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慶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40
、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慶輝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財源廣進」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領款車手,約定
報酬為每次提領總額之1%。尤慶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林虹妤、郭君萍(下稱林虹妤等
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青,下稱溫
青華南帳戶)內,再由尤慶輝依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分別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各前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持上開溫青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如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提
領該等款項交付予暱稱「財源廣進」之人,藉此創造資金軌
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虹
妤等2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林虹妤等2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35451、38592號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案件審理中,本
案被告與該案件間,係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
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
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
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
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非字第1
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
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尤慶輝所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
14年4月2日宣判乙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0000
000年3月5日審判筆錄(見審金訴字第494號卷第19至23頁)在
卷可稽;惟檢察官前開2件追加起訴案件係分別於114年3月1
0日、同年3月12日繫屬本院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4年3月7
日雄檢信珠114偵4840字第1149019383號、114年3月11日14
偵63390字第1149019634號函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以收
案戳章所載日期為準)暨該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 4840號
、114年度偵字第6339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金
訴字第494號卷第3至8頁;審金訴卷第503號卷第3至8頁)。
準此,檢察官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7號案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方提起前開2案件追加起訴,則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林虹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香水廣告,林虹妤瀏覽後點擊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承典」之好友後,「林承典」向其佯稱:加入該網站販賣商品,亦能以低價購買商品,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虹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溫青華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14時15分許,匯款4萬元 113年10月25日14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鳳埤店」 113年1025日14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同上 2 郭君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6時許,在推特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經郭君萍上網點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yiyi」、「行銷總監-阿明」向其佯稱:可投資賣場電器獲利云云,致郭君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25日16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25日16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寮二店」 113年10月25日16時58分許,提領1,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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