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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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補
北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洪文良 被 告 賴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 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所 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 17號、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 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 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乃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 及水電費新臺幣(下同)9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8000元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以原告陳報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4萬180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 18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9037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附帶 請求起訴後之孳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837元(計算式:24萬1 800元+9037元=25萬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08

PDEV-113-斗補-405-20241008-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劉懿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人鋒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 易價額之資料,以該交易價額與其請求給付之租金、水電費及起 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9萬元合併計算後之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倘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則按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74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226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 訴後所生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 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 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 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32年抗字第76 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 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 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終止,乃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彰 化縣○○鎮○○路000巷00號3樓前房之套房(下稱系爭房屋),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水電費1萬元 及利息5000元。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乃以一訴主張數項 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 則應合併計算,至請求起訴前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亦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有關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係以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其訴訟 標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惟原告並未指 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準此,爰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資料(此部分須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系爭 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或鄰近地區房 屋實價登錄價格紀錄、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或其 他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並將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水電費及起訴前利息9萬元後,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原 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系爭房 屋之客觀現值依起訴資料尚難估算,為不能核定,系爭房屋 之現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併 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水電費及起訴前利息9萬元,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 26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07

PDEV-113-斗補-309-202410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22號 原 告 高建濱 被 告 林晶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四、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本院卷第11至19頁)及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8月21 日止,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被告積欠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止共6個月租金 ,經其發函催告仍未給付,其已終止租約,但被告仍未返 還系爭房屋,且尚積欠租約終止前之租金240,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二)依上所述,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 0,000元,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元,洵屬有 據。 (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 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 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 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 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 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 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 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等語(本院卷第29頁),認被告應依約在返還系爭房屋 前,按月給付相當月租額1倍金額的違約金,惟經本院審 酌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 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 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1倍計算(即40,000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在本院前已審認被告應按月給付以 4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 金之每月2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25,000元違約金為有理由,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約終止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簡-822-20241004-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蔡英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葉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9,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傢俱店,租期10年,前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5年每月租金15萬元 ,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後 有加註「甲乙雙方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對方120 萬元」(下稱系爭約款)。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而被告於113年1、2、3月均於臉書上張貼搬遷公告,足徵 被告已同意終止。 ㈢如認被告未同意終止,原告可依系爭約款單獨終止系爭租約 ,蓋系爭約款既然有約定賠償金,即指一方終止才需賠償他 方之情形,如雙方合意終止並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原告 已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附上 共計15萬元之匯票作為1個月之違約金,被告已於113年5月3 1日收受,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 ㈣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有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 ,詎被告遲不搬遷,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並全部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臉書上張貼公告之對象係顧客而非原告,內容未有「 同意終止租約」,反而強調「地主賣地強迫搬遷」,是被告 從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約款之意旨並非單方可終止系爭租約,如是單方終止僅 載明「一方」於契約屆滿前終止租約即可,既然載明「雙方 」即應雙方均同意始可,約定賠償金僅係賦予同意終止之一 方可衡量拿賠償金終止租約或繼續契約等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傢俱店 ,租期10年,前5年每月租金13萬元,後5年每月租金15萬元 ,雙方並簽立系爭租約,第19條後有加註系爭約款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佐(見重訴卷第47-53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經營嘉義日昇傢俱臉書截圖畫面, 固可證明被告於113年1、2、3月有於臉書上張貼搬遷公告( 見重訴卷第63-67頁),然不能證明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的意 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並不 可採。  ㈢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9條後有加註系爭約款:「甲乙雙方於期 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對方120萬元」,是否為單方終 止租約的約定,抑或須經雙方同意始能終止,此為本案之爭 點。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兩造約定一方期前終止系爭租約, 必須賠償他方近10個月租金,本意應是賦予不同意終止系爭 租約之契約當事人足夠保障,並補償其因租約提前終止可能 受有的損失。再者,契約雙方若欲合意終止租約,此為理所 當然,不需要在系爭租約額外手寫約定,況且,假設將系爭 約款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之約定,既然契約是合意終止,應 無何方受有損害、何方應負賠償責任等問題,故系爭約款應 解釋為單方終止契約的約定,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不 需經過被告同意,應屬可採。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 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53條、第 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 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已酌留一個月為租 約終止期,尚屬相當,依法應生租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兩 造間系爭租約第4條,租金每次應繳1年(即12個月份),足認 係以一年定其支付之期限,固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惟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仍應預留合理期間先期 通知。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 約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收受,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重訴卷第21、27-29頁),本院審 諸原告通知終止租約之時點距契約終止時點尚有30日之久, 已預留被告足夠反應及準備時間,應符合先期通知之意旨, 且從113年1、2、3月之臉書貼文可知,原告已早於半年前與 被告論及搬遷事宜,被告也於貼文發布全面出清的消息,足 認被告不至於因時間緊迫致搬遷不及而遭受突襲。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應屬有據 ,其進而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 認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簡-630-202410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闞幼敏 被 告 李素照 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素照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李素照、吳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被告李素照遷讓返還前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素照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李素照、吳國華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素照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之已到期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素照、吳國華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素照(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邀被告吳國華(下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就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 年1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水電費、瓦 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李素照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由李素照負擔(下稱系爭租約)。李 素照自113年1月20日起未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29日 以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6號存證信函通知於期限內 繳交租金,李素照收受催告後並未於期限內繳清欠租,原告 再於113年5月7日以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0號存證 信函通知李素照終止系爭租約,其應立即返還系爭房屋並繳 清租金,惟李素照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應給付租金9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又原告代墊李素照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期間所生113年1月至同年3月水費379元、113年1月至 同年5月電費1萬2,233元、113年1月至同年8月管理費2,400 元,合計1萬5,012元,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9萬2,000元, 並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1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信璋事務 所公證之系爭租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港東郵局存 證號碼第000026號、第000040號存證信函與回證及管理費、 水費、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 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李素照自113年1月20日起未繳納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 個月之租額,且經原告催告給付欠租,李素照屆期仍未給付 ,原告以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40號存證信函向李素 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則系爭租約應於上開 意思表示到達李素照之日即113年5月7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素照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 據。至於吳國華並非承租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吳國華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租賃物返還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吳國華返還系爭房屋,並無依據。  ㈢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應繳租金新台幣貳萬元整,並於 每月20日前支付…」、第6條約定:「…水電費、瓦斯費、電 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費、乙方(即李素照)居住使 用本租賃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及乙方營業稅捐由乙方負擔。 」、第17條約定:「乙方如覓有保證人(即本契約之丙方) ,丙方(即吳國華)與被保證人乙方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 告依約請求李素照及連帶保證人吳國華給付自113年1月20日 起至113年5月7日止租金共7萬2,000元(計算式:20,000×3+2 0,000÷30×18=7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水電費、管 理費共1萬5,01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㈣李素照自113年5月8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核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李素照及吳國華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系爭租約已約定李素照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租金 為2萬元,且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與原告者即為 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2萬元,作為 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原告請求李 素照及吳國華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第3條、第6 條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素照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及李素照、吳國華應給付8萬7,012元(租金7萬2,000元 及管理費、水費、電費共1萬5,012元),並自113年5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 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院斟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 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估,本判 決第一項因李素照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假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 2年6個月,因此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應為上開期間之租金合計60萬元(計算式:20,000×3 0=600,000),且原告因李素照、吳國華就本判決第2項免為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原告屆期所得受償之金額,爰職權 宣告李素照、吳國華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 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3

KLDV-113-基簡-638-202410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翁晨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年3月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變更請求聲明㈢為:被告應自113年3月2日起至履行訴 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元, 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 月29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給 付,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24,000元。  ㈡詎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二項第二款之約定,如被告經催告後仍不支付租金者,原告 得提前30日通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復經原告於113年1月29 日寄發基隆復興路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被告雙方租賃契約將於文到後一個月終止,系爭函文寄 送至被告之住居所,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被告,於113年2月 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嗣因招領逾期退回,此 有掛號郵件流程查詢結果可稽。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908號裁判意旨揭示:「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 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觀諸上開意旨,系爭函文於113年2 月1日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已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故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3月1日終止,合先敘明。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 月1日提前終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被告迄今 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三條前段及第五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 元整。承租人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並於每月30日前支付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租賃期間,使用租賃 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每月700元整。 」。查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共積欠原 告租金及管理費合計25,800元,依前開規定,扣除押租金24 ,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共計1,800元(計算式:25,800-24 ,000=1,800)。  ㈣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免給付12,000元租金及70 0元管理費用共計12,7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期後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00 元。又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 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 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至返還為止。」,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依雙方前開約定, 原告自得自113年3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向 被告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12,000元之費用。是 本件被告應自113年3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4,700元(計算式:12,700+12,000=24,700)。  ㈤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3月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7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基隆復 興路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掛號郵件流程查詢結果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 相關費用即管理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每月700元整,則原 告請求被告已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1,800元,亦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日終止 ,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及管理費為12 ,7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 開金額12,700元計算。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承 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 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 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已如前述,且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 定,自113年3月2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故而原告之 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700元,即包含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每月1倍租金之違約金,係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之 違約金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3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7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2,000元, 共24,7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2012-202410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6號 原 告 林書宏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7,380元,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 ,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204室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5萬6,000元,並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遷讓之 日按月賠償8,000元。經核,原告聲明前段有關遷讓房屋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斷,而不包 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 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原告陳報約為4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152萬0,668 元(計算式:4坪×3.3058×115,000元/㎡=1,520,668元)。復 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 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 值占41%即62萬3,474元(計算式:1,520,668元×41%=623,47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 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 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 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原告聲明中段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 與聲明前段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6,000元,應 合併計算;至其聲明後段,係請求相當於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萬9,474元(計算式:623 ,474元+56,000元=679,4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0-01

PCDV-113-補-170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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