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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02號 原 告 余俊彥 被 告 陳品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黃畇蕎(原名侯品潔、黃品潔)之 配偶,因原告以黃畇蕎名義貸款未清償之糾紛,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21時30分,駕駛BMR-5901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搭 載黃畇蕎,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原告住處 ,要求原告出面處理,並叫囂「幹妳娘,給你爸出來處理, 出來一定要你死」未果(下稱系爭甲犯行)。復於同年8月1 6日凌晨3時30分單獨駕駛車輛再至原告住處,於附近電線杆 上張貼原告頭像柴犬身體之圖片,圖片上標示原告姓名,並 寫著「你以為這是隻普通柴犬嗎?不,他叫余俊彥」、「騙 吃拐幹30萬不還」、「搖尾乞憐、吃相難看」、「不簽借據 、黑龍轉桌、利用女人、口說無憑」,以及「死皮賴臉、貼 滿全麻豆、無可厚非、明天沒簽案」等貶抑原告社會人格之 圖畫及話語(下稱系爭乙犯行)。繼於同年9月13日上午6時 40分,單獨駕駛同一部車輛至原告住處,時原告弟弟即訴外 人余政翰出面,被告於原告門口當著原告面前叫囂要開槍打 死原告等語,復交付一張寫有「你再裝皮皮一定有辦法治你 」等語字條予余政翰要求轉交予原告(下稱系爭丙犯行), 並持鋁棒敲打原告住處大門,復用力砸毀監視器鏡頭1支及 電線1條致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丁犯行),損失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恐嚇、侮 辱及毀損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440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原告因 被告之侵害行為,心裡嚴重受創,情緒緊張、低落、恐懼、 惡夢,夜間惶惶不安,詎被告迄今未向原告表示悔意,漠視 原告身心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 甲犯行、系爭乙犯行、系爭丙犯行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65,000元、65,000元、70,000元,並就系爭丁犯行賠償原告 財物損失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影本等件 為證,且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易字第803號卷第51頁),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 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之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另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 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 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 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 認屬恐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砸毀原告住處之監視器鏡頭1支及電線 1條,致原告財物損失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丁犯行所致財物損失2,000元 ,自屬有據。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系爭甲、丙犯行,其舉動及言詞已 涉及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怖,且 被告就上開行為已有構成恐嚇罪,亦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 被告上開行為自已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人格權,是原告 主張依前揭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⒊被告所為系爭乙犯行,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原告住處附 近電線杆上張貼原告頭像柴犬身體之圖片,圖片上標示余俊 彥姓名,並寫著「你以為這是隻普通柴犬嗎?不,他叫余俊 彥」、「騙吃拐幹30萬不還」、「搖尾乞憐、吃相難看」、 「不簽借據、黑龍轉桌、利用女人、口說無憑」等言詞辱罵 原告,而上開言詞客觀上確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或 地位,並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⒋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學歷為高 中畢業,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約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111、112年所得分別為3,957元、5,768元,名下有房屋 、車輛共3筆,財產總額約3,08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 怪手駕駛,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1 12年所得分別為80,802元、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 約0元,有兩造於警詢、刑案審理及本院之陳述可憑,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 財產及所得狀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年齡、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及考量被告係因債務糾紛即出言恐嚇、侮辱 原告之過程,以及被告恐嚇內容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就被告系爭甲、乙、丙犯行之不法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00元、20,000元 、15,000元,合計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 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0元+財物損失2,000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於113年5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 7頁)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 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本 院職權的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併依職權定被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7

SYEV-113-營簡-802-2025011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許楚甯 被 告 王薇鈞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曾凱群之前配偶,被告因細故與曾 凱群之前女朋友即原告發生爭執,並認為原告損壞其機車,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至 曾凱群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分別以腳踩、持 剪刀破壞等方式,損壞原告放置在該處之電視、沙發(下分 稱系爭電視、系爭沙發),致系爭電視螢幕破裂、系爭沙發 破損,系爭沙發係原告以15,000元向訴外人億傢俱所訂製, 要求被告應照價賠償原告,另系爭電視係原告祖母留下之遺 物,遭被告損害嚴重已無法修復,被告應賠償系爭電視價值 6,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電視受損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9,000元,以上合計5萬元(6,000元+15, 000元+2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沙發及系爭電視之事實不爭執, 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系爭沙發是原告於111年間購買,不是全新的,二手市價約僅 5、6千元,被告僅刺損系爭沙發3個破洞,不影響使用,外 觀亦不明顯,可用修復方式處理,經被告向其他傢俱公司詢 問,修復費用僅需約2,5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 顯然過高。  ㈢系爭電視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系爭電 視已使用許久,扣除折舊後價值應僅約1,000元,另電視損 壞應不適用精神賠償規定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沙發及系爭電視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提起公訴後,已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以毀損罪對被告判處拘役20日, 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案)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一份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自堪採認。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毀損事件,受有系爭 沙發15,000元,系爭電視6,000元之損失部分,僅據提出系 爭沙發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而被告自認有毀損系爭沙發 及系爭電視,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沙發毀損照片,系爭沙發為3人座椅,僅 於扶手部分有遭被告刺破3個小洞,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僅 能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系爭沙發之購買 原價,經本院檢附系爭沙發受損狀況照片函系爭沙發原製作 公司查詢能否修復及費用若干?已經該公司函覆修復費用( 包含運費)為11,300元,有本院查詢函及聖保羅企業有限公 司函覆之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被告固提出其 與其他家具公司詢價對話資料抗辯修復費用應僅需2,500元 云云,然此係他家公司之估價,且不包含運費,是該費用實 無法完全回復系爭沙發放置在原處所之原狀,至被告另提出 之臺南億家俱對話內容無從看出是系爭沙發原製作公司之回 覆內容,相關修復費用應以本院正式查詢內容之回覆資料較 為可採,是綜上可知,系爭沙發遭被告毀損狀況之修復費用 應以11,300元計算,而上開修復方式係以全新皮革換修,   按前開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計 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有關餐桌 椅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沙發係原告於111年2月18 日所購買,至112年9月17日遭被告毀損,應已使用1年7月,   據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31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300÷(5+1 )≒1,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00-1,883) ×1 /5×(1+7/12)≒2,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00-2,982=8,318 】。  ⒉原告主張系爭電視價值有6,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電視係原告姊姊所購買,並非 原告所購買,亦非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須以受 他人不法侵害而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方得行使,是系爭電視遭 被告毀損所受財產損害之人,應係系爭電視之所有權人始為 權利受損害之人,原告既非系爭電視之所有權人,且經本院 命補正請求權依據,亦未提出電視所有權人讓與賠償請求權 之證明,則其主張因系爭電視損害而財產權被侵害云云,即 無可採,自亦無權要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無 從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電視遭毀損部分,僅係屬財產上損害,並非 人格權受侵害,是原告就系爭電視物品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就本件毀損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31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3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1 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9頁可憑)翌日即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無須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7

SYEV-113-營小-55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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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董景吉 被 告 陳世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簡字第3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士林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士林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用以犯罪。嗣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8 、2210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時亦坦承不諱(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卷一電子卷證第39頁),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士林農會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 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 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40萬元,即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簡附民卷第21頁 )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董景吉聯繫,佯稱:可下載「全啟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9日12時6分許(同日12時36分許入帳) 40萬元 士林農會帳戶

2025-01-17

SYEV-113-營簡-817-202501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楊淑涵 被 告 陳世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簡字第3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4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3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士林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士林農會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用以犯罪。嗣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傳票 為證,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時亦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 第1033號卷一電子卷證第3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 院並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 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士林農會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 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 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20萬元,即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3頁 )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淑涵聯繫,佯稱:可下載「XGTZ」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2日11時51分許(入帳時間) 20萬元 士林農會帳戶

2025-01-17

SYEV-113-營簡-819-202501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29號 原 告 蘇姮安 訴訟代理人 呂侑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崇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80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蘇姮安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被害人身 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 用26,610元、安全帽損壞費用725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 物品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 藥費、醫療外傷費用、薪資補償費、看護費、交通費用、商 後除疤費用、生活費、照顧費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 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機車、安全帽等物品毀損部分之請求,應舉 證證明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禍發生時所戴安全帽 所有權人,及該機車、安全帽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故應 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機車及安全帽因車禍受 損之照片,及受損之安全帽價值750元之證據,另原告所提 出之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起訴狀所附隆泰機車行估價單未 載明何項為工資、零件費用)應將工資及零件金額各若干分 別列明,請另補正分列上開費用明細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並 均提出繕本一份,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5

SYEV-114-營簡-29-20250115-1

營全
柳營簡易庭

聲請裁定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品妡 相 對 人 王辰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辰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2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 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2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5

SYEV-114-營全-1-2025011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36號 原 告 馮雲萍 被 告 郭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營小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15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15

SYEV-114-營小-36-2025011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李明霖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5日上午09時3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51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15

SYEV-114-營小-34-2025011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蕭美霞即蕭 國榮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20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陳報下列事項及證據,並提出繕本一份: 1.本件被告蕭美霞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未居住 於戶籍地,就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乙節提出法律意見。 2.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0元之法律依據?依原告書狀係主 張被告繼承蕭國榮之債務,則被告就繼承債務部分應僅有限 定責任,原告聲明應予更正,另應就蕭國榮有積欠原告不當 得利債務30,520元提出計算明細及證據,應先舉證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為蕭國榮所有,占用訟爭土地位 置及面積若干?(應提出有公證性之證據,訟爭土地在宜蘭 ,如由本院審理,將來如何履勘測量亦請原告自行斟酌)、 占用期間及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明細。 3.對被告抗告狀(應為聲明異議之誤)所載內容提出意見(依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自105年1月12日起即已在押在監迄 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5

SYEV-114-營小-27-2025011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84號 原 告 郭晉緯 訴訟代理人 郭蕙菁 被 告 曾志強 曾曉珍 曾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各一份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5

SYEV-113-營簡-88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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