關,應較一般人有能力查知原告資產, 系爭執行債權久遠、利息積累甚鉅,竟未積極查詢債務人即原 告財產,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中斷利息短期時效進行,被告有重 大過失,爰依民法第148條法理,被告就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 債權,應僅得行使至104年7月28日往後展延5年即109年7月28 日,嗣後利息債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行使。故被告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受領自109年7月29日至110年11月24日,共計484 日利息303,520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577,888×(484÷365 )×5%=303,520),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請 求准予被告返還。 ㈢系爭執行名義原債務人為立宇公司,後變更為永宬公司、盈楊 公司,最後109年6月16日申請變更為原告,其中,永宬公司於 100年至106年間應有資產可供執行,如:100年有存款343,377 元、101年有存款217,634元、102年有存款177,634元、103年 有存款139,634元、104年有存款107,788元、105年有存款1,00 5元,且永宬公司名下有總價值逾千萬土地2筆、房屋2棟等固 定資產,亦有機器設備、生財工具等動產可供執行,顯見永宬 公司應有足額財產可執行。被告在前開具有可清償財產期間未 積極查調永宬公司資產,顯見被告有違法失職,縱認被告可自 行評估結果是否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於知悉永宬公司名下有 資產可供執行情況下,仍逕換發債證,不可謂無權利濫用,又 被告係惡意不聲請執行,已有民法第182條第2項適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與原告更名前之立宇公司、訴外人國峯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及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84年「外交部屋頂等防水隔熱 及窗台整修工程」嚴重瑕疵案衍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被告 於89年間訴請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960號 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並准予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被告為確 保債權,於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惟該時執行僅受償11,533 元並充抵執行費用。因執行所得之數額無法清償債務,本院於 92年7月2日核發北院錦91執洪字第5480號債權憑證。原告等債 務人嗣不服提起上訴,歷經各審級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 上字第1772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等債務人應連帶給付被告4, 577,888元本息。被告為避免債權罹於時效,先後於99年、104 年、109年接續聲請換發債證,並於110年查獲原告對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分公司有存款債權,故才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後,扣押收取9,533,727元(含手續費250元、執行費37,550元 、本金4,577,888元及利息4,918,039元),被告債權至此獲足 額清償。   ㈡原告指稱被告於109年7月17日聲請逕換債證、未實際查報、執 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無從知悉遭強制執行,被告顯有怠於執 行之虞,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告於損害賠償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4年判決定讞後,被告為 確保債權,定期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原告等債務人之所 得及財產資料。另為避免債權罹於時效,先後於99年、104年 、109年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利息請求權時效係屬5年之短期時 效,業因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中斷無疑,爰原告指稱109 年7月29日後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行使云云, 實屬無據而不足採。又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 主義,即使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請求權並未消滅,債務人 若不行使抗辯權而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受領,債務人嗣後亦 不得以時效完成再為抗辯,要求返還。被告於110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如認確有利息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情事,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該時既未起訴 抗辯,被告依法自得受領該等執行款項,現原告遲至2年後提 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再109年7月17日被告聲請換發債證前,被告亦已於同年5月13日 以外秘購字第10935521940號函請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原 告等債務人之最新所得及財產資料。經該中心於同年5月18日 資理字第1090002274號函查復,原告及貫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國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查無所得資料, 有財產5部車輛,車齡皆在20年以上。被告審酌5部車輛之車齡 皆在20年以上,且車輛行蹤不固定,實際上亦難以指封及保管 ,實無聲請強制執行及拍賣之實益,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換發債證。原告卻指稱:「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查報原告財產…」、「被告遲至110年9 月30日始透過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詢原告名下財產,並於11 0年11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過失」等節,顯不足採。 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外秘購字第1103555627號函續請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提供原告等債務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經該中心於 同年10月6日資理字第1100004426號函復,原告109年度於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馬祖分公司有20元利息所得,其他2家公司 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審酌原告既有利息所得,顯示該銀 行帳戶應有本金存款或其他資金流動,爰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足額扣押原告存款後,進而順利清償被告損害 賠償訴訟判決確定之債權額。基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乃至債權 受償,均係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指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㈤民法第148條就權利之行使是否涉及濫用之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闡明: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以使 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 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或權利濫用。而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 損害,比較衡量以定之。兩造間實體之權利義務之爭執業經歷 審審理判決確定,被告並於聲請強制執行後獲發債權憑證,用 供日後倘查明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憑以再聲請強 制執行,則被告於債權憑證之效期內是否再向稅捐機關查明原 告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倘有,是否有執行之實益而再次聲 請強制執行?得否就確定判決所示金額加計法定利息而一併聲 請強制執行等節,均屬強制執行法等規定賦予被告合法行使之 權益,並無濫用權利或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則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致應付利息併遭執行受有損失顯有違法 失職云云,均屬倒果為因、曲解法律規定之辯詞而無足採。原 告訴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類似對人民財產徵收行為,應 準用或類推適用徵收之法理,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負返 還責任」,然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 息返還不當利之責任,涉及惡意受領人不當得利返還範圍,爰 本條項之適用自應以被告所為構成不當得利為前提,但被告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系爭金額之清償,其法律依據係基於經 法院判決確定對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錢債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訴稱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惡意 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規定云云,即有適用法律上邏輯之謬 誤;此如再對照其先訴稱被告係怠為執行致其受有損害(亦即 不爭執被告債權存在),詎其後竟又辯稱被告之受償構成不當 得利(亦即否認被告有受償之債權存在),其主張前後自相矛 盾無法自圓其說,洵無足採。故原告起訴後主張被告濫用權利 怠為執行致其受有損,或應準用或類推適用不當得利惡意受領 人返還責任規定,均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以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主要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固為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但按不當得利之 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 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 應先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明文。揆之兩造前揭 爭點,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該利息利 益,乃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先負證明責任。首查:原告本件主張 :被告於92年間起持有原對立宇公司之系爭執行名義(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確定判決在案),並於104年、109年 間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法院以仍未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又因 原告本係由立宇公司、永宬公司、盈楊公司接續更名而來,因 公司更名轉讓,當然自109年6月16日起,承受自盈楊公司(10 6年5月19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所承受自永宬公司(100年4月 21日起至106年5月18日)所承受自立宇公司(至100年4月20日 )所積欠被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務,而被告係於110 年11月10日聲請對存續中之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經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執行名義暨執 行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故應為真正。 ㈡然原告又主張被告本於109年7月17日時,即可持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卻惡意遲於110年9月30日,方透過財政 部系統查詢原告名下資產,則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之自109年7 月29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計484天,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應為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不法利益,對承受系 爭債務之原告並非公允,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如數返還原告云 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由被告提出之外交 部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相互間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98 頁)觀之,被告抗辯業已於該期間為確保被告系爭執行名義之 系爭債權,而盡力追償,乃因無法得悉斯時債務人之資產情形 ,乃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間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分別查詢 債務人立宇公司等3家公司,續而查詢債務人原告及更名前之 永宬公司之最新所得及財產資料,由該資料即可知悉被告顯對 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迭經更名為原告尚有不知,如何有原告 所稱因具有國家機關公權力較一般人資訊充足而於本件為圖利 息利益而怠於執行,而致生原告應依系爭執行名義受前揭利息 損害及其權益受損情事可言?又被告業已陳報其乃依期執行並 因無法受償而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 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亦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明定 。故而,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 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是其因開始 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至於債權人受限於其 取得債務人各項資訊之侷限性,若依其可實際取得之資訊認為 系爭債權無求償實益或執行程序利益過高等等,而依法陳報執 行法院取得債權憑證,亦非可稱無效之強制執行不得中斷時效 云云,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 爭債權應得受償,仍僅為換發債權憑證,恐有系爭執行名義屬 無效執行而已罹於時效情事,經查並無所據。更何況,債權人 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自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院 時起中斷,且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縱為更名或變更,並不影響 其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25號  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原告自立宇公司起縱經多次名稱變更 ,不影響其人格同一性,就所承受之系爭債務本有清償之責, 其不思何以原告更名前負擔多年之系爭債務未有如實於受讓時 交代及清償,反指長久無法受償之債權人之被告為何不於債務 人一再更名時迅速通知有系爭債務促其清償,豈不怪哉?而被 告歷次向執行法院提狀聲請,依法對原告即生中斷消滅時效之 效力,則原告持相反之見解,認為原告不知遭被告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即屬無效執行,時效不應依法中斷云云,已難認可採 。 ㈢原告雖聲請調得財政部就永宬公司100年至105年間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第149至215 頁),但查卷證並無可認被告當時業可得知悉所附結算申報書 等文件,且原告徒以原告之前手永宬公司103年、105年尚有資 產已可執行,推論被告存惡意不聲請執行,已有民法第182條 第2項適用云云,然而,民法第182條第2項乃規定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然被告業已否認本件其有何受領該遲延利息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情事,且被告顯係依據系爭執行名義而為依法請求,並經執 行法院核認在案、准予執行,實無原告所謂被告此舉有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情事可言,則原告上揭主張顯未能就被告持系 爭執行名義取得所計算自109年7月29日至110年11月24日之遲 延利息303,520元,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得利舉證 證明,其主張當無可採。  ㈣又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在案 之系爭利息部分,係基於被告明知原告受讓承受前之永宬公司 有財產存在,卻故意不為強制執行,惡意待系爭債務發生高額 利息後,始為本件強制執行云云。但原告亦稱:原告依卷證資 料,其並無法舉證被告有明知原告承受系爭債務之公司已有財 產而故不強制執行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69頁),故顯無從 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因此推論被告得知悉可以提前於永宬 公司時期即對其強制執行系爭債務而受清償之事實。原告僅因 不滿所承受而來系爭債務之遲延利息部分依法計算後金額過大 ,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業已依法強制執行之 利息,忽略身為債務人本可隨時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而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明文,是 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乃係債務人遲延履行給付,債權人依法 取得之法律上之權利保障,並非以此另行取得遲延利息之額外 利益,該遲延履行產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亦係基於衡平原則所 設,並非懲罰不履行之債務人而生,亦非使債權人更得利益, 原告容有誤解。 ㈤至原告雖提出原證3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件,但此乃原告 自行取得補發之資料,此與被告提出同時其透過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取得之調件明細表之內容互為核對,已屬有別,無從可 認被告當時亦可取得相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而有所謂 原告指稱明知有可得執行之財產卻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執行之情 事可言。徵以,觀諸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時,亦係以相同之外交部函問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取得 之110年調件明細表,始知原告名下資產方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亦未有如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件可憑,足見 被告抗辯始終對系爭債務之強制執行,均有依向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進行調查財資並職權決定究否有執行實益等語,應為真 正。況且,倘若被告存有拒絕原告合法清償以另獲得遲延利息 甚至違約金給付之惡意存在,原告亦應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 前揭主張及舉證之結果,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就該依執行法院強 制執行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為被告不法獲取利益, 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返還依法取得遲延利 息之利益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舉證不足,且為不足採,被告之 抗辯,則尚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經強制執行 之利息債務共計303,520元部分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1-22

TPEV-113-北簡-504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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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 被 告 呂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前於民國104年1月23日申辦使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232元 (計算式:電信費4,573元+專案補償款6,574元+專案補償款1 3,085元=24,232元),被告則為時效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3日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系爭門號 並積欠電信費用共24,232元未為給付,亞太電信已於109年9 月1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有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異動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 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 款繳款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電信費部分: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 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 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 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 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 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 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 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 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 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 信電信費4,573元部分,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 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依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費收據,可知 被告於104年1月23日申辦系爭門號後,其應繳納電信費日期 為104年6月10前(卷第119頁),然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15日 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抗辯電信費4,573 元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三)關於專案補償款部分:  ⒈因電信服務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故電信費 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 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 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 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機之 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 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 月租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追回先前因優惠而 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 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同有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  ⒉經查,亞太電信為電信服務業者,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 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原告提出之亞太電信換約方案 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辦理本方案,並遵守其選用 資費相關規定,若立同意書人於本方案期間內退租(含一退 一租)或被銷號時,需依本方案同意書繳交專案補償款:專 案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卷第127頁),   由此可知,亞太電信係藉由專案促銷方案,以較低之資費吸 引與其成立一定期限、金額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 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 是若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將 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約定金額,以補足月租費差額 ,故而雙方約定如租用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即應依計 算公式計付專案補償款,足認專案補償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 公司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給予優惠(如減收月租費)之差價 ,應認專案補償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售商品或優惠服務之 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 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積欠之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6,574元 、13,085元部分,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 2年短期時效。又依原告提出之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可知被 告於104年6月15前應繳納專案補償款共19,659元(卷第119頁 ,計算式:6,574元+13,085元=19,659元),然原告卻遲至11 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是被告抗辯專 案補償款部分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拒絕給付此部分費用, 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4,232元,及其中4,573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2

HLEV-113-花小-644-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1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田永安 訴訟代理人 張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子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9日7時39分許,由林子堯駕駛 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路,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8萬5,341元(工資:42,670元、烤漆:42 ,67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34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林子堯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蘆洲 區環堤大道與被告車輛同向直行外側車道,行駛過程中有部 救護車需避讓,被告於避讓後重新駛入車道時,因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碰撞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毀損,應由林子堯負 肇事責任等語。系爭車輛應折舊。原告之請求恐罹於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 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 ,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 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林子堯及被 告於事發當日均有至警局製作筆錄,並將個人資料及聯絡方 式留存於警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查,顯見林子堯於當日已 經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遲至113年5月14日始 代位林子堯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電子起訴收狀日期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短期時 效。至原告主張有於112年11月1日寄發信函請求被告賠償, 並於同年3日送達被告住所,並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112頁),然原告未於上開請 求後6個月內(算至113年5月3日)提起訴訟,時效視為不中 斷。從而,原告所代位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 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從而,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12-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承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銘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虎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許敏川 變更為王文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王文 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常裕富士公司)因向伊訂購「汽車排檔桿指示 燈板」(下稱系爭產品),於民國105年1月5日與伊簽立採 購基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109年3月起,上開交易 改由上訴人以「託外制令單」向伊下單,兩造間成立承攬契 約關係。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及同年月26日就系爭產品 向伊下單共4萬4,840片,合計新臺幣(下同)383萬7,835元 (未稅,下稱系爭貨款),伊已依約完工並交付至其指定地 點,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報酬,復以伊先前交付之產品有瑕 疵為由,逕自扣款115萬5,000元(含稅),經伊催告未獲置 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15萬5,000元,及加計自110年11月11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常裕富士公司自102年起向被上訴人下單買受 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以自己材料生產後交付,屬製作物供 給契約,自107年9月起改以伊名義下單,該交易偏重於移轉 所有權,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常裕富士公司將系爭產品出 貨予其客戶日本渥美公司(下稱渥美公司),由其供貨予日 本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本田公司)裝置於其產製之 汽車,於106年間經客戶反應發生車輛排檔桿檔位燈不亮之 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發折讓單,分期 支付扣款費用(下稱106年不良品事件)。常裕富士公司出貨 予渥美公司而與106年不良品事件同批之系爭產品陸續出現 系爭瑕疵,致常裕富士公司另需負擔檢修費用共386萬6,838 元,被上訴人應比照106年不良品事件賠償損害,常裕富士 公司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得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 。系爭產品於汽車銷售前難以發現瑕疵,依系爭契約第30條 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汽車最終客戶之保固期內負責,且伊 所受讓常裕富士公司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並未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常裕富士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於105年1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因106年不良品事件,經被上訴人同意簽 發折讓單予常裕富士公司,分期支付扣款費用,上訴人為常 裕富士公司關係企業,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26日改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 上訴人尚有115萬5,000元貨款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1條、 第27條、第28條、第38條、第40條、第42條約定,常裕富士 公司係提供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之設計藍圖(包括零件圖 、裝配圖、工程圖、承認圖等)、詳細規格、標準、樣件及 其他技術資料(包括CADDATA、加工條件、管理工程表等) ,由被上訴人按指定之規格、尺寸,及報價單所示之數量, 加工製作完成供給常裕富士公司,並因而受領報酬,並非一 般市場上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系爭契約重在工作完成,非 財產權之移轉,性質為承攬契約。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 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 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 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 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 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定作人於瑕疵發 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至106年8 月間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上訴人所提出經日本公 證人認證之渥美公司請求說明書、本田公司之管理票及相關 明細資料,僅能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產品確有瑕疵。佐以常裕富士公司之業務副總劉士毅之證 述,可見系爭產品之瑕疵問題,常裕富士公司於105年間即 已知悉,而其遲至110年9月8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產品不良之扣款訊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1年之短期 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抗辯106年1至8月間之產品亦有瑕疵 部分,未據其舉證證明,且依劉士毅之前開證述,可知於10 5年發現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後,常裕富士公司仍持續出貨 系爭產品予渥美公司,縱其請求之瑕疵損害係106年1至8月 間之產品,常裕富士公司於110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上訴人產品不良扣款時,自系爭產品交付後已逾1年,亦不 得主張系爭產品之瑕疵責任。又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系爭產 品如有隱藏或未經檢驗之瑕疵於事後發現時,常裕富士公司 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未排除前開民法第495條、第498條、第 51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固於106年10月5日、107年4月2 7日同意常裕富士公司因106年不良品事件分期扣款,然此為 被上訴人與常裕富士公司間之協議行為,無從推認系爭契約 第30條約定已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基於定作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其亦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常裕富士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不能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損害,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常裕富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與本件貨款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115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 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指 常裕富士公司)視乙方(指被上訴人)的經營業務、技術水 準、生產規模及服務品質向乙方訂購各種汽車用零件(以下 簡稱訂購零件)或由甲方提供材料、半成品經乙方加工製造 成組件後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第3條約定: 「甲方應以載明訂購零件的件號、名稱、使用車型、每車備 用量、零件單價、零件費、零件耐用壽命及其他特約事項之 個別合約(下稱:訂單)向乙方訂購。」,第14條約定:「 前條價格(指訂購零件價格)係按訂約當時之物價水準議定 ,若於合約期間遇物價變動時,經雙方確認事實後,得另訂 協議書重新協議價格及實施日期…」,第16條約定:「甲方 得與乙方協商訂購零件價格之年度合理降價」,第32條約定 :「各訂單所訂購零件之貨款,乙方憑甲方進貨對帳單,按 甲方驗收合格確定之數量及金額,於每月底結算。」(見一 審卷一第240至243頁),而常裕富士公司所訂購之系爭產品 係以被上訴人之材料製成,被上訴人依銷貨憑單上記載之客 戶簽收數量請領貨款(見原審卷第170頁、一審卷一第53至9 7頁)。似見常裕富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約定由被上訴人 按常裕富士公司提供之圖面、標準等生產系爭產品,再由常 裕富士公司以議定之價格,下單指定規格、數量及交貨期限 ,並以被上訴人所交付驗收合格之數量結算貨款。似此情形 ,能否謂常裕富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上開交易重在系爭產品 之完成,而非所有權之移轉?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系爭契約並非市場上通用規格產 品之採購,逕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已嫌速斷。次按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 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 ,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產品發 生106年不良品事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07年4月同意 賠償分期扣款,本件亦因同一批產品瑕疵,本田公司、渥美 公司請求賠償,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分期扣款同意書、經認證 之渥美公司請求說明書及本田公司之管理票等相關明細資料 (見一審卷一第161、163頁、卷二第21至89頁),並聲請訊 問渥美公司品保系統部門主任大野哲司(見原審卷第145、1 46頁)。此攸關系爭產品是否有上訴人抗辯之瑕疵,係屬重 要之防禦方法,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 上開文件不足據以認定系爭產品有該瑕疵,逕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756-20241120-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績效獎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黃惠文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麥德美樂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Louis FRICKE 訴訟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洪楷峻律師 沈以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績效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8年5月1日受僱於訴外人歐恩吉亞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恩吉公司)擔任財務人員(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並約定追溯伊自86年10月15日任職於訴外人歐 恩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恩畝公司)之首日為到職日,嗣 歐恩吉公司於105年間為被上訴人所併購,並承受系爭勞動 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以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伊斯時每月薪資為 新臺幣(下同)16萬9099元。依照歐恩吉公司於98年9月14 日給予伊之聘僱合約書面(下稱系爭合約),載明達到年度 目標時,員工可領得年薪15%之年度獎金,被上訴人應概括 承受,詎被上訴人於105至110年僅給付伊按年薪12.5%計算 之年度獎金,短少2.5%之年度獎金總金額33萬0086元(下稱 105至110年度獎金差額,各年度獎金差額詳附表G欄所示) ,另被上訴人亦未給付111年度之獎金30萬4378元,合計63 萬4464元。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4464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固有承受上訴人之系爭勞動契約,但 系爭合約僅為薪獎制度之政策聲明,而年度獎金應由伊參酌 財務性等指標後給與,伊未承諾員工必然發放獎金,而伊依 規定計算發放上訴人105至110年度獎金,無短少或計算錯誤 情形,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起訴請求本件有關105年度獎金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被上訴人實未發放111年之年度獎 金,該年度公司因通貨膨脹、新冠疫情,整體未達年度目標 ,隔年2月所發放之獎金,係額外經董事會通過之激勵獎金 ,計算方式亦與年度獎金有別,上訴人彼時已不在職,自無 從獲得該激勵獎金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為 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受僱於歐恩吉公司擔任財務人員,並追 溯上訴人86年10月15日任職於歐恩畝公司之首日為到職日, 嗣歐恩吉公司於105年為被上訴人併購。被上訴人於111年12 月31日以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為由,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斯時每 月薪資為16萬9099元。 ㈡、上訴人於105至110年之年度獎金給付情形如原審卷第25至47 、111至140頁所示,即如附表A欄至E欄所示,雙方針對年度 獎金之計算方式不爭執〈即個人獎勵目標〈附表B欄〉乘以公司 目標達成率(附表C欄),再乘以保證年薪(附表A欄)〉( 見本院卷第463至464、482至483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112年1月6日召開調解會議, 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歐恩吉公司於98年9月14日致上訴人之系爭合約中記載「Annu al Bonus:Target equals 15% of associate Annual Guar anteed Salary(The bonus is based upon Corporate/Bus iness metrics and is NOT);年度獎金:達到目標時,得 依每位員工保證年薪的15%發予(這項獎金是根據公司/企業 的工作量表核發,但並不是保證的薪資項目)」等內容,有 系爭合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頁),並為雙方於原審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7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卻否認該合約真正(見本院卷第396頁),惟並未證明 如何有與事實不符情形,依法已不得撤銷自認,且被上訴人 自承伊公司併購歐恩吉公司後,未另與上訴人締結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第396頁),徵以證人郭文娟即被上訴人亞洲區 最高人資主管於本院證稱:除上訴人與歐恩吉公司締結之系 爭合約外,被上訴人並無在併購歐恩吉公司後,另與上訴人 重行締結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併購歐恩吉公司後應概括承受 先前歐恩吉公司與員工締結之僱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1 4、317頁),並審酌系爭合約有經歐恩吉公司蓋用大小印, 歐恩吉公司據此發文通知錄取上訴人,列載任職職位、基本 年薪、保證年薪、年度獎金、行為、福利、確認到職日等細 節資訊,並請上訴人簽署繳回,上訴人亦確實簽名回覆歐恩 吉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堪認該文書形式應為真正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併購歐恩吉公司後,所移交之檔案中 未見系爭合約,即任意否認其真正。而被上訴人既未在併購 歐恩吉公司後,另外與上訴人即歐恩吉公司原屬員工締結其 他勞動契約書面,被上訴人自當概括承受上訴人與歐恩吉公 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即應受系爭合約書面約定內容所拘束 。 ㈡、被上訴人自承公司併購歐恩吉公司後,未留存伊前身歐恩吉 公司於101至104年度獎金考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0 頁),上訴人就該等年度獎金等節,提出歐恩吉公司發給10 0至103年度獎金計算表、薪資明細表、存摺節本等文件(見 本院卷第33至39、107至113頁),另審諸負責查核歐恩吉公 司財務資料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3年1月19日(113 )正字第0015號函文函覆本院:針對本院函詢該事務所時所 檢附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資料,與該所於100至103年間查核該 公司發給員工年度獎金計算文件底稿,格式雖有不同,然AI P Bonus(Annual Incentive Plan Bonus,即年度獎金)金 額均屬相同,歐恩吉公司提供與會計師事務所之底稿係整理 後之資料,故與本院函詢檢附資料(即上訴人提供資料)並 不一致等內容,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並 參以歐恩吉公司提供與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所製作之相關 工作底稿,與該公司內部留存或寄送與各該員工之個別獎金 計算資料,文書目的不同,本屬有別,或可能為不同文件資 料之常情,然前開獎金數據既然一致,自徵上訴人提出之前 開文件應為真實可信,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自歐恩吉 公司期間領得100至104年間年度獎金數額,復無法說明或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伊前身之歐恩吉公司如何計算員工年度獎金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87頁),歐恩吉公司在錄取上訴人 後發送98年9月14日系爭合約書面列載「Target equals 15% of associate Annual Guaranteed Salary」字句,堪認歐 恩吉公司於101至104年間發放年度獎金計算情形應係按前開 獎金計算表列載計算式為計算,且益徵上訴人所提出歐恩吉 公司發給其之100至103年度獎金計算表、薪資明細表等文書 應屬真正,且據該等文書之計算式,可知歐恩吉公司與員工 間約定之「個人獎勵率」,與年度最終實際給付率無關,公 司決定發給年度獎金數額,係按各該員工年薪之「個人獎勵 率」((AIP Target 15%之固定比率)再乘以「公司之總體 目標達成率」(AIP Achivement Results,依公司當年度達 成率而變動)以得出最終實際給付率(AIP Award percenta ge),再將該員工年薪乘以實際給付率得出年度獎金數額(A IP Payout)等節(計算邏輯可參本院卷第107頁),兩造後 就此等計算方式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463至464、482至4 83頁),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併購歐恩吉公司,觀之被上訴人自106年起 之年度獎金計畫、年度獎金教育訓練資料、上訴人之106至1 10年間年度獎金考核資料等內容及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106 至110年間年度獎金考核資料說明對照表等資料(見原審卷 第105至110、253至254、255至260頁、本院卷第277、289至 306頁),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係按員工職等(即Grades欄位 ,分為6-12、13-14、15-17三種職等區間)、企業營運目標 結果(即EBITA Results欄位,分為Stretch、Target、Thre shold三個結果)及個人績效目標考核結果(即Performance Rating欄位,分為Exceeds、Meets、Partially Meets等三 個結果),依序對應出一定之獎勵率,而上訴人於106至110 年間職等為13或14職等,企業營運目標結果為「Target(達 標)」時,個人績效目標考核結果亦為「Meets」之情況時 (即企業及個人表現均為「Meets」、符合期待),對應之 獎勵率卻僅有12.5%。而證人曾芬蘭即被上訴人109至112年 間人資經理證稱:伊僅瞭解被上訴人公司109至112年間人資 狀況,不清楚歐恩吉公司時期之情況,而公司年度獎金Annu al Bonus是公司營運目標達低標,再評估員工個人績效,依 據相關比重得出獎金額度,於翌年3、4月間核發,先由全球 之人資部門啟動,各國人資部門針對各國內部員工進行考核 ,此外,通常每年年初就會設定員工個人目標,年底時,先 確認該個人是否確實執行年初設定目標,會得到一個績效考 核結果。考核會按Exceptional、Excellent、Strong contr ibutor、Modest、Below Expectation等5個等第,另有5個 級距代表獎金比重,分別為Exceptional給125%、Excellent 給110%、Strong contributor給100%、Modest給50%、Below Expectation給0%,例如公司達標準100%,該員工如果也是 Strong Contributor,就可以100%拿到獎金目標額,以本件 上訴人之職級(13、14級)而言,獎金就是取得年薪之12.5 %,12.5%是依據公司內部的對照表計算得出,每年3月都會 有最新的績效獎金通知單,由110年年度獎金內容(原審卷 第137頁)可知上訴人當年度有達標,Bonus Target(即上 訴人個人達標之獎金比例)是12.5%,Weighted Pool Payou t(加權後之公司總體目標達成率)因為當年度公司業績特 別好,故發放獎金之兩倍,依上訴人情形12.5%就會變成25% ,而Overall Performance Rating 3,代表上訴人當年度是 Strong Contributor,而Total Incentive Payout就是當年 度領得年度獎金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證人 郭文娟證稱:伊係106年起正式接任被上訴人亞洲區最高人 資主管,先前自95年起任職被上訴人之前身美商樂思化學, 公司於104年簽署併購合約,執行到臺灣公司係105年下半年 ,併購後歐恩吉公司改為麥德美樂思,伊之僱傭合約是與美 商樂思化學臺灣分公司,但負責業務含括台灣麥德美樂思公 司、麥德美樂思、樂思化學等三家人資業務,被上訴人在併 購前即無自己的人資部門,三家公司合併後之人資業務統一 由樂思化學公司的人資部門負責,合併後有新的年度獎金核 發跟計算方式,公司 財務、個人績效表現要兩者兼具才核 發,若公司財務目標未達成,全公司則不發放,若該個人績 效未達標,則係不發放給該個人,每年3、4月間大家會知道 獎金狀況,以通知信告知去年公司財務目標及個人績效表現 為何,據以計算的獎金數額為若干。通常公司年初都有給每 個員工一封信,告知他的獎金目標百分比,本院卷第205至2 24頁就是被上訴人每年年初發放年度獎金標準給各員工的相 關資料,第279至305頁之被上證7至13則是被上訴人針對上 訴人106至110年度之年度獎金考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1 1至318頁),均大致相符,綜核前開書證及證言,堪認被上 訴人在併購後之年度獎金之計算方式,亦同於歐恩吉公司時 期,按員工之個人獎勵率與公司整體目標達成率相乘而得實 際給付率,再按員工年薪乘以實際給付率得出該年度獎金數 額。 ㈣、被上訴人在併購歐恩吉公司後,無另與上訴人締結僱傭契約 ,即應概括繼受歐恩吉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內容,應受 其等間約定「Target equals 15% of associate Annual Gu aranteed Salary」所拘束,即於員工達標之「個人獎勵率 」按15%為計算,然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任意 更動年度獎金計畫,就上訴人所在職等Bonus Target(即上 訴人個人達標之獎金比例)由15%變更降低為12.5%,已如前 開認定,自不足以拘束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差額,應認有理。雙方對於附表列載105至110年 間之各年度獎金(附表項目E列)係計算員工個人獎勵目標% (附表項目B列)乘以公司目標達成率(附表項目C列),乘 的積為實際給付率(附表項目D列),再乘以保證年薪〈(基 本薪資+伙食薪資)*12(附表項目A列)〉之計算方式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482頁),被上訴人對各該年度之個人獎勵 目標%、公司目標達成率%之比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 、483頁),則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個人獎勵率 」15%計算105至110年度年度獎金,應為附表H欄位所示,年 度獎金差額如附表I欄位所示,堪予認定。 ㈤、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有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提起本 件勞動調解,有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上原法院收文戳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請求各該年度獎金,乃每一年 度之定期給付債權,即應適用前開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揆 以曾芬蘭、郭文娟證言,年度獎金於翌年3、4月間發放,則 105年度之年度獎金係於翌(106)年3、4月間發放而可得請 求,該部分請求權於111年4月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 人就該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42、464頁),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105年度之年度獎金差額 ,故上訴人僅得請求106至110年度獎金差額29萬7595元(詳 如附表J欄位計算)部分,此部分應有理由,超過部分不能 准許。 ㈥、上訴人另請求111年度獎金30萬4378元,應無理由:   證人曾芬蘭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公司業績沒有達低 標,按年度獎金之發放邏輯,該年度全部員工都沒有拿到獎 金,但後來董事會經過特別考量,酌情發給部分員工獎金, 故伊有領到獎金,但該獎金之計算方式跟先前年度獎金之計 算不同,比先前獎金少很多,實際計算標準伊並不清楚,當 時公司給員工之公開信(即被上證1、1-1,本院卷第131至1 33頁)有提到這是董事會給員工之恩惠性給與,至於上訴人 當時已經遭到資遣,沒有參與111年度績效考核,因為他並 未在職,董事會公告是在112年2月22日(原審卷第261頁) ,而111年度發放的獎金不是年度獎金,非所有員工可以預 期,上訴人既係離開的同仁,自然不在發放範圍內,而公司 在當年度也沒有發放其他名目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3頁)、證人郭文娟則證稱:公司於111年發放的是激勵 性給與,不是年度獎金,是特別跟董事會爭取到的,那年生 意不好,公司沒有達標,但是有跟董事會爭取到激勵性獎金 ,所以領到的不是年度獎金,計算標準也與年度獎金不同, 是公司另外確認的標準,而上訴人於111年離職,所以他應 該沒有領到,當(111)年度也沒有發放其他名目的獎金, 被上訴人也沒有考核上訴人111年之個人績效,因為績效評 核是在年底進行,上訴人於111年底已不在職,故沒有他的 分數,即使有部分月份有服務,依照公司政策仍然不會進行 評比等語(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綜徵被上訴人於111 年度針對部分員工所發放之獎金,並非依系爭合約先前年度 所發放之「年度獎金」,蓋因公司當年度之業績並未達標, 本無發放年度獎金可能,係因董事會特別考量,始對部分員 工發放恩惠性或激勵性給與,上訴人彼時既然已經離職,不 符合在職條件,此等獎金又非年度獎金,則上訴人以系爭合 約、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給付111年度之年度獎金,自 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6至110年之年度獎金短付差額共計29萬7595元,及自勞 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於112年3 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105至110年之年度獎金: 公司 麥德美 麥德美 麥德美 麥德美 麥德美 麥德美 項目 年度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A 保證年薪 (基本薪資+伙食津貼)×12 171萬4540元 (本院卷第447頁) 176萬5974元 181萬8960元 (本院卷第407頁) 187萬3524元 (本院卷第409頁) 190萬1628元 (本院卷第411頁) 195萬8676元 (本院卷第413頁) B 個人獎勵目標% 載於合約書 (歐恩吉時期為15%) 12.5% 12.5% 12.5% 12.5% 12.5% 12.5% C 公司目標達成率 公司未提供,上訴人回推核算 75.8% 公司未提供,上訴人回推核算 105% 公司未提供,上訴人回推核算 101% 77% (本院卷第277、283頁) 150% (本院卷第277、285頁) 200% (本院卷第277、287頁) D 實際給付率 (B×C) 9.475% 13.125% (本院卷第277、279頁) 12.625% (本院卷第277、281頁) 9.625% (本院卷第277、283頁) 18.75% (本院卷第277、285頁) 25% (本院卷第277、287頁) E 年度獎金 (A×D) 16萬2453元 23萬1784元 (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2頁) 22萬9644元 (原審卷第33、201頁、本院卷第41頁) 18萬0327元 (原審卷第37、203頁、本院卷第40頁) 35萬6555元 (原審卷第39、205頁) 48萬9669元 (原審卷第207頁) F 當事人主張獎金(A×C×15%) 19萬4944元 27萬8141元 27萬5572元 21萬6392元 42萬7866元 58萬7603元 G 當事人主張差額(F-E) 3萬2491元 4萬6357元 4萬5928元 3萬6065元 7萬1311元 9萬7934元 H 本院認定獎金(A×C×15%) 19萬4944元 27萬8141元 27萬5572元 21萬6392元 42萬7866元 58萬7603元 I 本院認定差額 (H-E) 3萬2491元 4萬6357元 4萬5928元 3萬6065元 7萬1311元 9萬7934元 J 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部分 罹於時效 4萬6357元 4萬5928元 3萬6065元 7萬1311元 9萬7934元 合計 當事人主張105至110年差額共33萬0086元(見本院卷第445、462至463頁,更正如第482頁)。 本院認定上訴人主張有理由部分(即106至110年度總計差額),總額29萬7595元。

2024-11-20

TPHV-112-勞上易-109-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 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開曼群 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舍公司,原名開曼群 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係位於開曼群島依法設立之外國 公司,此有藝舍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辦事處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揆諸上開說明 ,藝舍公司固為外國公司,然於本件應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訴 訟當事人。  ㈡藝舍公司既為外國公司,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 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 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 定為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 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於起訴時藝舍公司之我國境內 主事務所係位於台北市○○區○○○○000○○○○○○0000號卷第157-159 頁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下稱司促卷),台灣 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酒店)之主事務所係位於台 北市中山區(見司促卷第19頁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 就本件有管轄權。  ㈢又法人,以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 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民法第13 條、第14條第9款定有明文。藝舍公司為位於開曼群島依法所 設立之外國公司,原告主張其與藝舍公司間成立董事長、總經 理委任關係,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揆諸上開規定,此 部分請求即應以藝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為準據法。  ㈣本件原告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兩造間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藝 舍公司、富驛酒店各給付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6年9月15日止 之報酬計新台幣(下同)313萬1250元及利息,如其中一債務 人給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發給112年3 月27日112年度司促字第2674號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17頁 、第147-155頁、第247頁,本院卷二第240頁),被告依法聲 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依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其與被告 間亦成立總經理委任關係,並主張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 92條、第196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涉民法第14條 第9款、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薪酬管理辦法(下稱薪酬管理 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等規 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第240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㈤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均變更為賴運興,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經濟部函、外國辦事處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1-94頁、第145-150頁),是其聲明承 受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3-86頁、第115-121頁之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旨續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辯論意 旨續㈡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於100年間以前即為被告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20 0萬元以上年薪係每月向被告領有25萬元以上報酬,然被告自1 05年8月起即無故不再給付委任報酬,雖經伊催討,並於兩造 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事件就被告所請求給付 之債權行使抵銷權,然被告仍未給付,且被告亦短付伊報酬、 漏未給付墊款等,伊乃於本件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 條(a)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8月起 至106年9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 酬計313萬1250元【計算式:每月本薪20萬元+每月交通津貼3 萬元+每月其他津貼2萬元+每月薪資500元(每年6000元薪資, 以12個月計,每月500元)×13.5個月(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9 月15日止,計13.5個月)】等語,聲明:㈠被告富驛酒店應給 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藝舍公司應給付原告313萬1250元及自111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 ,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藝舍公司為外國法人,應以其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 律為準據法,原告不得依我國法律規定對藝舍公司為本件請求 。且原告雖曾為藝舍公司董事、董事長,然藝舍公司從未議定 董事長、董事報酬,全體董事亦僅領取出席董事會車馬費,並 未領取董事報酬,藝舍公司董事會亦未決議原告得請領總經理 薪資,況原告亦曾於105年7月間表示因公司營運不佳,自同年 8月起即不再領取薪資,是以原告不得再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 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報酬。富驛酒店為藝舍公司子公司, 均由母公司董事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長,富驛酒店未曾以章程 、股東會決議定董事報酬,亦未曾以董事會決議議決總經理報 酬,原告亦未舉證富驛酒店之總經理報酬如何計算及其曾為富 驛酒店提供勞務。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 總經理報酬,亦無所據。況且,原告所主張之薪資或報酬債權 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遲至11 1年8月25日始發函請求給付董事長報酬,後於113年1月9日始 以本件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報酬 ,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期間存在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 、第196條、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 、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 、短付之報酬計313萬12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藝舍公司給付系爭期間之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 13萬1250元,查: ⒈原告主張其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之權利 基礎為民法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 、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 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並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 350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5-218頁)。惟同上所述,依 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適用藝 舍公司之本國法即開曼群島法。從而原告依上開我國法律等法 規為請求權基礎,並援引我國司法審判實務見解為據,主張其 與藝舍公司間於系爭期間有董事長、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藝 舍公司應給付原告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已難認有據。 ⒉原告並依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a)約定請求藝舍 公司給付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查藝舍公司之公司章程第 67條記載:「董事(包括獨立董事)之報酬(包括紅利)授權 董事會依據同業水準與作法,以及參與公司營運活動之範圍與 貢獻程度而決定之。如本公司之股份於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 掛牌交易,董事會尚應根據薪酬委員會之建議決定之」、第68 條(a)記載:「董事(不包含獨立董事)得於任職董事期間內 同時兼任公司內其他經理人或任何有給職務(不包括監察人) ,其任職期間、條件及報酬由董事會決定」(見本院卷二第12 -73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藝舍公司董事會曾依上開公司章程 等規定議決原告之系爭期間董事長、總經理委任報酬以及報酬 金額若干,是原告依上開公司章程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董事 長、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即難認有據。 ⒊原告亦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約定為上開請求,然薪酬 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僅係就經理人薪資報酬發放、績效獎勵 等為原則性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並不足以據為經 理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基礎,是原告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 、第4條約定請求藝舍公司給付委任報酬313萬1250元,亦非有 據。  ㈡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查: ⒈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 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股份有限公司與董 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 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 6條及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 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 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 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 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 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 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董事長委任報酬,富驛酒店則 抗辯該公司未曾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議定董事報酬,遑論董事 長報酬,依據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富驛 酒店董事長報酬,原告則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富驛酒 店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之董事報酬,原告仍得請求給付。查 : ⑴兩造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第566號事件),依第566號判決所載,被告起訴主張藝 舍公司為富驛酒店全額持股之母公司,原告自91年間起擔任藝 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日起擔任董事長,自99年12月20日 起兼任富驛酒店董事、董事長,嗣原告於106年3月28日因藝舍 公司改選而卸任董事長職務,心有不甘,兩造為爭奪經營權而 屢屢興訟,續因藝舍公司於109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 法解任原告之藝舍公司董事職務,新任董事旋即於同日召集藝 舍公司董事會,指派富驛酒店新任董事、監察人,後被告清查 帳務,發現原告以被告財產支付原告個人與被告間爭奪公司經 營權訴訟之費用計585萬3590元,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如數返還等語;原告則抗辯其係合法執行被告之董事職務 而支付必要費用,且被告亦積欠原告105年度、106年度董事酬 勞計2000萬元,原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法院審理,認富驛酒 店所支付之21萬元、100萬元律師費用(前者律師之服務期間 係自106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後者服務期間係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係原告為維護其個人利益委任 律師所生,不應由富驛酒店負擔,原告之抵銷抗辯則因原告未 能舉證報酬具體為何等,為不可採,而判命原告應給付富驛酒 店121萬元及利息,駁回被告其餘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01-422 頁)。 ⑵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3 5-236頁)...㈡被告(即本件原告)自91年1月15日起至106年9 月15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即藝舍公司)董事,自98年12月21 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自99年12月20 日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台灣富驛公司(即富驛酒店)董事及 董事長(106年3月28日後有爭議)。㈢被告(即本件原告)自1 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10月2日實際執行台灣富驛公司董事長 職務。...」(見本院卷一第404頁之第566號判決第4頁),堪 認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05年8月起至106年3月28日擔任富驛酒店 董事長、自106年5月19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實際執行董事長 職務。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大股東因兩岸局勢改變,住房人數下滑卻將營 收究責於原告,以及兩造間經營權爭議等,故被告怠於召集股 東會、董事會,富驛酒店因此怠於以股東會決議原告於系爭期 間之董事長報酬,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富 驛酒店給付相當董事長報酬。惟依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 1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 則由董事長召集之,是原告既於上開期間擔任富驛酒店董事長 、實際執行董事長職務,且並未具體舉證其有何無法召集董事 會、股東會議決富驛酒店董事長報酬之情,反指稱被告因上開 爭奪經營權等事由而怠於議決富驛酒店董事報酬,即難以憑信 。至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09號裁定認定原 告其控制投資公司,對藝舍公司持股比例約為9%,可見原確實 無法主導股東會、董事會,況原告亦未參與106年股東會,蓋 新加坡方股東即訴外人富麗華公司不同意原告以董事長身分參 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惟原告所舉上開情事,均不 足以據而推認富驛酒店有怠於以股東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之情。   ⑷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富驛酒店股東會怠於決議上開董事委任 報酬,是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富驛公司給付上開 董事長委任報酬,即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富驛酒店給付系爭期間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 ,查: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 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 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 ⒉原告主張其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總經理委任關係,委 任報酬為每月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貼2萬元, 共計25萬元,且每年原告另領取6000元薪資,以12個月計算, 每月為500元,從而原告之總經理委任報酬為每月計25萬500元 ,並舉原告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秘書戴綉華寄送之電 子郵件、原告之薪資統計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節本為證(見司促卷第215-216頁、第2 29-233頁為證)。查: ⑴原告已指稱委任報酬係按月計付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 其他津貼2萬元,且依原告所舉上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所載 (見司促卷第215頁),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及其他津 貼2萬元皆係逐月列帳。又依原告所舉薪資統計表、兆豐銀行 文款往來明細表(見司促卷第229-233頁),原告所指本薪亦 係逐月入帳。而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 3238號函記載:「主旨:檢送本行...客戶...(指原告)自10 4年1月6日至105年7月5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交易表(限摘要薪 資)...。說明:...查詢上開客戶於查調期間之匯入款,皆 為我行薪資轉帳入帳,...,104年1月至104年4月匯款人名稱 :開曼群島商...(指藝舍公司),104年5月至105年7月匯款 人名稱:台灣...(指富驛酒店)」(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函文所檢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臚列之「摘要:薪資」之 金流,則為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逐月存入約19 萬餘元至原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又原 告主張其每年領取6000元薪資,平均計算每月給付500元,依 原告所舉之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記載:「...2015/4-2015/12. ..『年節獎金』,6000元...」(見司促卷第215頁),證人戴綉 華亦證稱其自2011年間起擔任富驛酒店秘書,任職期間約5年 ,司促卷第215頁之104年薪資級距及計算方式為其所製作,製 作完成後以司促卷第216頁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配偶,年 節禮金其有經手,因為每年中秋、端午、年節禮盒部分是固定 的禮金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501頁),堪認原告指 稱其所領取之每年6000元應為每年固定給付之年節獎金。  ⑵由此可知,倘如原告所言,原告與富驛酒店間於系爭期間存在 總經理委任關係,且原告對富驛酒店有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存 在,則其所指稱之委任報酬係指每月核給本薪20萬元、交通津 貼3萬元、其他津貼2萬元、每年6000元年節獎金,即屬原告所 主張之上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得領取之1年、不 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關於5年短期時效。富驛酒店抗辯原告遲至本件113年1月9日民 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總經理薪資或 報酬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未予爭執,準此,富 驛酒店抗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本薪20萬元、交通津貼3萬元、 其他津貼2萬元及每年6000元為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上開定期給付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5年時效,應屬可採 ,富驛酒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其於第566號事件已就上開報酬債權與被告之債權為 抵銷抗辯(見司促卷第13頁),按抵銷抗辯依其性質固含有請 求對方為履行之意,於債務人提出抵銷抗辯之同時,即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及保全債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 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依第566號判決所載,原告於第566號 事件係就被告之「董事」委任報酬行使抵銷權(見本院卷一第 404頁、第413頁),並不及於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 」委任報酬,就原告所主張之富驛酒店總經理委任報酬債權請 求權即不生因抵銷、請求而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原告主張公司 總經理對於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並舉另案 判決為據,惟另案判決係針對該訴訟事件之個案事實所為認定 ,並非統一法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仍得就本件為獨立判決 。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105年度年報,原告 就兼任總經理本應於105年獲有150萬元薪資,但原告於105年 度僅領有118萬5160元,被告就其所短付之31萬4840元應如數 給付,且原告所墊付之業務執行費用3萬5000元,被告亦應依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返還;再依106年度年報,被告應給付 原告38萬7000元薪資,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7 條、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惟原告指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05年度、106年度年報,依被 告所言,皆為藝舍公司更名前之「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 限公司」之年報(見本院卷一第89-96頁),同前所述,依涉 民法第13條、第14條第9款規定,原告主張藝舍公司應為上開 給付,即應以開曼群島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並未指出其為上開 請求,所依據之開曼群島法律為何,且原告所指薪酬管理辦法 第3條、第4條規定(見司促卷第209-212頁),核其內容亦非 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上開請求,均難 認有據。  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公司法第29條 第1項、第192條、第196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9款 、薪酬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藝舍公司章程第67條、第68條 (a)規定,為一部請求富驛酒店、藝舍公司分別給付董事長 、總經理委任報酬計313萬1250元,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至原告指稱難以確認何 次董事會討論董事長或總經理薪資或報酬,故聲請本院命被告 提出102年起至106年止之全部董事會議事錄,待證事實為被告 之董事、總經理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第233頁),被告 不同意提出,原告已未先確認其係主張被告確實於上開期間以 董事會議決董事、總經理報酬,方請求被告提出議事錄(見本 院卷二第158頁),且其待證事實為「董事長、總經理報酬」 ,故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證據,難認無摸索證據之情 ,故本院未予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19

TPDV-112-訴-2342-202411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33號 原 告 何建賢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四三四號債權憑證 於超過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執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壹佰零貳元及執行費新臺幣柒佰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12143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係因本院89年度 促字第5896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 無效果後所換發。然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執行前5年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超過部分伊得拒絕給付,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利息暨違約金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部分 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故違約金部分應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 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 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 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 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 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 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 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 ,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先後於102年及 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3年 2月2日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87,465元,及自89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5%計算之利息,及自 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督促程序費用102元及執行費700元(見本院卷第50、18 5頁),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4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足見被告自89年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起,至102年9月4日第一次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時尚未逾15年時效,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此次執行 終結時之102年9月12日重行起算,被告再於113年2月2日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均未逾15年,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本 金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洵非 可採。另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因適用民法第126條 之5年短期時效,故被告於102年9月4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後,嗣於113年2月2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則就113年2月2日起 算前5年即108年2月3日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已罹於時效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違約金亦應同利息而有民 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然依首揭說明,違約金係 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非基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 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87,4 65元,及自10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5% 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7,465元,及自108年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5%計算之利息,及自8 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暨督促程序費用102元及執行費70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19

KSEV-113-雄簡-833-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代 表 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李錫雄 李佩潔即李謝喜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靖亷即李謝喜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554,45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新臺幣915 ,1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6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5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87元。 ㈥被告李靖亷應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977元。 ㈦被告李錫雄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22元。 ㈧被告李靖亷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01元。 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爲被告李靖亷、李 佩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李佩潔如以新臺幣 554,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000元爲被告李靖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以新臺幣915,1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錫雄如以新臺幣352,8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以新臺幣425,58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李佩潔如按月以 新臺幣8,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按月以新臺幣13, 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錫雄如按月以新臺幣5,7 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靖亷如按月以新臺幣6,9 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 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 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5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振融,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陳聰漳,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391-3 9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李謝喜美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係李靖亷、李 佩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重訴字卷第85-57 、159-187、395-40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117、486、1546號全卷可參,原告具狀由上開繼承人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重訴字卷第313-31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康樂段666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之被繼承人李謝喜 美原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房屋,即同 段30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底一層之2 、同段30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同段30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及同段305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 4之所有權人;另被告李錫雄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 號5即30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李靖亷亦係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6,即304 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房屋所有 權人。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之被繼承人李謝喜美、被告李錫 雄、李靖亷因分就渠等公同共有、單獨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房屋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建築基地而與原告各自 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渠等於租賃存續期間,即未依約按期繳 納租金。嗣兩造間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渠等更未與原告重訂 租約並仍繼續占有糸爭土地;另被告李靖亷、李佩潔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或分割協議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李謝喜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房屋進而接續占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訴請渠等依繼承、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並返還不當得 利,自屬有據;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二)並聲明:  ⒈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5,231元;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2 ,852,895元;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2,872,219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 1、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21日連帶給付原告8,48 7元。  ⒊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21日給付原告13,977元。  ⒋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1日給付原告30,000元。  ⒌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1日給付原告6,901元。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第一至五項請求,請准供擔保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經過5年不行使,其請求 權消滅。被告和原告有租約存在,有訂定契約,租約到104 年就沒有收到原告的通知了。被告有去原告三、四次,要繳 交租金,但有百分之5的稅金要被告繳交,這部分不合理, 之前交租金沒有這百分之5的稅金,原告就堅持要繳交,104 年租約到期就沒有再書寫書面租約。之前租金有減半,但這 次沒有減半,還要漲價,所以就沒有談成。雙方已無合約。 租金應回到跟以前一樣,原告的請求不合理;被告有繳租到 88年,原告仍請求82年的租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 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 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發生於租約效力消滅者,性質上類於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意旨,應適用5年短期時 效。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 書、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內部台帳卡資料内容 及租金單繳費作業電腦頁面、臺南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 止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結果、臺南市93年、96年、99年、102年重新規 定地價地價申報書為證。被告對於其等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且曾與原告訂立有前揭租賃契約,屆期後未再訂立租賃 契約等情沒有爭執,然執前詞以辯,則被告於未與原告訂立 租賃契約之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缺乏合法占有權源 ,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 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自屬適法;而李謝喜 美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所遺法律關係而生之債務,應由其 繼承人即李靖亷、李佩潔以公同共有或分割後單獨繼承之, 並分別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亦屬合法。是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 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是否成立而影響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然被告就此 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就其於本件起訴前已有足以中斷時效起 算之事由乙節,並無舉證實之,是被告之時效抗辯,應認有 理;又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之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 效,應適用5年時效規定,則被告自可拒絕給付原告於本件 起訴前五年起算之前已罹於時效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基此, 原告係於112年8月15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則自起訴日起回溯 5年內之租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為可請 求範圍;至107年8月15日以前者,其請求權已逾5年而罹於 時效,被告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上坐落之前述各房屋,部分曾經訂有租賃契約,部分則 無,酌之租金的金額有當事人之租約可循,自應依租約約定 之租金計之,不當得利則參考土地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該等房屋用途等情,酌定其不當得利之金額。依此, 原告主張得請求返還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範圍與計算如附 表三所示,亦即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 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54,454元;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 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元;被告李錫雄應給 付原告352,865元;被告李靖亷應給付原告425,582元;被告 李靖亷、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487元;被告李靖亷 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3,977元;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 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2 元;被告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應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 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554,454元,被 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 元,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352,865元,李靖亷應給付原告4 25,582元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靖廉、李佩潔部分 自112年9月26日起,被告李錫雄部分自112年9月1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送達證書可參:重訴字卷第21、23 、29 頁)。 (三)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靖亷、李佩潔應於繼承李謝喜美遺產範圍内,連帶給 付原告554,454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靖亷應於繼承李 謝喜美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915,147元及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李錫雄應給付原告352,86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 靖亷應給付原告425,58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李靖亷、 李佩潔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3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487元;被告李靖亷應自112 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2、4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977元。被告李錫雄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 附表一編號5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2元;被告 李靖亷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6,90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各項原告勝訴部分,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各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其餘勝訴部分,依原告之聲明酌定 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建物所有權人 繼承人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基地面積比例 1 李謝喜美 (歿) 李靖亷 李佩潔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底1層之2   392/10000 2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69/1000 3 李靖亷 李佩潔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0    47/10000 4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4    33/10000 5 李錫雄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街00號   296/10000 6 李靖亷 臺南市○○區○○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   357/10000 附表二:(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占有人及 占有比例 原告請求之金額 合計 原告主張之計算式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43,380元 3,181,597元 每月租金2,410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138,217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7,578元 每月7,578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92/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649,077元 2,249,305元 每期租金16,643元×39期 租期屆滿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600,228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3,339元 每月13,339 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69/1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無租賃關係存在) 自78年4月11日起至80年6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7,333元 416,572元 每月租金275元×26個月又20日 自8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409,239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909元 每月909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47/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3,618元 267,757元 每月租金201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即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64,139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638元 每月638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3/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22,895元 2,852,895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3%÷4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租期屆滿後即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730,000元 每月租金30,000元×91個月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30,000元 每月30,000 元 每月租金至少30,000元,故以30,000元為標準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付租金即自82年7月1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 39,528元 2,872,219元 每月租金2,196元×18個月 租期屆滿後,即自84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2,832,691元 每年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息10%之總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6,901元 每月6,901元 申報地價27,617元×土地面積840平方公尺×占有面積比例357/10000×年息10%÷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    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附表三:法院准許之金額(年份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占有人 土地面積 占有面積比例 自起訴前五年開始計算之期間 (起訴日為112 年8月15日) 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 價) 年利率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840平方公尺 392/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34,665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88,658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171,770元 上開合計 495,093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7,578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840平方公尺 69/1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237,03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332,076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302,351元 上開合計 871,464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13,339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840平方公尺 47/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6,146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22,620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20,595元 上開合計 59,361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909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840平方公尺 33/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1,33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5,882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1月20日 即22又20/30個月 27,617元 14,464元 上開合計 43,683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638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840平方公尺 296/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01,686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42,456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即19個月 27,617元 108,723元 上開合計 352,865元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5,722元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840平方公尺 357/10000 107年8月16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即16又16/31個月 29,714元 10% 122,641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即2年 28,647元 171,813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即19個月 27,617元 131,128元 上開合計 425,582元 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 27,617元 10% 6,901元 備註: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買     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②每月租金計算公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占有面積比例×年利率10%÷12個月

2024-11-19

TNDV-112-重訴-252-2024111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林懷勝 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粘炘妤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3872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 新臺幣62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4,7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 會104年民調字第84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執 行債權新臺幣(下同)46萬元部分不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主張被告執行債權44萬元部分不 存在,變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53872號給付扶養費之 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62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 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林○忞(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負擔,原告應自104年11月 起至林○忞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1萬 元,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以104年民調字第842號調解 成立並書立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亦經本院准予核定,被 告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 產,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11月10日至113年8月10日止共106 萬元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5387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然本件扶養費之性質應屬民法第126條「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消滅時效僅5年,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催告原告 給付扶養費、同年8月23日始為強制執行聲請,則自104年11 月10日至108年6月10日止共44個月,以每月1萬元計算,共4 4萬元部分已逾5年短期時效,被告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金額應為44萬元,而非106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62萬元 部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扶養費債權非屬民法第126條「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且被告曾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於6個月內強制執行,已 中斷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8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林○忞,嗣於104年8月24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林○忞( 姓名詳卷)權利義務之負擔,即原告應自104年11月起至林○ 忞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1萬元,在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以104年民調字第842號調解成立, 原告迄今未曾給付,被告曾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林○忞之扶養費,並於同年8月23日執系 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請 求原告給付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共106萬元 扶養費,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調解筆錄、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等件為證,亦有被告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經本院職權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夫妻協議離婚時,已約定由夫「 按月」給付子女之生活教育費,妻請求夫返還伊所墊付之扶 養費,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應適用該條所定5年之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22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開 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0條所明定。  ㈢查系爭調解書第1點明確記載原告應於林○忞成年前,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1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間既 有「按月定期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適用。被告曾於11 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林○忞之扶 養費,並於113年8月23日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未逾6個月,是系爭扶養費債權因 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時而時效中斷,因原告 為時效抗辯,故自斯時回推5年前之債權,即108年6月15日 起至113年6月14日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另104年11月10日 至108年6月10日止共44個月,計44萬元之扶養費債權既經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即無給付義務,被告就此部分自不 得請求原告給付。從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 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共106萬元之系爭扶養 費債權,經扣除罹於時效之扶養費債權44萬元後,被告所得 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62萬元(計算式:106萬元-44萬元=62 萬元)。  ㈣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系爭扶養費債權,對原告僅有62萬元 存在,已如前述,則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法當僅得於該金 額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6萬元 執行債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逾62萬元部分,自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53872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6 2萬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9

CHEV-113-彰簡-629-2024111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蔡宜盈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電信債權部分: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 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 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 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 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 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 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 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 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 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 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 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 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 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再 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債務人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利,消 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 辯,請求權即為消滅。如前述,原告請求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11,427元部分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 效之適用。 二、專案補貼款部分:   再按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 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 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 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 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 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 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 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 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 有權。參卷復本件原告所提申請書上約定:「…本專案生效 後30個月(或24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 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 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 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 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 期日數/合約總日)=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等語(見之付 命令卷第10頁、17頁、24頁),由此文義可知,被告向遠傳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 (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 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號未滿30個月(或24個月 )提前終止其服務,應繳納之款項,均以「補償款」名之, 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及手 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之差 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已不達之情 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 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公司販售商 品之代價,與違釣金係作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之適用。 三、經查,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3日經遠傳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有債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之付命令卷第4頁),惟原告遲 至113年4月間始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件 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應認被告受讓上開債權之請 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主張因時效消滅而拒絕 給付,自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已逾2年時效,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5,17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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