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審
簡字第14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
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詠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詠寰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鐵蛋」及擔任第一層收水(被稱為「2號」)、第二層收水(被
稱為「3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林詠寰依「鐵蛋」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
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由擔任「2號
」之人在旁監視把風,林詠寰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2號」,
「2號」再將款項交給到場收款之「3號」,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層層轉交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並與林詠寰
約定其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詠寰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8頁、第147至149頁;本院審訴卷第80、122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0至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靜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112年聲搜字2258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協助詐欺集團洗卡之交易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43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9至128頁、第133、135、1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985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
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
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處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
鐵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
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參照)。長期以來詐
欺犯行橫行,甚且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集團,以細密分工
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
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知此情,猶為私利而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
所得贓款,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被告雖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依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共提領了約100萬元,顯然被告所為之詐
欺、洗錢犯行並非僅本案一次,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及金
融秩序,依其本案犯罪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客觀上難認有情
堪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就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妥。
㈡被告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前
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非妥適。
㈢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尚有未恰。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
輕其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並非妥適等節,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
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太陽能之工作、需幫忙扶養5個弟、妹、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簡上卷第8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獲得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語,惟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卻稱:2%的報酬沒有收到,有收到2天的車馬費共4,000元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1頁)。依本案卷證尚無證據得證被告確有收到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是僅能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4,000元÷2日(因本案犯行時間係於1日內)=2,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詳細資訊參見偵卷第57頁)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至120頁),是此扣案手機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
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晉毅、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黃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聯繫並佯稱:其上架之網路販售商品因未簽署交易安全認證而無法購買,需連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簽署認證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0時5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6日 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10月6日 1時26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上-30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