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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樓玉娟 朱彩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晉銘律師 被 告 新橫濱上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2人為新橫濱上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主任委員王文宏於113年4月27日在 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里民活動中心2樓召開系爭社區第2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討論事項 及決議「第十三案 是否同意 曾有管理費連續二期(含)以 上未繳清紀錄的區權人,不得擔任次年度的管理委員。並於 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立即生效。」乙案(下稱系 爭第十三案決議)以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出席及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1/2以上同意決議通過。當日原告朱彩緁並出具委 託書委託原告樓玉娟代為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系 爭第十三案決議,乃有關管理委員參選之資格、任期、投票 方式及當選票數等與管理委員選任有關之事項,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及新橫濱-上野社區規 約(下稱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特別決議方式於規約中明文訂定,始對大廈住戶及 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是以,系爭第十三案決議,非以特 別決議方式於社區規約中明文訂定,自與社區規約相違,於 法無據,原告樓玉娟並已當場對此提出異議,爰依民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13年4月2 7日召開之新橫濱上野社區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第十三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當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第十三案決議 為討論時,原告樓玉娟雖曾發言,然其發言之內容係以其有 預繳管理費,並認為議案針對原告樓玉娟等人,於法無據等 語,僅為表達其對於系爭第十三案決議持不同意意見,非就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或系爭第十三案決議之決 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為異議,更始終未提及「異 議」二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於事後再 行提起撤銷決議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2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之主任委員王文宏於113年4月27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  ㈢原告樓玉娟本人親自,另受原告朱彩緁書面委託,代理原告 朱彩緁,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㈣系爭第十三案決議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1/2以上出席及 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同意決議通過。 四、本件爭點:原告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第十三案決 議所為之發言,是否得認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 異議,而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十三 案決議?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理由為:「本條原第一項關於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 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 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是以出席社員,如對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許其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避免股東任意翻覆,影 響公司之安定及干擾法律秩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 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提出原告樓玉娟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言之照片 ,主張已有當場表示異議,然照片乃靜態之影像,僅能表彰 原告樓玉娟有持麥克風發言,並無法顯現原告樓玉娟當時發 言之內容,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據被告提出原 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樓玉娟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發言 前後完整錄音譯文,原告樓玉娟有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上午9時至10時許發言表示「規約先改才投」、「不合法」 、「不合程序為什麼要照程序走」等內容,然綜觀上開發言 之前後內容,實係針對管理委員選舉一事究竟「一張選票可 勾選三名候選人或僅能勾選一名候選人」之討論,並非於討 論系爭第十三案決議時所為之發言,此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73頁);另據同為 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譯文 ,原告樓玉娟於系爭第十三案決議討論時之發言內容:「這 一題吼,是先射箭再畫鏢,是針對某些人,因為我們這是出 來的很多候選人,都是因為這13題只要過了,我們資格就被 取消,讓很多新人願意有熱心有熱忱要進入管委會做一些更 改、改善動作的候選人,被迫、強迫取消這個資格,這個是 於法無據的,是侵權的行為,請大家給我們一個公平的待遇 ,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係針對是否限制管 理委員選任資格所為之意見表述(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 並非對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異議。從 而,原告事後再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存有決議方法之瑕 疵,請求撤銷系爭第十三案決議,於法難認有據,其請求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 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 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 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 參照)。對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信甫欲證明原告樓玉娟於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持續就系爭第十三案決議當場大聲 異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依修改規約之決議方法以對管理委 員選任之限制,然本院審酌原告樓玉娟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針對系爭第十三案決議所為之全部發言,已有會議錄 影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自無調查訊問證人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1-07

KLDV-113-訴-481-20250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柏林愛悅II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燕清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潘群律師 被 告 江維頡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附件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5.02平方 公尺)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 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就共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有維護、點收及保管之職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所明定。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準此,原告雖非共有關係之權利主體,惟就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既有保管及維護之職權,則本於上開權限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並為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舜 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許燕清,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13年1月26基 安民字第1130000256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江維頡應將基隆市○○區○○段 00000地號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空地之範圍騰空,不得以任何 方式占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系爭A地止,按月 給付原告7,600元。」,嗣後以民國113年8月30日到院之民 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兼準備(一)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件)編號A區域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6,000元。」,核其所為,乃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則此項法律 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告主張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 用權,業已妨害原告對系爭A地之共有物管理權,故原告在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確認被告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部分: 1、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房地(原告起狀誤 載為32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管理之柏林愛悅Π大廈 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內之房地,依據原告社區內房地之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約定 專用部分僅限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之後方空地,而未及於系爭 A地。此可參系爭合約第17頁約定:「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 、第十五條分管範圍約定 一、本社區共有部分分管約定方 式:(一)一樓法定空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為維護 一樓住戶居住之獨立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 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專用並簽訂分管同意 書(如附件五)、約定範圍(如附件六)」;系爭合約第39頁之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二條記載「地面層一、壹樓部份法 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 ,雙方同意約定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 護使用。二、A戶一樓及B戶一樓之後方空地(如附件六),雙 方同意由該緊鄰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 ,不得有違章設施……」等文字,足見被告約定專用部分僅限 於附件六即約定專屬使用圖標示有「1FB戶約定專用」(即斜 線部份)處,而不及於系爭A地,是以被告主張依分管契約其 就系爭A地有專用權,自不足採。 2、查證人蔡秋雄為原告社區之建商,其於113年9月4日到院證稱:「(法官問: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專用圖,約定專用範圍為何?)如圖標斜線處為約定專用,房屋正前方空地未約定專用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土地區劃所指為房屋前方?讓一樓住戶依法合理管理使用,是否約定專用?)約定專用指他人不能隨便進去,契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定專用之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所稱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若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該法定空地仍屬共有……」等語,足證當時建商與被告之約定專用範圍僅限於系爭合約附件六圖面之斜線部分(即一樓側邊及後方之法定空地),而未及於系爭A地。縱然分管同意書所載第2條第1項提及一樓部分法定空地由一樓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亦係為社區管理方便,明定系爭A地若有落葉、垃圾等障礙物時,應由一樓負責打掃,而非約定一樓專用之意。況系爭空地為系爭社區前方供系爭社區居民行走使用之人行道,殊難想像建商會在簽訂契約時,將人行道約定專用給特定人使用,是以被告主張系爭空地為約定專用範圍,顯不足採。 (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系爭A地僅供原告社區內住戶臨時停車之用,然被告竟長期 占用作為自家停車格使用,顯然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之規定: (1)「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訂 有明文。查系爭A地屬於原告社區之共有部分,且原告社區 規約(參原證5第42頁開始)並未規範系爭空地之使用方法,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即 作為系爭社區人行道使用。 (2)豈料被告自購屋起即利用地利之便,長年占用系爭A地,將 系爭A地作為停車使用,以停放自身及其友人、客戶之車輛 ,經原告屢次口頭勸離無效,仍持續占用系爭A地迄今。此 觀證人游舜傑、張鈞雄之證詞,及原告社區111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案四(原證8)自明,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 ,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 (3)雖原告社區因區分所有權人有臨時停車需求,於109年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9年區權會)時通過議案二 ,即公有空間可作為臨時停車使用(原證9),並另外授權管 委會訂立管理辦法(原證10),明定系爭A地僅作有限時間內 臨時停車使用。然觀證人證詞所述,被告係一直停放車輛於 系爭A地,且離去時會將機車停在白線處,使其他人無法把 車開進去停放,排除他人使用,核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逾越 臨時停車之文義,且被告停車時未依上開管理辦法放置臨停 證,足見被告並非基於臨時停車之意,而基於占有系爭A地 之意而停放車輛,110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案 四(原證11)亦可證明被告並非僅係臨時停車。且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始終認定系爭A地在其約定專用範圍,豈有讓其他 住戶在系爭空地臨時停放車輛之道理,是以被告辯稱系爭空 地其他人也會停,顯不足採。 2、被告無占有權源使用系爭A地,已妨礙他共有人就系爭A地之正當權利,原告爰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萬6,000元: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車輛停放之方式長期占 用之系爭A地供其專用,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 及原告管委會之管理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於系爭A地上長期停放3輛汽車及1輛重型機車,占有面 積約等同於4個停車位大小,其數額應分別依原告社區一樓 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平面車位租金每月1,900元計算為適 宜(即原證4)。又被告自106年6月22日起便無權占有系爭A 地,迄今已長達6年半之時間,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即107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45萬6,000元【計算式:1,900 元×4個停車位×5年=45萬6,000元】。 (3)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系爭A地無法停放4台車輛(假設語氣) ,依照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6條,平面 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小型車之車位寬度為2.5公尺以上,長5.2 5公尺,為13.125平方公尺,而系爭空地之面積大小為25.03 平方公尺,約可停放2輛車輛,原告至少得主張22萬8,000元 【計算式:1,900元×2個停車位×5年=22萬8,000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確認被告就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專用權: 1、依據系爭合約第六章分管約定專章第15條約定,及系爭合約 附件五分管同意書、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可知,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均同意將「屋前法定空地」由住在1樓之被告約定 專用。系爭A地既係緊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前法定空地 ,故系爭A地應屬約定專用範圍內,則依系爭分管契約,被 告就系爭A地自有約定專用權。 2、雖證人蔡秋雄證稱:系爭合約所講一樓前方法定空地沒有約 定專用之意,然其回答依法合理管理使用為何意時,卻稱若 要打掃、障礙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如系爭A地由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何以打掃、障礙物排除等義務卻僅 由一樓承擔,證人蔡秋雄就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矛盾。被告於 104年5月18日與證人蔡秋雄簽約購買系爭房屋,離證人蔡秋 雄到庭作證已逾9年,其證述或與事實有所出入之可能。然 書面文字並不會因時間而有所改變,契約書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附件五分管同意書第2條第1項明白記載「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將部分法定空地其使用權,同意由緊鄰的當戶約定 專用」、「一樓部分法定空地之土地區劃(如附件六),因 直接相鄰於壹樓之住戶,雙方同意約定由該一樓住戶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合理管理維護使用。豈有解釋為若要打掃、障礙 物排除,應由一樓處理之意。益證被告就系爭A地具有約定 專用權。 (二)被告無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1、依本院113年5月23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勘驗結果:四 、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所標示位置(如照片所示),今日現 場未停有汽機車,地面上所鋪設磁磚、磨石子地磚等均為建 商設計,非原告之設置」。 2、證人游舜傑於到院證稱:「(有看過其他住戶停過?)沒有。 」、「(能否確認你不在家時系爭一樓空地使用情形?)我 不在家我無法確認,...」、「(有無非被告車輛停放一樓 空地情形?)沒有,都是被告家車輛。」、「(另一邊一樓 (32號)前方有無停車?)兩三年有開放臨停,…… 。」、「( 臨停有無收費?)無。」 3、證人張鈞雄到院證稱:「(有看過非30號一樓住戶以外的人 停放車輛過嗎?)其他住戶沒有 ,…… 。」、「(不在家時 一樓空地使用狀況清楚嗎?)不在家我不清楚,但疫情時(10 9年至110年間,大約一年)在家工作,偶爾會看到被告綠色 、黑色的車會停放該處的車會停放該處,我是住32號2樓 。 」、「(是否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平日很常,箱 型車接員工上班,員工機車就會停在白線處。)」 4、原告提出原證3之相片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停車,然 原證3之相片僅為112年6月24日上午11時4分許及112年11月 5日凌晨3時11分許之照片,其中112年11月5日凌晨3時11分 許之照片,更未見被告所有之車輛,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長期 占用系爭土地停車之行為。 5、原告提出原證6之影像主張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然該113年3月3日長度約2分鐘左右之影像,所錄得之人 亦非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6、證人游舜傑、張鈞雄雖證稱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然證人 亦稱上班外出時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則證人證稱被 告有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 且證人游舜傑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開放臨停,開放 臨停不能只有一邊開放而另一邊不開放,顯見系爭土地亦開 放臨停。因此除被告所有以外之車輛,均可於系爭土地停車 ,有被告所拍攝之相片可證(被證三),況32號9樓之住戶亦 有停車於系爭土地停車之情形(被證四),顯見證人證稱其 他住戶沒有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與事實不符。再證人張鈞 雄證稱平日很常有機車停在白線擋住出入,既然系爭土地外 之白線很常有機車停放,被告車輛如何越過機車而將車輛停 放系爭土地,益證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長期占用系爭A地之事 實。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故應給付原告45萬 6 000元,應無理由。 (三)被告於系爭A地上臨時停車之行為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管理 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5日審理時陳稱:「(系爭空地 是否准許停車?)管理辦法有載明系爭空地僅臨停區,庭後 陳報管理辦法。」 2、證人游舜傑到院證稱:「(另一邊一樓(32號)前方有無停車 ?)兩三年有開放臨停,....」、「(臨停有無收費?)無 。」 3、依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有開放臨停,且無收費。縱被 告於系爭A地上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亦係本於分管同意書及 管理辦法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 萬6000元,應無理由。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辦論期日陳稱:附圖 編號A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他人使用。 (五)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A地並無約定專用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關係 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A地乃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 屬於原告管理之共有部分,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 職權調閱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被告固不否認系爭A地為原告 社區全體區權人共有土地,然抗辯其就系爭A地部分具有約 定專用權。原告為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就系爭A 地約定專用權不存在。依據上開意旨,被告應就系爭A地約 定專用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1)首查,被告抗辯依據系爭合約約款及系爭合約之附件五、附 件六等文件足以證明其就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然系爭合 約附件五之分管同意書文字內容,第二條第一項雖記載「壹 樓部分法定空地....由該壹樓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合理管 理維護使用。」,惟未如同條第二項針對兩造不爭執被告有 約定專用權之後方空地,特別提及「約定專用使用權人」需 依約定專用面積大小繳納管理費予管委會一事,堪信系爭A 地雖屬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定空地,然該條款既未使用「 約定專用」等文字,不能認有該部分有約定專用之意旨。並 參酌系爭合約附件六約定專屬使用圖並未於系爭A地之位置 標註「約定專用」等字樣。足認附件五分管契約乃有意區別 二者,並採取不同管理措施,而分別以不同款項規範。是從 系爭合約文字及附件之文義及體系解釋,難認系爭A地曾經 約定為被告有專用權。 (2)次查,證人即佑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系爭房地之出 賣人,下稱佑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秋雄到院證稱:被告 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合約約定之專用範圍,應為附 圖(契約編為附件六)所標示之斜線處,被告所有系爭房地 正前方空地(即系爭A地部分)未約定專用予被告。足認系 爭房地出賣人佑群公司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合約及簽訂系爭 分管契約時,並未將位在被告系爭房地前方之系爭A地,約 定由被告取得專用權。 (3)據此,被告顯無法舉證明其對系爭A地有約定專用權,是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 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11萬4,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告107年12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5年期間無權占用系爭A地。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約定專用部 分即為系爭A地,被告有專用權,有權使用。不爭執有排除 他人使用。」等語,堪認被告就上開期間有排除他人使用系 爭A地之事實前已自認,雖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言詞辯論或 訴狀均爭執上情,但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 認,本院自仍應受被告前所為自認之法律效果拘束。是原告 主張被告有排除他人使用系爭A地乙節,堪認為真。 2、衡諸事理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抗辯自購買系爭 房地即已取得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故其面臨不當得利之 請求時辯稱於上開期間並非依據專用權人地位,而係依據原 告社區臨時停車管理辦法使用系爭A地,顯與其主張權利之 立場相違,純屬臨訟辯解並無可信。另佐以證人即原告社區 住戶游舜傑、張鈞雄到院證稱,常見到被告所有之車輛會停 放在系爭A地,而被告占用系爭A地之情,並曾列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討論提案等情,有現場照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排 他使用系爭A地之行為,並致其他住戶無法或難以隨時使用 該地之客觀事實;且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本係為有需求時停 放使用,難謂需達到自始至終將車輛停放其上,始構成長期 占用之結果,縱被告有中途駛離系爭A地之情形,亦無礙於 被告有長期無權占用該地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實無足取。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4、被告對系爭A地並未存在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權,亦非依據 管理辦法使用,已如前述,準此,被告長期排他占有使用系 爭A地停放車輛期間,致原告依據其管理權限由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系爭A地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本於其管理維護共 用部分之權限,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5、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系爭A地可作為停放車輛所使 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為證,則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計算方式,應 以系爭A地如作為停車位所得之租金計算。而按平面式臨時 路外停車場停車位大小、車道寬度及曲線半徑規定如下:二 、小型車:車位寬度2.5公尺以上,長5.25公尺以上;車道 寬度單車道3.5公尺以上,雙車道5.5公尺以上;內側曲線半 徑不得小於5公尺,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 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稽以系爭A地經地政機關現場實 際測量面積為25.02平方公尺,則依前開辦法,停放1輛小型 車所需面積為13.125平方公尺(計算式:2.5公尺×5.25公尺 =13.125平方公尺),系爭A地為25.02平方公尺,不足停放2 輛小型車,是認系爭A地之停車收益應以1個停車格衡量。參 酌原告社區一樓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1,900元,有租賃契 約附卷可佐,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於107年12月1日至11 2年11月30日,合計5年期間,占用系爭A地所應償還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1萬4,000元(計算式:1,900元租金×1個停車位 ×12個月×5年=11萬4,000),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請求不 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A地之約定專用權不 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給付訴訟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1-07

KLDV-113-訴-40-202501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1號 原 告 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筱英 訴訟代理人 洪諚錡 被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國王大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2樓之19建築物,其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 即開始積欠本應於每月繳納之新臺幣(下同)1,262元之管 理費,被告積欠管理費已逾3期以上金額,迄今已積欠管理 費總計15,144元,原告為國王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合法報備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定期公佈管理費欠繳明細表,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為 求給付,卻未獲被告善意回應,乃依規定請求已到期之管理 費遲延利息10%。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依社區規約第17條1項第7款「自111年4月1日調整管理 費,以每坪新台幣伍拾元收取,各戶依權狀登載主建物、附 屬建物、公設持分等計入收取」之規定向被告聲請支付命令 ,訴訟標的金額計15,144元。  ⒉另,依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遲 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與被告所提「111年度 板小字第4397號」及「112年度小上字第30號」訴訟標的金 額3,785元,其事實及理由與本案不同,不可相互混淆。  ⒊另,為避免管理費之收繳出現瑕疵,原告依區權人要求將管 理費收費標準明訂於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第7款並經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故追認方式如同被告所言未通過表決,然因 社區規約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公告實施,故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度為此管理費收受而提告,已經鈞院以111年度 板小字第4397號案件中敗訴,又於112年度再次提起上訴, 經法官裁定駁回並令其不得抗告,由此可證管委會欲追討不 合理之管理費已被法院認定為違法。  ㈡原告於112年度國王大廈住戶區權人會議公開表決「追認111 年4月1日起管理費收費調整案」議題,此議題之同意戶數未 超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意即本案不通過。  ㈢於法院判決及區權人會議公開表決結果皆證明管委會之行為 違法及不被認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規約條款依據(第17條第7 項)、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 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從其規定」、「(第一項)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 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 納。...(第三項)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 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 解釋,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維護費用為公寓大廈公共 基金之主要來源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意旨,必須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後,區分所有權 人始具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公 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 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堪認管 委會僅係負責管理公共基金及依區權人會議決議運用公共基 金而已,並無決議區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之權限。  ㈡原告主張依據社區規約第17條第7項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乙節, 然查原告於111年3月20日召開臨時委員會會議,調整通過各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收費標準,於113年3月29日公告,自11 1年4月1日開始實施,該調整管理費之決議,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 無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權限,則有關調漲管理費之決定既未經 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5,144元云云,洵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1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591-202501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王飛隆 被 告 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負責人亦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40條固分別有明定,惟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 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同條例第 55條有明文規定。由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須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方能取得當事人能力,若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除具有非法人團體性 質外,並無當事人能力,蓋倘管理委員會並非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亦有當事人能力,立法者即無須在條 文中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等規定之必要,且該條例鉅細靡遺定 有出席數及表決數之法條,亦恐成為具文,甚或使管理委員 會流於少數人把持操縱,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強公寓 大廈之管理維護之意旨(該條例第1條參照)。惟如具備非 法人團體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仍具 有當事人能力。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該團體存在有一定目 的或宗旨,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如雖有一定目的之某組織之存在,惟組 織機構成員所提出由組織掌理之財產,如無終局歸該組織取 得,而僅代為保管以支應、運用,以利目的之達成,因僅屬 代收代付之性質,即不能認為該組織有獨立之財產,而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被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67年 10月18日,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限閱卷),而被告管理委員會未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報備乙情,為兩造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38頁),亦有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8月5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49頁),足認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4 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復未依同條例第55條規定向 所屬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之程序,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管理委員會之法律上地位,其管理組織不 存在,自不能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 三、經本院前於113年10月24日函請兩造就本件被告當事人能力 有無表示意見,原告主張:本大樓住戶私下成立管委會,兩 年一次改選主委與財委,因本大樓無獨立帳戶,交接時私人 帳戶進行轉帳,因無正式登記,所以也無社區規約,但管委 會已成立20餘年,也有相對的默契,在此附上這兩年收取管 理費的明細證明管委會有在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查,被告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設立, 其管理組織本就不存在,縱其客觀上如原告陳報狀後附被告 歷年管理費收費清冊每2月收費1次,仍無從據此取得當事人 能力。且查,原告就被告並無開設獨立帳戶乙節並無爭執, 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意旨,被告並無 獨立之財產,無從取得民事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而 有當事人能力。   四、據上論結,被告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其 管理組織在法律上不應肯認其存在,無從依據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且被告無獨立之財產,無從認 為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03

NHEV-113-湖簡-1810-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搬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施淑美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怡霖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如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 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4條 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召開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1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員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另反 訴被告在管理室電視公開播放誹謗反訴原告之內容,致反訴 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爰請求反訴被告刪除電視公開播放之內 容,繕寫道歉文電視公開播放,公開向反訴原告道歉,朗誦 道歉文,錄影檔存證交付法院及反訴原告等語。並反訴聲明 :113年4月13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委員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恢復名譽。 三、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係主張被告多次滋擾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興訟方式妨害社區、住民 及管委會成員,撕毀社區各大樓之電梯公告,持剪刀破壞電 子布告欄之電線,一再竊取電子布告欄專用之USB,於公告 單上「工程委員莊雅雲、工程委員徐彰彥」2人旁分別記載 「規約五條沒有工程款、浮報工程款、懂工程嗎?李盈威棋 子」、「管委會不敢讓住戶驗」,於臨時動議處記載「無效 作票冒簽、作票違反規約、作票」,稱區分所有權人第30屆 不存在,於113年稱第30屆、第31屆會議決議不存在等諸多 行為,破壞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嚴重影響社區之 居住品質,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方式促請被告改善未果,而 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制被告遷離,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社區規 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遷離。是以本訴應審理 之主要爭點為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及決 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及被 告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2項及社區 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之事由。此與反訴原告反訴主張委員 選舉無效、通過決議不存在,及其名譽權受侵害之事由及爭 點,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或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須各別進行審理, 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再者,反訴部分尚未 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訴之 進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1-03

TNDV-113-訴-1628-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遠揚香檳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愛琳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劉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 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除附 圖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主機暨遮兩棚、進排水管暨白鐵上蓋、 電梯間消防排煙機外,其餘所有之植物、盆栽、澆灌設備、水管 、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 子、椅子、雜物全數騰空清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頂樓上之物品騰空遷讓(詳細佔 用面積及坐落位置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準,詳後述), 並將頂樓空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調字第59號卷〈下稱板簡 卷〉第11頁)。嗣迭經原告變更、減縮訴之聲明,最終原告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如附件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除附圖 2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主機暨遮兩棚、進排水管暨白鐵上 蓋、電梯間消防排煙機外,其餘所有之植物、盆栽、澆灌設 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魚池暨其 內之生物、桌子、椅子、雜物全數騰空清除。㈡被告不得在 前開頂樓平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固定設備。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27頁)。本件原告依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上,係基於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上開頂樓平台之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3樓即遠揚香檳特 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長期違法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作為放置私人植 栽及桌椅使用,幾乎把頂樓平台全數佔滿,經各屆管委會多 次與被告協調,被告皆不為所動,又頂樓空間依遠揚香檳特 區規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屬於建築物之共用部分,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定專用之情况下,不得由特定人士 占用,管理委員會有維護社區公共空間合法使用之法定義務 ,爰提出本訴訟。  ㈡另依據系爭社區民國101年12月16日修訂之規約第2條約定: 「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均不得至共用部分種植任何花草樹木及 任何遮蔽物,且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依此 可知,原告社區頂樓應開放給所有住戶共同使用,且原則上 不得種植花草樹木及架設任何遮蔽物,僅有在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之情況下,始可排除上開 原則性規定進行使用。本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規約、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表示同意其長久使用頂樓平台種植 花草樹木及堆放桌椅雜物,而占用系爭頂樓空間作為個人花 園使用,種植花草樹木、養魚及放置桌椅,屬無權占用甚明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 定代表全體住戶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空間騰空遷讓返還與全 體共有人。  ㈢另原告擔心原告於本案勝訴且執行完畢後,被告又會再次藉 機占用頂樓平台,或甚至是於訴訟過程中擺放其他私人物品 ,為免未來被告再次占用時,原告爰提出訴之聲明第2項, 以期終局解決紛爭。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被告抗辯管委會曾同意其使用系爭頂樓空間云云,實無足採 :  ⑴被告雖抗辯其曾經管委會於104年度3月、11月份例行會通過 議案,同意其使用頂樓空間,並提出證5文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1頁),惟查,被告先前提出管委會104年度3月、11月份 例行會會議紀錄時(見本院卷第35至39、129至133頁),其上 並無蓋用管委會大小章;現被告突然又提出有蓋用原告大小 章之版本(見本院卷第285至289、293至297頁),與其自身先 前提出之證物前後不一,已啟人疑竇。在原告已找不到留存 版本可供比對確認,且原告曾詢問時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其 等皆表示從未同意被告長期使用系爭頂樓空間之情況下,原 告仍否認該證物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  ⑵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而言(原告僅針對內容為答辯,並非認 定該會議紀錄為真),104年3月份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僅有「 案由三:A棟頂樓種植花草討論案:決議:5號13樓住戶劉○ 洲先生答應會逐年縮減花草數量及範圍,另會提撥5萬元予 管委會施作管路修繕費使用。」,104年11月份會議紀錄亦 僅有:「A棟住戶劉○○頂樓花草逐年縮減,不以法律訴訟為 終結,並捐款新台幣50000元給管理委員會,感恩、善解智 慧結局。」。至多僅能解讀為管委會同意在被告答應逐年縮 減花草數量及範圍之前提下,暫時不以訴訟解決此問題。但 先前鈞院及兩造曾現場履勘,系爭頂樓空間幾乎全遭被告占 滿,有各種高架、落地之花圃,固定式攀爬架,自動澆灌設 備,桌椅,甚至有石砌之魚池,足見被告未盡「逐年縮減」 之承諾,變本加厲擴大無權占用之範圍。  ⑶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證5文書,內容與會議記錄決議內容略有不 同。該文書雖表示「……管委會決議讓本人可以在頂樓繼續種 花、種菜……」「……管委會保證不會因往後管委會委員每年改 選更動,而使本人種花議題一再被討論,爭議……」、手寫之 「逐年遞滅」等文字。惟104年時任管理委員皆表示從未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又管委會之大小章多由主委個人 保管,此或為被告與時任主委郭寶卿之私下協議,而由郭寶 卿自行蓋用管委會大印後出具此份文書與被告,故原告否認 此文書係基於管委會共識作成,並不生管委會同意被告使用 頂樓空間之效果。另就實質內容而言(原告僅針對內容為答 辯,並非認定該文書為真),搭配被告曾手寫註記「逐年遞 減」文字,可認即便此文書係由管委會出具,管委會之真意 是因被告同意逐年遞減,管委會始同意暫不提出訴訟請求, 故逐年遞減與暫不提出訴訟二者具有對價關係。在被告並未 逐年遞減種植面積之前提下,管委會當可再訴請被告排除侵 害。另就管委會保證不會再提出種花議題部分,理由同前, 因被告未履行逐年遞減之對價行為,管委會自可依法要求被 告排除無權占用行為,不受此文書之拘束。  2.就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一事,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 意,規約亦未明確訂定被告得使用頂樓平台,住戶為求社區 間和諧,不願公開指責其他住戶之行為,且住戶間單純沉默 之行為,無從擴張推認為默示同意。況管委會多次向新北市 政府檢舉被告占用頂樓及新北市政府回函之公文觀之,管委 會曾多次受到住戶壓力要求處理頂樓違法占用行為,住戶們 絕非對此毫無意見。被告抗辯社區住戶多年來容忍其使用頂 樓,即同意其使用頂樓空間作為植栽綠化,已構成默示分管 契約云云,實屬無據。  3.被告抗辯其在頂樓種菜養魚係進行綠化、並未妨礙到其他住 戶使用頂樓空間,屬於合法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⑴依據公寓大廈之權利義務關係,頂樓平台等共用區城由特定 人使用,形式上至少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規約或規約 授權管委會同意,否則只能為一般性之通常使用。被告在系 爭頂樓空間設置各種高架、落地之花團,固定式攀爬架,自 動澆灌設備、桌椅,甚至有石砌之魚池,早已超越一般性之 通常使用,此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通常使用方 法。  ⑵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回函內容皆表示頂樓空間之使用方式 係各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範疇,頂樓綠化雖無違反公法上之 禁止規定,若有爭議建議社區循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本案 本質上是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糾紛,故無從以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之回函,作為被告係合法占用之佐證。  ㈤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及7號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屋頂層所示,除附圖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主機暨遮兩棚 、進排水管暨白鐵上蓋、電梯間消防排煙機外,其餘所有之 植物、盆栽、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 備、棚架、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子、椅子、雜物全數騰空 清除。2.被告不得在前開頂樓平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 固定設備。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長年於系爭頂樓平台種植花草,迄今已20年有餘,鄰里 皆知,系爭社區更曾於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中,討論被告栽 種花草乙情並達成現況利用之共識,足以推知該社區之共有 人間,對於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系 爭社區向新北市工務局洽詢被告於系爭樓頂平臺所採綠化方 法是否合於通常使用情形,經該局北工寓字第1012436546號 函復以:被告綠化樓頂之使用行為尚無可議,且經新北市工 務局二次勘查後,於103年7月10日以北工寓字第1031272529 號函復,告以被告前揭使用方式經核並無不當,是被告前揭 利用行為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㈡系爭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例行會議中商議案由 三「A棟頂樓種植花草討論案」,並決議以:「5號13樓住戶 劉○洲先生答應會逐年縮減花草數量及範圍,另會提撥5萬元 予管委會施做管路修繕費使用」,足見被告於系爭樓頂平臺 種植花草、綠化環境之利用方式,長年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人所知悉,並於前揭會議中經當年度管委會所肯認,且 系爭社區管委會就被告循該次決議,捐贈系爭社區5萬元修 繕基金特為頒布感謝狀乙情,足認系爭社區共有人於長年知 悉被告前揭利用方式之情形下,以被告補助系爭社區修繕費 用為條件,持續承諾被告可續於系爭樓頂平臺種植花草,且 其後10年間亦未見共有人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共有人間就系 爭樓頂平臺確有予被告綠化利用之分管協議存在至明。  ㈢縱鈞院認本件並無成立分管契約(假設語),被告歷來就系 爭樓項平台之綠化方式並非做排他使用,且其使用方式數度 經工務局核認並無不當,且系爭樓頂平臺隨時供全體區分共 有人任意進出使用,平日住戶均會前往系爭樓頂平臺休憩、 欣賞花草,或利用系爭樓頂平臺曝曬乾草、蒜頭、果皮等物 ,更不時利用被告提供之桌椅曝曬棉被等大型織物,實難認 被告綠化公共空間之舉,有將系爭樓頂平臺為排他使用之意 思。  ㈣觀諸鈞院前委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利用系爭樓 頂平臺之範圍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見鈞院卷第219頁), 竟僅泛泛計算系爭樓頂平臺之總面積,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盆 栽等綠化作物坐落範圍,應難逕採之。被告為此自行量測綠 化植栽坐落之範圍(證12)並供鈞院參酌,可見系爭樓頂平 臺植栽間均留有相當寬度之走道,並有其他曬衣、休憩等利 用範圍。  ㈤100年12月8日起迄系爭規約101年12月16日修訂之前:   系爭社區100年12月8日修訂之規約第二條:「二、本公寓大 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份,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共同使用」。未就系爭樓頂平臺另訂使用管理方法, 故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l項、第2項規定:「公寓 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 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身為系爭社區 住戶之一的被告,於系爭樓頂平臺種植花草、綠化環境之使 用方法,前經新北市工務局會勘後肯認以:「項樓綠化設施 屬通常使用之方法,尚無違反條例相關規定」等語,足認被 告對系爭樓頂平台之公共空間美化利用,核屬通當使用而無 違法之虞。  ㈥101年12月16日起迄今(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查系爭社區規約復於101年12月16日,就樓頂平臺之共有部 份使用方法修訂以:「二、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項平臺 為共用部份,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均不得至共用 部份種權任何花草樹木及任何遮蔽物」(按:其後系爭社區 規約於111年12月7日再為修訂,惟仍維持前掲第二條規範) 。前揭規約於101年12月16日始就樓頂平臺「種植花草樹木 」之使用方法,訂立較嚴格之規範要件,不能溯及既往對被 告於系爭樓項平臺養護盆栽、綠化公共環境之舉發生拘束力 。且縱以101年12月16日修訂之系爭社區規約為據,被告於 系爭頂樓平臺養護盆栽、綠化環境之舉,前有103年7月l0日 新北市工務局認定屬「通常使用方法」肯認符合公寓大度管 理條例第9條規定。亦有原告於104年3月以管委會例會決議 :經雙方商議後,管委會同意被告以補助系爭社區修繕費用 為條件,並可維持綠化系爭項樓平臺、逐年縮減,與前揭規 約第二條規定所稱,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後,共用部分可以 種植花草樹木之方式妥善利用乙情相符;更有被告104年4月 30日捐贈5萬元予原告之匯款紀錄、原告為此所頒贈之感謝 狀,及原告出具加蓋有原告及時任主委印鑑、肯認被告得於 「項樓繼續種花、種墓」之文書等情可為佐證。是被告使用 系爭樓頂平臺確有正當法律上權源。  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乃對被告預為主張所有權妨害預防請 求權,核本件縱成立侵害之事實(假設語,被告否認之), 判命被告移除所有物即足排除侵害,顯無事先禁止被告妨害 權利之必要;況原告前揭聲明亦已悖於系爭社區規約第二條 明揭區分所有權人本得就共有部分為利用之意旨,且應由原 告就確有預為請求排除將來損害之權利保護必要性,為完足 之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前揭主張並未詳為舉證說明。是原告 前開請求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㈧綜上,被告基於共有人身分,對系爭樓頂平台合理使用,歷 時已久,迭經新北市工務局核認並無違誤,被告更於104年 間取得管委會即原告之同意得續為合理使用,迄今已近10年 ,被告為有權占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  ㈡被告自100年起迄今,陸續於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陸續設置如附圖所示盆栽 、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 魚池、桌子、椅子等物。  ㈢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 會決議表示同意其長久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種植花草樹木及堆 放桌椅雜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於系爭頂樓平台設置之盆栽、 水管、桌椅等私人物品全數騰空清除,並不得在前開頂樓平 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固定設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於系爭頂樓平台設置之盆栽、水管、桌 椅等私人物品全數騰空清除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 廈之樓頂平台性質上係屬於共用部分,且為管理人或管理委 員會負責管理之範圍。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雖非區分所有權人,然其本於管理權就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遭無權占用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排除 侵害或請求返還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均有訴訟 實施權,對於他人無權占用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得請求返還 之,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2130號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依前開說明,原告 對於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即系爭頂樓平台排除侵害之請求, 依法應具有訴訟實施權,先予敘明。  ⒉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 面為要件,惟須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占有、使用、收益,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乃有 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 ,即應由被告就其有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負舉 證證明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之共用部分,放置植物、盆栽 、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盆栽架高設備、棚架、 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子、椅子、雜物乙節,業據提出附圖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4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至 現場勘驗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堪信為真。  ⒋被告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年8月30日北工寓字第1012436546號函、103年7月10日以北 工寓字第103127252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觀 諸上開函文內容均略以:「主張住戶擅自綠化頂樓一事,係 屬貴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範疇,如有爭議,建請由利害關係 人循調解或司法途徑主張之。」等語,足見該局系指出系爭 頂樓平台之使用方式係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使用範疇,若有 爭議建議系爭社區循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自難據此逕認被 告為有權占有。  ⒌參酌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 之機械室、火災時之通路、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 線、火災時之通路,而觀諸原告提出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所 示照片(見本院卷第233至244頁),可知被告設置之植物、 盆栽、桌椅等物分布於系爭頂樓平台之80%至90%面積,被告 占用屋頂平台面積非少,已妨害住戶逃生避難之安全,顯逾 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種植花草等管理使用方式,難認 被告對共用部分之使用符合頂樓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被告辯稱其就系爭頂樓平台之公共空間美化利用,核屬 通當使用而無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⒍被告雖又提出原告104年3月、104年11月份例行會會議記錄、 原告之主委於104年4月22日收受被告捐贈5萬元之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41頁、第285至289、293至297頁),辯稱已經原 告同意,足見其長年綠化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人所知悉,故以被告補助系爭社區修繕費用為條件,持 續承諾被告可續於系爭頂樓平台種植花草,且其後10年間亦 未見共有人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共有人間就系爭樓頂平臺確 有予被告綠化利用之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查上開文書均屬私 文書,而原告已爭執其上原告之大小章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 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被告證明上開文書上之原告之簽章為 本人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上開文書為原告所作成,縱因年代 已久,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或可適度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 ,仍無由因此逕將舉證責任轉換,惟被告迄未提出使本院得 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推知該文書為真正並與事實 相符之相關證據,未盡舉證之責,難認上開文書為原告或時 任原告之主委所作成,被告所提上開會議記錄、收據即無形 式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  ⒎再自被告提出之104年3月份例行會會議紀錄內容:「案由三 :A棟頂樓種植花草討論案:決議:5號13樓住戶劉○洲先生 答應會逐年縮減花草數量及範圍,另會提撥5萬元予管委會 施作管路修繕費使用。」,及104年11月份例行會會議紀錄 內容:「A棟住戶劉○○頂樓花草逐年縮減,不以法律訴訟為 終結,並捐款新台幣50000元給管理委員會,感恩、善解智 慧結局。」,及被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內容:「感謝管委會決 議讓本人可以在頂樓繼續種花、種菜,...本人願捐5萬元, 以作為改善本棟大樓的排水系統之用。管委會保證不會因往 後管委會委員每年改選更動,而使本人種花議題一再被討論 、爭議,若以後管委會再有異議本人頂樓種花情事,管委會 應先返還本人捐贈之5萬元。5號13樓住戶:劉健洲(手寫之 「逐年遞滅」)...茲收到劉健洲捐贈新台幣5萬元整無誤。 」觀之,僅足認原告104年3月、11月之管理委員會同意在被 告逐年縮減花草數量及範圍之前提下,暫時不以訴訟解決此 問題,並非同意被告無限制設置盆栽等物而得無限期使用系 爭頂樓平台。被告辯稱已經原告同意而有權繼續使用頂樓平 台云云,即屬無據。  ⒏被告雖以上開新北市工務局函文及原告104年3月、11月份例 行會會議記錄為證,而辯稱其於系爭樓頂平臺種植花草之舉 ,早於斯時即為系爭社區住戶眾所周知,住戶均未曾表示反 對,等於同意其使用,足以推知該社區之共有人間,實對於 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依前述說 明,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 權占有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 足,或因不知情,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情誼與人 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甚或出於對法律誤解等因素, 可能原因甚多,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 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故僅能認係單純之沉默, 仍不能憑此遽謂確有被告所指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就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尚難徒憑原告及系爭社區共有人遲 未訴請被告將其設置於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物全數騰空清除之 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原告及系爭社區共有 人有何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而有分管之協議。從 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經原告同意或與系爭社區共有人全 體係於何時成立分管協議,或有何舉動、情事,而可推知其 他全體共有人有與被告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節,自不得僅以 被告於系爭頂樓平台長年種植花草、設置桌椅等物,即反推 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是被告 抗辯共有人間就被告以附圖照片所示盆栽等物占有系爭屋頂 平台乙事,存在默示分管協議云云,即不可採。  ⒐又系爭社區民國101年12月16日修訂之規約第2條約定:「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 理委員會之決議均不得至共用部分種植任何花草樹木及任何 遮蔽物,且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可知系 爭頂樓平台應開放給該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且原則上不得種 植花草樹木及架設任何遮蔽物,僅有在規約、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之情況下,始可使用。被告既未 能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有明示或默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及其就系爭屋頂平台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及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同意其長久使用頂樓平台 種植花草樹木及堆放桌椅雜物,則被告以附圖照片所示之盆 栽等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為聲 明第一項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前開頂樓平台放置私人所有物品或設置 固定設備部分:   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即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其妨止妨害之權,其行使要件之一是須存有不法妨 害之虞。而此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乃是就具體事實,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是而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 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 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 當知。被告本件所為雖屬無權占有,惟業經本院判命騰空系 爭頂樓平台,即足已排除侵害現況,原告復未就前揭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足以造成原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所有權 有被妨害之虞。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及7號頂樓平台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屋頂層所示,除附圖標註之白鐵棚架、冷氣 主機暨遮兩棚、進排水管暨白鐵上蓋、電梯間消防排煙機外 ,其餘所有之植物、盆栽、澆灌設備、水管、攀爬架、溫室 、盆栽架高設備、棚架、魚池暨其內之生物、桌子、椅子、 雜物全數騰空,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等語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1

PCDV-113-訴-92-20241231-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夢想家(美夢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志淵 陳芮淇 被 告 李月惠 訴訟代理人 王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登記取得原告所屬社區內湖區潭美   段4小段1858建號(含共有部分1886、1888、1889建號)建   物之共有人,分管編號35、36、39、47號四停車位(倉儲式   停車設備,俗稱機械式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事實,有其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可憑,堪以認定。另原告主張   依社區規約,機械式車位,每位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800元乙節,亦據提出社區規約為憑。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期間,並未繳納系爭 車位管理費1萬9,200元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 伊購買系爭車位後,設備一直故障,6個月間均無法使用, 但原告拒絕管理,後來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美公 司)協調更換由辰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辰信公司)管理, 才能正常使用,伊之管理費都交給辰信公司,系爭車位不屬   原告管理範圍云云。然查:  ⒈依建物登記本之記載,上開被告共有之1858建號建物,登記 範圍包含1886、1888、1889建號即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被告既為上開建號之共有人,即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範對象。  ⒉檢視原告所提出都美公司致原告之函文,已敘明其與買方之 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房屋稅、管理 費),點交日前由賣方負責,點交日後即由買方負擔,因此 買方之停車位管理費,應以點交日起算,開始繳納等意旨。 另原告所提出109年7月至110年1月期間,凌光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凌光公司)人員之維修處理報告書、倉儲式 保養檢查表等內容,客戶簽章均為原告社區管理中心。綜酌 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其延續建設公司委請原廠商每月保養, 並支付費用,嗣因品質不佳,經人推薦,乃與凌光公司終止 合約,改與辰信公司簽約委託保養維護,並與辰信公司協商 管理費暫由該公司代收等情,應堪憑採。被告抗辯系爭車位 不屬原告管理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253-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瑞珠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兼複代理人 朱錦河 訴訟代理人 陳致成 被 告 王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在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八點六五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二十點一六平方公尺)、A- 2部分(面積一點八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十點五三平方公尺 、B-1部分(面積十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設置植栽花盆及種植農 作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法院判准的文到7天內自行 清除,屆期未自行清除時,由管理委員會僱工處理,衍生的 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共約10平方公尺土地上(面積以地政 機關鑑定後確定面積為準)之植栽花盆及農作物移除,並將 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現場實施 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為:㈠請求依附圖所示 ,標示A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0.16平方公 尺、A-2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 、B-1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之盆栽及農作 物移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不得在系 爭土地如第1項所示面積設置植栽花盆及種植農作物。經核 原告就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其中聲明㈠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中聲 明㈡係追加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如第1項聲明所示部分設置植 栽花盆及種植農作物,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非屬第一村第六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應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未經原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 意,私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 之花台、開放空間、共同走廊等共用部分處放置盆缽等器物 種菜,已違反共用部分設置目地及通常使用方法,經原告多 次制止無效,報請主管機關處置仍無結果,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處之盆栽及農作物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不得在上開土地部分設置植栽花 盆及種植農作物。  ㈡並聲明:⒈請求依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8.65平方公尺、A -1部分面積20.1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10.35平方公尺,被 告無權占用之盆栽及農作物移除,並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如第1項所示面積設置植栽花 盆及種植農作物。 二、被告則以:   原告應該沒有權利,我只是種東西而已,花圃都是公家的, 我是幫忙整理環境,但是系爭社區搞破壞好幾年,我是在公 家地方幫忙美化,使用的水、肥料都是私人的,還買花來種 ,我已經種了大概八年了;花圃共有五個花台,在武陵路上 ,都是別人認養,但他們都有工作,故請我來照顧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復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管理 ,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是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本於管理共 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 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本件原 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 然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12 年4月19日北經字第112000456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 頁),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款規定:「三、共用部 分:指專有部分以外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亦即本區法定空地、地下室設施、活動中心、 管委會辦公室、管理站、頂樓平台、露台、外牆面及其他為 共用之設施,其管理權責屬本區管委會。」,亦有社區規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就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有 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土地共有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 ,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於本 件請求被告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之排除、預防侵害 事件中,當事人即為適格。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 為系爭社區管理者,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 處前由被告擺放盆栽等物而占有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 照片、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住戶規約、地 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85、第 115-125頁、11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卷),並經本院會同兩 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明確(見本 院卷第143-149頁),被告對此亦坦認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確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對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有管理權,業如前述,而附 圖所示編號A、A-1、A-2、B、B-1之花盆及農作物為被告所 設置及種植,其坐落土地部分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人行道 及人行道上的方形花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然原告自陳被告上開土地範圍內 之花盆及農作物現在已移除而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且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請求被告將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 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查,被告確曾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B 、B-1部分放置盆栽及種植農作物,雖該等物品業經移除, 然依被告關於占用上開土地始末之陳述,及其自述已多年在 系爭社區土地上植栽等語,可知系爭土地將來再遭被告使用 之可能性非微,仍影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原告對該共用 部分之管理權,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何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A-1、A-2、B、B-1部分設置盆栽及種植農作物之 行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31

SCDV-113-訴-132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李乾宗 李乾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嘉慧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就其請求返還減少買賣價金一節,固於本院始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該減少之價金 ,其於本院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00頁),係 為說明其於減少價金後得請求返還該應減少價金之依據,而 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81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位在巨鼎麗園社區(下稱巨鼎社區 )如附表1、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包含地下1層坡 道平面車位,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30日點交後,伊向巨鼎社區管理室詢 問車位抽籤事宜,經管理員告知縱參與抽籤,亦未必有車位 使用,此與上訴人保證必有停車空間可供伊停車使用不符, 顯已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應認系爭房地有價值、效用、品質 上之瑕疵,且系爭房地如有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與無約定專用 權,價差為120萬元,故本件買賣價金應減少120萬元。爰依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6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乾銓於簽約時有向被上訴人告知車位 每年需輪抽,不一定抽的到等語,確定被上訴人可以接受始 簽約。又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得閱覽巨 鼎社區汽車停車位管理規則(下稱停車位規則),即可知悉 停車位數少於住戶戶數,被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上 情,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等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103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818萬元之價格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 上訴人亦於111年9月30日交屋完畢。  ㈡依巨鼎社區公共管理費收繳辦法,汽車位清潔費每月800元, 於每年12月接受登記並重新抽籤1次,抽中車位者,於 當月 31日(含)前將1年份車位清潔費1次繳清;有欠繳管理費或 清潔費者不予受理參與抽籤。  ㈢依停車位規則,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有27位,住戶48戶,固定 每年12月底先收回車位使用者之搖控器,重新抽籤1次;抽 車位者限制:⒈限本社區住戶。⒉年度管理費必須繳清。⒊兩 戶可共用一車位。⒋若有以下情事者,不得再抽車位:⑴棄權 者或未繳清管理費者。⑵車位高價轉租給別住戶或轉租給非 本社區住戶者。⒌未抽到車位之住戶請自行洽詢附近停車場 辦理停車。  ㈣系爭房地若有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與無停車位約定專用權, 二者於不動產成交價格,其價差為12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179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買賣標的係 約定包含地下1層坡道平面車位,僅位置需定期抽籤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永慶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資訊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9-37頁),參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記載 包括:「地下第1層車位(平面式)」、「車道(坡道式) 」、「產權登記:有建物產權持分」、「使用狀況:需定期 抽籤、約定專用」、「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 號:B1-13號」(見原審卷第23頁),及系爭契約所附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於項次14「是否有停車 位併同出售」,勾選「是」。車位編號勾選:「有車位編號 」,並記載:「在第B1層,現場編號第13號車位」(見原審 卷第39頁),核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相符,且上訴人均有於 系爭說明書簽名確認乙情,亦為其等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 1頁),足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停車位屬約定專用,係 併同系爭房地出售甚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伊等於訂立系爭契約有告知被上訴人停車位需 每年輪抽,不一定抽的到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 認伊等有說一定有車位,只需輪抽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 ),且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地政士吳明志於本院結 證稱: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買方即被上訴人有針 對停車位詢問賣方即上訴人,上訴人其中一位回答車位都有 ,只是要輪抽,上訴人並沒有說明,車位抽選結果可能會沒 有停車位,系爭房地係由伊辦理不動產實價登錄,系爭房地 交易係申報有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證人 即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委任之仲介林峻良於本院結證稱: 伊任職於永慶不動產寶慶喆禮加盟店,被上訴人有詢問系爭 房地是否有停車位,賣方翁姓仲介說有停車位,但要輪抽位 置,本件請銀行估價係以有車位去估價,兩造簽約時有於系 爭說明書蓋章確認內容,系爭說明書有車位標示,車位編號 為B1層13號停車位,若停車位需輪抽,且不一定有停車位, 則系爭說明書應會於停車位欄位勾選否,代表沒車位,然系 爭說明書記載內容,看不出來係需定期輪抽,且不一定抽中 車位,上訴人於簽約時未向被上訴人提出巨鼎社區規約內容 ,也沒有告知車位每年需輪抽,不一定抽的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134-137頁),顯見上訴人於簽約時,係告知有停 車位,僅需輪抽,而並未告知「不一定抽的到」,其等抗辯 簽約時有告知不一定抽的到停車位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系爭說明書項次3「是否有住戶規約」勾選「是」,「但未 檢附之原因」欄位為空白;項次14「有停車位之使用權約定 或管委會、住戶約定證明文件,應一併檢附證明文件供承辦 人簽收」無勾選,有系爭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停車位沒 有使用權約定,並知悉停車位規則內容等語,惟查,證人吳 明志已明確證述:簽立系爭契約時,沒有人在現場提及規約 及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系爭契約業將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系爭說明書、被上訴人簽立本票列為附件( 見原審卷第35-41頁),倘上訴人於簽約時有提出社區規約 及停車位規則,衡情應有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然系爭契約 未見附有規約及停車位規則,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訂立 系爭契約時有提出上開文件,則系爭說明書項次3「是否有 住戶規約」勾選「是」,僅能認定巨鼎社區有住戶規約之事 實,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提出規約及停車位規則。至項次 14「有停車位之使用權約定或管委會、住戶約定證明文件, 應一併檢附證明文件供承辦人簽收」一欄未勾選,亦僅能說 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提供停車位使用權約定之證 明文件,尚無從遽論被上訴人知悉停車位沒有使用權約定, 亦無從影響本院就其等於系爭契約約定停車位屬約定專用, 係併同爭房地出售之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知 悉停車位規則及沒有使用權約定等語,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向被上訴人說明一定有停車位,並 於系爭契約訂明「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 B1-13號」、「使用狀況:需定期抽籤、約定專用」等節, 均經認定如前,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保證被上訴人購買之 系爭房地係附有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得以使用。然依停車位規 則,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有27位,住戶48戶,固定每年12月底 先收回車位使用者之搖控器,重新抽籤1次(見不爭執事項㈢ ),足認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可能因抽籤而未必有 停車位得以使用,而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又系爭房地 若有停車位約定專用權,與無停車位約定專用權,二者於不 動產成交價格,其價差為120萬元一節,有廣福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函檢附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97-3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房 地之停車位非如其等所保證一定有車位之品質,請求減少價 金120萬元,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原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為各1/2,為其等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被上 訴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60萬元(計算式 :0000000×1/2=6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25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點交後,即得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向巨鼎社區管理委員會閱覽規約及停車 位規則等相關文件,卻未立即閱覽,且於交屋後於巨鼎社區 大門入口及電梯等處均可查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等語,並提出巨鼎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12 月6日(113)麗園管函字第113012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189頁),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 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 ,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 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而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就買賣標的停車位係保證被上 訴人一定有約定專用之停車位得以使用,業經認定如前,上 訴人故意隱瞞停車位規則,未據實告知停車位於每年輪抽後 可能未能抽得,符合民法第357條所定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 事,而排除同法第356條規定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未能向管理委員會從速檢查社區規約及停車位規則,依民法 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60萬 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1(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蘆竹區 五福段 792 1232.27 被告李乾宗 (1075/100000) 被告李乾銓 (1075/100000) 附表2(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層次:3層 總面積:81.11平方公尺 被告李乾宗 (1/2) 被告李乾銓 (1/2) 1.附屬建物:陽台(面積9.50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42平方公尺) 2.共有部分即同段2412建號(面積1780.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15/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31

TPHV-113-上易-826-2024123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王忠信 被 告 黃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擔任所居住中和區之美樹館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第二十五屆管理委員會主委期間,因有下列行為:    ㈠被告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於111年7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按主管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Q及A彙編」中Q12答覆 內容:「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係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 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產生者,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自不生效力。因此該次會議決議無效,勢須另行召開 會議再次決議。是如前述須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原 告所居住之美樹館大廈110位住戶,出席會議每位發放新臺 幣(下同)200元出席獎勵金,就需花費22,000元,另需考慮 召開會議的前後文書資料影印、租借場地費用及投入人力費 用等也不少於8,000元。  ㈡系爭社區管委會創有通訊軟體LINE之「美樹館管委會」群組 (下稱系爭群組)運作已十來年,管理委員於系爭群組內針 對社區各項會議議題訂定及討論等;但111年l月改選管理委 員後,被告卻另立其他的群組,將原告屏除於系爭群組外, 後經異議及疫情需透過線上會議,才於同年4月底陸續加入 原群組,自5月2日起始能參與社區事務及議題的討論,這中 間的期間已侵害損害原告擔任管理委員的參與權。  ㈢於108年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時,因管委會決議取消 附屬車位,經系爭社區住戶提告,後雖由律師應訴,惟亦將 原告屏除於討論外,又原告曾向系爭群組內向被告索取住戶 起訴狀及律師答辯狀等資料遭拒,亦侵害原告之參與權。  ㈣被告故意不思以正當做法為社區服務,反而陸續以侵權行為 損害社區住戶及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111 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效,雖經原告另案提起撤銷 區分所有人會議,已經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 決以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予以駁回。被告擔任第二十六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期間,負責管委會工作報告和解釋議題 計論題目,被告並未擔任召集人,且原告同為亦參加第二十 五屆111年五月份管委例會討論籌備第二十六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工作,總幹事縱使有誤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和單被 告名字錯置於召集人欄位,當天現場開會之人員也未察覺錯 誤而為異議。事後,籌備第二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間 ,已將其更正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其他委員。另被告否 認有故意將原告屏除於討論之通訊軟體群組;又所有系爭社 區涉訟之書狀資料等,該等文件資料均屬社區財產,均應向 管委會申請影印,留下紀錄備查,原告應依正常管道索取, 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 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 明文。亦即,管理委員會執行同條例第36條之職務時,不得 違反同條例、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末按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 關事項,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 序上瑕疵,其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 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 ,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以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非合法召集 人所召集,致該次會議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為被告未盡 其注意義務所致云云;然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原 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本件 111年7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經撤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受上開決議內容之拘束,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究竟為何 ,其復未就此部分為舉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難 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小-272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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