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耀宗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洪天慶律師
被 告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零柒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自108年
11月25日起之月薪如附表月工資總額欄所示。詎被告負責人
郭瀚文於113年4月15日向原告聲稱「你就做到今天為止好了
」,而於是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惟被告尚
積欠112年8、9月半月薪資、112年12月、113年2、3月全月
薪資,以及113年4月半月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28,35
8元未給付,且原告未同意被告之片面解僱,被告自應給付
資遣費373,175元、預告工資59,640元,以及尚有35日特休
假未休工資69,580元,總計830,753元,另應補提退休金差
額共174,662元予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並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
第1、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
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
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74,662元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內。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29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
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提出
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基法
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
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原告
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得認原告主張之被
告積欠薪資之事實為真正。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分述如
下:
㈠112年8、9月半月薪資、112年12月、113年2、3月全月薪資,
以及113年4月半月薪資之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原本每月薪資79,635元,自
113年3月起,每月薪資降為59,635元,且被告未給付上開期
間之工資等情,有前述匯款資料可證,而被告亦未爭執原告
每月之薪資以及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期間積欠之工資共計328,358元【計算式:(796
35÷2×2)+(79635×2)+59635+(59635÷2)=328358】,自
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其自103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13年4月15
日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而解僱原告,自上開離職日起算往
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4,635元等部分,應視同自認,
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而原告自103年3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
13年4月15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10年1月又15日,勞退新
制基數為【5又45/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
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377,84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3,1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因以被告不適任工作為由而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但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
預告期間工資。而原告自103年3月1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
,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且原告主張之一日工資為1,9
88元(計算式:59635÷30=198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59,640元(計算式:1988
×30=59640),應屬有據。
㈣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
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10年1月又15日已如前述,每年至少
有特別休假15日以上,被告亦未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佐證原
告已曾排定特別休假,堪認原告主張於契約終止時尚餘特別
休假35日未休畢,並未逾其權利範圍,而原告契約終止前最
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59,635元,其1日工資應為
1,98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35日
未休工資,共計69,580元(計算式:1988×35=69580),應
屬有據。
㈤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⒈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
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原告之實領
薪資如附表月工資總額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如附表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共計217,602元
,然被告僅為原告提繳如附表被告已提繳金額攔所示之金額
,共計42,940元,是被告應補提繳174,662元等語,查原告
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為證,而被告每月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如
附表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一節,亦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10月24日保退三字第11310295850號函可查(見本
院卷第159至16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74,
6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4662)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自屬有據。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不適任為由解僱原告,足徵被告係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
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
、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前段、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保法第11條第3項、
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28,358元
、資遣費373,175元、預告工資59,640元、特休假未休工資6
9,580元,共計830,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74,6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就主文第1、2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應申報月提繳工資 雇主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已提繳金額 108 11 12,775 190 12 61,626 950 109 1 69,787 950 2 68,264 48,062 950 3 65,420 48,200 2,892 950 4 67,316 48,200 2,892 950 5 75,476 48,200 2,892 950 6 67,948 48,200 2,892 950 7 66,251 48,200 2,892 950 8 68,811 69,891 48,200 2,892 950 9 66,371 72,800 4,368 950 10 70,171 72,800 4,368 950 11 68,351 72,800 4,368 950 12 67,001 72,800 4,368 950 110 1 72,755 72,800 4,368 950 2 74,610 69,369 72,800 4,368 950 3 74,935 69,800 4,188 950 4 76,135 69,800 4,188 950 5 71,735 69,800 4,188 950 6 72,302 69,800 4,188 950 7 75,702 69,800 4,188 950 8 78,835 73,246 69,800 4,188 950 9 77,935 76,500 4,590 950 10 74,535 76,500 4,590 950 11 70,535 76,500 4,590 950 12 72,835 76,500 4,590 950 111 1 73,585 76,500 4,590 950 2 79,410 72,318 76,500 4,590 950 3 79,635 72,800 4,368 950 4 79,635 72,800 4,368 950 5 81,635 72,800 4,368 950 6 79,635 72,800 4,368 950 7 79,635 72,800 4,368 950 8 80,635 80,301 72,800 4,368 950 9 79,636 83,900 5,034 950 10 67,285 83,900 5,034 950 11 79,635 83,900 5,034 950 12 79,635 83,900 5,034 950 112 1 79,635 83,900 5,034 950 2 79,635 79,635 83,900 5,034 950 3 79,635 80,200 4,812 950 4 79,635 80,200 4,812 950 5 79,635 80,200 4,812 950 6 79,635 80,200 4,812 950 7 79,635 80,200 4,812 950 8 79,635 79,635 80,200 4,812 950 9 79,635 80,200 4,812 0 10 79,635 80,200 4,812 0 11 79,635 80,200 4,812 0 12 79,635 80,200 4,812 0 113 1 79,635 80,200 4,812 0 2 79,635 79,635 80,200 4,812 0 3 59,635 80,200 4,812 0 4 29,818 80,200 2,406 0 合計 217,602 42,940
CTDV-113-勞訴-6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