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劉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許由使用
人即訴外人謝豐謙(下逕稱其名)停放於苗栗縣○○鎮○○路00
0號前(應為原告誤植,依其檢附苗栗縣○○○○○○○○○○○○○○○○○
○地○○○○路段000○0號前),因被告於該址施工不慎,致廣告
看板、水桶掉落而碰撞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
,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533元,其
中包含鈑金拆裝13,188元、塗裝99,282元、材料81,06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和運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2年多前發生,但被告於3、4個月前才經
派出所通知去做筆錄,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損壞的情況完全不
知情,且被告係於同月23日就已掛上帆布並告知車主的房東
上面在做防水工程會掛帆布、車子不要停下面,該期間為梅
雨季,車主在111年11月30日才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
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
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
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院114年2月20日勘驗監視器影片畫面之結果「(影
片時間00:00:14)畫面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時間顯示
為0000-00-00(下同)星期三09:11:05,畫面左中有一淺棕
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水泥空地,(影片時間
00:00:16)有水自畫面左上角灑落地面,隨即有一廣告布條
及塑膠水桶自系爭車輛上方掉落,該塑膠水桶砸中系爭車輛
車頂中間偏右位置後掉落地面,該廣告布條則懸於系爭車輛
上方隨風搖曳,(影片時間00:00:27)該廣告布條尾端碰觸
系爭車輛尾端之車頂、後車窗、車身右側部份,(影片時間
00:00:35)該廣告布條尾端向右方飄動,塑膠水桶則滾至畫
面左前之水泥空地。」(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參以謝豐
謙於行政調查時陳稱:系爭車輛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在11
1年11月29日晚間將車輛停放於公司前,隔天早上可能因風
大,所以房東委請施工防水工程的人置於二樓含鐵絲的布條
和水桶掉落到1樓,該布條刮傷系爭車輛的車頂、車尾、車
身、後車尾燈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觀諸系爭車輛
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1至71頁),可見該車有多處刮痕,
其深度不深,分布之位置為系爭車輛之後車身、後車燈、車
尾,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布條掉落位置大致相符,而系爭車
輛修復車頂受損部分(本院卷第27頁),亦與水桶砸中車頂
之位置相符,堪認系爭車輛刮傷等損害,係因前開工作物、
水桶設置時保存與固定未當所致。
⒊復查,被告係受謝豐謙房東之委託而於本件事發地點施工,
有被告之名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且前開勘驗影片
中之水桶、布條乃為被告施工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40頁),是被告對於施工所使用之水桶、布條等工
作物應有維護管理之義務,例如於收工時收起,或因應施工
期間氣候可能之變化將該等物品固定妥善,而被告並未提出
其就前開物品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之證明,即應推定系爭車
輛之損害乃被告違反管理維護義務之過失所致,而應對工作
物造成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被告雖抗辯當日為梅雨季節,且已於111年11月23日提醒房東
開始施工、不要停車云云。然查,本件事故為111年11月30
日發生,國內梅雨季節則為每年5至6月,被告抗辯當時為梅
雨季,已與事實有間;且由被告提示111年11月23日其與房
東間之對話,亦僅有施工地點鋪設帆布之相片並留言「已處
理中」等訊息,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0頁),
亦無任何提醒勿停車之訊息。又被告雖另於行政調查時抗辯
當時有颱風始致水桶、布條等工作物掉落等語,惟由交通部
中央氣象署颱風資料庫之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3頁)、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歷次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訊息(
本院卷第131頁),亦可知當日並無颱風來襲情事,是被告
前開抗辯均非足採。
⒌從而,系爭車輛因遭水桶、布條等工作物掉落而受損,被告
既為該等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未盡其對於工作物之維護管理
義務,致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財產權,揆諸前開民法第19
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對該等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
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惟
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93,533元,係包含鈑金
拆裝13,188元、塗裝99,282元、材料81,063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5至27、19頁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1月30日,已使用1年5月,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材料修
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43,287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15
5,757元(計算式:鈑金拆裝13,188元+塗裝99,282元+材料4
3,287元=155,757元)。
⒊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和運公司給付修復費
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
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16日(本院
卷第11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惟此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
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55,757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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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063×0.369=29,9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063-29,912=51,151
第2年折舊值 51,151×0.369×(5/12)=7,8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151-7,864=43,28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4-苗簡-37-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