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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楊柏溱 周佩玄 許琬綺 鄭竣鴻 李美霓 鄭岳帛 宋瑋麟 趙詩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 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表「共計」欄所 示之金額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經理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 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為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由全體股東即董事長邱明宗 、監察人莊美鳳決議解散,邱明宗業已於112年6月8日辭任 董事長,被告亦於112年6月16日辦理登記解散完畢,訴外人 即監察人莊美鳳遂以被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為被告選派清算人,業經該院於112年9月19日以 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6、267-269頁), 依上說明,原告以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核無不合。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之各原告(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任職於被告,在被告臺北辦公室上班。豈料, 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業, 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 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 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如 下:  ⒈楊柏溱部分:  ⑴積欠工資:楊柏溱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800元,被 告應給付楊柏溱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 6,320元(36,800〈1+16/30〉)。  ⑵特休未休工資:楊柏溱特休未休40小時即5日,被告應給付楊 柏溱特休未休工資6,133元(36,800×5/30)。  ⑶加班費:楊柏溱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楊柏溱 加班費2,453元(36,800×2/30)。  ⑷獎金:因楊柏溱112年4月之業績為220,625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12年4月 獎金6,619元(220,625×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楊柏溱資遣費29,952元。  ⑹以上共計101,477元。  ⒉周佩玄部分:  ⑴積欠工資:周佩玄每月工資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53,667元(35,00 0〈1+16/30〉)元。  ⑵加班費:周佩玄加班時數為8小時即1日,被告應給付周佩玄 加班費1,167元(35,000×1/30)。  ⑶獎金:因周佩玄112年4月份業績為239,306元,有達到業績目 標,可於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周佩玄112年4月 獎金7,179元(239,306×3%)。又新進人員周佩玄連續2個月 業績達標,亦有獎金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周佩玄獎金共 計13,179元。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周佩玄資遣費5,931元。  ⑸以上共計73,944元。  ⒊許琬綺部分:  ⑴積欠工資:許琬綺每月工資為51,883元,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79,553元(51,83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許琬綺特休未休56小時即7日,被告應給付許 琬綺特休未休工資12,106元(51,833×7/30)。  ⑶加班費:許琬綺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許琬綺 加班費3,459元(51,833×2/30)。  ⑷獎金:因許琬綺之業績為213,993元,有達到業績目標,可於 業績中撥3%作為獎金,被告應給付許琬綺獎金6,420元(213 ,993×3%)。  ⑸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許琬綺資遣費34,805元。  ⑹以上共計136,343元。   ⒋鄭竣鴻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竣鴻每月工資為67,412元,被告應給付鄭竣鴻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03,365元(67,4 12〈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竣鴻特休未休96小時即12日,被告應給付 鄭竣鴻特休未休工資26,965元(67,412×12/30)。  ⑶加班費:鄭竣鴻加班時數為18小時即2.25日,被告應給付鄭 竣鴻加班費5,056元(67,412×2.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竣鴻資遣費200,645元。  ⑸以上共計336,031元。   ⒌李美霓部分:  ⑴積欠工資:李美霓每月工資為31,000元,被告應給付李美霓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47,533元(31,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李美霓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李美霓特休未休工資10,333元(31,000×10/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李美霓資遣費66,435元。  ⑷以上共計124,301元。   ⒍鄭岳帛部分:  ⑴積欠工資:鄭岳帛每月工資為54,403元,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83,418元(54,40 3〈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鄭岳帛特休未休80小時即10日,被告應給付 鄭岳帛特休未休工資18,134元(54,403×10/30)。  ⑶加班費:鄭岳帛加班時數為16小時即2日,被告應給付鄭岳帛 加班費53,627元(54,403×2/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鄭岳帛資遣費84,854元。  ⑸以上共計190,033元。    ⒎宋瑋麟部分:  ⑴積欠工資:宋瑋麟每月工資為82,000元,被告應給付宋瑋麟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125,733元(82,0 0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宋瑋麟特休未休76小時即9.5日,被告應給付 宋瑋麟特休未休工資25,967元(82,000×9.5/30)。  ⑶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宋瑋麟資遣費171,062元。  ⑷暫墊款:宋瑋麟為被告代墊23,160元,應由被告給付宋瑋麟 。  ⑸以上共計346,372元(應為345,922元)。  ⒏趙詩欣部分:  ⑴積欠工資:趙詩欣每月工資為63,000元,被告應給付趙詩欣 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薪資96,600元(63,00 0〈1+16/30〉)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趙詩欣特休未休104小時即13日,被告應給付 趙詩欣特休未休工資27,300元(63,000×13/30)。  ⑶加班費:趙詩欣加班時數為1小時即0.125日,被告應給付趙 詩欣加班費263元(63,000×0.125/30)。  ⑷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趙詩欣資遣費203,263元。  ⑸以上共計327,426元。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楊柏溱10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周佩玄7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許琬琦136 ,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鄭竣鴻336,0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李美霓12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給付鄭岳 帛19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給付宋瑋麟346,3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⒏被告應給付趙詩欣32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 實之真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 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 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 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 照給;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4項、第39條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民 法第172條、第179條第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法律扶 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及資力詢問表、被告112年6 月16日解散登記、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名片 、112年5月8日被告之總經理公司暫時停業公告、原告112年 2月至4月間薪資單及調休未休明細表、112年4月份業績表、 原告之年度特休休假明細表、原告之勞保投保明細、宋瑋麟 暫墊款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度司字第20號裁定為證 (見本院卷第35-257頁),被告雖辯稱請原告提出證據原本 供鈞院檢視認定,請鈞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偽等語,惟按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 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勞 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23條、勞動事 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上開關於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 並非屬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 負有發現真實之協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 具體考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 期待可能性,他造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 為妥適運用。倘他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 反該協力義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 真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係屬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且原告等確係任職被告之勞工, 嗣因被告之總經理於112年5月8日突然發布公告被告暫停營 業,被告並於112年6月16日為解散登記,而無法繼續提供勞 務等情,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等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可憑。 再者,有關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性質上既屬原告於被告任 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範疇,依上說明,本院具體考 量證據偏在、公平原則,被告非但迄未提出上開證據原本供 本院檢視認定,且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空言 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薪資、加班費、獎金如附表所示;依勞基法第3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所示;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所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暫墊款如附表所示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自112年5月8日起即 未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故自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之日即113 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281頁),各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故本件除就原告資遣 費之請求部分,應自113年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其 餘請求部分,則應自113年1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綜上 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9條前段、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 表「共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 示之金額,自113年2月19日起,其餘如附表「共計」欄所示 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後所得之金額 ,自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為本院就原告勞工之給付請求,為 被告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且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姓名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 獎金 資遣費 暫墊款 共計 備註 1 楊柏溱 56,320 6,133 2,453 6,619 29,952   101,477 楊柏溱就積欠薪資請求56,320元 2 周佩玄 53,667   1,167 13,179 5,931   73,944   3 許琬綺 79,553 12,106 3,459 6,420 34,805   136,343 許琬綺就薪資部分請求79,553 4 鄭竣鴻 103,365 26,965 5,056   200,645   336,031   5 李美霓 47,533 10,333     66,435   124,301   6 鄭岳帛 83,418 18,134 3,627   84,854   190,033   7 宋瑋麟 125,733 25,967     171,062 23,160 345,922   8 趙詩欣 96,600 27,300 263   203,263   327,426   共計 1,635,477

2024-11-15

PCDV-112-勞訴-190-2024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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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葉佩旂 蔡佳蓉 林淑華 林惠英 潘韻芝 吳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法扶) 被 告 和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己○○、乙○○、丙○○、戊○○、甲○○各如 附表三「被告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己○○、乙○○、丙○○、戊○○、甲○○ 分別於附表二「任職期間」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 擔任採購助理、作業員、作業員、作業員、業務組長、設計 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定為本薪加計餐費津貼、職務津貼、 職能加給、加班費,於次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公司民國11 0年4月起即時常延遲發放薪資,於112年12月起除持續延遲 給付薪資外,更陸續積欠原告薪資未發放,原告更發現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自原告薪資扣除原告勞工保險自負額、健保 自負額,也未繳付,更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勞工退 休金,乃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6款 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資遣費如附 表一、二所示,原告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 及資遣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被告公 司商業登記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薪資單、存摺、薪 資轉帳紀錄、調解紀錄、離職單、離職證明、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積欠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各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已如前述 ,被告公司自應負給付責任,是原告等人各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 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110年4月起即時常延遲發放薪資,於112年12月起 除持續延遲給付薪資外,更陸續積欠原告薪資未發放,被 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自原告薪資扣除原告勞工保險自負額、 健保自負額,但未繳付,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 勞工退休金,原告已依勞基法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 平均工資、年資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各如附表 二所示,均業如前述,則原告等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資 遣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三「被告應付總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7,98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一:被告積欠薪資金額(附表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 號 姓名 積欠薪資月份 合計 112年12月 113年1月 113年2月 113年3月 113年4月 113年5月 1 丁○○ 30,502 35,046 65,548 2 己○○ 17,944 29,097 27,912 74,953 3 乙○○ 27,301 26,252 25,975 26,550 3,548 109,626 4 丙○○ 20,618 31,089 27,172 10,775 89,654 5 戊○○ 32,318 28,695 61,013 6 甲○○ 39,666 34,150 34,150 107,966 附表二:平均工資與資遣費計算表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年資 平均 工資 資遣費 1 丁○○ 111年3月8日至 113年3月31日 2年24日 30,545 31,563 2 己○○ 109年9月7日至 113年2月29日 3年5月23日 28,675 49,902 3 乙○○ 111年7月19日至 113年5月3日 1年9月15日 27,637 24,758 4 丙○○ 111年6月6日至 113年3月11日 1年9月6日 30,739 27,153 5 戊○○ 111年6月6日至 113年3月31日 1年9月26日 31,187 28,415 6 甲○○ 109年2月18日至113年4月30日 4年2月13日 35,069 73,694 附表三: 編 號 姓名 積欠薪資 資遣費 被告應付總額 1 丁○○ 65,548 31,563 97,111 2 己○○ 74,953 49,902 124,855 3 乙○○ 109,626 24,758 134,384 4 丙○○ 89,654 27,153 116,807 5 戊○○ 61,013 28,415 89,428 6 甲○○ 107,966 73,694 181,660

2024-11-13

TNDV-113-勞訴-118-20241113-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陳鈺臻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包 括積欠薪資新台幣(下同)265,332元、資遣預告工資18,313元 、遣散費35,216元、病假期間半薪3,663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 1,171元、失業補助金115,374元、健康保險費38,577元共487,64 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替原告補辦民國111年2月7日至11 3年8月29日止之勞工保險加保程序,或不補辦,應給付原告勞保 費用66,854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提繳48,426元之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合計請求602,926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然上開請求除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失業補助金115,374元、健康保險費38,577元與訴之聲明第二 項勞保費66,854元外之382,121元部分(計算式:602,926元-115 ,374元-38,577元-66,854元=382,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 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 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2,793元(計算式:4,190元 ×2/3=2,793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7元(計算式:6 ,610元-2,793元=3,81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12

CYDV-113-勞補-26-20241112-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周泳志 辜靖媛 廖家敬 陳志民 孔祥亭 張志強 李函蓉 譚瑛琪 任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翔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等人原受僱於被告,受僱日期、約 定月薪分別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底通知其 等被告公司將於113年1月2日解散,並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112年11、12月 之薪資及獎勵金、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資遣 費,合計金額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勞、健保投保明細、薪資簽收單、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公司之薪資及福利結構說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 9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公司章程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6、140至1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前揭約定及規定,就被告所積欠如附表所示薪資、獎勵金、 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資遣費等項目,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姓名 約定薪資 受僱日期 勞保投保日期 最後工作日 積欠薪資 積欠獎勵金 年終獎金 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 資遣費 積欠款項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112年11月薪資 112年12月薪資 112年11月獎勵金 112年12月獎勵金 周泳志 30,000元 109/11/02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8,018元 191,018元 191,018元 辜靖媛 30,000元 109/12/31 111/9/22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5,577元 188,577元 188,577元 廖家敬 30,000元 109/11/16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7,470元 190,470元 190,470元 陳志民 30,000元 109/10/15 111/9/15 112/12/20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48,649元 191,649元 191,649元 孔祥亭 30,000元 110/07/13 111/9/16 112/12/20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36,590元 179,590元 179,590元 張志強 30,000元 110/05/28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39,390元 182,390元 182,390元 李函蓉 30,000元 109/09/14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50,080元 193,080元 193,080元 譚瑛琪 30,000元 110/09/23 111/9/15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4,000元 24,000元 30,000元 13,000元 34,551元 185,551元 185,551元 任靉 30,000元 112/08/11 112/08/11 113/01/02 3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0元 6,018元 116,018元 116,018元

2024-11-11

SLDV-113-勞訴-94-2024111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鄭麗月 被 告 林睿紘(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林湘羚(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林芷芸(林孝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於訴 訟繫屬後之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睿紘、林 湘羚、林芷芸等3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林孝智之除戶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上 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見 限制閱覽卷)。又因林孝智之繼承人經本院通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後,迄未向本院合法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 程序之進行,本院乃於113年1月17日本於首揭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林睿紘、林湘羚、林芷芸等3人同為林孝智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給付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自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 因林孝智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林睿紘、林湘羚、林芷芸等 3人承受訴訟,原告乃於113年5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06年年底開始受僱於林孝智即 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15,000元,換 算每日薪資為500元,因林孝智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病,店內 一切事務及三餐均由原告負責。詎林孝智自107年3月18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至111年8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52個 月又24日之薪資792,000元【計算式:(15,000)×52月+(5 00元×24日)=792,000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關於僱傭契約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於繼承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積欠薪資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7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於金吉鋒香舖店任職4年餘,竟未受領薪資,直至林孝智死亡後才要求給付工資,顯與社會常情相悖,有違經驗法則;再者,依原告主張事實,原告等同每日皆在工作,全無休息日可言,此實悖於常理;此外,依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資料所示,金吉鋒香舖店於109、110年間僅有5萬餘元之收入,殊難想像在金吉鋒香舖店已經營困難,林孝智在身體欠佳之情況下,還須自己開計程車賺取收入,卻不進行資遣,此亦悖於常情,故原告主張其與金吉鋒香舖店存有勞務關係,實為原告片面之詞。又被告之母盧麗雲於107年9月14日與林孝智離婚前,有在金吉鋒香舖店幫忙,然在107年10月以前均未見告在金吉鋒香舖店走動,是原告主張106年年底開始任職於金吉鋒香舖店,顯為虛偽捏造。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金吉鋒香舖店有僱傭關係,原告最早任職時點應係在林孝智與盧麗雲離婚之翌日即107年9月15日,且林孝智於111年6月17日因病入院,故原告受僱期間之末日最晚應為111年6月16日,而原告係於任職第4、5年方表示沒有領到薪水,則原告未領得報酬最多應僅半年即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扣除法定例假日後,工作日數應為111日,是未領得報酬應為55,500元,另林孝智曾於109年3月3日以受領支票方式領取保險金517,109元,惟開筆款項並未匯入林孝智之金融存款帳戶,且林孝智於111年6月17日住院後,被告曾前往金吉鋒香舖店,卻發現店內之現金不翼而飛,此金錢流向應與原告有關,爰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另有明文。次按「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約定月薪為15 ,000元、換算每日薪資為500元乙節,分別經①證人鄭秋菊 到庭證稱:「我只認識林孝智跟原告。我是去林孝智開的 店買金紙才認識他們兩個…都是原告在顧店」、「(問: 是否知道原告跟林孝智是何關係?)是老闆跟店員的關係 ,因為林孝智有時會跟我聊天,林孝智比較木訥,我去買 金紙的時候都是原告拿給我的」、「我去買的時候林孝智 都坐在店中的沙發看電視,原告都坐在櫃臺顧店」、「很 多年前原告就有跟我說過一天薪水500元,但因為店生意 不好都沒有給原告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 ;②證人陳月娥到庭證稱:「原告的老闆是開金紙店,原 告是老闆聘用的員工」、「都是原告在顧店,老闆糖尿病 都或躺或坐在沙發上,沒有什麼元氣,東西都是原告拿給 我的,錢也是原告收的。原告不是老闆娘,老闆娘我之前 有看過,我在那邊住很久了,很久之前林孝智的太太有在 顧店…老闆娘已經很久沒在店裡顧店,老闆娘在的時候原 告還沒去顧店,是後來老闆娘不在之後原告才被僱用,已 經5、6年了」、「我每次去買都是林孝智請原告把東西拿 給我,我每次把大鈔交給原告,如果需要換錢,原告都會 去給林孝智,林孝智找錢給原告後再交給我」、「(問: 原告或林孝智有無跟你說過原告的薪水怎麼算的?)原告 很久之前有跟我說過,我好像也有問過林孝智,一天500 元,一個月1萬5千元,林孝智也有張貼徵人的單子在店內 的玻璃櫃上,有個住在成德市場我認識的婦人也跟我說過 ,他女兒也有去應徵,也是說薪水一天500元,一個月1萬 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③證人林德文到 庭證稱:「很多年前就有看過原告在店裡面,我後來偶爾 經過也都會看到原告在店裡面。」(見本院卷第164頁) :④證人林金葉到庭證稱:「我是被告的姑婆…原告在我家 樓下的隔壁上班…原告大約是5、6年前開始在林孝智經營 的金紙店上班,一個月1萬5千元」、「原告在任職第4、5 年左右才上來樓上跟我說他沒有領到薪水…原告跟我說他 是要做愛心,我也沒有問過林孝智為什麼沒有給付薪水, 因為林孝智身體不舒服,糖尿病嚴重」、「我住樓上,林 孝智還沒請到員工之前我有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186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原告所主張其自106年 底開始受僱於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及約定月薪為15,000 元等情均屬若合符節,堪認原告此節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即其自106年底開始受僱於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擔任店員、約定月薪為15,000元等情,既已足認為真實,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薪資債權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抗辯林孝智於111年6月17日因病入院,故原告受僱期間之末日最晚應為111年6月16日,惟原告與林孝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尚不因林孝智因病住院即當然消滅,是原告此節主張本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曾給付原告107年3月18日起之薪資,是原告以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積欠其自107年3月18日至111年8月10日止之薪資,且被告為林孝智之繼承人為由,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期間(共52月又24日)積欠之薪資共計792,000元【計算式:(15,000)×52月+(500元×24日)=792,0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雖以林孝智曾受領保險金517,109元,該筆款項不翼而飛為由,辯稱該款項之流向與原告有關,故為抵銷抗辯等語,惟查,被告就所辯該保險金不翼而飛,應與原告有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受領或占有該款項之證據,純屬臆測,顯不足採,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積欠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債務之事實,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實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自106年底開始受僱於林孝智即金吉鋒 香舖店擔任店員、約定月薪為15,000元等情,既已足認為 真實,且被告就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對原告所負薪資債 務之清償又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復不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其與林孝智即金吉鋒香舖店之僱傭契約關 係,依首揭規定請求林孝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孝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自107年3月18日至 111年8月10日止所積欠之薪資共計792,000元,核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 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林孝 智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79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1

SLDV-112-勞訴-40-20241111-3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葉瑞浩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豐 胡碧蘭 胡碧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 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 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解散 後,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 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1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新天地農業科技有限 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 被告公司解散確定,復於111年4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 府經司字第1118024932號予以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原告及訴外人詹益豐 、胡碧蘭、胡碧雪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 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函及 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節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29頁 )。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或 聲報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扣除本件原告後,依上 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應以詹益豐、胡碧蘭 、胡碧雪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107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工作内容為農 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所有栽種設備等所有農場事宜 ,如:製作介質(種植的泥土)配方、蓋溫室、設計及組合 立體栽種植架、管路切割、架設及調整植物光照燈具,及所 有栽種設備之組裝與維修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 午6時止,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三節獎金各4萬元,每月5日發放上個月之薪資。豈料,伊於 110年9月30日帶領工讀生將溫室及各項種植設備架設完畢時 ,被告竟向伊表示因被告連年虧損,已無資金可繼續經營, 當日即資遣伊,告知伊下個月起就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並向伊承諾積欠之110年9月 薪資會在次月發薪日即110年10月5日給付。惟被告並未給付 ,伊於110年10月7日向被告表示積欠薪資尚未匯款,然被告 卻向伊表示需待公司有錢再匯,之後未有下文。茲請求被告 給付如下:  ⒈積欠工資:被告尚未給付伊110年9月薪資8萬元。  ⒉資遣費: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 9月30止之薪資為56萬元(80,000x6+40,000〈端午節獎金〉+4 0,000〈中秋節獎金〉=560,000),平均工資應為91,803元(5 60,000÷183×30=91,803),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 0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年資為3年1個月,依伊平均工資 及資遣基數計算其資遣費為141,533元,應由被告給伊。  ⒊預告工資:伊之工作年資為3年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給予伊30日之預告期間,惟 被告於110年9月30日當日即資遣伊,未依法給予30日之預告 期間,故被告應給付伊預告工資為91,803元(91,803元÷30× 30=91,803)。  ⒋特休未休工資:伊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未休特休假,被告並 未依法給付伊個休未休之折算工資,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 10年9月30日止依法應有34日之特別休假(3〈108年3月1日至 108年8月31日〉+7〈108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10〈109年9 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14〈110年9月1日至兩造契約終止日 止〉=34),故被告應給付伊特休未休工資90,667元(80,000 ÷30×34=90,667)。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於伊自107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 止任職期間,未逐月均依法提繳伊之勞工退休金,而伊每月 薪資8萬元,被告每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應 以80,200元計算,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 ,每月應為伊提繳4,812元(80,200元×6%=4,812元),故被 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87,044元(4,812元×37=187,044) 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内。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0年9月30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伊表示終止,即符合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㈡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 5條第3項、民法第486條規定、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 ,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87,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非伊之員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僅為提供伊 種植技術之合作關係,僅為口頭約定,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 豐與原告談合作時還無伊公司成立,詹益豐與原告約定合作 農場,原告出技術,詹益豐出錢。原告以其具有立體式有機 植栽專業知識技術,並提起自身一些發明事蹟,對外自稱「 李博士」,稱其對有機農業非常有把握,一定能賺錢等語。 另詹益豐對農業方面完全無概念,受原告誤導信其具有有機 栽植之專業知識及技術,兩造乃協議合作,原告則要求由其 提供專業技術,日後經營有成後分紅50%,無獲利前之成本 皆由詹益豐支出,如有虧損則由原告與詹益豐平均分擔,故 由詹益豐、詹益豐之配偶及其小姨子以銀行積蓄及貸款籌措 1,500萬元資金,成立伊公司,伊公司也是原告說要申請的 ,且配合原告之要求,將被告之出資額750萬元借名登記予 原告名下,原告實際上非真正股東,僅以顧問方式提供技術 協助詹益豐經營農場,因其「博士」身分,原告要求說以教 授資格1個月15萬,惟現在菜還沒生產出來,先一半為75,00 0元,伊因原告開車往返且吃檳榔,由伊每月補貼原告8萬元 生活費,伊從未申報薪資,類似補助款,無對價,法律上可 能稱為贈與,並以詹益豐名義匯款,並非員工薪資,伊因不 諳法律故依習俗將給付之費用統稱為薪資。兩造無約定三節 獎金,為伊自願給的。原告平時未到被告公司,且未上班不 用請假,何來上班?兩造間無從屬性。原告僅係技術上作為 ,為種植技術指導者,規劃農場各種設備,平常工讀生由原 告找的,由伊付薪水,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關係。詹益豐 於原告不在時就要一直監督農場,詹益豐亦有做介質,詹益 豐5點多就到,做到林耀昌來才讓他接手。被證8碳化日誌等 於出勤紀錄,依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是否有到農場。  ㈡原告於109年2月初以詹益豐格局太小之理由對伊聲言不願投 入技術。嗣於110年1月20日以種植蔬菜得載體立體式種植植 盆要參加發明獎,於110年1月16日買菜苗種植,安排2座種 植盆照相拍照,拍照後繼續種植,然其生長狀況未如原告所 稱生長迅速、產量倍增,種植盆於110年5月12日才送達農場 ,工讀生於000年0月00日起開始陸續組裝,至110年9月18日 止於原告之指揮下多次更改種植架的排列,使人質疑種植專 家的身分,原告亦曾對詹益豐稱「試驗、試驗,難免會不成 功」,伊始知原告無純熟的種植技術,伊僅為試驗對象,況 花費鉅資組裝種植架配置,讓眾人質疑不能符合植物生長空 間(互相遮蔭,嚴重採光不足),並笑說「怎麼到現在都沒 有看到你們專家種出一棵菜」,致伊一直在籌備階段,無法 進入實際生產,連試種都沒有,伊之農場迄今未曾因原告所 稱之技術產出任何有機作物,有受騙之感覺。詹益豐於110 年9月告知原告:「所有農場建設活動暫停,待資金有著落 再啟動。」。豈料,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鈞院聲請公司 解散,並於111年3月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廢止公司登記。 原告請求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理由。否認伊有利用土讓介質配方技 術,作為吸引友人投資之技術,請友人伊同出資開設公司販 賣土壤介質等。  ㈢農場因搭建溫室有向行政院農委會申請補助117萬元,因農場 須繼續經營,詹益豐僅得自行摸索向他人請教種植方法,取 得補助款後,原告竟將其視為營利,要求分50%,伊不同意 ,原告竟以辦信用卡為由借款,竟巧立名目向伊借(騙)50 萬元,且原告亦未否認有收受50萬元,伊無說過要獎勵原告 故給予補助款,當時還有申請其餘補助款,被告公司先辦理 減資,再用這個錢增資,後來補助款無通過,原告本來跟伊 借款3個月,借款50萬元係從詹益豐戶頭匯給原告。若鈞院 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伊應得以50萬元抵銷。原告雖抗辯該 補助款係補助自然人而非公司,與公司無涉等語,實則溫室 係以公司資金興建,雖以自然人即詹益豐名義申請,但終歸 被告所有,該補助款均繳交被告公司。原告另辯稱該補助款 應分到一半亦非事實,補助款之一半為585,000元,亦非50 萬元。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由其帳戶匯款50萬元係農糧署 撥款下來之補助款。詹益豐有說會給000年0月生活費,但因 伊無資金,可先從原告之前借的50萬元扣除,原告當場表示 50萬元是補助金分配,詹益豐於斯時才知道原告係為辦理信 用卡需資金證明為由騙有伊之50萬元。  ㈣對證人證詞意見:  ⒈證人楊傑聖:楊傑聖結證稱有問詹益豐種植架在現場如何擺 放,因詹益豐為外行,故請楊傑聖問原告,楊傑聖得不到答 案,只好自己決定,故楊傑聖稱「兩人互踢皮球」。楊傑聖 於110年9月26日對詹益豐說他們明天有空要到農場工作,詹 益豐對楊傑聖說「農場資金不足,建設暫停,待後續再看看 」,楊傑聖說「這樣不就賠了」,詹益豐苦笑回應「賠就賠 了」,楊傑聖拍拍詹益豐之肩膀說「你辛苦了」,原告係合 作關係,亦為老闆之一,何來資遣?否認楊傑聖稱詹益豐有 告知其原告之薪水為若干,楊傑聖之身分為工讀生,係個人 隱私,詹益豐無揭露之可能。否認詹益豐有對楊傑聖稱「11 0年9月30日工作結束…下個月開始不用下班」,楊傑聖工讀 僅至110年9月18日,何來110年9月30日有告知楊傑聖?況伊 係因公司有臨時人員需求故找楊傑聖,不可能有「下個月開 始不用下班之情形」。  ⒉證人林耀昌:林耀昌提及之蒐集咖啡渣及銀皮,原告僅起頭 ,伊接下來大量蒐集,將近10種不同材料。且林耀昌亦結證 稱原告無每天到農場,僅部分上班天會來,原告不用簽到簽 退及打卡等語,故伊對原告無指揮、監督權,亦無上下班。  ⒊證人李光皓:李光皓為詹益豐就讀工專時之同學,自畢業後 即未聯絡,於107年於臉書上才知李光皓因照顧父親而有辦 理退休,伊於農場成立時即有邀請李光皓入股,並告知由詹 益豐出資機營農場,經營成果原告分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 日依法設立登記成立,資本總額為1,500元萬元,全體股東 為原告(出資額750萬元)及詹益豐(出資額600萬元)、胡碧蘭 (為詹益豐之妻,出資額100萬元)、胡碧雪(為詹益豐之妻妹 ,出資額50萬元),共計4人,並選任1人即詹益豐為董事(即 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上開 出資額750萬元為詹益豐出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與詹益豐於 107年間約定合作種植有機蔬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 技術作股,故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經本院於111年1月28日以110 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被告公司解散確定,被告公司復經新北 市政府於111年4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24932號予以 廢止登記在案;詹益豐先於10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 年8-9月共計10萬元,且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 付原告前1個月(即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 及三節獎金(每一節獎金各4萬元),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 登記成立後,始作帳為被告公司之支出;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110年9月薪資8萬元;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匯款50萬元給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138、183、254、256、258、267頁、卷二 第42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107年9月至110年8月月間 之土地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110年10月7日原告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112年3月6日函及被告公司登記 卷宗節本、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公司帳目明細乙份、110年7 月28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豐與友人謝宜芳之通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借支轉帳資料(原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原告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 31、41-49、117-129、145-153、163-165、175-178、183-1 91頁),復據證人謝宜芳、李光皓分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7、57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 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員工 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 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等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 稱、職位為區別,亦非以有無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 工退休金為唯一標準。是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 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 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 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290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人格從屬性,可自是否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 、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觀察;經濟從屬性,可從是否為雇 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觀察;組織從屬性,則 以是否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觀察。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等情,業經被告否認 而辯稱如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兩造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應 由本院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 斷。  ⒉查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擔任技術人員,工 作内容為農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所有栽種設備等所 有農場事宜,如:製作介質(種植的泥土)配方、蓋溫室、 設計及組合立體栽種植架、管路切割、架設及調整植物光照 燈具,及所有栽種設備之組裝與維修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 午8時至下午6時止,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三節獎金各4萬元,每月5日發薪。被告於110年9 月30日向伊表示因被告連年虧損,已無資金可繼續經營,當 日即資遣伊,告知伊下個月起就不用再來上班,而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等情,固提出原告107年9月至11 0年8月月間之土地銀行帳戶薪資匯款明細、110年10月7日原 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土地銀行薪資匯款帳戶之存 摺封面、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公司帳目明細、110年7月28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詹益豐與友人謝宜芳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9、87、145-153、163-165頁) 。惟查:  ⑴詹益豐先於10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年8-9月共計10萬 元,且自107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即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及三節獎金(每一節 獎金各4萬元),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後,始作帳 為被告公司之支出;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依法設立登 記成立,資本總額為1,500元萬元,全體股東為原告(出資額 750萬元)及詹益豐(出資額600萬元)、胡碧蘭(為詹益豐之妻 ,出資額100萬元)、胡碧雪(為詹益豐之妻妹,出資額50萬 元),共計4人,並選任1人即詹益豐為董事(即負責人),對 外代表被告公司,惟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上開出資額750萬 元為詹益豐出資登記原告名下(原告與詹益豐於107年間約定 合作種植有機蔬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技術作股,故 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始依法設立登記成立,由詹益 豐為董事(即負責人),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而詹益豐先於10 7年10月給付原告薪資-教授同年8-9月共計10萬元,且自107 年10月起,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前1個月(即107年9月1日 至107年9月30日)薪資8萬元及三節獎金(每一節獎金各4萬元 ),並於被告公司依法設立登記成立後,始做帳為被告公司 之支出;原告係因與詹益豐於107年間約定合作種植有機蔬 菜,由詹益豐出資及原告以其技術作股,故被告公司登記原 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且占被告 公司資本總額之一半,另一半則由詹益豐及其妻胡碧蘭、妻 妹胡碧雪所共同出資,亦即被告公司實際上係因原告與詹益 豐之上開合作關係而依法設立登記成立,且因原告係以其技 術作股,故負責被告公司之農地整地、建造溫室、設計組裝 所有栽種設備等所有農場事宜,以提供種植有機蔬菜之專業 技術,提高有機蔬菜產量,達到供被告公司銷售有機蔬菜營 利,並按被告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利潤之目的。是原告顯係 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並受領被告給付之上開薪資 及三節獎金等報酬,其與被告間自不具經濟從屬性。  ⑵證人楊傑聖結證稱:「我之前是原告找的工讀生,薪水是被 告發的;薪水算小時的,1小時168元;組裝種植架,類似立 體盆栽,組裝、排列整齊、接水、上燈光;110年5月到9月 ,1-5都去,除了國定假日、六、日休息,正常都會去;9點 去,中午12時休息,下午1-2點到下午5-6點,一天工作7小 時;因為我們種植設備是原告設計的,我在組裝過程中,遇 到設備問題,或設備需要改善,都會找原告維修,原告平常 也會負責帶我們上下班,有時候也會去外面處理相關事情, 原告每次都會拿一些新的技術回來;溫室不是,種植設備算 是原告帶我們搭建的;我工作時,是聽原告及詹益豐指揮; 技術上幾乎百分之百都是聽原告指揮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0-215頁)、證人謝宜芳結證稱:「詹益豐說過一起 投資被告公司的股東有他本人、他太太、他小姨子、他堂哥 也想投,但沒有具名。再來原告是屬於技術股東,原告出技 術;我知道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的工作是包含建設、申請補助 、搭建、找土地都是原告去處理的,這就是原告的工作,原 告去大陸出差,也是在工作;證人楊傑聖是我兒子,我兒子 有幫忙搭建種植架打工;2021年5月到9月都是原告接送工讀 生上下班,8點集合,9點到農場,6點下班。農場沒有打卡 機,都是工讀生自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 )、證人林耀昌結證稱:「原告在108年7月1日到109年8月4 日這段期間在被告公司農場工作;我先認識原告,原告叫我 來被告公司上班,之後才認識詹益豐,跟我談的都是原告, 原告說要開設農場,請我過去幫忙,一開始在新莊咖啡廳談 怎麼做,後來我就幫被告公司申請農場作業,是原告跟我說 過去做總務,月薪3萬元,當時沒有說誰要發薪水給我,後 來有一段時間都在蓋農場、建設,那段時間我沒有拿到薪水 ,後來詹益豐跟我講的時候,才有每月給我2萬元薪水;詹 益豐沒有特別要求我做什麼,我就是在裡面做總務,管理一 些事情,裡面有些碳化物質,就是農業的介質,說要種植蔬 菜用,那段時間是我在處理。跟我說要怎麼做的是原告,但 發薪水的是被告;原告跟我說他是老闆之一,原告跟我說被 告公司總共有4個老闆,原告、詹益豐都是老闆,其他2個老 闆原告說不方便出名;原告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我大概9 點去,9點時大概只有我到,我就開始做介質,我記得原告 時常10點多才到。原告來也沒做什麼,就問我介質做的怎麼 樣,有沒有燒起來這樣;原告早上10點多出現,4、5點離開 ,都在農場裡的小辦公室沙發那邊泡茶;原告口頭說要怎麼 做怎麼做,原告也是有下去做介質,但次數非常少,幾乎都 是指導;原告沒有每天來,大部分上班天都會來;原告不用 簽到退、打卡;被告公司對原告沒有指揮、監督的情形;詹 益豐對原告也沒有指揮、監督;溫室搭建是我去申請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證人李光皓結證稱:「被 告公司總共才3個人,詹益豐、原告、我,所以也沒有打卡 紀錄;我早上大約7點前到,下午看工作情況,約4點前後下 班,1天上班8個鐘頭為基準;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時,原告沒 有每天來上班,有到的話,大概是早上10點多來,大部分下 午3-4點離開;詹益豐對原告並沒有監督,反而是原告告訴 詹益豐怎麼做比較多;我在職時問過詹益豐具體開發日期為 何?他說沒有,都是原告在掌控,但我都沒有看到進度;我 在職期間,原告曾經有一次以去台南市找黃偉哲市長談論盧 渣問題為由,連續4天沒有到農場,我要說的是,原告根本 不受公司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且依被 告提出之每日工時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53-155頁),亦 僅係被告公司僱用工讀生之工時紀錄,並無原告,足見原告 及詹益豐均係以被告公司股東的身分為被告提供勞務及技術 ,工作上具有自主性,不受被告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  ⑶基上,原告與被告間不具經濟從屬性及人格從屬性,且原告 所提供之勞務及技術,係屬立體式有機植栽專業知識技術之 教授指導,並非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亦無組織從 屬性,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 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即屬無據。  ㈡查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則原告主張原 告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經被告於110年9月30 日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而依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 、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 、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1,533元、預告 工資91,803元、特休未休工資90,66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8 7,04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内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就積欠工資8萬元部分,因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0年9月 薪資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已如前述,且經被告當 庭陳明願意給付原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是原告 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萬 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巧立名目向其借50萬元,且原告亦未否認有 收受50萬元,伊並未以獎勵之原因給予原告補助款等語,惟 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再者,被告 雖提出詹益豐及原告之帳戶封面及被告公司之支出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183-191頁),其上載明詹益豐於109年3月9日匯 款50萬元入原告帳戶及被告公司之支出紀錄載明「3月9日辦 信用卡3個月500,000」、「股東往來50萬」、「葉瑞浩(即 原告)借支500,000元」,惟其為被告之單方紀錄,未經原告 確認及簽認,且其上記載之項目名稱多次變更,前後不一, 亦無疑,難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是被告主張以上開 50萬元借款債權與原告之8萬元工資債權互為抵銷,亦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本 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8

PCDV-111-勞訴-221-2024110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晁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6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 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丙○○因與東 方足園有限公司及乙○○間有薪資糾紛」更正為「丙○○因與東 方足園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實質管理人乙○○間有薪資糾紛」、 第6-7行「使裝潢有凹痕而致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 更正為「使裝潢有凹痕,致該物外觀功能之效用減損,而致 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第7-9行「用手沾血在店面 玻璃窗外寫上『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恫嚇在店內之 乙○○」更正為「以前揭毀損裝潢與用手沾血在店面玻璃窗外 寫上『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以此加害財產、身體、 名譽之事恫嚇在店內之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係於同一地 點及密接時間所為,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且均係出於被 告因認東方足園有限公司積欠薪資,進而毀損上開公司物品 及恫嚇該公司實質管理人等目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勞務紛爭,竟恐嚇他人、毀損他人物品,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東方足園有限公司、乙○○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斟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毀損情節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8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由丁○○經 營之東方足園有限公司(店名為東方足園足體養生按摩館)」 ,於民國112年8月4日離職,丙○○因與東方足園有限公司及 乙○○間有薪資糾紛,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 6日凌晨,在該按摩館1樓外,持不明物體毀損騎樓樑柱之裝 潢,使裝潢有凹痕而致生損害於東方足園有限公司,丙○○又 持玻璃碎片刮傷頸部後,用手沾血在店面玻璃窗外寫上「非 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恫嚇在店內之乙○○,使其心生 畏懼。 二、案經東方足園有限公司與乙○○委任陳嘉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接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持不明物體破壞1樓梁柱後,持碎片自殘,再於玻璃門上書寫「非法解雇、拖欠薪水」等文字,使其心生畏懼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在玻璃門上書寫「非 法解雇、拖欠薪水」等語,使在店內之告訴人乙○○因此不敢 下樓,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涉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 中自承被告書寫文字時伊在店內,是助理告知才知情,則被 告並未直接對告訴人乙○○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難認其有妨 害告訴人乙○○下樓離開之權利。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起訴恐嚇罪部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簡-1836-20241107-1

勞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鄧至敦 相 對 人 美麗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鑑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 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肆拾 貳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3日經 宜蘭縣政府勞工處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 第1項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0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3 ,542元至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並未依協議之內 容而為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及積欠薪資事件,前經宜 蘭縣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3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上開調解紀錄所載:「經兩造協 商結果,針對勞工所請求事項,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 勞方(即聲請人)33萬3,542元,上揭款項於113年10月7日 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內」之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並提出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以釋明相對人並未依約給 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7

ILDV-113-勞執-27-2024110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許茹婷 黎依宣 蔡翠峯 劉語娟 高鳳君 胡澄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均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為原告提繳如附表「應補提撥退休金」欄至原告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附表「年資起迄」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薪水 採月薪制。被告自112年間起即不正常發薪,被告法定代理 人並於113年2月通知原告因發生投資爭議,無法給付工資予 勞方,迄今仍積欠原告113年3月起之工資,另自111年5月起 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亦有多月未提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情事存在 ,自應補提繳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被告雖於113年4月10日以群組通知實際 雇主為言瑞公司,然此屬公司高層之爭執,與原告無關,原 告乃於同年月10至12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迄未給付原告積欠工 資、資遣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其金額如附表各欄所示。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21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第1項、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及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撥如附表「應補提撥勞工退休 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各項請求金額,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在案( 見本院卷第19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 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薪資 積欠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 免為假執行金額 1 許茹婷 95年5月1日至113年4月12日 4萬3,000元 6萬200元 4萬6,584元 25萬8,000元 36萬4,784元 4萬1,864元 40萬6,648元 2 黎依宣 93年5月2日至113年4月12日 4萬5,888元 6萬4,244元 3萬1,357元 32萬8,864元 42萬4,465元 4萬9,601元 47萬4,066元 3 蔡翠峯 95年5月8日至113年4月11日 5萬1,367元 6萬8,490元 4萬7,516元 30萬8,202元 42萬4,208元 5萬3,536元 47萬7,744元 4 劉語娟 110年9月27日至113年4月10日 2萬9,750元 3萬9,667元 1萬5,620元 3萬7,808元 9萬3,095元 3萬39元 12萬3,134元 5 高鳳君 92年9月22日至113年4月11日 5萬5,158元 7萬5,383元 4萬7,804元 43萬2,071元 55萬5,258元 5萬6,287元 61萬1,545元 6 胡澄清 94年6月1日至113年4月13日 3萬8,230元 5萬4,797元 4萬2,053元 23萬2,566元 32萬9,416元 3萬9,957元 36萬9,37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1-06

TCDV-113-勞訴-184-20241106-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李儱女 被 告 尊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伍拾伍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8日受僱 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惟被告 無預警結束營業,未給付原告113年6月1日至8日之工資10,6 66元、資遣費40,0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6,667元,亦未給予 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及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7,333元,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53至56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核對無誤(見 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又雇主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 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 院提出文書之命令,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 36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提 出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清冊,則本院依上開規定,得認原告主 張之被告積欠薪資之事實為真正。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所為之請求 分述如下:  ㈠113年6月1日至8日之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40,000元,有前述 薪資表可證,而被告亦未爭執未給付原告上開8日之工資,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6月1日至8日積欠之工資共計10,6 66元(計算式:40000÷30×8≒10667),自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定有明文。再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係因歇業而解僱原告,足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 ,向被告請求資遣費。依此,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5日起 任職於被告,113年6月8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之平均 薪資為40,000元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而原告自111年6月15日開始任職 於被告,至113年6月8日離職日止,任職期間為1年11月又25 日,勞退新制基數為【715/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39,72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因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但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自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 資。而原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8日止,已在被告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日之預告 工資26,667元(計算式:40000÷30×20≒26667),應屬有據 。  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因無預警歇業而解僱原告,足 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 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0,666元、預告工資26,667元、資遣費39,722元,共計77,055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就資遣費之主張,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此部 分金額差異甚小,故本院認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1-05

CTDV-113-勞訴-6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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