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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4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逸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2 所示之文件上如附表二編號1-1、1-2、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逸凱為恆星技研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負責人,黃坤 灝為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潔光公司)負責人。 張逸凱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印章,使用該等印 章蓋印在附表二編號3至18號所示之文件上,於民國111年4 月間,將該等文件出示予黃坤灝閱覽,向黃坤灝佯稱其為大 陸東莞市酷顯新世界(起訴書誤載為新「視」界)股份有限 公司最大股東、臺灣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副總、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學生等身分,為因應中美大戰,欲與優潔光公 司合作開發LED產品云云,致黃坤灝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 5日與張逸凱簽約合作「Mini LED 產品合作開發案」、「LE D車燈產品合作開發案」,張逸凱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 1-2、2所示相同內容之偽造合約書各1份予黃坤灝而行使之 。黃坤灝遂於111年4月26日匯款新臺幣456萬7,500元至恆星 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及於111年5月25日匯款美金72萬元至恆星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優潔光 公司及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人或公司。嗣黃坤灝檢視前 揭契約書上之用印發現印章文字內容不符,且張逸凱就合作 案遲遲未回報進度,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   ㈡經警於111年11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 村00鄰○○00號之張逸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因而查悉上情。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指揮警 察持本院核發之扣押裁定,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於張逸凱配偶李佳頴名下,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 2年度變價字第1號《下稱變價卷》以新臺幣202萬元拍定)及恆 星公司名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  ㈢案經黃坤灝、鍾淑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逸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張逸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第174頁、第178頁、第195頁)。  ⒉告訴人黃坤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11年他字第321號 卷《下稱他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112年偵字第4822 號卷《下稱4822偵卷》二第127、185頁)。  ⒊告訴人即會計師鍾淑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4822偵卷三第232 至233頁)。  ⒋證人張玄昌即新晶科技公司負責人、汪嘉誠即深圳啟程科技 公司負責人、謝昌叡即優潔光公司開發處長、鄭進富即優潔 光公司廠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822偵卷二第218至219 頁、第221至224頁、第232至233頁、卷四第337至340頁、34 2至344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1年9月28日陽明交大軍字第1110040524 號函1份(見他卷第68頁)。  ⒉Mini LED產品合作開發案資料、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2022 年4月25日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偵卷一第84至103頁) 。  ⒊LED車燈產品合作開發案資料、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 偵卷一第104至112頁)  ⒋告訴人黃坤灝111年4月26日匯款456萬7,500元證明資料:恆 星技研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111年4月26日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企業網路 銀行交易狀態查詢單(見他卷第82至89頁、4822偵卷一第77 頁)。  ⒌告訴人黃坤灝111年5月25日匯款美金72萬元證明資料:恆星 技研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1年5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二、三聯(見他卷第90 至91頁、4822偵卷一第75至76頁)。  ⒍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明細 、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見他卷第160至165頁、第171至176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明細、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166至170頁) 。   ⒏扣案物明細表及印章印文樣式(見他卷第134至136頁)。    ⒐告訴人鍾淑麗提出其使用之印文樣式1份(見4822偵卷三第235 頁)。  ⒑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影本(見4822偵卷三第236至325頁)。  ⒒恆星技研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工商資訊(見他卷 第8至13頁)。  ⒓告訴人黃坤灝提出被告於恆星技研有限公司名片、2020年第 一季MiniLED產品系列訂單與應收帳款表、專業技術業務人 員勞動契約、簽約獎金匯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12日合作金 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陳述內容2份(見4822偵卷一第78至83頁、第113至126頁) 。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19279號函及所附恆星技研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見4822偵卷四第360至374頁)。  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逸凱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上開印章,並於附表二所示 文件上偽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張逸凱於本案之行為, 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 詐騙告訴人黃坤灝之犯意,使告訴人黃坤灝陷於錯誤,在同 日與被告簽立2個合作契約後匯款,詐得同一告訴人黃坤灝 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張逸凱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資金,竟以假冒不實身分,偽刻多家公司及多人之印章、偽 造多份文書、製作虛偽合約書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黃坤灝,致 告訴人黃坤灝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立虛偽之合作契約,並匯入 大額投資款項,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維護公共信 用秩序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自行 返還新臺幣(下同)456萬7,500元部分,參以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騙實際所得之金額甚鉅,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述為大學畢 業之學歷、學航空電子,前於電子公司工作,家中有父母及 太太、2名分別為5年級、3年級之小孩等家人,目前是打零 工、收入每月約3萬元,每日領現金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平板及筆記型電腦,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 1頁、第184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為被告 所製作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所示文件,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 之私文書「整體」,其上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包 括在沒收之範圍內,重複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印章,據被告自承均未經印 章名義人授權,乃自行偽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故 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印章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2、2所示之合約書另有1份 交付與告訴人黃坤灝,雖由告訴人收執部分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該合約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1、1-2 、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上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印章均與本案無關,又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張逸凱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456萬7,500元、美 金72萬元,均為其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456萬7,500元已 發還告訴人黃坤灝,此經告訴人黃坤灝陳述在卷(見他卷第 22頁),此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犯罪所得美金72萬元部分未經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告訴人黃坤灝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之恆星公司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 帳戶經檢察官聲請扣押,各扣得新臺幣104,500元及美金521 92.92元;及被告張逸凱自承以本件詐欺所得之贓款購買登 記在被告配偶李佳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見變價卷第26頁),亦經檢察官聲請扣押並變價拍賣 ,賣得價金新臺幣202萬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 號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偵二 二字第1117043772號函、代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2 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保 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160號函、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5日竹監車字第1110363517號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6月14日竹執平112年檢偵助 執字第1號函、汽車拍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銀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4822偵卷四第346至348頁、第351至357 頁、第469頁、變價卷第69至72頁、第76頁),自應由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優先執行上開部分,告訴人尚得依法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Z Flip 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平板電腦1台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Dynabook筆記電腦1台 4 「作爾皮亞」印章1個 5 「吳國亮」印章1個 6 「曾賢勝」印章1個 7 「陳宇天」印章1個 8 「郭昱廷」印章1個 9 「深圳程啟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個 10 「巧渥有限公司」印章1個 11 「吳興燿」印章1個 12 「曾政東」印章1個 13 「張玄昌」(中章)印章1個 14 「張玄昌」(小章)印章1個 15 「鍾淑麗會計師」印章1個 16 「加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個 17 「彭德天」印章1個 18 「呂育遠」印章1個 19 「林昕志」印章1個 20 「周桂美」印章1個 21 「到」印章1個 22 「核字密」印章1個 23 「李佳頴」印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1 Mini LED產品合作開發案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偵卷三第236至245頁) (備註:主要主導公司為恆星公司、合作發開公司為優潔光公司、次要主導公司為酷顯公司、委外主導公司為深圳程啟公司)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3枚 「張玄昌」(中章)印文3枚 「東莞市西酷顯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深圳程啟科技有限公司」印文 5枚 「作爾皮亞」印文2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1-2 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偵卷三第246至254頁) (備註:主要主導公司為為優潔光公司、委外主導公司為恆星公司)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2枚 「張玄昌」(中章)印文2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2 LED車燈產品合作開發案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偵卷三第255至263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4枚 「張玄昌」(中章)印文2枚 「東莞市西庫顯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3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封面) (見4822偵卷三第264頁)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3-1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頁) (見4822偵卷三第264頁反面)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及署名各 1枚 3-2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見4822偵卷三第265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3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4822偵卷三第265頁反面)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4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營業額表(見4822偵卷三第266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5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營業額表(見4822偵卷三第266頁反面)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6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資產表(見4822偵卷三第267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7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資本額明細表(見4822偵卷三第267頁反面)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4 出口報單申請書(見4822偵卷三第270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吳興燿」印文及署名各1枚 5 已知託運人航空保安聲明(見4822偵卷三第270頁反面) 「吳興燿」印文及署名各1枚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貨物訂艙代理人或無船公共運送人訂艙承諾擔保函(見4822偵卷三第271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張玄昌」(小章)印文1枚 7 貨主自有貨櫃擔保函(見4822偵卷三第271頁反面至272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2枚 「張玄昌」(小章)印文1枚 8 恆星技研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報價單(見4822偵卷三第274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9 應收帳款、催收整理表(見4822偵卷三第275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10 付款憑單(代傳票)4張(見4822偵卷三第275頁反面至276頁、第279頁) 「吳國亮」印文4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4枚 「吳興燿」印文4枚 「曾賢勝」印文8枚 11 應收帳款表(見4822偵卷三第276頁反面) 「郭昱庭」印文4枚 12 恆星技研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報價單(見4822偵卷三第277至278頁)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2枚 13 應收帳款表(見4822偵卷三第278頁反面)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14 恆星技研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報價單(見4822偵卷三第281至283頁)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4枚 15 開發合作經營(啟動金協議付款方式)附件十二(見4822偵卷三第286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3枚 「加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3枚 「曾政東」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3枚 16 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暨附件一至十二(見4822偵卷三第287至300頁) (備註:虹昕光電簽約部分)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52枚 「加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50枚 「曾政東」印文1枚 「陳宇天」印文2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1枚 「林昕志」印文1枚 「吳興燿」印文20 「呂育遠」印文22枚 17 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暨附件一至十一(見4822偵卷三第301至313頁) (備註:新騰科技簽約部分) 「加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51枚 「曾政東」印文4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8枚 「吳興燿」印文18枚 「呂育遠」印文21枚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陳宇天」印文1枚 18 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暨附件一至二(見4822偵卷三第314至325頁) (備註:主要主導公司為恆星公司、次要主導公司為酷顯公司、委外主導公司為深圳程啟公司)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張玄昌」(中章)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2024-12-31

SCDM-112-訴-5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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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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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亨 顏本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不得為實施本院 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 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亨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 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內部關於廠房興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 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即被告陳嘉亨及其辯護人顏本源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 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 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 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 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 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 防禦權之保障。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廠房興 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可用於經營之重 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 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 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 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 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 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 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 意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卷證,或為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 證據,或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書狀 及證據,或為原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相對人尚未 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 附表所示卷證,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 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恐有妨害 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 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秘聲-9-20241231-1

刑秘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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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秘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范振航 劉孟哲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就如附表所示卷證,不 得為實施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 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振航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 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內部關於廠房興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 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爰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即被告范振航及其辯護人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 第30條準用同法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 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 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 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 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 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 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 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 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 防禦權之保障。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廠房興 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可用於經營之重 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 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 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 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 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 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 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 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 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卷證,或為檢察官 於本案提出之證據,或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 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或為原審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 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情事, 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卷 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 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秘聲-11-20241231-1

刑智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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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嘉亨 顏本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就本院一一○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八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 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亨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 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內部關於廠房興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 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 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陳嘉亨及其辯護人顏本源律師,僅得以鈞 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 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 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 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 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 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 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 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廠房興 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可用於經營之重 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 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 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 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 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 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陳嘉亨、顏本源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 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陳嘉亨於刑事本案係涉嫌使 用行動電話拍攝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將聲請人之營業秘 密複製並儲存於其所使用之扣案電磁紀錄儲存裝置,本院 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 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 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 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 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陳嘉亨離 職前擔任工務處設施規畫部電力系統專案經理,負責電力 系統規劃、監工、實測等工作,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 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 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 量多寡、兩造競爭關係、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 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 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對人陳嘉亨 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 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 護人充分討論後,摘其等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 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 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 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而聲請人既已提供如附 表所示卷證經遮隱涉及營業秘密內容後之電子檔案,限制 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 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 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 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智聲-16-20241231-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國美光科技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張仲宇律師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殷玉龍律師 陳品維律師 相 對 人 范振航 劉孟哲律師 黃昭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就本院一一○年度刑智 上重訴字第八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 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振航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現由 鈞院以110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審 理中。茲因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 即告訴人美國美光科技公司、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內部關於廠房興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 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 障,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 相對人即本案被告范振航及其辯護人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 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攝 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下稱限制閱覽卷證 )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9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卷 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9月14 日桃檢坤建106偵5109字第086234號函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 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三、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 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 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 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 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 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 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 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 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 式之重製。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廠房興 建之事前規劃、施工、驗收、後續改善等可用於經營之重 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 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卷證資料,如遭競爭 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 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 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 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 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 僱承諾書,並在員工離職前進行面談,告以應交還或刪除 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 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范振航、劉孟哲律師、黃昭仁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 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 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 並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范振航於刑事 本案係涉嫌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複製並儲存於其所使用之 扣案筆記型電腦及電磁紀錄儲存裝置,本院雖已對相對人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 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 外洩漏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 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范振航離職前擔任公用 處空調部專案經理,負責空調系統管理、維護運作等工作 ,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內容,理應 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密資訊 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兩造競爭關係、目前 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 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 用等因素,認相對人范振航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 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摘其等主觀 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 辯,既未限制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 足資保障相對人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 權,而聲請人既已提供如附表所示卷證經遮隱涉及營業秘 密內容後之電子檔案,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攝影或其 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 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未逾越比例原則 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31

IPCM-113-刑智聲-19-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紀循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紀循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連紀循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其目的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收款 工具,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 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而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基於縱使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6月2日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拍照後傳送之方式將合作金庫帳 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秉儒」、「蘇大帥」等 人使用,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對甲○○、乙○○實施詐騙,連紀循再依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現金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經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 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      二、被告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 金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本院卷第79-80頁),核 與證人陳文彬之證述(偵1卷第7-12頁、151-153頁)、告訴 人甲○○(偵1卷第39-40頁)、乙○○(偵1卷第41-43頁)之指 訴相符,並有報案資料(偵1卷第45-61頁)、告訴人甲○○提 供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存款人收執聯(偵1卷第63-66、81 頁)、告訴人乙○○提供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卷第83頁)、 被告提供其與「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蘇大帥」對 話紀錄(偵1卷第67-77頁)、「ok忠訓國際」單據(偵1卷 第79頁)、陳文彬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偵1卷第87-98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1卷第101-103頁,偵2卷第69頁)、被告京城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1卷第107-109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需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 製造金流,我於111年6月2日凌晨0時用LINE拍帳戶給對方, 對方說要匯款給我製造金流、財力證明申請貸款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含上訴理由):被告不知「謝秉儒」 、「蘇大帥」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自己涉犯詐欺、洗錢罪,被告是以貸 款為目的而聯絡「謝秉儒」、「蘇大帥」,誤以為其等確實 為ok忠訓國際貸款員工,且依對話紀錄,符合一般申請貸款 之流程,被告是遭受不實話術所騙,因而一再詢問貸款之後 續狀況,足見被告已經陷入詐騙集團代辦貸款之圈套而不自 知。被告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處,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 ,被告並非專業貸款人員,對於貸款流程並不清楚,無能力 分辨ok忠訓國際貸款是自己貸款或代辦貸款,亦無法排除「 謝秉儒」、「蘇大帥」為求業績私自建議被告進行美化帳戶 之可能,被告辯稱因誤信貸款過程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取 款,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本案陳文彬之行為與經歷與被告 相同,卻獲不起訴處分,顯不公平,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等語。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行為,屬參與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經查:     ㈠、「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 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欺取財,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匯入本案帳戶之金 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 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 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是本件帳戶內之匯入款,當 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㈡、洗錢行為之型態包含:「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衡其立法意旨 ,在於杜絕一般人或犯罪行為人,透過轉換金錢或財產流向 之方式,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等狀態變更為形式 上合法或陷於不明而無法追查之情況,因而於財產犯罪本身 具可罰性外,另就協助洗錢之人設立處罰規定,藉以斷絕財 產犯罪。是以,一般人雖非實際實施財產犯罪,然對於其所 有金融工具可能有犯罪所得流入、流出,於主觀上具有直接 或間接之故意,仍提供金融工具為他人使用,即構成洗錢之 犯罪行為。而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 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 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 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 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 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 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 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 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 」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 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 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 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 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 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 觀意圖,即足認具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供稱:我需要貸款,於111年5月 底在臉書找到貸款資料(畫面未保存無法提供),便與對方 聯繫,後來對方於111年6月2日請我提供銀行帳號,稱我財 力不足,由貸款公司匯款給我,幫我製造金流假象,才可以 貸款,對方沒有向我告知錢的用途及金流來源,我就提供帳 號給對方讓對方把錢匯進來(偵1卷第23-25頁)等語,則其 明知本案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金錢流入,而所匯入之金錢 ,並非其本人之實際交易,本案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 觀事實而刻意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為無異 。再被告與所稱代辦業者「謝秉儒」、「蘇大帥」素未謀面 ,被告甚至無法確認LINE帳號是否為本名,更未曾求證所稱 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則其如何「確信」透過本案帳 戶流通之款項是否涉及詐欺等犯罪行為,被告顯非有認識過 失之情況,本屬明確。 ㈣、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 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 」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 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 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 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 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 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 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 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 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 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 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 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本件被告將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使用LINE帳號「謝秉儒」、「蘇大帥」 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而LINE 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 真實使用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 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 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 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後 續又依共犯指示將帳戶內存款提出以現金交付,則其對於後 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內現金所在、去向之結果, 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 製作金流,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均未曾 詢問或確認,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 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 況下,「謝秉儒」、「蘇大帥」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 款項挪作己用,竟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 由此反見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 挪為己有,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 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 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謝秉儒」、「蘇大帥 」之合作模式可知,「謝秉儒」、「蘇大帥」之所以要求被 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 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 追查,被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實無可信。 五、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他人 ,可能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共犯,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已可認定,被告辯稱辦理貸款而 交付本案帳戶,已難採信,且查: ㈠、被告辯稱透過臉書廣告而聯繫「謝秉儒」、「蘇大帥」等人 ,然卻未保留所稱臉書貸款廣告(偵1卷第24頁),其此部 分之供述已難佐證,而被告雖提出其與「謝秉儒」、「蘇大 帥」之LINE對話紀錄及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偵1卷第67- 79頁),其中提及被告向對方詢問辦理貸款之流程等內容, 然核其對話內容,「蘇大帥」先向被告稱:「您的評估下來 了,目前可貸30萬元」(同卷第70頁),後改稱:「您的審 批被退回來了,主要是因為您的相關財力證明不足,那我有 跟公司說明你的情況,公司討論下來的結果,我們是建議您 委託包裝公司,幫您做財力證明」、「就是把你的名掛在我 們配合的比特幣科技公司名下,等於你是這家公司的員工, 從事業務相關工作,是副業不是主業,每月有固定收入跟薪 轉」(同卷第71頁)等語,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自稱「蘇 大帥」之人已經明確告知被告貸款之申請未獲准許,需被告 配合製造虛假金流,則其當明知本案帳戶交付後,將有其他 金錢流入,且本案帳戶內之交易紀錄乃背離客觀事實而刻意 製造,該等交易紀錄所呈現之資金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與實際狀況不符,客觀上本與洗錢行為無異,且上開對話 內容所提及「比特幣科技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是否未涉及 詐欺犯罪,被告均未曾向對方詢問或確認,則其對於本案帳 戶後所流入之金錢來源可能涉及犯罪,主觀上當有容任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 失甚明。 ㈡、被告除對於流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無法掌控外,依被告所 提出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偵1卷第79頁),所稱包裝金 流服務係由ok忠訓國際專員謝秉儒與被告簽約,則被告一方 面向ok忠訓國際申辦貸款,另方面又透過ok忠訓國際之專員 謝秉儒以虛假交易方式包裝金流,如ok忠訓國際確實為民間 貸款公司,豈有由公司內部員工包裝金流矇騙公司之可能, 被告所提出ok忠訓國際貸款委託書辯稱其係配合包裝金流, 顯然違反常理。況且,被告僅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均由被告保管,依其所提出上開與ok忠訓國 際貸款委託書,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製造金流」之具體方式 ,則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而不與歸還,在「 謝秉儒」、「蘇大帥」僅掌握被告LINE聯絡方式之情況下, 何以對被告如此信任,且其等既以製造金流為目的,何以就 流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不以轉帳等更便利方式為之,卻要被告 刻意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再被告依對方指示,於金錢流入 後隨即提領,此等流入後隨即提領殆盡之交易紀錄,對於申 辦貸款有何實質助益,均顯有可疑,凡此均可佐證,「謝秉 儒」、「蘇大帥」之所以要求被告在金錢匯入後隨即提領現 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 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 告所辯稱因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實無可信。 ㈢、不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顯與常情有違,就被告依指示 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程序不符,依   本案帳戶交易紀錄,陳文彬於111年6月10日15時36分匯款35 萬元進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於同日稍後以金融卡提 款3萬元共6次,並以網路轉帳7萬元至其京城銀行帳戶,同 日又分4次提領完畢(偵1卷第103頁、109頁),再依指示將 上開現金持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與不詳之人 ,此為被告供述在卷(偵1卷第26頁),如被告僅係配合製 造金流,並認為上開資金並無涉及不法,何以被告於提領後 ,需另外約定交付現金之地點,再經本院以網路地圖查詢上 開交付現金之地點(本院卷第100頁、105頁),該處地點為 一般民宅門口,並無任何公司行號或營業據點,被告既依指 示先後於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京城銀行新營分行提款,何 以竟又將現金持往僻靜之處交付,此與一般辦理貸款或所稱 包裝金流之行為顯有不同。更有甚者,本案帳戶內剩餘之10 萬元,被告係於111年6月11日凌晨0點至3點間分5次以金融 卡提領完畢,該等時間顯然不是一般公司行號營業時間,被 告何以於深夜時分依對方之指示分5次提領上開款項,正常 公司行號豈有於深夜時間要求客戶配合提款之可能,由此均 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包裝金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 之藉口,其在已預見「謝秉儒」、「蘇大帥」係以偽造虛假 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及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 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 認定。 ㈣、至於上訴意旨又以被告無法分辨ok忠訓國際是貸款公司或是 代辦貸款公司,因而相信「謝秉儒」、「蘇大帥」美化金流 之說詞,又本件陳文彬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犯罪情節 相同卻遭起訴判刑部分。依被告提出其與「蘇大帥」之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向「蘇大帥」稱:「你們攤還的方式有哪幾 種?」、「請問你們是用紙本自己去繳費還是用帳號扣款或 是用每月幾號匯款給你」(偵1卷第70頁),「蘇大帥」就 被告上開問題亦一一回答,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借款對象 即ok忠訓國際,而非代辦貸款公司,是以「蘇大帥」嗣後又 以貸款未獲准為由,要求被告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獲准之可 能性,其以公司內部員工之身分指示被告以虛假金流獲取貸 款,本有違常理。再就陳文彬部分,依陳文彬之警詢、偵訊 筆錄可知,陳文彬雖有交付帳戶帳號之事實,然其於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現金後,並未將現金交給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 員,其就未依指示交付現金之原因證稱:對方叫我過去○○區 ○○○街、○○○街街口見面,向我表示回收款項人員在該處等我 ,不過我抵達時,有一名年輕男子向我搭話,表示是公司派 來要跟我收錢,我請對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但是遭對方拒 絕,我覺得對方怪怪的,就沒有把錢交給他(偵1卷第10頁 )、因為對方叫一個年輕人要跟我收這麼多錢,我就覺得怪 怪的(同卷第152頁)等語,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不同,本 不能比附援引,反而依其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內現金領出,再前往僻靜處所交付他人 ,客觀上顯有可疑之處,一般人均可預見可能涉及非法犯行 ,辯護意旨執此為辯,要非可採。 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與「謝秉儒」、「蘇大帥」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且依被告供稱:在○○路跟我回收贓款的人是瘦 瘦高高的男生,戴眼鏡,○○路是中等體型的男生等語(偵1 卷第27頁),則被告之主觀犯意與本件客觀事實均已達三人 以上共犯之程度,屬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 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 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 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 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受共犯之託提供本案帳戶 並協助領款,此外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僅有單純提供部分助力之事實,尚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謝秉儒」、「蘇大 帥」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2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本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自應依卷內資料詳予 認定並說明,乃原判決就本件詐欺構成要件僅於附表載稱「 假冒親友借款」等語,已有未洽。再被告本件否認犯行,犯 罪所生損害各為10萬元、25萬元,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衡其犯罪情節本無何特別輕微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再 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 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法院基於刑罰 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亦不宜過度輕縱,乃原判決於被告犯 行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況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已屬適用法律不當,竟又於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各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亦顯有失當。是被告上訴後,仍以 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及量 刑之違誤,仍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既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違誤,本院量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限制,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就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曉諭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據並命其辯論(本院卷第 99-103頁),自無礙其訴訟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不法所 得交付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另斟酌被告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兼職服務業、粗工,收入不豐等 家庭生活狀況,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指 專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件被告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提 款卡與共犯,且該等帳戶亦非依共犯指示申請而專供本件犯 罪所用,原有正當用途,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並無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亦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與宣告刑 編號 詐欺犯罪事實 洗錢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電話假冒甲○○之親友,騙稱因房屋裝修向其借款10萬元,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文彬(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甲○○、乙○○將左列金額匯入陳文彬郵局帳戶後,陳文彬依指示於111年6月10日15時36分許,將共計35萬元存款匯入連紀循本案帳戶,連紀循則於: ⑴111年6月10日15時51分至16時11分,以金融卡提款3萬元共6次,再於同日15時20分、22分,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萬、2萬至其京城銀行帳戶,嗣以金融卡提領,將總計25萬元現金持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⑵111年6月11日0時18分至3時22分,以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於同日20時40分將總計10萬元現金持往臺南市○○路000號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連紀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透過電話假冒乙○○之親友,騙稱因房屋裝修向其借款25萬元,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文彬上開郵局帳戶。 連紀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852-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吳榆詅 籍設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棟(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科 技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並簽 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 告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富邦媒體科技公司,被告則應分別 依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期數、分期起訖日,按月給付每期應付 金額,被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 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 富邦媒體科技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嗣被告繳付如附 表所示之期數後,自111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100,534元【計算式:39,666元+27,126元 +24,354元+3,014元+3,007元+1,821元+1,546元=100,534元 】及暨111年9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 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若您 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您並應另支付本 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有前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 被告就購買富邦媒體科技公司系爭商品之價款,僅繳付如附 表所示之期數後即未再繳納,依上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價款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全部餘款,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 之遲延利息日。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534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簡-104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厚敏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厚敏(下稱抗告人)聲 請調閱卷宗,然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 提起自訴,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 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自非屬審判中之被告,又抗告人並未 敘明其聲請閱覽卷宗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自無從准許, 抗告人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創設米蘭電腦多媒體公司和83年 成立的虛擬實境電腦科技公司,嗣因3D/VR項目成熟,配合 股票公開發行,為使所有股東利益最大化,所以將三個項目 集中在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對外仍以當初的 米蘭為品牌,繼續經營3D電腦動晝及網路技術與網站設計, 然於82年時,斯時公司股東周王鼎、會計蔡麗涵濫用抗告人 之信任,不但多次盜用抗告人委託其暫管的印鑑,並竊占資 策會、臺北市電腦公會給予補助款300多萬元之款項,更是 盜賣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種種惡行造成 抗告人於斯時遭受刑事訴追,雖經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 6號刑事裁定終結刑事程序,然此一司法程序造成抗告人多 年來的莫大心理壓力及負擔,抗告人近期返國,有意向周王 鼎、蔡麗涵訴追因斯時所造成之重大損失,然斯時究竟造成 多少損失,該等數字需透過斯時上海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金 流紀錄,始可明確界定金額範疇,然抗告人前往上海國際商 業銀行聲請金流資料未果,為求明確主張,乃向原審法院請 求閱覽原審法院90年度自字第12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歷次警 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偵查程序調閱之米蘭電腦多媒體公 司、虛擬實境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上海國際商業銀行 之帳戶金流紀錄、臺北地方法院歷次審判筆錄,並就所取得 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云云。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法庭 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 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 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 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 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 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而 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 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而 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 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鄧素美等人提起自訴,原審 法院於民國91年3月18日以90年度自字第126號裁定駁回自訴 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1頁。原審法院之於本案訴訟 關係業已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亦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且抗告人既已獲判自訴駁回確定,並無因該案聲請再 審、非常上訴之需求,亦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 中,自無依據此聲請付與本案之卷宗及證物之必要,況抗告 人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係作為對他人於他案提告之用, 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第762號解釋之目的 相違。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同本院見解,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1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余國衛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余國衛(下稱抗告人)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各目所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均 不相符,與該要點第5點第9項第1至4目所規定得認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亦不相符;而抗告人從小母親過世,失去母愛,與老榮民 之父親相依為命,生活艱困,勉力念到高中畢業,現在好不 容易覓得在科技公司工作,目前須按月支付多位被害人民事 賠償,名下尚有2筆信用貸款須償還,加上房租等,經濟壓 力非常沉重,須持續維持工作以安身立命,請求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  ㈡又原判決雖諭知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然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陸續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自 犯罪所得扣除,況原審諭知沒收追徵之12萬元,尚包括提起 上訴二審之部分,該部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執行沒收12萬 元之犯罪所得,亦於法不合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 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 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 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 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中部分犯罪事實於民國1 13年4月30日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984號案件執行等情,有上 開案件判決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第44頁),堪認無誤 。  ㈡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0月23 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認抗告人犯案非偶一 為之,且尚有另部犯罪事實審理中,其遵循法意識薄弱,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參以抗告人上開案件另一部分 犯罪事實於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 罰金5萬元,此有上開案件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44頁),足認執行檢 察官所憑以決定之事實確屬有據,且非無合理關連。本案執 行檢察官既已給予抗告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且已就包含抗告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 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結果,認抗告人有不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上開情 形存在,而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此屬執行檢察官之 合法裁量權範圍,難認其指揮有何裁量濫用或其他瑕疵,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抗告人雖以其經濟、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惟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抗告人 之經濟、家庭因素,並非考量之重點。又抗告人雖認其與檢 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各目所規定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以及該要點第5點第9項第1至4目所規定得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均不相符云云,然檢察官仍得依該要點第5點第9 項第5目所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裁量不准許抗告人易服社會 勞動,是抗告人就此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另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狀內,已提及原判決雖諭知 應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12萬元,然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已 陸續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應自犯罪所得扣除,況原審諭知沒 收追徵之12萬元,尚包括提起上訴二審之部分,該部分尚未 確定,則檢察官執行沒收12萬元之犯罪所得,於法不合等語 (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係就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有所 異議,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審酌裁定,自非本案之抗告對象 。此部分,核屬原審應否補充裁定之別一問題,非本院於抗 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加以審酌裁定 ,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抗-601-2024123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曾芬芬 梁若菲 陳貞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美金捌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美金捌拾伍萬參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基於兩造間之EUP0000-00VIR1筆電電源開關IC晶 片產品(下稱系爭料件)買賣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價金新臺幣2,620萬8,92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 前買賣關係,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美金(下同)85萬 3,989元本息,核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估訴外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碩公司)就伊所製造之系爭料件於民國111年度需 求數量,分別於同年1月4日、同年2月7日、同年月11日以附 件所示之採購單,向伊訂購系爭料件,並約定交付日期,及 以「月結30天內匯款」為付款條件,伊依約陸續交付系爭料 件予被告,供被告出售予和碩公司。惟嗣被告自同年9月起 ,於其所訂購之系爭料件交付日期屆至,拒絕受領伊所提出 之系爭料件,並拒絕給付貨款,經伊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後, 迄仍有如附表所示1,798萬5,000顆之系爭料件未予受領,及 未支付該系爭料件之貨款85萬3,989元予伊。為此,爰依民 法第367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貨款本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應原告業務副總兼董事即訴外人黃威毓之邀, 共同開發對和碩公司之IC產品代理供貨,由黃威毓負責與和 碩公司聯絡及決定兩造與和碩公司間如何進行交易之業務, 兩造並據以於109年6月1日成立代理契約,由原告向和碩公 司指定伊為系爭料件之供應商,向和碩公司確保伊所提供之 系爭料件為原廠製造,和碩公司則依其對系爭料件之需求, 向伊採購系爭料件,由伊為和碩公司備貨並按期供貨。因當 時IC產品價格受晶圓廠漲價、產能緊縮、交期延長等因素常 有變動,伊須向原告下長期採購單,遂預估和碩公司於111 年度之系爭料件需求量,以如附件所示採購單向原告採購系 爭料件,並陸續提供系爭料件予和碩公司,期間和碩公司如 有與原告協商修改價格,原告即通知伊修改採購單價,由原 告與和碩公司議定價格。詎原告於111年7月間竟隱瞞伊而擅 自向和碩公司更改指定系爭料件供應商為訴外人德業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業公司),使伊向原告採購並進貨之系 爭料件,不能出貨予和碩公司,成為無法去化之庫存品,並 對伊為本件系爭料件價金給付之請求,使伊蒙受重大損失, 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況兩造就供貨予和碩公 司之系爭料件,成立前開特殊之代理契約關係,並非單純之 買賣,原告自不能逕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價金;又 原告擅向和碩公司更改系爭料件之供貨商為德業公司,乃違 反其依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所負應維持伊為和碩公司供應 商資格之附隨義務,使原告銷售系爭料件予被告,無法達雙 方代理關係之目的,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解除附 表所示系爭料件訂單,並業已於111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 原告為該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復以民事答辯二狀為重申該 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則如附表所示系爭料件之訂單既經合 法解除,原告請求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價金,即屬 無據;末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買賣,乃約定以伊同意出貨為 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兩造尚未議定出貨予和碩公司之日期 ,且原告片面向和碩公司更改系爭料件供應商為德業公司, 致伊無從出貨予和碩公司,是如附表所示系爭料件之買賣契 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且已屬不能成就,而不生效力,伊自不 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4日、2月7日、2月11日向原告 訂購如附件所示系爭料件,然自同年9月後未再受領其所訂 購之系爭料件並給付貨款,經其催告後,迄仍有如附表所示 1,798萬5,000顆之系爭料件未受領,且有該系爭料件之貨款 85萬3,989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111年 1月4日、2月7日、2月11日採購單、112年2月21日台北中山 郵局存信號碼第000166存證信函、被告111年1月18日提供年 度報告、111年2月11日被告追加訂單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至36、240至2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 四、被告以附件所示訂單向原告採購系爭料件,未受領如附表所 示系爭料件及未給付該系爭料件價金85萬3,989元,業如前 述,原告主張其得據前開系爭料件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能成立。 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 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附件所示採購單 為被告所出具,其上業清楚記載貨物採購日期、採購人員為 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梁若菲、採購對象即廠商為原告、採購 之品號品名(含系爭料件)、採購數量、採購單價及合計金 額、預交日及付款條件等事項,可徵兩造間就被告向原告購 買系爭料件之數量及金額互相合意,依據前開說明,堪認兩 造就附件所示之系爭料件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既為系爭料件 之買受人,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 為「月結30天內匯款」,經對照原告國內銷貨單及統一發票 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2至96頁),可知被告應於原告於預交 日交付系爭料件月結30日內匯款,系爭料件預交日至晚於11 1年12月26日均已屆至,原告亦已於112年2月21日寄送存證 信函予被告而提出給付,有該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8至34頁),且被告亦對原告為取消訂單之拒絕受領意思表 示,為兩造所不爭,是應認付款期限已屆至,則原告以兩造 間存在系爭料件之買賣契約,基於出賣人地位,依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價金85萬3,989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僅空言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 買賣,約定以其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兩造就如 附表所示系爭料件尚未議定出貨予和碩公司之日期,該系爭 料件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料件之採購,並非單純成立買賣契 約關係,乃「特殊代理」之契約關係,即其向原告所訂購之 系爭料件,係專為被告銷售予和碩公司所需,原告必須確保 和碩公司購入該系爭料件,負有始終維持其為原告指定系爭 料件供應商資格之附隨義務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存在前開「特殊代理」 契約關係乙情,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即不能認兩 造有該「特殊代理」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固舉原告出具之授 權代理證明書、原告國內銷貨單、統一發票、採購單、兩造 員工間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至172、272 至296、324至334頁、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然前開授權 代理證明書之內容為「茲授權普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 灣及中國大陸地區經銷德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IC產品,授 權期間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特此證明」, 僅能證明原告授權被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銷售其IC產品,並無可資認定兩造有被告所稱原告須確保被 告因應和碩公司之系爭料件需求,向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料件 全數,均得售罄予和碩公司之特殊代理約定之相關記載,況 被告自承:「(問:就系爭各筆貨物,兩造與和碩間的訂購 關係與交易流程為何?)我們是依據和碩提供的預估的用量 (Forecast)進行規劃下訂單給原告,當初因為缺料,原告 要求我們下訂單到年底。」、「(問:下單的量是配合和碩 給被告的預估單?)是的。和碩不會告訴我們什麼時候要交 多少貨,而是我們依據和碩提供的預估用料(Forecast) 去 備貨。」、「(問:分批交貨的時間點也是和碩給被告的資 訊?)是,我們也是依據預估用料(Forecast) 去預估。」 、「(問:被告有無預估的資料?)有。」、「(問:約定 如何交貨?)原告先交貨給我們,再由我們交貨給和碩公司 。」、「原告是原始生產廠商,像和碩這樣的客戶可能不想 直接與原始廠商交易,因為交易條件或運輸條件沒有代理商 提供的那麼好,所以中間會需要代理商。為避免產品不符合 規格或非原廠生產的問題,和碩不想從貿易商或不知名供應 商購買,而會找經原始製造商授權的代理商訂購。和碩之所 以會想跟被告訂購是因為被告是原告授權交貨的代理商,當 然也包含前述的付款條件及運輸條件。」、「(問:被告取 得原告的代理商資格,是否需要付費給原告?)不需要,因 原告的製造成本低於給代理商價格,此為原告的利潤,而我 們的利潤是藉由轉賣給客戶,按服務內容與運輸條件依業界 標準收取約5%不等之合理利潤。...」、「(問:所以還是 會給被告一個代理商的證明,但沒有收取費用?)是的。」 (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亦可徵授權代理證明書僅係原 告提供被告資以證明被告所銷售原告之IC產品之來源確為原 告之文件,被告乃衡量己身利益,自行評估和碩公司對系爭 料件於111年度之需求,而於111年初向原告訂購,並視和碩 公司需求陸續供貨予和碩公司,實難認定兩造有被告所稱原 告負有必須確保被告所採購之系爭料件,全數售罄予和碩公 司之義務之「特殊代理」之契約關係。至上開原告國內銷貨 單、統一發票、採購單僅係兩造就IC產品之採購證明文件, 亦無可資為兩造存在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之認定,而 前揭兩造員工間電子郵件往來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固 原告之員工提及有與和碩公司商談、會就系爭料件跌價,對 被告予以補償折價情事,惟亦提及有請被告幫忙提高拉貨數 量等語,是此或為原告願以調降價格、吸收部分價差損失, 以促請被告得以該價格提高對和碩公司之銷售量,俾迅取得 資金予以運用之方式,且均為被告以附件系爭料件採購單向 原告買受系爭料件後所生情事,亦難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料 件之採購存在前開「特殊代理」契約關係。兩造既不存在被 告所辯之「特殊代理」關係,被告自不能以原告違反該特殊 代理契約之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對原告解除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之訂購,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料件買 賣關係業經合法解除。 ㈢、又被告以原告於111年7月間擅自向和碩公司更改指定系爭料 件供應商為德業公司,使其向原告採購並進貨之系爭料件, 不能出貨予和碩公司,而成為無法去化之庫存品,再對其為 本件系爭料件價金給付之請求,顯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 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所稱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 該條之適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料件之買賣價金,係為獲 取其系爭料件相應之對價,乃為自己利益依法正當行使權利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關於和碩公司於111年9月後改 由德業公司供應系爭料件,據和碩公司113年3月6日和法函 字第113000010號函表示「...:經查普浩公司為和碩之合格 供應商,自110年2月10日至111年8月31日間供應系爭料件予 本公司。爾後德信公司於111年8月1日告知本公司系爭料件 變更代理商,經本公司評估認可後,系爭料件供應商即變更 為德業公司,其首次交貨時間為111年9月8日」(見本院卷 一第373頁)及113年6月6日和法函字第113000033號函表示 「...,爰因民國111年8月1日原廠德信公司告知本公司系爭 料件需變更代理商,經本公司評估德業公司之交易條件對本 公司並無不利之情形下,又擔心普浩公司將來可能無法取得 原廠德信公司之系爭料件而存有供貨不穩定之風險,本公司 遂配合完成代理商變更之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7頁)互核 黃威毓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問:系爭3550產品 9月後,由哪個代理商供貨?)9月過後是德業科技公司」、 「(問:你們有無通知被告公司不需要再提出供貨了嗎?) 我們並沒有通知被告要不要繼續供貨給誰,因為這個是客戶 和碩找德業貨物提供,主要因素是被告公司認為我們原告公 司還沒有與其談定前面的價格折讓問題,所以沒有跟和碩協 商好...」、「(問:所以被告公司沒有辦法供貨是被告公 司自己的原因?)對,被告公司可以自己去跟和碩的採購談 」(見本院卷一第228、230頁),可見被告就系爭料件是否 繼續供貨予和碩公司,係和碩公司基於本身商業利益與系爭 料件供應商之交易條件及供應商供貨穩定等考量下,尚非僅 因原告告知由德業公司為系爭料件之供應商,改向德業公司 訂購系爭料件,且經被告稱:「(問:有關被告向原告採購 的系爭貨物是否屬於和碩客製化的貨物?)系爭貨物非和碩 的客製化貨物,但對於和碩或產品製造商而言,必須要經他 們認可過才會去買這個產品,需要經過測試、承認。系爭貨 物不是和碩客製化產品,如果收下貨物,我們是有這個機會 再賣出給別人,但需要蠻長時間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頁),亦自承系爭料件並非僅可出售予和碩公司之客 製化產品,尚無因無法銷售予和碩公司而成庫存,況系爭料 件為原告授權被告代理期間所製造,和碩公司並未明確拒絕 向被告採購,被告或尚可提供可資與德業公司競爭之條件售 予和碩公司,是被告指摘原告本件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行使 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並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給付85萬3,989元,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5萬3,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編號 採購單日期 及單號 未受領產品之預交日 未受領產品 數量(pcs) 單價 (美金) 合計 (美金) 1 111年1月4日 單號:00000000 111年12月10日 900,000 0.037 33,300 2 111年12月10日 750,000 0.037 27,750 3 111年11月10日 534,000 0.035 18,690 4 111年2月7日 單號:00000000 111年9月26日 3,600,000 0.049 176,400 5 111年10月25日 3,600,000 0.049 176,400 6 111年11月25日 3,600,000 0.049 176,400 7 111年12月26日 3,000,000 0.049 147,000 8 111年2月11日 單號:00000000 111年10月10日 660,000 0.049 32,340 9 111年11月10日 660,000 0.049 32,340 10 111年12月10日 681,000 0.049 33,369 小計 17,985,000 853,989

2024-12-27

SLDV-112-重訴-265-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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