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KA HEI GAELLE即黃嘉晞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KA HEI GAELLE即黃嘉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WONG KA HEI GAELLE(中文姓名:黃嘉晞,下稱黃嘉晞)於民國
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香港
來台旅遊」群組認識暱稱「時來運轉」,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時來運轉」、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游婉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載不實投資訊息(並無證據證明黃嘉
晞知悉該詐術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所散布),致李天平於113年7
月1日上網見該不實訊息,誤信為真實,乃依該訊息加Line暱稱
「游婉怡」之人為好友,並由「游婉怡」向李天平佯稱:其有一
個獲利可觀之計劃,只需要投資兩個月就可以大量獲利云云,致
李天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及同年8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店前,陸續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600,000元及300,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該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天平事後
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仍持續要求李
天平交付投資款項,李天平遂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並約定於
113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肯德基店內面交投資款360,00
0元,嗣「時來運轉」通知黃嘉晞於113年9月25日從香港入境臺
灣後,黃嘉晞即與「時來運轉」、「游婉怡」等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先
提供報酬15,000元及工作手機(型號:iPhone XR)1支,再要求
黃嘉晞透過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該公司投
資部外務營業員「何舒琳」工作證圖檔及購買釘書機、剪刀、文
件夾、工作證套等文具以製作工作證,並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1
時35分許,由黃嘉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用華盛公司「何
舒琳」身分持上開偽造存款憑條,在上開肯德基店內向李天平收
取款項時,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
4至25頁、第76頁、第82頁)。
㈡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所具認罪書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335號卷【下稱偵卷】第229頁)。
㈢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所具刑事答辯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本院卷第3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天平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83至93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41至46頁)。
㈥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
㈦113年9月27日查獲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
㈧113年9月27日查獲之手機翻拍畫面(偵卷第57至63頁)。
㈨113年9月27日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65至77頁)
。
㈩告訴人李天平本案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95至101
頁)。
告訴人李天平先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
43至1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時來運轉」、暱稱「游婉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
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
織,受其指揮對告訴人實行犯罪事實欄所載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服務之證書;
被告所提示之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則為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被告出示該等工作證,並提示華盛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之行為,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為該
罪之著手,僅因告訴人與警察合作誘捕偵查,不能生詐欺取
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我收款的時候知道
他們是要叫我把錢交給另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
被告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
。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
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
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
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
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華聖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何舒琳」署押1枚之偽造
印文、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時來運轉」、「游婉怡」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公訴人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起訴,但該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
知被告上開罪嫌(見本院卷第24頁、第74頁、第80頁),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但未生
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
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
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所謂偵查中,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
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
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
,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
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
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同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及卷證係於11
3年10月18日送交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而生繫屬之效
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全部犯行,另於偵查中提
起本件公訴前,於113年10月8日具狀稱:本件確有行為犯
行,有認罪之必要等語(見偵卷第229頁)。又於113年10
月17日委由辯護人具狀稱:被告對於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均願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因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嫌之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罪事實,亦足構成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如前述。被告就上開詐欺未遂部分承認犯罪而為自白之陳
述,亦應認為其就洗錢未遂犯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自
白。再被告因本件洗錢、詐欺犯行,獲有15,000元之報酬
,其中10,600元於查獲被告時業已依法扣押(見偵卷第45
頁),另外4,400元則經被告主動繳交本院(見本院卷第1
01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參與「時來運
轉」、 暱稱「游婉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但僅為向本案告訴人收款之犯
行即遭查獲,且犯罪並未既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偽造、出示假工作證與存款憑條,以向告訴人騙取投資
款之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36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犯罪後表示悔悟,並願反省其過錯之犯罪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87頁、第103至105頁)(至於被告於偵審中自白
,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
價,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臺灣地區並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且被告在香港之親友均出
具信函陳述平時對於被告觀察,秉性非惡,僅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足徵被告品行
尚屬良好。
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
,擔任音樂舞蹈學院之前臺接待員及舞蹈教師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
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參與犯罪組織,偽
造並行使假收款收據、假工作證,對告訴人著手行騙360,00
0元,但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
反省其行為之不當;且依前開被告親友所出具之信函觀之,
被告素行非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我國詐欺犯罪橫行,被告所
為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金流透明之交易秩序,乃至
對於文書之公共信用等法益均產生相當危險,犯罪情節非輕
,為使被告能夠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0,000元。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倘未依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
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㈩被告為香港居民,有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可參(見
偵卷第223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香
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
制出境之,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
境處分有別,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為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編
號3存款憑證上「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何舒琳」署押1枚雖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但既已隨同該存
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
告。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僅
在排除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需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方得沒收之要件,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之適用。被告
所購買釘書機、剪刀、文件夾、識別證套等用於製作工作證
之文具,除識別證套1組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其餘均未
扣案。考量該等未扣案之文具物品價值不高,隨處可以購得
,沒收該等物品對於防止犯罪效果有限,與開啟追徵程序所
生之勞費不成比例,是應認沒收該等未扣案之文具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犯罪所得 10,600元(1,000元鈔票10張、100元鈔票6張) 偵卷第45頁 員警113年9月27日自被告身上扣得 2 犯罪所得 4,400元 本院卷第55頁 被告自行繳交 3 存款憑證 1張 偵卷第45頁、第53頁編號6 含其上「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何舒琳」署押1枚 4 工作證 2張 偵卷第45頁、第51頁編號4、第53頁編號5 其中1張含識別證套1組 5 iPhone XR手機 1支 偵卷第45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90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