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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李昀臻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吳水雲 訴訟代理人 陳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2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訴 外人聯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作為社會住宅,租 賃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共3年,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系爭房屋樓下之被告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6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於112年9月22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造 成承租被告房屋之租客陳永良死亡,同時延燒至上方樓層之 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内部裝修及各項功能之毁損,致原 告必需重新裝修始能回復原狀,估價總費用1,034,077元。 聯勝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提前與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原告 並受有短收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9月24日計10個月租金額1 20,000元之損失,合計損害金額1,154,077元。被告與陳永 良之租賃關係長達3年有餘,明知陳永良有嚴重精神疾病, 故意漠視陳永良精神異常之行為,致使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 而生原告財物損害結果,即使不知陳永良異常身心狀況,被 告因過失未關注陳永良精神疾病之行為,致使系爭火災事故 之發生而生原告財物及房屋損害之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遲未提供系爭火災事故 之調査報告,原告強烈懷疑被告亦有管線失修或其他過失責 任,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077元,及自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於109年間才全部重新裝潢,對於其設 置或保管並無欠缺,系爭火災事故非因被告房屋設施不良或 管理不當而引起。陳永良均用匯款方式準時支付房租,沒有 任何異狀,同棟鄰居及社區管理員都不曾反應過有任何問題 或異狀,在被告偶爾與其通話寒喧之電話中聽起來一切正常 ,被告完全不知道陳永良有重大傷病卡或慢性病。被告領有 殘障手冊,僅小學學歷,非受過專業知識教育,如何能夠一 眼看出陳永良的精神狀況,原告將房客想不開而自殺的責任 歸咎於房東沒有常常關心房客,或怪房東沒有看出房客有精 神疾病,其主張已超越一般人之能力範圍。承租人陳永良自 己去加油站購買汽油後引火自焚造成火災,被告對於其自殺 無法預測、阻止,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 (一)系爭火災事故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察後研判起火戶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6(即被告房屋);起火處 研判為臥室沙發椅西側及彈簧床一帶;現場勘察屋內未有 遭人入侵破壞痕跡,經調閱大樓監視器,顯示火災發生時 出入口為關閉狀態且無人出入,研判現場以遭人侵入縱火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無,現場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擺放 電器用品及任何電源線經過,故研判現場以電氣因素致起 火燃燒之可能性無,據關係人(死者妹妹)陳筱元於談話 筆錄所述死者(按指陳永良,下同)有抽於習慣,而現場 地面有發現菸蒂及菸盒,均未受火勢波及,另調閱大樓2 樓東側走道監視器畫面,死者進入後再無出入,顯示起火 時有人在,且死者身上衣物檢驗出汽油成分,經查菸蒂無 法點燃汽油,若為抽菸不慎掉落引燃汽油之可能性較小, 另起火處附近及地面皆未發現擺放蚊香、線香及精油等物 品,故研判現場因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 可能性較小,據關係人(死者妹妹)陳筱元於談話筆錄所 述死者有輕度憂鬱症及糖尿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 傷病卡等情,另經調閱環河南路加油站及大樓2樓東側走 道監視器畫面,顯示火災前死者至加油站買1桶汽油後提 回住處,且從死者進屋後到火災發生時再無人員進出該户 ,現場經勘察,沙發椅坐墊及椅背泡棉以靠西側受燒失較 嚴重,殘存骨架亦以靠西側受燒碳化較嚴重,彈簧床木質 床架靠南側受燒燬較嚴重,於沙發椅北側地面發現1個裝 有汽油之寳特瓶容器已燒熔,僅存底部,又沙發椅北側地 面發現打火機,且死者身上衣物大部分已燒失僅少許殘存 ,全身皆有受燒痕跡並以靠身體左側受燒較嚴重,現場採 集死者身上之衣物、沙發椅上燒燬物及沙發椅北側寶特瓶 燒燬物等攜回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汽油成分,顯示汽油 遭淋於死者身上、沙發椅及彈簧床一帶,故研判點燃淋在 死者身上汽油起火之可能性較大,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 火、電氣因素或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並據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所述 及監視器畫面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自殺(點燃汽油)致起 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論為經綜合現 場勘察結果研判,起火處位於臥室沙發椅西側及彈簧床一 帶,起火原因以自殺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7日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陳永良自殺( 點燃汽油)致起火燃燒,系爭鑑定書並已具體說明排除電 氣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原告主張被告遲未提供系爭 火災事故之調査報告,強烈懷疑被告有管線失修或其他過 失責任云云,未就主張被告有何管線失修或其他過失責任 之事實具體陳述並舉證,自難採信,其依民法第19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陳永良有嚴重精神疾病,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鑑定書所附陳永良之妹陳筱元談 話筆錄,其陳述:陳永良有輕度憂鬱症及糖尿病、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4年前見面時無聽說他有想自 殺的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固可認陳永良 有輕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然是否達原告所主張之嚴重精 神疾病且為被告明知,原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漠視陳永良精神異常之行為,即使不知陳永 良異常身心狀況,被告因過失未關注陳永良精神疾病之行 為,致使系爭火災之發生而生原告財物及房屋損害之結果 云云,惟查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陳永良自殺(點燃 汽油)致起火燃燒,已如前述,原告自行臆測陳永良精神 疾病之行為致使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對於主張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陳永良精神疾病行為所致之事實未加舉證,又未證 明被告有關注陳永良精神疾病之法律上義務,且故意漠視 ,或能注意、不注意而具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 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 1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 條、第216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4,077元,及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23

TPDV-113-訴-1832-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0、50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卡多摩嬰兒用品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於架上之「茁悅1號」奶粉1罐、幫寶適尿布4包(2包 尺寸L、2包尺寸XL)(以上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3,419元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離去,並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7之居所。  ㈡於112年4月15日晚間9時3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林口三井OUTLET商場,於該商場之KANGOL店內,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粉紅色後背包1只(價值1,29 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並返回其上揭居所。   嗣因上開店家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KANGOL店長陳奕瑋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龔俐(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對證明力有所爭執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對於案發時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 ,且其為本案機車之登記所有人等節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為本案共計2次之竊盜犯行,並辯稱:⑴係他人騎乘本案機 車前往卡多摩嬰兒用品店、林口三井OUTLET商場之KANGOL店 行竊,且本案機車為網友劉聖藝使用被告名義所購,被告並 未使用。況被告曾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寄送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107年1月12日有一案外人騎乘本案 機車違規,顯見被告雖為本案機車之名義所有人,但並未曾 使用、騎乘。⑵被告罹患乾燥症併發乾眼症,並有高度近視 及高度散光,也沒有錢配眼鏡,根本無法騎機車。⑶況被告 於112年2月3日下午3點是在家中休息,此有被告之女兒所拍 照片為證。⑷被告之網友劉聖藝曾經穿著跟前往卡多摩嬰兒 用品店偷竊女子之同款鞋子,所以也有可能是劉聖藝給那位 真正偷竊女子所穿著。⑸被告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 社會住宅,管理鬆散,複製門禁卡亦無限制,亦有非社區住 戶自由進出,故行竊之人最後騎車進入被告居住之社區,並 搭乘電梯返回,亦不得證明即為被告云云。 二、本院查  ㈠觀諸卷附資料,得以查知有名女性,攜帶著一名學齡前女童 ,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物品,嗣後均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所所處 之社區,並搭乘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之電梯等事實 ,此並據證人即卡多摩嬰兒用品店店長黃佩鈴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證人即KANGOL店長陳奕瑋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字第 50332號卷第6-7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65-69頁),並有卡 多摩嬰兒用品店內、路口、被告居處停車場及電梯口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偵字第21700號卷第12-19頁背面】、KANGOL店 內、林口三井OUTLET商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物品 照片(偵字第50332號卷第8-18頁);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字第50332號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細繹112年2月3日卡多摩嬰兒用品店、路口、被告住處停車 場及電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1700號卷第12 頁至第19頁背面),上開監視器清楚拍攝到一名身穿深藍色 外套、黑色長褲、黑色運動鞋之女子,背著一個藍色袋子, 身旁帶著一位學齡前女童,進入嬰兒用品店竊取尿布及奶粉 ,並將尿布及奶粉裝進藍色袋子,隨後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女 童返回被告居所社區,並搭乘被告居所所在大樓之電梯;再 審酌112年4月15日KANGOL店內、林口三井OUTLET商場及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第50332號卷第8至17頁),該名竊取 粉紅色後背包1只之女性,亦背著一個藍色袋子,身旁也帶 著一位學齡前女童,並於竊取後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女童返回 被告居所社區,而本件為2次竊盜犯行之女性及所偕同之女 幼童,身形相似,且112年4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中騎乘本 案機車女子與女童之安全帽顏色及樣式,均與112年2月3日 監視器畫面擷圖相同(偵字第50332號卷第16頁;偵字第217 00號卷第17頁),顯見本案2次行竊之女性為同一人。  ㈢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 證據亦包含在內。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行竊之人 為防免竊盜犯行敗露,行竊時均戴著壓低帽沿之棒球帽,並 戴有口罩,以至於無法明確辨認五官,然本院審認本案2次 均偕同女幼童行竊之女性為同一人,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 案發時點亦育有約為5歲之女幼童(卷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見偵2170 0號卷57至58頁),被告亦為本案機車之登記名義人,本案 行竊之人行竊後更係騎乘本案機車返回被告居所社區暨搭乘 被告所居住之特定大樓之電梯返家。甚且,被告自承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8-○○○○○○號(被告於警詢筆錄所告知 之電話號碼參照;偵字第21700號卷第6頁),經檢察官調閱 上網歷程查詢,除查知此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母親所申辦, 且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竊時點,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 置(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靠近案發地點即卡多 摩嬰兒用品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後自16時15 分許,該行動電話門號即離開上開基地台位置,接續靠近被 告居所(於同日16時15分接近新北市林口區民治路、17時許 接近新北市林口區文化3路1段、17時50分許接近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1路1段),益臻被告除確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 盜犯行,綜合上情交互參佐,被告同有為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竊盜犯行無誤。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案案發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及4月,縱被告提出107年1月12 日他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之相關事證,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 行竊時有以本案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而被告所指實際 使用本案機車之人或為其網友劉聖藝,然此僅止於被告之臆 測,被告再空言推論網友劉聖藝曾經穿著跟前往卡多摩嬰兒 用品店偷竊女子之同款鞋子,所以也有可能是劉聖藝給那位 真正偷竊女子所穿著云云,除與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亦無從 核實。  ⒉被告一再主張罹患乾眼症,並有高度近視及高度散光,也沒 有錢配眼鏡,根本無法騎機車云云,然除始終未見其提出相 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依常情,乾眼症、高度近視及高 度散光並非即完全未能騎乘機車以為交通工具。  ⒊被告雖提出照片1張,辯稱於112年2月3日下午3點其在家中休 息,然觀諸該張照片(本院卷第51頁),呈現某人蓋著棉被 躺著之狀態,然無法核對五官面貌,而未能確認為被告。況 依前開事證,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下午3時許,確有前往卡多 摩嬰兒用品店。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提出女童手持 尺寸為XXL之尿布一袋之照片,然此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6 月20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一年,則被告於案發時偷竊 2包尺寸L及2包尺寸XL之尿布,亦無悖於常情。   ⒋而被告居住之社區是否管理鬆散,複製門禁卡亦無限制,亦 有非社區住戶自由進出等節,亦均無礙被告確於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之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並以本案機車為交通工 具返家之事實。  ⒌被告雖曾主張應函詢本案機車之購買人資料,以證明本案機 車並非被告所購,然本案機車於案發時點確為被告所騎乘、 使用,業經認定如前,本件竊盜過程已有前開證據可證,並 經本院確認無訛,縱本案機車之購買名義人非被告,仍無礙 上開明確事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 回。  ⒍基此,被告所辯均無足可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意旨。 二、原審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 俱以論處,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況且被告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說詞反覆,其犯後態度難論良好;兼衡被告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次數、竊取之財物價值、奶粉及尿布之用途應係用在 其撫養之女兒,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處拘役15日、10日),並就拘役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拘役20日),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分別竊取如上揭事實 欄所載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各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 於原審雖提出其所募得之尿布3包、奶粉一罐及女用小包, 欲以之為賠償,然究非本案告訴人遭竊物品,致和解未能成 立,是無礙於本件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結果,附 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所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 院詳予指駁補充說明如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易-1151-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欽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30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欽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欄 補充「被告邱欽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民國110年11月 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見前案 科刑對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 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王志光之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 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75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彎曲器2 支、拆螺桿器1支,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55號   被   告 邱欽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欽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 、5月、7月、8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110年1 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4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 1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臺中大里區光正 段二期社會住宅工地內7樓,徒手竊取王志光放置在工地內 總價值新臺幣3600元之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得手後即 將該等財物藏匿在該工地1樓之倉庫內。嗣王志光查覺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12月11日11時20分許,通知邱 欽祥到案說明,邱欽祥即將竊得之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 交由承辦警員查扣(已發還王志光)而查獲。 二、案經王志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欽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下班後在七樓角落撿到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當時工地約有50人,大家下班後會將工具留在現場,我拿到1樓倉庫是要讓人來認領,我當時受僱於鴻達企業社劉菊香,該倉庫是劉菊香管理,劉菊香先生是王瑞陽,我有將這些財物噴漆,因為都生鏽了云云。 2 告訴人王志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菊香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間受僱於鴻達企業社之事實。 4 證人王瑞陽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本案1樓倉庫是我們鴻達企業社釘起來的,我有看到被告拿彎曲器2支、拆螺桿器1支放在該倉庫並噴漆,我問被告說你為何要拿別人的物品,被告向我表示這是他撿到的,他說他要用,我向被告說撿到東西不要放我倉庫,我並沒有要被告撿他人物品放在倉庫讓人認領,這種彎曲器的角度只有鐵工會使用,我們是做水電的不會用到等語。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11月21日9時許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 告訴人王志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21

TCDM-113-簡-1697-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83號)及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事 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A01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 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聲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聲請、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嗣於112 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乙 ○○則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二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1(女,000年 00月00日生),於107年1月1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裁定對於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則得依裁定附表 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乙○○自112年8月 1日起拋棄A01,逕至桃園與男友同居不歸,將A01推由外 祖父母照顧,甚至要求A01對甲○○隱瞞母親不在身邊乙事 ,更未曾考量A01外祖父母均已屆高齡,平時就早睡,無 法勝任指導A01課業之責,A01只能獨自熬夜寫作業,學業 成績因而退步;而在甲○○提出本件聲請後,A01減少以通 訊軟體詢問甲○○課業之頻率,經詢問A01後,A01表示其祖 父母說作業不會,不要問爸爸,要問媽媽云云。且據A01 陳述,其舉家搬至桃園市八德區後,乙○○係與其男友同住 在社區三樓,A01則另與外祖父母同住在社區十一樓,並 非正常的家庭狀況。再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A 01之外祖母黃○○徒手拍打A01的臉頰4至5下,致A01受有左 臉紅腫之傷勢,並帶著傷勢前往學校上課,遭受同儕異樣 眼光,身心受創。反觀甲○○不僅按月探視並給付A01之扶 養費用,目前戶籍地為自有透天住宅,現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擔任觀護人,能提供A01良好的生活環境,經濟能 力亦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且甲○○之長女姚○○與A01關係 緊密,可從旁協助甲○○,A01也有意願與甲○○共同生活, 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A01之親權改由甲○○單獨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至於乙○○提出A01參加臺東水精靈舞蹈班之單據,主張提 高A01每月之扶養費云云,惟A01甫轉學,短期內難再有心 力參加舞蹈班,不能僅憑過去的單據主張提高扶養費,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應全由甲○○負責,應以由甲○○負擔 四分之三、乙○○負擔四分之一較為公允,甲○○願意將每月 負擔提高到14,000元;又多年來A01在寒暑假期間均由甲○ ○接回新竹安排參加各種營隊活動,乙○○仍索取當月全額 之扶養費用亦不合理。   (三)並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甲 ○○單獨任之;㈡酌定對A01會面交往方式如112年11月10日 補充狀;㈢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12,000元; 及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北部醫療及教育資源充足,且乙○○可得薪資較高,乙○○ 父親之親戚又均居住在桃園,故乙○○在110年就讀教保員 專班時,已與家人及子女討論過畢業後將至桃園工作,並 在工作穩定後尋找住處,一同居住在桃園。嗣乙○○於112 年7月初,通過桃園大和幼兒園之面試,遂於000年0月間 前往任職,並積極在桃園尋找日後可供全家一起居住之房 屋,及評估可否申請社會住宅,而彼時適逢暑假,A01於1 12年8月一個月之期間皆在新竹與甲○○生活,乙○○亦有實 際與A01見面出遊,每日皆以通訊軟體關心A01生活,並無 甲○○所述拋棄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考量A01所參與之「 水精靈民族舞蹈團」在112年9至10月間均有演出及比賽, 為避免讓A01在學期中轉學,也無須中途放棄舞蹈練習, 方由乙○○先前往桃園工作及覓屋。而後,A01之外祖父母 於113年1月13日搬至桃園八德,A01則是在113年1月20日 寒假期間先與甲○○在新竹生活,再於113年2月8日至桃園 同住;乙○○在桃園八德是承租公寓之11樓,該住處有兩個 房間,A01外祖父母一間,乙○○與A01一間。至於功課教養 之事,是因A01沉迷手機而無法按時完成作業,該手機為 甲○○所購置,乙○○曾告知甲○○手機已影響A01之課業及作 息,惟甲○○仍不以為意,仍提供吃到飽網路予A01,卻認 為乙○○應負擔A01課業退步之責任;而甲○○所稱A01遭家暴 乙事,係因A01沉迷手機不理會其外祖母黃○○之管教所致 ,雖黃○○有拍打A01,但二人已和好,日後管教手段也會 更為謹慎。綜上,甲○○僅以乙○○短時間未與A01同住,及A 01課業退步為由,就認為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主張 片面而不可採。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自 新竹地院裁定以來均可順利進行,故希望維持新竹地院裁 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又新竹地院裁定係以105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基準,因乙○○已舉家搬至桃園市,桃園 之生活水平消費較高,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親班費 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應給付 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  (三)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及為反聲請聲明:甲○○應自113 年2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 A01之扶養費17,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 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法院為 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 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 (二)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經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 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 之,甲○○則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 往,並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元予乙○○代收管理 使用,抗告後經新竹地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26日以107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6裁定抗告駁回,並酌定變更甲○○與A01 之會面交往方式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上開民事卷 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查:   1.甲○○主張乙○○未事先告知,於000年0月間獨自離家至桃園 乙情,為乙○○所自認,固堪信屬實,惟乙○○嗣於000年0月 間將A01接至桃園同住,連同其父母亦居於同一處所協力 照顧A01(參見下引家事調查官補充報告),可見其辯稱遷 居桃園乃先規劃,並無拋棄A01情事,應非虛妄,且其單 獨至桃園期間,留在臺東之A01仍有祖父母照顧,乙○○亦 會透過其他方式與A01聯絡,以綰繫感情並了解其生活狀 況,是以,其未事先知會甲○○固有欠周延,但尚難謂已達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已對A01有不利之情事。   2.本件經本院二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其首次訪視(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訪視乙○○、112 年12月14日訪視甲○○)結果略以:⑴A01目前受照顧及與兩 造互動情形:兩造離婚後A01與乙○○及葉父、葉母同住於 臺東,乙○○於112年7月前往桃園工作,A01與葉父及葉母 仍在臺東居住。乙○○表示在臺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 前往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其為更好照顧子女及 父母的生活,因此先選擇單身前往桃園,待準備好安頓未 成年子女及父母的處所後,會接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前往同 住,乙○○表示其預計在子女113年初寒假時,接子女前往 桃園同住,其考慮會在目前居所的同棟大樓租賃房屋供子 女及葉父葉母居住。在乙○○離家後,其仍以通訊設備與子 女間保持連繫,對於子女的事務亦保持關心,在其離家後 由葉父及葉母作為主要照顧者,惟因葉父葉母對於生活作 息等之要求,乙○○亦知悉未成年子女與葉父及葉母間的關 係有僵化的現象,惟因葉父及葉母係基於正當管教,且A0 1確實有愛玩手機無法控制的狀況,有時其確實也很難在 其中緩和A01與葉父及葉母的關係;乙○○表示,就甲○○指 其長久未探視子女部分,自己雖未依約定返回臺東與子女 見面,但在其他地方還是有見到子女。甲○○表示兩造離婚 後,其雖未能取得監護權,但其每月二次往返新竹及臺東 探視未成年子女從未間斷,平時也透過通訊設備與子女取 得連繫,子女在功課上或生活上有任何想法都會主動與甲 ○○連繫,甲○○雖未同住,但對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生活、課 外活動、交友等事務皆有了解,與子女間有良好親密的依 附關係。觀察A01與甲○○間對話及互動自然,甲○○會注重 肢體的界限,在提及管教等對話時,可以用較為放鬆的方 式去討論規則,姐姐在旁也適時給予A01肯定。⑵兩造有無 違反合作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兩造自離婚後,就探視等 事項雖未發生特別阻礙之情事,惟透過與兩造間的討論, 可知兩造僅維持表面上之穩定,但實際上缺乏有效的溝通 。甲○○表示,其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 惟在離婚時法院裁定A01與乙○○同住,其在裁定確定後也 恪遵法院裁定的指示,不論在扶養費的支付及每月二次的 探視上,均遵照裁定完成,在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雖得 知乙○○在照顧子女時,有抽煙、喝酒、作息紊亂等之狀況 ,有時也對子女產生不好的示範及影響,但其均未曾有過 多的干涉,不料乙○○在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曾 尊重甲○○身為子女生父的想法,也未曾與子女討論,逕自 將子女留置在臺東,交由乙○○的父母照顧,其明知子女與 葉父葉母間的關係較為緊張,卻未有任何有效的作為,還 刻意交代子女不要讓甲○○知道其搬至桃園未能親自照顧子 女之事,顯然故意違反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也剝奪甲 ○○適時介入開導安撫子女的機會。乙○○表示,其雖因工作 因素,在7月份離開臺東前往桃園工作,但帶著葉父葉母 及未成年子女舉家搬至桃園之事早已在數年前作過討論, 並非臨時起意,且在其離家時與家人間也已取得共識,預 計在113年初子女寒假時即可搬遷,其雖在7月份離家,但 子女接下來就開始放暑假,在暑假期間會在甲○○住所居住 ,因此乙○○認為其暫時離家且家中尚有葉父及葉母可作為 支持系統,不影響子女日常之照顧,再加上A01在臺東仍 有舞蹈課要上,無法在當時跟隨其前往桃園居住,因此才 將子女暫留在桃園由葉父葉母照顧,惟甲○○利用此次機會 即提起訴訟,在提起訴訟前也未曾詢問乙○○此間緣由,故 而乙○○認為甲○○此作法,亦不符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 ⑶甲○○有無疏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實:甲○○確實遵守法院 之裁定,除如實支付扶養費外,每月二次每次二天準時往 返新竹臺東與A01會面交往,平時在子女有課業需輔導或 情緒需疏導時,其會在第一時間回應子女,讓子女感受到 甲○○的陪伴,並無疏於保護教養之情狀。⑷原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狀態對於關係人有無不利情形:乙○○為原監護人, 與子女間有一定的情感依附,但因工作因素,在日常照顧 上,更多依賴其父母,惟在隔代教養時,仍難免出現外祖 父母與關係人間的關係僵化及衝突,此部分A01雖多次告 知乙○○,但乙○○尚未有改善此現象之具體作法。在A01日 常生活用品如衣物等的需求上,曾向乙○○及其父母要求補 給,但乙○○及其父母常回應A01請其叫甲○○購買,雖甲○○ 仍會為子女購買,但姑且不論甲○○已如期支付扶養費,子 女在面臨這樣的狀況時,確實感到難堪,退而言之,若乙 ○○認為購買A01要求之物品,並非A01所必需,亦應善盡教 導溝通之責,而非直接採取推諉的作法。乙○○在日常溝通 及相處上雖與子女間有良好的情誼,但在子女面前抽煙喝 酒,子女已清楚表示不喜並給予乙○○及家人反應時,未能 適時更正,反而指責A01之事,確有不妥,且在本次搬遷 之事上,未能事先告知A01,在承諾返回臺東探視子女時 ,又無法履行,確有改善之必要。⑸甲○○之親職能力:A01 回臺東居住前,即與甲○○共同居住,並由甲○○單獨照顧, 回臺東後,甲○○除保持每月二次與子女會面交往外,平時 A01就課業、生活、交友等事項,也會與甲○○討論,二人 間不論生活、情感及學習上都有緊密的連繫與接觸。甲○○ 過往獨自照顧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二名子女,在子女之照 顧上有一定之親職能力,雖乙○○表示甲○○與前妻所生之長 女,在大學時期,行為略有不妥,較為叛逆,並認為甲○○ 只會用權威,並不適任監護人,惟就現況而論,甲○○與長 女間並未因過往之教導而有嫌隙,反而在甲○○有意接回A0 1時,出面回應表示未來會堅定成為A01的支持系統,且其 目前也有固定之工作及生涯規劃,尚不得因此即認為甲○○ 不適任親職,再反觀乙○○雖提出甲○○使用權威式教育之不 妥,但在A01的言行悖於乙○○或其父母之期待時,乙○○亦 未曾有更好的解決之道,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除了照 顧者的方式外,未成年子女本身的個性、氣質等都有極大 的關係,尚難以認為甲○○有不適任親權之樣態。乙○○表示 ,甲○○年事已高,且A01即將步入青春期,青春期的女生 需要引導,故甲○○較不適任監護,惟乙○○父母年齡較甲○○ 更高,乙○○尚能肯認葉父葉母可以照顧A01,更何況較為 年輕之甲○○。再就青春期之教育而言,除了學校的教育外 ,就目前資訊之發達,個人取得相關的資訊的便利性而言 ,甲○○及其家人應有能力協助A01取得其應有的訊息,且 若未來即使乙○○未能繼續取得監護權,其仍為A01之生母 ,在每月二次以上的探視時間,應足以回覆A01關係人的 困惑,再者以目前通訊軟體的發達,即使透過訊息的回覆 ,也不致於影響子女的發展。乙○○雖表示,甲○○缺乏支持 系統,故不適任親權人,惟甲○○提出其已成年之長女作為 支持系統,且A01目前已具備充分表達的能力,也有一定 的能力可以完成自己的學業及生活必要事項,對支持系統 在日常事務的依賴已大為減低,反而在學習的建議及觀念 的引導上,佔有更大的比例,而A01之前,不論是學業的 求助或者觀念的討論,其第一順位都是指向甲○○,而非同 住的乙○○父母或乙○○,且甲○○均會在第一時間回覆A01, 反而是同住的乙○○給予的回應較為遲延或未給予回覆,故 評估甲○○應具備此部份的親職能力。⑹兩造均具強烈的照 顧意願,也對彼此的狀況及擔憂有深入的說明,觀察兩造 均具照顧子女的基本能力,惟經評估兩造的身心及生活狀 況、經濟能力、住所狀況及支持系統,甲○○的生活狀況、 經濟能力及住所等均較為穩定,就支持系統而言,甲○○雖 提出其長女作為支持系統,但其長女本身在未來仍有自己 的生涯規劃,在長久支持的穩定度上較低,惟其與A01關 係親密,在精神上可與A01溝通無礙,而乙○○的支持系統 可完全承擔A01的照顧,但在溝通及關係上已呈現僵化, 且乙○○尚無力化解的狀態,在友善程度上較為低落,本件 若依上開所列各項,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較符合子女之 利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訪視照片及家事事件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209 至219頁)。   3.嗣因A01隨同乙○○遷居桃園,本院復就其在桃園居住、就 學等情形囑請家事調查官再度訪視(於113年4月19日實地 訪視A01),提出補充報告,略以:⑴乙○○方面:乙○○表示 ,其在113年初已將A01接至桃園八德共同居住,A01目前 就讀八德國小,並參加學校的舞蹈社團,就其觀察A01適 應狀況良好,但其並未過多介入A01的意願,因此未與其 討論過本案的後續,但即使A01仍有意與其生父同住,乙○ ○仍認為A01與自己同住較符合其利益。且A01目前處於不 想讓人管的階段,過往其與外公外婆同住在臺東,乙○○雖 有意在其中緩和,但畢竟距離較遠,現在A01已搬至桃園 居住,其認為自己可以更好與子女接觸,並與子女溝通。 ⑵甲○○方面:甲○○表示,A01由乙○○接至桃園居住後,其仍 保持每月探視之頻率,其對於A01在桃園的生活及近況都 有充分的了解,A01搬至桃園以後,乙○○即使將A01帶至桃 園,但仍然沒有親自照顧子女,每天經常要到晚上七、八 點才返家,且乙○○住在三樓,而A01與外公及外婆在十一 樓,平時其功課也只能靠自己完成,不會的部分也只能等 乙○○回來才可以問,但乙○○對此多次產生情緒反應,其經 常責備A01為何那麼晚還沒有完成作業。到院開庭時,其 曾指出乙○○住在三樓未親自照顧A01,但乙○○當庭說謊, 其過往來往新竹及臺東之間未曾間斷探視子女及關心A01 的生活,也未曾提起改定監護,若不是乙○○的作法太離譜 ,其也不致於在A01搬到較近的桃園後還要改定監護,但 其曾多次確認過A01的意願及生活狀況,其認為惟有改定 監護方能改善A01的受照顧狀況。⑶A01在桃園的生活狀況 、住所、就學狀況及意願等詳如保密附件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547至550頁及保密附件) (三)綜上,本件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乙○○ 未事先告知甲○○、A01即決定遷居桃園,片面改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固有不當,惟考量乙○○長期任A01主要 照顧者,與其父母協力照顧關係人迄今,有強烈擔任親權 人之意願,A01對乙○○持正向依附關係,且A01至桃園迄今 ,居住空間合宜、能適應學校生活(詳家事調查官補充報 告訪視記錄,見卷附保密附件),尚難認現任親權人之乙○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併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暨A01之意 願(詳見本院113年6月1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事。本院 認為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維持由乙○○單獨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甲○○聲請對於A01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請求乙○○ 給付其關於A01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甲○○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雖因A0 1住所有所變更,惟審酌兩造原依循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 何滯礙,於A01遷居至桃園後,甲○○於會面交往上可節省 至臺東之交通往返時間,當更有充裕時間探視A01,乙○○ 對於原會面交往方案亦無異議,是以,除原新竹地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附表所示原接送地點,因A01 住所變更之故,宜由兩造另行商議外,爰不另為改定甲○○ 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反聲請部分:乙○○主張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 親班費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 應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等語。經查:  1.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2.兩造前經新竹地院裁定甲○○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 元,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父母之經濟能力外, 亦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 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 此因父母之經濟狀況日後有變動之可能,未成年子女亦有因 年齡、教育等因素,變動其居住環境之可能,整體社會經濟 物價更因外在環境等因素而有波動,為免未成年子女父母因 一時之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之一般變動或個人因素,動 輒聲請增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能於穩定的 經濟環境中成長,故多以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再參酌上 開因素,於個案上調整,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 並父母分擔比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查上開裁定係 綜衡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A01於各成長階段 之日常生活需要、乙○○照顧A01所付出之時間、心力較多, 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16,668元,酌定由甲○○每月負擔12,000元,應已 就上開因素預為考量。況本件A01遷居桃園乃乙○○所主導, 難謂有何客觀上難以預料之情事遽變,且乙○○復自承:在臺 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至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等 語,則其經濟能力已有所提昇,應無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虞 ,是其以新竹地院裁定所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與行政院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23,422元,已有差距為由,聲請改定扶養費,難認有 據,惟考量甲○○表示願意提高負擔A01之扶養費至每月14,00 0元,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將原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命甲○○負擔之扶養費用提高至每月14 ,000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21

TTDV-112-家親聲-83-20241021-2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關 係 人 A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83號)及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事 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A01之 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 反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聲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 得合併聲請、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嗣於112 年11月10日具狀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相對人即反聲 請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乙 ○○則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因二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A01(女,000年 00月00日生),於107年1月1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裁定對於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甲○○則得依裁定附表 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乙○○自112年8月 1日起拋棄A01,逕至桃園與男友同居不歸,將A01推由外 祖父母照顧,甚至要求A01對甲○○隱瞞母親不在身邊乙事 ,更未曾考量A01外祖父母均已屆高齡,平時就早睡,無 法勝任指導A01課業之責,A01只能獨自熬夜寫作業,學業 成績因而退步;而在甲○○提出本件聲請後,A01減少以通 訊軟體詢問甲○○課業之頻率,經詢問A01後,A01表示其祖 父母說作業不會,不要問爸爸,要問媽媽云云。且據A01 陳述,其舉家搬至桃園市八德區後,乙○○係與其男友同住 在社區三樓,A01則另與外祖父母同住在社區十一樓,並 非正常的家庭狀況。再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50分許,A 01之外祖母黃○○徒手拍打A01的臉頰4至5下,致A01受有左 臉紅腫之傷勢,並帶著傷勢前往學校上課,遭受同儕異樣 眼光,身心受創。反觀甲○○不僅按月探視並給付A01之扶 養費用,目前戶籍地為自有透天住宅,現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擔任觀護人,能提供A01良好的生活環境,經濟能 力亦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且甲○○之長女姚○○與A01關係 緊密,可從旁協助甲○○,A01也有意願與甲○○共同生活, 故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 定,聲請A01之親權改由甲○○單獨任之,並酌定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至於乙○○提出A01參加臺東水精靈舞蹈班之單據,主張提 高A01每月之扶養費云云,惟A01甫轉學,短期內難再有心 力參加舞蹈班,不能僅憑過去的單據主張提高扶養費,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應全由甲○○負責,應以由甲○○負擔 四分之三、乙○○負擔四分之一較為公允,甲○○願意將每月 負擔提高到14,000元;又多年來A01在寒暑假期間均由甲○ ○接回新竹安排參加各種營隊活動,乙○○仍索取當月全額 之扶養費用亦不合理。   (三)並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甲 ○○單獨任之;㈡酌定對A01會面交往方式如112年11月10日 補充狀;㈢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甲○○關於A01之扶養費12,000元; 及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因北部醫療及教育資源充足,且乙○○可得薪資較高,乙○○ 父親之親戚又均居住在桃園,故乙○○在110年就讀教保員 專班時,已與家人及子女討論過畢業後將至桃園工作,並 在工作穩定後尋找住處,一同居住在桃園。嗣乙○○於112 年7月初,通過桃園大和幼兒園之面試,遂於000年0月間 前往任職,並積極在桃園尋找日後可供全家一起居住之房 屋,及評估可否申請社會住宅,而彼時適逢暑假,A01於1 12年8月一個月之期間皆在新竹與甲○○生活,乙○○亦有實 際與A01見面出遊,每日皆以通訊軟體關心A01生活,並無 甲○○所述拋棄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考量A01所參與之「 水精靈民族舞蹈團」在112年9至10月間均有演出及比賽, 為避免讓A01在學期中轉學,也無須中途放棄舞蹈練習, 方由乙○○先前往桃園工作及覓屋。而後,A01之外祖父母 於113年1月13日搬至桃園八德,A01則是在113年1月20日 寒假期間先與甲○○在新竹生活,再於113年2月8日至桃園 同住;乙○○在桃園八德是承租公寓之11樓,該住處有兩個 房間,A01外祖父母一間,乙○○與A01一間。至於功課教養 之事,是因A01沉迷手機而無法按時完成作業,該手機為 甲○○所購置,乙○○曾告知甲○○手機已影響A01之課業及作 息,惟甲○○仍不以為意,仍提供吃到飽網路予A01,卻認 為乙○○應負擔A01課業退步之責任;而甲○○所稱A01遭家暴 乙事,係因A01沉迷手機不理會其外祖母黃○○之管教所致 ,雖黃○○有拍打A01,但二人已和好,日後管教手段也會 更為謹慎。綜上,甲○○僅以乙○○短時間未與A01同住,及A 01課業退步為由,就認為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主張 片面而不可採。至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自 新竹地院裁定以來均可順利進行,故希望維持新竹地院裁 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又新竹地院裁定係以105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基準,因乙○○已舉家搬至桃園市,桃園 之生活水平消費較高,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親班費 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應給付 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  (三)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及為反聲請聲明:甲○○應自113 年2月1日起至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 A01之扶養費17,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 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 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 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法院為 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 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 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 (二)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經新竹地院調解離婚,復經新竹地院 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裁定對於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 之,甲○○則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A01會面交 往,並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元予乙○○代收管理 使用,抗告後經新竹地院合議庭於108年4月26日以107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6裁定抗告駁回,並酌定變更甲○○與A01 之會面交往方式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上開民事卷 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經查:   1.甲○○主張乙○○未事先告知,於000年0月間獨自離家至桃園 乙情,為乙○○所自認,固堪信屬實,惟乙○○嗣於000年0月 間將A01接至桃園同住,連同其父母亦居於同一處所協力 照顧A01(參見下引家事調查官補充報告),可見其辯稱遷 居桃園乃先規劃,並無拋棄A01情事,應非虛妄,且其單 獨至桃園期間,留在臺東之A01仍有祖父母照顧,乙○○亦 會透過其他方式與A01聯絡,以綰繫感情並了解其生活狀 況,是以,其未事先知會甲○○固有欠周延,但尚難謂已達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程度或已對A01有不利之情事。   2.本件經本院二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其首次訪視(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訪視乙○○、112 年12月14日訪視甲○○)結果略以:⑴A01目前受照顧及與兩 造互動情形:兩造離婚後A01與乙○○及葉父、葉母同住於 臺東,乙○○於112年7月前往桃園工作,A01與葉父及葉母 仍在臺東居住。乙○○表示在臺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 前往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其為更好照顧子女及 父母的生活,因此先選擇單身前往桃園,待準備好安頓未 成年子女及父母的處所後,會接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前往同 住,乙○○表示其預計在子女113年初寒假時,接子女前往 桃園同住,其考慮會在目前居所的同棟大樓租賃房屋供子 女及葉父葉母居住。在乙○○離家後,其仍以通訊設備與子 女間保持連繫,對於子女的事務亦保持關心,在其離家後 由葉父及葉母作為主要照顧者,惟因葉父葉母對於生活作 息等之要求,乙○○亦知悉未成年子女與葉父及葉母間的關 係有僵化的現象,惟因葉父及葉母係基於正當管教,且A0 1確實有愛玩手機無法控制的狀況,有時其確實也很難在 其中緩和A01與葉父及葉母的關係;乙○○表示,就甲○○指 其長久未探視子女部分,自己雖未依約定返回臺東與子女 見面,但在其他地方還是有見到子女。甲○○表示兩造離婚 後,其雖未能取得監護權,但其每月二次往返新竹及臺東 探視未成年子女從未間斷,平時也透過通訊設備與子女取 得連繫,子女在功課上或生活上有任何想法都會主動與甲 ○○連繫,甲○○雖未同住,但對未成年子女的學習生活、課 外活動、交友等事務皆有了解,與子女間有良好親密的依 附關係。觀察A01與甲○○間對話及互動自然,甲○○會注重 肢體的界限,在提及管教等對話時,可以用較為放鬆的方 式去討論規則,姐姐在旁也適時給予A01肯定。⑵兩造有無 違反合作友善父母原則之情事:兩造自離婚後,就探視等 事項雖未發生特別阻礙之情事,惟透過與兩造間的討論, 可知兩造僅維持表面上之穩定,但實際上缺乏有效的溝通 。甲○○表示,其有能力且有意願擔任A01之主要照顧者, 惟在離婚時法院裁定A01與乙○○同住,其在裁定確定後也 恪遵法院裁定的指示,不論在扶養費的支付及每月二次的 探視上,均遵照裁定完成,在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雖得 知乙○○在照顧子女時,有抽煙、喝酒、作息紊亂等之狀況 ,有時也對子女產生不好的示範及影響,但其均未曾有過 多的干涉,不料乙○○在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時,未曾 尊重甲○○身為子女生父的想法,也未曾與子女討論,逕自 將子女留置在臺東,交由乙○○的父母照顧,其明知子女與 葉父葉母間的關係較為緊張,卻未有任何有效的作為,還 刻意交代子女不要讓甲○○知道其搬至桃園未能親自照顧子 女之事,顯然故意違反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也剝奪甲 ○○適時介入開導安撫子女的機會。乙○○表示,其雖因工作 因素,在7月份離開臺東前往桃園工作,但帶著葉父葉母 及未成年子女舉家搬至桃園之事早已在數年前作過討論, 並非臨時起意,且在其離家時與家人間也已取得共識,預 計在113年初子女寒假時即可搬遷,其雖在7月份離家,但 子女接下來就開始放暑假,在暑假期間會在甲○○住所居住 ,因此乙○○認為其暫時離家且家中尚有葉父及葉母可作為 支持系統,不影響子女日常之照顧,再加上A01在臺東仍 有舞蹈課要上,無法在當時跟隨其前往桃園居住,因此才 將子女暫留在桃園由葉父葉母照顧,惟甲○○利用此次機會 即提起訴訟,在提起訴訟前也未曾詢問乙○○此間緣由,故 而乙○○認為甲○○此作法,亦不符友善及合作父母的精神。 ⑶甲○○有無疏於保護教養之具體事實:甲○○確實遵守法院 之裁定,除如實支付扶養費外,每月二次每次二天準時往 返新竹臺東與A01會面交往,平時在子女有課業需輔導或 情緒需疏導時,其會在第一時間回應子女,讓子女感受到 甲○○的陪伴,並無疏於保護教養之情狀。⑷原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狀態對於關係人有無不利情形:乙○○為原監護人, 與子女間有一定的情感依附,但因工作因素,在日常照顧 上,更多依賴其父母,惟在隔代教養時,仍難免出現外祖 父母與關係人間的關係僵化及衝突,此部分A01雖多次告 知乙○○,但乙○○尚未有改善此現象之具體作法。在A01日 常生活用品如衣物等的需求上,曾向乙○○及其父母要求補 給,但乙○○及其父母常回應A01請其叫甲○○購買,雖甲○○ 仍會為子女購買,但姑且不論甲○○已如期支付扶養費,子 女在面臨這樣的狀況時,確實感到難堪,退而言之,若乙 ○○認為購買A01要求之物品,並非A01所必需,亦應善盡教 導溝通之責,而非直接採取推諉的作法。乙○○在日常溝通 及相處上雖與子女間有良好的情誼,但在子女面前抽煙喝 酒,子女已清楚表示不喜並給予乙○○及家人反應時,未能 適時更正,反而指責A01之事,確有不妥,且在本次搬遷 之事上,未能事先告知A01,在承諾返回臺東探視子女時 ,又無法履行,確有改善之必要。⑸甲○○之親職能力:A01 回臺東居住前,即與甲○○共同居住,並由甲○○單獨照顧, 回臺東後,甲○○除保持每月二次與子女會面交往外,平時 A01就課業、生活、交友等事項,也會與甲○○討論,二人 間不論生活、情感及學習上都有緊密的連繫與接觸。甲○○ 過往獨自照顧與第一任配偶所生之二名子女,在子女之照 顧上有一定之親職能力,雖乙○○表示甲○○與前妻所生之長 女,在大學時期,行為略有不妥,較為叛逆,並認為甲○○ 只會用權威,並不適任監護人,惟就現況而論,甲○○與長 女間並未因過往之教導而有嫌隙,反而在甲○○有意接回A0 1時,出面回應表示未來會堅定成為A01的支持系統,且其 目前也有固定之工作及生涯規劃,尚不得因此即認為甲○○ 不適任親職,再反觀乙○○雖提出甲○○使用權威式教育之不 妥,但在A01的言行悖於乙○○或其父母之期待時,乙○○亦 未曾有更好的解決之道,顯見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除了照 顧者的方式外,未成年子女本身的個性、氣質等都有極大 的關係,尚難以認為甲○○有不適任親權之樣態。乙○○表示 ,甲○○年事已高,且A01即將步入青春期,青春期的女生 需要引導,故甲○○較不適任監護,惟乙○○父母年齡較甲○○ 更高,乙○○尚能肯認葉父葉母可以照顧A01,更何況較為 年輕之甲○○。再就青春期之教育而言,除了學校的教育外 ,就目前資訊之發達,個人取得相關的資訊的便利性而言 ,甲○○及其家人應有能力協助A01取得其應有的訊息,且 若未來即使乙○○未能繼續取得監護權,其仍為A01之生母 ,在每月二次以上的探視時間,應足以回覆A01關係人的 困惑,再者以目前通訊軟體的發達,即使透過訊息的回覆 ,也不致於影響子女的發展。乙○○雖表示,甲○○缺乏支持 系統,故不適任親權人,惟甲○○提出其已成年之長女作為 支持系統,且A01目前已具備充分表達的能力,也有一定 的能力可以完成自己的學業及生活必要事項,對支持系統 在日常事務的依賴已大為減低,反而在學習的建議及觀念 的引導上,佔有更大的比例,而A01之前,不論是學業的 求助或者觀念的討論,其第一順位都是指向甲○○,而非同 住的乙○○父母或乙○○,且甲○○均會在第一時間回覆A01, 反而是同住的乙○○給予的回應較為遲延或未給予回覆,故 評估甲○○應具備此部份的親職能力。⑹兩造均具強烈的照 顧意願,也對彼此的狀況及擔憂有深入的說明,觀察兩造 均具照顧子女的基本能力,惟經評估兩造的身心及生活狀 況、經濟能力、住所狀況及支持系統,甲○○的生活狀況、 經濟能力及住所等均較為穩定,就支持系統而言,甲○○雖 提出其長女作為支持系統,但其長女本身在未來仍有自己 的生涯規劃,在長久支持的穩定度上較低,惟其與A01關 係親密,在精神上可與A01溝通無礙,而乙○○的支持系統 可完全承擔A01的照顧,但在溝通及關係上已呈現僵化, 且乙○○尚無力化解的狀態,在友善程度上較為低落,本件 若依上開所列各項,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較符合子女之 利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訪視照片及家事事件調 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209 至219頁)。   3.嗣因A01隨同乙○○遷居桃園,本院復就其在桃園居住、就 學等情形囑請家事調查官再度訪視(於113年4月19日實地 訪視A01),提出補充報告,略以:⑴乙○○方面:乙○○表示 ,其在113年初已將A01接至桃園八德共同居住,A01目前 就讀八德國小,並參加學校的舞蹈社團,就其觀察A01適 應狀況良好,但其並未過多介入A01的意願,因此未與其 討論過本案的後續,但即使A01仍有意與其生父同住,乙○ ○仍認為A01與自己同住較符合其利益。且A01目前處於不 想讓人管的階段,過往其與外公外婆同住在臺東,乙○○雖 有意在其中緩和,但畢竟距離較遠,現在A01已搬至桃園 居住,其認為自己可以更好與子女接觸,並與子女溝通。 ⑵甲○○方面:甲○○表示,A01由乙○○接至桃園居住後,其仍 保持每月探視之頻率,其對於A01在桃園的生活及近況都 有充分的了解,A01搬至桃園以後,乙○○即使將A01帶至桃 園,但仍然沒有親自照顧子女,每天經常要到晚上七、八 點才返家,且乙○○住在三樓,而A01與外公及外婆在十一 樓,平時其功課也只能靠自己完成,不會的部分也只能等 乙○○回來才可以問,但乙○○對此多次產生情緒反應,其經 常責備A01為何那麼晚還沒有完成作業。到院開庭時,其 曾指出乙○○住在三樓未親自照顧A01,但乙○○當庭說謊, 其過往來往新竹及臺東之間未曾間斷探視子女及關心A01 的生活,也未曾提起改定監護,若不是乙○○的作法太離譜 ,其也不致於在A01搬到較近的桃園後還要改定監護,但 其曾多次確認過A01的意願及生活狀況,其認為惟有改定 監護方能改善A01的受照顧狀況。⑶A01在桃園的生活狀況 、住所、就學狀況及意願等詳如保密附件等語。(見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卷一第547至550頁及保密附件) (三)綜上,本件兩造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乙○○ 未事先告知甲○○、A01即決定遷居桃園,片面改變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環境,固有不當,惟考量乙○○長期任A01主要 照顧者,與其父母協力照顧關係人迄今,有強烈擔任親權 人之意願,A01對乙○○持正向依附關係,且A01至桃園迄今 ,居住空間合宜、能適應學校生活(詳家事調查官補充報 告訪視記錄,見卷附保密附件),尚難認現任親權人之乙○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併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及評估結果暨A01之意 願(詳見本院113年6月14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事。本院 認為對於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維持由乙○○單獨任 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甲○○聲請對於A01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單獨任之,並請求乙○○ 給付其關於A01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甲○○與A01會面交往之方式,雖因A0 1住所有所變更,惟審酌兩造原依循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 何滯礙,於A01遷居至桃園後,甲○○於會面交往上可節省 至臺東之交通往返時間,當更有充裕時間探視A01,乙○○ 對於原會面交往方案亦無異議,是以,除原新竹地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裁定附表所示原接送地點,因A01 住所變更之故,宜由兩造另行商議外,爰不另為改定甲○○ 與A01之會面交往方式。  (四)反聲請部分:乙○○主張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23,422元,且每月需額外支出A01舞蹈學習費用及安 親班費用,故依民法第1121條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甲○○ 應給付關於A01之扶養費每月17,000元等語。經查:  1.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 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 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2.兩造前經新竹地院裁定甲○○應按月給付A01之扶養費12,000 元,除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要,與父母之經濟能力外, 亦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 及學習所需、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 此因父母之經濟狀況日後有變動之可能,未成年子女亦有因 年齡、教育等因素,變動其居住環境之可能,整體社會經濟 物價更因外在環境等因素而有波動,為免未成年子女父母因 一時之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之一般變動或個人因素,動 輒聲請增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能於穩定的 經濟環境中成長,故多以未成年子女之基本需求,再參酌上 開因素,於個案上調整,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 並父母分擔比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查上開裁定係 綜衡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A01於各成長階段 之日常生活需要、乙○○照顧A01所付出之時間、心力較多, 並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16,668元,酌定由甲○○每月負擔12,000元,應已 就上開因素預為考量。況本件A01遷居桃園乃乙○○所主導, 難謂有何客觀上難以預料之情事遽變,且乙○○復自承:在臺 東工作月薪約為2.9萬元,至桃園任職後月薪約為3.8萬元等 語,則其經濟能力已有所提昇,應無無法負擔扶養費用之虞 ,是其以新竹地院裁定所參考105年臺東縣每人平均月消費 支出金額與行政院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23,422元,已有差距為由,聲請改定扶養費,難認有 據,惟考量甲○○表示願意提高負擔A01之扶養費至每月14,00 0元,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將原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命甲○○負擔之扶養費用提高至每月14 ,000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4-10-21

TTDV-113-家親聲-11-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郭俐妏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改制前之內政 部營建署即被告民國112年8月7日營署管字第1121186351號函及 內政部112年10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4446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起訴 請求之基礎相同,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照前揭規定,爰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若原告勝訴,原告所得獲得之利益 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7,000元,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合先敘明。 ㈢、民國2023年5月2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 法草案》。 並於同年6月9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組織法》。同年9月20日內政部營建署改制為被告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本件原告爭訟之112年8月7日營署管字第11211 86351號函(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做成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因前開改制,其相關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所 承受,是以,原告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屬適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18日申請「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專案計畫」(下稱本專案計畫),後經被告以111年9 月21 日營署宅字第1111186884號函核定(下稱原核定處分 ),每月補貼 3,000元,並已核撥9個月之租金補貼款共2萬 7,000元,惟其後審查確認原告所承租之門牌號碼○○市○○區○ ○路○段000巷00號00樓之0房屋,其住家用稅率課徵之面積為 0(即並非適用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之房屋),不符「三 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111年6月13 日版,下稱系爭規定)第5點第1項第1款「五、申請本專案 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具房屋 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規定,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系爭規定第5點、第12點,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 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2萬7,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112年10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20044466號訴願 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主張原告可以提供房屋稅單,然被告聲明聲請租金補助 無須房東同意,只要上傳租賃契約,及財產所得在租金補貼 申請資格即可,而原告之房東本告知原告不可去申請租金補 貼,是不可能提供該房屋稅單及告知建物用途,且該文件並 非必須上傳文件,且相關申請並無要求需提供稅單。原告係 善意不知情且值得保護。 ㈡、原告上傳租賃契約當時並未載有使用用途,不該當系爭規定 第5點之要件,而原告確實承租房屋作為居住之用,是否有 居住之事實,應由營建署即被告調查,且租金補貼就是在補 貼買不起房子的人,防範租屋卻為營業使用且無人居住之情 形,是以,就未居住事實,應由被告即營建署負舉證責任。 又就相關內容無法辨識有違反系爭規定第12點之規定。 ㈢、原告承租時,不知道建物用途為何,而受有之租金補貼利益 都拿去付房租了,被告應職權調查給予原告之租金補貼返還 之剩餘款項為何?原告既已全部用於支付租金,當無剩餘, 自不負返還責任。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據租賃契約,原告於110年7月15日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 10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4日,每月租金為20,000元。於承 租系爭房屋期間之111年7月18日申請本件租金補貼。足證原 告在申請並獲得租金補貼前,已承租系爭房屋及持續支付每 月租金,原告並非在知悉其具有租金補貼之資格後,方計畫 承租系爭房屋,並進而將租金補貼耗用於後續之房租繳交。 故所溢領之每月租金補貼3,000元,非當然屬其基於對被告 原核定處分之信賴,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所 受之損失。換言之,原告所溢領之租金補貼,並非在信賴基 礎下所為調整、安排整體財產運用之具體表現,且原處分撤 銷原核定處分,將導致其既得的財產利益或已投入的勞力、 費用及衍生的期待利益減損,原告並無信賴表現之行為。     ㈡、原告於111年7月18日線上切結,表示已詳閱並願遵守該申請 書所列事項而提出申請。觀之租金補貼申請書第2點、第7點 之記載是原告就系爭房屋須符合系爭規定第5條第1項第 1款 有關房屋稅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要求,負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係智識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理 解系爭規定之內容。縱非房屋所有人,其既已承租系爭房屋 一段時日,自得透過詢問出租人掌握系爭房屋有關稅籍、稅 率種類之資訊,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作為租金補貼 之主管機關,非不得訂定相關主、客觀暨積極與消極要件。 其中,房屋稅籍資料須符合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客觀暨 積極要件明定於系爭規定第5條第1項第1款,已如前述,且 租金補貼申請書第1點明定申請人同意審查單位查調地籍及 其他資格、補貼額度審查必要文件。原告自可預見其同意本 署向地政或稅務機關查調系爭房屋之客觀資訊。且可於承租 前,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判斷所承租房屋 是否為住家使用暨以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可令租屋需 求者於承租前判斷是否承租,堪認原告就此具重大過失。至 房東於承租時本就告誡原告不可以去申請租金補貼等語,此 部分與是否知悉系爭房屋之客觀資訊分屬二事,且本專案計 畫申請毋庸出租人同意。 ㈢、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第5點規定,乃112年6月20日修正之租金 補貼規定(即現行規定),並非原告申請租金補貼,以及原 核定處分作成時所適用之規定。而就現行規定之第5點第1款 內容可知,該規定並未排除不得依房屋稅藉登記資料作為承 租房屋是否「供居住使用」之判斷基準,僅於無從依據房屋 稅藉判斷承租房屋是否供居住使用之情形下,始依序以第 5 點第1款第2目及第3目之標準(例如水電費繳費證明、村里 長證明等等)作為判斷基準。是被告就申請租金補貼之房屋 是否供「居住使用」,以房屋稅是否全部或部分適用自用住 宅稅率作為判斷基準,自無不合。 ㈣、原告受領系爭租金補貼,使原告獲有財產總額之增加(或屬 受有減輕租金負擔之利益),當然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原告主張所獲補貼已經給付房租而不存在,如屬可採,則 不當得利之債務人只要將不當利得花用殆盡,均得主張利益 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顯然誤解民法第182條規範之意 旨,並不足採。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原處分做成時之系爭規定第5點: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 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主辦機關應予駁回 :   ㈠、租賃契約如載有用途,應包括居住使用,且建物用途應     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   1、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2、不符前目規定之已保存登記建築物,建物登記主要用途 含有「住」、「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 」字樣。   3、無房屋稅籍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應由申請人切結確有 租賃房屋作居住使用之事實,並檢附申請日前半年內繳 納自來水費、電費證明、門牌證明或村里長證明。   ㈡、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租賃契約承租 人為申請人以外之家庭成員者,協辦機關應書面通知其 限期七日內補正租賃契約承租人與租金補貼申請人應為 同一人,或變更申請人為承租人,申請人應依限補正。   ㈢、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㈣、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 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㈤、不得為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 租住宅。但同條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 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 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㈥、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㈦、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2、核定處分做成時之系爭規定第5點: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 補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㈠、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 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㈡、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   ㈢、租賃契約不得有虛偽不實情事。   ㈣、同一租賃契約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申請二件以上者, 主辦機關應限期請申請人協調擇一申請,屆期未擇一者 ,得全部駁回。   ㈤、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租賃房屋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權人不明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不得為 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㈥、不得為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 租住宅。但同條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 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 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㈦、租賃房屋不得為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㈧、每月租金不得超過附表二之租金上限。 3、原處分做成時之系爭規定第12點: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主辦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 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涉及第四款者 ,並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㈠、家庭成員持有自有房屋。   ㈡、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或出租人死亡,未 依前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㈢、租金補貼期間屆滿前,租賃契約消滅,未再租賃房屋。   ㈣、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㈤、申請人或其配偶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   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為承租人之家庭 成員或直系親屬。   ㈦、受補貼者死亡、入監服刑、勒戒或經由非公費補助入住 安置教養機構,未經主辦機關依第八點第二項規定變更 受補貼者。   ㈧、入住二十四小時住宿式機構。   ㈨、喪失我國國籍,或出境滿二年未入境,經戶政機關辦理 遷出登記。   ㈩、同一租賃契約重複接受二種以上住宅相關協助。但同為 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停止租金補貼後,溢領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 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主辦機關 得依溢領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協議分期返還或延長返還期 限,延長返還期限以二年為限。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不予計 算利息。溢領租金補貼者應先行返還或協議分期返還後,方 得申請或接受以後年度之租金補貼。   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主辦機關得暫停撥款至該事由消 滅為止:   ㈠、溢領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之款項,經該業務主管機關 通知。   ㈡、經出租人檢附租賃契約已消滅或將提前消滅之證明文件 。 4、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 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 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5、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6、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 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 決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告申請本件租金補貼之網路申 請書及表格、原核定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34、71、73頁)在 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有一積極表示於外之國家意思(即 信賴基礎),及人民因信賴國家對外之意思表示,而有客觀 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信賴表現),惟嗣後該信賴基礎 經撤銷、廢止或變更而不復存在者,始有適用(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信賴基礎須有 行政處分或法規或具有誘導性行政指導存在,始能成立(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61號)。 2、本件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應先檢視是否有所謂之信賴基 礎存在,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基礎指的是因為上傳資料時,對 於建物之使用用途為善意不知情,且並非屬於必須上傳之文 件,且相關申請書無提及必須提供房屋稅單,確實不知。然 如前所述,必須是國家意思始屬於信賴基礎之一部分,原告 個人是否確係知悉該房屋用途,並非所謂之信賴基礎,原告 此部分以民法上對於善意之定義即是否知悉作為其信賴基礎 之論述,已有可疑。 3、又本件涉及之信賴基礎應屬於相關法規或網站是否有規範關 於房屋稅單之相關問題,若有該法規之存在,則被告業已將 其意思表示於外,原告當不能就自身對於承租房屋不知情進 而主張信賴保護。而於本件被告核准處分時即原告申請時之 系爭規定第5點以及做成原處分時之系爭規定第5點,分別須 符合當時系爭要點之第5點所列舉之所有規定,其中兩者之 第5點(一),均已明確規範「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 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也就是說,承租的房屋必須要符合前開規定,無論承租 人是否知悉,均需符合,且相關法規要點並無排除相對人不 知即無庸符合該規定之記載,是以,系爭規定即已明確規範 必須具房屋稅籍且需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就其本 身對於房屋是否有符合前開要件之不知悉,係屬其應查明之 事實,自不能以此主張其無法得知相關房屋稅之內容而主張 有信賴基礎進而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於原告申 請之網站表單上,業已於第一點記載同意審查單位即被告查 調全戶戶籍、家庭年所得、財產、地籍及其他資格,補貼額 度審查必要文件,而原告並未於申請時檢附該房屋稅籍資料 ,被告為審查所承租之房屋是否符合資格,當可依據上開記 載查調相關內容,經查調後該房屋不具備系爭規定第5點( 一)之情形,然原告於申請時,業已對於其所申請不實之內 容而致違反規定得接受主管機關駁回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7頁第2點),自不能就此主張信賴保護。雖原告主張其不 知該房屋之稅籍及相關自用住宅資料,但該部分屬原告應自 行瞭解知悉之內容,其無法知悉為原告與其房東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當無法作為審查其申請是否合法之論斷依據,原告 以其不知為由主張即不適用該規定進而要求被告機關適用信 賴保護原則不得撤銷其處分,實非可採。 4、原告主張申請時並未載有使用用途,不該當系爭規定第5點( 一)之要件,但該點之要件並非以申請人是否有申報為該點 是否須經行政機關審查之要件,而是只要是租屋欲申請該補 助,不論是否有註記,則必須通過該點之審查,並不以申請 人是否有申報為要件,此部分原告主張當難採憑。 5、原告主張承租房屋作為居住之用,是否有居住之事實,應由 營建署即被告調查。然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原告租用 房屋作為居住之用途,其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為該房屋不該 當系爭規定第5點(一)之情形,並非以原告是否有居住用途 為其判斷依據。而就第5點(一)之情形,如前所述,無論原 告是否租屋自住,該要件為出租物本身之情況要件,也就是 出租之房屋不符合該條要件者,即不可申請補助,是以,原 告此部分難為可採。 6、又原處分援引系爭規定第12點撤銷原處分,查原處分雖為指 明原告係符合系爭規定第12點何一規定,然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申請書第一點記載,其業已同意被告調查地籍及其他資格 ,補貼額度審查必要之文件,而原告據此提出申請,其對於 系爭房屋之地籍等資料符合規定業已有所具結,其屬於因過 失而為不實之符合資格地籍申報(如下述),被告援引系爭 規定第12點予以撤銷原處分,難謂違法。 ㈣、又本件原告就前開承租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其欲申請補貼, 對於該些資料是否符合,以及其所承租之房屋是否具備相關 要件,本有確認其是否符合真實之注意義務,而本件原告線 上填表上傳,其業已項被告表示其所成租之房屋符合系爭規 定第5點(一)之要件,而其租賃該屋許久,對於該房屋是否 符合系爭規定第5點(一)之要件,並非不可藉由向房東或透 過其他管道查詢之,並於申請時注意相關之情形,且原告申 請租屋補助,已詳閱相關資料,業據其於申請書上所陳明, 況其自陳房東業已告知其不得申請租金補助,原告當可知悉 該房屋本身是否有疑義,但其確疏未注意進而為本件填表之 申請,其對於本件申請租屋補貼有過失無疑。是本件被告撤 銷原核定處分,當屬適法。 ㈥、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1、本件原告主張補貼之租金利益業已用來繳納房租,依據民法 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該利益已不存在,自不得再請求返還 等語。 2、本件核定處分既經撤銷,則原告受有之利益,依據行政程序 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於同一處分中命原告返還其所 受之租金補貼利益。 3、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 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 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4 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受有租金補 貼之利益,而該補貼原告自陳用於其繳納租金,原告因受領 該補貼而減少其租金之繳納,其僅係原形不存在,實際上其 仍有該減少租金及財產總額增加之情,當非民法第182條第1 項所稱之所受利益不存在。是本件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受有 該租金補貼利益之不當得利。 4、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前開不當得 利2萬7,000元,然被告係基於前開合法之行政處分受領該筆 原告繳回補貼。原告自不能就此請求返還。 七、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准 處分,並命原告繳納其已受領之租金補貼2萬7,000元,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且被告受領該筆租金 補貼之繳回有原處分為依據。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17

TPTA-112-簡-388-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3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18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丁○○2人(下合稱告訴人 2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傷勢,且告訴人乙○○之傷勢迄今難 以復原,無法正常工作,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 ,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合法之刑度等語(交簡上卷第9 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後,我有去聯絡對方,但 對方不願讓我去探望,我一開始有調解意願,但告訴人乙○○ 在偵查中稱我有帶別人去兇他,事實上我朋友只是問他有沒 有領到交通事故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的補助。我需長 期洗腎治療,無工作能力,目前無收入,家中僅有配偶在工 作維持生計,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及負擔本人的生活醫療開 銷,且全家係承租於社會住宅,生活環境困苦。又本案告訴 人2人之醫療費用已由特別補償基金會代墊,而我已和該基 金會達成和解承擔費用,每月需分期繳納2,000元,如維持 原判決之量刑,尚須繳納數萬元易科罰金,經濟狀況負擔沉 重。綜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交簡上 卷第17-18、189、19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 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 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 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告訴人2 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達成調解予 以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 唯一之考量,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 應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即遽認 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乙○○所受 傷害雖非輕微,但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 其本案尚有自首而減輕其刑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 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㈣又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希望 改判輕一點等語,然被告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及其 家庭經濟狀況,均業經原審斟酌。又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係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其中告 訴人乙○○所受傷勢包含「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 挫傷、多發性肋骨骨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 端腓骨骨折、左手挫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範圍,乙○○ 並因該等傷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2次等情,有乙○○之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足見乙○○所受傷勢顯非輕微。又 告訴人2人為配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嚴重影響原有 工作、生活,身心均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顯無過重之情。況被告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則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過重,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為無理 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9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31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致乙○○、丁○○人車倒地,乙○○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左胸鈍挫傷合併左肺鈍挫傷、多發性肋骨骨 折、右膝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左手挫 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因而受有右上肢挫擦傷 、雙足挫擦傷之傷害;嗣丙○○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所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2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 大學經營)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駕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 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併 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審酌告訴人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乙○ ○所受之傷勢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 人或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50-20241017-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薪捷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第16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洪先 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少年)。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 告訴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合庫帳戶資 料沒有交給或借給別人,「洪先生」騙我買塔位,我有去 辦案。   ㈡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先後匯至合 庫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各 該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且有各該被害人之報案紀錄(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該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各該被害人之匯款紀錄、匯款資料、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確定故意,將合庫 帳戶資料提供給「洪先生」作為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 使用:    ⒈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人或與本人具 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 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 ,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取 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準此,被告因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提供被告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洗錢 ,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78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 ,將所保管潘正校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於詐欺、洗錢,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 於此案有自白),有卷附上開2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絕無不具上開常識之理,則 被告將合庫帳戶資料又提供給本案的「洪先生」,參酌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判程序供稱:潘正校是我提 供的帳戶,我不是提供給「洪先生」等詞,不但足以認 定本案與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4號案件不同,且被告有 上開確定故意。    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 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 控制權,並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 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 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 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 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 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 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 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 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 用。準此,被告111年11月23日,親自去合庫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3年7月18日 合金新明字第1130002042號函附卷可考(如本院原金訴 字卷第113至115頁、偵字35566號卷第頁91頁;憑此更 可認定,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所保管潘正 校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洗 錢之行為,與本案行為應屬不同),於次日(24日)即有 人透過網路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合庫帳戶, 於2日後(26日)又有人透過網路轉帳從合庫帳戶匯出100 元;在該100元匯出之舉成功後,過20分鐘,就有第一 筆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匯入,再過不到20分鐘,該筆幾全 遭網路轉帳轉出;之後有多筆被害人之款項轉入,嗣均 旋遭網路轉帳轉出(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如偵字35566 號卷第83頁),可見被告係特地去辦約定轉帳,再將合 庫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洪先生」,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小額款項匯入、匯出之方式測試合庫帳戶可否使 用,因見測試成功,即放膽使用,而在詐欺被害人成功 後,提供合庫帳戶給被害人匯入受騙之款項,且一待款 項匯入,均立即轉出,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集 團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既可全權掌控、使用並透過網 路轉帳之方式洗錢,也不擔憂遭被告掛失或取回控制權 後任意提領,更可認定被告具上開確定故意無訛。    ⒊合庫帳戶於首筆被害人款項匯入前,餘額僅210元,有合 庫帳戶之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 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①被告於112年2月13日警詢時供承, 因為我認識「洪先生」,他說要幫我結案生基位,所以我 有提供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我有做約定帳戶;於11年8 月17日偵訊時改稱:之前有個姓洪的人騙我辦網路銀行, 詐騙我3000多萬元;於112年8月18日偵詢時翻稱:我沒有 提供合庫帳戶資料給他人,我有買過生基罐,我都是付現 給「洪先生」;於113年1月23日偵訊時改稱:對方載我去 辦合庫帳戶的網路轉帳,我沒有給對方使用,我有給對方 看我的帳號,我是被騙的;於本院113年4月2日訊問時翻 稱:「洪先生」可能是用我的網路去申辦的;於本院113 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改稱:我沒有去設定合庫帳戶的約定 轉帳;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翻稱:我在111年12月23日辦 理合庫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是因為我弟妹會用網銀轉帳 給我,我覺得用網路轉帳比較快就去辦。足見被告對同一 件事之說詞,前後竟達7個版本。②卷內雖有被告報案紀錄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5至99頁),但被告於報案時已坦稱: 我沒辦法提供與「洪先生」的對話紀錄,因為都刪掉了, 「洪先生」說有人要購買我的生基位,需要我去新北市住 5天,我就去等詞,且被告報案時所陳稱之被騙地點為「 桃園市○○區○○路000號社會住宅1號大廳外人行道」、被騙 手法是「當面交付」(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5、第93頁),與 上開7個版本又有歧異,而被告所謂「洪先生」騙被告買 生基位等情,於被告所提供之片段對話紀錄截圖中也沒有 相關內容(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1至102頁),更可見被告報 案所述非可採信。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以合庫帳戶領老 人年金,但依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8月23日桃市德社字 第1120030919號函(偵字35566號卷第71頁),被告實際上 係以郵局帳戶領取老人市民三節及重陽禮金。足見被告說 詞與事證不符。④被告已有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而經判處罪刑紀錄,且與本案截然可分,有如 前述,於本案竟仍推稱不知,豈有可信?綜上足認,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 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 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 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 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 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 ,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 」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 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 元,則因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不得易科 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法定刑最高度為 5年有期徒刑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況此應亦 較符合立法者修法意旨),爰適用之。    ⒉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較該法修正前規定擴大 「洗錢」之範圍,惟以本案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於偵查 中、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該法修正前、後關於減刑之 規定之適用,均併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資料 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 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審酌被告基於確定故意,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 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 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且迄未與各該被害人和 解或賠付,而未彌補犯罪之危害,犯後更飾詞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各該被害人於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全案情節、被告之不佳品行(前已因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參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自述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至於現 今詐騙猖獗,政府、媒體也長期、顯著宣導不可將帳戶交 給他人,以免涉罪,是若非貪圖相當之報酬或已走投無路 ,又豈會將帳戶交給他人,固屬本院辦理是類案件於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亦無違常情,但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首重證 據裁判原則,原則上不能僅憑無積極證據支持之推測,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節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基於未經查獲、 過苛調節之理由,不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    ⒉被告上開帳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件可考,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楊挺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入合庫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己○○ 110.06.26前某時,佯稱中獎、投資假APP並操作可獲利 111.12.26下午1時30分、31分許 轉帳5萬元、2萬元 2 乙○○ (提告) 111.10.21.起,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社團佯稱投資假APP並操作可獲利 111.12.16上午9時許、11時許 轉帳60萬元、9萬9,676元 3 丙○○ 111.11.18,透過YOUTUBE廣告,佯稱將股票出借給外資並操作假APP可獲利 111.12.26下午1時許 臨櫃匯款35萬元 4 甲○○ (提告) 111.11.06,於通訊軟體LINE投資股票社團佯稱投資假APP並操作可獲利 111.12.26下午2時許 臨櫃匯款1萬7,500元

2024-10-16

TYDM-113-原金訴-40-2024101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高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 (一)聲明一部分 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間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22 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原告管有而出租被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1樓之11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以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之 性質以觀,具公益性,原告為管理機關,則以政府興建系爭 房屋至今留存之價值,即參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2條規定 計算所得建物現值(以建物重建價格扣除建物累積折舊額, 乃依建物構造種類之建物標準單價,並參考建物之樓層高度 、層數、材料、用途、設計及建築物設備等酌予增減計算, 計算公式為【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 )〉×建物面積】),當足以表彰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 ,毋庸考量系爭建物坐落區段地價及交易行情。查依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 位於22層之第11層,建物完成日期為民國107年6月14日,主 建物面積為51.7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7.37平方公尺,共 有部分面積為39.46平方公尺(20880.79×189/1000 00,小數點後第3位4捨5入),共計98.59平方公尺,又依新 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顯示總樓層22層鋼筋 混凝土造單價上下限為新臺幣(下同)4萬4700元至3萬4400 元間,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 折舊率表可知,鋼筋混凝土造每年折舊率為1.6%,依上說明 ,系爭房屋於000 年0月間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358萬72 96元【建物單價(44700+34400)÷2(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 計算)×〈1-(年折舊率1.6%×經歷年數5)〉×建物面積98.59 】(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雖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以租賃期間租金總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惟此一規定所指因租賃權涉訟,乃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 租賃關係終止而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依約給付未付租 金及違約金,前者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後二 者均係系爭租約所定給付,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自無 該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聲明二、三部分 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積欠租金3萬7200元及按起訴狀附表 計算之違約金6324元;暨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請求自113 年3月9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按月給付 原告使用費1 萬8460元,此部分算至起訴前一日(113年7月 31日,共145天)為8萬9223元(18460×145天÷30天)。 三、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 萬43元(0000000+3720 0+6324+892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927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5400元,應補繳3萬2527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15

STEV-113-店簡-1142-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勵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澄偉同為新北市○○區之○○○○○○○社會住宅(下 稱○○社宅)住戶,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為如附表一之言 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附表一所示言論:冒用圖片、社 宅難安等整體文義,第三人客觀上可認知,被告係指摘告訴 人所為影響該社宅事務,該群組成員為同一社宅住戶,被告 所為指摘應屬具體,並非抽象,而屬誹謗範疇;又被告於群 組中公然垢罵告訴人詳如附表一:招搖撞騙、毒瘤等言論, 客觀上係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侮辱性言論,應認被告主觀上 除誹謗犯意,亦同時有公然侮辱犯意。 ㈡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已非單純謾罵,而是具體指涉告訴人影響 社宅事務,已涉及事實陳述;被告所提出資料,是在另一個 C區群組,並非本案發表誹謗、公然侮辱之「○○○○○社宅公共 事務群」;告訴人亦不在被告發表言論群組內,無法為辯解 、澄清,且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外表等情,亦屬公然侮辱。是 判決所為認定,容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按:  ㈠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 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 ,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 ,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 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 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 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 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1、51-55段參照)。又誹謗言 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侮辱言論則指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與評價於本難截然劃分, 言論經常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此等言論表達 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偽 ;而且夾敘夾議之言論,評價亦經常以具體事物描述為前提 。於此情形,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或 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因 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類 型。倘若行為人言論所指涉具體人、事或物,欠缺合理查證 程序,本於明知或輕率重大惡意而虛偽謠傳該具體事物,藉 該具體情狀而得妨害他人名譽之情形,可評價為誹謗性言論 ;但倘若其所描述之具體人、事或物,本身衡屬中性(客觀 真實與否並不影響整體言論之評價用意),僅係整體發表評 價言論脈絡下之基礎,則應以侮辱言論之標準審查。  ㈡又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 之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 情,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 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 關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 種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7、40、42、44 -45、50-56段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接續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 社宅之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 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 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 (見原審易字卷32頁),且有如附表二事證可佐,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示言論,係:「整天造謠撒謊,你回 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 「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 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 能騙多久?」、「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 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 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 醫,挺麻煩的」、「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衡酌其整體言論,重心係在抽象評價 告訴人之言行,而不是以具體之「造謠撒謊」、「四群封 殺」、「冒用圖片、住戶背景」或「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 」本身作為表意重點,不能單獨切割小部分可能證實真偽 之事實陳述,忽略其整體表意脈絡並非用以陳述事實。換 言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本身描述人、事或物不甚具體 (亦非重點),而是整體以刻薄言論評價告訴人,並無確 認真偽問題;不論該言論是在何等群組所發,該等群組成 員客觀上應可認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與○○社宅事務所發 表之評價,仍不影響被告之言論性質。準此,檢察官上訴 、論告意旨指稱被告發表言論之整體文義,應屬具體、並 非抽象,而屬誹謗範疇等語,礙難採認。   ㈢且查,本件被告為一般中年男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廣告業等情(見原審易字卷93頁 、本院卷111頁),客觀上可認被告發布之系爭言論,目 的係為貶抑告訴人。然而:   1.被告發布系爭言論緣由,係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因○○社宅管 理事務產生的糾紛,且有不明暱稱之人於Line上群組發布 不利於被告的言論等情,有告訴人、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可佐(警卷13-17頁、偵卷9至17頁)。足認被告發表 該等言論,係肇因於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被告與告訴人 之間本有不睦,事件又牽涉社宅的公共事務,被告意在透 過該等言論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亦足見告訴人並非無 端捲入爭端,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是本案情形尚 屬一般人處境之常見反應,揆諸前揭說明,不能逕自評價 為刑法可罰之公然侮辱言論。   2.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證清白所在是C區群組Line對話 內容,與本案發表言論之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 並不相同(偵卷9-17頁、警卷13-17頁),但對照被告偵 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暱稱C.chengwei之人稱:「 彭勵欣大哥...我說過假借廁所偷看我內人閨房事情,我 們沒有要計較」、「一直偷瞄我內人被我內人發現,還有 私下對我講:你老婆很正喔」,後來才稱「上次拜託您的 事情,可以順利進行嗎?」、「拜託您了」、「你要求要 冷氣開最大吹,我也都有開到最大了」、「事情就麻煩您 跟上面求情了,拜託了」等語,被告於是回應「沉乘萎先 生,這套很不光明磊落,除了冷氣開大些,哪件是真的」 、「要污衊一個人,還需要折損夫人」等語(偵卷11頁, 同警卷17頁),顯示被告、告訴人之間已經表明互不相讓 、相互攻擊情事。而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系爭言論之過程, 仍然是因為不明身分之人與被告在群組上有相互貶抑之言 論,且被告發表指涉告訴人言論後,相關群組內之人仍然 對被告來回指責。從而,足見被告在不同群組,卻分別有 告訴人及不明他人言論攻擊之類似情形下,於本案所為之 系爭言論事出有因。準此,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群組所在 為何,仍無礙於系爭言論不能評價為刑法公然侮辱之結論 。   ㈣再者:   1.系爭言論發布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111年10 月6日某時許、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及111年12月28日13 時51至54分許,並非密集發布,且內容不長;「○○○○○社 宅公共事務群」群組是否限制告訴人發言,抑或告訴人主 動或被動退群,並無相當事證可稽。然而,倘若告訴人仍 在群組之內,即可有對等之言論基礎;倘若告訴人不在群 組之內,依照一般Line群組之使用情狀,告訴人仍可能透 過他人邀請重回(前開暱稱C.chengwei之人,亦係經過他 人加入群組而發言,警卷17頁),足見告訴人於爭端過程 ,仍可能透過相等之言論或文字為相當回應。   2.又告訴人於警詢稱「...112年1月過年前,經鄰居、工作 上的同事及客戶告知...彭勵新...罵我」等語(警卷10頁 ),亦可見告訴人得以透過相當多的管道察知被告言論, 告訴人得以隨時透過自身甚或其所謂鄰居、工作同事及客 戶,透過不同管道發言,以對抗上開言論、消除該等言論 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   3.告訴人雖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系爭言論,造成我的病患 、同事都在問我這件事,造成我精神壓力等語(警卷10頁 )。惟查,告訴人學歷甚高、任職醫療業界(警卷9頁、 偵卷45-47、65頁,為避免判決過度細節導致再起釁端, 就特定學歷或任職處隱匿),顯示告訴人確有相當傲人的 學、經歷,而非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 構性弱勢者身分,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顯非針對此等身分 為歧視評價。且由告訴人上開個人優秀的學經歷及陳述可 知,不論就告訴人之職業、同儕或工作同事而言,告訴人 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反駁之 人,從而被告系爭言論縱然相當負面、刻薄,且造成告訴 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涉及公共事務 議題,而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接收系爭言論之人,都會 認為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緒評價,但並未造成告 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依據前開說明意旨,即 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尖酸、苛刻且 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 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 侮辱行為。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 資料,已經詳為剖析,相互審酌,認無從認(評價)被告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 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 確該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1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2 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3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4 111年12月28日13時51、53、54分 「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澄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卷(下稱偵字第30069號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偵察宗(下稱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9至11頁 2 【告證2】○○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49至52頁 3 【告證3】○○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53至63頁 4 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 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13至1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勵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勵新與告訴人陳澄偉同為新北市○○區 之○○○○○○○社會住宅(下稱○○社宅)住戶,雙方因該○○社宅 事務意見不合,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 續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社宅之 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 」,以暱稱「代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上開群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罪嫌,是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及 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翻拍照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如附表一所載內容雖 然是我發言,但我沒有加重誹謗以及侮辱告訴人的意圖,僅 是因匿名帳號在群組上對我作人身攻擊,我才會反擊,之所 以我會認為匿名帳號是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曾經有在 社區群組匿名發言與其他住戶產生口角,再提出該對話截圖 對其他住戶提告的紀錄,因此我才會為上開發言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接續於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 社宅之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 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 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 院易字卷第32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的 解釋,本案的主要爭點為:1、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否 屬誹謗罪所規範之具體事項或具體事件的範疇?2、被告 於Line「○○○○○社宅公共事務群」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 ,是否以該當刑法第309條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1、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均非屬具體事項或具體事件,僅屬侮 辱性言論: (1)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 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 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論」, 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 「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 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 (2)觀之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雖被告以「整天造謠撒謊」、「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 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多了,未老 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等詞謾罵告訴人,似有對告訴 人「是否是個說謊的人」或是「喜歡使用匿名帳號發言的 人」為指摘,然被告並未特定告訴人是在何時、針對何事 說謊,也沒有特定告訴人是在何處冒用圖片或住戶資料, 無從確認該事實的真假,而依照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的表意 脈絡,被告於Line上群組發布該等言論,起因於其與告訴 人間的夙怨,可知該等言論主要是針對告訴人的人格評價 及謾罵,因此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即應合併評價為 侮辱性言論方屬妥適。因此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的 行為,自不該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2、被告於Line「○○○○○社宅公共事務群」發表如附表一所示 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1)「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 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 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 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 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 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 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 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 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 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 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 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 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 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 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因此,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 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①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 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 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 ;②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 【即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 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 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③ 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依社會共同 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且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 的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3)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93頁),可認被告對於其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 論,例如「整天造謠撒謊」、「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 不就安心的癩痢狗?」、「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 狽為奸,招搖撞騙的」、「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 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 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陳澄偉這 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等言論,在臺灣社會上確有冒犯他 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的意思,然觀之其發布如附表一所 示之言論的緣由,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因○○社宅管理事務產 生的糾紛,且有不明暱稱之人於Line上群組發布不利於被 告的言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偵卷 第11至17頁),可見被告發布該等言論,是肇因於其與告 訴人衝突過程中的失言及衝動,並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反 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而非僅純然侮辱告訴人;再者,如 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發布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 、111年10月6日某時許、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及111年12 月28日13時51至54分許,並非密集發布,且內容不長,侮 辱性言論的攻擊情狀不算嚴重,且該群組未限制告訴人發 言,告訴人亦得隨時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除該 等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而告訴人於警詢亦供述 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造成我的病患、同事 都在問我這件事,導致我受有精神壓力等語(見偵卷第10 頁),由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之友人在見聞上開 言論後,會向告訴人詢問被告上開言論的真實性,而給予 告訴人以言論反駁的機會,足見上開言論並未真正使告訴 人社會名譽下降或受損,益證該等言論僅有影響告訴人社 會名譽中的虛名,而未對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 及明顯的損害。 (4)基此,被告客觀上雖然有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事實 ,而該等言論雖俱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 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的社會名譽 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均如前述,因 此被告上開行為,依照憲法判決的意旨,自不構成公然侮 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行為,主觀上僅有侮辱告訴人的 意思及客觀上告訴人因上開行為導致其真實社會名譽受有損 害的事實,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是依照現存證據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本件 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1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2 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3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4 111年12月28日13時51、53、54分 「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澄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卷(下稱偵字第30069號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偵察宗(下稱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9至11頁 2 【告證2】○○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49至52頁 3 【告證3】○○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53至63頁 4 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 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13至17頁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8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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