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鈞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兩造依定型化契約條款,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聲請人現住彰化縣二林鎮,且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臺
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其顯失公平。爰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第13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
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由聲
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1,578,877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告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依卷附本票影
本,該本票之付款地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本件訴訟即應由
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意旨雖以合意管轄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但依其起
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未見有合意定管轄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亦無訴訟得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顯係誤會相關法律規定,應非可採。從而,本院就本件訴
訟應有管轄權,不符得依聲請移送管轄之要件,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TPEV-114-北簡-616-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