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移送管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35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鄔季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公司之薪資債權係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永彬

2025-02-24

PCDV-114-司執-23352-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8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債 務 人 國際香木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蕭育人 人 債 務 人 蕭育人 債 務 人 蕭家仁即蕭嘉人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蕭晉人 債 務 人 莊美桂即蕭莊美桂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莊阿銳 債 務 人 綺麗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重雄 債 務 人 張慧珠 債 務 人 劉辰渟即劉芷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莊清忠 債 務 人 華亦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柯國平 債 務 人 王文良 債 務 人 蔡曾玉珍 債 務 人 陳佳雯 債 務 人 潘麗珠 債 務 人 合安木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陳月雀 債 務 人 謝嬋娟 債 務 人 立欣木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淑梅 債 務 人 莊清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莊阿銳、謝嬋娟對第三人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股務科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資料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分公司,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 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

2025-02-24

PCDV-114-司執-29484-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9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闕麗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PCDV-114-司執-20924-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0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翔瑜 債 務 人 解明錦(原名:解錦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 新北市淡水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永彬

2025-02-24

PCDV-114-司執-22703-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清償方案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連辰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償方案認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公司之薪資債權係在臺 南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永彬

2025-02-24

PCDV-114-司執-4900-20250224-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王紹宇 被 告 賴建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傷害原告之身體(詳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致原告受有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刑 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ILDM-114-附民-91-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鈞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兩造依定型化契約條款,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聲請人現住彰化縣二林鎮,且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臺 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其顯失公平。爰聲請將本 件訴訟移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第13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 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由聲 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即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1,578,877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告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依卷附本票影 本,該本票之付款地則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本件訴訟即應由 本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意旨雖以合意管轄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住所地法院,但依其起 訴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資料,未見有合意定管轄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亦無訴訟得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規定,其聲 請顯係誤會相關法律規定,應非可採。從而,本院就本件訴 訟應有管轄權,不符得依聲請移送管轄之要件,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4

TPEV-114-北簡-616-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瑞浩 被 告 楊凱翔 余星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而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倘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然為兼顧原告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原告得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 院刑案)審理時,對被告楊凱翔、余星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惟該案之原審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7、314號(楊凱翔部分),並未將原告列為被害人,是 原告主張受楊凱翔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檢察官起訴 (見本院卷第127-131頁判決附表一、二);而同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緝字第1、11、12號(余星旺部分)雖有將原告列 為被害人,但檢察官就余星旺詐騙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未 起訴(見本院卷第97頁判決附表一之一),是原告並非本院 刑案之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 規定不符。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 元本息,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 第一審訴訟事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通知原告於同年2月7日前陳報是否聲請依一般民事訴訟 程序,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 民事庭審理,該通知書於同年1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 表明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69、71頁),是本院無從裁定 移送至管轄法院,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2-24

TPHV-114-訴-3-202502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鄭乃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姵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 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受騙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 訴字第934號判決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乃依原告聲請而移送民事庭,依上規定應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附民卷第1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或繳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被告所涉原告遭騙受損部分,依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意 旨,被告係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罪嫌,有起訴書可稽,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 費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小-108-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84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宋新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設籍在新北市八里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21

PCDV-114-司執-27843-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