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禁止接見、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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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張凱倫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7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凱倫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 訊問時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聲請 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並無逃亡之管道,也無逃亡之財 力,其家人均在國內有固定住居,並有2名幼子待被告扶養 ,家庭羈絆強烈,被告實無可能拋家棄子逃亡;且被告於偵 審均認罪,亦無任何滅證之必要,況本案已經起訴,相關證 據應已保存,另與本案有關之第三人陳映銓,因先前對被告 胞姐家暴,故雙方關係不佳,早已未有聯繫,更無串供滅證 之虞,此外本件並無其他可知身分之共犯在外,實無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若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請求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為被告張凱倫之選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參 ,是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 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張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將來若受有罪 判決確定,可預期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有重置還原工作手機之 情形,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 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 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 ,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 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 自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自114年3 月9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惟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案件進行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有無財力、固 定住所,甚或有無家庭羈絆,均與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並無 必然關係,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 遵期到庭,並有固定住居、正常工作及家庭羈絆情況下,仍 不顧一切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 況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 罪,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實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對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 謂無影響;另關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係其犯罪後之態度 表現,屬法院審理案件時量刑所應考量之因素,亦與有無羈 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 件。是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 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 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與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 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其他情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具保停止 羈押之法定事由,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人上開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之理由,均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  ㈢至聲請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斟酌卷內事證 及案件進行程度,考量本案就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部分,仍有待後續審理階段進行證據調查,若未禁止接 見、通信,衡情被告與證人間仍可能利用各種管道串證,影 響日後證詞,而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難准 許。 五、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 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CDM-114-聲-57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明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 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 與共同被告翁立中尚有不同,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再被告所犯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案在民國113 年1月間因持有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又於本案犯持有非制 式槍枝、子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被告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 押原因,而本院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在案,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 ,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而被告坦承犯行,且證人柯銘山業已交互詰問 完畢,堪認本案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然被告前開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 行之虞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 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 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 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裁定 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 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變動,其所涉係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被告為規避 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在本案前即因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起訴 ,該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審理中,是仍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之虞。 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 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 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 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稱希望可以交保、回家探望高齡祖母;被告之辯護人 亦為其辯稱被告已坦承犯罪,無勾串證人可能,且被告並無 逃亡或者再犯之虞,被告也願意提高交保金額,請求予以交 保等語。然被告之羈押原因並無變動,已如前述,是被告仍 然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 、子彈犯行之虞,而本院認本案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已如上述,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何,則非法定所應審酌之羈 押事由,是本案尚難以具保替代羈押,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訴-1481-20250226-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義鵬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蔣約蘭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宋欣修 施旺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51、52152、57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   理 由 一、被告嚴義鵬、蔣約蘭、宋欣修、施旺典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4人之供述與 共犯之證述有所歧異,且被告4人均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 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4人 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 羈押之必要,故均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4人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4人短期內多次實施詐欺犯行,可知被告4人確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且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4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4人尚屬適當及必 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 告4人均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又審酌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4人暫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4人自無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4人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金訴-4167-202502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O JIN KANG(中文名:徐錦康,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OO JIN KA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 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SOO JIN KA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 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重大,被告 為外國人,在台無固定住居所,簽證亦已到期,再參以其於 本案犯罪過程中係刻意以假名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依客觀事 實可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另依卷內事證,被告應有 方式與本案尚未到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有客觀事實 亦足認其有勾串、滅證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並衡酌司法追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 以羈押方足以保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12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認被 告前述羈押原因除因本案業經本院審結,復於114年2月4日 宣判,而已無勾串、滅證之虞外,因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 ,於本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亦無合法居留權,實仍有為規 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虞,尚有確保其到案進行 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難期其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4年3月6日起對被告延長羈 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自白 認罪,且相關客觀事證均已存在於卷宗內,是認對被告已無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金訴-2409-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玉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2號、第16575號、第16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美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惟可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 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 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第3項亦有明揭。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 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 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 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接押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 證據,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即有住居所不固 定之情形,可徵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 供述內容與本案相關證人證述並不相同,於審理中有傳喚相 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性,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 本院因此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 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2月5日予以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嗣因聲請人即辯護人聲請 ,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准許被告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 菜。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 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考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吳寶鳳、黃賀生、黎福星到 庭作證,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男友謝聰明 到庭作證,然相關證人均未於114年2月6日審理期日到庭等 情,認被告前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原因均 未消滅。又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 後審判、執行之遂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惟可受授其親屬寄送之會客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2-26

CHDM-113-訴-1113-2025022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5005號、第5006號 、第5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均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被 告葉子賢之同居女友沈暄曼、彭士軒之同居女友林雅鈴不受限制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下合稱被告4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 4人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均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 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 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 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 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 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 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 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 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 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4人 具保後釋放,被告4人均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檢察官就前 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 撤銷本院原准予交保之裁定並發回,本院於發回當日即114 年1月1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裁定被告4人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三、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14年3月9日),本院於1 14年2月20日訊問被告4人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 依然存在,且被告4人各就扣案物取得之合法性、同一性、 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等重要事項有所爭執,仍須本院另行準 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種類、數量為 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 響成立之罪名及量刑,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被告4人另 行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 追緝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 訟法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 告4人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 判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均 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 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被告葉子賢之同居女友沈暄曼、彭 士軒之同居女友林雅鈴不受限制【此部分禁見之例外,檢察 官表示無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26

KLDM-113-重訴-8-2025022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UY PHONG(阮維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8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DUY PHONG(中文名: 阮維豐,下稱被告)業已認罪坦承犯行,且參與本案之角色 非核心,所知事項業已如實交代,共犯被告邱勵翔業已坦承 ,被告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為能繼續在臺 灣工作,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5日訊問後,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 歷次供述內容與其餘同案共犯均有出入、甚不相符,而有避 重就輕、規避刑責之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雖係以工作名義合法居留台灣地區之移工,且居 留期限至116年5月6日,然本院審酌被告既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士,在知悉其涉犯上開罪嫌下,又可能預期將來會被判處 刑罰之情況,自難期待被告不會返回越南以規避司法程序之 進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且,本件被告於11 3年8月至9月間,僅相隔1月餘即多次密集提領多個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兼衡限制被告 人身自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於權衡比 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 ,於114年1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固表 示有在台灣繼續工作之意,然其終究係外籍人士,衡酌現今 跨國交通便利,如被告欲返回越南亦非難事,是被告仍有畏 罪潛逃之可能。且縱然被告現已坦承犯行、共犯邱勵翔亦坦 承犯行,惟其亦可能為求脫免刑責,而與其他共犯變更說詞 ,況其前曾多次供述與其他共犯有所出入、不符而避重就輕 ,自未解被告有勾串其他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之疑慮。又羈 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 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況被告本係因經濟因 素而為本案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113年8月至 9月間,僅相隔1月餘即多次密集提領多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 項,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已證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之羈押原因。職是之故,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 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 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4-聲-468-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52、7362、7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學賢、劉政繁均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學賢、劉政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周學賢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 條、第23 1條第2項、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罪,被告劉政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 項、第1 項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 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二人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 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均為警 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 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 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周學賢與其餘同 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被告劉政繁亦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足認被告 二人均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4日起對被告二人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又於114年1月4日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訊問被告 二人後,仍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周學賢雖以其無經濟能力可逃亡,身體狀況亦不佳;被告 周學賢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及證人均已到案且具結證述在卷,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無逃亡之事實,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被告劉政繁以其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劉政繁辯護人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逃亡的能力,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自113年10月4日羈押 迄今,其二人之外在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變更,上開羈押之理 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斟酌被告二人本案涉案情節、年齡、 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二人之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二人均 應自114年3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2-25

KLDM-113-訴-207-2025022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已將自身所知據實 以告,後續亦會配合審理,被告謝元淳乃受脅迫而參與本案 ,無比希望其餘共犯被查獲,絕無逃亡、卸責之想法。先前 交保2週期間,被告謝元淳均在陪伴家人,實際生活亦無逃 亡或串證之情形。況目前槍枝鑑定報告已出爐,被告謝元淳 及同案被告等人均認罪,且均未聲請就同案被告彼此交互詰 問,犯案手機均遭扣押,實無聯繫共犯之可能。懇請以較高 之具保金、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持有之手機不論與 本案有無關聯均遭扣押,被告葉子賢於本案中僅與被告謝元 淳單向聯繫,如何能聯繫其餘在逃共犯,況被告葉子賢家中 無海外資產,根本無能力逃亡海外。縱令被告葉子賢所述與 共犯間之供述稍有出入,但僅係囿於記憶力、時間經過而有 微小出入,對於審理無礙。本案所涉槍枝零件亦經美國官方 移交我國檢警,不可能湮滅證據。況歷次開庭以來,當事人 (包含檢察官)均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被告葉子賢對於 所有證據均無意見,現今社會當然無法確保每個人完全不使 用手機,但以此推論共犯間會藉此串證過於無限上綱。前次 交保期間被告葉子賢謹守本分、生活單純,被臨時傳喚仍遵 期到庭,再次羈押對於被告葉子賢之家庭傷害甚重,希望能 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葉子賢保住工作、修復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元淳、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謝元 淳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 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 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 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 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 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 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 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 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 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 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 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 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本院曾於113年12月27日准被告等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等 於同日完成具保,經本院予以釋放),嗣經檢察官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交保裁定 並發回;本院又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等後,裁定被告等 於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 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 ㈡、被告謝元淳、葉子賢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所運輸之 槍枝零件數量、種類及組裝成槍枝之鑑定結果等事項,於審 理中仍待調查釐清,高度影響其等所涉罪名、刑期輕重,且 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 ,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被告等為脫免重罪而逃亡或勾串 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2025-02-25

KLDM-114-聲-81-20250225-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皇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98號、少連偵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8 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 ,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 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極有可能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 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具有逃亡之相當可能性,而被告 正值青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從而,以所涉 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判斷,應認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與共犯間就本案參與 犯罪情節、犯後分贓等情形,其等供述有所差距,檢辯雙方 亦傳喚多名證人到庭作證,則本案犯罪事實尚待後續交互詰 問以釐清,是若將被告開釋在外,難免被告因畏懼重罪刑罰 而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故被告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 114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原重訴-174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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