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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晉豪 自訴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蘇庭律師 被 告 陳一志 選任辯護人 曾淑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愛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陳一志涉犯刑法 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原判決則以:本件 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行 自訴,上訴人提起自訴於法未合,因而不經言詞辯論,維持 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說明其論斷之理由甚詳。 三、刑事訴訟未採公訴獨占制度,而允許被害人提起自訴,惟因 二者請求法院就特定事實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目 的均屬相同,實不容同時併行,以求國家司法資源之合理 使用。是以,民國89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同)第323條 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第 1項)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 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此一方面在防杜同一案件之 重複起訴,使被告陷於雙重危險,另方面亦藉以禁止同一案 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以免訴訟結果發生矛盾,即公訴自訴 不併行原則。本條規定嗣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 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 1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 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其修 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 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 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 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 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已明示進一步採行公訴優先 原則。此係因現代刑罰目的已脫離報復觀,而趨向於社會防 衛,追訴犯罪本應著重於檢察制度之充實,而自訴應受適當 限制,以防免濫訴侵擾被告正當訴訟權益,致生弊端。雖修 正後上述第1項但書之除外規定,並未如修正前載明:同一 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不得再行自訴之意旨,惟就 本條之修法過程以觀,上述第1項但書規定,係司法院、行 政院原提出之修正草案所無,因立法院先於司法及法制委員 會審查時,不同意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而決議仍維持 原條文(即修正前第323條規定),不予修正。嗣於二讀時 ,經朝野協商後,增加該但書之規定,始行通過本條(見立 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第16、27頁)。可見立法者原係欲維 持舊法之規定,並無允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仍 得再行自訴之意,僅係對於修正草案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 ,尚存疑慮,乃放告訴乃論之罪的自訴不受此限制,以為 折衷而已。否則,修法前已禁止於偵查終結後提起自訴,而 修正後更將限制自訴之時點提前,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以防範 濫行自訴,豈有另允許於偵查終結後得再提起自訴之理。則 上述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文義之內部顯有不符規範意旨, 存有立法者未料及之隱藏性漏洞可指。再者,刑事訴訟法對 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設有外部監督制度(原採行交 付審判制度,於112年修正已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換軌模式)。第323條第1項但書後段於112年6月21日修正 後亦增列:「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亦即縱屬第323條第1項前段不得自訴情形, 仍得依修正後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等規定,於不起 訴處分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則告訴人除內部救濟之再議機制外,另得透過法院外部監 督管道,再行提起自訴。何況被害人本得提起告訴,及時、 充分請求檢察官保障其正當合法之權益,因公益目的之必要 而適度限制其自訴權之行使,並非阻絕其救濟之途,實無所 謂損及其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可言。因此,上述第323條第1項 但書關於告訴乃論之罪的直接被害人不受自訴限制之規定, 應參照同條修正前規定的意旨,為目的性之限縮,即同一案 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使法律恢復規 範意旨之原貌。   四、又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 程序,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苟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已 為不起訴處分,雖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 議為有理由,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仍應認該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而不得向法院自訴(本院27年上字第2729號、48 年台上字第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前2則雖經本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法律已修正 ,不合時宜而不再援用為判例,然並非法理不適宜,仍屬本 院判決先例〉),此法理向為本院判決先例穩定之見解,以 免告訴人僅因不滿檢察官之初步偵查結果,即另行向法院提 起自訴,而法院為暸解案情,勢必重啟調查,導致已歷經偵 查之被告需反覆應訴,而受過度之侵擾,更有違前述修法後 限制自訴之立法意旨。此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自訴 之限制,與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聲請再議而未確定,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定曾為不起訴處分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適用,係屬兩事,不生混淆。 五、原判決因此說明:自訴人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提起本件自 訴前,曾就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縱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現 尚在偵查中),仍屬「終結偵查」,不得再行自訴等旨,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理由,略謂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既經修法,不應限縮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之訴訟權, 且本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已發回續行偵查,其偵查尚未終結 ,而偵查終結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相同之認定,指摘原判 決違誤云云,自係憑持己見,對原判決已經論敘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69-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KA HEI GAELLE即黃嘉晞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KA HEI GAELLE即黃嘉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WONG KA HEI GAELLE(中文姓名:黃嘉晞,下稱黃嘉晞)於民國 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香港 來台旅遊」群組認識暱稱「時來運轉」,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時來運轉」、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游婉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載不實投資訊息(並無證據證明黃嘉 晞知悉該詐術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所散布),致李天平於113年7 月1日上網見該不實訊息,誤信為真實,乃依該訊息加Line暱稱 「游婉怡」之人為好友,並由「游婉怡」向李天平佯稱:其有一 個獲利可觀之計劃,只需要投資兩個月就可以大量獲利云云,致 李天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及同年8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店前,陸續交付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600,000元及300,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該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天平事後 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仍持續要求李 天平交付投資款項,李天平遂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並約定於 113年9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肯德基店內面交投資款360,00 0元,嗣「時來運轉」通知黃嘉晞於113年9月25日從香港入境臺 灣後,黃嘉晞即與「時來運轉」、「游婉怡」等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先 提供報酬15,000元及工作手機(型號:iPhone XR)1支,再要求 黃嘉晞透過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該公司投 資部外務營業員「何舒琳」工作證圖檔及購買釘書機、剪刀、文 件夾、工作證套等文具以製作工作證,並於113年9月27日上午11 時35分許,由黃嘉晞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用華盛公司「何 舒琳」身分持上開偽造存款憑條,在上開肯德基店內向李天平收 取款項時,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 4至25頁、第76頁、第82頁)。  ㈡被告於113年10月8日所具認罪書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1335號卷【下稱偵卷】第229頁)。  ㈢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所具刑事答辯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 本院卷第3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天平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83至93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41至46頁)。  ㈥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  ㈦113年9月27日查獲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  ㈧113年9月27日查獲之手機翻拍畫面(偵卷第57至63頁)。  ㈨113年9月27日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65至77頁) 。  ㈩告訴人李天平本案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卷第95至101 頁)。  告訴人李天平先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 43至1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時來運轉」、暱稱「游婉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 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 織,受其指揮對告訴人實行犯罪事實欄所載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收據,以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服務之證書; 被告所提示之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則為刑法第210條之 偽造私文書。被告出示該等工作證,並提示華盛公司公庫送 款回單之行為,分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在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為該 罪之著手,僅因告訴人與警察合作誘捕偵查,不能生詐欺取 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㈣「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我收款的時候知道 他們是要叫我把錢交給另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面收款,縱 被告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 。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 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 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 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 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 00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華聖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何舒琳」署押1枚之偽造 印文、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時來運轉」、「游婉怡」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公訴人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起訴,但該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 知被告上開罪嫌(見本院卷第24頁、第74頁、第80頁),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但未生 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因未遂減 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 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所謂偵查中,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 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 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 ,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 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 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同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及卷證係於11 3年10月18日送交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而生繫屬之效 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全部犯行,另於偵查中提 起本件公訴前,於113年10月8日具狀稱:本件確有行為犯 行,有認罪之必要等語(見偵卷第229頁)。又於113年10 月17日委由辯護人具狀稱:被告對於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均願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因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嫌之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罪事實,亦足構成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如前述。被告就上開詐欺未遂部分承認犯罪而為自白之陳 述,亦應認為其就洗錢未遂犯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自 白。再被告因本件洗錢、詐欺犯行,獲有15,000元之報酬 ,其中10,600元於查獲被告時業已依法扣押(見偵卷第45 頁),另外4,400元則經被告主動繳交本院(見本院卷第1 01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經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⒋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參與「時來運 轉」、 暱稱「游婉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但僅為向本案告訴人收款之犯 行即遭查獲,且犯罪並未既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亦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偽造、出示假工作證與存款憑條,以向告訴人騙取投資 款之所用手段。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360,000元,另使國 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 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被告犯罪後表示悔悟,並願反省其過錯之犯罪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87頁、第103至105頁)(至於被告於偵審中自白 ,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 價,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臺灣地區並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且被告在香港之親友均出 具信函陳述平時對於被告觀察,秉性非惡,僅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107至131頁),足徵被告品行 尚屬良好。   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其扶養 ,擔任音樂舞蹈學院之前臺接待員及舞蹈教師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 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參與犯罪組織,偽 造並行使假收款收據、假工作證,對告訴人著手行騙360,00 0元,但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 反省其行為之不當;且依前開被告親友所出具之信函觀之, 被告素行非惡,僅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我國詐欺犯罪橫行,被告所 為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金流透明之交易秩序,乃至 對於文書之公共信用等法益均產生相當危險,犯罪情節非輕 ,為使被告能夠記取教訓,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0,000元。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倘未依期履行,而違反本判決諭知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 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㈩被告為香港居民,有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影本可參(見 偵卷第223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香 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 制出境之,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 境處分有別,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錢為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編 號3存款憑證上「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何舒琳」署押1枚雖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但既已隨同該存 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宣 告。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僅 在排除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需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方得沒收之要件,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之適用。被告 所購買釘書機、剪刀、文件夾、識別證套等用於製作工作證 之文具,除識別證套1組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外,其餘均未 扣案。考量該等未扣案之文具物品價值不高,隨處可以購得 ,沒收該等物品對於防止犯罪效果有限,與開啟追徵程序所 生之勞費不成比例,是應認沒收該等未扣案之文具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犯罪所得 10,600元(1,000元鈔票10張、100元鈔票6張) 偵卷第45頁 員警113年9月27日自被告身上扣得 2 犯罪所得 4,400元 本院卷第55頁 被告自行繳交 3 存款憑證 1張 偵卷第45頁、第53頁編號6 含其上「華聖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何舒琳」署押1枚 4 工作證 2張 偵卷第45頁、第51頁編號4、第53頁編號5 其中1張含識別證套1組 5 iPhone XR手機 1支 偵卷第45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SLDM-113-訴-901-20241030-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容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06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容毓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0時45分許, 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案經員警 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永平街32巷口時,見 案外人胡霖譽騎乘機車搭載被移送人均未戴安全帽,遂上前 攔查,詎胡霖譽竟加速逃往環堤大道路口,並於環堤大道路 口多次蛇行以規避警方攔查,又於三民、環堤大道路口迴轉 道處,騎乘機車衝撞警車副駕駛座車門逃逸,後於同日0時5 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環堤大道路口攔停, 並於被移送人口袋查扣上開折疊刀1把,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 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 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 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接受攔查時,於其口 袋中查扣折疊刀1把為據。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 送人所有,其為警攔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查獲等情 ,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惟該折疊刀係放置在其 口袋內,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 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 見聞。又移送機關僅提出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扣得該折疊刀 1把,然未提出該折疊刀之型式、外觀照片等,亦難證明該 折疊刀何以具有殺傷力?至於案外人胡霖譽騎乘機車逃逸、 衝撞警車等行為,亦難認與本件被移送人持有該折疊刀一事 有何關連。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折疊刀 ,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 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 送人有藉由持有該折疊刀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 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折疊刀之事實,逕 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29

SJEM-113-重秩-115-20241029-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賴陳綠 賴炎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被 告 王○○○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本案刑事訴訟裁定停止審判之緣由:查被告王○○○前經本院 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針對被告目前之身 心狀態是否適合出庭應訊等節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王員 (即被告)之知能篩檢測驗(CASI)顯示其總分為32分,已 落入缺損範圍,與其次子進行評估之臨床失智評量表(CDR )=2,落入中度失智之範圍,故其精神醫學診斷為失智症, 嚴重等級為中度。王員目前僅具有基本的自我清潔、如廁、 近距離移動能力,家事與日常事務均需人監督與指導,其與 他人溝通僅能理解簡單問話,但對於一些複雜或抽象的問句 則回答困難。王員可用語句表達,但內容的連貫性不佳,且 當需要較高注意力資源的作業時,亦明顯有困難。王員的短 期記憶不佳,對於心理測驗中需要記憶的三項物品無法順利 提取,其會談時陳述案情常前後不一致,或自己也不肯定, 表示過去的事久遠已經忘記了,其記憶提取與現實判斷均因 失智症而受損,表達自我能力有限,因此推論應不適合出庭 應訊,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等語。本院綜合上開鑑定意見 、相關病歷,及先前準備程序之被告狀態,認被告未具備健 全之訴訟能力,就刑事案件部分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裁 定停止審判。此關於被告經裁定停止審判之緣由,先予敘明 。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 法定人數 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法院民事庭之方式有二,一為 經原告聲請者,一為經法院職權移送者。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 始能適用,此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 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刑事法院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 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刑 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 民事庭,固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88年度台抗字 第345號裁判意旨足參。然被告如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 神喪失,經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審 判。考量失智症係屬目前醫學上不可逆之疾病,難以期待被 告所罹患之失智症將因醫療痊癒而重啟審判。此時,倘如置 附帶民事訴訟於不理,必要俟刑事訴訟重啟,且俟刑事訴訟 部分判決後,始能再行移送民事庭,不僅遙遙無期,亦與附 帶民事訴訟制度冀求便利、迅速、一次解決民刑紛爭之立法 意旨有違。是此一法律爭議,應如何妥適解決,即有加以釐 清探求之必要。 三、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因年 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經法院裁定停止審判,原告所 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之規定,認此時刑事訴訟部分雖尚未終結,然經原告聲請時 ,仍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一)傳統實務見解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應於刑事訴訟判決前移 送民事庭之理由在於:參照同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 ,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雖法院認有第504條 第1項之情形,擬移送民事庭審理者,仍應與刑事訴訟同 時終結,否則,如先為移送,而刑事訴訟有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時,其依職權之移送即與法條規定 發生抵觸。其著眼於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麗於刑事訴訟程序 中,倘如刑事訴訟判決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原告即 不得使用或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便利。此純係考 量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本旨,固屬有據。然於本案中 被告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經法院裁定停止審 判,衡諸失智症並非加速生命走向盡頭,但卻屬不可逆之 疾病,將導致被告可能長久處於心神喪失無從重啟刑事訴 訟之情形。此時,原告本即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即因 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置於完全凍結而無從行使 之餘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同條項 後段則規定: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是由上開制度設計可知,刑事訴訟如經 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並非因此剝奪原告之民事訴 訟權利,反之,更肯認原告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進行審理。且民事庭對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當然受刑事訴訟判決之拘束。二者並無不可分割,不 得各自審理之處。而於本案中,依據目前醫學及現存常情 ,期待被告回復心神,具備刑事訴訟就審能力,進而重啟 刑事訴訟,顯屬難以想像。礙於上開法文規定,並無規範 「刑事訴訟諭知停止審判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且另礙於消滅時效規定,本案亦無從命原告撤回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復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如依據現 有法文,本案原告實現民事實體權利之民事訴訟權利,實 質上將無請求民事法院審理、裁判,取得法院裁決之機會 ,進而毫無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之可能。  (三)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 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 資填補。又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 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 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 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 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倘立法者並非基於立 法政策,或並非有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並因 而違反平等原則,即應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而應予類推 適用。查本案被告因年邁罹患失智症,導致心神喪失所致 之停止審判,因已無法期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而繼續審 判。此所導致之結果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無從利用附帶 民事訴訟制度之便捷程序,實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所指刑事訴訟因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時,原告 亦無從利用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便捷程序無異。故本案爭 議實與立法者欲規制解決「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時,附帶民事訴訟應如何處理」,屬於相同之法 律爭議。再者,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 ,原告可能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民事權利之實現遭受 不利之法律判斷(尤其諭知無罪判決之時),然於此時, 立法者仍肯認給予原告經聲請後,得以利用民事法院之機 會。由此觀之,立法者更不至於剝奪因故遙遙無期停滯刑 事訴訟之原告利用民事法院之機會。是此應係立法者於立 法過程中之明顯疏漏,並非立法者有意排除。 (四)是本案所彰顯之法律爭議,導致原欲使用附帶民事訴訟制 度達到便捷、紛爭一次解決目的之原告,反而陷於無法利 用訴訟制度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之窘境,應即為現行附帶 民事訴訟制度中所漏未規定之法律漏洞,應探求性質相類 似之規定加以援引適用,進而依據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予 以填補闕漏。承上開說明,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 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指刑事訴訟因判決無罪 、免訴、不受理,而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 庭之情形無異,即應例外給予開啟民事審判之機會。而本 案爭議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後,准予移送民事庭之裁定 ,解釋上雖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 但基於確保人民憲法所定之訴訟權,在法律未修正增訂前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之規定,經原告聲請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25

CYDM-109-交附民-37-20241025-2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景翔係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承租人及實際使用人,其知悉本案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 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 制,本案土地現場若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 、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不得認定為作農 業使用,竟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時內, 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以不明土石方及堆置混 凝土塊墊高農地,違反農牧用地農業使用,嗣經雲林縣政府 於112年6月9日至本案土地會勘後,於同年8月9日以府地用ㄧ 字第1122720483號函暨裁處書,對其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行政罰鍰,並限於文到後3個月內(下稱第一次處分 ),恢復原編定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詎張景 翔收受第一次處分後,雲林縣政府再於112年12月5日派員至 本案土地會勘,張景翔仍未遵期將本案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 目的,而再經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2月22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 120118285號函暨裁處書,對其處以9萬元之行政罰鍰,再命 其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現況,惟經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黃任 揚於113年3月22日再向雲林縣政府農業處表示張景翔仍逾時 未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使用,而由雲林縣政府農 業處以113年4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132516454號函表示本案 土地已逾期未恢復農牧用地之合法適用,且並無改善跡象, 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政府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 縣政府112年6月15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300659號函暨本案土 地112年6月9日會勘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12年6月8日檢舉非法填土函、111年9月16日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112年7月14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5501號函、雲林 縣政府112年7月19日府地用二字第1122718852號函及雲林縣 政府送達證書、112年8月2日雲林縣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非 都市土地使用案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 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9日府地用 一字第1122720483號函暨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112年8 月9日罰鍰作業/繳款資料登錄、雲林縣政府112年12月11日 府農林二字第1122542190號暨本案土地112年12月5日會勘現 場照片、證人黃任揚112年12月12日信函暨相關照片4張、雲 林縣政府112年12月22日府地用一字第1120118285號函暨裁 處書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22日罰鍰作業/繳款資料登錄、 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12日府農林二字第1132516454號函、11 3年3月22日證人黃任揚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 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 經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 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其屆期仍未清除本案土地內之 不明土石方及混凝土塊或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變更 土地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於2次收到 裁處書後,均未遵期恢復土地原狀,此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 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之本案土地內填有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混凝土及不明 土石方,經主管機關多次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即時將本 案土地恢復原狀或變更為合法使用,有害本案土地作為農牧 用地使用,侵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屬 不該。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 、面積、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及使用之時間,暨其於偵 訊中表示:未依限期恢復使用係因當時在下雨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4-10-25

ULDM-113-虎簡-263-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扶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施伯諺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 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 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因其與國立高雄大學間國家賠償訴訟,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橋頭分會申請民事程序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案經法扶 基金會審查認定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以113年5月16日申請 編號1130515-V-002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不 予扶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總會查詢,原告向法扶基 金會申請扶助之律師酬金每件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法扶基金會法律扶助酬 金計付辦法在卷可稽。是縱經被告准予法律扶助,原告所受 財產上之利益至多為3萬元,其標的之金額顯未逾50萬元, 核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法扶 基金會為被告,則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 為被告,應由受移送法院命原告補正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25

TPBA-113-訴-1149-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宗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宗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 ger與楊家偉聯繫,並相約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的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家偉2次(起訴書誤載為7次,應予 更正)。嗣楊家偉完成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但尚未付款前,即為 警於民國105年12月2日8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同 安街口因另案通緝逮捕,才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㈠被告蔡宗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 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1.證人楊家偉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   2.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06年度偵字第3817號 卷第55至113頁)。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與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5至26頁)。  ㈡被告雖然沒有明白指出他的獲利金額,但是考量販賣毒品是 政府嚴禁的重罪,如果不是有利可圖,沒有人會願意從事, 且從被告與證人的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附表編號1的交易 中,被告非但不辭辛勞去幫證人拿毒品,還親自送到證人住 處樓下,如此大費周章奔波勞苦,顯然不可能是義務幫忙, 況且被告在附表編號1的交易結束後還向證人說「有要的話 可以跟我說」、「欠的也可以」,有意持續販賣毒品給證人 ,顯然有意持續以此作為賺取金錢的管道,因此可以認定被 告確實是基於營利的意思,進行本案毒品販賣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 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 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 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為一次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 條件較為寬鬆,而修正後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   3.綜合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的法 律,也就是修正前的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的行為,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以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㈢適用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 謂偵查中,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 件,是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 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 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 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 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的警詢中,對於附表所示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均為肯認之供述,但被告於106年3月 13日檢察官訊問時、113年6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 認犯罪,嗣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起訴被告,被告於113 年7月2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希望重新傳喚被告,讓被告 有自白機會等語。而本案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這些 情形有上開筆錄、起訴書、被告113年7月2日陳報狀、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9日新北檢貞行112偵緝4645字 第1139102034號函上的本院收狀戳可以證明,足見被告於 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已經具狀向檢察官表示 願意認罪,可認被告於偵查中確有自白犯罪,而被告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承認犯罪,符合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㈣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雖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不法行為,但其販賣之次 數僅有2次,對象只有1人,每次的數量也都非常少,毒品價 金也僅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元之譜,犯罪情節輕 微。被告雖然可以從這樣的零星交易中獲得利益,但可以想 見獲利極為有限,與販賣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 盤商有天壤之別,而本案毒品交易的金額甚低,流通的毒品 數量必定極少,對於整體社會所生危害也非巨大,縱使處以 依照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競合:   被告就附表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出於不同的犯 罪意思,行為也彼此可分,應該成立數罪,予以併罰。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為了賺錢,進行毒品的零 星販賣,行為固屬可議。但被告販賣的對象僅有1人,次 數僅有2次,每次販賣的數量也不多,算是販賣毒品犯罪 中情節較為輕微的。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助長毒品流通的不良風氣, 也可能造成取得毒品者因為施用毒品而傷害身體健康,但 其販賣毒品的數量不多,所生損害相對有限。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中承認有本案的客觀事實,但 於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罪,於檢察官 起訴後才具狀表示承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繼續坦承犯行,其最終能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犯 後態度值得肯定,但仍應考量其在偵查中一度否認犯罪的 態度而進行綜合評價。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未婚,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科刑 紀錄,但沒有販賣毒品的情形。  ㈦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罪是對於 單一對象的販賣毒品行為,且販賣毒品牟利,本質上即容易 有多次實施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各罪之重複評 價性較高,可給予較高的定刑折幅,以求罰當其罪,爰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等因素,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證人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所示的交易,是我以500元價 格購買不確定數量的毒品,數量只有一點點,但當天因為我 被警察逮捕,所以錢沒有交付被告等語(106年度偵字第381 7號卷第36頁反面),而證人確實在105年12月2日8時許為警 逮捕,有證人105年12月2日所製作的警詢筆錄可以證明,可 認證人所述實在。因此,被告既未取得附表編號2之販賣毒 品價金,即不需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之合意時間 實際交易時間與地點 毒品及數量 金額 主文 1 楊家偉 105年4月2日7時29分許 於105年4月2日11時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蔡宗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楊家偉 105年12月1日22時13分許 於105年12月1日23時3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長泰派出所旁巷內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蔡宗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0-23

PCDM-113-訴-686-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蘇郁惠 被 告 陳姿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753號),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13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接獲自稱「未來實驗室」 網路客服人員,稱原告訂單遭誤設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 解除付款交易,後接獲自稱聯邦銀行客服電話表示因解除 付款交易,致使個資大開,有外洩之虞,故要求原告配合 轉帳以關閉個資,期間強調轉帳帳號為虛擬帳號,不會把 錢轉出,待轉帳後會將金額回復為原帳戶之原始餘額,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其中 包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該帳戶合計金 額為520,139元。 (二)事後原告驚覺應係遭詐騙,遂於111年12月13日向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經案轉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提起 公訴。案經檢調單位調查結果,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解除付款交易)使原告 陷於錯誤將前述款項以銀行匯款、自動櫃員機及手機APP (LINEPAY、街口支付)操作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 質,致原告因此蒙受損失。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129AW1R14S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89號、第46490 號併辦意旨書等影本以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 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被告前揭行為所涉犯罪行為部 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移送法院併案審理,亦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陳姿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在案,依據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 告陳姿瑾之犯罪事實為:「陳姿瑾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三)、000- 000000000000(本案帳戶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造成其等財產損失【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含第一層、第二層)均詳如附表 所示】,旋遭轉出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 上情。【關於本件原告部分為該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六 :「詐騙時間:111年12月12日晚間6時49分。詐騙方式:詐 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蘇郁惠聯絡,佯裝為未來實驗室 網站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後臺操作錯誤 ,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 機,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蘇郁惠陷於錯誤,而聽 從指示匯款。匯款時間: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6分。匯款 金額:520,139元。匯入帳戶(第一層):本案帳戶二。轉 匯時間: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轉匯金額:519,800 元。轉入帳戶(第二層):本案帳戶三。】」,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3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於中 國信託銀行所開立之前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受有520,139元之損害 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採取。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 (送達證書附113年度附民字第753號卷第21頁。註:本件應 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因其次 日113年3月30日為星期六、31日為星期日,應以次一工作日 即113年4月1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0,1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2

PCDV-113-訴-2239-20241022-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揚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揚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威揚知悉大麻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私運進口,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運輸,竟與丁淵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處罪 刑)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忠愛街某處,以新臺幣 10萬元之代價,由丁淵書受黃威揚之委託,先拍攝擬作為包裹收 件人之「邢淑香」之身分證件後,約定代為領取含有大麻之包裹 ,待領取後,再將該包裹依黃威揚之指示送至指定地點。嗣黃威 揚於113年4月15日前某日,以在裝有偽裝物、衣服等物之包裹(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U83H035、0U83H0 39號,下稱系爭包裹)中夾藏大麻,再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 國際航空快捷寄送該等包裹之方式,自越南運輸走私第二級毒品 大麻共72包(合計淨重:5,044.28公克,下稱系爭大麻)進入我 國國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至14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9頁、第200頁),且經 被告委由辯護人於偵查中具狀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 ,並經證人丁淵書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9號卷【下稱偵9249卷】第15至27 頁、第193至199頁、第313至317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侯 惠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卷【下稱偵11955卷】第101至113 頁、第271至275頁),又有系爭包裹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見偵9249卷第3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 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9249卷第33頁、第47至51頁) 、系爭包裹收件人資訊、身分證影本(見偵9249卷第35至37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 (見偵9249卷第41至45頁、第53至56頁)、丁淵書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偵9249 卷第57至62頁)、侯惠嘉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 (見偵11955卷第149至151頁)、丁淵書之法務部調查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249卷第73至76頁)、113年4月 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955卷第59至60頁)、系 爭包裹內72包疑似大麻之菸草狀檢品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9249卷第295至299頁)等件在卷可查。另系爭包裹內菸草狀 檢品50包(淨重3,489.82公克)、22包(淨重1,554.46公克 )(合計72包,合計淨重5,044.28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150號鑑定書(見偵9249卷第305至30 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運 輸毒品罪之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 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 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 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 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斷標準(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包裹內含系爭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及管制物品,系爭包裹自越南起運時,被告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經既遂;而該包裹既係運入我國國境始為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獲,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見偵9249卷第33頁、第47至51頁)可佐,被 告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亦已既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丁淵書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與丁淵書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私運 系爭大麻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 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 ,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 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 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9頁、第200 頁),足認被告於審判中已經自白。另本案檢察官係於11 3年7月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2日起訴書與 卷證移送本院而生繫屬之效力,有本案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士檢迺道113 偵11955字第11390434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 卷第3頁)可查。此前被告委由辯護人以書狀坦認犯罪, 於113年7月5日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有該書狀暨其 上所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5 頁)。依照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 至7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件並未查獲被 告所稱之毒品來源等上游共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24日士檢迺道113偵11955字第11390591570號函可 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可獲取之利益甚微,且未實 際取得該利益;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並非過鉅 ,且被告為第一線人員,遭查緝風險最高,報酬卻最低; 系爭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擴大 ;被告又有父、女待照顧,是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惟考量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屬於 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另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判決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後,與他案合併執行,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入監,於1 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則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相關之前科,應深知運輸毒品 係屬違法,仍與丁淵書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且系爭大麻淨重達5044.28公克,數量甚鉅,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並非輕微;況若無被告委託丁淵書代為受領系爭 包裹,該包裹無人領取,其內系爭大麻即無可能流入市面 毒害我國人民,可見被告犯行在本件運輸系爭大麻之犯罪 中至為重要。本院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則本院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低 度刑期仍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稱被告尚有父、女待照顧等情,尚 無足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僅得於適用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審酌。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辯護人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係為牟取運輸毒品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07頁),其動機並無可取之處。   ⒉被告本件運輸毒品之手段,係委由國際快遞業者,將第二 級毒品大麻夾藏在國際快遞包裹內,自越南運入我國國境 ,被告此等犯行使原本不在我國境內之毒品流入我國,自 然提升第二級毒品大麻在我國流通而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 。且被告運輸之系爭大麻數量達72包,淨重共計高達5,04 4.28公克,數量甚鉅,對我國國民健康所生風險極高。幸 而系爭大麻未及流入市面即經關務人員查獲,未對國民健 康產生實害。   ⒊證人即丁淵書之配偶賴怡君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丁淵書 遭到羈押後,被告曾於113年4月24日到我家,要求我告訴 丁淵書不要講出任何人,供出任何人並無意義,因為背後 的人只會找一個人頭出來擔罪而已等語(見偵11955卷第2 57至258頁),可見被告有透過丁淵書配偶欲勾串丁淵書 之行為。且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均否認知悉系爭包裹 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見偵11955卷第19頁、第279 頁、第297頁、第343頁),而係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卷 證送達本院而生繫屬效力前,方始承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⒋被告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 ,於執行完畢後,再行違犯本案;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曾因恐嚇取財得利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曾擔任水泥工與外送 司機之工作經驗與收入;結婚,育有一女,需照顧女兒、 配偶與祖父,並補貼父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1150號鑑定書(見偵9249卷第305至307頁)在卷 可查,足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 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同毒 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 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被 告與丁淵書共同運輸系爭包裹所用之包裝物及偽裝物,為供 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 被告稱用來聯絡本件運輸犯行之行動電話為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與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此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11955卷第 65頁),可見上開iPhone 12 Pro Max 行動電話與其內0000 000000門號Sim卡亦為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被 告稱該手機及門號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但 除被告供述以外,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門號均已滅失,自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執 行方式,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該條105年6月22日修正 理由可資查考。上開手機及門號均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經本院於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 中對丁淵書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見本院卷第119頁) ,然尚未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自仍有於本 案宣告沒收銷燬與沒收之必要。再被告雖稱有約定運輸系爭 包裹之報酬,但系爭包裹業經查獲,而未交付被告,被告自 無取得報酬之可能,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本案扣案 之其他物品(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皆無證據證明為違禁 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72包(合計淨重:5044.2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5043.43公克) 偵9249卷第295至299頁 含外包裝袋,不含已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 2 包裹外袋 1個 偵9249卷第41頁 3 包裹外箱 1個 偵9249卷第171頁 4 偽裝物包裝 2捆 偵9249卷第41頁、第171頁 5 衣服 1箱 偵9249卷第41頁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臺 未扣案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手機內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22

SLDM-113-重訴-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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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 呂素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毒 抗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之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本件 係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逮 捕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及驗尿 ,嗣後經檢察官複訊,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複訊時間均為民國 113年2月23日,於檢察官調查時已知悉聲請人施用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之1規定,應自拘提 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將聲請人送該法院訊問,然本件聲請 人於113年2月23日即遭警拘提逮捕並接受訊問及驗尿,而檢 察官未於拘提、逮捕聲請人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聲請顯然違法,原審不察,而同意檢察官之聲請,即有不 法,應予撤銷。況本件檢察官未經聲請人移送該管法院訊問 ,程序明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及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自113年2月2 3日遭警方查獲至檢察官聲請已達7月之久,聲請人在此期間 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不應對聲請人施以觀察、勒 戒,始為適當,並提出亞東醫事檢驗所報告為證。綜上,原 確定裁定命聲請人入指定處所觀察、勒戒,顯有失當,而有 重新審理之必要,請准予本件聲請,並停止執行觀察、勒戒 。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 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252號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318號裁定令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 13年度毒抗字第3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觀察、勒 戒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3年9月24日提起本件聲請重新再審 等情,有本院列印之該2件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寅股辦案進行簿、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核閱該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可以認定。  ㈡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5樓住處內,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卷附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相符,認定聲 請人於前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又聲 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4日因停止其處 分之執行並依法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後被告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是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則第一審法院審酌其係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 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機構外處遇已 無法戒除其毒癮,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9日裁定令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經聲請人執與本件聲請意旨相同之抗告理由 提起抗告,第二審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本院113年度毒抗 字第3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就聲請人所持抗告理由不可 採之理由,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事證並無相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㈢聲請人指稱本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云云。惟: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因拘提或 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 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 予以逮捕者,亦同。」旨在規範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 、逮捕到場者,因其身體自由已遭拘束,若檢察官欲接續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應依憲法第8條第2項之意旨,自 拘束人身自由時起24小時移送法院訊問,避免被告之人身自 由遭受過長時間之限制。惟若被告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 、逮捕到場,或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拘提、逮捕到場, 然業經檢察官另以其他處分(如交保、限制住居、請回等) ,替代繼續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而未在被告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情形下,接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並非 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時效規定。  2.本件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8時35分許,係因另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執 行拘提、搜索及扣押,而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知被告到場,據其 同意採尿後送驗,並於113年4月10日經檢察官傳喚,由檢察 事務官詢問後,檢察官始於113年4月30日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經本院原確定裁定載敘依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聲請人警詢筆錄等而為認定。堪認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 非因本案經拘提、逮捕到場,檢察官亦非在聲請人人身自由 受拘束之情形下,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參酌前開說 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 請人以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當無可採。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確實之新 證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 裁定,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及受戒治人不應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提出其於113年9月13日前往亞東醫事檢驗 所驗尿之醫事檢驗單,主張之後未再施用毒品,無觀察、勒 戒之必要云云,然該醫事檢驗單為113年9月13日所出具,聲 請人本案施用毒品經警採集尿液為112年10月23日,則聲請 人提出之檢驗單,僅能證明113年9月13日於亞東醫事檢驗所 之檢體無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 而應改認受觀察、勒戒人不應施以觀察、勒戒,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之聲請重新審理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經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停止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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